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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睿远(160518)

博时睿远: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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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睿远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议 的依据、 目的和原 则 .......................................... 5 三、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15 五、基金 财产的保 管 ........................................................................ 16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 ........................................................ 20 七、交易 及清算交 收安排 ................................................................ 23 八、基金 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7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35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 金费用 ................................................................................ 38 十 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登记与 保管 .................................... 40 十三、基 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1 十四、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42 十五、禁 止行为 ................................................................................ 45 十六、托 管协议的 变更、终 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 算 ........................ 47 十七、违 约责任 ................................................................................ 49 十八、争 议解决方 式 ........................................................................ 51 十九、托 管协议的 效力 .................................................................... 51 二十、其 他事项 ................................................................................ 52 二十一、 托管协议 的签订 ................................................................ 52


3 鉴于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博时 睿远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鉴于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 证券 公司 ,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托 管 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博时睿远 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 人, 中信 建投证券 股份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博 时 睿远定 增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博时睿远 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特制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博时 睿远 定增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 同 ”)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 议时 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 准,并依 其 条款 解 释 。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 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广东省 深圳市福 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址 : 广东省 深圳市福 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码 :518034 法定代表 人 :张光 华


4 成立日期 :1998 年7 月13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字 [1998]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 : 发起 设 立基金 、 基金管理 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人 名称:中 信建投证 券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 阳区安立 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 人:王常 青


成立时间 :2005 年11 月0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国 证 监 会 、 证 监 机 构 字 [2005]11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 61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 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文 及文号: 证监许 可【2015 】219 号 经营范围 : 证券经 纪; 证券 投资咨询 ; 与证券 交易、 证 券投资活 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 ; 证券承 销与保荐 ; 证券自 营; 证券 资产管理 ; 证 5 券投资基 金代销; 为期货公 司提供中 间介绍业 务; 融资 融券业务 ; 代 销 金 融 产 品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至 2016 年 7 月 08 日) ; 股票期权 做市业务 ;证券投 资基金托 管 业 务 。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 立托管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 金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下 简 称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订 立托管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指 , 本协议 所使用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合 同的相 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义 。


6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 求的格式 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易 对手库 , 以便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包括国内 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 票(含主 板、中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等 )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 中期票 据、 短期 融资券、 中小 企业私募 债、 可转 换债券 ( 含可分离 交易可转 换债券 ) 、次级债 等)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 券回购 、 银行存款 、 货币 市 场工具 、 权证、 股 指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其他品 种, 本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 将 其纳入本 基金 的投资范 围。 在 封 闭期, 本 基金投资 组合中股 票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 的0%-100% , 其中 定向增发 (非公开 发行) 股 票资产占 非现金基 金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其中以事件驱动策略投 资的股票 资产占非 现金基金 资产的比 例不低 于 80% , 每个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以后 , 本基金 保留的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债 券 等 固 定收益类 证券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 的 0%-100%。 权证投 资比例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 (二)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7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 转融通 证券出借 比例进行 监督。 基 金托管人 按下 述比例和 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 (1 ) 在 封 闭 期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100% , 其 中 定 向 增 发 ( 非 公 开 发 行 ) 股 票 资 产 占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0% ; 转 成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组合中 股票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 的0%-95% , 其中以 事件驱动 策略 投资的股票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债券等固定 收益类证 券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0%-100% ; (2 ) 转 成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后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 保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 %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权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8 )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8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11 )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 不 再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 出 ; (13 ) 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本 基 金在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中 的债 券回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 (15 ) 封 闭期内 ,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 总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0% ;转成上 市开放式 基金(LOF )后, 本基金资 产总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40% ; (16 ) 本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 基 金管理人 应制订严 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 防范流动 性风险 、 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 险等 各种风险 ; (17 )本基金参与 股指 期货 投资的, 应遵循下 列限制:


