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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稳泰债券(002551)

嘉实稳泰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嘉实稳泰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交 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二零一 六 年 四 月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
人 ........................................................................................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
查 ................................................................................... 11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
排 ........................................................................................
....................... 17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 19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 2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1 
 
................................... 25 
十一、 基金 费
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 27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
........... 28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8 
十五、 禁止 行
为.........................................................................................
...................................... 31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2 
十七、 违约 责
任.........................................................................................
...................................... 34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
式 ........................................................................................
............................... 35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 35 
二十、 其他 事
项.........................................................................................
...................................... 36 
二十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
订 ........................................................................................
............... 36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 1 鉴于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 限责任 公司 ,拟 募集 嘉实 稳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以下 简称 “本 基金 ”或 “基 金”)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 行,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嘉 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管 理人,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嘉实 稳泰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 人; 为明确 嘉实 稳泰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协 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嘉 实稳 泰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合 同》 )中 定义 的相 应术语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 有抵触 应以 《基 金合 同》 为准, 并依 其条 款解 释。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纪 大 道 8 号上 海 国 金 中心二 期 46 层06-08 单元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华 润大 厦8 层 邮政编 码:100005 法定代 表人 :邓 红国 成立日 期:1999 年3 月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交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交 通银 行)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 (邮 政编 码 :200120 )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长 宁区 仙霞 路 18 号( 邮政 编码 :200336 ) 法定代 表人 :牛 锡明


1 成立时 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国 发(1986) 字第81 号 文和 中国 人 民银行 银发 [1987 ]40 号文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5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 短期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兑 付、 承销 政府 债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金融 债券 ;从事 同业 拆借 ;买 卖、 代理买 卖外 汇;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经国 务 院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批 准的其 他业 务; 经营 结汇 、售汇 业务 。 注册资 本:742.62 亿元 人 民币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金 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 办法》 )、 《公 开募 集证 券 投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订立 。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 资运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建 立和 保管 、信 息披 露 及相互 监督 等有 关事 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以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遵循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投资 者合 法 利益的 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订 本协 议。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于依 法发 行或 上市的 股票 、债 券等 金融 工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具 体包 括: 股票( 包含 中小 板、 创业 板 及其他 依法 发行 、上 市的 股票) ,国 债期 货、 权证 ,债券 (国 债、 金融 债、 企业 (公司 )债 、次 级债 、地 方政府 债、 可转 换债 券( 含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可 交换


1 公司债 券、 央行 票据 、短 期融资 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中期 票据 、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等)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大额 存单 、银 行存款 (包 括协 议存 款、 定期 存款及 其他 银行 存款 )等 固定收 益类 资产 以及 现金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对债 券资 产的 投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在 扣除 国债 期货 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国债 期货 、权 证及 其他 金融工 具的 投资 比例 符合 法 律法规 和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业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义 务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开始履 行。 (2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金 投资 、融 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应 符合以 下规 定: 1 、本 基金 对债 券资 产的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80%; 2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 国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保 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3 、本 基金 持有 股票 、权 证 ,其市 值合 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4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5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3 %; 7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8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0.5 %; 9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1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


1 资产支 持证 券规 模 的 10 %; 12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5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13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BBB 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4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 资产,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15 、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净 资产 的140% ; 1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17 、本 基金 若参 与国 债期 货交易 ,应 当符 合下 列投 资限制 : ①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5% ; ②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持有的 债券 总市 值 的30% 。 本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格式 与时 限向 交 易所报 告所 交易 和持 有的 卖出期 货合 约情 况、 交易 目的及 对应 的证 券资 产情 况 等; ③基金 所持 有的 债券(不 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 差计 算)应 当符 合基 金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 的 有关约 定。 ; ④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 债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 不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0% ; 18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因证券 、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 6 合基金 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期间,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3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 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下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5.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6.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制 人或 者与 其有 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者从 事其 他重 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遵 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 机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 三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 项进行 审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 述投资 比例 、投 资限 制、 组合限 制、 禁止 行为 等作 出 强制性 调整 的, 本基 金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的规 定执 行;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 修改 或调 整涉 及本基 金的 投资 比例 、投 资限制 、组 合限 制、 禁止 行 为等, 且该 等调 整或 修改 属于非 强制 性的 ,则 在对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可 按照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调 整或 修改 后的规 定执 行, 而无 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决 定, 但基金 管理 人在 执行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或修 改后的 规定 前, 应向 投资 者 履行信 息披 露义 务并 向监 管机关 报告 或备 案。 (4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 与银 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7 1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时面临 的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的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


