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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大中华混合(QDII)(002230)

华夏大中华混合(QDII):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华 夏 大 中 华企 业 精 选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QDII )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华 夏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0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5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6 十一、 基金 费用 ................................................................................................................................ 27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9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0 十五、 禁止 行为 ................................................................................................................................ 3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2 十七、 违约 责任 ................................................................................................................................ 34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5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35 二十、 其 他 事项 ................................................................................................................................ 35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36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 鉴 于 华 夏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华夏 大 中华 企 业精 选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QDII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 于 华 夏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 夏 大 中 华 企 业 精 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 ) 的 基 金管理 人,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 任华夏 大中 华企业精 选灵 活配置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QDII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 明确 华夏 大中 华企业 精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QDII )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 华 夏大 中 华企业 精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QDII ) 基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 基 金合 同 ” ) 中 定义的 术语 在用 于本 托管 协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 含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华夏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顺 义区 天竺空 港工 业 区 A 区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33 号 通泰 大厦 B 座 12 层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杨 明辉 成立日 期:1998 年 4 月 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1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38 亿 元 存续期 间:100 年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银行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 基 金 可投 资 于境 内 市场和 境 外 市场 依 法发 行 的金融 工 具 ,境 内 市场 投 资工具 包 括 依法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4 发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创 业板 、中 小板 及其 他经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 含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可 转换债 券等)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股 指 期货 、国 债期 货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境 外 市 场投 资 工具 包 括银行 存 款 、可 转 让存 单 、银行 承 兑 汇票 、 银行 票 据、商 业 票 据、 回 购 协议 、 短期 政 府债 券等 货 币市 场 工具 ; 政府 债券 、 公司 债 券、 可 转换 债券 、 住房 按 揭支 持 证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 等及 经 中国 证 监会 认 可的 国际 金 融组 织 发行 的 证券 ;已 与 中国 证 监会 签 署 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解 备忘 录 的国 家 或地 区 证券 市场 挂 牌交 易 的普 通 股、 优先 股 、全 球 存托 凭 证 和美 国 存托 凭 证、 房地 产 信托 凭 证; 在 已与 中国 证 监会 签 署双 边 监管 合作 谅 解备 忘 录的 国 家 或地 区 证券 监 管机 构登 记 注册 的 公募 基 金; 与固 定 收益 、 股权 、 信用 、商 品 指数 、 基金 等 标 的物 挂 钩的 结 构性 投资 产 品; 远 期合 约 、互 换及 经 中国 证 监会 认 可的 境外 交 易所 上 市交 易 的 权证 、 期权 、 期货 等金 融 衍生 产 品。 此 外, 如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 后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品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为 : 股 票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 产的 0%-95% 。 本 基金 投资 于 “ 大中 华 企业”的资产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 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 府 债券。 本 基 金 所指 的 大中 华 企业为 满 足 以下 三 个条 件 之一的 上 市 公司 : 公司 注 册在大 中 华 地 区 ( 中国 内地 、 香 港、 台 湾、 澳门 ) ; 公司 主要 营业 额、 业务活 动、 盈利、 资产 来 自大中 华地 区; 公司, 其子 公司 的注 册办 公室在 大中 华地 区, 且主 要业务 活动 亦在 大中 华地 区。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1、本 基金 境外 投资 组合 应 遵循以 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同 一机 构 (政 府、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 外) 发行 的证 券市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不 得购 买证 券 用于控 制或 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机 构或 其管 理层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 含本 基 金) 不得 持有 同一 机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 证券 发行总 量 。 其 中, 此 项 投资 比 例限 制 应当 合并 计 算同 一 机构 境 内外 上市 的 总股 本 ,同 时 应当 一并 计 算全 球 存托 凭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 表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 持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 (3) 本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 行的存 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其中 银行 应当是 中资 商 业 银行 在 境外 设 立的 分行 或 在最 近 一个 会 计年 度达 到 中国 证 监会 认 可的 信用 评 级机 构 评级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5 的境外 银行 ,但 在基 金托 管账户 的存 款不 受此 限制 。 (4 )本 基金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忘 录国 家或 地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 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其中 持 有任一国家或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 基 金境 外投 资中 , 基 金持有 非流 动性 资产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其 中, 非流动 性资 产是 指法 律或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 受限 证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资产 。 (6) 本基 金持 有境 外基 金 的市值 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但 持有 货币市 场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 (含 本基 金) 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 基金 , 不 得超过 该境 外基金 总份 额 的 20% 。 (8)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9) 本基 金期 货支 付的 初 始保证 金 、投 资期 权支 付 或收取 的期 权费 、 投资 柜 台交易 衍生 品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 不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0 ) 本基 金 投资 于 远期合 约 、 互换 等 柜台 交 易金融 衍 生 品, 应 当符 合 以下要 求 : 所有 参 与 交易 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 银行 除 外) 应 当具 有不 低 于中 国 证监 会 认可 的信 用 评级 机 构评 级 ; 交易 对 手方 应 当至 少每 个 工作 日 对交 易 进行 估值 , 并且 基 金可 在 任何 时候 以 公允 价 值终 止交易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值 计价 敞口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 为应 付赎 回、 交易 清 算等临 时用 途, 借入 现金 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2、本 基金 境内 投资 组合 应 遵循以 下限 制: (1) 本基 金境 内投 资中 ,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其市值 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3)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4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5)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 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 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买入权证的总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5%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6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 其 市值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本基 金持 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基 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 其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 持 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 产支 持 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资 标 准,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8)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卖 出股 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不 得 超过 基 金持 有的 股 票总 市 值的 20% ; 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内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 股指期 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超 过上 一交 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9)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债 券总市 值的 30% ; 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 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 仓) 的 国债 期货 合 约的 成 交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 一交 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0% ; (10 )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中国证 监 会 相关 规 定, 与 基金托 管 人 在基 金 托 管协 议 中明 确 基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比例 ,根 据 比例 进 行投 资 。基 金管 理 人应 制 定严 格的投 资决 策流 程和 风险 控制制 度, 防范 流动 性风 险、法 律风 险和 操作 风险 等各种 风险 。 3、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使 基 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3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期间 , 基金 的投 资 范围 、 投资 策 略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的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条第 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通 过事 后监 督方 式进 行监督 。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7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投资 的流 通受 限 证券须 为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 开发行 股票 网 下 配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明 确 一定 期 限锁 定 期的 可交 易 证券 , 不包 括 由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 原 因而 临 时停 牌 的证 券、 已 发行 未 上市 证 券、 回购 交 易中 的 质押 券 等流 通受 限 证券 。 本基 金不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明 确的 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限 于 可由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管 ,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证券 。 本基金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保 证登 记 存管 在 本基金 名 下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相 关 工 作的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8 落 实 和协 调 ,并 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 够 正常 查 询。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产 生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登记 存 管 问题 , 造成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 保管 本 基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 损失 , 及因 流通 受 限证 券 存管 直接影 响本 基金 安全 的责 任及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不得 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应 制订 流动 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 险 处 置预 案 应包 括 但不 限于 因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需要 解 决的 基 金投 资 比例 限制 失 调、 基 金流 动 性 困难 以 及相 关 损失 的应 对 解决 措 施, 以 及有 关异 常 情况 的 处置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首 次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按 照 基金 合 同及 托管 协 议的 有 关规 定 做 出合 理 资金 安 排并 承担 相 应责 任 。对 本 基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导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任 何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致 本 基金 出 现损 失 致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 遭受的 损失 。 3、 本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 于投资 前一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 有 关书 面 资料 , 并保 证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的有 关资 料 真实 、 准确 、 完整 。有 关 资料 如 有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本基 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比 例如 违 反有 关 限制规 定 , 在合 理 期限 内 未能进 行 及 时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 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管 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的建立 与完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9 善情况 。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相 关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私 募 债 券, 基 金管 理 人应根 据 审 慎原 则 ,制 定 严格的 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 险控制 制度 和信 用风险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 并 经董事 会批 准 , 以防范 信用 风险 、 流动性 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是 否 符合比 例 限 制进 行 事后 监 督,如 发 现 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 监督 和 核 查。 基 金因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导 致 的信 用风 险 、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如 因基 金 管理 人原 因 导致 基 金出 现 损失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 任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遭 受的 损失 。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八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十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0 ( 十 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 挠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本托 管协 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采 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碍 基 金托 管 人进 行有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 经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正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本 协议 规定 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 有效 监督,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人 提出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资产 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1 5、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 议的 约定 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 特殊 情 况双方 可另 行 协 商解 决 。