9 1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 ) 转成 上市开放 式基金 (LOF)后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95% ; 在封闭 期,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期 货 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 权证 、 资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金 融资产( 不含质押 式回购) 等; 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4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规 定; 5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 ; (18 ) 本 基金投资 于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其 单 只市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到 期日不得 超过 封闭期结 束之日; (1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资限制 。 除上述第 (12) 项以外, 因 证券 、 期 货 市场波 动、 上市 公司合并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10 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 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 金 托管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 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 制 , 或 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 (三)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条 第 (十二 ) 项基金 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 据法 律法规有 关基金从 事关联交 易的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 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 其更新 , 并以双方 约定的方 式提交 , 确保所提 供的 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 实性、 完 整性、 全 面性。 基 金管理人 有责任保 管真 实、 完整 、 全面的 关联交易 名单, 并 负责及时 更新该名 单。 名单 变更 后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 金托管人 , 基金托 管人应及 时确认已 知 名 单的变更 。 如果 基 金托管人 在运作中 严格遵循 了监督流 程, 基 金 管理 人仍违规 进行关联 交易, 并 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 的, 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责任,基 金托管人 并有权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应在基 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重 选择的、 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 , 并 约 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11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 半年对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 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 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 , 应向 基 金托管人 说明理由 , 在与 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解决。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 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 交易,仍 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 算 。 基金管理 人负责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控 制, 按银 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 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 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 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失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期 存款的 ,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1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为 ,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或 拒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应 收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推 介材料上 , 则基 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1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 》等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规 章制度。 基金 13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 风险控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 例,避免 基金出现 流动性风 险 。 上述规章 制度须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批准。 上 述规章制 度经董事 会 通 过之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 上述规章 制度以及 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 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之前 , 基金管 理人应至 少提前一 个交易 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当包括 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监 管机构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 件、 缴 款 通知书 、 基金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 实、完整 。 5. 基金托管人在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过 程中, 如 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风 险,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 对该风险 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 补充和整 改, 并做 出书面说 明。 否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基 金管理人 , 有权 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令 。 因拒 绝 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 并 有 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 确 保基金托 管人能够 正常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原 因产生的 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 , 造成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人 无法安全 保 管 14 基金财产 的责任与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 后果。 除 基金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 , 因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 承担上述 损失。 (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 监 督和核查 。 基金管 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 时核对并 以 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 关 规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并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九)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 行核查。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 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 正, 或 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 料 和 制度等。 ( 十)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15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 、 证 券 账户 以及 其他投资 所需账户 、 复核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根 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二)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 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 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16 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 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的固有 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合 规指令, 基金托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立核 算,分账 管理,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 产,如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 有 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8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实 际 交 付 并 控 制 下 的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保 管 职 责 , 17 对于非由 基金托管 人保管的 财产不承 担责任。 (二)基 金募集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 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户 由基金管 理人 或接 受基金管 理 人 委托代为 办理登记 业务的机 构 开立并 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 基金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 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资 金账户 ,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告 。 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应 负责本基 金的资金 账户的开 设和管理 。 2 、 基金托管人 根 据基金管 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切 货 币 收支活动 , 包括但 不限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 申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 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18 5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四)基 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 借或未经 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 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 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 账户, 并 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相关 规定, 则 基金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定 。 (五)债 券托管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 公司 开立 债券托管 与结算账 户, 并代 表基金进 行银行间 市 场 债券的结 算。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时代 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 行 间 19 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 主协议。 (六)其 他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商 议后 开立 。 新账 户 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 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 。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 由 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托 管人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 的、 与 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的原件 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 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 取得两份 以上的正 本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加盖公 章的合同 传真件 , 未经双方 协商或未 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 , 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20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预 留印鉴, 该预留印 鉴为基金 托管人确 定基金管 理 人 所发送指 令形式真 实性的唯 一依据 。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授权文件 后 , 要及时电 话确认, 以保证基 金托管人 及时查收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后 并 经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授权 文件中载 明具体生 效时间的 , 该生效 时间不得 早于基金 托 管 人收到授 权文件并 经确认的 时点。 如 早于前述 时间, 则 以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 确认的时 点为授权 文件的生 效时 间。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漏。 法 律法规规 定 或 有权机关 要求的除 外。 (二)指 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付款 指令( 含 赎回付款 指令 、 场 外投资支 付指令和 费 用支付指 令) 以及 其他资金 划拨指令 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金 额、账户 信息 等, 并加盖预 留印鉴。 (三)指 令的发送 、确认及 执行的时 间和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21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 指令发出 后,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时间内将 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 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并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 托管人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 2 个工作小 时 。 特殊 情况下, 即使预留 时间少 于 2 个工作 小时, 基 金托 管人也应 当尽力完 成指令的 执行, 但 不保证划 款成功 。 