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上 银 慧 添 利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 理人:上银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六年 三 月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重要 提示】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 于 2016 年 2 月 5 日
经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6] 245 号文准予注 册 募集。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监会注册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注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 向投资者 保证最低收益。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做 出 独 立 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醒投资 者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基金 的 特 定 风 险 和 其 他 风 险 等 。 本 基 金 是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具 有 中低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品 种 ,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但低于 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 型 基 金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动, 投资者根据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本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和 产 品 特 性 , 并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判断市场,谨慎做出投资决策。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决
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也
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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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绪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金管理人 ........................................................................................................... 6
四、基金托管人 ......................................................................................................... 14
五、相关服务机构 ..................................................................................................... 18
六、基金的募集 ......................................................................................................... 20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 23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24
九、基金的投资 ......................................................................................................... 33
十、基金的财产 ......................................................................................................... 39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40
十二、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5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7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9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50
十六、风险揭示 ......................................................................................................... 56
十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59
十八、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61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78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97
二十一、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 99
二十二、备查文件 ................................................................................................... 100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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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
言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以及 《 上银慧添
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编写。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阐 述 了 上 银 慧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 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前 应
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的 信 息 , 或 对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作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并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义务,应详细查阅 《基金合同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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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 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上银慧添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及对 该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上 银慧 添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指《 上银 慧添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及其定
期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 上 银慧 添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 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 性文件、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 、 通 知
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
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颁布、同年 8 月 8 日 实施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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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 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 指个人投 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 指上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登记机构: 指办理 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上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账户: 指登记 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 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交易账户: 指 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转 托 管 业 务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变 动 及 结 余 情
况的账户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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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 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日期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募集期: 指自 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三个月
30、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工作日
33、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4、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 业务的时间段
36、 《 业务 规则 》 : 指《 上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开放式 基金 业务 规则 》 ,是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认购: 指在基金募 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申购: 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赎回: 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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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3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元:指人民币元
45、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基金资产总值: 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 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7、基金资产净值: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8、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9、 基金资产估值: 指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0、 指定媒介: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51、 不可抗力: 指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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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1、名称:上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2、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3、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4、法定代表人: 金煜
5、成立时间:2013 年 8 月 30 日
6、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7、电话:021-60232799
8、联系人:敖玲
9、股权结构: 本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批准 , 上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90% 股权;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0% 股权
(二)基金管理人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胡 友 联 先 生 , 董 事 长 , 复 旦 大 学 经 济 学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 会 计 师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江 苏 省 分 行 财 会 处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财 会 部 财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计 划 财 务 部 综 合 处 处 长 、 计 划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中 山 市 分 行 党 委 书
记 、 行 长 , 上 海 银 行 浦 东 分 行 党 委 书 记 、 行 长 , 上 海 银 行 行 长 助 理 , 现 任 上 海
银行行长、党委委员。
施红敏 先生 , 董事 , 清 华 大 学 经 济 管 理 学 院 技 术 经 济 专 业 毕业 , 高 级 经 济
师。 现任上海银行首席财务官。 曾任中国建设银行计划财务部财务处副处长 (主
持 工 作 ) 、 综 合 处 兼 政 策 制 度 处 副 处 长 ( 主 持 工 作 )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制 改 革
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组副处长 (主持工作 ) , 中国建设银行计划财务部政策制度
处 高 级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上 海 市 分 行 第 一 支 行 副 行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信 用 卡
中心会计结算处高级经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