1 对手的 名单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电话 或回 函确 认收 到该 名 单。基 金管 理人 应定 期和 不定期 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进 行 更新。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电 话 或书面 回函 确认 ,新 名单 自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当日 生效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 所进 行但 尚 未结算 的交 易, 仍应 按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2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 行间 市场交 易时 ,有 责任 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 , 由于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负责向 相关 责任 人追 偿。 (5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选 择存 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合 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确 保基 金 银行存 款业 务账 目及 核算 的真实 、准 确。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就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 签订书 面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关 协议 签署 、账 户开 设与管 理、 投资 指令 传达 与 执行、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文件 保管 以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 立、 传 递、保 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义务 和职 责, 以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3 .基 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 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 核 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 款证 实书 等有 关文件 ,切 实 履 行托 管职 责。 4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率 管理 、支 付结 算 等的各 项规 定。 (6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监 督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8 1.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守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2. 流通 受限 证券,包 括由 《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公 开发 行股 票网 下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 可交 易 证券, 不包 括由 于发 布重 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等流 通受 限证 券。


1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经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风 险控 制 制度。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提 供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 的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上 述资料 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 额度和 投资 比例 控制 情况 。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于 首 次执行 投资 指令 之前 两个 工 作日将 上述 资料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保 证基 金托 管 人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后 两个 工作 日内,以 书 面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确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包 括但不 限于 拟发 行证 券主 体的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文件 、 发行证 券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定 期,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 量、价 格、 总成 本、 总成 本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已持 有流 通受 限证 券市 值占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资 金 划付时 间等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 完整, 并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令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上 述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 托管 人,保 证基 金托 管人 有足 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5.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 书面 信息 进行审 核, 基金 托管 人 认为上 述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投资 出现 风险 的, 有权 要 求基金 管理 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或防 范措 施进 行补 充书 面说明,并 保留 查看 基金 管 理人风 险管 理部 门就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 具的 风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 资料 的权利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因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并 有权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应 及时 上 报中国 证监 会请 求解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9 决。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切实 履行监 督职 责, 则不 承担 任 何责任 。 (7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据 的监 督。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签订 《基 金投资 中期 票据 风险 控制 补充协 议》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经 董事 会批准 的相 关投 资决 策流 程、风 险控 制制 度以 及 基金投 资中 期票 据相 关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 相关 制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以及 相关 投资 额度 和比 例 的情况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确定 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的 ,应 根据 《托 管协议 》及 相关 补充 协 议的约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其托 管基 金拟 购买 中期 票据的 数量 和价 格、 应划 付


1 的金额 等执 行指 令所 需相 关信息 ,并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实 、准 确、 完整 。 基金托 管人 应对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进 行审核 ,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上述 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投资出 现风 险的 ,有 权要 求基金 管理 人在 投资 中期 票 据前就 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 范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并保 留查 看基 金管 理人 风 险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 资中 期票据 出具 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备 查资 料的 权利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 有关指 令。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并 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应 及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 决。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切实 履行监 督职 责, 则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8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对本 基金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进 行监督 ,监 督内 容包 括但 不限于 以下 几个 方面 : 1.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应 遵守 有关 等法 律法 规规定 。 2. 基金 在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须 根据法 律、 法规 、监 管 部门的 规定 ,制 定严 格的 关于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决 策流 程和 风险 控 制制度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是否符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监 督, 如发现 异常 情况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0 3. 如未 来有 关监 管部 门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另有 规定 或托 管协 议 当事人 对基 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监 督管 理另 有约定 时, 从其 约定 。 (9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 对基 金投资 其他 方面 进行 监督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 行监督 和核 查。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的 审核擅 自将 不实 的业 绩表 现 数据印 制在 宣传 推介 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后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三)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复并 改正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 资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或 实 际 投资 运作违 反《 基金 法》 及 其他有 关法 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