由于基金 管理 人原因造 成的 指令 传输不及 时、 未 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时 间 , 未 准 备足 够资金, 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 答复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查 , 及时并 审 慎 验证有关 内容及印 鉴,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 交 易 凭证、 合 同或其他 有效会计 资料, 以 确保基金 托管人有 足够的资 料来 判断指令 的有效性 。 基金 管 理人应保 证所提供 的文件资 料的真实 、 有 效、 完 整 、 准确 、 合法, 没 有任何重 大遗漏或 误导; 基 金托管人 对此 类 文 件 资 料 仅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对 其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不 作 实 质 性 判 断, 不承担任 何责任 。 如有异议 必须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3 、指令 的时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令 验证后, 应及时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行 指令时 ,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22 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 否则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 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 、 查明原 因, 确认 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必须 及时将 指 令传至基 金托管人 ,并预留 充足的指 令处理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不 足的指令 ,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行 , 基金 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不 予取消的 , 资金备 足并以通 知基金托 管人的时 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账户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的 投资损失 不由基金 托 管 人承担。 如需撤销 指令,基 金管理人 应出具书 面说明, 并加盖业 务用章 。 (四)基 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指 令错误, 提示基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五) 基 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 、 拒绝执 行指令的 情形和 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定 ,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 应当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 发现后, 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 补 救 。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 济 损 23 失负赔偿 责任。 (七)授 权通知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需 提供书面 的变更授 权 通 知文件, 在加盖公 章后以传 真或其他 双方约定 的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 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确 认。 变 更 授权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 前 1 个工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送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更 改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话 确认后生 效 。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检查, 如 发现问题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其自身原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法 律法规、 本 协议 的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而 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的 损失,均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 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交易 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 中的证券 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24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金的 半年度 报 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 经 营 机构的有 关情况 、 基金通过 该证券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的 成交量 、 回购 成交量和 支付的佣 金等予以 披露, 并 将 上述情 况及基金 专用 交易 单 元 号、 佣金 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因相 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修 改带来的 变化以届 时有效的 法 律 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 则为准。 (二)基 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算 交收。 资 金汇划由 基金托 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具 体办理。 场内证券 投资的应 付 清 算款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的交收指令主动从基金托管专 户中 扣收。 如果因为 基金托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先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交 易单元 , 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不 完整, 造 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 未事先通 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易 , 造成 基 金财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 、 交易 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买 、 超卖 等 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 , 确保 在 T+1 日12:00 之前有足够 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25 令时,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 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 理时间 。 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证券 账目核对 的时间和 方式 (1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 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 ,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2 )资 金账目的 核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账实相 符。 (3 )证 券账目的 核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 保 每 日交 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中 的记载一 致 。 (4 )实 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 及转 换 业务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认 、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指定 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 26 放式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述 有关数据 , 并保证 相关数 据的准 确、完整 。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正常发 送, 双 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5. 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 上述事 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6. 关于清算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资金汇划 的需要, 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 资金清 算 的专用账 户,该账 户由登记 机构管理 。 (四)开 放式基金 申购、赎 回和基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金托管 账户与 “ 基金清算 账户 ”间 申购款交 收时间 为 T+2 日, 赎回款交 收时间 为 T+3 日。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收款, 基金管理 人最 晚不迟于 款项交收 日当日 15 :00 前将 资金划往 资产托管 专户。基 金 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 资金是否 到账, 对 于未准时 到账的资 金, 应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管理 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付款 , 基金管理 人须于当 日 10:00 前下达 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于款项交 收日当 日 12 : 00 前 进 行 划 付 。 如 果 指 令 接 收 时 ,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支 付 , 以 账 户 足 额 时间为指 令接收时 间。 因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没 有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27 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如 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 因造成 , 责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 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按 照基金合 同的有关 条款处理 。 (五)基 金融资、 转融通 本基金按 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 融资、 转 融通业务 时, 基金 托管人 应 按相关规 定 为基金 融资、 转 融通 提供 必要的协 助。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五入 , 由此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有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于每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净 值, 并 按 规定公告 。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管 理人根 据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 暂停估值 时除外。 基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 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后, 将 当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结 果发 送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 依据基 金合 28 同和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外 公布。 (二)基 金资产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 的处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 股 指期货合 约、 资产 支持证券 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 资等资产 及负债。 2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以最近交 易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 重大事件 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对 在 交 易 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 不含权债 券, 选取 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 品 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估 值; 对 在 交易所市 场上市交 易的含权 债券, 选 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估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 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2 )处 于未上市 期间的有 价证券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 ; 该日 无 交易的 , 以最近一 日的 29 市价(收 盘价)估 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 按 成 本估 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 ; 非公 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 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 第三方估 值机构应 根据以下 原则确定 估值品种 公允价值 : 对于 存 在活跃市 场的情况 下, 应以 活跃市场 上未经调 整的报价 作为计量 日 的 公允价值 ; 对于 活 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 表计量日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 应 对市场报 价进行调 整以确认 计量日的 公允价值 ; 对于不 存在市场 活 动 或市场活 动很少的 情况下, 则应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 允价值。 (4 ) 因持 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 股权,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5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券所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6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估 值 当日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 变化 的,采用 最近交易 日结算价 估值。 (7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8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金 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30 反映公允 价值的价 格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 程序及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立 即通知对 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 责任方由 基金管理 人担任, 因 此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 仍 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 按照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 结果按约 定 对外予 以公布。 3 、特殊 情形的处 理 (1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 (8)项 进行估 值 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 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 的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 影 响 (三)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措 施确保 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 第3 位) 发生估值 错误 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 、估值 错误类型