基 金 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依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结算 数 据完 成场 内 交易 交 收、 开户银 行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扣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等费用 ) 。 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采 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 基金募 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 理人开 立并 管理 。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效 。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 《基 金合 同》 生 效的条 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理 退款等 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合 法合 规的 指 令办 理 资金 收付 。 本基 金 的银 行 预留 印鉴 由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和 使用 。 基金 托 管人 可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开 立资金 账户 ( 境外) ,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办 理 境 外资金 收付 。 2、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符 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下 ,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专用 账户 办理基 金 资 产的支 付。 (四) 境 内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算 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2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本 基金财 产 承 担, 于 证券 账 户开立 次 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由基金 托 管 人 从 本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 中直 接扣收 ; 若因 基金 银行 存 款余额 不足 导致 证券 账户 开户费 无法 扣收 , 基 金 托管 人 顺延 至 次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进行 扣 收; 证券 账 户开 立 后连 续 六个 月内 , 因本 基 金银 行 存 款余 额 持续 不 足导 致证 券 账户 开 户费 无 法扣 收的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先行 支 付基 金 托管 人垫付 的开 户费 用。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交 收资 金 等的 收 取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 签 署的 《 托管 银 行证 券资 金 结算 协 议》 执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境内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设 和管 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义 申 请 并取 得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拆 借 市 场的 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 定, 在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持 有人 账 户和 资 金结 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算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购 主协 议。 (六) 境外 及其 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根 据 投 资所 在国 家或地 区 市 场法 律法 规规 定, 开立 和 管理证 券账 户。 2、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3 同的规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委 托机 构负 责开 立。 3、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北京 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的 代保 管库 , 保管 凭 证由基 金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 证券 、 银行 定期 存 款证 实 书等 有 价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 让, 按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双方 约定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对 由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担 保管 责 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签 署 的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 包 括但 不 限于 基金 投 资业 务 中产 生 的 重大 合 同,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 少各 持 有一 份正 本 的原 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 加密 方 式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管 人, 并 在三 十 个工 作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处 。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为 《基 金合 同》 终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只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SWIFT 或 其 他 双 方 认可 的方 式 发 送的 指 令 、 或 经授权 的 传 真方 式 发送 的 书面指 令 , 或其 他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双方 认 可的 指 令形 式 。接 收的 传 真方 式 的书 面 指令 应通 过 电话 或 其他 双方认 可的 方式 进行 确认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 内容包 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 预留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签章 样本 ,授权 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应 的权 限。 3、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 如果 授权文 件 中 载 明 具体 生 效时 间 的, 该生 效 时间 不 得早 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话 确 认的 时 点。 如早于 ,则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 授权 人及相 关 操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4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以 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到账 时间 、 金 额、 账 户等 , 加 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 致的其 他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 程序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经 撤 销或 更 改对 被 授权 人的 授 权, 并 且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确认 后, 则对 于此 后该 被授 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授权已 更改 但未 经基 金托 管人确 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令发 出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 或 者双 方认可 的其 他方 式 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以 电 话 或 者双 方 认可 的 其他 方 式 确 认。 如 果银 行 间簿 记 系统 已经 生 成的 交 易需 要取消 或终 止, 基金 管理 人要以 书面 或者 双方 认可 的其他 方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2、 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 证 有关 内 容及 印 鉴和 签名 , 复核 无 误后 应 在规 定期 限 内执 行 ,不 得 延误 ,如 有 疑问 必 须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尽量 于划 款前 1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指 令并 确认 。对 于要 求当天 到 账 的指令 ,必 须在 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15:30 之后 发送的 ,基 金托 管人尽 力执 行 , 但不能 保证 划账 成功 。如 果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的指令 ,则 指令 需要 提 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 送, 并相 关 付款 条 件已 经具 备 。基 金 托管 人 将视 付款 条 件具 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时 间 。对 新 股申 购网下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T 日) 的前 一工 作日 下班 前将指 令发 送 给 基金托 管人 , 指令 发送 时 间最迟 不应 晚 于 T 日上 午 10:00 。 对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实 行 T+0 非担 保交 收的 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日 14 :00 前 将划 款指 令 发送至 托管 人。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5 因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传输 不及 时 ,致 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划 入 中登 公 司所 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包括 由于 目前 沪深 市场 T+0 非 担保 交收 规则 下,可 能产 生的 引起 其他 托管客 户交 易 失 败、 占 用结 算参 与人 最低 备付金 带来 的利 息损 失。 