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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君选(001536)

南方君选: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南方君选 灵 活配置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南 方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信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 核算 ---------------------------------- 16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19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0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2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3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3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3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5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28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29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29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29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0


2 南方君选灵活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南方 基 金管 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邮政编 码:518048 电话: (0755 )82763888 传真: (0755 )82763889 法定代 表人 : 吴 万善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C 座 邮政编 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 表人 : 常 振明 鉴于: 1.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 照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任 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格 和能力 ;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 基 金托管 人 的 资格 和能 力; 3. 南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 南 方 君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拟 担任 南 方君 选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托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依 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等法律 法规 以及 相关 规定 ,双方 本着 平等 自 愿、诚 实守 信的 原则 特签 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南方君选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 款解 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 当事 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


3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中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 商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 亿元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1.2 基 金托 管人 :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C 座 法定代 表人 : 常 振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 的依 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7 号 〈托 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式 〉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4 2.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3.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 投资 行为 行使 监督 权 3.1.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括 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包括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包括中 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 债 券 (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 、央 行票 据、金 融债 券、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券 、 政 府 支 持 机 构 债 券 、 政 府 支 持 债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投资 的债 券或 票据 ) 、 资产支 持证 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款 ( 包括 协议 存 款、定 期存 款及 其 他银行 存款 ) 、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证 、股 指期 货以 及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 具,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范围 为: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0-95% 。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 券回购 、银 行 存款 (包 括协 议存 款、 定 期存款 及其 他银 行存 款 )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 证、 股指期 货以 及经 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3.1.2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 本 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0-95% ,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权证 、股指期货以及 经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5% ;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 低 5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5% 的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 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7)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 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 )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 (15 )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 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 有 价证 券指 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 券、 买 入返 售金 融资 产 ( 不含质 押式 回购 ) 等 ; 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 的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 货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7) 本基金 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140%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届 时 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6 除上述第(12)项另有约定 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以达到 规定 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求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3.1.3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将基 金财 产 向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7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 关联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对 上 述 事 项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从 其 规 定 。 如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3.1.4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 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 更时间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金管理人 仍 违 规 进 行 交 易 ,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金管理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金托管人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该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对于交易所场 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交 易 所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结 算 , 同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 失和责 7 任。 3.1.5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手 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双 方 原 定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果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管理人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责任 。 (2 ) 基金 托管 人对于 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责 任。 (3 ) 基金 管理 人 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金管理人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金管理人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金托 管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3.1.6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 知》 、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 开发行 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等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流通受 限证 券指 由 《上 市 公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 规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公开发 行股 票网 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 而临时 停牌 的证 券、 已发 行未上 市证 券、 回购 交易 中的质 押 券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


8 (2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事会批准的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 料应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例 控制 情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2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以 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方 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 关 必 要 书 面 信 息 。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将上述 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 托管人 。 (4 ) 基金托管人应对 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金管理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 致基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 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 进行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否 则 , 基金托管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产损 失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 权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金 托管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 责,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责任 。 3.1.7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监督 : (1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金管理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 其约定 。 (3 )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托管人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 基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金托管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现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 应 承担 相 应责 任 。 3.1.8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本基 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 募债券 进行 监督 ,监 督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以下 几个 方面:


9 (1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 问题的 通知 》等 法律 法规 规定。 (2 ) 基 金 在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3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托管协议当事人对基 金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监督 管理 另有 约定 时, 从其约 定。 3.1.9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 选择 存款 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 确保 基 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 )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 管 理 人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 单之外 的存款银行,有 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 名单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人 。 3.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业 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有关 措施 : 3.2.1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3.2.2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限期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10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3.2.3 在 限期 内,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 改正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2.4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合 同约 定 的,应 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3.2.5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担 相应 责任 。 3.2.6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 的 监督和 核查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 金托管人 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金托管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3.2.7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限 期纠 正。 3.2.8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 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 管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金管理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运作 等行 为。 4.2 基金 管理 人发现 基 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 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 期 纠 正 , 基 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 管理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 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 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4.3 基金 管理 人发现 基 金 托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 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 理机构 ,同 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4.4 基金 托管 人 应 积极 配 合 基金 管理 人 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 交相 关资料 以供 基 金管理 人 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11 4.5 基金 托管 人 无 正当 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 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金管理人 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有 财产 。 5.1.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除依 据法 律法规 规定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约 定及 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5.1.3 基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5.1.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户 ,与 基金 托管 人 的 其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1.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5.1.6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 5.2 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 的资金 应存 于 基 金管 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的 营业 机构 或在其 他银 行 开立的 “基 金募 集专 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注 册登 记机 构开 立并 管理。 5.2.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 金提前 结束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 集金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的 属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 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 字有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 宜。 5.3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5.3.1 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金 的银 行账 户, 并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 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5.3.2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3.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以 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的 有关 规 定。


