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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睿远定增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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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议 的依据、 目的和原 则 .......................................... 5
三、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15
五、基金 财产的保 管 ........................................................................ 16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 ........................................................ 20
七、交易 及清算交 收安排 ................................................................ 23
八、基金 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7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35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 金费用 ................................................................................ 38
十 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登记与 保管 .................................... 40
十三、基 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1
十四、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42
十五、禁 止行为 ................................................................................ 45
十六、托 管协议的 变更、终 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 算 ........................ 47
十七、违 约责任 ................................................................................ 49
十八、争 议解决方 式 ........................................................................ 51
十九、托 管协议的 效力 .................................................................... 51
二十、其 他事项 ................................................................................ 52
二十一、 托管协议 的签订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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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博时 睿远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鉴于 中 信 建 投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 证券 公司 ,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托 管
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博时睿远 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 人, 中信 建投证券 股份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博
时 睿远定 增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博时睿远 定 增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特制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博时 睿远 定增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 同 ”)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 议时
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 准,并依 其 条款 解 释 。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 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广东省 深圳市福 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 厦
29 层
办公地址 : 广东省 深圳市福 田区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 厦
29 层
邮政编码 :518034
法定代表 人 :张光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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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日期 :1998 年7 月13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字 [1998]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 : 发起 设 立基金 、 基金管理 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人
名称:中 信建投证 券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朝 阳区安立 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 人:王常 青
成立时间 :2005 年11 月0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国 证 监 会 、 证 监 机 构 字
[2005]11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 61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 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文 及文号: 证监许 可【2015 】219 号
经营范围 : 证券经 纪; 证券 投资咨询 ; 与证券 交易、 证 券投资活
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 ; 证券承 销与保荐 ; 证券自 营; 证券 资产管理 ; 证 5
券投资基 金代销; 为期货公 司提供中 间介绍业 务; 融资 融券业务 ; 代
销 金 融 产 品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至 2016 年 7 月 08 日) ; 股票期权 做市业务 ;证券投 资基金托 管 业
务 。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 立托管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 《基
金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下 简 称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订 立托管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指 , 本协议 所使用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合 同的相 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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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准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 求的格式 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易 对手库 , 以便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包括国内 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 票(含主 板、中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等 )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 中期票 据、 短期 融资券、 中小
企业私募 债、 可转 换债券 ( 含可分离 交易可转 换债券 ) 、次级债 等) 、
资产支持 证券、 债 券回购 、 银行存款 、 货币 市 场工具 、 权证、 股 指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其他品 种, 本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 将 其纳入本 基金
的投资范 围。 在 封 闭期, 本 基金投资 组合中股 票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
的0%-100% , 其中 定向增发 (非公开 发行) 股 票资产占 非现金基 金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其中以事件驱动策略投
资的股票 资产占非 现金基金 资产的比 例不低 于 80% , 每个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以后 , 本基金 保留的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债 券 等 固
定收益类 证券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 的 0%-100%。 权证投 资比例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
(二)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7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 转融通 证券出借 比例进行 监督。 基 金托管人 按下
述比例和 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
(1 ) 在 封 闭 期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100% , 其 中 定 向 增 发 ( 非 公 开 发 行 ) 股 票 资 产 占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0% ; 转 成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组合中 股票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 的0%-95% , 其中以 事件驱动 策略
投资的股票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债券等固定
收益类证 券投资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0%-100% ;
(2 ) 转 成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后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 保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 %
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权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8 ) 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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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11 )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
产支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 不
再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 出 ;
(13 ) 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
(14 ) 本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的 资金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本 基 金在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中 的债
券回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
(15 ) 封 闭期内 , 本基金的 基金资产 总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0% ;转成上 市开放式 基金(LOF )后, 本基金资 产总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40% ;
(16 ) 本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 基 金管理人 应制订严 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 防范流动 性风险 、 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 险等
各种风险 ;
(17 )本基金参与 股指 期货 投资的, 应遵循下 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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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 ) 转成 上市开放 式基金 (LOF)后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95% ; 在封闭 期,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期 货 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 权证 、
资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金 融资产( 不含质押 式回购) 等;
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4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规
定;
5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 ;
(18 ) 本 基金投资 于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其 单 只市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到 期日不得 超过
封闭期结 束之日;
(1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资限制 。
除上述第 (12) 项以外, 因 证券 、 期 货 市场波 动、 上市 公司合并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10
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 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 金 托管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 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 制 , 或 以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
(三)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条 第 (十二 ) 项基金 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 据法
律法规有 关基金从 事关联交 易的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 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名单及 其更新 , 并以双方 约定的方 式提交 , 确保所提 供的
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 实性、 完 整性、 全 面性。 基 金管理人 有责任保 管真
实、 完整 、 全面的 关联交易 名单, 并 负责及时 更新该名 单。 名单 变更
后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 金托管人 , 基金托 管人应及 时确认已 知 名
单的变更 。 如果 基 金托管人 在运作中 严格遵循 了监督流 程, 基 金 管理
