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海 沪 港 深价 值 优 选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中海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6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7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21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5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9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6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7
十一、基 金费用 ................................................................................ 40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登记 与 保管 .................................... 43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4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5
十五、禁 止行为 ................................................................................ 48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50
十七、违 约责任 ................................................................................ 53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55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56
二十、其 他事项 ................................................................................ 57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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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海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拟募 集发 行 中 海沪港深 价值 优选 灵活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中海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海 沪 港 深 价 值 优 选 灵 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的基 金管理 人, 中国农业 银行 股 份 有限公司 拟
担任 中 海 沪 港 深 价 值 优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为明确中 海 沪 港 深 价 值 优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之间 的权利 义 务关系, 特制订 本 托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中 海沪港深 价值优 选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称 “ 基金合 同 ”) 中 定义的 术语在 用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有相 同 的含义 ; 若有 抵触 应以基金 合同为 准 , 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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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中 海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 浦 东新区银 城中路68 号2905-2908 室及30 层
办公地址: 上海市 浦 东新区银 城中路68 号2905-2908 室及30 层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代表 人 :黄 鹏
成立日期 :2004 年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 监会证监 基 金 字[2004]2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1.466667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金 销售 、 资 产管理、 中国证 监 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涉及 行 政许可的 凭许可 证 经营) 。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刘士余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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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 外结 算; 办理票据 承兑 与贴 现;发行 金融 债券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从事 同业拆借 ; 买
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 提 供信用证 服务
及担保 ; 代理收 付 款项及代 理保险 业 务; 提 供保管箱 服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各类汇兑 业 务; 代 理政策 性 银 行、 外 国政府和 国 际金融机 构贷
款业务 ; 贷款 承诺 ; 组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外汇存 款; 外汇贷款 ; 外
汇汇款; 外汇借 款 ; 发行 、 代理 发行、 买卖或代 理买卖 股 票以外的 外
币有价证 券; 外汇 票据承兑 和贴现; 自营、 代客 外汇买 卖; 外币兑 换 ;
外汇担保 ;资信 调 查、咨询 、见证 业 务;企业 、个人 财 务顾问服 务;
证券公司 客户交 易 结算资金 存管业 务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务 ; 企业
年金托管 业务 ; 产 业投资基 金托管 业 务;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 代理开放 式基金 业 务; 电话 银行 、 手 机银行、 网上
银行业务 ; 金 融衍 生产品交 易业务 ; 经国务院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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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 本协议 所使用 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 合 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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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 包括中小 板、 创业 板及其他 中国证 监 会核准上 市的
股票) 、 沪港 通机制下 允许 投资 的香港联 合交 易所 上市的股 票( 以下
简称 “港股 通标的 股票” ) 、 权 证、 债券 (包括国债 、 金融 债 、 企业债 、
公 司债 、可 转换债券 等 ) 、 资产 支持证券 以及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 其 他金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 关 规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配置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 其 中 投 资 于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的 比 例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投 资于香 港 联合交易 所上市 股 票的比例 占基金 资 产的0-95%),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5% 。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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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投 资比例 进 行监督。 基 金托管 人 按下述比 例和调 整 期限进行 监
督:
1 、本 基金 投资 于 股票 的 比例 占基 金资产 的 0-95% ,其 中投 资 于
国内依法 发行上 市 的股票的 比例占 基 金资产的0-95% , 投 资于香港 联
合交易所 上市股 票 的 比例占 基金资 产 的0-95% ;
2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其 市值 (同 一家公司 在 境
内和香港 同时上 市 的 A+H 股合 计计算 )不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 与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 其
他基金持 有一家 公 司发行的 证券 (同 一 家公司在 境内和 香 港同时上 市
的A+H 股合 计计算 ) ,其市值 不超过 该 证券的 10% ;
4 、进 入全 国银行 间同 业市 场的 债券 回购 融入 的资 金余 额不 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40% ,最长期 限不超 过 一年且不 得展期 ;
5 、本 基金的 基金资 产总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40% ;
6 、本 基金 参与股 票发 行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 基
金的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的 股票数 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 票 公司本次 发
行股票的 总量;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5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3 %; 本基金与 本基金 管 理人管理 的、 且由 本基金托 管
人托管的 其他基 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
8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 同一信用 级 别) 资 产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本基金投 资于同 一 原始权益 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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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 管理的 、 且 由本基金 托管人 托 管的 全部 证券投 资 基金投资 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 产支持证 券
合计规模的10% ; 本 基金持有 的全部 资 产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得超 过
该基金资 产净值 的20% ; 本 基金应 投资于 信用级别 评级 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 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3 个月内予 以全
部卖出;
9 、 保持不 低于基 金 资产净值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债券 ;
10 、 本 基金持 有的 全部流通 受限证 券 , 其市 值不 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
11 、 本 基金不得 违 反基金合 同中有 关 投资范围 、 投资 策 略、 投 资
比例的规 定;
12、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比例 限 制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市公司 合并 、 基 金规模变 动等基 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 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 上 述规定的 投资比 例 的, 基金管 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行 调整 , 但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特殊情形 除
外。法律 法规另 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 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部门另有 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上述投资 组合限 制 条款中 , 若属 法律 法规的强 制性规 定 , 则当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 限 制,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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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可不 受上述 规 定限制 或 按调整 后 的规定执 行 。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 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 关 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 更 新,并以 双方约 定 的方式提 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 基金托 管人并 有 权向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
运用基金 财产买 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内
承销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 优先的原 则, 防范 利益冲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
制和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场公 平合理 价 格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
基金托管 人的同 意 , 并按 法律法 规予 以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提 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 审 议, 并 经过三 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 事 通过。 基金管