李 永 飞 先 生 , 董 事 兼 总 经 理 , 财 政 部 财 政 科 学 研 究 所 经 济 学 博 士 。 历 任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副 总 经
理 ,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总 经 理 , 银 河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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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总 经 理 , 上 银 瑞 金 资 本 管 理 有
限公司董事长、上海上康银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陈 琦 伟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经 济 学 博 士 。 现 任 上 海 亚 商 发 展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上 海 股 权 投 资 协 会 理 事 长 , 亚 洲 开 发 银 行 咨 询 顾 问 , 中 国
国家开发银行顾问, 中国亚布力企业家论坛理事, 新沪商联合会当值主席, 黑龙
江 省 、 成 都 市 等 多 个 地 方 政 府 金 融 顾 问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专 家 委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晏小江 先生 , 独 立 董 事 , 毕 业 于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 获 系 统 工 程 硕 士 学 位 。 现
任 复 星 保 德 信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 曾 任 建 行 上 海 分 行 部 门 副 总 经 理 ; 建 新
银 行 ( 香 港 ) 执 行 董 事 、 副 行 长 ; 建 行 南 非 分 行 行 长 ; 建 行 香 港 分 行 行 长 ; 建
银国 际(香港)行政总裁;香港大新银行执行董事,大新银行(中国)行长。
李 德 峰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专 业 博 士 。 历 任 山 东 省 菏 泽
地 区 林 业 局 办 公 室 秘 书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任 教 , 现 任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副 教 授 , 研 究 生 导 师 ;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民 泰 金 融 研 究 所 副 所 长 ; 中 国 证 券 业
协会教材编写与命题委员会委员、培训委员会委员。
2、监事:
董 建 红 女 士 , 监 事 , 西 安 理 工 大 学 管 理 工 程 专 业 硕 士 。 历 任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计 划 处 、 财 务 处 科 员 、 副 科 长 、 科 长 , 一 拖 股 份 公 司 财 务 部 部 长 、 总
会 计 师 ,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财 务 部 部 长 、 财 务 总 监 , 兼 任 中 国 一 拖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责
任公司董事长、 洛阳银 行董事。 现任中国机械 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顾 文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英 国 曼 彻 斯 特 大 学 法 学 院 国 际 商 法 专 业 硕士 , 英 国
英 格 兰 及 威 尔 士 法 律 学 院 研 究 生 , 持 有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曾 供 职 于 国 浩 律 师
( 上 海 ) 事 务 所 、 北 京 国 枫 律 师 事 务 所 。 现 任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总监,上银瑞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监事、风险控制与合规部总监。
3、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李永飞先生,总经理。 (简历请参见上述董事会成员介绍)
王 素 文 先 生 ,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投 资 总 监 并 代 为 履 行 督 察 长 职 务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硕 士 。 历 任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办 股 份 转 让 总 部 项 目 经 理 、 投 资 银
行总部执行副总经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执行总经理。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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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基金拟任基金经理:
楼 昕 宇 先 生 , 硕 士 研 究 生 , 曾 在 中 国 银 河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负责 IPO 项目承做,现 任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
6、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王素文先生(总经理助理、投资总监) ;
赵治烨先生(投资研究部副总监、基金经理) ;
楼昕宇先生(基金经理 ) 。
7、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
配收益 ;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11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1、 基金管理人承诺严 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中国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基金管理人 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承诺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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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
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 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
他人从事相 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 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它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
(7) 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泄露
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 投资内容、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的 交 易
活动 ;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扰乱市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 抬高自己;
(10)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1)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2)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3)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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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基金管理人将根据 基金合同的规定, 按照 招募说明书列明的投资目标、
策略及限制等全权处理本基金的投资。
5、 本基金管理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基金财产不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 着 勤勉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 代理人、 代表人 、 受雇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谋
取不当利益 ;
3、 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不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1) 健全性原则: 内 部控制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 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
人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有效性原则: 通 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 维
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3) 独立性原则: 公 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保持相对独立, 公司基金
资产、自有资产、其它资产的运作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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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成本效益原则: 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 提高
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本 要 素 包 括 控 制 环 境 、 风 险 评 估 、 控 制 活 动 、 信 息 沟 通 ( 报
告制度 ) 、内部监控、监督和内部监察。
(1)控制环境
控 制 环 境 构 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础 , 控 制 环 境 包 括 经 营 理 念 和 内 控 文 化 、
公司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员工道德素质等内容。
公司管理层贯彻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 培养全体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
营 造 浓 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 确 保 全 体 员 工 及 时 了 解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使 风 险 意 识 贯 穿 到 公 司 各 个 部 门 、 各 个 岗 位 和 各 个 环 节 。 公 司 全 体 职 工 必
须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公 司 完 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职 能 , 严 禁 不 正 当 关 联
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公 司 的 组 织 结 构 体 现 职 责 明 确 、 相 互 制 约 的 原 则 , 各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公 司 建 立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的 运 行 机 制 , 包
括 民 主 、 透 明 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议 事 规 则 , 高 效 、 严 谨 的 业 务 执 行 系 统 ,以及
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内部组织结构监控防线。 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特 点设立顺序递进、 权责 统一、
严 密 有 效 的 三 道 监 控 防 线 , 即 : 以 岗 位 目 标 责 任 制 为 基 础 的 第 一 道 监 控 防 线 ;
相 关 部 门 、 相 关 岗 位 之 间 相 互 监 督 制 衡 的 第 二 道 监 控 防 线 ; 以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各 岗 位 、 各 部 门 、 各 机 构 、 各 项 业 务 全 面 实 施 监 督 反 馈 的 第 三 道 监 控 防
线。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确 保 公 司 人 员 具
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2)风险评估
公 司 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对 公 司 内 、 外 部 风 险 进 行 识 别 、 评 估
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各 部 门 根 据 公 司 风 险 评 估 标 准 制 定 、 修 改 本 部 门 内 控 制 度 , 提 交 监 察 稽 核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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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各 部 门 提 交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进 行 复 核 , 提 交 总 经 理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发 布 实 施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评 估 公 司 内 、 外 部 风 险 , 评 价 公 司 的
基本管理制度以及提出改进方案,报公司董事会。
(3)控制活动
① 授权控制。 授权控 制贯穿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始终, 授权控制的主 要内容
包 括 :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 监 事 和 管 理 层 应 当 充 分 了 解 和 履 行 各 自 的 职 权 ,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授 权 标 准 和 程 序 , 确 保 授 权 制 度 的 贯 彻 执 行 ; 公 司 各 业 务 部 门 、 分 支
机 构 和 公 司 员 工 应 当 在 规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相 应 的 职 责 ; 公 司 重 大 业 务 的 授 权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授 权 书 应 当 明 确 授 权 内 容 和 时 效 ; 公 司 授 权 要 适 当 , 对 已
获 授 权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应 建 立 有 效 的 评 价 和 反 馈 机 制 , 对 已 不 适 用 的 授 权 应 及 时
修改或取消授权。
② 资产分离控制。 基金资产、 特定客户资产与公司资产、 不同基金的资产
和其他委托资产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③ 业务隔离控制。 基 金资产的运作管理与公司自有资金, 与特定客 户委托