1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电话 或书 面形 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反 馈,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限期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督 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 有关 规 定,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法 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 当立 即通 知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1 管理人 ,并 有权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议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的 情况 进行 核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托 管人是 否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开 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期 货账 户 及债券 托管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户 ,是 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否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是 否按 照 法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进 行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 真实性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托 管人 未对 基金 资产 实行分 账管 理、 擅自 挪用 基 金资 产 、未 执行 或无 故延 迟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 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 及时 以书 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对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 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 行复查 ,督 促基 金托 管人 改正。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 在限期 内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对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 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 和制度 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1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资 产。 (2 )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财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期 货账 户 和债券 托管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户 。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2 (4 )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 的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 其他业 务和 其他 基金 的托 管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 理,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和 独立。 (5 )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和 基金 申购 过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资 产,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到 账日 基 金资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 取 措施进 行催 收。 由此 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负 责向 有关 当事 人追 偿 基金的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二) 基金 募集 资产 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之 日 起 10 日内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 规 定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具验 资报 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国 注 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验 资完 成,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 到的全 部资 金存 入基 金托 管 人为基 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 存款账 户中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资金 当日 出具 相关 证 明文件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未能 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理 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的银 行存 款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 。 (2 )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 的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立 基金的 银行 存款 账户 , 并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规定 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制 作、 保 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 一切 货币收 支活 动, 包括 但不 限于投 资、 支付 赎回 金额 、 支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银 行存 款账 户进 行。 (3 ) 本基 金银 行存 款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 务的 需


