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A(002677)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 投 瑞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鉴于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国 法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续 的有 限 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 和安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 和安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明确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协议 。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 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捌佰 肆拾 捌万壹 仟玖 佰叁 拾捌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理 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提 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代 理保 险业务 ;提 供保 险箱 服务 ;外汇 存款 ;外 汇 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 汇兑换 ;国 际结 算; 同业 外汇拆 借; 外汇 票据 的承 兑和贴 现; 外汇 借 款 ;外 汇担 保; 结汇 、售汇 ;发 行和 代理 发行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 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自营 外汇 买卖 ;代 客外汇 买卖 ;外 汇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 信 用卡 的发 行及 付款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组织 或参 加银 团贷 款;国 际贵 金属 买 卖 ;海 外分 支机 构经 营与当 地法 律许 可的 一切 银行业 务; 在港 澳地 区的 分行依 据当 地法 令 可发行 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币 ;经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 金法 》 ” ) 、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与《 国投 瑞银 和安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订立 。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二)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国投瑞 银和安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以 下简 称“ 基金 ”或“ 本 基金” ) 基金 托管 人和 本基 金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 作、 净值计 算、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披 露 及 相 互监 督 等 相 关 事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确 保 基 金财 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三)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 的相 应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若有 抵触的 ,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的下 列投资 运 作 进行 监督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资 范围是 具有良好流 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 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 国债、 央 行票据 、金 融债 、企 业债 、公司 债、 可转 债 、 可分 离交易 可转 债的 公司 债券 部分、 次级 债 、 短期融 资券 、 中 期票 据、 资产支 持证 券、 地方 政府 债、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等 固定收 益 金 融工 具 , 债 券 回购 、 银行 存款 、 国债 期货、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发行上 市的 股票 ) 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证券 品种 。 本基 金不 主动 参与权 证 投 资。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投 资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 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本 基 金 持有 现 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不 低 于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拟投 资的 股票库 、 债券 库等 各投 资品 种的具 体范 围及 时提 供给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的 变化 , 对 各投 资品种 的具 体范 围予 以更 新和调 整 , 并 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 范围 对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 督。 2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行 监 督;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于 债券 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股票 投资 比例 不超 过 基金资 产 的 20% ; (3)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国债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 ,本基 金持 有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8)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9)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0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1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2)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3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值的 15% ; (14)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债 券总市 值 的 30% ; (15)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投资 范围 中关 于债 券资 产的投 资比 例 , 即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 ; (16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17)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除第 (10 ) 项 外, 因 证券 、 期货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规对基金 合同约定投 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行变更 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但 须 提前公 告, 不需 要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 金 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上述 约 定 , 应 及时 提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及 时核 对确 认并 以书 面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发 出回 函并 改正 。 在 限期内 ,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随时对 提示 事项 进行 复查 。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 规定 , 应当 视情 况 暂缓 或 拒 绝执 行, 及时 提示 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 本 协议规定 的 , 应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当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 在 本协 议的有 效期 内, 在不 违反 公平 、 合 理 原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守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基 础上 ,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协 议的情 况进 行 必要的 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证 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两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无 正当理 由未执 行或延 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 及本协 议有 关规定 时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三 )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提 交 相关资 料以 供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改 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与基 金托 管人的 其他 业务和 其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除依 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和 入账 1 、 基 金 募集 期 满 或基 金 管理 人 宣 布停 止 募 集时 , 募集 的 基 金份 额 总 额、 基 金募 集 金 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的,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具 有 从 事 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会 计 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 进 行验 资 , 并 出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 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2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属 于 本基 金 财 产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在 基 金 托管 人 处 为本 基 金开 立 的 基金银 行账 户中 ,并 确保 划入的 资金 与验 资确 认金 额相一 致。 3 、 若 基 金募 集 期 限届 满 ,未 能 达 到基 金 合 同生 效 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 理人 按 规定 办 理 退款事 宜。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基金 托管人 以本基 金的 名义开设 本基 金的银 行账 户。本基 金的 银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 、本基 金银行 账户的 开立 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 要。基 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 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的 保 管 和 使 用 。 在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和 账 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 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1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代 表 本基 金 , 以基 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 名的 方 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设证 券账户 。 2 、 本 基 金证 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 使 用 ,限 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 或 转让 本 基 金 的 证券 账 户 , 亦不 得 使 用 本 基金 的 证 券 账户 进 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 基 金 托管 人 以 自身 法 人名 义 在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基 金 托 管 人所 托 管 的 包 括本 基 金 在 内的 全 部 基 金 在证 券 交 易 所进 行 证 券 投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结 算 业 务 。结 算 备 付 金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 定执 行。 4 、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5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 可以根 据法 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在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商议后 开立 。