资 产 实 行 独 立 隔 离 运 作 , 在 人 员 配 置 、 岗 位 职 责 及 其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业 务 规 则
与 流程、有关银行存款账号、证券账号等分开设置,并分开核算。
④ 岗位隔离制度。 公 司推行内部工作的目标管理和规范的岗位责任制, 各
岗 位 人 员 各 司 其 职 、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程 序 和 工 作 标 准 , 限 制 越 权 、 穿 插 、 代 理 等
行 为 , 以 便 于 各 部 门 明 确 分 工 、 各 岗 位 相 互 监 督 ; 包 括 货 币 、 有 价 证 券 的 保 管
与 账 务 相 分 离 , 重 要 空 白 凭 证 的 保 管 与 使 用 相 分 离 , 投 资 决 策 与 具 体 交 易 操 作
相 分 离 , 前 台 交 易 与 后 台 结 算 相 分 离 , 损 失 的 确 认 与 核 销 相 分 离 , 风 险 评 定 人
员 与 业 务 办 理 岗 位 相 分 离 , 基 金 经 理 与 办 理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的 投 资 经 理
岗位相分离等。
⑤ 物理隔离制度。 对于不同工作区 划分不同的保密级别, 基金投资、 交易、
研 究 、 公 司 自 有 资 金 管 理 等 相 关 部 门 , 在 空 间 上 和 制 度 上 适 当 隔 离 。 强 调 交 易
部 门 和 财 务 部 门 的 一 级 保 密 性 , 实 行 严 格 的 门 禁 制 度 , 并 相 应 建 立 安 全 保 障 设
施 ; 对 因 业 务 需 要 知 悉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制 定 严 格 的 批 准 程 序 、 保 密 守 则 和 监
督处罚措施。
⑥ 危机处理机制。 公 司制订切实有效的紧急情况处理制度, 建立危 机处理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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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制 和 程 序 , 主 要 包 括 : 紧 急 情 况 处 理 制 度 、 灾 难 复 原 计 划 、 资 料 备 份 和 系 统
备份措施。灾难复原计划需要随着业务的改变而更新,每年测试及演习一次。
(4)信息沟通
为 维 护 信 息 沟 通 渠 道 的 畅 通 , 建 立 清 晰 的 报 告 系 统 , 公 司 制 定 管 理 和 业 务
报 告 制 度 , 包 括 定 期 报 告 制 度 和 临 时 报 告 制 度 。 定 期 报 告 按 照 每 日 、 每 周 、 每
月 、 每 季 度 等 不 同 的 时 间 、 频 次 进 行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是 指 一 旦 出 现 报 告 事 由 后
的 及 时 报 告 。 此 外 , 公 司 制 定 针 对 违 规 及 非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机 制 。 员 工 发 现 违 规
或非法行为出现时可视情况越级报告。
(5)内部监控
公 司 建 立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 设 置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保证内部控制制度落实。
公 司 定 期 评 价 内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和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等 情 况 ,
适时改进。
(6)监督和内部监察
公 司 严 格 贯 彻 基 金 管 理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 严 格 依 法 经 营 。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部负责确保公司运作和各项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及 对 外 提 交 材 料 在 实 施 或 提 交 前 , 均 需 经 监 察 稽 核 部 进 行
合法、合规审核 。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 监 察 各 部 门 对 法 律 法 规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合
同的执行情况,着重于因违反法律法规等而产生的风险 。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 跟 踪 法 律 法 规 的 变 化 和 更 新 , 对 业 务 部 门 的 运 作 提 供 监 察
标准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及指引,提供监察方面的培训。
3、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1) 本公司确知建立 、 实施和维持内部控制 制度是本公司董事会及 管理层
的责任。
(2)上述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3 )本公司承诺将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公司的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
度。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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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概况
1、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兴业银行”)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李峰
联系电话:021-52629999-212050
2、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 1988 年 8 月, 是经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
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2007 年 2 月 5 日正 式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166),注册资本 190.52 亿元。
开业二十多年来, 兴业银行始终坚持 “真诚服务, 相伴成长” 的经营 理念,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 优质、 高效的金融服 务。 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兴
业银行资产总额达到 36,774.35 亿元,股东权 益 1997.69 亿元,全年 实现归属于
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412.11 亿元。2013 年兴业银行市场地位和品牌形象稳步提
升, 成功跻身全球银行 50 强 (英国 《银行家》 杂志排名) 、 世界企业 500 强 (美
国《财富》杂志排名)和全球上市企业 200 强(美国《福布斯》杂志排名)行
列。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行 设 资 产 托 管 部 , 下 设 综 合 管 理 处 、 市 场 处 、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处 、 科 技 支 持 处 、 稽 核 监 察 处 、 运 营 管 理 处 、 期 货 业 务 管 理 处 、 期
货存管结算处、 养老金管理中心等处室, 共有员工 97 人, 业务岗位人员均具有
基金从业资格。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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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
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截止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兴业银行已
托管开放式基金 33 只--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长盛货币
市场基金、 光大保德信 红利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 投资基金、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和 谐 增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欧
新趋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 天弘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万家双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天 弘 永 定 价 值 成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有机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中欧 沪深 300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资
基金、 民生加银内需增 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中邮战略新兴产业证券投资基金、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工银瑞信 60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银河沪深 300 成长增强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华安沪深 300 量化增 强证券投资
基 金 、 国 金 通 用 鑫 盈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易 方 达 裕 惠 回 报 定 期 开 放 式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邮 核 心 竞 争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大成添 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工 银瑞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工 银 瑞 信 现 金 快 线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广 发 活 期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华 福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景 顺 长 城 景 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银 薪 钱 包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中 邮 现 金 驿 站 货
币市场基金、广发中证百度百发 100 指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1292.93 亿元。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 的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 业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由 兴 业 银 行 审 计 部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稽 核 监 察 处 及 资 产 托 管 部 各 业 务 处 室 共 同 组 成 。 总 行 审 计 部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独 立 、 专 职 的 稽 核 监 察 处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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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工作职权和能力。各业务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 全面性原则: 风险 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 渗透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业 务 环 节 ;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应 落 实 到 每 一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位 , 每
位员工对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 独立性原则: 资产 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 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
立性和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 相互制约原则: 各 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
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 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原则: 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使风险管理更
具客观性和操作性。
(5) 防火墙原则 : 托管 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 托管业务日常操作
部门与行政、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 有效性原则。 内部 控制体系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
控 目 标 , 内 部 制 度 的 制 订 应 当 具 有 前 瞻 性 , 并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 适 时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和 完 善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不 受 内 部 控 制 约 束 的 权 力 ,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的 问 题 应 当 能 够 得 到 及
时反馈和纠正;
(7) 审慎性原则。 内控 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 保证托管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整 为 出 发 点 ;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必 须 按 照 “ 内 控 优 先 ” 的原则,
在新设机构或新增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 责任追究原则。 各 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 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
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4、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 制度建设: 建立了 明确的岗位职责、 科学 的业务流程、 详细的操 作手册、
严格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 建立健全的组织管 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 风险识别与评估: 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 评估, 制定
