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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全球美元债A(人民币)(002391)

华安全球美元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安全球美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安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目录 一、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原 则和 解释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职 责和 托管 职责 ......................................................................... 10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0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 23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 25 十二、 基金 费用 ............................................................................................................................. 27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0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1 十五、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32 十六、 禁止 行为 ............................................................................................................................. 33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八、 违约 责任 和责 任划 分 ......................................................................................................... 35 十九、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37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9


1 鉴 于 华 安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全球美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华安全球美元收益 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全球美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 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 年 6 月4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2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 办理 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 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 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外 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 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 结汇、 售汇 ; 发行和代理发行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 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业务; 组织或 参加银团贷款; 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 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 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3 二 、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 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 息披露办法》 ”) 、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 《关 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及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与 《 华安全球 美元收 益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华 安 全 球 美 元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和华安全球美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 《基金合同》 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若有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内投资,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 股票 (包含中 小板、创 业板及 其他依 法上市的 股票) ,权证 ,债券( 国债、 金融债 、企业(公 司)债、 次级债 、可转 换债券( 含分离 交易可 转债) 、 央行票 据、短 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等) 、 资产支 持证券 、债券回 购、银 行存款 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 、 现金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境内金融工具。 针对境外投资,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 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托凭 证和美国存 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 证; 银行存款、 可转让 存单、 商业票据、 回购 协议、 短期 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 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法律法规允 许的、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 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 ETF); 与固定收 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 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 远期合约、 互换及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 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 期 货等 金融衍 生产品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境外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美元债券 的比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 80% , 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 2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 种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以相应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 制。 5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美元 债券 的比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 80% , 股 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比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20% ; 2) 本基 金保留 的现金 或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券 投资比 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 ; 3) 本基金境内投资的 ,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 a ) 本基 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 同 一家 公司 在境 内和 境外 同 时上市的 , 持股比例合 并计算)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同一家 公司在境内 和 境外同时上市的 ,持股比例 合并计算) ; b)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c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d)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买入权 证的总 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5% ; e ) 本基 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f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g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h)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i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j )基金财产参与境内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 k)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l )本基金的其他境内投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 进行限制; 4)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a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其 中境外 投资中, 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 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制 ; b) 本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其市值 (同一家 公司在 境内和 境外同 时上市的 , 持股比例合 并计算)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同一家 公司在境内 和 境外同时上市的 ,持股比例 合并计算) ; c ) 本基 金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 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 解备 忘录 国家 或地区 以 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 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d)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 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 e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f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 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 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 20%;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其他投资 比例 限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 针对境内投资部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但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律 法规另有规7 定,从其规定。针对境外投资部分,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 内采用合理 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 、 (二) 款的 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本协议的约定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 在 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8 定, 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 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 本协议约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 于: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9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在不 违反公 平、合 理原则以 及不妨 碍基金 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别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管人 擅自挪 用基金 财产、未 对基金 财产实 行分账 管理、 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及本 协议有 关规定时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10 五、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未经基 金管理人 的合法 合规指 令或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本协议 另有规 定,不 得自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或委托 境外托管 人 按照 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和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 与基 金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独立核算, 确保 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 基金 托管人 可将基 金财产安 全保管 和办理 与基金财 产过户 有关的 手续等 职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履行 , 基金托管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不包括相关司法管辖 区域内的证券登记、 清算机构、 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 机构、 根据当地市场惯例 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 。 6、现金 账户中 的现金 由基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 托管人 以 银行身 份持有 ,现金 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 境外托管人 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 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 7、 基金托管人或其 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 法规和市场惯例, 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 基金 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管 理人 宣 布停 止募 集时 , 基金 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 期 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2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本 基金 财 产的 全部 资金 划 入 在 基 金托 管人 处为 本 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1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 基金 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设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 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 收 取 申 购 款 , 均 需 通 过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行。 