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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新机遇混合(002411)

华夏新机遇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 夏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信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第一条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 人 ---------------------------------------------------------------------------------- 2 第二条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 据、目 的和 原则 --------------------------------------------------------------- 3 第三条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4 第四条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9 第五条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0 第六条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 和执行 -------------------------------------------------------------------------- 12 第七条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 排 --------------------------------------------------------------------------------- 14 第八条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和会计 核算 -------------------------------------------------------------------- 15 第九条 基 金收 益分 配 ------------------------------------------------------------------------------------------ 20 第十条 信 息披 露 ------------------------------------------------------------------------------------------------ 21 第十一 条 基金 费用 --------------------------------------------------------------------------------------------- 22 第十二 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的 保管 -------------------------------------------------------------------- 23 第十三 条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 档案的 保存 -------------------------------------------------------------------- 24 第十四 条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 24 第十五 条 禁止 行为 --------------------------------------------------------------------------------------------- 26 第十六 条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26 第十七 条 违约 责任 --------------------------------------------------------------------------------------------- 28 第十八 条 争议 解决 方式 --------------------------------------------------------------------------------------- 29 第十九 条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效力 ------------------------------------------------------------------------------ 29 第二十 条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 29 第二十 一条 不 可抗 力 ------------------------------------------------------------------------------------------ 29 第二十 二条 可 分割 性 ------------------------------------------------------------------------------------------ 30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基金管 理人 : 华夏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顺 义区 天竺 空港工 业 区 A 区 邮政编 码:101318 电话:400-818-6666 传真:010-63136700 法定代 表人 :杨 明辉 基金托 管人 : 中信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邮政编码 :100027 电话:95558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 表人 :常 振明 鉴于: 1 、华夏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系一家依 照中 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 续的有 限责 任公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 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2 、中信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系一家依 照中 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3 、华夏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拟担任华 夏新 机遇灵 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华 夏新 机遇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金 托 管 人 ; 为明确 双方 在基 金托 管中 的权利 、 义 务及 责任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依 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等法律 法规 以及 相关 规定 , 双方 本着 平等 自愿、 诚实 守信 的原 则特 签订本 协议 。 释义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华 夏新 机 遇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第一条 基金 托管协 议当 事 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华夏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顺 义区 天竺空 港工 业 区 A 区 办公地 址: 北 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33 号 通泰 大厦 B 座 12 层 法定代 表人 :杨 明辉 成立日 期:1998 年 4 月 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1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38 亿元 存续期 间:100 年 经营范 围: (一) 基金 募集 ; (二) 基金 销售 ; ( 三) 资产管 理; (四)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的 其他业 务。 1.2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法定代 表人 : 常 振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 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金融债 券 ; 从事同 行业 拆借 ; 买 卖、 代理买 卖外 汇; 从事 银行 卡业务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项 ; 提 供保 管箱 服务; 结汇、 售汇 业务; 经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 第二条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 据、目 的和原 则 2.1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称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 ” ) 、 《证 券投 资 基 金信 息 披 露内 容 与格 式 准 则第 7 号〈托 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第三条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3.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3.1.1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 金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 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 他中 国证监会 核准 上市的 股票 ) 、债券 ( 包括 国内依 法发 行和上市 交易 的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融 债券、 企业债 券、 公司债 券、 中 期票据 、 短 期融资 券、 超 短期 融 资 券、 次级 债券 、 政府 支持 机构债 券 、 政 府支 持债 券 、 地 方政 府债 券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 可 转换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及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的 债券 或票 据 ) 、 衍 生 品 (包 括权 证、 股指期货 、国 债期货 、股票 期权等 ) 、货 币市场 工具 以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范围 为 : 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95% , 权证投 资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为 0% –3%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国 债期 货合约 需缴 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无 需召开 持有 人大 会 。 3.1.2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下述 基金 投融 资比例 进 行监督 :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0-95% 。 (2)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指期 货、 国债期 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保持 不 低于基 金 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 资 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 (1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15)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6)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7)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约 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 票总市值 的 20%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18)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约 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15%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 总市值 的 30%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19 ) 基 金 因 未 平 仓 的 期 权 合 约 支 付 和 收 取 的 权 利 金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开仓 卖出 认购 期权 的, 应持 有足额 标的 证券 ; 开 仓卖 出认沽 期权 的, 应持有 合约 行 权 所需的 全额 现金 或交 易所 规则认 可的 可冲 抵期 权保 证金的 现金 等价 物; 未平 仓 的期权 合约 面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其 中, 合约 面值 按照行 权价 乘以 合约 乘数 计算 。