12 5.4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易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 5.4.1 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和本 基金 联名 的方 式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 证券账 户。 5.4.2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 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5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5.5.1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申 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 匹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5.5.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 责为 基金 对外 签 订全 国银 行间 国债 市场回 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5.6 其 他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金管理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5.7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金托管人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金托管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证券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5.8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保管。基金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原件,以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合同 签署后 30 个 工作日 内通 过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 。 合 同 应 存 放 于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各自 文件 保管 部门 15 年以上 。对 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上 的正 本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13 转移,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 6.1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事 先书 面通 知 ( 以下 简 称 “授权 通知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 员名 单,注 明相 应的 交易 权限 ,并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指令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 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金管理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 授权通 知生效。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6.2 指 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管理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6.3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 ( 以 下简称 “被 授权 人” ) 代 表 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 理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能及时与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 依照“授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照 《 基金 法 》 、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在发 送指 令时 ,应 为 基 金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间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日15:30 前传真当日划款指令,如在 15:30 后传真的指令,托管人尽量执行但不保证一定完成支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 款所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失 。 6.3.2 基 金托 管人 不负 责 审查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同时提 交的 其他 文件 资料 的合法 性、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 法、真实、完整和有效。 如因 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 力而影响 基金托管人的 审 核 或 给 任何第 三人 带来 损失 ,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 定 专人接 收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预 先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 式。基金托管人收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 立即审 慎验证 有关 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2 小时 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6.3.4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下达 指令 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对 14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 下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 的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即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指 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6.3.5 基金 管理 人 应 将同 业市场 国债 交易 通知 单加 盖印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 6.4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6.4.1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 反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及 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 金托 管人 在履 行 监督职 能时 ,发 现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 及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6.5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 或有关 基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核 对 确 认 后 方 能 执 行。 6.6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 基 金管理 人 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指 令执行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6.7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 认 时 开 始 生 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送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 收安 排 7.1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7.1.1 基 金管 理人 应制 定 选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签订委托协议,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 法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内 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被 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支付 。 7.1.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将基金 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情 况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15 7.2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交收 安排 7.2.1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证 券 交易资 金结 算 协议》 ,用 以具 体明 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金托管人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托管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如 果因 为 基 金管理 人 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证 券 交易资 金结 算协 议》 而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 人 发 现后 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即提 醒 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7.2.3 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拒绝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金托管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7.3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记录 的核 对 7.3.1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对 。每 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额 净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 责任方 承担。 7.3.2 对 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 账一 次,确 保相 关各 方账 账相 符。对 基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 对。对 交易记 录,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账 一次 。 7.4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数 据传递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的责任


