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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久安(002296)

长城久安: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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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城 久 安保本 混 合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长城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 五年十 二月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 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3 十一、基金费用 .....................................................................................................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十五、禁止行为 ..................................................................................................... 2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十七、违约责任 ..................................................................................................... 3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1 二十、其他事项 ..................................................................................................... 3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3 鉴于长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长城 久 安保 本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 于 长 城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长 城 久安 保 本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长城 久安 保本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 明 确 长城 久 安保 本 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长 城久 安保本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 金合 同 》为 准 ,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 新世 界商 务 中心 41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 新世 界商 务 中心 40-41 层 邮政编 码:518026 法定代 表人 :杨 光裕 成立日 期:2001 年 12 月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2001]5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 售 、资 产 管理 、 特定客 户 资 产管 理 和中 国 证监会 许 可 的其 他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4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 《基 金合 同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 定进行 监督 , 对存 在疑 义 的事项 进行 核查 。 对于“ 长城 久安 保本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 其 投 资 范围为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权 证 、银行 存 款 以及 法律 法规 5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但须 符合中 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将投资对象主要分为安全资产和风险资产,其中安全资产为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 各 类 债券 ( 包括 国 债、 金融 债 、央 行 票据 、 公司 债、 企 业债 、 短期 融 资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 可转换 债券 、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和 债券 回购 等) 、银 行 存款等 ; 风险 资产 为股 票 、权 证、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等。 本基金 按 照 CPPI 和 TIPP 策略对 各类 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例 进行 动态 调整 。其 中,股 票 、 权证等 风险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不 高 于40% ; 债 券 、 银 行存 款等 安全 资产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60% , 其中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5%。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今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变更“ 长城 行业 轮动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投资 范围 变更 为: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含 国家 债券 、 金融债 券 、次 级 债券、 中央 银行 票据 、企 业债券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公 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可转换 债券 、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纯 债 、资 产 支 持证 券 等) 、 权证 、货 币市 场工 具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 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本基金 股票 等权 益类 投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0-95% , 债券等 固定 收益 类 投资占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范围 为0-95% ; 权证投 资占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范围 为0-3% ; 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 1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对于“ 长 城 久安 保本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 将按 照 以下比 例进 行监 督: 1. 本基 金股 票 、 权 证等 风 险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高 于 40% ; 债券 、 银行 存 款等安 全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60% ; 2.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4.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且由本 基 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一 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6.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且由本 基 金 托管 人 托 管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的 同 一权 证 ,不得 超 过 该权 6 证的 10%;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8. 本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10.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 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14.本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5.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16.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 受限证 券, 其 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本 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 券,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1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使 基 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变更为 “ 长 城行 业轮 动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后 ,将 按照 以下 比例 进行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中 股票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0-95% , 债 券等固 定收 益类 投 资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0-95% ; 2. 本 基 金现 金 或者 到 期日在 一 年 以内 的 政府 债 券的投 资 比 例合 计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5%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行 的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且由本 基 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一 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 不超 7 过该证 券 的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6.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且由本 基 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全部基 金 持 有的 同 一权 证 ,不得 超 过 该权 证的 10%;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8. 本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10.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14.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 基金净 资产 的140% ; 15.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6.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 受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 券,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1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使 基 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条第 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通 过事 后监 督方 式进 行监督 。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8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 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基金 投 资 的流 通 受限证 券 须 为经 中 国证 监 会批准 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公开 发 行 股票 网 下 配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明 确 一定 期 限锁 定 期的 可交 易 证券 , 不包 括 由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 原 因而 临 时停 牌 的证 券、 已 发行 未 上市 证 券、 回购 交 易中 的 质押 券 等流 通受 限 证券 。 