人仍违规 进行关联 交易, 并 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 的, 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责任,基 金托管人 并有权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 人应在基 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重 选择的、 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 , 并 约 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11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 半年对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 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 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 , 应向 基 金托管人 说明理由 , 在与 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解决。 基 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 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开 始生效 , 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 交易,仍 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 算 。
基金管理 人负责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控 制, 按银 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 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 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 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失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 基金 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期 存款的 ,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 对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 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国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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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为 ,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应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或 拒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 应 收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推 介材料上 , 则基 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1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 》等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规 章制度。 基金 13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
例,并在 风险控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 例,避免 基金出现 流动性风 险 。
上述规章 制度须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批准。 上 述规章制 度经董事 会 通
过之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 上述规章 制度以及 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 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之前 , 基金管 理人应至 少提前一 个交易 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当包括 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价 依据、 监 管机构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 件、 缴 款 通知书 、 基金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 实、完整 。
5. 基金托管人在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过 程中, 如
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风 险,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 对该风险 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 补充和整 改, 并做 出书面说 明。 否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基 金管理人 , 有权 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令 。 因拒 绝 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 并 有 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 确 保基金托 管人能够 正常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原 因产生的 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 , 造成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人 无法安全 保 管 14
基金财产 的责任与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 基 金 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 后果。 除 基金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 , 因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 承担上述 损失。
(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 监
督和核查 。 基金管 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 时核对并 以 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 关
规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并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九)基 金管理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 行核查。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 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 正, 或 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 料 和
制度等。
( 十)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15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 、 证 券 账户 以及 其他投资 所需账户 、 复核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根 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二)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 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 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 基 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16
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 基金 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
会。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 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 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的固有 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合 规指令, 基金托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立核
算,分账 管理,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 产,如有 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 有 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8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实 际 交 付 并 控 制 下 的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保 管 职 责 , 17
对于非由 基金托管 人保管的 财产不承 担责任。
(二)基 金募集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 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户 由基金管 理人 或接 受基金管 理 人
委托代为 办理登记 业务的机 构 开立并 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 基金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 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资 金账户 ,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告 。 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应 负责本基 金的资金 账户的开 设和管理 。
2 、 基金托管人 根 据基金管 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切 货 币
收支活动 , 包括但 不限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
申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 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 、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18
5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四)基 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 借或未经 对方同意 擅自转让 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 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 账户, 并 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作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相关 规定, 则 基金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定 。
(五)债 券托管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 公司 开立 债券托管 与结算账 户, 并代 表基金进 行银行间 市 场
债券的结 算。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时代 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 行 间 19
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 主协议。
(六)其 他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商 议后 开立 。 新账 户 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 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 。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 由 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托 管人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 的、 与 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 的原件 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 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 取得两份 以上的正 本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加盖公 章的合同 传真件 , 未经双方 协商或未 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 , 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20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预 留印鉴, 该预留印 鉴为基金 托管人确 定基金管 理 人
所发送指 令形式真 实性的唯 一依据 。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授权文件 后 ,
要及时电 话确认, 以保证基 金托管人 及时查收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后 并 经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果授权 文件中载 明具体生 效时间的 , 该生效 时间不得 早于基金 托 管
人收到授 权文件并 经确认的 时点。 如 早于前述 时间, 则 以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 确认的时 点为授权 文件的生 效时 间。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漏。 法 律法规规 定 或
有权机关 要求的除 外。
(二)指 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付款 指令( 含 赎回付款 指令 、 场 外投资支 付指令和 费
用支付指 令) 以及 其他资金 划拨指令 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金 额、账户 信息 等, 并加盖预 留印鉴。
(三)指 令的发送 、确认及 执行的时 间和程序
1 、指令 的发送
21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 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
指令发出 后,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时间内将 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 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并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 托管人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 2
个工作小 时 。 特殊 情况下, 即使预留 时间少 于 2 个工作 小时, 基 金托
管人也应 当尽力完 成指令的 执行, 但 不保证划 款成功 。 由于基金 管理
人原因造 成的 指令 传输不及 时、 未 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时 间 , 未 准 备足
够资金, 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2 、指令 的确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 答复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查 , 及时并 审 慎
验证有关 内容及印 鉴, 基金 托管人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 交 易
凭证、 合 同或其他 有效会计 资料, 以 确保基金 托管人有 足够的资 料来
判断指令 的有效性 。 基金 管 理人应保 证所提供 的文件资 料的真实 、 有
效、 完 整 、 准确 、 合法, 没 有任何重 大遗漏或 误导; 基 金托管人 对此
类 文 件 资 料 仅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对 其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不 作 实 质 性 判 断,
