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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消费(162415)

美国消费: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XXXX 证券投 资基金









































募集申请材料-基金合同(草案) 4-1 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华宝 兴业 标普 美国 品质 消费 股票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基 金合 同 基金管理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六年二月 4-1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3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9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11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13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5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7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7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6 第十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44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托管 ............................................................................................................. 46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的 登记 ..................................................................................................... 47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投资 ............................................................................................................. 49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财产 ............................................................................................................. 56 第十五部分


基金资产估 值 ......................................................................................................... 58 第十六部分


基金费用与 税收 ..................................................................................................... 64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收益 与分配 ................................................................................................. 67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会计 与审计 ................................................................................................. 69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息 披露 ..................................................................................................... 70 第二十部分


基金合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76 第二十一部分


违约责 任 ............................................................................................................. 78 第二十二部分


争议的 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80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 81 第二十四部分


其他事 项 ............................................................................................................. 82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 订 立本基 金 合 同的目 的 是 保护 投资者 合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 合 同当事 人 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资 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合 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 《试行办法》 ”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通知》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 订 立本基 金 合 同的原 则 是 平等自 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 投 资者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 金 合 同有冲 突 , 均以基 金 合 同为准 。 基 金合同 当 事 人按照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 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本 基金由 基 金 管理人 依 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募 集 ,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 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 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 在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基金销售、 基金投资等运作环节 中的任何汇率变动风险。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华 宝 兴 业 标 普 美 国 品 质 消 费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2、 基金管理人:指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境 外托管 人 : 指符合 法 律 法规规 定 的 条件, 根 据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签 订 的 合同,为本基金提 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5 、 基 金合同 或 本 基金合 同 : 指《 华宝兴业 标普 美 国 品质消 费 股 票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LOF )基金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托 管协议 : 指 基金管 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就本 基 金 签订之 《 华 宝兴业 标普 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 有效修订和补充 7 、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华 宝 兴 业 标 普 美 国 品 质 消 费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招 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 、 基 金份额 发 售 公告: 指 《 华宝兴 业 标 普美国 品 质 消费股 票 指 数 证券 投 资 基金(LOF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9、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0、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并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 的《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试行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施 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5、 《通知》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施的 《 关 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16、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8、 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代表机构 19、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0、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1、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3、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以人民币、 美元 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相应币种份额 的其他投资 者的合称 24、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 投资 者 25、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 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6、 销售机构: 指华宝兴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 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其中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办理本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经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7、 场外: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外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 为场外认购、场外申购、场外赎回 28、 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 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等业务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 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29、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和/ 或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 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 非交易过户 等 30、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华宝兴业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和接受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 基金人民币份额 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美元份额的登记 机构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1、 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 系统。通过场外销售机构认购、申购的 人民币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2、 证券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 系统。通 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申购或买入的 人民币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3、 基金账户: 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 登记机构注册的开放式基金账 户,用于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 场外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 其 中 场 外 人 民 币 份 额 记 录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的 基 金 账户并 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 , 美元份额 记录在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立的基金 账 户并登记在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系统 34、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即 A 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 户,本 基金的场内人民币份额 记录在该账户 并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


35、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 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 投资者 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导致 基金份额变 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6、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7、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8、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 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9、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0、 工作日: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1、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者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42、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3、 开放日: 指为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作日 (即深圳证券交易所 、 美国纽约 证券交易所和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 同时开放 交易的工作日 ) 44、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时间段 45、 《业务规则》 : 指本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司及销售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6、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8、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9、 上市交易: 指基金 存续期间 , 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 中竞价的方式买卖 本基金人民币 份额的行为


50、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1、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52、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人民币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 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之 间 进 行 转 托 管 的 行 为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美元份额 在 华 宝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系 统内销售机构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3、 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人民币份额 在登记结算系统 和证券登记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 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本基金不支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登记结 算系统或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与 华 宝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之 间 进 行 转 托管 54、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 投资者 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 投资者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5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6、 标的指数:指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57 、 基金份额类别:指本基金根据认购/ 申购、赎回所使用的货币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以人民币计价并进行认购、 申购、 赎回 或上市交易 的份额类别, 称为人民币份额; 以美元计价并进行认购、 申购、 赎回的份额类别 , 称为美元份额 58、 基准货币: 指基金资产估值的记账本位币。 本 基金的基准货币为人民币 59、人民币: 指中国法定货币及法定货币单位 60、美元:指美国 法定货币及法定货币单位 61、 元:如无特指,指人民币元


