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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保本一号(000189)

易方达保本一号: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易方达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五年 十二月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4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1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4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7 十一、 基金 费用 ........................................................................................................................ 2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1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2 十五、 禁止 行为 ........................................................................................................................ 3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4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 其他 事项 ........................................................................................................................ 3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0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 鉴于易 方达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系 一家 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 任 公司 ,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易方 达 保本 一 号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易 方达 基 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拟 担任 易 方达 保 本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 招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易方 达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易方 达 保本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 间的 权利 义 务 关系 ,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 易 方达 保 本一号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易方 达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 新区宝 中 路 3 号 4004-8 室 办公地 址: 广州 市 天 河区 珠江新 城珠 江东 路 30 号 广 州银行 大 厦40-43 楼 邮政编 码:510620 法定代 表人 : 刘 晓艳 成立时 间:2001 年4 月 1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 金 字 [2001 ]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贰仟 万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经 中 国证监 会批准 的其 他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198 亿元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 依法 发 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权证 、 期 权、 债券 ( 包括国 债 、央 行 票 据 、金 融 债、 短 期融 资券 、 中期 票 据、 企 业债 、公 司 债、 可 转换 债 券、 证券 公 司短 期 公司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 、 银 行存款 、 债券 回购 、货 币 市场工 具 、股 指期 货 、 国 债期货 以及 法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具 。如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机构 以后 允 许基 金 投资 其它品 种 ( 如利 率远 期、 利率期 货等 )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相关法 律 、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 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 工 具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不符合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行为 ,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拒绝执 行 ,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对 于已 经 执行 的 投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该 投资 行 为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约 定 基金 投 资风 格 或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投 资品 种 池,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融资 比例 : 股 票 、 权证 、 期权 和 买入、 卖 出 股指 期 货、 国 债期货 合 约 价值 的 轧差 合 计占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比 例不 超 过40%; 债券 、 银行 存款、 债券 回购、 货币市 场工 具等 固定 收益 类资产 占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比 例不 低 于60% ; 现金 及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 5%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变 更 投资 品 种的 投 资比例 限 制 ,可 以 调整 上 述投资 品 种 的投 资比例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 股票、权证 、期权 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的轧差合计占基金 资 产净值 的比 例不 超 过40% ; 债券、 银行 存款、 债券 回 购、 货 币市 场工 具等 固定 收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 于60%; (2) 现金及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7 (3) 本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0 %; (6)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本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1) 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2) 本 基金 参与股 指期 货 、 国债 期货 交易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保 本策 略和 投资目 标,且 每 日 所持 股 指期 货 、 国 债期 货 合约 及 有价 证券 的 最大 可 能损 失 不得 超过 基 金净 资 产扣 除 用 于保 本 部分 资 产后 的余 额 。本 基 金在 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持 有 的股 票 、权 证 、期权 和 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 、 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的 轧差 合计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超 过40% 。 本基 金在 每 个 交 易日 日 终在 扣 除股 指期 货 、国 债 期货 合 约需 缴纳 的 交易 保 证金 后 ,应 当保 持 不低 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3) 本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基金 管理人 应事 先根 据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明确基 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的 比例 并 抄送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比 例进 行 投资 。 基金 管理 人 应制 订 严格 的投资 决策 流 程 和风 险控 制制度 ,防 范流 动性 风险 、法律 风险 和操 作风 险等 各种风 险; (14) 本基金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200% ; (15) 本基金 投资 于权 证 、 期权 的比例 限制 须遵 循最 新的 法律法 规规 定; (16)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投资 限制 。 因 证 券 、期 货 市场 波 动、上 市 公 司合 并 、基 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付 对 价 等基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8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保 本周期 开始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本 基 金 合 同 的有 关 约定 。 上述 期间 ,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 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后 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如基 金托 管 人提 醒 基金 管 理人 后仍 无 法阻 止 关联 交 易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告 。 对 于 基金 管 理人 已 成交 的关 联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 事前 无 法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的 发 生, 只 能进 行事 后 结算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 并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 督。 基 金 投 资银 行 定期 存 款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符合 条 件的 所 有存 款银 行 的名 单 ,并 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务 账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 就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议 , 明 确 双方 在 相关 协 议签 署、 账 户开 设 与管 理 、投 资指 令 传达 与 执行 、 资金 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 期 兑付 、 文件 保 管以 及存 款 证实 书 的开 立 、传 递、 保 管等 流 程中 的 权利 、义 务 和职 责 ,以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3、基 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 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严 格审 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 账 户资料 、投 资指 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 关文 件, 切实 履行托 管职 责。 4、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严 格遵 守 《 基金 法》 、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9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选 择存 款银 行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内 纠 正或 拒 绝结 算, 若 基金 管 理人 拒 不执 行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五)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 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六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规范 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紧 急 通 知 》 、 《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1. 