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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慧成A(002200)

大成慧成: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大成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大成慧成货币 市 场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大成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上 海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一六 年 一 月



































托管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 37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十七、违约责 任 ............................................................................................................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其他事项 ............................................................................................................ 47






































托管协议 4-2 鉴于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大成慧成货币市场基金 ; 鉴 于 上 海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大成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大成 慧成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上 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大成慧成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大成慧成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大成 慧成货币市场基金基金 合同》 (以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4-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邮政编码: 518040 法定代表人:刘卓 成立日期: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1999]1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上海银行 ” )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金煜 成立日期:19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4.04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人民币存贷款等






































托管协议 4-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运作 办法 》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内容与格式〉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相 同含义。






































托管协议 4-5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围 、 投 资 限 制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 , 以便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包含超级短期融资券) ; 4、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5、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债券回购; 6、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7、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 8、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9、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中期票据; 10、 中国证监会、 中国 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的 , 在 不 改变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策 略 , 不 改 变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可 参 与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的 投 资 , 不 需 召 开 持 有 人 大 会 。 具 体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禁止用本基金财产从事以下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托管协议 4-6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和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 但 需提 前公告。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 (不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但根据协议 可以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 本基金的存款银行为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托管协议 4-7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的同一 商业银 行的存 款,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0% ;存放 在 不具有基 金托 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6) 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因发生巨 额 赎回导致 债券正回 购的 资金余额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 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7)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8)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 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 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证券投 资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公 司 发 行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及 短 期 企 业 债 券 的 比 例 , 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 级别; b)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3)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 准; 4 )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4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续



































托管协议 4-8 信用评级。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 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7)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 (6) 、 (13) 、 (14) 项外,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 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标准, 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



































托管协议 4-9 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除 外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及 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的 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相 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各 类 基 金 分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托管协议 4-10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期 纠 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4-11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核 查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4-12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 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承 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 法 合 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财 产 。 非 因 基 金 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5、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6、 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 中 获 取 到 账 日 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 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托管协议 4-13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 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名 义 “ 大成 慧成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 以 实 际 开 立 账 户 名称为准)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本 基 金 的 资金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规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至 少 包 含 一 枚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人 员 名 章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 收 取 申 购 款 , 均 需 通 过 本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进 行。 3、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本基金开立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书 面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的 收 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托管协议 4-14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委 托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其 预 留 印 鉴 至 少 包 含 一 枚 托管人名章 。 本 着 便 于 委 托 财 产 的 安 全 保 管 和 日 常 监 督 核 查 的 原 则 , 存 款 行 应 尽 量 选 择 托 管 人 经 办 行 所 在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 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托 管 专 户 ( 明 确 户 名 、 开 户 行 、 账 号 等 )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委托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 的处理方 法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 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 保 管库 , 保管凭 证由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托管协议 4-15 存放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但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凭证。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托管协议 4-16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 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在收到当日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 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 和开户行等 信息,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1.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双 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且 上 述 授 权 的 撤 销 或 更 改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在 指 令



































托管协议 4-17 执 行 前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的 情况除外。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交的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的时间, 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指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对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 等 的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托管协议 4-18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当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而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依 据 交 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法 、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至 少 提 前 一个 工作日, 以书面方式 ( 以下简称 “ 授权变更通知书 ” ) 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原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托管协议 4-19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 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托管协议 4-20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金管理办法》 , 在每月或每季度第二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或 结 算 保 证 金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一 个 交 易 日 匡 算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调 整 金 额 , 留 出 足 够 资 金 头 寸 , 以 保 证 正 常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托管协议 4-2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视 账 户 余 额 充 足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 在基金资金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易记录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托管协议 4-22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 赎回等款项 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 式,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 清算账户 ” 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交收;赎回 款、转换款实行 T+2 日 交收。






































托管协议 4-23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 净额清算、 净额交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基金管理人负 责将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在当 日 15:00 前从“ 注 册 登记 清 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前将 划款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 “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 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融资、融券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 融 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托管协议 4-24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净 收 益 , 精确 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是 指 最 近 七 个 自 然 日 ( 含 节 假 日 )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算 出的年收益率, 精确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与七日年化收益率 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 法” ,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进 行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摊余 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



































托管协议 4-25 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 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参 考 成 交 价 、 市 场 利 率 等 信 息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价 值 重 估,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3) 银行存款按照约定利率在持有期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在利息到账日以 实收利息入账。 (3)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采用上 述 (1)- (2) 项规定的方法 对基金财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4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 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托管协议 4-26 (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 见 、 无 法 避 免 、 无 法 抗 拒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托管协议 4-27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托管协议 4-28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托管协议 4-29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 金 收 益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存 款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收 入 。 基 金 净 收 益 指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相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二)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 3. “每日分配、 按日支 付 ”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净 收益为基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日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 益 分 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形成的 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 每 日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 再 投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投资人在 当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则 增 加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不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待 其 后 累 计净收益大于零时,再增加投资人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全 部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本 基 金 余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动 将 该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未 付 收 益 一 并 结 算 并 与 赎 回 款 一 起 支 付 给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部 分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未 付 收 益 为 正 时 , 未 付 收 益 不 进 行 支 付 ; 未 付 收 益 为 负 时 , 其 剩 余 的 基 金 份 额 需 足 以 弥 补 其 当 前 未 付 收 益 为 负 时 的 损益, 否 则将自动按比例结转当前未付收益,再进行赎回款项结算; 基金管理人有 权通过销售机构或自行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追索,基金份额持有人应予支付。






































托管协议 4-30 6.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 况下,可调整本基金的基金收益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 四)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 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类 基 金份 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各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对当天实现的收益进行收益结转 (如遇节 假日顺延) , 每日例 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托管协议 4-31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万份基金 净收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托管协议 4-32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基金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形。 2、程序 按有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托管协议 4-33 十 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和场地费等 ; 7、基金的证券交易 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 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次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7%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07%÷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托管协议 4-34 基 金 托 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次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不超过 0.25% , 本基金可以对不同份额类别设定不 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 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 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托管协议 4-35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 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其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处 获 取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托管协议 4-36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托管协议 4-37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自持有人大会表决通 过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 :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托管协议 4-38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自持有人大会表决通 过生效后方可执行,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 新任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托管协议 4-39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托管协议 4-40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托管协议 4-41 如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本 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且该等事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托管协议 4-42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本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的 新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被依法宣告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 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被依法宣告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 基金管理权; 4、 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60 个工作日低于 5000 万元 ,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 5、发生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托管协议 4-43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 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托管协议 4-44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 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托 管 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托管协议 4-45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 托 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 海国际仲裁 中心) 届时 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本托管协 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托管协议 4-46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盖 章并加 盖双 方公 章/ 合 同专用 章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生效。 托管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托 管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事 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