62、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3、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 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4、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5、 基金份额净值: 人民币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 以计算日基 金份额余额后得出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为计 算日各币种基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 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人民币份额 的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础, 按照计算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进 行计算 66、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 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7、 公司行为信息: 指证券发行人所公告的会或将会影响到基金资产的价值 及权益的任何未完成或已完成的行动, 及其他与本基金持仓证券所投资的发行公 司有关的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益派发、配股、股本变动等信息 68、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 介 69、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第三部分


基 金 的基 本 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华宝兴业 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 正常情况下, 本基 金 力 争 控 制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五、基金 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最低募集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金最低募集金额 ( 募集资金中的美 元 应 以 募 集 期 最 后 一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 价 折算为人 民币)不少于人民币 2 亿元。 本基金可根据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核 准的境外投资额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具体规模限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 约定。 六、基金份额的类别


本基金根据认购、 申购、 赎回所使用货币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 别。 以人民币计价并进行认购、 申购、 赎回 或上市交易的份额类别, 称为人民 币 份额;以美元计 价并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的份额类别,称为美元份额。


本基金对人民币份额和美元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投资者在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可自行选择基 金份额类别,并交付相应币种的款项。


除非基金管理人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公告开通相关业务, 本基金不同基金 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在未来市场和技术成熟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时, 本基金可 开通或终止除人民币 、 美元以外的其他销售币种的申购、 赎回等 业务, 该事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 其他 销售 币种申购、 赎回 的原则、费用等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七、基金份额 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发售面值 1.00 元人民币。 美元份额发售面值为1.00 元人 民币按基金募集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折算的美元金额,具体计算方法见招募说明书。 本基金 具体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 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 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


第四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 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 人民币份额通过场外、 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 美元份额仅通过场外 公开发售。 以人民币认购的基金份额登记为人民币份额, 以美元认购的基金份额 登记为美元份额。 场外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 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场内通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发售, 尚未取得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 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的其他机构, 可在 本基金人 民币份额上市后, 代理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 人民币份额的上 市交易。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以人民币、 美元 购买证券投资 基金相应币种份额 的其他投资者 。 4、募集目标


本基金可根据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核准的境外投资额度 (美元额度需折算为 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具体规模限制在招募说明书或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中 约定。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募集规模上限限制, 但基金管理人有 权根据基金的外汇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 的申购。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 且人民币份额和美元份额的认购款项所产生的人民币利息和美元利息将分 别按人民币份额发售 面值和美元份额发售 面值分别折算, 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 的具体规定 投资者认购原则、 认购限额、 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 式、 认购时间安排、 投资者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由基金管理 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列示。 4、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 者 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否则, 由此产 生的投资者任何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部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募集资金中的美元应以募集 期最后一日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 为人民币) 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 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 3 、 如 基金募 集 失 败,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 不 得 请求报 酬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 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 (美元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需按计算日 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折算为人民币)低于 5000 万 元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 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 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六 部分


