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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优选沪港深(001827)

富国优选沪港深: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国研究 优选沪港 深灵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 人:富 国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 金托管 人:中 国建设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 六年一月 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金费用 ..................................................................................................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9 十五、禁止行为 ..................................................................................................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十七、违约责任 .................................................................................................. 3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6 二十、其他事项 .................................................................................................. 36


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6


3 鉴于富国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 理人 的资 格 和能 力 ,拟 募 集 发行 富国研究优选沪港深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系 一家 依 照中国 法 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富国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 富国 研 究优选 沪 港 深灵 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金 管 理人 , 中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拟担 任 富 国 研究 优 选沪 港 深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富国 研 究优 选 沪港 深 灵 活 配 置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富 国研 究 优选 沪 港深 灵 活配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 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 于 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基金 托管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 国金中心二期 16、17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 国金中心二期 16、17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薛爱东 成立日期:1999 年 4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 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4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 发放 短 期、 中 期、长 期 贷 款; 办 理国 内 外结 算 ; 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 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 代 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 债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代理 收付 款 项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管 人 之 间在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平 等 自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 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管 人 要求 的 格式 提 供 投资 品种 池 ,以 便 基金 托 管 5 人 运 用 相关 技术 系 统, 对 基金 实际 投 资是 否 符合 《 基 金合 同》 关 于证 券 选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包 括国 内 依法 发 行上 市 的股票 ( 包 括中 小 板、 创 业板 以 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 、 港股通标的股票、 债券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和 上 市 交易 的国 债 、金 融 债、 企业 债 、公 司 债、 次 级 债、 可转 换 债券 、 分离 交 易 可转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含超短期融资券) 、 可交换债券、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 证券 公 司发 行的 短 期公 司 债券 及 其 他经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投 资 的 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等 固定收益类资产、 衍生工具 (权证、 股 指 期 货) 以及 经 中国 证 监会 批准 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 需 符合 中 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 允许 基 金投 资 其他品 种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股票 投资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为 0%-95% (其中,投 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 产的 0-95%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 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及其他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为 5%-100%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为 0%-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 除 股 指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 易保 证 金后 , 现金 或 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 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该 比 例要 求 有变 更 的, 以 变更后 的 比 例为 准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投资、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95% (其中,投资于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 金资产的 0-95% ) ; 本 基 金 债 券、 货 币 市 场 工具 及 其 他 资 产 占 基 金资 产 的 比 例 为 5%-100% ; 2. 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保证金以后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计计算) ,其市值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 托管的全 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 ,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 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 一(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 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 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 等级 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 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 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6.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合计市值比 例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17.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 组合: (1)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 期货合约 价值与 有价证 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卖出股 指 期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 本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4) 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 市值和 买入、 卖出股 指 期货合约 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7 (5)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 括平仓 ) 的股指期 货合约 的成交 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 货 投资 之 前, 应 与基金 托 管 人、 期 货公 司 三方 一 同 就股指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 18.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 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流 通受 限 证券 , 其公允 价 值 不得 超 过本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 19.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2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 限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上 述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 进 行变更 的 , 以变 更 后的 规 定为 准 。 法 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 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因证券/ 期货市 场波动、 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 金 规模变动、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 付 对 价 等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 资比 例 不 符合 上述 规 定投 资 比例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 同的 有关 约 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围 、投 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的 投资 的 监督 与 检 查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开 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本 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 者 从 事 其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当 符 合基 金 的投 资 目 标和 投资 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范利 益 冲 突 , 建立 健 全 内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 按 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 基金 托管 人 的同 意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与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基 金投 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行 业标 准 的、 经 慎重 选 择 的、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易 对手 名 单, 并 约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用 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 8 严 格 按 照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围 在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选 择 交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是否 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 手名 单进 行 交易 。 