3 、 本基 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 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 基金 资 金结 算账 户的 开 立和 管 理应 符合 账户 所 在国 或 地区 监管 理机 构 的 有关规定 。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 、 基金 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业 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 他 账户 ,可 以根 据 投资 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负 责 开 立 。 新 账 户 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 投资 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 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 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12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 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 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合同复印件,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以 及 加 盖 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不得转移。 13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事 先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权通 知 ”),载明基 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 “指令发送人员 ”) 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 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或 其授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 授 权通 知及 其更 改 负有 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 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权 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 理 人 在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投 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 指令 由 “授 权通 知 ” 确 定的 指 令发 送人 员代 表 基金 管 理人 用 传 真的 方 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 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 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指 令 发 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 境外托管人 确认。 2 、 基金 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 、《 基 金合 同》 和有 关 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 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金 托 管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印 鉴是 否与 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14 4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交易 结 束后 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 债券 交 易成 交单 经有 权 人 员签字并 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 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 行指 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时 所 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指 令 要 素 错 误 、 无 投 资 行 为 的 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 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 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正 确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承担相应的责 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 托管人;修 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 字 人 签15 署,若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 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16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 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 )财 务 状况 良好 ,经 营 行为 规 范, 最近 一年 未 因重 大 违规 行为 而受 到 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 )内 部 管理 规范 、严 格 ,具 备 健全 的内 控制 度 ,并 能 满足 本基 金运 作 高 度保密的要求。 (4 )具 备 基金 运作 所需 的 高效 、 安全 的通 讯条 件 ,交 易 设施 符合 代理 基 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 究 实力 较强 ,有 固 定的 研 究机 构和 专门 研 究人 员 ,能 及时 、定 期 、 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 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 、 选择 代 理证 券 、 期货 买 卖的 证 券、 期货 经营 机 构的 程 序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管理人应将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的原件及时送交 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的 号 码 、 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 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 卖证 券 的清 算交 收。 资 金汇 划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过错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 基 金 管理人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所遭受的直接损17 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尽快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确 保 在 资 金 结 算 前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交 易资金结算。 2 、 基金 管 理人 同意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其 境外 托管 人 (但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没 有义务)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决定, 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 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的书面通知,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人可 直 接 从 托 管 账 户 扣 除 垫 款 及 相 关 合理费 用 。 不 足 的 部 分 , 基 金托管人及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对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 的基金财产拥有(并有权行使)处置权。 3 、 除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法 律 享有 的 任何 其它 补救 外 ,在 法 律法 规许 可的 范 围 内,基金托管人可 用 本 协 议 项 下 基 金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负 的 任 何 付 款 义 务 , 抵 销 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 地和币种( 为 此 目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进 行 任 何 必 要 的 货 币 兑 换)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资金、证券、期货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 证 券 、 期 货 账 目 及 交 易 记 录 进行核对。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下 两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 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2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盖章生 效的纸 制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 统无法 正常发 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18 3 、 如基 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 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 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5 、 对于 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应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 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 的,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6、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 7、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托管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全 额 划 出 、 赎 回 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 金 指 令 的 格 式 、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 确 认 方 式 等 除 与 投 资 指 令 相 同 外 , 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五)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 日15:00 前, 登 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 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 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 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 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 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 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行按 基金 管理人19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 3 、 基金 管 理人 未能 按上 款 约定 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 额全 额 、及 时汇 至基 金 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 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4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 的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 金的 数据 传 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 赎回款项。 20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人民币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美元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分别精确到 0.0001 美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 估值日 对 基 金 财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 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产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个 估值日 计算前一工作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并在盖章后以双方约 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人民币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 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当美元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 金份额净值 0.5% 时,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应在发现 日对账 务进行更正调整 ,不做追溯处理;当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21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 据也不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 如果上述 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 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 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 则双 方按照各自 过错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相关交易所 、 外汇市场 及其登记结算公司 、 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 等,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处 理 按 照 《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 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 基金财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 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22 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 工作日内予以 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 后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内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 度终了后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 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 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 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23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比 例 分 配。