基金份额 的 上 市 交 易 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 条件 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申请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上市交易。 在条件成熟后,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也可申请 本基金美元 份额上市 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修改基金合同相关内容,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本基金人 民币份额将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上市交易公告书》 。 四、上市交易的规则 1 、 本 基金人 民 币 份额上 市 首 日的开 盘 参 考价为 上 市 前最新 公 布 的 人民 币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 2 、 本 基金人 民 币 份额上 市 交 易遵循 《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证券 投 资 基金上 市 规 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 最新公布的 人民币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七、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和终止上市 本基金 人民币份额的停复牌、 暂停 上市、 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事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相关 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九、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 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第 七 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本 基 金 同 时 设 立 人 民 币 份 额 和 美 元 份 额 。 人 民 币 份 额 以 人 民 币 计 价 并 进 行 申购、 赎回; 美元份额以美元计价并进行申购、 赎回。 基 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增设以其它 销售币种计价的基金份额以及接受其它 销售 币种基金份额 的申购、 赎回, 其他 销售币种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原则、 费用 等 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场 外 、 场 内 两 种 方 式 对 本 基 金 人 民 币 份额 进行申购与赎回 ,投资者仅可通过场外方式对美元份额进行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机构或有不 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 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 在销售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与赎回。 投资者可使用基金账户, 通过场外销售机构, 办理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和美元 份额的场外申购与赎回业务。 投资者也可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办理 人民币份额的 场内申购与赎回业务。 场内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场所为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位。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深圳证券交易所 、 美国纽约 证券交易所和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 同时开放 交易的工作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 具体办理时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如 本基金境外主要投资场所遇节假日、 休市或暂停交易, 基金管理人将决定本基金 是否暂停申购或赎回。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 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 对应份额 类别的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对应份额类 别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场外 赎回 遵 循 “先进 先 出 ”原则 , 即 按照 投资者认购、 申 购 、转托 管 时 基金份额登记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 5 、 场 内申购 与 赎 回业务 遵 循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限 责 任 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等规则有新的规定, 按新规定执 行。 6、 “分币种申赎” 原则, 即以人民币申购获得人民币份额, 赎回人民币份 额 获得人民币赎回款,以美元申购获得美元份额,赎回美元份额获得美元赎回款, 依此类推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 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 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者 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 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者 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10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 项。 如遇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 本基金所投资市场或外汇市场暂停交易、 延迟 支付赎回款项或交易清算规则发生 变更等特殊情况, 赎回款项支付时间可 相应调 整。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2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应在 T+3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 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功, 则 申购款项退还给 投资者。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实 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 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4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在法 律 法 规允许 的 范 围内, 对 上 述业务 的 确 认及办 理 的 时间和程序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资者 首次 申 购 和每次 申 购 的最低 金 额 以及每 次 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投资者 每个 基 金 交易账 户 的 最低基 金 份 额余额 ,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投资者 累 计 持有的 基 金 份额上 限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4 、 对 于场内 申 购 、赎回 及 持 有场内 份 额 的数量 限 制 ,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和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办理。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限制 、 投资者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限制、 单个投资者累 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等。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 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 以 人民币 申 购 的基金 份 额 确认为 人 民 币份额 , 以 美元申 购 的 基金份 额 确 认为美元份额。 2 、 本基 金分 别 计 算人民 币 份 额和美 元 份 额的基 金 份 额净值 。 人 民币份 额 净 值和美元份额净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1 元和 0.001 美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 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基金份额净值 应当在估值日后 2 个工作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3 、 申 购份额 的 计 算及余 额 的 处理方 式 : 本基金 申 购 份额的 计 算 详见 招募说 明书。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对 应 份 额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3 、 赎 回金额 的 计 算及处 理 方 式:本 基 金 赎回金 额 的 计算详 见 招 募说明 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人民币份额赎回 金额单位为元, 美元份额赎回金额单位为美元。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 回份额乘以当日 对应份额类别的 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4、 申购费用由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 赎 回费用 由 赎 回基金 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承 担 ,在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 应根据相关规定比例归入基金财产, 未归入基金财 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 本 基金的 申 购 费率、 申 购 份额具 体 的 计算方 法 、 赎回费 率 、 赎回金 额 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7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在不 违 反 法律法 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约定 的 情 形下根 据 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8 、 办理 人民 币 份 额的 场 内 申 购、赎 回 业 务应 遵 守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及中 国 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圳 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 规定, 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并按照新规定执行,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七、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1、 投资者 T 日场外申 购成功后,正常情况下,登记机构在 T +2 日 为投资 者增加权益并办理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 +3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2、 投资者 T 日场外赎回成功后,正常情况下,登记机构在 T +2 日 为投资 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 3 、 本 基金场 内 申 购和赎 回 的 登记业 务 , 按照深 圳 证 券交易 所 及 中国证 券 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处理。 