若沪深 市 场 T+0 非担 保交 收规则 调整 , 则 此 条 款内 容 相应 调 整。 基金 管 理人 应 确保 基 金托 管人 在 执行 指 令时 , 基金 资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在 基金 资金 头 寸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方式 或 者 双方 认 可的 其他 方 式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 新的 授 权文 件 在传 真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 之前 ,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 真件 内 容不 同 ,由 此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的人 员, 应提 前 以 双方 认可的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 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 用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依 据基 金托 管人 要 求提供 相关 资料 ,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办 理接 收 结算 数 据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及 交 易信 息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 算与 交割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签 订《 托管 银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 议》 , 如投资 港股 通, 还需 签订 《 证券投 资基 金港 股通 结算 补充协 议》 , 用以具 体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 资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 任。 (1) 境内 投资 的清 算与 交 割 根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规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人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算 、 调整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当 日 ,在 账 户资 金 报 告中 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基 金 管理 人 应预 留 最低 备付 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并根 据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确 定 、 基金托 管人 调整 后的 实际 下月最 低备 付金 、 结算保 证金 数据 为依 据安 排资金 运作 ,调 整所 需的 现金头 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增 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 据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差 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签 订的 《托 管 银行 证 券资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7 金结算 协议 》处 理解 决。 基金管 理人 应 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 每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当 日中国 证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资 金 交收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导 致 资金 头 寸不 足, 对 于交 易 所场 内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T+1 日 上午 12 :00 前 补足 透支款 项, 确保 资金 清算 。 如果 未遵 循 上 述 规 定备 足 资金 头 寸, 影响 基 金资 产 的清 算 交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按照 基 金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人 签 订的 《 托管 银 行证 券资 金 结算 协 议》 处理解 决。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或 因 折算 率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欠 库 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 处置 造成 的投资 风险 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实行场 内 T+0 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程 执行 。 (2) 境外 投资 的清 算与 交 割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委托给 境外资 产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该等指 令 需 按照 双 方约 定 ,包 含所 有 要素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将该 结 算指 令 按约 定方 式 发送 给 其委 托 的 境外 资 产托 管 人。 境外 资 产托 管 人根 据 投资 地交 易 规则 准 确及 时 地办 理结 算 。除 基 金托 管 人 或其 委 托的 境 外资 产托 管 人故 意 不当 行 为、 欺诈 、 疏忽 或 者违 约 之外 ,基 金 托管 人 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资产 托 管人 不承 担 其以 符 合法 律 法规 、相 关 投资 产 品的 条 款条 件及 有 关市 场 规则 的 方 式在 收 到对 手 方的 对价 之 前交 付 金融 资 产或 者支 付 资金 的 风险 损 失。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委 托 的 境外 资 产托 管 人在 基金 管 理人 的 要求 下 ,应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提 起 法律 诉讼 或 对责 任 方采 取 类 似措 施 以追 究 责任 , 基 金 托管 人 或境 外 资产 托管 人 由此 发 生的 合 理费 用由 基 金管 理 人 垫 付 , 并负 责 协商 解 决。 对于 未 成功 交 割的 结 算指 令以 及 特殊 情 况下 的 延迟 交收 ,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 委托 的 境外 资 产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以 便于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 同联 系解决 。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录,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境 外资 产 托管 人可 根 据实 际 交割 情 况调 整按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指 令所 做 出的 会 计记 录, 基金 托管 人应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 此 种调 整所 发 生的任 何支 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协调 解决 。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8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交 易 所 场内 证 券账 目 ,确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月末 最后 一个 交易日 核对 非交 易所 场内 的证券 账目 。 (4) 基 金管 理人 可通 过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资 产托 管人实 时查 询资 金、 证券 和权益 的 相 关信息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 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 管理 人或 其委 托的 登记机 构 应 将每 个开 放日 的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对 传 递的 申 购、 赎 回、 转换 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真 实性 负 责。 基 金托 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购 及 转入 资 金的 到 账情 况并 根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及时 划付赎 回 及转 出 款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 的 登记 机构 于基 金份 额 申购和 赎回 的 T+2 日 17:00 前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送 T 日上 述有 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包 括电 子数 据和盖 章 生 效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 如 因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商 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5、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6、 对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 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7、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拨付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19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8、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 当 存在 托 管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 基 金 管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 清算 账 户 划 到基 金 托管 账 户; 当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 时基 金 托管 人 按基 金 管理 人的 划 款指 令 将托 管账户 净应 付额 在交收日 12:00 之前 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特 殊情 况时 ,双 方协 商处理 。 (五) 基金 转换 1、 在本 基 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函告基 金 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金 托管 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 体资 金清算 和 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 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 本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前 , 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签署 《 证券投 资基 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款 风 险 控制补 充协 议》 。 