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1、 在符合有关基金 收益分配 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 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 为 6 次, 各类基金份额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对某一类别基金 份额,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别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如果基金份额持 有人选择或默认选择现金分红形式, 则某一币种的份额相应的以该币种进行现金 分红; 如果选择红利再投资形式, 则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的分红资金将按除息日 (具 体以届时的基金分红公告为准 ) 该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同一类别的基 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 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民币份额面值; 对于外币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 在收益分配后外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4、 由于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分别以其认购或申购时的币种计价, 每类基金 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类别/ 币种的每份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的规 定 、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可按照监管部门要求 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 。 基 金 收 益 分配方案确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4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25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 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 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2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 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 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 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 本基 金 信息 披露 的所 有 文件 , 包括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规定 的定 期 报 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金 年 度报 告中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 、 本基 金 的信 息披 露, 应 通过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 介进 行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 指定 媒介 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将招募 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导致 基金信 息 的暂 停或延迟 披露的 (如暂 停披露26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各类别 基金份额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 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27 十 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9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0.9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双方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于次月 前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 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 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 管费(含境外托管人 收取的费用)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8%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 ×0.2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双方 核对无 误后, 基 金托管 人于次 月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40% ÷当年天 数 H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销 售 服28 务费划付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于 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中 划出,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四)其他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因 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 ( 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清 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基金的相关账户的 开户及维护费用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 为 应 付 赎 回 和 交 易 清 算 而 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 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 用 、 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 境外 托管人 更 换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转 移 所 引 起 的 费 用 、 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 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 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 以及相关手续费、 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 、 为 了 基 金 利 益 , 除 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诉讼、追索费用以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基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关费用 以及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 (六)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该基金 管理费 率 和/或托管费 率和/或销售服务费率。降低基金管理费率 、 基金托管费率 和销售服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之 外 的 其 他 基 金 费 用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执 行。 29 (八) 对于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 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 中列支。 30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每 半年度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内定 期 向基 金托管 人提供。 对于基 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相 关 的 名 册 生 成 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 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31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 资 金 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其他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保 存 期 限为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一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32 十 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 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 境外托管人 的选任 1、基金 托管人 应以谨 慎、尽责 的原则 ,选择 符合法律 法规及 监管机 构要求 的境外托管机构担任 境外托管人 。 2、 基金托管人应监督 境外托管人, 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 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 1 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 , 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 了选择 境外托管人 的义务, 在此种情形下, 基金 托管人对 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 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 境外托管人 的更换: 1、如果 基金托 管人更 换 境外托 管人 , 应在合 理的期限 内及时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2、基金 托管人 和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更换 境外托 管人 通知 办理相 应的业 务交接 手续, 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 基金托管人和 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应要求 接任的 境 外托管 人 配合 和原 境外 托管人 办理业 务交接 手续。 4、在新 的 境外 托管人 履行职责 前,原 境外托 管人 应继 续履行 本协议 项下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基金 管理人 在变更 境外托管 人 后依 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 定 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 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33 十 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 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另有 规定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34 十 六 、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 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35 十 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 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 直接损失。 但 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 4、 基金 托管人 对第三 方数据供 应商 等 根据当 地法律法 规、市 场惯例 无法追 责的机构 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5、在基 金托管 人谨慎 选择 境外 托管人 的情形 下,基金 托管人 对其因 依法解 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 6、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 能免除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 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36 下: 1 、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下达 违 法、 违 规的 指令 所导 致 的责 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2 、 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下达 人 员在 授 权通 知载 明的 权 限范 围 内下 达的 指令 所 导 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 3 、 基金 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 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 样本 和 预留 印鉴 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未 审 核 指令的责任,如管理人内部管理不当导致指令下达人员发出无效指令,管理人 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 4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基金 财产 ( 包括 实 物证 券) 在基 金 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 基金 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 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 算错 误 的责 任。 如果 基 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 基金 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 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 费数 额 计算 错误 的责 任 。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 、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 不能 依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 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 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 在遵 守 当地 法律 法规 、 市场 惯 例的 情况 下, 对于 境 外 托管 人 履 行职 责 过 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37 十 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 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 除 争 议 所 涉 的 内 容 之 外 , 本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其 他 规 定。 38 十九 、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 会 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 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9 二 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