本基 金不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明 确的 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限 于 可由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管 ,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保 证登 记 存管 在 本基金 名 下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相 关 工 作的 落 实 和协 调 ,并 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 够 正常 查 询。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产 生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登记 存 管 问题 , 造成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 保管 本 基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 损失 , 及因 流通 受 限证 券 存管 直接影 响本 基金 安全 的责 任及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9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不得 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2. 基 金 管理 人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 股 票, 应 制订 流 动性风 险 处 置预 案 并经 其 董事会 批 准 。风 险 处 置预 案 应包 括 但不 限于 因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需要 解 决的 基 金投 资 比例 限制 失 调、 基 金流 动 性 困难 以 及相 关 损失 的应 对 解决 措 施, 以 及有 关异 常 情况 的 处置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首 次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 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 因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出现 损 失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管 人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 3. 本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于 投 资 前三 个 工作 日 向基金 托 管 人提 交 有 关书 面 资料 , 并保 证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的有 关资 料 真实 、 准确 、 完整 。有 关 资料 如 有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本 基金投 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体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 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比 例如 违 反有 关 限制规 定 , 在合 理 期限 内 未能进 行 及 时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管 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的建立 与完 善情况 。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10 6. 相关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六)基 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私 募 债 券, 基 金管 理 人应根 据 审 慎原 则 ,制 定 严格的 投 资 决策 流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和 信 用风险 、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 预案 ,并 经董 事会 批准 , 以防范 信用 风险 、 流动性 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是 否 符合比 例 限 制进 行 事后 监 督,如 发 现 异常 情况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 助乙 方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 金 因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导致 的 信用 风 险、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 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 因导 致基 金 出现 损 失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赔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 遭 受 的损失 。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八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 挠 对 方根 据 本托 管 协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进 行 有效 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1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 行 协 商解 决 。基 金 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依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结算 数 据完 成场 内 交易 交 收、 开户银 行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扣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等费用 )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12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外 ,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 理人开 立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等 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金 联 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 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本 基金财 产 承 担, 于 证券 账 户开立 次 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由基金 托 管 人从 本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 中直 接扣收 ; 若因 基金 银行 存 款余额 不足 导致 证券 账户 开户费 无法 扣收 , 基 金 托管 人 顺延 至 次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进行 扣 收; 证券 账 户开 立 后连 续 六个 月内 , 因本 基 金银 行 存 款余 额 持续 不 足导 致证 券 账户 开 户费 无 法扣 收的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先行 支 付基 金 托管 人垫付 的开 户费 用。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13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交 收资 金 等的 收 取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 签 署的 《 托管 银 行证 券资 金 结算 协 议》 执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义 申 请 并取 得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拆 借 市 场的 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 定, 在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持 有人 账 户和 资 金结 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算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在 本 托管 协 议订 立 日之后 ,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 事符合 法 律 法规 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 的 其 他投 资 品种 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 果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设和 使 用, 由 基金 管理 人 协助 托 管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开 立 有关 账 户。 该 账户 按有 关 规则 使 用并 管理。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北 京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保 管凭证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 、银 行定 期 存款 证 实书 等 有价 凭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按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双方 约 定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对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 有效 控 制或 保管 的 资产 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重大 合 同的 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 后15 年。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 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 载 明 具体 生 效时 间 的, 该生 效 时间 不 得早 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话 确 认的 时 点。 如早于 ,则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 付款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 程序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经 撤 销或 更 改对 被 授权 人的 授 权, 并 且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确认 后, 则对 于此 后该 被授 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 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 承 担责 任, 授权已 更改 但未 经基 金托 管人确 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印章后发 至 基 金托 管 人并 电 话确 认, 由 基金 托 管人 完 成后 台交 易 匹配 及 资金 交 收事 宜。 如 果银 行 间结 算系统 已经 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消 或终 止, 基金 管理 人要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2.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并 将指 令 所载 签 字和 印鉴 与 授权 文 件进 行 表面 真实 性 及权 限 范围 15 核对,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尽量 于划 款前 1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指 令并 确认 。对 于要 求当天 到 账 的指令 ,必 须在 当 天 15:3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15:30 之后 发送 的, 基金 托 管人尽 力执 行 , 但不能 保证 划账 成功 。如 果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的指令 ,则 指令 需要 提 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 送 , 并相 关 付款 条 件已 经具 备 。基 金 托管 人 将视 付款 条 件具 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时 间 。对 新 股申 购网下 发行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网 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工 作日 下班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指 令发 送时 间 最迟不 应晚 于T 日上 午 10:00 。 对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实行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 日 14 :00 前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至托 管人 。 