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 方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 如 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 况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 控制 , 按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 进 行 交易,并 负 责解 决 因交 易 对手 不履 行 合同 而 造成 的 纠 纷及 损失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及 损失 。 若未 履 约的 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的 时间 前 仍未 承 担违 约责 任 及其 他 相关 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先 行予 以 承担 , 然后 再向 相 关交 易 对手 追 偿 。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 据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成 交单 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 管人 事后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定 的 交易 对 手或 交易 方 式进 行 交易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 应 事先 根 据中国 证 监 会相 关 规定 , 明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 制 订严 格 的投 资 决策 流 程 和风 险控 制 制度 , 防范 流 动 性 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险 等各 种 风险 。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 发 行 股 票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时 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 期的 可交 易 证券 , 不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 因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 券、 已 发 行未 上市 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 基 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限于 可 由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负 责登 记 和存 管 ,并 可 在 证券 交易 所 或全 国 银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应保 证 登记 存 管在本 基 金 名下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相 关 工 作的 落实 和 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能够 正 常 查询 。因 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产 生 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登记 存 管问 题, 造 成基 金 托管 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及因 流 通受 限 证券 存管 直 接影 响 本基 金 安 全的 责任 及 损失 , 由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9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险 处置 预 案应 包 括但 不限 于 因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券 需要 解 决的 基 金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调 、基 金 流动 性 困难 以及 相 关损 失 的应 对 解 决措 施, 以 及有 关 异常 情 况 的 处 置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首次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前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基 金投 资 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流动性 风 险 负责 , 确保 对 相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理 的时 间 内有 效 解决 基 金 运作 的流 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变 动等 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现 金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供 足额 现 金确 保 基金 的支 付 结算 , 并承 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 何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基 金出 现 损失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交 有关 书 面资 料 ,并 保证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的有 关资 料 真实 、 准确 、 完 整 。 有 关资 料如 有 调整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提供 调 整 后的 资料 。 上述 书 面资 料 包 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 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 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 定 媒 介披 露所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股 票 的名 称 、数 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比 例 如违 反 有关限 制 规 定, 在 合理 期 限内 未 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 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 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10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基 金 管理人 应 根 据审 慎 原则 , 制定 严 格 的 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和 信 用风 险 、流 动 性 风险 处置 预 案, 并 经董 事 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是否符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事 后监 督 , 如 发 现 异常 情况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和 核查 。基 金 因投 资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导 致的 信 用风 险 、 流 动 性 风险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任 何 责任 。 如因 基 金 管理 人原 因 导致 基 金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 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赔 偿基 金 托管 人 由此 遭 受 的损失。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 金到 账 、 基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 基 金 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 披露 、基 金 宣传 推 介材 料 中 登载 基金 业 绩表 现 数据 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 事项及 投 资 指令 或 实际 投 资运 作 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 人收 到 书面 通知 后 应在 下 一工 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发出 回 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 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人 依 照 法律 法 规、 《基 金 合同 》 和 本 托 管协 议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查 。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的 书面 提 示,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对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 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 金 合同 》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规 行 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同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基 金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 对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 欺 11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托 管 职责情 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等 投 资所 需 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值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挪 用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 执行 或 无故 延 迟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资金 划 拨 指令 、泄 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回 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 在 规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 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 本协 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 经基 金 管理 人 提 出警 告仍 不 改正 的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 账 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12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金 的任 何 资产 ( 不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 依据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数 据 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进 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 金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不 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 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 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人 数 符合 《基 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 定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金 托 管人 开 立的 基 金 银行 账户 , 同时 在 规定 时 间 内 , 聘 请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资 格 的会 计 师事 务 所 进行 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合 法合 规 的指 令 办理 资金 收 付。 