并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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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相对独立的业务操 作空间: 业 务操作区相对独立, 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
监控。
(5) 人员管理: 进行定 期的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 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
制理念,并签订承诺书。
(6) 应急预案: 制定完 备的 《应急预案》 , 并 组织员工定期演练; 建立异地
灾备中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职 责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对 象 和
范 围 、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投 资 限 制 、 费 用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方 式 、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和 基 金 净 值 的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申 购 赎 回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和
运作的事项,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业务监督、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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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直销中心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电话:(021)60232799
传真:(021)60232779
客服电话:(021 )60231999
联系人:敖玲
网址:www.boscam.com.cn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销售 机 构 销
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登记机构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电话:(021)60232799
传真:(021)60232779
客服电话:(021 )60231999
联系人:刘雪峰
网址:www.boscam.com.cn
(三)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
名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438 号双鸽大厦 18G
负责人:奚正辉
电话:(021)50366223
传真:(021)50366733
联系人:孙贤
经办律师:屠勰、孙贤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经办注册会计师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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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二座 8 楼
办公地址:北京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二座 8 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俊
电话:(010)85085000
联系人:虞京京
经办注册会计师: 黄小熠、虞京京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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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 金的募集
(一)基金募集的依据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注册文件: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45 号
注册日期:2015 年 2 月 5 日
(二)基金类型与存续期间
1、基金类型: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3、存续期间:不定期
(三)募集方式
通 过 上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公 开 发 售 , 暂 不 委 托 其 他 代 销 机 构 发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机 构 , 并 及 时 公 告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利,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四)募集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人。
(五)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基 金 募 集 的 实 际 情 况 按 照 相 关 程 序 延 长 或 缩 短 发 售 募
集期,并及时公告。
(六)募集限额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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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七)本基金的面值、认购价格及认购费用
1、份额面值:人民币 1.00 元
2、认购价格:人民币 1.00 元
3、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
4、认购数额的计算公式
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面值均为人民币 1.00 元。
认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认购份额= (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某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如果认购期内认购资金获得的利
息为 5 元,则其可得到的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认购份额= (10,000 +5)/1.00 =10,005.00 份
即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 可得到 10,005.00 份基金份额 (含利息
折算 份额部分) 。
(八)投资人对基金份额的认购
1、 本基金的认购时间 安排、 投资人认购应提 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详见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认购方式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的方式。
3、认购确认
当日(T 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投资者应在 T+2 日到网点 查询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结 果 ,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及 时 到 原 认 购 网 点 查 询 认 购 成 交 确 认 情
况。
4、认购的金额 限制
(1)投资人认购 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在本基金募集期 内, 投资者首次认购的 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追加认购的单笔最低金额 为人民币 10 元。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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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不设最高认购限额。
(4) 基金管理人可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场情况, 调整认购 的数额
限制,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调整实施前 2 日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5、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 不允许
撤销 。
(九)募集期间认购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利 息
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 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十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何人不得动用。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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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 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合同的生效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
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 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 基 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 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三)基金存续 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5000 万 元 情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以 披露;
连续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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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的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的 其 他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
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
新 的 业 务 发 展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进行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三)申购和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 原则,即 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 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 份额净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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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赎回遵循“ 先 进先出 ” 原则,即按照投 资人 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 进行顺
序赎回;
5、投资者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办理时间、
处 理 规 则 等 在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规定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公告 。
(四)申购和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全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申购 申请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若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立,申购不成立或无效 ,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
回 款 项 。 遇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划 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银 行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法参照 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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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 包括该 日) 及时到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无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者 应 及 时 查 询 。 因 投 资 者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 承 担
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本 基 金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登 记 的 办 理 时 间 、 方 式 等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公告。
(五)申购、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请申购基金的金额
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中心首次申购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元。 投
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中心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元。
投资者将当期分配的基金收益转购基金份额时, 不受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申 购 , 对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份 额 不 设 上 限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申请赎回基金的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销 售 机 构 赎 回 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份额赎回,投资者每次赎回份额申请不得低于 10 份基金份额。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保留的基金份额最低余额为 10 份,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 构 保 留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不 足 上 述 余 额 的 , 余 额 部 分 基 金 份