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的 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基 金 的投资 范围 、 投 资 策 略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因证 券/ 期货市场波 动、上市公 司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等 基 金管理人 之外 的因素致使 基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以 达 到规定 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 求。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3.1.3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下述 基金 投资 禁止行 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出资 。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 (6)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对上述 事项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3.1.4 基 金托管 人 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 参 与银行 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1)基 金托管 人 依据 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 定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 在 基 金 投资运 作 之 前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 准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 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 原则在 该名 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手 所适 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内 回函 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金 管理 人 应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现 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 名 单 中增加 或减 少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时须及 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 到后, 对名 单进 行更 新。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 书面 确认 后, 被确 认调 整的名 单开 始 生 效,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 仍 应 按照双 方原 定协 议 进行 结算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易 , 应 及时提 醒 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 基 金管 理 人 仍执 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于 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 理人 在银 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时 , 需 按交 易对 手名 单 中约定 的 该交易 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方 式进 行交 易。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没有按 照事 先 约定的 有利 于信 用风 险控 制的交 易方 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 基 金管理 人与交 易对手 重新 确定 交 易 方式 , 经 提醒 后仍 未改 正并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 基 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 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按银行 间债 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进 行交 易, 并负 责解 决 因交易 对手 不履 行合 同而 造成的 纠 纷及损 失。 若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在 基金 管理 人 确 定的 时间内 仍未 承担 违约 责任 及其他 相关 法 律责任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向相 关交 易对 手追 偿 。 基金托 管人 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 如 基金 托管 人 事 后发 现 基 金管理 人 没 有按 照事 先约 定的交 易对 手 进行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3.1.5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监 督 : (1)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应遵 守《 关于基 金投 资非公开 发行 股票等 流通 受限证 券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等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流通 受限 证券指 由《 上市 公司 证券 发行管 理办 法 》 规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公 开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发 行时 明确 一定 期限 锁定期 的可 交 易证券 , 不 包括 由于 发布 重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 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证 券、 回 购 交易中 的质 押券 等流 通受 限证券 。 (2)基 金管理 人 应在 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经 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 人 应至 少于 首次 执行投资 指令之 前 2 个工 作日将上 述资料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 人 ,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 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 2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前, 基 金管 理人应向 基 金托管人 提供 符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必 要书 面信 息。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上 述 信 息的 真实、 完整 , 并 应至 少于 拟执行 投资 指 令 前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 基 金托管 人 。 (4)基 金托管 人 应对 基金 管理人 是 否遵 守法律 法规 、投资决 策流 程、风 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 监督 , 并审 核 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 认 为上 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现 风险 的,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理 人 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 行 补充书 面说 明, 否则 , 基 金托管 人 有 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令 。 因 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成 基金 财 产 损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 有权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如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 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责任 。 3.1.6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据 的监 督 : (1)基 金管理 人 管理 的基 金在投资 中期 票据前 , 基 金管理人 须根 据法律 、法 规、监 管 部门的 规定 , 制定 严格 的 关于投 资中 期票 据的 风险 控制制 度和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并书 面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依 据上 述文 件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中期 票据 的额 度和比 例进 行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监督。 (2)如 未来有 关监管 部门 发布的法 律法 规对证 券投 资基金投 资中 期票据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约 定。 (3)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 法规 遵守情 况 , 有关制 度、 信用 风险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的 完善 情况, 有关 额度 、比 例限 制的执 行情 况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事 项违 反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以 及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 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要 求向 基金 托管 人 及 时发出 回函 , 并及 时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 金管 理人 改 正。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违 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如 果 基 金托管 人 未 能切 实履 行监 督职责 , 导 致 基 金出现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相应 责任 。 3.1.7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本 基金 投资 中小企 业 私募债 券进 行监 督, 监督 内容包 括但 不限 于以 下几 个方面 : (1)基 金在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前, 基金管 理人 须根据法 律、 法规、 监管 部门的 规 定, 制定 严格 的关 于投 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 决策流 程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是否 符合 比例 限制 进行 监督 , 如 发现 异常 情况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2)如 未来有 关监管 部门 对基金 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另有 规定 或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监 督管 理另 有约 定时 ,从其 约定 。 