4、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发 生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暂 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暂停 接 受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3 、 本 基金投 资 所 处的 证 券 交 易所 或外汇 市场正常或非正常 停 市 , 可能 影 响 本基金投资,或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 指 数编制 单 位 或指数 发 布 机构因 异 常 情况使 指 数 数据无 法 正 常计算 、 计 算错误或发布异常时 。 5 、 基 金管理 人 认 为接受 某 笔 或某些 申 购 申请可 能 会 影响或 损 害 现有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6 、 基 金资产 规 模 过大, 使 基 金管理 人 无 法找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或其 他 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 出现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销 售 机构或 登 记 机构的 异 常 情况导 致 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8 、 基 金管理 人 管 理 的境 外 证 券投资 基 金 的资产 规 模 达到监 管 机 构核定 的 本 基金管理人 境外证券投资额度 。 9、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4、6-9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如果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 投资者。 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 发 生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暂 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暂停 接 受 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 基 金投资 所 处 的 证券 交 易 所 或外 汇 市场 正常 或 非 正常停 市 , 可能影 响 本 基金投资,或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 发生 继续 接 受 赎回申 请 将 损害现 有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益 的 情 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 者的赎回申请。 6 、 指 数编制 单 位 或指数 发 布 机构因 异 常 情况使 指 数 数据无 法 正 常计算 、 计 算错误或发布异常时;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 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对于场外赎回申请, 应将 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 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对于场内 赎回部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 理。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指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份额 总数的 10% ,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场外处理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对于场外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 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赎回 : 当 基金管 理 人 认为有 能 力 支付 投资者的全部 赎 回 申请时 ,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延期 赎 回 :当基 金 管 理人认 为 支 付 投资 者 的 赎回申 请 有 困难或 认 为 因支付投资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 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 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 受理部分,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者 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者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 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 介上进行公告。 (2 )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 巨额赎回 的场内处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 发 生上述 暂 停 申购或 赎 回 情况的 , 基 金管理 人 当 日应立 即 向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 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净值。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自 行 确 定 在 指 定 媒介 上 刊 登 基 金 暂 停 公 告 的 次 数 , 并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估值日各 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 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除非基金管理人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公告开通相关业务, 本基金不同基金 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投资 者。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基金份额的登记和 转托管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 ) 本基金 的 基 金份额 采 用 分系统 登 记 的原则 。 场 外认购 或 申 购的 人民币 份额, 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中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 申购或 上市交易买入的 人民币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 下;场外认购或申购 的美元份额,由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登记 。 (2 ) 登记在 证 券 登记系 统 中 的 人民 币 份 额,可 以 直 接申请 场 内 赎回, 也 可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3 ) 登记在 登 记 结算系 统 中 的 人民 币 份 额,可 以 直 接申请 场 外 赎回, 也 可 以办理跨系统转托管转至证券登记系统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基金份额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 的转托管包括系 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 (1 )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 统内转 托 管 是指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将 持有的 人民币 份额 在 登 记结算 系 统 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 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人 民币份 额 登 记在登 记 结 算系统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在变 更 办 理 人民 币 份 额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 人 民币 份 额 登 记在证 券 登 记系统 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在变 更 办 理 人民 币 份 额场内赎回或上市交易的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时, 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 统内转托管。 (2 )跨系统转托管 1 ) 跨 系统转 托 管 是指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将 持有的 人民币 份额 在 登 记结算 系 统 和证券登记系统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人 民币 份 额 跨 系统转 托 管 的具体 业 务 按照中 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3 ) 除 非基金 管 理 人另行 公 告 ,本基 金 不 支持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将 持有的 基 金 份额在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或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与华宝 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 (3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4 )处于募集期内的人民币 份额不能办理跨系统转托管。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 投资者 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 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 、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七、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理 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 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第 八 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58 楼 法定代表人: 郑安国 设立日期:2003 年 3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505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独立 运 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管 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 规规定 或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律 规 定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金 托 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销 售 机 构,对 基 金 销售机 构 的 相关行 为 进 行监督 和 检 查;