本 协 议所 称 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包括 由 《上 市 公司证 券 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范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0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且锁 定 期 不得 超 过本 基 金的剩 余 期 限 , 但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人 ,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 料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或 市 场发 生 剧烈 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本 基 金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括 但不 限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 数量、 发行 价格 、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 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门 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 司董事 会批 准的 《基 金投 资 中期票 据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 制度 》 ) , 以 规 范对 中 期票 据 的投 资决 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 基金 管 理人 《 制度 》 的内 容与 本 协议 不 一致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1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及期限 限制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 市场 变 化, 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的 中 期票 据 超过 投 资 比 例的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九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 十一)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纠 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2 ( 十二)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3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 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4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产 生的 责 任 不 应 由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 书 面资 料 中获 取 到账 日期 信 息的 ,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到 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 日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 账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 金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 金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 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 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 保 管基 金 的银行 存款 ,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资 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预 留印 鉴 为 基金 托管 人 印章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5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的登 录 用户 名 及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管 人 。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登录 密 码 重 置 由管 理 人进 行, 重 置后 务 必及 时通知 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管理人保证所 提 供 的账 户 开户 材 料的 真实 性 和有 效 性, 且 在相 关资 料 变更 后 及时 将 变更 的资 料 提供 给 托管 人。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6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合同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 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的 代 保管 库 ,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 有 价凭 证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 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15 年。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7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 书面授 权文 件须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章 , 内容包 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 预留印 鉴及 被授 权人 签 章/ 签字样 本 ,授 权文 件应 注 明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生效 时间 。 3.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授 权通知 原件 当日 向基 金管 理人确 认 。 授 权通 知在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书上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 生效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包括赎回、分红 等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交易 成交单 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 指令等 。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签章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 内 依 照 授权 通知 的 授 权用 传真 方 式或 其 他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认 可 的方 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 确 保 相 关 出款 账户 有 足够 的 资金 余 额, 并为 基 金托 管 人 留 出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新债 申购 等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8 行本基 金的 银行 间交 易 。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日 15:00 前 将需 要交付 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 应 提前 2 小时 将指 令发 送至 基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后 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尽 力配 合出款 ,但 如 未 能出款 时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 基金托管人 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认。指令以获得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该 指令 已成 功 接收 之 时视 为 送达 基金 托 管人 。 对于 依 照“ 授权 通 知” 发 出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 不 得否 认其效 力。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 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 指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 和签 章 是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 签章 样 本相 符, 指 令复 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执 行,不 得延 误。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结算 银行 银期 转账 系统 出现故 障等 其他 紧急 情况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使用 期货公 司提 供的银 期转 账系 统办 理出 入金或 非银 期转 账手 工出 入金 基金管 理人 使用 银期 转账 系统办 理出 入金 ,入 金 由 基金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划 款指令 将款 项由 银行 托管 账户划 至期 货结 算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期 货公 司的银 期转 账系 统办理 入金 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过 期货 公司 的银期 转账 系统 出金 后, 再发 送 指令 给基 金托管 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据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划 款指令 将款 项由 期货 结算 账户 划 往银 行托 管账户 。 非银期 转账 手工 出入 金, 入金 由 基金 托管 人依据 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结 算银 行的网 银系 统划 往期 货公 司指定 账户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通 知期 货公 司进 行入 金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期货 公司 出金后 ,再 发送 指令 给 基 金托管 人,由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基 金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银行 托管账 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 基金管理人 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19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指 令发送 人员 发送 的指 令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理 人如 需撤 销指 令, 应出具 书面 撤销 说明 或在 原指令 上注 明 “ 作 废”后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视 情况暂 缓或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变 更通 知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 因 此暂 停 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 因造 成的 传输不 及时 、未 能留 出足 够执行 时间 、未 能及 时与 基金托 管人 进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 能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 造成的 损失 不 由 基金 托管 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正 确执 行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有效 指令 , 基 金财 产 发生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 因未 能及时 或正 确执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0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 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但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将 交 易 单元 租 用 协议 及 相关 文 件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 确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据 。 