3.1.8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定 ,对 基 金管 理人 选择存 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与存 款银行 建立 定期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 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2)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相 关规定 ,就 本基金银 行存 款业务 另行 签订书 面 协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 指令 传达 与执 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 兑付、 文件 保 管以及 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 权利、 义务 和职 责,以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 基金 托管 人 应 加强 对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的 监督 与核查 , 严 格审 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在开 展基 金存款 业务 时,应严 格遵 守《基 金法》 、 《运作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 依 据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管人 提供的 符合条 件的 存款 银行 的名 单执行 , 如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将基 金资 产投 资于该 名单 之 外的存 款银 行, 有权 拒绝 执行。 该名 单如 有变 更,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启用 新名 单前提 前 2 个工 作日将 新名 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特 殊情 况下 双方 可协商 处理 。 3.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业务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的 有关措 施 : 3.2.1 基金 托管 人 应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3.2.2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及 其他 运作违 反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 出回 函 , 就基金 托管 人合 理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3.2.3 在 限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通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 在 限 期内 纠 正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应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3.2.4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法规 规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3.2.5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 据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并及时 向中 国 证 监会报 告, 基金 管理 人 应 依法承 担相 应责 任。 3.2.6 基 金管理 人 应 积极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 基金托 管人 并改 正, 就 基 金托管 人合 理的 疑义 进行 解释或 举证 , 对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法规 要求 需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报 告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和 制 度 等 。 3.2.7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同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3.2.8 基 金管理 人 无 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本 协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 采取拖 延 、 欺 诈等 手段 妨 碍 基金 托管 人 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警 告仍 不改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第四条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4.1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基金 托管人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 相 关信 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4.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 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未 执 行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金投资 信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本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确 认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 基 金管理 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人 改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 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或 未在合 理期 限内 确认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 务要 求 基 金托 管人 赔偿基 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4.3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 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 纠正 。 4.4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 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4.5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阻 挠 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 基 金管 理 人 提出 警告 仍不 改正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第五条 基金 财产保 管 5.1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 固有财 产。 5.1.2 基 金托管 人 应 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除 依据 法律 法规规定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 约定及 基金 管理 人 的 正当 指令外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5.1.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 开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和投 资所 需的 其他账 户 。 5.1.4 基 金托管 人 对 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与 基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业务 和 其他基 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的 分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5.1.5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按照 基金 合同和 本协 议的 约定 保管 基金财 产,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5.1.6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资 产 。 5.2 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募集 期间 募集的 资金应存 于 基金 管理 人 在 基金托管 人 的营 业机 构或 在其他 银 行开立 的“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登 记机 构开 立并 管理 。 5.2.2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金 提前结束 募集时 ,募 集的 基金份额 总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 合 《 基金法 》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关规 定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的 属 于 本基金 财产 的全 部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管 人 为 本基 金开 立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资金当 日出 具确 认文 件 。 同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聘 请 具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进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行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 )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有效 。 5.2.3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满 ,未能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款 事 宜。 5.3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 和管理 5.3.1 基 金托管 人 以 本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立 基金的银 行账户 ,并 根据 基金管 理 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付 。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鉴 由 基 金托 管人 刻制 、保管 和 使 用 。 5.3.2 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任何 其他 银行 账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 何账户 进行 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5.3.3 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应 符合有 关法 律法 规以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 机 构的有 关 规定。 5.4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 易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 5.4.1 基 金托管 人 以 基金托 管人 和本 基金联 名的 方式 在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证券 账户 。 5.4.2 基 金托 管人 以 基 金托 管人 的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出 借和 未经 对方同 意擅 自转 让基 金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 基金的 任何 账 户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5.5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 5.5.1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 基 金管理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申请并 取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 拆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 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设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托 管账 户, 并 由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 金的债 券的 后 台匹配 及资 金的 清算 。 