理人董事 会应至 少 每半年对 关联交 易 事项进行 审查 。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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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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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 、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 规 行为,应 立即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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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4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如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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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6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证 基金托管 人能够 正 常查询 。 因基 金管 理人原因 产生
的流通受 限证券 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 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 基 金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
7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 行职责外 , 因 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 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 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金 首次投 资 中期票据 前, 与基 金托管 人
签署相应 的风险 控 制补充协 议, 并按 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和 补充协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期票据的 投资管 理 制度。
( 九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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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 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 未能在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
规定, 或 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十)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一) 基 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对方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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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复 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净 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 基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 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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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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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 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本基金 的名义 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 本 基金的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 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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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基 金 的名义 在 中央国 债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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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机构 实际有 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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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基金托 管人确 定 基金管理 人
所发送指 令形式 真 实性的唯 一依据 。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 授权文件 后,
要及时电 话确认 , 以保证基 金托管 人 及时查收 。
3 、基 金托管 人收到 授权文件 后并经 确 认后,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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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 限 内 发送指令 。
指令发出 后,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 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 后及 时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并 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 留出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 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 金 ,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 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 托管人 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传至基 金托管 人 ,并 预留 充足的 指 令处理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资金备 足 并以通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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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金 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 损失的 , 对由 此造 成的直接 经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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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文件, 在 加盖公 章 后以传真 或其他 双 方约定的 方式发 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同 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 更授权 通知 文件在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 式 自 基金 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生 效。
(八)其 他事 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现 问题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合同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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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交易 单元。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度报 告中将 所 选证券经 营
机构的有 关情况 、 基金通过 该证券 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 的 成交量 、 回购
成交量和 支付的 佣 金等予以 披露, 并 将 上述 情况 及基金 专 用 交易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 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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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由此给 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人 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按日核实 ,账实 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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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及转换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登记机 构负责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 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 据 真实性负 责。
3 、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 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包括
电 子数 据和 盖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总表) ,如 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上 述 事
宜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6 、关 于清算 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 账 ,对于未 准时到 账 的资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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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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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值 的 计算, 精确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 的误差 计 入基金财 产。 国家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每工 作 日计算基 金资产 净 值及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 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款本 息、 应 收 款项、 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 负 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 票 、 权证等 ) , 以其 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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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的重大 事件的 , 以最近交 易日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 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
2 )交 易所 市场上 市交 易或 挂牌 转让 的含 权固 定收 益品 种和 不 含
权 固定 收益 品种(本 基金 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选取 第三 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 应 品种的估 值净价 确 定公允价 值;
3 )交 易所 上市的 可转 换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券 收盘 价 中
所含的债 券应收 利 息得到的 净价进 行 估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的 ,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最近交 易日债 券 收盘价减 去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格;
4 )交 易所 上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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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首 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 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
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4 )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汇率估 值方法
估值计算 中涉及 港 币对人民 币汇率 的, 将依据下 列信息 提 供机构
所提供的 汇率为 基 准: 当日中 国人民 银 行公布的 人民币 与 港币的中 间
价。
(6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7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知对 方, 共 同 查明原因 , 双方 协 商解决。 以约
定的方法 、 程 序和 相关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进行估 值, 以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 益。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按估 值方 法的 第(6 ) 项进行 估值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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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造成的 误差不 作 为基金资 产估值 错 误处理。