(9 ) 担任或 委 托 其他符 合 条 件的机 构 担 任基金 登 记 机构办 理 基 金登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 销售币种基 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等业务;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 集 资 金,办 理 或 者委托 经 中 国证监 会 认 定的其 他 机 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 以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 原 则管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基于谨慎的原则, 控制基金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保证基金资产正常 运作; (4 ) 配备足 够 的 具有专 业 资 格的人 员 进 行基金 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 合 理的措 施 使 计算基 金 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确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交易数据符合 《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并保证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10 ) 确保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数据符合 《 基 金法 》 、 《 试 行办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并保 证 该数 据的 真 实、 准 确和完整; (11 ) 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 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 并 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12 ) 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 应当严格按照 《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13 ) 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 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14 ) 如需在基金托管人选择的机构之外保管、 登记基金财产, 应严格审查, 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以及相关资产收益准确、按时归入 基金财产; (1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16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7)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8)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告义务; (19)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20 ) 按 《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21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 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22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3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24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5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6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7)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8)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9)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0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31 ) 基金管 理 人 在募集 期 间 未能达 到 基 金的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32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3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法定代表人: 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 143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可以保管的 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在 基金托管人、 境外 托 管 人处 为 基 金 开设资金账 户、证券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 可以保管的 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 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 在 基金 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 人 处 开设 基 金 财产的 资 金 账户和 证 券 等投资所需 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申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应得收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 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及 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28 )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29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30) 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 算; (31)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 认购、 赎回 等日常交易; (32)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33 )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履行上述义务,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并对造成 的基金财产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3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以及外 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九 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变更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 终止人民币份额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 所终止上市 的除外; (1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2)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更收 费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 按照基 金 管 理人与 标 的 指数许 可 方 所签订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协议调 整 本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 (7 )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规 定 且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的 情 况下, 本基金通过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除人民币 、 美元 以外的 其他销售币种基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 等业务; (8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机构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 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到会 者 在 权 益登 记 日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 少 于 本 基金在 权 益 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 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约 定 公 布会议 通 知 后,在 两 个 工作日 内 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本人 直 接 出具书 面 意 见或授 权 他 人代表 出 具 书面意 见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基金份额 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 代表三分之一 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 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 在 会议召 开 方 式上, 本 基 金亦可 采 用 其他非 现 场 方式或 者 以 现场方 式 与 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 4 、 在 法律法 规 和 监管机 关 允 许的情 况 下 ,本基 金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亦 可 采 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 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 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 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或 者 基 金托管 人 、 终止《 基 金 合同》 、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以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 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 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 决, 表决 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持 人 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 的 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按照 《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 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第 十 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公 告:基 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 托 管人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 妥 善保管 基 金 管理业 务 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 金名称 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换 后 , 如果原 任 或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 时基金 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5 、 公 告:基 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 管 理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基 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妥善保 管 基 金财产 和 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 计:基 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应 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 告: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和 新任基 金 托 管人应 在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的 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条件的境外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 托管业务。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委托履行其相应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境 外托管人签署相应的协议,用以规范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 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 为时,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 例, 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决定。 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 境外托 管人某些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 疏忽行为, 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份 额 的 登 记 一、基金份额 的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和/ 或深圳证券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 业务的确 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 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 人民币份额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美元份额 的登记机构为华宝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其判断与决定, 委托其他机构作为本基金的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 基 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的, 应当与有关机构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 和/ 或深圳 证券账户 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 红利、 建 立 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和/ 或深圳证券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律法 规 允 许的范 围 内 ,对登 记 业 务的办 理 时 间进行 调 整 ,并依 照 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 严 格按照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条 件 办 理本基 金 份 额的登 记 业 务;