额在赎回时需同时全部赎回。
3、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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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1、申购费率
本基金申购费率为零。
2、赎回费率
投 资 者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应 交 纳 赎 回 费 。 本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0.1% 。持有期限在 30 日以内的基金份额,赎回费率为 0.1% ;持有期限超过 30
日(含 30 日)的基金份额,不收取赎回费用。
赎 回 费 总 额 扣 除 用 于 支 付 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后 余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赎回费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
3、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的相关 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
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家指定报
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七)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1、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份额= 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单位净值
2、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 “份额赎回” 方式, 赎回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
赎回总金额= 赎回份额×赎回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用
例:某投资者赎回 10 万份基金份额,份额持有期限 10 天,对应赎回费率
为 0.1%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13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0 ×1.013=101,300.00 元
赎回费用=101,300 ×0.1% = 101.30 元
净赎回金额=101,300-101.30=101,198.70 元
即:投资者赎回本基金 10 万份基金份额,份额持有期限 10 天,假设赎回
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13 元,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1,198.70 元。
3、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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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
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
4、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理方式 :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5、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 : 赎回金额为 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
(八)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1、投资者 T 日申购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 +2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
份额。
2、投资者 T 日赎回基 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注册登记 办理时间进行
调 整 , 并 最 迟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九)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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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 出现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或 出 现 其 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形。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技术 故障等异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 、6、7 项情形之一且基 金管理人决定 暂停申购情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行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十)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发生继续接受赎回 申请将损害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 项情形之一且基 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 形,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暂停赎回的情 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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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开放 日内 的基金份 额净赎回 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加 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 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 人在 当日接受 赎回比例 不低 于上一开 放日基金 总份 额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 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募说 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同时 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公告。
(十二)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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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 依据相关规定 进行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若暂停时间超过 1 日,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或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
(十三)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四)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十五)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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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六)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 托管费。
(十七)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申购 金 额 , 每 期
申购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八)基金份额 的冻结、 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被 冻 结 部 分 份 额 仍 然 参 与
收益分配与支付。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十九)其他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
务,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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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 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综 合 考 虑 基 金 资 产 收 益 性 、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和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积 极 主 动 的 投 资 管 理 , 追 求 绝 对 收 益 , 力 争 实 现 超 过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及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政 府 机 构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可 分
离交易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现 金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 80% ,
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奉行“ 自上而下 ” 和“ 自下而上 ” 相结合的 主动式投资管理理念, 采用价
值 分 析 方 法 , 在 分 析 和 判 断 财 政 、 货 币 、 利 率 、 通 货 膨 胀 等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指 标
的 基 础 上 , 自 上 而 下 确 定 和 动 态 调 整 债 券 组 合 、 目 标 久 期 、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及 类
属配置; 同时, 采用 “ 自 下而上 ” 的投资理念, 在 研究分析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
供 求 关 系 、 收 益 率 水 平 、 税 收 水 平 等 因 素 基 础 上 , 自 下 而 上 的 精 选 个 券 , 把 握
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投资机会。
1、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将 结 合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环 境 、 货 币 财 政 政 策 形 势 、 证 券 市 场 走 势 的
综 合 分 析 , 主 动 判 断 市 场 时 机 , 着 重 分 析 进 行 积 极 的 资 产 配 置 , 确 定 在 不 同 时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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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和 阶 段 基 金 在 各 类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降 低 投 资 组 合
的风险、提高投资组合的收益。
2、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债券投资策略主要包括债券投资组合策略和个券选择策略。
(1)债券投资组合策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策 略 采 用 自 上 而 下 进 行 分 析 , 从 宏 观 经 济 和 货 币 政 策 等
方 面 , 判 断 未 来 的 利 率 走 势 , 从 而 确 定 债 券 资 产 的 配 置 策 略 ; 同 时 , 在 日 常 的
操 作 中 综 合 运 用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形 变 预 测 等 组 合 管 理 手 段 进 行 债 券 日 常
管理。
1)久期管理
本 基 金 通 过 宏 观 经 济 及 政 策 形 势 分 析 ,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进 行 判 断 , 在 充 分
保证流动性的前提下,确定债券组合久期以及可以调整的范围。
2)收益率曲线形变预测
收 益 率 曲 线 形 状 的 变 化 将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债 券 组 合 的 收 益 情 况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宏 观 面 、 货 币 政 策 面 等 综 合 因 素 , 对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进 行 预 测 , 在 保 证 债
券流动性的前提下,适时采用子弹 、杠铃或梯形策略构造组合。
(2)个券选择策略
在 个 券 选 择 上 , 本 基 金 重 点 考 虑 个 券 的 流 动 性 , 包 括 是 否 可 以 进 行 质 押 融
资 回 购 等 要 素 , 还 将 根 据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综 合 运 用 收 益 率 曲 线 估 值 、
信 用 风 险 分 析 等 方 法 来 评 估 个 券 的 投 资 价 值 。 此 外 , 对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等 内 嵌 期
权 的 债 券 , 还 将 通 过 运 用 金 融 工 程 的 方 法 对 期 权 价 值 进 行 判 断 , 最 终 确 定 其 投
资策略。
本基金将重点关注具有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债券:
1)信用等级高、流动性好;
2) 资信状况良好、 未来 信用评级趋于稳定或有明显改善的企业发行的债券;
3) 在剩余期限和信用 等级等因素基本一致的前提下, 运用收益率曲 线模型
或其他相关估值模型进行估值后,市场交易价格被低估的债券;
4) 公司基本面良好, 具备良好的成长空间与潜力, 转股溢价率合理、 有一
定下行保护的可转债。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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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 以 防 范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本 基 金 将 适 时 跟 踪 和 分 析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发 债 主 体 的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营 业 模 式 对 偿 债 能 力 的 影 响 , 做 好 风
险 控 制 , 并 综 合 考 虑 信 用 基 本 面 、 债 券 收 益 率 和 流 动 性 等 要 素 , 根 据 债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率 数 据 , 对 单 个 债 券 进 行 估 值 分 析 , 选 择 具 有 良 好 投 资 价 值 的 私 募 债 券
品 种 进 行 投 资 。 尽 量 选 择 有 担 保 或 其 他 内 外 部 增 信 措 施 来 提 高 偿 债 能 力 控 制 风