5.5.2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一 起负责 为基 金对 外签订全 国银行 间国 债市 场回购 主 协议 5.6 其 他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后, 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 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协 助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5.7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 物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 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或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 深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圳分公 司 、 银 行间 清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理 。 属 于 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管 人 保管期 间的 损坏 、灭 失,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5.8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 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原件分 别应 由 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在 代表 基 金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原 件, 以 便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合同 签署 后 30 个 工 作日内 通过 专 人送达 、 挂号 邮寄 等安 全 方式将 合同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 。 合 同应 存放 于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 自文 件保 管部 门 15 年以上 。 第六条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 和执行 6.1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先 书面 通 知 ( 以下 简 称“授权 通知”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发 送指 令的人 员名 单,注明 相应 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 确 认有 权发送 人员 身份 的方 法。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 向 基 金管理 人确认。 基 金管 理 人 在收 到 基 金托 管人 的确 认回函 之后 , 授 权通知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对 授权 文件 负有保 密义 务 , 其 内容 不 得向被 授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露 。 6.2 指 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 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发给 基 金托管 人 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到 账 时 间、 金 额 、 账户 等, 加 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或盖 章。 6.3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6.3.1 指令 由 “ 授权 通知 ” 确定的 有权 发送 人 (以 下 简称 “被 授权 人” ) 代 表 基 金管理 人 用传真 的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过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 。 基金管 理人 有 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与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因 基金 管理 人 未 能及 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指 令确 认 , 致 使资 金 未能及 时到 账 所 造成 的损 失不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授权 通知 ” 规 定的 方法 确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令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 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管理 人 应 按照《 基金 法》 、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规 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发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划 款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 为 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执 行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 由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造成的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 未能留 出足 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基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资 金未能 及时 到账 所造成 的损 失。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6.3.2 基 金托管 人 不 负责审 查 基金管 理人 发 送指 令同 时提交的 其他文 件资 料的 合法性 、 真实性 、 完 整性 和有 效性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述 文件资 料合 法、 真实、 完 整和有 效。 如因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上 述文 件不合 法 、 不 真实 、 不完 整 或失去 效力 而影 响 基 金托 管人 的 审核 或 给任何 第三 人带 来损 失,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6.3.3 基 金托管 人 应 指定专 人接收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预先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 定指 令发 送和接 收方 式 。 基 金托 管 人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 指令后 , 应立 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期 限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6.3.4 基 金管 理 人应 确保基 金托管人 在执行 指令 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有 足够 的资金 余 额,否则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行 , 并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审 核、查 明原 因 , 确认此 交易 指令 无效 。 在 及时通 知后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损失 的责 任 。 特殊情 况时 ,双 方协 商处 理。 6.3.5 基金 管理 人 应 将同 业 市场国 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传真 给 基 金托 管人 。 6.4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6.4.1 基 金管理 人 发 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包括 指令 违反 相关法律 法规或 基金 合同 、指令 发 送人员 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令 及交 割信 息错 误, 指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 6.4.2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监 督职能时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令 错误时 ,有 权拒 绝执行 , 并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改 正。 6.5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 规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 情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有权 视 情况暂 缓或 不予 执行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任何 损失 和责任 。 对 基金 管理 人 更 正 并重新 发送 后的 指令 经 基 金托管 人核对 确认后 方能 执行 。 6.6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 基 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 于 自 身 原因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 符合法 律 法 规 规定以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指令执 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任 。 6.7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1 个 交 易日 , 使用 传真或 者双 方认 同的 其他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由 基金管 理人 盖章 的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通 知当 日将回 函书 面传 真 基 金管 理人 并 通过 电 话向 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 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 金 管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 以 传真形 式发 出的 回函确认 时开 始生效 。 基 金管理人 在此 后 5 日 内将 被授权人 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 正本应 与传 真内 容一 致, 若有不 一致 的, 以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 真 件为准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被 撤换 的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或 被 改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第七条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 排 7.1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7.1.1 基 金管理 人 应 制定选 择代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的 标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理 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 ,使 用其交 易单 元作 为基 金的 专用交 易单 元 。 基金管 理人 和被 选中 的证 券 经营 机构 签订 委托 协议 , 由 基金 管理 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人,并 在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 中披 露有关 内容 。交 易单 元保 证金由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支 付。 