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 兴业 标普 美国 品质 消费 股票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LOF)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金管理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 年 二 月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检
查;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机构办 理 基 金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基 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 在 符合 有 关法 律、 法 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 关基 金 认购 、申 购 、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 销售币种基
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等业务;
(16)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基于谨慎的原则, 控制基金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保证基金资产正常
运作;
(4 ) 配 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外 ,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确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交易数据符合 《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并保证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10) 确保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数据符合
《 基 金法 》 、 《 试 行办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并保 证 该数 据的 真 实、 准
确和完整;
(11) 委托 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 买卖证券的, 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 并
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2) 与境 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3) 进行 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14) 如需 在基金托管人选择的机构之外保管、 登记基金财产, 应严格审查,
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以及相关资产收益准确、按时归入基金财产;
(15)不从 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16)进行 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7 )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8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9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20)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21)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22)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3)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4) 确保 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5 ) 组 织并 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26)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7 )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8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9 ) 当基 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0)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31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募集 期 间未 能达 到 基金 的备 案 条件 , 《 基 金合 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32)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33)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4)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可以保管的 基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在 基金托管人、 境外 托 管 人处 为 基 金 开设 资金账
户、证券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 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 可以保管的 基金财产;
(2 ) 设 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 规定 在 基金 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 人 处 开设 基 金 财产的 资 金 账户和 证 券
等投资所需 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保存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对基 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准时 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确 保 基 金 及 时 收 取 应 得 收 入 ;
(25)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办理 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保存 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 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
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28) 按照 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29) 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30) 确保 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
算;
(31) 确保 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申购、 认购、 赎回
等日常交易;
(32)确保 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33) 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履行上述义务,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并对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34 )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以及外
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 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 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变 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终止 人民币份额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
所终止上市 的除外;
(11)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13 )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应 当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更收
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 按 照基 金 管 理人与 标 的 指数许 可 方 所签订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协议调 整 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
(7 ) 若将来本基金管理人推出同一标的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则基金管理人可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使本基金采取 ETF 联接基金模式进行运 作 并
相应修改《基金合同》 ;
(8 ) 不 违反 法 律 法规规 定 且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本基金通过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除人民币 、 美元 以外的其他销售币种 基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 等业务;
(9 )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 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托 管 人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机构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 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 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若到会 者 在 权益登 记 日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 少 于 本 基金在 权 益 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
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 通 讯 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 议召 集 人 按《基 金 合 同》约 定 公 布会议 通 知 后,在 两 个 工作日 内 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本人 直 接 出具书 面 意 见或授 权 他 人代表 出 具 书面意 见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基金份额 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 代表三分之一
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 在 会 议召 开 方 式上, 本 基 金亦可 采 用 其他非 现 场 方式或 者 以 现场方 式 与
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
4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监管机 关 允 许的情 况 下 ,本基 金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亦 可 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 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或 者 基 金托管 人 、 终止《 基 金 合同》 、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以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 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 为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
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 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 的 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按照 《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对某一基金份额
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选择收益分配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 做出选
择的, 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或默认选择现金分
红 形 式 ,则美 元 份 额以美 元 进 行现金 分 红 ,人民 币 份 额以人 民 币 进行现 金 分 红 ;
如果选择红利再投资 形式, 则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的分红资金将按除息日 (具体以
届时的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该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
额;场内 人民币份额收益分配方式只能为现金分红;
4 、 基金收益分配后 人民币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低于面值 ; 对于美元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 美元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含境外托管代理行收取的费用;
(3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税务顾问费 和诉
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 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 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
交易、清算、登记、存管等各项费用) ;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9 ) 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 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 ;
(10)基金 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除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资 产 由 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转 移 至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由 于 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 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
(12)为应 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
(13)基金 的上市费用;
(1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1.0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 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初 5 个工 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3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 用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
定计提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 费用的费率、 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
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方式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 更 新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披 露 本 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因未 履 行 或未完 全 履 行义务 导 致 的费用 支 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 据 相 关法律 法 规 及中国 证 监 会的有 关 规 定不得 列 入 基金费 用 的
项目。
4 、基金税收
基 金 根 据国家 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 投资所 在 地 的法律 法 规 规定, 履 行 纳税义 务 。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 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 和
境外市场的规定 执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正常情况下, 本基
金 力 争 控 制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5% ,年化 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 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标的指数成分股、 备
选成分股 、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
管机构 登记 注册的 跟踪 同一标 的指 数的 公 募基 金( 包括 ETF) 、已与 中 国证监 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其他股票、 固定收
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回购、 证券借贷、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
指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分股、 备选成分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
跟踪同一 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金 投 资 于标的 指 数 成分股 、 备 选成分 股 的 资产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的
80% , 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 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款所称
银 行 应 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但在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
述限制;
(4 ) 本 基金 持 有 与中国 证 监 会签署 双 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备忘 录 国 家或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前述非流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
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持有货币
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
(7 ) 基 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持 有 任 何一只 境 外 基金, 不 得 超过该 境 外
基金总份额的 20% ;
(8 ) 为 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借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2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 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 基金 投 资 期货支 付 的 初始保 证 金 、投资 期 权 支付或 收 取 的期权 费 、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 基金 投 资 于远期 合 约 、互换 等 柜 台交易 金 融 衍生品 , 应 当符合 以 下
要求:
1 ) 所 有 参与 交 易 的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 银 行除外 ) 应 当具有 不 低 于中国 证 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 易 对手 方 应 当至少 每 个 工作日 对 交 易进行 估 值 ,并且 基 金 可在任 何 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参 与 交 易的对 手 方 (中资 商 业 银行除 外 ) 应当具 有 中 国证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应 当采 取 市 值计价 制 度 进行调 整 以 确保担 保 物 市值不 低 于 已借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
(3 ) 借 方应 当 在 交易期 内 及 时向本 基 金 支付已 借 出 证券产 生 的 所有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 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4 )政府债券;
5 ) 中 资 商业 银 行 或由不 低 于 中国证 监 会 认可的 信 用 评级机 构 评 级的境 外 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 基金 有 权 在任何 时 候 终止证 券 借 贷交易 并 在 正常市 场 惯 例的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借 贷交易 中 发 生的任 何 损 失负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 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 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 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 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 参 与逆 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 基 金 参与 证 券 借贷交 易 、 正回购 交 易 ,所有 已 借 出而未 归 还 证券总 市 值
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 述比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 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若基金超过 上述 1-5 项 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托
管协议》 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 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临 时 用途借 入 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 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 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 或其管理层;
(12)直接 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从事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法律 、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本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 、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估值日 后 2
个工作日 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各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额的 基 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在 前 款 规定的 市 场 交易日 的 次 日 ,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变 更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可执 行 ,
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在决议生效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基 金财 产 清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可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 争
议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 按照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仲裁 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