2、 本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 必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3、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存 款或办 理存 款支 取时 , 应 提前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以 便基 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 程序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金 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 每个交 易日 闭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 以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每个估 值日 的下 一工 作日 内计算 基金 估值 日的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 并 按规定 公 告 。 2 、 基 金管 理 人应 每 交易 日对 基 金 资产 估 值。 但基 金管 理 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 管理 人 每个 交 易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对 外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负 债。 2、 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投资 品种 ,按如 下原 则进 行估 值: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包 括 股票 、 权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发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 当日的 估 值 净 价 估值 , 估值 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的 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1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2)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4)对 于非 上市 债券 ,参 照 主要做 市商 或其 他权 威价 格提供 机构 的报 价进 行估 值, 其中 成 熟 市 场的 债 券按 估 值日 的最 近 买价 估 值; 新 兴市 场的 债 券按 估 值日 的 最近 买价 和 卖价 的 均值 估值。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第三方 估值 机构提 供的 价格 数据 进行 估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6) 衍生 品估 值方 法 1)上 市流 通衍 生品 按估 值 日其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 的,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未 上市 衍生 品按 成本 价 估值 ,如 成本 价不 能反 映 公允价 值 ,则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 值 ;若 衍 生品 价 格无 法通 过 公开 信 息取 得 ,参 照最 近 一个 交 易日 可 取得 的主 要 做市 商 或其 他权威 价格 提供 机构 的报 价进行 估值 。 (7) 存托 凭证 估值 方法 公开挂 牌的 存托 凭证 按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8) 基金 估值 方法 1)上 市流 通的 基金 按估 值 日其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 的, 以最 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2 2)其 他基 金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 3) 若 基金 价格 无法 通过 公 开信息 取得 , 参照 最近 一 个交易 日可 取得 的主 要做 市商或 其他 权威价 格提 供机 构的 报价 进行估 值。 (9) 非流 动性 资产 或暂 停 交易的 证券 估值 方法 对 于 未 上市 流 通、 或 流通受 限 、 或暂 停 交易 的 证券, 应 参 照上 述 估值 原 则进行 估 值 。如 果 上 述估 值 方法 不 能客 观反 映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具体 情 况,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10) 汇率 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 间价为 准。 (11 )税收 对 于 按 照中 国 法律 法 规和基 金 投 资所 在 地的 法 律法规 规 定 应交 纳 的各 项 税金, 本 基 金将 按 权 责发 生 制原 则 进行 估值 ; 对于 因 税收 规 定调 整或 其 他原 因 导致 基 金实 际交 纳 税金 与 估算 的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基 金将在 相关 税金 调整 日或 实际支 付日 进行 相应 的 会 计处理 。 对 于 非 代扣 代 缴的 税 收 ,基 金 管 理人 可 聘请 税 收顾问 对 相 关投 资 市场 的 税收情 况 给 予意 见 和 建议 。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示具 体 协调 基 金在 海 外税 务的 申 报、 缴 纳及 索取税 收返 还等 相关 工作 。 (12 ) 如有 确 凿证 据 表明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 不能客 观 反 映其 公 允价 值 的,基 金 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13) 其他 资产 按法 律法 规监管 机构 有关 规定 进行 估值。 (14 )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 如 有新 增 事项, 按 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3 (1)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按 上述 估值 方法 进行 估值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 (2 ) 对 于因 税收 规定 调整 或其他 原因 导致 基金 实际 交纳税 金与 基金 按照 权责 发生制 进 行 估值的 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相关 估值 调整 不作 为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3 ) 全 球投 资涉 及不 同市 场及时 区 , 由 于时 差 、 通 讯或其 他非 可控 的客 观原 因, 在本 基 金 管 理人 和 本基 金 托管 人协 商 一致 的 时间 点 前无 法确 认 的交 易 ,导 致 的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影 响,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4 )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由于 各家 数据 服务 机构 提供的 数据 错误 , 或数 据 来源受 到限 制等, 本 基 金管 理 人和 本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本基 金 管理 人 和本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 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 当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行 赔偿 : (1)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如 经双 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尚 不能 达 成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行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2) 若基 金管 理人 计 算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已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确 认后 公告 , 而 且基金 托管 人 未 对计 算 过程 提 出疑 义或 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 值 出错 且造 成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损失 的 ,应 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 者或 基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和托 管费 的比 例各 自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3)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 , 虽 然多 次重 新 计算和 核对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 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4 (4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的 信 息 错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 金 申购 或 赎回 金额 等 ) , 进 而导 致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赔 付。 3、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各 家数 据服 务机 构提供 的数 据错 误 , 或 数据 来 源受到 限制 等, 本基 金 管理 人 和本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未能 发 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基 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本 基金 管 理人 和 本基 金 托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 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 前 述内 容 如法 律 法规 或者 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 规 定。 