1 要。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存款 账 户;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任何银 行存 款账 户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 )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申请 开通 本基 金银 行账 户的企 业网 上银 行业 务进行 资金 支付 ,并 使用 交通银 行企 业网 上银 行( 简称“ 交通 银行 网银 ”) 办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3 理托管 资产 的资 金结 算汇 划业务 。 (5 ) 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 的管理 应符 合《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票据 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 户结 算管 理办 法》、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 例实施 细则 》、 《人 民币 利 率管理 规定 》、 《支 付结 算办法 》以 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的 其他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交收 账户 、资金 交收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和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开立 证券 账户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出借 和未经 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的 任何 证券 账户 ;亦 不 得使用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对基 金证 券交收 账户 、资 金交 收账 户进行 证券 的超 卖或 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立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即 资金 交收 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 的结算 。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 金的名 义在 托管 人处 开立 基金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的二级 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向人 民银 行进行 报备 ,并 在备 案 通过后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以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债 券托 管账户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 金的 清 算。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申请 基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拆借市 场进 行交 易, 由基 金 管理人 在中 国外 汇交 易中 心开设 同业 拆借 市场 交易 账户。 (2 )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订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券 回购 主协 议, 协 议正本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 其他 监管 机构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允 许基 金从 事其 他 投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涉 及相关 账户 的开 立、 使用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协 助基 金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 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1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4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与 期货 公司 三方 签订 的《金 融期 货投 资操 作 备忘录 》约 定开 立相 关期 货账户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存 款定 期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实 物证 券也 可存 入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或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 股 份有限 公司 或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司 或票 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实 物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令 办理 。基 金托 管人 对由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本基 金资 产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银行存 款定 期存 单等 有价 凭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保 管。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保 管, 相关业 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 外。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 应尽可 能保 证持 有二 份以 上 的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将 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人 处。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 授 权业务 章的 合同 传真 件, 未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 约定范 围内 ,合 同原 件不 得 转移,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 先书 面通 知(以 下简 称“ 授权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 印鉴 和启 用日 期,注 明相 应的 权限 ,并 规 定基金 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有 权发 送人 员( 以下 简 称“被 授权 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 盖公章 。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 电话 形式 向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授权 通 知自其 上面 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 此后 三个 工作日 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授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5 权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通知 后,将 签字 和印 鉴与 预留 样本核 对无 误后 ,应 在 收到授 权通 知当 日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1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授权人 及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泄 露。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 除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其 他款项 收付 的指 令。 指令 应写明 款项 事由 、支 付时 间、到 账时 间、 金额 、账 户、 大额支 付号 等执 行支 付所 需内容 ,加 盖预 留印 鉴。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 规定, 在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交 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 权人 应按 照其 授权 权 限发送 指令 。指 令由 “授 权通知 ”确 定的 被授 权人 代表 基 金管 理人 用传 真的 方 式或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书 面确 认过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发 送 后基金 管理 人及 时通 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指令 内容。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在 15:00 之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付 款指 令并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15:00 之后 发送 付款 指令 或截 至 15:00 账户 资金 不 足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保 证在 当日完 成划 付。 对基 金管 理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为 不执行 该指 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任 。如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必 须 至少提 前 2 小 时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付 款指 令并 与基 金托管 人电 话确 认。 基金 管 理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或账 户资金 不足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执 行时 间, 致使 指令 未 能及时 执行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 市 场成交 单加 盖预 留印 鉴后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对于 被授权 人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授 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确认 指令 的 有效后 ,方 可执 行指 令。 指令执 行完 毕后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仅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授权 文件 对指 令进 行表面 相符 性的 形式 审查 , 对其真 实性 不承 担责 任。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6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 令及交 割信 息错 误, 指令 中重要 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 全等。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应 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如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指令违 反有 关基 金的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的 规定 ,如 交易 未生 效, 则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约定 形式 向基 金托 管 人反馈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金 场外 投资指 令进 行审 核时 ,如 发现投 资指 令有 可能 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规 定, 应暂 缓执行 指令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拒不改 正,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正 常指 令执 行, 应 在发现 后及 时采 取措 施予 以弥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对由 此造 成 的直接 经济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七) 被授 权人 的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或改变 被授 权人 的权 限, 必须提 前至 少三 个工 作 日,使 用传 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注 明启 用日 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自其 上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 起开 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 授权 通知的 内容 的修 改自 启用 日期起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并且 书面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则对 于在 变更 通知的 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承担 责任 。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买卖 的证 券、 期货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 金与 被选择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 订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交 易单 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并 在法 定信 息披 露公告 中披 露 相 关内 容。 因 相关法 律法 规或 交易 规则 的修改 带来 的变 化届 时以 有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相 关交 易 规则为 准。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国债 期货 交易 的期 货经纪 机构 ,并 与其 签 订期货 经纪 合同 ,其 他事 宜根据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相 关规 定执 行, 若无 明 确规定 的, 可参 照有 关证 券买卖 、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规 则执 行。


1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 资金 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金划 拨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 内执行 ,不 得延 误。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 在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资 金划拨 指令 时, 基金 银行 账户或 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的 资金 。基 金的 资金 头 寸不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绝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划款指 令, 并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 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 资金 头寸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 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如由 于基 金托 管 人的原 因导 致基 金无 法按 时支付 证券 清算 款, 由此 给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托 管人承 担( 不可 抗力 及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范围 之外 的情 况除外)。 对超 头寸 的划 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止 付但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结算 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 形式 进行 。如中 国人 民银 行有 更快 捷、安 全、 可行 的结 算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可 根据 需要进 行调 整。 (3 ) 证券 交易 资金 的清 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而 发生 的场内 、场 外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8 责办理 。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登 记结算 机构 办理 。如 因 基金托 管人 的自 身原 因在 清算上 造成 基金 资产 的损 失,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赔 偿基金 的损 失; 如果 因为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进行 证券 投资 而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基金 托管人 应给 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托 管人 在完 成相 关登 记结算 公司 通知 的事 项后 应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款 ,按 照登 记结 算 机构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每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 额 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 当天 所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全