不承担任 何责任 。 如有异议 必须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3 、指令 的时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令 验证后, 应及时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行 指令时 ,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22
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 否则 基 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 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 、 查明原 因, 确认 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必须 及时将 指
令传至基 金托管人 ,并预留 充足的指 令处理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不 足的指令 ,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行 , 基金 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不 予取消的 , 资金备 足并以通 知基金托 管人的时 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账户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的 投资损失 不由基金 托 管
人承担。
如需撤销 指令,基 金管理人 应出具书 面说明, 并加盖业 务用章 。
(四)基 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指 令错误, 提示基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五) 基 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 、 拒绝执 行指令的 情形和 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违反法律 、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定 ,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 , 应当拒 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 发现后, 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 补 救 。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 济 损 23
失负赔偿 责任。
(七)授 权通知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需 提供书面 的变更授 权 通
知文件, 在加盖公 章后以传 真或其他 双方约定 的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 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确 认。 变 更 授权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 前 1 个工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送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更 改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话 确认后生 效 。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 检查, 如 发现问题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其自身原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法 律法规、 本 协议 的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而 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的 损失,均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 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交易 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 中的证券 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24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金的 半年度 报 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 经 营
机构的有 关情况 、 基金通过 该证券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的 成交量 、 回购
成交量和 支付的佣 金等予以 披露, 并 将 上述情 况及基金 专用 交易 单 元
号、 佣金 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因相 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修 改带来的 变化以届 时有效的 法 律
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 则为准。
(二)基 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算 交收。 资 金汇划由 基金托 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具 体办理。 场内证券 投资的应 付 清
算款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的交收指令主动从基金托管专 户中
扣收。
如果因为 基金托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先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交 易单元 , 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不 完整, 造 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 未事先通 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易 , 造成 基 金财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 、 交易 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买 、 超卖 等 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 , 确保 在 T+1 日12:00 之前有足够 的
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25
令时,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 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 理时间 。 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证券 账目核对 的时间和 方式
(1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 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不 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 , 由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2 )资 金账目的 核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 ,账实相 符。
(3 )证 券账目的 核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 保 每 日交 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中 的记载一 致 。
(4 )实 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 及转 换 业务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认 、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指定 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 26
放式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述 有关数据 , 并保证 相关数 据的准
确、完整 。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正常发 送, 双 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
5. 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 上述事 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6. 关于清算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资金汇划 的需要, 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 资金清 算
的专用账 户,该账 户由登记 机构管理 。
(四)开 放式基金 申购、赎 回和基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金托管 账户与 “ 基金清算 账户 ”间 申购款交 收时间 为 T+2 日,
赎回款交 收时间 为 T+3 日。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收款, 基金管理 人最
晚不迟于 款项交收 日当日 15 :00 前将 资金划往 资产托管 专户。基 金
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 资金是否 到账, 对 于未准时 到账的资 金, 应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管理 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付款 , 基金管理 人须于当 日 10:00 前下达 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于款项交 收日当 日 12 :
00 前 进 行 划 付 。 如 果 指 令 接 收 时 ,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支 付 , 以 账 户 足 额
时间为指 令接收时 间。 因 基 金托管资 金账户没 有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27
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如 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 因造成 , 责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 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按 照基金合 同的有关 条款处理 。
(五)基 金融资、 转融通
本基金按 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 融资、 转 融通业务 时, 基金 托管人 应
按相关规 定 为基金 融资、 转 融通 提供 必要的协 助。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程序
1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五入 , 由此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有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于每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净 值, 并 按
规定公告 。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管 理人根 据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 暂停估值 时除外。 基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 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后, 将 当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结 果发
送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 依据基 金合 28
同和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外 公布。
(二)基 金资产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 的处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 股 指期货合 约、 资产 支持证券
和银行存 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 资等资产 及负债。
2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以最近交 易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
重大事件 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对 在 交 易
所市场上 市交易的 不含权债 券, 选取 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 品 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估 值; 对 在 交易所市 场上市交 易的含权 债券, 选 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估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 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2 )处 于未上市 期间的有 价证券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 ; 该日 无 交易的 , 以最近一 日的 29
市价(收 盘价)估 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 按 成 本估
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 ; 非公 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 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
第三方估 值机构应 根据以下 原则确定 估值品种 公允价值 : 对于 存
在活跃市 场的情况 下, 应以 活跃市场 上未经调 整的报价 作为计量 日 的
公允价值 ; 对于 活 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 表计量日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 应
对市场报 价进行调 整以确认 计量日的 公允价值 ; 对于不 存在市场 活 动
或市场活 动很少的 情况下, 则应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 允价值。
(4 ) 因持 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 股权,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5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券所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6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估 值 当日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 变化
的,采用 最近交易 日结算价 估值。
(7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8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金 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30
反映公允 价值的价 格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 程序及 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立 即通知对 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 责任方由 基金管理 人担任, 因 此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 仍 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 按照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
结果按约 定 对外予 以公布。
3 、特殊 情形的处 理
(1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 (8)项 进行估 值
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 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 的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 影 响