因 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 致使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划入 中 登公 司 所造 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包括 赔 偿在 深 圳市 场引 起 其他 托 管客 户 交易 失败 、 赔偿 因 占用 结 算参 与人 最 低备 付 金带 来 的 利息 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应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在 执行 指 令时 , 基金 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在基 金 资金 头寸 充 足 的 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 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 过录 音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16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 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 用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依 据基 金托 管人 要 求提供 相关 资料 ,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办 理接 收 结算 数 据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及 交 易信 息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 割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托管 银 行 证券 资 金结 算协 议 》 ,如 投 资港 股 通, 还需 签订《 证 券投 资 基金 港股 通结算 补 充协 议 》 , 用以具 体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 资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 任。 根据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规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人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算 、 调整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当 日 ,在 账 户资 金 报 告中 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基 金 管理 人 应预 留 最低 备付 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 并根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确定 的实 际 最低 备 付金 、 结算 保证 金 数据 为 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 调整 所需 的现金 头寸 。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 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增 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 据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差 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 金托 管 人、 本 基金 17 和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的 资 金 交 收 ;如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 致资 金 头寸 不足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T+1 日上午 12:00 前 补足透 支款 项, 确保 资金 清算。 如果 未遵 循上 述规 定备足 资金 头寸 , 影 响 基金 资 产的 清 算交 收及 基 金托 管 人与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资 产 及基 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其 他 资产 造 成的 直 接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或 因 折算 率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欠 库 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 处置 造成 的投资 风险 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实行场 内T+0 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程 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交 易 所 场内 证 券账 目 ,确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月末 最后 一个 交易日 核对 非交 易所 场内 的证券 账目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 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因 各种 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18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T 日 : 资金 交收日 ,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T-1 日 直销 申购 申请 、T-2 日 代销 申购 申请对 应申 购金 额与T-2 日基金 转换 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和)与 应付 资金(T-3 日 赎回申 请对 应 赎 回金额 与T-2 日 基金 转换 出申请 对应 金额 之和)的 差 额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 ,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 存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 清算账 户划 到基 金托 管账 户;当 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 T-1 日将 划款 指 令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在 T 日12:00 之前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 (五) 基金 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 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19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 控制补 充协 议》 。 2. 本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 必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3. 基金管理 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 程序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 资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减 去 负债 后 的金额 。 基 金份 额 净值 是 按照每 个 交 易日 闭市后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计算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四 位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每个交 易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每 交 易日对 基 金 资产 估 值。 但 基金管 理 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 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 管理 人 每个 交 易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债券、 基 金 、衍 生 工具 和 银行存 款 本 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 债。 2. 估值 方法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投资 品种 ,按如 下原 则进 行估 值 : 1、对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投 资 品种 ,如 估值 日有 市价 的 ,采 用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值 ;估 值日 无 市 价 ,但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且证 券 发行 机 构未 发 生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大 事件的 ,采 用最 近交 易市 价确定 公允 价值 。 2、对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投 资 品种 ,如 估值 日无 市价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发 生了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大变 化等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


20 3、当 投资 品种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 ,采 用市 场参 与者 普 遍认同 , 或被 以往 市场 实 际交易 价格 验证的 估值 技术 ,确 定投 资品种 的公 允价 值。 4、本 基金 可以 采用 第三 方 估值机 构按 照上 述公 允价 值确定 原则 提供 的估 值价 格数据 。 5、如 有充 足理 由认 为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存 在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 监管部 门有 相关 规范 的, 从其规 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出 具加 盖 公章 的书面 说明 后,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估值 方法 的第(5) 项进 行 估值时 ,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 作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0.2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差错 给 基 金和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造 成 损失 需 要进 行 赔偿时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1)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2)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而 且 基金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 际向 投资 者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 21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4)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 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有 关 会计 制 度变 化 或由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由 于 各自 技 术系 统 设置而 产 生 的净 值 计算 尾 差,以 基 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 述 内容 如 法律 法 规或者 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 如 果行 业 另有通 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果 出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 况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时;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 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报 表的 编制