1 一致。 如果 交易 记录 与会 计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造成 基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 实,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承担 。基 金管理 人每 一交 易日 以双 方 认可的 方式 在当 日全 部交 易结束 后, 将编 制的 基金 资金、 证券 账目 传送 给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日 进行账 目核 对。 对实物 券账 目, 相关 各方 定期进 行账 实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定期 核对 证券账 户中 的证 券数 量和 种类。 双方可 协商 采用 电子 对账 方式进 行账 目核 对。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和 数据传 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 管协议 当事 人的 责任 界定 (1 )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的确 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或其 指定 的登 记机 构 负责。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 开放日 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放 式基 金的 数据 传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传 递的 申购 、赎 回、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 真实性 、准 确性 、完 整性 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19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 划付赎 回及 转换 款项 。 (3 ) 基金 托管 账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循 “全 额清 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则 ,申 购款 交收日 为 T+2 日, 赎回 款 交收日 为 T+3 日, 转换 款 交 收日 为 T+2 日 。每 日 按 照 托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 应付 资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 管账 户 净应收 额或 净应 付额 ,以 此确定 资金 交收 额。 当存 在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交 收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划 到基金 托管 账户 ,基 金托 管 人在资 金到 账后 应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将 有关 书面凭 证传 真给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账 务管 理; 当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 款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交 收 日 12:00 前划 往 基金清 算账 户, 基金 托管 人 在资金 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并将 有关 书面 凭证交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 务管理 。 (五)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清 算交收 安排 (1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收 益分配 方案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2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收 益分 配进 行账务 处理 并核 对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分发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依 据划款 指令 在指 定划 付日 及时将 资金 划至 基金 管理 人指定 账户 。 (3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分红款 支付 指令 时, 应给 基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 的


1 划款时 间。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一)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核 与完 成的 时间 及程 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按 规定 公告 。但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2. 复核 程序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0 基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公 布。 3.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意 见的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和 特殊情 形的 处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国债 期货 、 其它投 资等 资产 及负 债。 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 所 挂牌 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 发生重 大变 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或 证券 发 行机构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或挂 牌 转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本 合同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3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的可 转 换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


1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按 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 估值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4 )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 开增 发的 新股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1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3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估 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监 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固 定 收 益品 种,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4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 估值。 (5 ) 本基 金投 资国 债期 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 结算价 估值 。 (6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7 )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 估 值。 (8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立 即 通知对 方, 共同 查明 原因 ,双方 协商 解决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担 任本 基金 的会 计


1 责任方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 公布。 ( 三)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的 处理方 式 (1)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以 内(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基 金份 额净 值出现 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2 金托管 人, 并采 取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2)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 偿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 况界 定双方 承担 的责 任, 经确 认后 按以下 条款 进行 赔偿 : ①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尚不 能达 成一 致时,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建 议执 行,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②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对 投资 者或 基金 支付 赔偿 金,就 实际 向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与托 管费 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③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或 对基 金管 理人 采用的 估值 方法 ,尚 不能 达成一 致时 ,为 避免 不能 按时 公布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若 事后 证明 基金 托管人 计算 结果 正确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计 算都 不正 确的, 双方按 照管 理费 与托 管费 的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误 而引 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3)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期 货 交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数 据错 误, 有关 会 计制度 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而 造成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误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1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以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前 述内 容如 法 律 法规 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另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3 有通行 做法 ,双 方当 事人 应本着 平等 和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6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按 以上 约定 的估 值方 法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处理 。 ( 四)暂 停估 值与 公告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 资产价 值时 ;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 五)基 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六)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独立 地设 置、 记录和 保管 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处理方 法为 准。 若当 日核 对不 符,暂 时无 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 七)基 金财 务报 表与 报告 的编制 和复 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共 同查 出原 因, 进行调 整, 直至 双方 数据 完全 一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3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同时 将其 发送资 产托 管人 ,资 产托 管人收 到后 应 于 2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在每 个季 度结 束之日 起 8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基金 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同时将 其发 送资 产托 管人 ,资 产托管 人收 到后 应 于 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在更 新招 募说 明书 完成