7.1.2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将 基金专用 交易单 元号 、 佣 金费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况 及 时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7.2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 交收安 排 7.2.1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 清算 和交 收中 的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 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 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 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 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其 他相 关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 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基金 托管 人 发 现 后应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 的责任 认定 及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 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7.2.3 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 券清算 款的 责任 认定 及处 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基 金托管 人 在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头寸 进 行 交 收。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时,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 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如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本 托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金 托 管人 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 按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7.3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 记录的 核对 7.3.1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进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每 日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净 值 之前 , 必 须保 证当 天所 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如果 实际 交 易记录 与会 计账 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 金会 计核 算 不完整 或不 真实 , 由此 导 致的损 失由 责任 方承担 。 7.3.2 对 基金的 资金 账目, 由相关各 方每日 对账 一次 ,确保相 关各方 账账 相符 。对基 金 证券账 目,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进行 对账 。对 实物 券账 目,每 月月 末 由 相关 各方 进行账 实核 对 。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7.4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 传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 责任 7.4.1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在 基 金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 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 管 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 销 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 申 购和赎回 申请,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确 认、 清算 由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 接收 并确 认资 金的 到账情 况, 以及 依照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来 划付 赎回款 项。 7.4.2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 的登记 机构 于每 个开 放日 15:00 之 前将本 基金 的申 购、 赎回 、 转换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的 数据 的 真 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 责。 登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 金管 理人 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关 数据,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送有关 数据 ,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统 无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协 商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7.4.3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 则 , 每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交收 日 15:00 之 前查 收资金 是否 到 账, 对 于 未准时 到账 的资 金,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划 付。 如果 当日 基金 为净应 付款 , 基 金托管 人应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在 交收 日中 午 12:00 前进 行划 付。 对 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划 付 。 因 基金 托 管专户 没有 足够 的资 金 , 导致 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特殊 情况 时, 双方 协商 处理。 根据具 体情 况 , 在 不违 反 法律法 规的 情况 下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后 可调 整上述 申购 、赎 回等 的资 金清算 方式 及时 间。 第八条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 和会计 核算 8.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8.1.1 基 金资产 净值 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产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数 后 的数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入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基 金财 产。 8.1.2 基金 管理 人 应 每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证 券投资 基 金会计 核算 办法 》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 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 责计 算,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以 双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 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对 净 值计算 结果 复 核后以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 净 值予 以公 布。 8.1.3 根据 《基 金法 》 ,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管理 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因此 , 本 基金 的会 计责任 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 就与本 基金 有 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8.2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 债 。 8.2.2 估值 方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易所 上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股 票等) ,以其 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市 价(收 盘 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 未 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 券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 类似投 资品 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②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 交易 或挂牌转 让的 固定收 益品 种(另有 规定 的除外) ,选 取第三 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 ③对在 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 易的可 转换 债券 ,选 取每 日 收盘 价作 为估 值全 价。 ④对在 交易 所市 场挂 牌转 让的资 产支 持证 券和 私募 债券, 估值 日不 存在 活跃 市 场时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其 公允 价值 进行估 值。 在成 本能 够近 似体现 公允 价值 时按 成本 估值。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 ②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 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③对在 交易 所市 场发 行未 上市或 未挂 牌转 让的 债券 , 对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情 况 下, 应以 活 跃市场 上未 经调 整的 报价 作为计 量日 的公 允价 值进 行估值 ; 对 于活 跃市 场报 价 未能代 表计 量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日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 应 对市场 报价 进行 调整 , 确 认计量 日的 公允 价值 ; 对 于不存 在市 场 活 动或市 场活 动很 少的 情况 下,则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④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 协会有 关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对 全国银 行间市 场上 不含权的 固定 收益品 种, 按照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 种当日 的估 值净 价估 值 。 对银行 间市 场上 含权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 按照 第三 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当 日的 唯一 估值 净价或 推荐 估值 净价 估值 。对于 含投 资人 回售 权的 固定收 益品 种 , 回售登 记截 止日 (含 当日 ) 后未 行使 回售 权的 按照 长待偿 期所 对应 的价 格进 行估值 。 对 银 行 间市场 未上 市 , 且 第三 方 估值机 构未 提供 估值 价格 的债券 , 在发 行利 率与 二 级市场 利率 不存 在明显 差异 ,未 上市 期间 市场利 率没 有发 生大 的变 动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4) 存款 的估 值方 法 持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通 知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协 议或合 同利 率逐 日确 认利 息收入 。 (5) 投资 证券 衍生 品的 估 值方法 ①从持 有确 认日 起到 卖出 日或行 权日 止, 上市 交易 的 权证按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 该权证 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将 参 考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 或 者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 定 公允价 值。 ②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证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③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 以 及停 止交 易但 未 行权的 权证 ,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 值进 行估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估 值。 ④股指 期货 、 国 债期 货合 约,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行 ,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 价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⑤本基 金投 资股票 期 权, 根据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的规 定估 值。 (6) 本 基金 可以 采用 第三 方估值 机构 按照 上述 公允 价值确 定原 则提 供的 估值 价格 数 据 。 (7)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8) 其他 资产 按 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构 有关 规定 进行 估值。 (9)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8.3 估 值差 错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 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时 ,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 值错误 。 8.3.1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 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受损 方 ” )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述 “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 承 担赔偿 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 料申 报差 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8.3.2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义务 的当 事 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2)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对 间接 损失负 责,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 的义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 ( “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 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如果 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8.3.3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列 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 原 则或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需 要修 改基金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 8.3.4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 误处理 的方 法如 下: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处 理。 8.3.5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由于 证券/ 期货 交易 所或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 更、 市场 规则变 更等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8.3.6 当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与 基金 托管 人 的计算 结果不 一致 时, 相关各 方 应本着 勤勉 尽责 的态 度重 新计算 核对 , 如果 最后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为准 对外 公布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赔偿 责任 , 基 金托 管人 不负赔 偿 责 任 。 8.4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在基 金合同 生效 后, 应按照相 关各方 约定 的同 一记账 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相 关各方 各自 的 账 册定期 进行 核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证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若 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在 分歧 , 应 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8.4.2 经 对账发 现相 关各方 的账目存 在不符 的,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必须 及时查 明 原因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行 登录 的账 册记 录完 全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 到错账 的原 因而 影响 到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 公告 的,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 账册 为准。 8.5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 复核 8.5.1 基 金财务 报表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独立 编制。 月度 报表 的编制 , 应于每 月终 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 8.5.2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 对 招募 说明 书进行 更 新, 并将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 明书全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 将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摘 要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基金 管理 人 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季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 60 日内 完 成半年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 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并 公告 。 8.5.3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完 成报表编 制,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在 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2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复核 ; 在 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7 个 工作 日 内 完成基 金季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收 到报 告之 日起 20 日 内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收 到 报告之 日起 3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发 现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 整以 国家有 关规 定 为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准。 8.5.4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托 管人 在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的 报告上加 盖业务 印鉴 或者 出具加 盖 托管业 务部 门公 章的 复核 意见书 ,相 关各 方各 自留 存一份 。 8.5.5 基 金托管 人 在 对财务 会计报告 、季度 、半 年度 报告或年 度报告 复核 完毕 后,需 盖 章确认 或出 具相 应的 复核 确认书 ,以 备有 权机 构对 相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 8.5.6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在 公开披 露的 第 2 个 工作 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 金管理 人 主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8.6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与本 基金 投资 有关 的 证券/期货 交 易场 所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 (3)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 资品种的 估值 出现重 大转 变,而 基 金管 理人 为 保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决定 延迟 估值时 。 (4)出现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属于紧急 事故 的情况 ,导 致 基金管 理人 不能出 售或 评估基 金 资产时 。 (5)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 他情形 。 第九条 基金 收益分 配 9.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9.2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 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 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9.3 收 益分 配原 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益分 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者 不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登 记机 构可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 不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9.4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支付方 式等 内容 。 9.5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9.5.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 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 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 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9.5.2 在 收益分 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的规 定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划 付。 9.5.3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 披露 10.1 保 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 《基金 法》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 金合 同及中国 证监会 关于 基金 信息披 露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披露 以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 以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 的义务 。 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的任 何信 息, 除法 律法 规 规定之 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露之 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方披 露。 