如 果行 业另 有通 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果 出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 为 属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 况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时; 4、 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金 合 同》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 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5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 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八)在编 制 季度 报 告、 半 年 度 报告 或 者年 度 报告时 ,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 无法取 得 业 绩比 较 基 准的 基 础数 据 ,或 者基 金 管理 人 的业 绩 比较 基准 编 制结 果 与基 金 托管 人不 一 致, 基 金管 理人需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2、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 益分配 ; 3、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资者可 选 择 现金 红 利或将 现 金 红利 自 动 转 为 基金份 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 投资者 不 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金 分红 ; 4、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6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登 记机 构可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 公告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 收益 分 配方案 公告 后( 依据 具体 方案的 规定 ) , 基 金 管理 人 就支 付 的现 金红 利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划款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 义 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 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 报 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 金季 度 报告 ) 、临 时报告 、 澄清 公 告、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7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于 本 章第 (二 ) 条规 定 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过 指 定媒 介或 基 金托 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3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 任何情 况;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 证监 会 规 定的 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合 同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8%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8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35% 年 费率计 提, 境外 资产托 管费 从基金 托 管 费中列 支。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 三 ) 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结 算费 用 、因投 资 港 股通 标 的股 票 而产生 的 各 项合 理 费 用、 基 金财 产划 拨 支付 的 银行 费 用、 账户 维护费 、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的信 息 披露 费 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等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 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介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 基 金管理 人 核 对一 致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 照指 定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 付,基 金管 理 人 无 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 付 日期 顺 延。 费用 自 动扣 划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 系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定 基 金管理 费 的 收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应 提 前 5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 更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29 通知。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 如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按 相关 法规承 担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用于 基 金 托管 业 务以 外 的其他 用 途 ,并 应遵守 保密 义务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基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3)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 理 人 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 分之 二 )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 理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生 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6)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 ; (7)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1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3)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 管 人 形 成决 议 ,该 决 议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 分之 二 )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 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 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公 告; (6)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 公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 接 收基 金 管理 业 务或新 任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接收 基 金 财产 和 基 金托 管 业务 前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 原基 金 托管 人应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 责, 并保 证 不做 出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的 行为 。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2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但 特殊情 况除 外。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 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购买 不动 产。 (2 ) 购 买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3) 购买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重 金属的 凭证 。 (4 ) 购买 实物 商品。 (5 ) 除应付 赎回 、 交易清 算等 临时用 途以 外 ,借入 现金 。 (6) 利用 融资 购买证 券, 但投 资金 融衍 生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 基础资 产的 卖空 交易 。 (8 ) 承销证 券; (9) 违反规 定向 他人贷 款或 者 提供担 保; (10) 从事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11 )向 其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2 )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 价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活 动; (13 ) 依 照 法律 法 规有 关 规定 ,由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禁止 的其 他 活动 。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3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生效。 (二)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4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 没有 过错 的情 况下 , 基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 投资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4 、 非 因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的故 意 或重 大过 失造 成 的 计算 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 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 击及 其它 意外 事故所 导致 的损 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进 一步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非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担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5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七)对于境外资产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 到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责 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 或盖 章) ,协 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 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 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华夏大中华企业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36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37 本 页无正文 ,为《华 夏大中 华企业精 选灵活配 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 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








华夏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北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