3 、 妥 善保存 登 记 数据, 并 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称 、 身份信 息 及 基金份 额 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 之日起不 得少于二十 年; 4 、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账户信 息 负 有保密 义 务 ,因违 反 该 保密义 务 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 、 按 《基金 合 同 》及招 募 说 明书规 定 为 投资者 办 理 非交易 过 户 业务、 提 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的 投 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正常情况下, 本基 金 力 争 控 制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 标的指数成分股、 备 选成分股 、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 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 公募基金( 包括 ETF) 、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其他股票、 固定收 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回购、 证券借贷、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 指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分股、 备选成分 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 跟踪同一 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 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原则上采取完全复制策略, 即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构成及其权重构 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但 在因特殊情况 (如股票停牌、 流动性不足) 导致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使 用 其 他 合 理 方 法 进 行 适 当 的 替 代 , 追 求 尽 可 能 贴 近 目 标 指 数 的 表 现。 本 基 金 还 可 能 将 一 定 比 例 的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与 标 的 指 数 相 关 的 公 募 基 金( 包 括 ETF) , 以优化投资组合的建立,达到节约交易成本 和有效追踪标的指数表现 的目的。


本基金在投资的过程中,造成跟踪误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基金日常运作过程中必须保有一定比例的现金资产; 2 、 基 金投资 组 合 的权重 与 目 标指数 的 成 分股的 权 重 可能在 调 整 周期当 中 出 现不一致; 3、基金补券过程中股票买卖价格与股票收盘价存在差异; 4、各种交易费用及基金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5、成分股红利再投资等。 基金管理人会定期对跟踪误差进行归因分析, 为基金投资组合下一步的调整 及跟踪目标指数偏离风险的控制提供量化决策依据。 同时, 为更好地实现本基金 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 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适当开展证券借贷业务, 以期降 低跟踪误差水平。 本基金基于流动性管理及策略性投资的需要, 将适当投资于 债券和货币市场 工具,固定收益投资的目的是在保证基金资产流动性的同时有效利用基金资产, 提高基金资产的投资收益。 同时,为更好地实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开展证券借贷业务以及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以期降低跟踪误差水平。 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品的目标是替代跟踪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不得应用于投机交易目的, 或用作杠杆工具放大基金 的投资。 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力争控制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日均跟踪偏 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5%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5% 。 未来, 随着全球证券市场投资工具的发展和丰富,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和更新 相关投资策略,并在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 投 资 于标的 指 数 成分股 、 备 选成分 股 的 资产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的 80% ,投资于跟踪 同一标的指数的 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2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3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款所称 银 行 应 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但在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 述限制; (4 ) 本基金 持 有 与中国 证 监 会签署 双 边 监管合 作 谅 解备忘 录 国 家或地 区 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前述非流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 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持有货币 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 (7 )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持 有 任 何一只 境 外 基金, 不 得 超过该 境 外 基金总份额的 20% ; (8 ) 为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借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基金 投 资 期货支 付 的 初始保 证 金 、投资 期 权 支付或 收 取 的期权 费 、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 投 资 于远期 合 约 、互换 等 柜 台交易 金 融 衍生品 , 应 当符合 以 下 要求: 1 ) 所 有参与 交 易 的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 银 行除外 ) 应 当具有 不 低 于中国 证 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 易对手 方 应 当至少 每 个 工作日 对 交 易进行 估 值 ,并且 基 金 可在任 何 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交 易的对 手 方 (中资 商 业 银行除 外 ) 应当具 有 中 国证监 会 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应当采 取 市 值计价 制 度 进行调 整 以 确保担 保 物 市值不 低 于 已借出 证 券 市值的 102% 。 (3 ) 借方应 当 在 交易期 内 及 时向本 基 金 支付已 借 出 证券产 生 的 所有股 息 、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 ) 中 资商业 银 行 或由不 低 于 中国证 监 会 认可的 信 用 评级机 构 评 级的境 外 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基金 有 权 在任何 时 候 终止证 券 借 贷交易 并 在 正常市 场 惯 例的合 理 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借 贷交易 中 发 生的任 何 损 失负相 应 责 任。 4 、 基 金可以 根 据 正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 回 购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 , 并且应 当 遵 守下列规定: (1 ) 所有参 与 正 回购交 易 的 对手方 ( 中 资商业 银 行 除外) 应 当 具有中 国 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与正 回 购 交易, 应 当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对 卖 出收益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方应 当 在 正回购 交 易 期内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 付 售出证 券 产 生的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逆 回 购 交易, 应 当 对购入 证 券 采取市 值 计 价制度 进 行 调整以 确 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 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对 基 金 参与证 券 正 回购交 易 、 逆回购 交 易 中发生 的 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5 、 基 金参与 证 券 借贷交 易 、 正回购 交 易 ,所有 已 借 出而未 归 还 证券总 市 值 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前 述比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若基金超过 上述 1-5 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托 管协议》 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7、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 除应付 赎 回 、交易 清 算 等临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金。 临 时 用途借 入 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本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 标的指数与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 S&P Consumer Discretionary Select Sector Index ) 。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经人民币汇率调整的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收益率×95%+ 人民币 活期存款利率(税后) ×5% 。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标的指数的编制、 发布或授权, 或 标的指数由 其他指数替代、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导致本基金管理人认为标 的指数不宜继续作为跟踪标的,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 数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业绩比较基准和基金名称。 若变更标的指数 、 业绩比 较基准对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 等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指数编制单位 变 更 、 指数更 名 等 事项) , 则 无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与 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若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标 的指数涉及本 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等实质性变更, 则基金管理人应就变更业 绩比较基准、标的指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 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 预期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与 货币市场基金。本基金 为指数基金, 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具有与标的指数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 在地法律法规、证券/ 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协 议为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 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 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 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 或境外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 因基金财产 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 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 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 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托管账户时 即构 成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该等现金归入 其清算财产并不 视为基金 托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 规定该等现金不 得归于其 清算财产。