31 本基金运 作过程中 , 如果 由 于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 或登 记 机构、 或 销售机构 、 或投资 人自身的 过错造成 估值错误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受 损失的, 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 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 遭受损失 当 事 人( “受 损方”)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估值错 误处理原 则”给予 赔偿, 承担赔偿 责任。 上述估值 错误的主 要类型包 括但不限 于: 资 料 申报差错 、 数据 传 输差错、 数据计算 差错、系 统故障差 错、下达 指令差错 等。 2 、估值 错误处理 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时,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 及时协调 各方, 及 时进行更 正, 因 更 正估值错 误发生的 费用 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 承担; 由 于估值错 误责任方 未及时更 正已产生 的 估 值错误 ,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由 估 值错误责 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 担赔 偿责任 ; 若估值错 误责任方 已经积极 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 事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 更正而未 更正, 则 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 偿责任 。 估值 错误责任 方应对更 正的情况 向有关当 事人进行 确认, 确 保估值错 误 已 得到更正 。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损失负 责, 并 且 仅对估值 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 , 不对 第 三方 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但估 值 错误责任 方仍应对 估值错误 负责。 如 果由于获 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已经将此 部分不当 得 利 32 返还给受 损方, 则 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额加 上已经获 得 的 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 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3 、估值 错误处理 程序 估值错误 被发现后 , 有关 的 当事人应 当及时进 行处理 ,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 确定估值 错误的责 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的, 由 基金登记 机构进行 更正, 并 就估值错 误的更正 向有关当 事人 进行确认 。 4 、基金 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 处理的方 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正,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 双 33 方承担的 责任,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 进行赔偿 : ①本基金 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 与本基 金有关 的 会计问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尚不能 达成一致 时 , 按基金管 理人的建 议执行,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财产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公告 ,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的 , 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 额,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照过 错程度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③如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份额净值 的计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 对或对基 金管理人 采用的估 值方法, 尚不能达 成 一 致时, 为 避免不能 按时公布 基金份额 净值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计 算结果对 外公布 ,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造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④由于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信 息错误 (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 申购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基金 财产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 果为准。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如 果 行业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保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的 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34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 其它情形 。 (五)基 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 基金 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 的全套账 册。 若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对不 符, 暂 时 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供 真实、 完 整的基金 财务会 计 报告。 月 度报表的 编制,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 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次 , 于该等 期 间 届满后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半 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编制 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 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 告。 2 、报表 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表盖章 后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35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 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整 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 致,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 无误后 ,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托 管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书 , 双方各 自 留 存一份。 如果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 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 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一) 基金收益分配 的原则 1 、本基 金 场外 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资 ,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 资 ; 若投资者 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 红; 本 基 金场 内收益分 配方式为 现金分红 ; 2 、 基金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 分 36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 3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4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二)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的 制定和实 施程序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确定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介公 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下达 收益分配 的付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按 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 全部资金 划 入 基金管理 人的指定 账户。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披 露, 拟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 以及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 , 并且应 当将保密 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 前述义务 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 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 金 管 37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 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合 同生效公 告 、 上市 交易公告 书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 基 金 份额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 金 定期报告 ( 包 括基金年 度报告 、 基金半年 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 以 及 临时报 告 、 澄清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 息 。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三)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在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 信息披 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旨 , 诚实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 管 人 复核的事 项,应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予以公 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 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 介披露。 根 据法律 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 人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指 定 媒介公 开披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或 延迟披 露 38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2 )发 生暂停估 值的情形 ; (3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 起草、 并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 管理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协 议、 招募 说明书公 布后, 应 当分别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的住 所,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 理时间 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 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 金管理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1.5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39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计 算,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 , 自动在 月初3 个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 进行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 金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 ,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系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 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二)基 金托管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计 算,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 , 自动在 月初3 个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 进行资金 支取,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 金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 ,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系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 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三) 银 行汇划费 用、 基金 的证券交 易费用、 账 户开户 费用和账 户维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费用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费用、 基 金上市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 费 、 律师 费 、 仲裁 费和诉讼 费 等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及 相应 40 协议的规 定, 可以 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 。 (四)不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 费 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包 括但不限 于验 资费、会 计师和律 师费、信 息披露费 等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五) 本 基金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用 由基金管 理人垫付 , 运作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 。 (六)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调 整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条件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 情 降低基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 此项 调整不需 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决议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必须 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 施日前 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 公告。 (七)违 规处理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 用时 , 基金 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 解释, 如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包括基 金合同生 效日、 基 金合同终 止日、 基 金权益登 记日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 记日、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 41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 容至少应 包括持有 人 的 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制 , 由基金 管理人审 核并提 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 任意一个 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 个工作 日内提交 ; 基金 合 同生效日 、 基金 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保 存 期限为 15 年,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 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 的除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由 于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关法 规规定各 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 期 限 保管。 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 有要 求的除外 。