险的私募债券,从而降低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
4、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在 有效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对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从 以下方 面 综 合 定 价 ,
选 择 低 估 的 品 种 进 行 投 资 。 主要 包 括 信 用 因 素 、 流 动 性 因 素 、 利 率 因 素 、 税 收
因素和提前还款因素。
(四)投资决策程序
公 司 基 金 的 投 资 决 策 实 行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投 资
决策流程如下:
1、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资产配置等重大投资决策形成决议并下达给基金
经理;
2、 基金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要求, 结合 债券池及有关研究报告, 负
责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3、 根据有限授权原则 , 基金经理在授权范围 内的投资组合方案可直接进入
执行程序;超出基金经理授权权限 的需经过 审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
4、 金融工程人员 基于 一套数量化系统, 对基 金的投资组合进行日常性的风
险测量与绩效评估。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国债券综合指数收益率。
中 国 债 券 综 合 指 数 是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编 制 的 中 国 全 市 场
债 券 指 数 , 是 目 前 市 场 上 专 业 、 权 威 和 稳 定 的 , 且 能 够 较 好 地 反 映 债 券 市 场 整
体 状 况 的 债 券 指 数 。 由 于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与 中 国 债 券 综 合 指 数 所 覆 盖 的 市 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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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围 基 本 一 致 , 因 此 该 指 数 能 够 真 实 反 映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同 时 也 能 较
恰当衡量本基金的投资业绩。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并及时公告, 并在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中 低 风 险 品 种 , 其 预 期 风 险
与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七)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保 持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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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合 计 市 值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调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八)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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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 部门 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为准 。
(九)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 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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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户 、 证 券
账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独立 。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销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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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 种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 价值; 经 与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采 用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相关数据作为估值依据;
(4) 交易所上市不存 在活跃市场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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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
值。
4、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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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 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 估值错误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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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 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6 项进行估值时,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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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 或 证券交易所及登记 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
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
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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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 配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利 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 依 据相 关
规定进行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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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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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和诉讼费 、 仲 裁费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 数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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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行。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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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 入下一个会
计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 人。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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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 登载媒体、
备案方式等发生变更时,本基金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 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三) 本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 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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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其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
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 、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2、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
3、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通过 其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产净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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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 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其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 其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报告方式。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 制临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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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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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10、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 率等信息。
本 基 金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
11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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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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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风险揭示
风 险 揭 示 , 即 识 别 市 场 变 化 和 交 易 过 程 中 的 各 种 潜 在 风 险 因 素 。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面 临 的 主 要 风 险 包 括 :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债 券 型 基 金 特
有的风险等 。
(一)市场风险
本 基 金 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证 券 市 场 的 变 化 将 影 响 到 基 金 的 业 绩 。 因 此 , 宏
观 和 微 观 经 济 因 素 、 国 家 政 策 、 市 场 变 动 、 券 种 与 个 券 业 绩 的 变 化 、 投 资 者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和 市 场 流 动 程 度 等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各 种 因 素 将 影 响 到 本 基 金 业 绩 ,
从而产生市场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 :
1、利率风险
由 于 利 率 发 生 变 化 和 波 动 使 得 证 券 价 格 和 证 券 利 息 产 生 波 动 , 从 而 影 响 到
基金业绩。利率风险是债券投资所面 临的主要风险。
2、信用风险
当证券发行人不能够实现发行时所做出的承诺,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时候,
就 会 产 生 信 用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来 自 于 发 行 人 和 担 保 人 。 一 般 认 为 : 国 债 的
信用风险可以视为零, 而其他债券的信用风险可根据专业机构的信用评级确定。
当 证 券 的 信 用 等 级 发 生 变 化 时 , 可 能 会 产 生 证 券 的 价 格 变 动 , 从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产。
3、政策风险
因 国 家 的 各 项 政 策 , 如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发生变化,导致证券市场波动而影响基金投资收益,产生风险。
4、再投资风险
再 投 资 获 得 的 收 益 又 被 称 做 利 息 的 利 息 , 这 一 收 益 取 决 于 再 投 资 时 的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和 再 投 资 的 策 略 。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的 变 化 可 能 会 引 起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不 确
定性并可能影响到基金投资策略的顺利实施。
5、购买力风险
基 金 持 有 人 收 益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 膨 胀 因
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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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风险
本基金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管理水平、 手段和技术等因素,
而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这 种 风 险 可 能 表 现 在 基 金 整 体 的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上 , 例 如