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资 产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基金、 债券 、 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 、存托凭证、ETF 基金 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 (2 ) 交易所 上 市 交易或 挂 牌 转让的 债券,以第 三 方 估值机 构 提 供的价 格 数 据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股 、 转 增 股、配 股 和 公开增 发 的 新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 券 交易所 挂 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次公 开 发 行未上 市 的 股票 和债券 ,采用 估 值 技术确 定 公 允价值 ,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 首次公 开 发 行有明 确 锁 定期的 股 票 ,同一 股 票 在交易 所 上 市后, 按 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 开 放式基 金 的 估值以 其 在 估值日 公 布 的净值 进 行 估值, 开 放 式基金 未 公 布估值日净值的,以估值日 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 4 、 因 持有股 票 而 享有的 配 股 权证, 从 配 股除权 日 起 到配股 确 认 日止, 若 配 股权证可以在交易所交易, 则按照 1 中确定的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在交易所交易 的配股权证, 如果收盘价高于配股价, 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 如 果收盘价低于或等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 、 基 金持有 的 衍 生 品等 其 他 有价证 券 , 上市交 易 的 , 按估 值 日 其所在 证 券 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未上市交 易的,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的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6、汇率 (1 ) 人民币 对 主 要外汇 的 汇 率应当 以 中 国人民 银 行 或其授 权 机 构最新 公 布 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2 ) 其他货 币 与 人民币 的 汇 率则以 估 值 日伦敦 时 间 下午四 点 ( 或能够 取 到 的 离 下 午 四 点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 博 信 息(Bloomberg) 提供的其他币种与美元的中间 价套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 以 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7、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 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 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 务的申报、 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 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 履行纳税义务。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 确负责。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 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第 1-7 项规 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 9 、 如 有确凿 证 据 表明按 上 述 方法进 行 估 值不能 客 观 反映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 本 基金分 别 计 算并披 露 不 同币种 基金份额对 应 的 基金份 额 净 值。人 民 币 份额净值和美元份额净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1 元和 0.001 美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基 金日常 估 值 由基金 管 理 人进行 。 基 金管理 人 每 个 估值 日 的 下一工 作 日 内计算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并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对外公布。 3 、 在 法律法 规 和 中国证 监 会 允许的 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与 基 金 托管人 可 以 各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 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资产估值各自承担的责任。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 (含人民币份额或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下同)小数点后 三位以内( 含第 三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 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 误 已 发生, 但 尚 未给当 事 人 造成损 失 时 ,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 应 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 错 误 而获得 不 当 得利的 当 事 人负有 及 时 返还不 当 得 利的义 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 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估 值 错 误发生 的 原 因,列 明 所 有的当 事 人 ,并根 据 估 值错误 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对 因估值 错 误 造成的 损 失 进行评估; (3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原 则 或当事 人 协 商的方 法 由 估值错 误 的 责任方 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据估 值 错 误处理 的 方 法,需 要 修 改基金 登 记 机构交 易 数 据的, 由 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 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 净 值计算 出 现 错误时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立即 予 以 纠正, 通 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 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理 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 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的情形 1 、 基 金投资 所 涉 及的证 券 交 易市场 、 外 汇市场 遇 法 定节假 日 或 因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估值时间 点计算基金资产 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 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9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 对 于因税 收 规 定调 整 或 其 他原因 导 致 基金实 际 交 纳税金 与 基 金按照 权 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3 、 由 于时差 、 通 讯或其 他 非 可控的 客 观 原因, 在 本 基金管 理 人 和本基 金 托 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 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 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 由 于不可 抗 力 原因, 或 由 于证券 交 易 所 、登 记 结 算公司 、 指 数公司 或 数 据供应商 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含境外托管代理行收取的费用; 3、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税务顾问费 和诉讼 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 基 金的证 券 交 易 或结 算 而 产生的 费用(包括 但 不 限于在 境 外 市场开 户 、 交易、清算、登记 、存管等各项费用 ) ;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 9 、 基 金依照 有 关 法律法 规 应 当缴纳 的 、 购买或 处 置 证券有 关 的 任何税 收 、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 ; 10、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1、除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资 产 由 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转 移 至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由 于 境 外 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 ; 12、 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 发生的费用 ; 13、 基金的上市费用; 1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0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 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境外托管人 的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 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3、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许可使用协议的约 定计提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用 ,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用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 费用的费率、 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见招募说 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费率和支 付方式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标的指数使用 相关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 本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4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 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四、基金税收 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 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 和 境外市场的规定 执行。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对某一基金份额 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选择收益分配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 做出选 择的, 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或默认选择现金分 红形式,则美元份额以美元 进行现金分红,人民币份额以人民币进行现金分红; 如果选择红利再投资形式, 则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的分红资金将按除息日 (具体以 届时的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该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 额;场内 人民币份额收益分配方式只能为现金分红; 4、 基金收益分配后人民币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低于面值 ; 对于美元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 美元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各自保 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凭 证 并 进行日 常 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 表; 7 、 基 金托管 人 每 月与基 金 管 理人就 基 金 的会计 核 算 、报表 编 制 等进行 核 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 金管理 人 聘 请与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相 互 独立的 具 有 证券从 业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管理 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更换 会 计 师事务 所 , 须通报 基 金 托管人 。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 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招募 说 明 书应当 最 大 限度地 披 露 影响基 金 投 资者决 策 的 全部事 项 ,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 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托管 协 议 是界定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理 人 在 基金财 产 保 管及基 金 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基 金 招募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摘 要 登 载在指 定 媒 介上;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 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 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 金 份 额 上市交 易 前 至少 3 个 工作 日 将 基金份 额 上 市交易 公 告 书登载 于 指 定媒介 上。 (五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 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 日 后 2 个工作日 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各类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基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书等 信 息 披露文 件 上 载明各类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 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管理 人 的 董事长 、 总 经理及 其 他 高级管 理 人 员、基 金 经 理和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 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7、 本基金人民币份额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8、本基金增设除人民币、美元以外币种的基金份额;


