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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安康保本混合A(002363)

华安安康保本混合:保证合同查看PDF公告

 
合同编号:SXDB-BZ[2015]0010 号 




























































华安安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保证合 同




































































重 庆 三 峡 担 保 集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11 月


基金管理人: 华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 ) 住所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法定代表人 :朱学华 营业执照注册号:310000000062071 电话:021-38969999





传真:021-58406138


邮编:200120 担保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 )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 12 号3 幢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000004479 电话:023-63567294


传真:023-63567290


邮编:401120 鉴于: 《华安安康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约定了基 金管理 人 对华 安安康保 本 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金 (以下 简称“ 本基金” )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 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基金份额承担保本义务 (见 《基 金合同》 第十二 部分) 。为保护 基金投 资者合 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 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 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 担保人 在平 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 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华安安 康保本 混合型证 券投资 基金保 证合同》 (以下 简称“ 本合同”或 “ 《保证合同》 ” )。 担保人 就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 (本合同中,如无特别指明, 保本周期即为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 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 有到保本周期 到 期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承 担 保 本 义 务 的 履 行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保证。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保证合同》 的 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接受和同 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 本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如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 为准。 一、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 本基 金 管理 人 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 有到期的 基金份 额提供 的保本 金额(即认购保本金额)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净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2、 担保 人承担 保证责 任的金额 即保证 范围为 :在 保本 周期 到 期日, 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 (即 “基金份 额持有人 认购并 持有到 期的基金 份额的 可赎回 金额” ) 加上其 认购并 持有到期的 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 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该差 额部分即为保本赔付差额) 。 3、未经 担保人 书面同 意提供保 证,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 本 保本 周期 内 申购、 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以及基金持有人认购的基金份额在 保本周期到期日前 (不 包括该日) 赎回或转换转出的部分不在保证范围之内, 且 担保人在本基金项下 承 担保证责任的最高 限额不超过 71 亿元人民币。 4、 保本 周期 到 期日是 指本基金 保本周 期 届满 的最后一 日。 除 提前到 期情形 外,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 30 个月,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至 30 个公历月后 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无该对应日, 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 至下一个 工作日 ; 在提前到期情形下,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到期日指满足提前到期条件之后 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保本周期提前到期日(距离满足提前到期条件之日起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且不得晚于非提前到期情形下的保本周期到期日) 。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 保本周期 到期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本 担保人 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四、除外责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 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在 保 本周期 到期日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有 到期的 基金份 额与到 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2、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但在 基金 保 本周期 到期日前 (不包 括该日 )赎回 或转换转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3、未经 担保人 书面同 意提供保 证,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 本基金 保本周 期 内申 购或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 4、在 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 保 本周期 内发生 本基金与 其他基 金合并 或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情 形,且 担保人 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 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 减少; 7、未经 担保人 书面同 意修改《 基金合 同》条 款,可能 加重 担 保人 保 证责任 的, 担保人对 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因不 可抗力 的原因 导致本基 金投资 亏损; 或因不可 抗力直 接导致 基金管 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9、保证 期间,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未按照 《基金 合同》的 约定主 张 追偿 保本 金 额 ; 10、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 担保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的。 五、责任分担及清偿程序 1、在 保 本周期 到期日 ,如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有 到期的 基金份 额的可 赎回金额与相应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 人应补足 该差额 ,并在 保本周期 到期日 后 4 个工作日 内将该 差额支 付至本基金 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 2、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本条 1 款的约定全额 履行保本义务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 保本 周期 到 期日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向 担保人 发 出书面 《履行 保证责任 通知 书》 ,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应当载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本 基金保本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需 担保人清偿的金额以 及本基金在基 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信息。


3、 担保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工 作日内, 将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清偿款项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 开立的账户中, 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担保人将上述清偿款项全 额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 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清偿。清偿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 担保人 对此不承担责任。 4、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 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 (含第20 个工作日) 内将根据本条1、2、3 款已划入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所开立的账户的保本赔付 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在 保 本周期 到期日 ,如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 购并持有 到期的 基金份 额与到 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 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及 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 本条 1、2、3 、4 款 中 约定的保 本义务 及保证 责任的, 自 保本 周期 到 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的相关约定, 直接向基金管 理人或 担保人 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 担保人 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六、追 偿权、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1、 担保 人 履行 了保证 责任后, 即有权 要求基 金管理人 归还 担 保人 为 履行保 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 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明 金额支付的实际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 担保人 要求清偿的金额及担保人 为 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起 的利息以及 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 担保人为清偿及追偿产生的 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 诉讼费、 保全费、 评估费、 拍卖费、 公证费、 差旅费、 抵 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 2、基金 管理人 应自 担 保人 履行 保证责 任之日 起 一个月 内,向 担保人 提交担 保人 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 担保人 认可 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 以及 担保人 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 担保人认可的还 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付 上述款项和其他费用,以及赔偿对 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七、 担保费的支付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 担保人支付 担保费。 2、 担保 费 收取 方式: 担保费从 基金管 理人收 取的本基 金管理 费中列 支, 按 本条第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 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月收到基金管理费 之后的 15 日内向担保人支 付 上一月份的担保费,若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担保人收到款项 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 有效发票。 3、 每日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计提日前一日认购并持有的基金份额所对应 的基金资产净值×0.2% ÷当年日历天数。 担保费 计算期间自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起始之日起, 至 担保人解除保证责 任之日或 保本周期到期日较早者止, 起始日及终止日 均应计入期间。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 《保证合同》 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时, 各方应通过协商解 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 一方可向 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提起仲 裁,仲裁裁决为终局,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九、其他条款 1、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 2、 本 《保证合同》 由 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 代表) 签字 (或加盖人名章) 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成立, 自本基金第一个 保本周期 起始之 日起生效。 3、本基 金 保本 周期 到 期日后, 基金管 理人、 担保人全 面履行 了本合 同规定 的义务,本合同终止。 4、 担保 人 承诺 继续对 下一个保本 周期 提供保 本保障的 ,基金 管理人 、 担保 人 另行签署合同。


5、本合 同正本 一式六 份, 基金 管理人 及担保 人 各执二 份,其 余报送 相关监 管部门备案。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 华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担保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




















日 签署地点: 中国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 12 号3 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