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则 使用 并管 理 。 6、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 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格 , 并 代 表基 金 进 行 交 易;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的 名 义 在 中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和 银 行 间市 场 清 算 所 股份 有 限 公 司开 设 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债 券托 管 账 户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 债 券 和 资金 的 清 算 。在 上 述 手 续 办理 完 毕 之 后, 由 基 金 托管 人负责 向中 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基 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不 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 的正本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合 同 复 印 件 , 并 在 复印件 上加 盖公 章,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 约定 范围内 ,合 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载明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发 送指 令的 人员名 单 ( 以下 称“ 指令 发送人 员” ) 及 各个 人员 的权限 范围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人名 印鉴的 预留 印鉴 样本 和签 字样本 。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 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运作办 法》、 《基金合同》和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定 , 在 其 合 法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并 依 据 相关 业 务 规 则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出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理延误 。如 有疑 问, 必须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加 盖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因 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 传输 不 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 够 的执 行 时 间 , 致使 指 令 未 能及 时 执 行 所造 成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 基金合 同 》 约 定, 应当视情 况暂缓或 不 予执 行 , 并 立即 书 面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要求 其 变 更 或 撤销 相 关 指 令,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 上 述通 知 后 仍 未 变更 或 撤 销 相关 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当拒 绝 执 行 ,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确 保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有 足 够 的 证 券余 额 。 对 超头 寸 的 指 令 ,以 及 超 过 证券 账 户 证 券余 额 的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可不 予 执 行 , 但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 造 成 的损 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 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补 救 , 并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人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合规 指令 对基 金造 成的 损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 包括 但不 限于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名单 的修改 ,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应 当 至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盖 公 章 并 由法 定 代 表 人 或其 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的 授 权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修 改 应 当 以 加密 传真 或 其他 双 方 确 认的 的 形 式 或 其 他双 方 确 认 的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同 时 电 话 通 知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后 应 向 基 金管 理 人 电 话 确认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内 容 的修 改 自 基 金托 管人电话 确认 后于通 知载 明的生效 时间 起生效 。基 金管理人 在此 后 3 个工作 日内将对 授权 通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 货 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济 、 行 业 情况 、 市 场 走 向、 股 票 分 析的 研 究 报 告 及周 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 据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 题研 究报 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 营机构。基金管 理人与被选择的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委 托 协 议 ,并 按 照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委托 协议( 或交 易单 元租 用协 议)的 原件 及时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 率等 基金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 其中 交易 单元租 用应 至少 在首 次进 行交易 的 10 个 工作日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交易 单元 退租 应在 次日 内通知 到基 金托 管人 。 4、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同, 其他 事 宜 根据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可 参照 有 关证券 买卖 、证 券经 纪机 构选择 的规 则执 行。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并 及时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 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 (T+1 日)10 :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 的划 款处 理时 间。 对于 要求当 天到 帐的 指令 ,应 在当天 15:00 前 发送;对 于要 求当天 某一 时点到账 ,则 指令需 提前 2 个工作 小时 发送, 并相 关付款条 件已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经具备 。对 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网 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 的 前一 日 下 班 前将 新股 申购 指 令发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指 令发送 时 间最 迟不 应晚 于 T 日 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 日 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16:00 前支 付至 登记 结算 公 司指定 账户 。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行T+0非 担保 交收的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 基金 托管 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 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包 括 赔偿 在 深 圳 市 场引 起 其 他 托管 客 户 交 易 失败 、 赔 偿 因占 用 中 登 深圳 公 司 最 低 备 付金 带 来 的 利息 损 失 。 在 基金 资 金 头 寸充 足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不合 理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基金新增投资范围 或投 资品种,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应以双方接 受的 方式商定 运作流 程。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人 进 行基 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两类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公 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息 披露 媒介 。 2、T+1 日, 登记 机构 根 据 T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申 购份额 、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 份额, 更 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据库; 并将 确认 的申 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3、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注册 登 记清算 账户 间实 行 T+2 日 清算交收 。 4、 基金 托管 账户 与 注 册登 记清算 账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 则,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基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托 管账户 应付 额( 含 赎 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或 净应 付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在 T+2 日 16:00 前从注册登 记清 算账 户 划 到基 金托管 账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时,基 金托 管 人 按基金 管 理人的 划 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在 T+2 日 12:00 前划到 注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全 额、及 时汇 至 注 册登 记清 算账户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不可 抗力或 基金 托 管人无 过错 的情 况除 外 )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2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财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 的 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同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两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工作 日结 束后 计算 得出当 日的 两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并在 盖章 后以双 方约 定的 方 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对 净值 计算 结果进 行复 核 , 并 以双 方约 定的方 式将 复核 结果 传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当 相 关法 律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5 、 当 基金 资 产 的估 值导 致 A 类或 C 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三 位内 (含 第三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估值 错误 。 当基金 份额 净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该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当 计价 错误达 到该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同 时 进 行公 告。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 关 对前 述内 容另 有规 定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 6、除 本协 议和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的任 何基 金净值 数 据 错误 ,导 致该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实际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 应 对此 承 担责 任。 