1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15 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 管理 人。在 上半 年结 束之 日 起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4 的编制 ,同 时将 其发 送资 产托管 人, 资产 托管 人收 到后应 于 3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核;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 起45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的编制 ,同 时将 其发 送资 产 托管人 ,资 产托 管人 收到 后应 于 4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 八)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编制 季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之前 及时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 制结果 。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将 本基 金的可 分配 收益 根据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 例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该 符合基 金合 同中 收益 分配 原则的 规定 ,具 体规 定如 下: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可以 进行收 益分 配, 本基 金 每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金份 额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收 益 分配基 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相 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进行再 投资 ;若 投资 者不 选 择,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面 值; 4 、同 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且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可 对基 金收 益分 配原则 进行 调整 ,不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5 管理人 应 在 2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下达 收益 分配 的付款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按指令 将收 益分 配的 全部 资


1 金划入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定 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分配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须载明 基金 收益 的范 围、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原则、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 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 支付 方式及 有关 手续 费等 内容 。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及 中国 证监 会关 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有关 规定 进行披 露以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公 开披 露 前的基 金信 息、 从对 方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应予 保 密,不 得向 任何 第三 方泄 露。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以及审 计需 要的 除外 。 如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 开;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 监会等 监管 机构 的命 令决 定所做 出 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信 息披 露中 的职责 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 承担相 应的 信息 披露 职责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有 积极 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监 督, 保证 其履 行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 包括《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定期报 告、 临时 报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 公告文 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 定并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本协 议第 八条第 (七 )款 的规 定对 相关报 告进 行复 核。 基 金年报 经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可 披露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公 告, 必须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介发 布。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6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 金资产 价值 时; (3 )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 障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 (4)出 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


1 的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5 )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其 他情 形。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 中国 证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出具 基金 托管情 况报 告。 基金 托管 人报告 说明 该半 年度/年度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基 金合 同》 的情 况, 是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年度 报 告的组 成部 分。 十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率为 年费 率 0.6% 。 本基金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年 费率 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核对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数 据, 自 动于次 月 前 3 个工 作日 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 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率为 年费 率 0.1% 。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7 本基金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 ×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经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双 方核 对后 ,由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一 致的 数据 ,自 动于 次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根 据基 金规 模等 因素协 商一 致, 酌情 调低 基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 费率,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提 高上 述费 率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须 最迟于 新费 率实 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介 刊登 公告 。


1 (四) 从基 金资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费 用, 应当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前 的律 师费、 会计 师费 和信 息披 露费用 等不 得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基 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 定以 及《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费 用有 权拒 绝执 行。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 的约 定,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费 用, 有权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认 为基 金管 理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 理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 托基 金登 记机构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 括基金 募集 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权益 登记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每 年最 后一 个交易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由 基金 登记 机构 负 责编制 和保 管, 并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真 实性 、完整 性和 准确 性负 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基 金托 管人的 要求 定期 和不 定期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8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一) 基金 管理 人于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及《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后 10 个工 作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 编制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二) 基金 管理 人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由 登记 机构 编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三) 基金 管理 人于 每年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后 10 个 工作日 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由登 记机 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四) 除上 述约 定时 间外 ,如果 确因 业务 需要 ,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议一 致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 记机构 编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 备份, 保存 期限 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 有关 法规 规定 各自 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 资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 始凭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册 、会 计报 告、 交易 记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保存 期限不 少 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基 金账 务处 理、 资金 划拨等 有关 的合 同、 协议 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后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协 助接 任人 接收 基 金的有 关文 件。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29 (1 )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的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2 )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3 )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 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 金 管理人 。在 新基 金管 理人 产生前 ,中 国证 监会 可指 定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1 6 )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 料,及 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7 )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费用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8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的 名称 字样 。 (3 )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后, 新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接 受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0 管理业 务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成 损失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 的投资 运作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的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2 )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3 )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 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 金 托管人 。在 新基 金托 管人 产生前 ,中 国证 监会 可指 定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 金托管 人;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