42 (二)合 同档案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后 ,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工 作日内 将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 少 15 年以上 ,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 机关另有 要求的除 外 。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 金管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破 产; (3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10%以上(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43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 上(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 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 及时向 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办 理 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 及 时 接收。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 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和净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 有 关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 法宣布破 产; (3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44 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10%(含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 过 ;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务 的 移交手 续 ,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托 管 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 。 3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份额 10%(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新 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45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2 个 工 作 日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 公告 。 (三) 新 基金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或 新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依据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继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 益 造成损害 。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 券 、期货 投资。 (二)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 之便 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六) 基 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 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 ,或违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 (八)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资产 ,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46 合法指令 、基金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外 。 (九)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侵占 、挪用基 金财产。 (十)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泄露 因职务便 利获取的 未公开信 息、利用 该信息从 事或者明 示、暗示 他人从事 相关的交 易活动。 (十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玩 忽职守, 不按照规 定履行职 责。 (十二 )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者 活动: 1 、承销 证券;


2 、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法律、 行 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禁 止性规定 ,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或 按照调整 后的规定 运 作 , 不需要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十三)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禁止的 其他行为 ,以及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 , 由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则本基金 47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 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人 经协商一 致, 可 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 定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应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 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 金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 成立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48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 行 估值 和 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 外部审 计; (6) 聘请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意见 书 ; (7) 将清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8) 公 告基金清算 报告 ; (9) 对基金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 产 中 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交纳所欠税款 ; (3)清偿基金债务 ; (4)按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给基 金份额 持 49 有人。 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 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金 财产清算 报告经 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金 托管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履 行本协议 或履行本 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 或者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 议约 定 ,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三) 当 事人违约 ,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追偿 。 如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


50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损 失等 。 4 、 基金管 理人和/ 或基金托 管人对因 所引用的 第三方提 供的信息 的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存在瑕疵 所引起的 损失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有 效 指 令执行而 造成的损 失等。 6 、 基金托 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 在基金托 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 金资产 , 或交由商 业银行、 证券公司 等其他机 构负责清 算交收的 委托资产 及 其 收益, 因 该等机构 欺诈、 疏 忽、 过失 、 破产等 原因给委 托资产带 来的 损失等。 (四) 当 事人违约 , 另一 方 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 力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 非 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 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 持。 (六) 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 资者损失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 免除 赔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51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 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仲 裁 地点为北 京市,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规 定,仲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自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从 其解释。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 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 证监会申 请发售基 金份额时 提交的 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 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 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 托管协 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 至该基 金 财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 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 一式 四份 , 协 议双方各 持 一份, 上报 有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52 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当事 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 章、签订 地、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