29、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 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 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 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 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 介不得早于指定媒 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 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 机 构 ,应当 制 作 工作底 稿 , 并将相 关 档 案至少 保 存 到《基 金 合 同》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 二十部分


基 金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基 金 合 同》变 更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可执 行 , 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并在决议生效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二十 一 部分


违约 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 失等; 3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基 金 合同规 定 的 投资原 则 行 使或不 行 使 其投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 4 、 非 因基金 管 理 人或基 金 托 管人的 原 因 ,境内 外 相 关监管 机 构 、证券 交 易 所、 证券登记存管机构或其他有权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对基金资产实 施冻结、 扣押、 质押或施加其他权利负担; 在可行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将提出抗辩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安全; 5 、 现 金于存 入 托 管账户 时 构 成基金 托 管 人、境 外 托 管人的 等 额 债务, 除 非 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禁止该等现金归于清算财产外, 该等现金归入清 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 违反本合同的约定。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的 前 提下, 《 基 金合同 》 能 够继续 履 行 的应当 继 续 履行。 非 违 约方当 事 人 在 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四、 对于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 产受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 疏忽不当行为时, 应根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 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决定。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 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 疏忽行 为, 则基金托管 人免责。


第二十二 部分


争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可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 议未能以协商方式 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 按照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仲裁 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三 部分


基金 合 同 的 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 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 四 部分


其他 事 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本页为《 华宝兴业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LOF ) 基金合同》签 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 银 行 股 份 有限 公 司 法定代表人 或 授 权 签 字人 : 签订日:


签订地:


基 金 管 理 人: 华宝兴业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法定代表人 或 授 权 签 字人 :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