资 产 配 置 、 类 属 配 置 不 能 达 到 预 期 收 益 目 标 ; 也 可 能 表 现 在 个 券 的 选 择 不 能 符
合本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投资目标等 。
(三)流动性风险
本 基 金 面 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表 现 在 几 个 方 面 : 建 仓 成 本 控 制 不 力 , 建 仓
时 效 不 高 ;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能 力 差 , 或 变 现 成 本 高 ; 在 投 资 者 大 额 赎 回 时 缺 乏 应
对手段;证券投资中个券的流动性风险等。这些风险的主要形成原因是:
1、市场整体流动性问题。
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受到价格、 投资群体等诸多 因素的影响, 在不同状 况下,
其流动性表现是不均衡的, 具体表现为: 在某 些时期成交活跃, 流动性非常好,
而 在 另 一 些 时 期 , 则 可 能 成 交 稀 少 , 流 动 性 差 。 在 市 场 流 动 性 出 现 问 题 时 , 本
基 金 的 操 作 有 可 能 发 生 建 仓 成 本 增 加 或 变 现 困 难 的 情 况 。 这 种 风 险 在 发 生 大 额
申购和大额赎回时表现尤为突出。
2、市场中流动性不均匀,存在个券流动性风险。
由 于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受 到 市 场 影 响 的 程 度 不 同 , 即 使 在 整 体 市 场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情 况 下 , 一 些 单 一 投 资 品 种 仍 可 能 出 现 流 动 性 问 题 , 这 种 情 况 的 存 在 使 得 本
基 金 在 进 行 投 资 操 作 时 , 可 能 难 以 按 计 划 买 入 或 卖 出 相 应 数 量 的 证 券 , 或 买 入
卖 出 行 为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增 加 基 金 投 资 成 本 。 这 种 风 险 在 出 现
个券和个券停牌和涨跌停板等情况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四)本基金投资策略所特有的风险
本 基 金 属 于 债 券 型 基 金 , 将 维 持 较 高 的 债 券 持 仓 比 例 。 如 果 债 券 市 场 出 现
整体下跌,本基金的净值表现将受到影响。
在 债 券 投 资 中 , 本 基 金 特 有 的 风 险 主 要 来 自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对 宏 观 经 济 趋
势 、 政 策 以 及 债 券 市 场 基 本 面 研 究 是 否 准 确 、 深 入 。 二 是 对 企 业 类 债 券 的 优 选
和 判 断 是 否 科 学 、 准 确 。 基 本 面 研 究 及 企 业 类 债 券 分 析 的 错 误 均 可 能 导 致 所 选
择 的 证 券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预 期 目 标 。 三 是 本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企 业 类 债 券 承
载的信用风险要高于高信用等级的债券 (如国债) , 若债券发行人出现违约、 不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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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按时或全额支付本金和利息,将导致基金资产损失,发生信用风险 。
(五)其他风险
1、技术风险
当 计 算 机 、 通 讯 系 统 、 交 易 网 络 等 技 术 保 障 系 统 或 信 息 网 络 支 持 出 现 异 常
情况, 可能导致基金日 常的申购赎回无法按正常时限完成、 注册登记 系统瘫痪、
核 算 系 统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显 示 产 生 净 值 、 基 金 的 投 资 交 易 指 令 无 法 及 时 传 输 等
风险。
2、大额申购/ 赎回风险
本 基 金 是 开 放 式 基 金 , 基 金 规 模 将 随 着 投 资 者 对 基 金 单 位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而
不 断 变 化 , 若 是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申 购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短 期 内 被 迫 持
有 大 量 现 金 ; 或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被 迫 抛 售 所 持 有
的证券以应付基金赎回的现金需要,则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3、顺延或暂停赎回风险
因 为 市 场 剧 烈 波 动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连 续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并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现 金 支 付 出 现 困 难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赎 回 基 金 单 位 时 , 可 能 会 遇 到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或暂停赎回等风险。
4、其他风险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有 遭 受 损 失 的 风 险 , 以 及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可 能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正 常 工 作 , 从 而 产 生
影响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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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律法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和变现;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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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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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法定代表人:金煜
设立日期:2013 年 8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60232799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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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1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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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 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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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 存 款
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闽银 1988 第[271]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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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 证 券账户、 为基金 办理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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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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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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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有 约定的除外)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
(5)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法律 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基
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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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资产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4)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增加、 减少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或
分类规则;
(5)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 在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范围内, 在不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
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基金管理人、 登 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基 金 交 易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务规则;
(9)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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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依据 有关规
定进行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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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等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和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 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 式 或 大 会 通 知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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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3、 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
或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 授权方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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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决定终止 《基金 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
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 身 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
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须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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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
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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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三、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自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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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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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
海国际仲裁中心) ,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住 所 。 投 资 者 可 登 录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查询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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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 容摘要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2388 号 3 幢 52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金煜
成立日期:2013 年 8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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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以 上 范 围 凡 涉 及 国 家 专 项 专 营 规 定 的
从其规定) 。
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一)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券 、
中央银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及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政 府 机 构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债 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现 金 等 金