若 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金 托管 人对该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若基金 托管 人计 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 部分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责任 。如 果上 述 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不当 得利, 且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已 各自 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不 当得 利之主 体主 张返 还不 当得 利。如 果返 还金 额 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承 担的 赔偿金 额, 则双 方按 照各 自赔偿 金额 的比 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 期 货 公司 及 其登 记结算 公司 发 送的数 据错 误 , 或 由于 其 他不可 抗 力 原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 责 任。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两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公 布,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编 制 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公 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公 告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 加密 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例 向 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分配 。 基金 可 供分 配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未分配 利润 与未 分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配利润 中已 实现 部分 的孰 低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低 于截 至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50% , 若 《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 资, 投资 人可 选择 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 利自 动转 为相应 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是 现金 分红 。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人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 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为履 行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 外 , 不 得 为其 他 目 的 使用 、 利 用 其 所知 悉 的 基 金的 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 基 金的 信 息 限 制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 了解 该 信 息 的 职员 范 围 之 内。 但 是 , 如 下情 况 不 应 视为 基 金 管 理人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 定各自 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应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 全 国性报 刊 (以 下简 称“ 指定 报刊” ) 和基金 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 (以 下简 称“ 网站 ”) 等 媒介进 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其 他 公 共 媒体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共 媒 体 不 得 早于 指 定 报 刊和 网 站 披 露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的规 定将 招募 说明书 、 定 期 报 告 等 文 本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住所 , 并 接 受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为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查 询 有 关文 件 提 供 必要 的场所 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两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并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采取 补救措 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 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息 披露 。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于 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年 度 报告中 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告 。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7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E ×0.75 %÷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20 %÷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 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致 后 ,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支 付日期 顺延 。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三)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0%, 销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 H =E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 C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C 类 份额 的销 售 服务 费 每日 计 提 ,逐 日累 计 至 每 月月 末 , 按月 支付 。 经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托管 人核 对一致 后, 由基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 使 无 法按 时 支 付 的, 支 付 日 期顺 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 付销售机构佣金、基金的 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费 等。 (四 ) 在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产生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情 况下 , 经 双方 当事 人协商 一 致 且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可 按 照 基 金 发展 情 况 , 并根 据 法 律 法 规规 定 和 基 金合 同 约 定 酌情 调 低 该 基 金 管理 费 率 、 基金 托管费 率 或销 售 服 务 费 率等相关费率 。 调 低 基 金销 售 服 务 费率 无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五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基 金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之外 的其他 基金 费用 ,应 当依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执 行。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名 册生 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给 予补 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 记 录、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保存期限 为 15 年,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 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禁 止的 行 为。 (二) 《基 金法 》禁 止的 投 资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以 及依 照法 律、 行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的, 本基 金从其 规定 。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投资 或不 投资 造成的 损失 等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对 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 当 事人 一方违 约 ,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失的扩 大。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本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 为 明确 责任 ,在 不影 响本协 议本 条其 他规 定的 普遍适 用性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下达 违 法、违 规的 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下 达 人 员 在 授 权 通 知 载 明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下 达 的 指 令 所 导 致 的 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即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 并没 有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 实际 授权 (例 如基 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 授权 权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 , 导 致 基 金托 管 人 执 行了 应 当 无 效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承 担 未审 核 指 令 的责 任 , 如 基金 管理人 内部 管理 不当 导致 指令下 达人 员发 出无 效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也应 承担 相应责 任 ;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相 应责任 ;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则 及 时 清 算的 , 由 责 任 方承 担 由 此 给基 金 财 产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及 受 损 害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失 , 若 由 于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依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 业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按 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成 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一 ) 本 协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 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 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能 以 协商 方式 解 决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并 按其 时 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 对 仲裁 各 方当 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和律 师费 由 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 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 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 方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字 人签 字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经中 国证监 会注 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二 ) 本 协议 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陆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执 贰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各 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国投瑞银和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二十、托管协议 的签 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