由于不可 抗力原 因, 或由于证 券交易 所 及登记结 算公司 发 送的数
据错误等 原因,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虽然 已经采 取 必要、适 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 查, 但 未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造 成的 基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免 除 赔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应 当积极 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 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 的 影响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 时, 视为基金 份 额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额净值 出现错 误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立 即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防止 损失
进一步扩 大; 错误 偏差达到 基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错 误偏差 达 到基金份 额
净值的0.50%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 告 、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当发 生 净值计算 错误时 ,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处理,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向 其他当 事 人追偿。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33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4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34
(3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若 当日核 对不 符,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 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 告 的,以基 金管理 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35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 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 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 书, 双方各自 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 告之日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 致, 基金管 理人有 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应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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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1.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最多为 10 次,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 进 行收益分 配 ;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可选择 现金红 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 转为基金 份额进 行 再投资; 若 投
资者不选 择,本 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4. 每一基 金份额 享 有同等分 配权;
5.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由基 金托管 人 核实后
确定,基 金管理 人 按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公告 并 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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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基 金 定期报告 (包括 基 金年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以及 临时 报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 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投资情 况、 投资 港股通标 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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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信息 披露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其 他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告需经 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 务 所审计后 ,方可 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无 误后,由 基金管 理 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 不可抗 力;
(2 ) 发生暂 停估值 的情形;
(3 )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 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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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和基金 销售机 构 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40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5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5%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 银行汇划 费 用、 基 金的证券 交 易费用 、 账户开 户 费用和账
户维护费 、 基 金合 同生效后 的 信息 披 露费用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
用、 基 金合同生 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 律师费 和 诉讼费 、 因投
资港股通 标的股 票 而产生的 各项合 理 费用 等根 据有关 法 律法规、 基 金
合同及相 应协议 的 规定,可以 列入 当 期基金费 用。
(四)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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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五)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基金管 理人垫 付 , 运作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付指 令,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于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六)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费, 此项调 整不 需要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 基金管理 人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上刊 登公告 。
(七)基 金管理 费 和 基金托 管费的 复 核程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 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 进行复核 。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双 方核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管人 于次
月前5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或支取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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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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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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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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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 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 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经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 与 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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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 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经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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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 合 公告 。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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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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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从事 承担无 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基 金 份额,但 是中国 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十)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 由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50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 规、 中国证监 会 或 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 工 作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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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行外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 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
(7)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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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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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损 失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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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 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 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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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 规 定,仲裁 费由败 诉 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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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 协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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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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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 日
本页无正 文, 为 《 中 海沪港深 价值优 选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的签 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 人:中海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法人盖 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上海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