(三)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措 施确保 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
第3 位) 发生估值 错误 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 、估值 错误类型
31
本基金运 作过程中 , 如果 由 于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 或登 记
机构、 或 销售机构 、 或投资 人自身的 过错造成 估值错误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受 损失的, 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 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 遭受损失 当 事
人( “受 损方”)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估值错 误处理原 则”给予 赔偿,
承担赔偿 责任。
上述估值 错误的主 要类型包 括但不限 于: 资 料 申报差错 、 数据 传
输差错、 数据计算 差错、系 统故障差 错、下达 指令差错 等。
2 、估值 错误处理 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时,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 及时协调 各方, 及 时进行更 正, 因 更 正估值错 误发生的 费用
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 承担; 由 于估值错 误责任方 未及时更 正已产生 的 估
值错误 ,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由 估 值错误责 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 担赔
偿责任 ; 若估值错 误责任方 已经积极 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 事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 更正而未 更正, 则 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 偿责任 。 估值
错误责任 方应对更 正的情况 向有关当 事人进行 确认, 确 保估值错 误 已
得到更正 。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损失负 责, 并 且 仅对估值 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 , 不对 第 三方
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但估 值 错误责任 方仍应对 估值错误 负责。 如 果由于获 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已经将此 部分不当 得 利 32
返还给受 损方, 则 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额加 上已经获 得 的
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
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3 、估值 错误处理 程序
估值错误 被发现后 , 有关 的 当事人应 当及时进 行处理 ,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 确定估值 错误的责 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的, 由 基金登记 机构进行 更正, 并 就估值错 误的更正 向有关当 事人
进行确认 。
4 、基金 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 处理的方 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正,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 双 33
方承担的 责任,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 进行赔偿 :
①本基金 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 与本基 金有关 的
会计问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尚不能 达成一致 时 ,
按基金管 理人的建 议执行,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财产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公告 ,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的 , 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
额,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按照过 错程度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③如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份额净值 的计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 对或对基 金管理人 采用的估 值方法, 尚不能达 成 一
致时, 为 避免不能 按时公布 基金份额 净值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计
算结果对 外公布 , 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造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④由于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信 息错误 (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 申购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基金 财产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 果为准。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如 果 行业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保 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的 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34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 其它情形 。
(五)基 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 基金 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 的全套账 册。 若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对不 符, 暂 时 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告 的,以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供 真实、 完 整的基金 财务会 计
报告。 月 度报表的 编制,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 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次 , 于该等 期 间
届满后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半 年度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年度 报告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编制 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 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 告。
2 、报表 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表盖章 后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35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并 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 过程中 , 发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整 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 致, 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 无误后 ,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 上加盖托 管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书 , 双方各 自 留
存一份。 如果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 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 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一) 基金收益分配 的原则
1 、本基 金 场外 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资 ,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 资 ;
若投资者 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 红; 本 基 金场
内收益分 配方式为 现金分红 ;
2 、 基金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 分 36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
3 、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4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二)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的 制定和实 施程序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确定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介公 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下达
收益分配 的付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按 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 全部资金 划 入
基金管理 人的指定 账户。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披 露, 拟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 以及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 , 并且应 当将保密 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 前述义务 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 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 金 管 37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披 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合 同生效公 告 、 上市 交易公告 书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 基 金 份额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 金 定期报告 ( 包
括基金年 度报告 、 基金半年 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 以 及 临时报 告 、
澄清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 息 。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三)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在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 信息披 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旨 , 诚实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 管 人
复核的事 项,应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予以公 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
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 介披露。 根 据法律 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 人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指 定 媒介公 开披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或 延迟披 露 38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2 )发 生暂停估 值的情形 ;
(3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
起草、 并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 管理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协 议、 招募 说明书公 布后, 应 当分别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的住 所,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 理时间 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 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 一 、 基 金 费 用
(一)基 金管理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1.5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39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计 算,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 , 自动在 月初3 个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 进行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
金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 ,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系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 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二)基 金托管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计 算,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 , 自动在 月初3 个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 进行资金 支取,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
金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进行核对 ,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系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休息日 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三) 银 行汇划费 用、 基金 的证券交 易费用、 账 户开户 费用和账
户维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费用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费用、 基 金上市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
费 、 律师 费 、 仲裁 费和诉讼 费 等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及 相应 40
协议的规 定, 可以 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 。
(四)不 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 费
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包 括但不限 于验