融 工 具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 投资于债券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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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的 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合 计 市 值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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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 负 责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名
单发送给对方。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 函确认已知
名单的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审查。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基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进行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 生 交
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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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2、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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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中
小企业私募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 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
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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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等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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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 但不限于: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 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
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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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 也 称为资
金 账 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托
管专户进行。
3、 基金托管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办理本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销户、 变更工作 , 本基金资金账户无需预留印鉴,
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 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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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
5、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 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 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设、 使用并管理; 若无 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与 结 算
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 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 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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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后 15 年。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 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3、估值方法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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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私募债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值。
(5)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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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基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 应每 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5、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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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 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 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 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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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7、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4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 因, 或证券交易所及登 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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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
告 的 编 制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登 记 机 构 编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并 提 交 基 金 托 管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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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任 意 一 个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
心 )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 处理期间,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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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4、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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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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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服务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并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注册登记服务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注册登记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配备安全、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管 理 、 托 管 与 转 托 管 ; 基 金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管 理 ; 权 益 分 配 时 红 利 的 登 记 派 发 ; 基 金 交 易 份 额 的 清 算 过 户 和 基 金 交
易资金的交收等服务。
(二)交易资料寄送服务
季度对账单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季度内有交易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寄送; 年度对账单在年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对年末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以 书 面 或 电 子 形 式 寄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提 供 的 客 户 开 户 信 息 进 行 对 账 单 寄 送 工 作 , 客 户 可 自 行 选 择 寄 送 或 不 寄 送 、 用
书面或电子形式寄送对账单。
(三)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服务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 24 小时自动语音查询服务。 持有人可进行基金账户余额、
申购与赎回交易情况查询与基金产品等信息的查询。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每周五天,每天不少于 8 小时的人工热线咨询服务。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 (021 )60231999 ) 享 受 业 务 咨 询 、 信 息 查 询 、 服 务
投诉、信息定制、对账单寄送资料修改等专项服务。
(四)网上交易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上交易平台可以办理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 分红方式修改、 账户 资料修改、
交易密码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和 代销机 构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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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额 投 资 服 务 。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渠 道 定 期 定 额 申
购基金份额。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的 有关规则另行公告。
(六)信息定制服务
基 金 持 有 人 可 以 拨 打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提 交 信 息 定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按 持 有 人 的 定 制 提 供 信 息 。 可 定 制 的 信 息 包 括 :
每 周 基 金 净 值 、 交 易 确 认 信 息 、 投 资 者 服 务 刊 物 、 分 红 公 告 、 公 司 公 告 等 。 基
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调整定制信息的条件、方式和内容。
(七)投资者投诉受理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 客 服 邮 箱
(service@boscam.com.cn ) 等形式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基金管
理人将采用限期 处理 、分级管理 的原则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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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一 、招募说明书存放 及查阅方式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对 投 资 者 按 上 述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与所公告文本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 (www.boscam.com.cn ) 查阅和下
载招募说明书。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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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1、中国证监会准予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注册的文件 ;
2、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3、 《上银慧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4、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
5、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
6 、 《 关 于 上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申请募集 上 银 慧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之 法律意见书》 ;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
(二)存放地点
备查文件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
(三)查阅方式
投资者可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免费查阅备查文件。
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6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