本 基金 的 银 行预 留印 鉴 由基 金 托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任 何其 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3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出 借 或未 经对 方 同意 擅 自转 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本 基金 财 产承 担 ,于 证 券账户 开 立 次月 第 七个 工 作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从 本基 金 银行 存 款账 户中 直 接扣 收 ;若 因 基 金银 行存 款 余额 不 足导 致 证 券 账 户 开户 费无 法 扣收 , 基金 托管 人 顺延 至 次月 第 七 个工 作日 进 行扣 收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后连 续六 个 月内 , 因本 基金 银 行存 款 余额 持 续 不足 导致 证 券账 户 开户 费 无 法扣收的,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先行支付基金托管人垫付的开户费用。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账 户, 并 代表 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 与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人 应予 以 积极 协 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互 保 基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 托管协议 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 涉 及相 关账 户 的开 立 、使 用 的 ,若 无相 关 规定 , 则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以 基金的 名 义 申请 并 取得 进 入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拆 借市 场 的交 易 资格 ,并 代 表基 金 进行 交 易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中国 人 民 银 行 、 银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的 有 关规 定 ,以 本 基 金的 名义 在 银行 间 市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开 立债 券 托管 账 户, 持有 人 账户 和 资金 结 算 账户 ,并 代 表基 金 进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券 的结 算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代 表基 金签 订 全国 银 行间 债 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 订立日之 后,本基金 被允许从 事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和 《基金 合 同 》 约定 的其 他 投资 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时 , 如果 涉 及 相关 账户 的 开设 和 使用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协助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14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 证 券、 银 行 存 款 开户证 实 书 等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基 金托 管 人的 保 管库 ,也 可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银行间市 场清算股 份有限公 司 或 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保 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 人持 有。 实 物 证 券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实 书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和 转 让, 按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双 方约 定 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 的签 署 ,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的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 年 度审 计合 同 、基 金 信息 披 露 协议 及基 金 投资 业 务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加 密 方 式或 双方 同 意的 其 他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在 三 十个 工 作日 内 将 正本 送达 基 金托 管 人处 。 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 正 本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加盖 公 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载 明具 体 生效 时 间的 ,该 生 效时 间 不得 早 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 的时 点 。如 早 于前 述时 间 ,则 以 基金 托 管 人收 到授 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5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 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 在其 合 法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 照 其授 权 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序 发出 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对 被授 权 人的 授 权, 并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本 协议 确认 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发 送人 员 无权 发 送的 指令 , 或超 权 限发 送 的 指令 ,基 金 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 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 后 将银 行 间同 业 市场债 券 交 易成 交 单加 盖 预 留印鉴 后 及 时 传真 给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 如 果银 行 间 簿记 系统 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商 定指 令 发送 和接 收 方式 。 指令 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人 立即 审 慎验 证 有关 内容 及 印鉴 和 签名 , 如 有疑 问必 须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具 备时 为 指令 送 达时 间。 对 新股 申 购网 下 发 行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对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 担保 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人 指令 传 输不 及 时, 致使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划 入 中登 公司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 担, 包 括赔 偿 在深 圳市 场 引起 其 他托 管 客 户交 易失 败 、赔 偿 因占 用 结 算参与人 最 低备 付 金带 来 的利 息损 失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确保 基金 托 管人 在 执行 指 令 16 时 , 基 金资 金账 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余 额 , 在 基 金资 金 头 寸充 足的 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 能 时,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有 权拒 绝 执 行 ,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如 需撤 销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出具 书 面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 或者 违 反《 基 金合 同 》 约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 未按 照 基金 管 理人发 送 的 指令 执 行并 对 基金 财 产 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 更改 或 终止 对 被授权 人 的 授权 , 应立 即 将新 的 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新 的 授权 文 件传 真 件 内容 执行 有 关业 务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 内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的 责 任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 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 应对 指 令的 要 素是否 齐 全 、印 鉴 与被 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 发 现问 题 , 应及 时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代表 本 基 金与 对 手方 签 署相 关 合 同 或 协 议, 明确 约 定债 券 过户 具体 事 宜。 否 则, 基 金 管理 人需 对 所认 购 债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