资费、会 计师和律 师费、信 息披露费 等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五) 本 基金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用 由基金管 理人垫付 , 运作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 。
(六)基 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调 整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条件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 情
降低基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 此项 调整不需 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决议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必须 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 施日前 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 公告。
(七)违 规处理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 他有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费 用时 , 基金 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 解释, 如 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 , 包括基 金合同生 效日、 基 金合同终 止日、 基 金权益登 记日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 记日、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 41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 容至少应 包括持有 人 的
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制 , 由基金 管理人审 核并提 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 任意一个 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 个工作
日内提交 ; 基金 合 同生效日 、 基金 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保 存
期限为 15 年,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 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 的除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由 于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关法 规规定各 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 期 限
保管。 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 有要
求的除外 。
42
(二)合 同档案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后 ,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工 作日内 将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交易记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 少 15 年以上 ,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 机关另有 要求的除 外 。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 金管理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理 资格;
(2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破 产;
(3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10%以上(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43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 上(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4 ) 备 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 及时向 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办 理 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 及 时
接收。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 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和净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在基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 有
关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1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管 资格;
(2 )依 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 法宣布破 产;
(3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
44
2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10%(含10%)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决 议: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 过 ;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务 的 移交手 续 ,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托 管 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7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 。
3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份额 10%(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新 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45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2 个 工 作 日内
在指定媒介 上联合 公告 。
(三) 新 基金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或 新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依据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继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 益
造成损害 。
十 五 、 禁 止 行 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禁 止从事的 行为,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 券 、期货 投资。
(二) 基 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三)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 之便 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 金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六) 基 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 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 ,或违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
(八)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资产 ,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46
合法指令 、基金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外 。
(九)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侵占 、挪用基 金财产。
(十)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泄露 因职务便 利获取的 未公开信
息、利用 该信息从 事或者明 示、暗示 他人从事 相关的交 易活动。
(十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玩 忽职守, 不按照规 定履行职
责。
(十二 ) 基金财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者 活动:
1 、承销 证券;
2 、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法律、 行 政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禁 止性规定 ,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或 按照调整 后的规定 运 作 ,
不需要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十三)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禁止的 其他行为 ,以及依 照法律 、
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 , 由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则本基金 47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 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人 经协商一 致, 可 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 定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应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 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终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 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 金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 成立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48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4)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 行 估值 和 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 外部审 计;
(6) 聘请律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意见 书 ;
(7) 将清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8) 公 告基金清算 报告 ;
(9) 对基金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 产 中 支
付。
4 、基金 财产按下 列顺序清 偿:
(1)支付清算费用 ;
(2)交纳所欠税款 ;
(3)清偿基金债务 ;
(4)按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 偿前, 不 分配给基 金份额 持 49
有人。
5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 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金 财产清算 报告经 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
6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金 托管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十 七 、 违 约 责 任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履 行本协议 或履行本 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 或者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 议约 定 ,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 当 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三) 当 事人违约 ,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追偿 。 如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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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损 失等 。
4 、 基金管 理人和/ 或基金托 管人对因 所引用的 第三方提 供的信息
的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存在瑕疵 所引起的 损失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有 效 指
令执行而 造成的损 失等。
6 、 基金托 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 在基金托 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 金资产 ,
或交由商 业银行、 证券公司 等其他机 构负责清 算交收的 委托资产 及 其
收益, 因 该等机构 欺诈、 疏 忽、 过失 、 破产等 原因给委 托资产带 来的
损失等。
(四) 当 事人违约 , 另一 方 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 力 防止 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 偿。 非 违 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 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 持。
(六) 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
资者损失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 免除 赔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51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 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仲 裁 地点为北 京市,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规 定,仲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自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从 其解释。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 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 证监会申 请发售基 金份额时 提交的 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 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 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 托管协 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 至该基 金 财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 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 一式 四份 , 协 议双方各 持 一份, 上报 有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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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 其 他 事 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当事 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 章、签订 地、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