但是, 如下 情 况不应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判 决或裁定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10.2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0.2.1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 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彼此 监 督、 保 证其 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10.2.2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文件主 要包 括招 募说 明书 、 基金 合同、 本托 管协 议 、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和 本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告、 临时 报告、 基金 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公告 及其 他必 要的 公告文 件, 由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予 以公布 。 10.2.3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按 照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中 国证监 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 定 期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 审查 , 并向 基金 管 理人 出 具书 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务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后,方 可披 露。 10.2.5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在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 刊和 基金管 理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过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或 基 金托 管人 的 互联 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10.2.6 予以 披露 的信 息文 本, 存放 在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处 , 投资 人可 以免 费查阅 。 在支付 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复 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 保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容 完全 一致 。 10.3 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 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使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 (3)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 资品种的 估值 出现重 大转 变,而 基 金管 理人 为 保障 投资人 的 利益,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10.4 基 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0.8%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8%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 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支付日 期顺 延。 11.2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0.2%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2%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 若遇 法 定节假 日 、 休 息 日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付 的, 支付 日期 顺延 。 关于基 金托 管费 的其 他约 定: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双 方确 认 : 本 协议 约 定的收 费标 准经双 方协 商确 定, 双方 均认可 该收 费标 准。 11.3 为基 金财 产及 基金 运 作所开 立 账 户的 开户 费和 维护费 、 证 券交 易费 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的 基金 信息 披露 费用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规、 基 金合 同及 相应 协议 的规定 ,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按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并根 据费 用实 际支 出金额 支付 ,列 入或 摊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11.4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 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 财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 验资费 和会 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用 不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其 他根 据 相 关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也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11.5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 管费的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根 据基 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规 定 在指定 媒 介 上刊 登公 告。 11.6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 的约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费用 , 有 权要 求 基 金管 理人 做 出书 面解 释,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由 ,可 以拒 绝支 付。 第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名册的 保管 12.1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须 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12.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金 的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按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式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12.3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金 托管 人 定 期或 不定 期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 金 托管人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保存 期限 为 15 年。 基 金 托管人 不得 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12.4 若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 按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有关法 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第十三 条 基 金有关 文件 和 档案的 保存 13.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 交 易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对 相 关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但 司法强 制检 查 情形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形 除外 。 其中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3.2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文 本后 , 应及 时将 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 基 金托管 人 。 13.3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变 更后 ,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接任 人接 受基 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 条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的更 换 14.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4.1.1 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 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 (3) 基金 管理 人 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1.2 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须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方可 执 行 。 (4)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公告 。 (5)交 接:原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 务资料 ,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 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 (6)审 计:原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在基 金财 产 中 列支 。 (7)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 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14.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4.2.1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条件 :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 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 (3) 基金 托管 人 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2.2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 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须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方可 执 行 。 (4) 公告 :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决 议生效 后 2 日内 公告 。 (5)交 接:原 基金 托 管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 管基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 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 (6)审 计:原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基 金财 产 中 列支。 14.3 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同 时更 换 14.3.1 提名:如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 14.3.2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进 行。 14.3.3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公 告。 