1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 )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 终止的 ,应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 料,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临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或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7 )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1 计费用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3 )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后, 新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基金 托 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需采 取审 慎措 施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 义务 协助 新基 金托 管 人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尽快 交接基 金资 产。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职 责终 止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需 在六 个月 内选 任新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产 生前 ,中 国证 监会 可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1 )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生效 后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十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项下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禁 止行 为如 下: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条、 第三 十九 条禁 止的 行为。 (二) 除非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不得 用基 金财 产 从事《 基金 法》 第七 十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除《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自身 和任何 第三 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运 作过 程中 任何尚 未按 有关 法规 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不 得对他 人泄 露。 (五)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在 资金头 寸不 足的 情况 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1 (六) 在资 金头 寸充 足且 为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指 令留 出足够 时间 的情 况下 ,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2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行 。 (七) 除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或 《基 金合 同》 另有 规定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八)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为同 一机 构, 不得相 互出 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行 政上 、财 务上 互相 独立, 其高 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其他 从业 人员 不得 相互 兼职。 (九) 《基 金合 同》 投资 限制中 禁止 投资 的行 为。 (十)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的, 则本 基金不 受上 述相 关限 制。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修 改。修 改后 的新 协议, 其内容 不得 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 任何 冲突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应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被 依法撤 销、 破产 ,被 依法 取消基 金托 管资 格或 因 其他事 由造 成其 他基 金托 管人接 管基 金财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被 依法撤 销、 破产 ,被 依法 取消基 金管 理资 格或 因 其他事 由造 成其 他基 金管 理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 发生 《基 金法 》、 《 销售办 法》 、《 运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3 立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 基金清 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 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


1 人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立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6 个月 ,因 本基 金所 持 证券流 通性 受到 限制 、结 算保证 金相 关规 定等 客观 因素, 清算 期限 可相 应延 长 。 6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 用,清 算费 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 的全部 剩余 资产 扣除 基 金财产 清算 费用 、交 纳所 欠税款 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8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 所审计 并由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律 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公 告于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4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 当承担 违约 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 基金 法》 规


1 定或者 本托 管协 议约 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一 方承 担 连带 责任 后有 权根 据另一 方过 错程 度向 另一 方追偿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之一的 ,相 应的 当事 人免 责: (1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不 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2 )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则而 投资 或不 投资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 ) 基金 托管 人对 存放 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 金资 产, 或交 由 证券公 司等 其他 机构 负责 清算交 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 收益, 由于 该机 构欺 诈、 疏 忽、过 失或 破产 等原 因给 本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 失等 ; (4 ) 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抗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协 议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签 署之 日后 发生 的,使 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 全部履 行或 无法 部分 履行 本 协议的 任何 不可 抗力 事件 ,包括 但不 限于 洪水 、地 震及其 他自 然灾 害、 战争 、 骚乱、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 电或其 他突 发事 件、 证券 交 易所非 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中 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 统故障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 网络故 障、 通讯 故障 、电 力故障 、计 算机 病毒 攻击 及其他 非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人 故意 或过 失造 成的 意外事 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 违约 方” )的 违约 行为给 基金 资产 或基 金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5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而 另一 方当事 人( “守 约方 ”) 赔偿了 基金 资产 或基 金投 资 者的损 失, 则守 约方 有权 向违约 方追 索由 此遭 受的 所有直 接损 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 一方 在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 资产 或基 金投 资 者损失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三)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 偿责任 。 (四)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五)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应 通过友 好协 商或 者调 解解 决。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 通过协 商、 调解 解决 或者 协 商、调 解不 成的 ,任 何 一 方当事 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上海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的地 点在 上海 市, 仲裁 裁 决是终 局的 ,并 对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继 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管 辖。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 案,应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协 议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36 当事人 双方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报中 国证 监 会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 基金合 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生 效。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 托管 协议 一 式6 份, 除上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各 1 份外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二十、 其他 事项 本协议 未尽 事宜 ,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嘉实稳 泰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本页无 正文 ,为 《嘉 实稳 泰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嘉 实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交 通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托 管业 务合 同专用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1 签订地 点: 中国 上海 签订日 :二 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