17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证 券经 营 机构 , 租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 专用 交易 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 应提 前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基 金 的半 年 度报 告 和 年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 证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关 情况 及 交易 信 息按 法规 要 求予 以 披露 , 并 将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 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为本 基 金提 供 期货 交 易服务 的 期 货经 纪 公司 , 并与 其 签 订 期 货 经纪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期 货 公 司等 可就 基 金参 与 股指 期 货 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对结 算参 与 人的 最 低结 算 备 付金 、结 算 保证 金 限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调整 。 基金 托 管人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调整 最 低结 算 备 付 金 、 结算 保证 金 当日 , 在账 户资 金 报告 中 反映 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应 预留 最 低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 并 根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确 定的 实 际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数 据 为 依据 安排 资 金运 作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 证 券的 清 算交 收 。场内 资 金 结算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结 算 数据 办 理; 场 外 资金 汇划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 原 因在 清 算上 造 成基金 财 产 的直 接 损失 , 应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赔偿 ; 如果 因 为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 先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增 加交 易 单元 等 事 宜 ,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完 整 ,造 成 清算 差 错 的责 任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如 果 因 为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 先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的 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 担; 如 果由 于 基金 管理 人 违反 市 场操 作 规 则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库 等原 因 造成 基 金投 资清 算 困难 和 风险 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解 决, 由 此给 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金 和 基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8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交 易资 金 结算 ; 如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 因导 致 资 金头 寸不 足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寸 ,影 响 基金 资 产的 清算 交 收及 基 金托 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一 级清 算 ,由 此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资 产 及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其他 资 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在进 行 融资 回 购 业 务 时 ,用 于融 资 回购 的 债券 将作 为 偿还 融 资回 购 到 期购 回款 的 质押 券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交 收 违 约 或因 折 算率 变 化 造成 质押 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欠库 扣款 或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 置造 成的 投 资风 险 和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 记 录的 核 对。 每 日对外 披 露 净值 之 前, 必 须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 记 录与 基 金会 计账 簿 上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簿 记录 不 一致 , 造成 基金 会 计核 算 不完 整 或 不真 实, 由 此导 致 的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 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每 个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对 基 金 证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 负 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的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开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 真实 性 负 责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 收申 购及 转 入资 金 的到 账 情 况并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 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 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 构应通 过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的 加密 系 统发送 有关数 据( 包 括电子 数据 19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 总表) ,如因各种原 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送, 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的 数 据, 双方 各 自按 有 关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 资 金汇 划 的需 要 ,由基 金 管 理人 开 立资 金 清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应收 款 没有 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 成基 金损 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款 或 进行 基 金分 红 时, 如 基金 资 金账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有 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如 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垫 款 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 约 定方式 对 账 外, 回 购到 期 付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 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 户” 间的资金结算 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 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 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 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4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 回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 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0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据 传递 的 时间 、 程序 及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承 担 的权 责按 基 金管 理 人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 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 或办理存款支取 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基 金资 产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 额的 余额 数 量计 算 ,精 确 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 工作 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暂 停估 值 时除 外。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 基 金 份 额净 值结 果 发送 基 金托 管人 ,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无 误后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 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合约、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21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品种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 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含证券公司发行的 短期公司债券, 另有规定的除外) , 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进行估值; 2 ) 交易 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种 当日 的 估值 全 价减 去债 券 收盘 价 或估 值 全 价中 所含 的 债券 应 收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债券 收 盘价 或第 三 方估 值 机构 提 供 的相 应品 种 当日 的 估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收 盘价 或 估值 全 价中 所含 的 债券 应 收利 息 得 到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 及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含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 ,采 用 估值 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技术 难 以可 靠 计量 公允 价 值的 情 况下 , 按成本估值。 (3) 银行间市场交 易的固 定收益 品种, 选取第 三 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 同一债券或股 票同时 在两个 或两个 以上市 场 交易的, 按债券 或股票 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5)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 处理: 1 )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 按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22 上 市 的 同一 股票 的 估值 方 法估 值; 非 公开 发 行有 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按成本 估值。 (6) 本基金投资股 指期货 合约, 一般以 估值当 日 结算价进 行估值 ,估值 当日无 结 算 价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的, 采用 最 近交 易 日结 算 价 估值。 (7) 估值计算中涉 及港币 对人民 币汇率 的,将 依 据下列信 息提供 机构所 提供的 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8)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 客观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未 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时 , 应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 基金会 计 核 算的 义 务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 方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 的,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8) 项 进行估值 时,所 造 成的 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 错 误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现错 误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通 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错 误 偏差 达 到基 金 份 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当发 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 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3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根 据 实际 情 况界 定 双 方承 担的 责 任, 经 确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 理人担 任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 经 双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份 额净值 已由基 金 托管人复 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 基 金 托 管人 未对 计 算过 程 提出 疑义 或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赔 偿 金 , 就实 际向 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份额净 值 的计算结 果,虽 然多次 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为 避 免不 能 按时 公 布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情 形,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和 基金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 证券/ 期货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 数据错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而造 成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 极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 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 人 的 利 益, 决定 延 迟估 值 ; 如 果出 现 基金 管 理人 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 况 , 24 导致 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情况。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 制基 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 本基 金 的全 套 账 册。 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 符 , 暂 时无 法查 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而 影 响到 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 计算 和 公告 的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 理 人编 制 的基 金 财务报 表 后 ,进 行 独立 的 复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共 同查 出 原因 , 进 行调 整, 直 至双 方 数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 表 编制 , 将有 关 报表提 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 制 季度 报 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 度 报告 之 前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25 九、基 金收 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默认为现金分红;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 分 配 的 现金 收益 , 按照 基 金合 同有 关 基金 份 额申 购 的 约定 转为 基 金份 额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如本基金在未来条件成熟时, 增减基金份额 类别,则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不 利影 响 的前提 下 , 基金 管 理人 可 对基 金 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 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基金 红 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费 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金 红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不 足 于支 付 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手 续 费用 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额 。红 利 再投 资 的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公 开 披露 的信 息 在公 开披 露 之前 应予 保密 。 除按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 26 《 信 息 披露 办法 》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中 产生 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 业 务信 息 应 予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 内 容主 要 包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基 金合 同 》 、 托管 协 议、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 值、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 价 格、 基金 定 期报 告 (包 括 基 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决议 、 投资 股 指期 货、 资 产支 持 证券 、 投 资证 券公 司 短期 公 司债 券 、 中 小 企 业私 募债 、 参与 港 股通 交易 的 报告 、 中国 证 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 年 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 露过 程 中应以 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 宗 旨 ,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办 理 与 基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的 约定 ,对 于 本章 第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的 事项 进 行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无 误后 , 由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 复 核 的信 息 ,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互 相监督 , 保 证其 履 行按 照 法定 方 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时 间 内,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述 情 况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 券、期 货交易 市场遇 法 定节假日 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 业时;


27 (3) 占基金相当比 例的投 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 转变,而 基金管 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 决定延迟估值; 如果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 露文件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 草、 并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规 定 需要 披 露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 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处,投 资者可以免 费查 阅 。 在 支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间 获 得上 述 文件 的 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证券/ 期货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 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 费和仲裁费、 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28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 师 费、 会 计师 费 和信息 披 露 费用 不 得从 基 金财 产 中 列 支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因 未 履行 或 未完 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可 协商 酌 情降 低 基金管 理 费 和基 金 托管 费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通 过。 提 高上 述 费 率需 经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个工作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计 提的 基 金管 理 费和基 金 托 管费 等 ,根 据 本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与基 金 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 金 支 付, 基金 管 理人 无 需再 出具 资 金划 拨 指令 。 若 遇法 定节 假 日、 休 息日 等 , 支 付 日 期顺 延。 费 用自 动 扣划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进 行 核对 ,如 发 现数 据 不符 , 及 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金 托 管 人出 具 正式 函 件指 定 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 。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 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用 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 要求 基金 管 理人 予 以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 金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如不能 29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 半 年报 和 年报 前 ,基金 管 理 人应 将 有关 资 料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延 误提 供 ,并 保 证其 的 真 实性 、准 确 性和 完 整性 。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用 于 基金 托 管业 务以 外 的其 他 用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或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章的复印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 更,未变更 的 一方有义务协 助变更后的 接任 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 重 要合 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 务 并 保存 至少 十 五年 , 法律 法 规 另有规定或有关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0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 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 人: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会 指定临 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 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金 管理人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接 收。 