交易 单 元保 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交付 。 基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 基金 的半 年 度报 告 和年 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机 构 的有 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 该 证券 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回 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予 以 披露 , 并将 该 等情 况及 基 金交 易 单元 号 、佣 金费 率 等基 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 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所选 择的 期货 公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 期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1、 基金 管理 人 应 责成 其选 择的期 货公 司通 过深 证通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及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以 保 证 金 监控 中 心 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保证 金 监控 中心 格 式制 作 的显 示 本 产品 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权 益 状况 的 交易 结 算报 告。 经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可采 用 电子 邮 件的 传送方 式作 为应 急备 份方 式传输 当日 交易 结算 数据 。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后告 知 期货 公 司立 即 发 送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并电 话 确认 数 据接 收 状况 。 若 期 货公 司 发送 的 期货 数据 有 误, 重 新向 管 理 人、 托 管人 发 送的 ,管 理 人应 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发 送 新的 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通 知 托管 人 ,并 电话确 认数 据接 收状 况。 2 、 基金 管理 人 应 责成 其选择 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 的 准确 性、 完整 性、 真实 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委 托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确 认 、 清 算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 责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2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管理 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有 关数 据 , 如 因各 种 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 正 常 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处 理 方式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理 。 7. 对于基金申购、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 和 分红 资金 划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 应 按时 拨 付; 因 基金 资金 账 户没 有 足够 的 资金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按 时拨 付 , 托 管 人不 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则 ,每 日 按 照 托管 账 户应 收 资金 与应 付 资金 的 差额 来 确定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 金 交 收额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为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适 当方 式 , 便 于 基金 管 理人 进行 查 询和 账 务管 理 。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 基 金清算 账户 划往 基 金托管 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询 结果 ; 当存 在托 管 账户净 应付 额时 ,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管 账户净 应 付额 在 交收 日及时 划往 基 金清 算 账户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3 基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的方 式查 询结 果 。 在 发 生 巨额 赎 回或 基 金合同 载 明 的其 他 暂停 赎 回或延 缓 支 付赎 回 款项 的 情形时 , 款 项的 支付办 法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有关条 款处 理。 当存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拨 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4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及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处 理 份 额净 值错 误。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5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 本基 金 在不 违 反法律 法 规 规定 的 情况 下 与其他 合 适 的基 金 合并 后, 遵照 该 基 金的 托管协 议进 行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6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7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8 任何情 况; (4)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9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计 提 和 支付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 期不少 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 善保管 , 则按 相 关 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应 基金托 管 人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应将 有 关 资料 送 交 基金 托 管人 , 不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管 理人和 托 管 人不 得 将所 保管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用 于 基金 托 管业 务 以外 的其 他 用途 , 并应 遵守保 密义 务。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1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3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高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6)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 则 本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4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 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时,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中 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各自 履行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有关规 定 对 基金 财 产进 行 清算。 基 金 财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后,发 布基 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时,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3)对基 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5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得分 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6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 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 行 使或不 行使 投资 权 造 成的 损失等 ; 4. 基金托管 人 对于 不 在其能 控 制 范围 内 的基 金 财产中 证 券 、债 券 等有 价 证券等 实 物 的毁 损造成 的损 失。 5. 基金托管 人 对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资 产 生的 存 放或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人 以 外机构 的 基 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 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7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华南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深圳 市 ,按 照 其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当 事人 均 有约 束力 , 仲裁 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除非仲裁 裁决另有决定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8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两份, 剩余由 管理人根 据 需要 上报 监管 机 构 ,每 份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39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0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1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人 和资 产 管理 人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资 产托 管 人系 经中 国 银监 会 、中 国证 监 会、 中 国 保 监 会及 其他 相 关部 门 核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资 产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二条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并 由 资产 托 管人 托管 的 资产 在 证券 交 易所 市场 达 成的 符 合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 采 取托 管银行 结算 模式 的 ( 包括 公募基 金 、 专 户 账户 、 企 业年金 、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 结算 方式 下 ,证 券 和资 金结 算 实行 分 级结 算 原则 。资 产 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资 产 管理 人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资 产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清算 结 果, 按照 结算 业务 规则 ,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资 产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 六条