22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日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权 ;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每 次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配 利润 的10% ; 若 《 基 金合同 》 生效 不满3 个 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3.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现金分 红; 4. 基 金 收益 分 配后 基 金份额 净 值 不能 低 于 面 值 ;即基 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5. 本 基 金在 保 本周 期 内基金 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 为 现金分 红 。 如基 金 转型 为 “ 长城 行 业 轮动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现 金分 红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以 事先 选 择 将所 获 分配 的 现金 收益 , 按照 基 金合 同 有关 基金 份 额申 购 的约 定 转为 基金 份 额;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事 先未 做出 选择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支付 现金;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算 截止日 ) 的时 间不 得超 过15 个 工作 日。 基金 收益 分 配方案 公告 后( 依据 具体 方 案的规 定) ,基 23 金 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 红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及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 规 则》执 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 为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保密 义 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 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 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同 》 生效 公告 、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 于上 一款 规 定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的事项 进行 复核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对于不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信 息, 基金 管理 人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 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过 指 定媒 介或 基 金托 管 人的 24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 况; (4)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合 同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2% 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保本周 期内 ,本 基金 的担 保费用 从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收 入中 列支 。 若 保 本 周期 到 期后 , 本基金 不 符 合保 本 基金 存 续条件 , 转 型为 “ 长城 行 业轮动 灵 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 则 管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年 费率 计提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 年 费 率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若 保 本 周期 到 期后 , 本基金 不 符 合保 本 基金 存 续条件 , 转 型为 “ 长城 行 业轮动 灵 活 配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 , 则 托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


25 ( 三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结 算费 用 、基金 财 产 划拨 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账 户维 护 费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的 信 息披 露 费用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 《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列 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 基 金管理 人 核 对一 致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 照指 定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 付,基 金管 理 人 无 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 付 日期 顺 延。 费用 自 动扣 划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 系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定 基 金管理 费 的 收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应 提 前 5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 更 通知。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 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担 26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 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 传真 基 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27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 人 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 自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并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 起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向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 人 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 自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并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 起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在更 换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28 (6)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 公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 接 收基 金 管理 业 务或新 任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接收 基 金 财产 和 基 金托 管 业务 前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 原基 金 托管 人应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 责, 并保 证 不做 出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的 行为 。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八)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 》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29 (九)基金 财 产 用 于 下列投 资 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券 ;2. 违反 规 定向 他 人贷款 或 者 提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向其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 交 易价 格 及其 他不 正 当的 证 券交 易 活动 ;6. 法 律 、行 政 法规 和国 务 院证 券 监督 管理 机 构 规定 禁 止的 其 他活 动。 运 用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 控 制 人或 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证 券 或承 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 事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资 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 利益 冲 突, 建立 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 制,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 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 基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过 三 分之 二 以上 的 独立 董事 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 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 行审 查。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 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生效。 (二)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 清算小 组,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成员由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具 有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职责: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负责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0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聘 请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意 见书; (6)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 6.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免 责:


31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 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 没 有过 错 的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按 照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投 资 原则投 资 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4. 非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的故 意 或重 大 过失 造 成 的 计算 机 系统 故 障、网 络 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 击及 其它 意外 事故所 导致 的损 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进 一步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非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担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七)由本 基 金的 保 本和担 保 引 发的 任 何争 议 纠纷、 权 利 请求 、 赔偿 责 任等, 由 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担保 人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进行 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均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32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字 ( 或盖 章) ,协 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 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本页无 正文 ,为 《长 城久 安保本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长 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五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