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 任或新任 基金管 理人要 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 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31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 人:新 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会 指定临 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 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更换基金 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 管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 时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 与 基 金管 理 人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审 计 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接 受 基金 管 理或新 任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基 金托 管 业务 前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应 依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的规 定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 原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 人在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责 期 间 ,仍 有权 按 照《 基 金合 同 》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五 ) 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更换 条 件 和程 序 的约 定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规 则的 部分 , 如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规 则修 改 导致 相 关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更 的,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 直 接 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2 十五、 禁止 行为 本 协 议 当事 人 及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 员禁 止 从事 的 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将 其固 有 财产或 者 他 人财 产 混同 于 基金 财 产 从事证券/ 期货投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 地 对待 其 管理 的 不同基 金 财 产, 基 金托 管 人不 公 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向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 者承 担 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 他人 泄 漏基金 运 作 和管 理 过程 中 任何 尚 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 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投 资 指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 员 泄 露因 职务 便 利获 取 的未 公开 信 息、 利 用该 信 息 从事 或者 明 示、 暗 示他 人 从 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董 事 、监事 、 高 级管 理 人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二 )基金 财产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2. 违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5.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6. 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 33 者 从 事 其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 循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优先 原 则, 防 范利 益冲 突 ,建 立 健全 内 部 审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 照 市 场 公 平合 理价 格 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 须事 先 得到 基 金 托管 人的 同 意,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露 。重 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交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议 ,并 经 过三 分 之二 以 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或调 整 上述 禁 止性规 定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履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不 受上 述 规定 的 限制 或按 调 整后 的 规定 执 行 ,不 需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议。 ( 十 三 )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禁止 的 其他行 为 , 以及 法 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 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 一 致, 可 以对 协 议进行 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 其 内 容 不 得与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有 任 何冲 突 。基 金 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应 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 管 理 权 ; 4. 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组 ,基 金 管理 人 组织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并 在 中国 证监 会 的监 督 下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34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 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算 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合 理 费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算 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 税款 并清 偿 基金 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 并由 律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意 见 书后 ,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10. 本基金被其他 基金吸收合并或本 基金与其 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引起 本基 金 基 金 合同 终止 的 ,本 基 金财 产应 清 理、 估 价, 但 可 根据 届时 有 效的 相 关规 定 , 基 金 财 产不 予变 现 和分 配 。本 基金 的 债权 债 务由 合 并 后的 基金 享 有和 承 担。 本 基 金清算的其他事项参照前述约定执行。 十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履行 本 协议或 履 行 本协 议 不符 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5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责 的 过 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或 者 《 基金 合同 》 和本 托 管协 议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 限 于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给 另一 方 当事 人 造成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 给 基金 财产 造 成损 失 的, 应就 直 接损 失 进行 赔 偿 ,另 一方 当 事人 有 权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4 、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 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 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 另 一方 当 事人 在 职责范 围 内 有义 务 及时 采 取必 要 的 措 施 , 尽力 防止 损 失的 扩 大。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 使 损失 进一 步 扩大 的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 但本 托 管协 议 能够继 续 履 行的 , 在最 大 限度 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 消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 议 而产 生 的或 与 本协议 有 关 的一 切 争议 , 如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 均应 提 交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会 仲裁 , 仲裁 地 点为 北 京 市 , 按 照申 请仲 裁 时该 会 届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裁 裁 决是 终 局 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36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 人 应恪 守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 , 各自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尽 责 地履 行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 盖章 以及 双 方法 定 代表 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或 盖 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 根据 中 国证 监 会的 意见 修 改托 管 协议 草 案 。托 管协 议 以中 国 证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 合 同》 成 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 《基 金 合同 》 生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 期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 至基 金 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协 议双 方 各持 二 份,上 报 监 管机 构 二份 , 每份 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 冻 结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份额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 本 协议 的 用语 定 义适用 《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 《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 正文 ,为 《富 国研 究优 选沪 港深灵 活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