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 一 ) 因资 产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资 产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资 产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资 产托 管 人按 照结 算 公司 的 规定 ,以 资 产托 管 人自 身 名义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 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2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 公司 业务 规 则, 资 产托 管人 依 法向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收取 存 入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资 产托 管 人收 到结 算 公司 按 照与 结算 银 行商 定 利率 计 付的 结算 备 付金 ( 含最低 备付金 ) 、 交收 价差 保证 金 等资金 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 根据 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资 产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资 产 托管 人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 应 及时 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资产 管理 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资产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 十 二条


资产 管 理人 对资 产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 数据 存 有异 议 ,应 及时 与 资产 托 管人沟 通 , 但资 产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资 产托 管人清 算差 错的 , 资产 托 管人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管 理 人应 配 合资 产托 管 人与 结 算 公 司 沟通 。若 因 资产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资产 托管 人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产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资 产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 户 T 日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资 产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备忘 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 定 的,应 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资产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第 十 五条


资产 管 理人 未按 本 规定 第 十四 条约 定 时限 补 足透 支 金额 ,其 行 为构 成 资产管 理人资 金交 收违 约, 资产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资产 管理 人应 予以 配合: ( 一 ) 资产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资 产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资产 管理 人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3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 理人。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条


资产 管 理人 知晓 并 确认 ,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中 用 于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为 资 产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资 产管 理 人 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资 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资 产托 管 人、 资产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条


因资 产 管理 人原 因 发生 资 金交 收违 约 时,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采 取 以下 风 险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资产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资 产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产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产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条


本规 定 任何 一方 未 能按 本 规定 的约 定 履行 各 项义 务 均将 被视 为 违约 , 除法律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一 条


如 果 协议 的一 方 或双 方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 履 行本 规 定时 ,可 根 据不 可 抗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资 产托 管人 或 资产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 二 十二 条


本 规 定未 尽事 宜 及因 履 行本 规定 而 产生 的 争议 或 纠纷 ,如 经 友好 协 商未能 解决的 , 采取 以下 第_1_ 种 方式解 决: (1 )提 交中 国 国际仲 裁委 员会 华南 分会 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 仲裁地 点在 深圳 , 仲裁 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各 方当 事人具 有约 束力 ,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2 )向有 管辖 权的 法院 提起 诉讼解 决。 第 二 十三 条


资 产 管理 人和 资 产托 管 人本 规定 适 用于 现 在及 以 后由 资产 管 理人 管 理、资易方达保本一号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44 产托管 人托 管的 所有 业务 品种。 第二十 四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若 因法 律法 规、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 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