14.4 新 基金 管理 人 接 收基 金管理 业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 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前 ,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原 基 金托 管人 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第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 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15.1.1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 管理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 其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15.1.3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利用基金财产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 益。 15.1.4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15.1.5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15.1.6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 行政 上、 财务 上 不 独立,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15.1.7 基金 托管 人 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15.1.8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出资 。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 (6) 依照 法律 、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 则本 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15.1.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以及 依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第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6.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与终 止 16.1.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的 内容 进行变 更。 变更 后的 托管 协议,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 16.1.2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16.2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6.2.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1 )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组 , 基金 管理 人 组织基 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 以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在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各 自履 行职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4)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16.2.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基 金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16.2.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16.2.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4)根 据基金 合同终 止日 基金份额 净值 计算基 金份 额应计分 配比 例,在 此基 础 上,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该 类别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16.2.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公告 ; 清算 过程 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经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16.2.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存 15 年以上 。 第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 或者履行 本托管协 议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17.2 因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 分别对 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 不可 抗力 。 (2)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基 金管理 人 由于 按照 本基金合 同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4)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计 算机 病毒攻 击及 其它非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 托管 人原因 造成 的意 外事 故。 17.3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方 当事人 (以 下简 称“ 违约 方” ) 的违 约行 为给 基金 财 产或基 金 投资人造 成直接 损失 ,另 一方当事 人( 以下简 称“ 守约方” )有权 利并且 有义 务代表基 金对 违约方 进行 追偿 ; 如 果由 于 违约方 的违 约行 为导 致守 约方赔 偿了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金投 资人 所 遭受的 损失 , 则守 约方 有权 向违约 方追 索 , 违 约方 应赔 偿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 的所有 成本 、 费用和 支出 ,以 及由 此遭 受的损 失。 17.4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 违约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赔 偿。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17.5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17.6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17.7 本 协议 所指 损失 均为 直接损 失。 第十八 条 争 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 及本协 议 项下各 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为 本协 议 之目 的,不 包括 香港 、澳 门和 台湾法 律) ,并 按照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法 律解 释。 18.2 凡因 本 协议 产生 的及 与 本协 议 有 关的 争议 ,甲 乙双方 均应 协商 解决 ;协 商不成 的 , 任何一 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 : 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并适 用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 行有 效的仲 裁规 则。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18.3 争 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应恪 守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职 责, 继续忠 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第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 效力 19.1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国 证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 经托管 协 议当事 人加 盖公 章或 合同 专用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理人 签字 , 协 议 当事人 双方 可 能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 管协议 经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的文本 为正 式 文本 。 19.2 本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合 同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本托管 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19.3 本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19.4 本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 构一式 两份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 别持 有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第二十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20.1 本 托管 协议 经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认 可后 , 由该双 方当 事人 在本 托管 协议上 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 由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理 人签 字 , 并 注明 本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点和 签订 日期 。 第二十 一 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 协议 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 能履行其 在 本协议 下的全 部或部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分义务 ,该 义务 的履 行在 不可抗 力事 件妨 碍其 履行 期间应 予中 止。 21.2 声称受 到不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 短的时间 内通过书 面形式 将不可 抗力事 件的 发生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 并 及时 向其 他当 事 人提供 关于 此种 不可 抗力 事件的 适当 证 据。 声称 不可 抗力 事件 导 致其对 本协 议 的 履行 在客 观上成 为不 可能 或不 实际 的一方 , 有责 任 尽一切 合理 的努 力消 除或 减轻此 等不 可抗 力事 件的 影响。 21.3 不 可抗 力事 件发 生时 , 各 方应 立即 通过 友好 协 商决定 如何 执行 本协 议 。 不可抗 力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各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 协议 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21.4 本 条所 述的 不可 抗力 事件是 指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并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情 况。 第二十 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 本 协议 任何 约定 依现行 法律 被确 定为 无效 或无法 实施 , 本 协议 的其 他 条款将 继 续有效 。 此 种情 况下 , 各 方将积 极协 商以 达成 有效 的约定 , 且 该有 效约 定应 尽可能 接近 原 规 定和 本 协议 相应 的精 神和 宗旨。 (本页 以下 无正 文) 华夏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本页 无正 文, 为 《 华夏 新机遇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 署页) 基金管 理人 (盖 章 ) :华 夏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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