16 7.4.1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在 基金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以 及依 照 基 金管 理人 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项 。 7.4.2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 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 前 将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7.4.3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T+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金托管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托管 人 应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在T+2 日 中午12:00 前 进行 划付 。对 于未 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划付。因基金托管专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 和会计核算 8.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核 的时 间和 程序 8.1.1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净资 产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指 计算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份 额后 的数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8.1.2 基金 管理 人 应 每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估 值原则 应符 合基 金合 同、 《证 券投 资 基 金会计 核算 办法 》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 值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计算,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 给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8.1.3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查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 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是 基金管理人,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 17 理人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8.2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基金、衍生工具和其 他 投资等持 续 以 公 允 价 值 计 量的金融 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 方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以 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 证券发 行机 构未 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证券价格的重大 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②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 易或 挂牌转 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本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股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②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公允 价值 。 (3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 同一 证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 18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的 ,采 用最 近交易 日结 算价 估值 。 (6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 下 , 按成 本估 值。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 原有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 上述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8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自律规则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8.3 估 值差 错处 理 8.3.1 因 基金 估值 错误 给 投资人 造成 损失 的应 先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对 不应 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人追 偿。 8.3.2 当 基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确认 后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金管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8.3.3 由 于一 方当 事人 提 供的信 息错 误, 另一 方当 事人在 采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后 仍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 基金的 损失, 由提 供错 误信 息的 当事人 一方 负责 赔偿 。 8.3.4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或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或 国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的影 响。 8.3.5 当 基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与 基 金托 管人 的 计算 结果 不一 致时 ,相关 各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金管理人的 计 算 结 果 为准对 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 不 负赔偿 责任 。 8.4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应按 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19 8.4.2 经 对账 发现 相关 各 方的账 目存 在不 符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必 须及时 查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8.5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复核 8.5.1 基 金财 务报 表由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每 月分别 独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编 制, 应 于每月 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 8.5.2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六个 月结 束之 日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 对 招募 说明书 进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上。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 8.5.3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完成报 表编 制, 将有 关报 表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应 当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基金季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 告之 日起 20 日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在 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为 准。 8.5.4 核 对无 误后 , 基 金 托管人 在 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具 加盖 托 管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8.5.5 基 金托 管人 在对 财 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需盖 章 确认或 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件 审核 时提 示。 8.5.6 基 金定 期报 告应 当 在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 工作 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8.6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 与本 基金 投资 有关 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场所 遇法 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 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4 ) 出现 基金管理人 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导致 基金管理人 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 产时; (5 )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 他情形 。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20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 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9.2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低数 。 9.3 收 益分 配原 则 (1 ) 本基 金同 一类 别内 的 每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2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 份基 金份额 每次 基金 收益 分配 比例不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10% ; (3 )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的 ,收 益可 不分 配;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金分 红; (5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 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6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同一类别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配权 ; (7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对上述基金 收益分 配政 策进 行调 整。 9.4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支付方 式等 内容 。 9.5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9.5.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 管理 人 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9.5.2 在 收益 分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金 管理 人 依 据具 体方案 的规 定就 支付 的现 金红利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9.5.3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 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21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违 反保密 义务 :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10.2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有积极配合、互 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公布 。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 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互联网网站等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金托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金托管人 的 互 联 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 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10.3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 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投资人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22 10.4 基金 托管 人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作 办法 》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于每 个上 半年 度结 束 后60 日 内、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1.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11.2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2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支付 日期顺 延。 11.3 为基 金财 产及 基金 运 作所开 立 账 户的 开户 费和 维护费 、证 券/ 期货 交易 费 用、基 金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金托管人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划款 指令 并根 据费 用实 际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 摊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11.5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 验 资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也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11.6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 管费的 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23 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 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公 告。 11.7 如果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金管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由 ,可 以拒 绝支 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 内 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12.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保 管期 限 为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 向 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金托 管人 可 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式 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12.4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 有关法 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 件和 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 易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对 相关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但司法 强制 检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 基 金托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 14.1 基金 管理 人 的 更换


24 14.1.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管理 人 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 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1.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 二)表 决通 过; (3 )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 )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7 )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14.2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14.2.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条件 :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基金 托管 人 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 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2.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程序 (1)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基金 份 25 额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之 二 ) 表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 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14.3 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同 时更 换 14.3.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名新 的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 14.3.2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进 行。 14.3.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 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公 告。 14.4 新 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 金管理业务或新 基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本 合 同 的规定 收取 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托 管费 。 14.5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15.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 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 人 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 26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15.1.3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15.1.4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15.1.5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 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投资 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15.1.7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行政上、财务上 不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合 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15.1.9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15.1.1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以 及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6.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 止 16.1.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27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生 效。 16.1.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 的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 基金 托管 人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 基金 管理 人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 发生 法 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6.2.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 (1 ) 自出 现基 金合 同终 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组 ,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16.2.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 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16.2.3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16.2.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 序清偿 :


28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该类 别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 16.2.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16.2.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存 15 年以上 。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17.2 因托 管协议当事人违 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 以免责 : (1 ) 不可 抗力 ; (2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 (4 )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原因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17.3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 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 投资人 造成 损失 ,另 一方 当事人 ( 以下 简称 “守 约 方”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 代表基 金对 违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成 本 、 费 用 和支出 ,以 及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约,非 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29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17.6 由于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 此造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17.7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 均 为 直接损 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 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 基 金合同 》 而 产生 的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关 的一切 争 议,如 经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 决定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 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 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 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19.3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19.4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分 别持 有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 由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理 人签 字 , 并 注明 本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30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 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 义务, 该义 务的 履行 在不 可抗力 事件 妨碍 其履 行期 间应予 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 件影响的 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一切 合理 的努 力消 除或 减轻此 等不 可抗 力事 件的 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 ,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各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本 合同 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21.4 本条 所述 的不 可抗 力 事件是 指 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并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情 况。 (本页 以下 无正 文)


31 (本页 无正 文, 为《 南方 君选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 基金管 理人 (盖 章)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盖 章) :中 信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合同签 订地 :北 京 合同签 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