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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美元债债券(QDII)人民币(002286)

中银美元债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银美 元债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 限 公司 二〇一五年十二 月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 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 14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5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9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2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6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33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35 十二、 基金 费用 ........................................................................................................................ 37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六、 禁止 行为 ........................................................................................................................ 41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2 十八、 违约 责任 ........................................................................................................................ 43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46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7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48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9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3 鉴于中 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 拟 募集 发行 中银 美元债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QDII ) ; 鉴于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 于 中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拟 担任 中 银美 元 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QDII ) 的 基 金管 理 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 拟担 任 中 银美 元 债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QDII ) 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 中 银 美元 债 债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QDII )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之 间 的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中 银美 元 债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QDII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同》 ” )中 定义的术 语 在用于 本托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 抵触 应以《基金 合 同》为 准, 并依 其条 款解 释。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4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200 号中银 大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中银 大厦 26 楼、45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 白 志中 成立时 间: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 证监 基金 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2002]83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际 结 算; 结 汇、 售 汇; 同 业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 款; 外汇 担保 ; 发 行和 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 外 汇买卖 ; 资信 调查、 咨询 、 见证业 务; 离岸金 融业 务。 经中 国人 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5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6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 目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 基金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 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 (以下简 称 “ 《试行办法》” ) 、 《关 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投 资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 问题的通知 》 (以下简称 “ 《通知》 ” )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与《 中 银美元 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QDII )基金合同 》 ( 以下简 称 “ 《基 金合 同》 ” )订立 。 (二) 订立 托 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 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 若 因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行为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本协 议, 则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本 协议 的规 定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7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 合 同》 中 实际 可以 监控 事项 的 约定, 建立相 关的 技术 系统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主 要包 括以 下方 面: 1 、对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 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股 票库 等各投 资 品种的 具体 范围 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围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政 府债券 、 公 司债 券 (包 括公 司发行 的金 融债 券) 、 可转 换债券 、 住房按 揭支 持证 券、 资产 支持证 券 等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国际 金融 组织 发行 的证券 ; 已 与中 国证监 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解 备忘 录的 国家 或地 区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优 先股 ; 已 与中 国 证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备 忘录 的国 家或 地区 证券监 管机 构登 记注 册的 公募基 金 ; 银行 存款、 可转让 存单、 商业 票据、 回购协 议、 短 期政 府债券 等 货 币市 场工 具; 与固定 收益、 股 权、 信 用、 商品 指数、 基 金等标 的物 挂钩 的 结 构性 投资产 品; 远期 合约 、 互 换及经 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境 外交 易所 上市 交易的 权证 、 期 权 、 期 货等 金融衍 生产 品以 及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 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 80% ;投资于美元债券的比例 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 。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 以相 应将 其纳 入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 资品种 的比 例限 制的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相应 调整 投资比 例限 制 , 不需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议 。 本基金 管理 人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上述 相关 规定。 2 、对基 金投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应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起对 基金 的投资 和 融资比 例是 否符 合基 金合 同的规 定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监督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基 金投 资资 产配置 比例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满 6 个 月后 开 始) 、 单一 投资 类别比 例限 制、 融资 限制、 股票申 购限 制、 基金 投资 比例是 否符 合法 规及 《基 金合同 》 规 定, 不符合 规定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及时进 行整 改, 整改 的时 限应符 合法 规及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8 基金合 同允 许的 投资 比例 调整期 限。 禁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本 基金 禁止 从事下 列行 为: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 集合 计划 资产净 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2)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3) 不公 平对 待不 同客 户或不 同投 资组 合; (14) 除法 律法 规规 定以 外,向 任何 第三 方泄 露客 户资料 ; (15)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投资组 合限制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9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中 债 券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投 资于 美元 债券的 比 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 值的 5% ; (2) 本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 行的存 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其中 银行 应当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境 外 设 立 的分 行 或 在 最 近一 个 会 计 年度 达 到 中 国 证监 会 认 可 的信 用 评 级 机构 评级的 境外 银行 ,在 基金 托管账 户的 存款 可以 不受 上述限 制; (3)本 基金 持有同 一机 构 (政府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 外)发 行的证 券市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4)本 基金 持有与 中国 证 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 合作 谅 解备忘 录国家 或地 区以 外 的其他 国 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其中持有任一国 家 或地区 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不 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 证券发 行 总量; (6) 本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 资产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前项 非流 动性资 产 是指法 律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流通 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资 产; (7) 本基 金持 有境 外基 金 的市值 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8)同 一境 内机构 投资 者 管理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任 何 一只境 外基金 ,不 得超 过 该境外 基 金总份 额 的 20% ; (9)本 基金 投资衍 生品 应 当仅限 于投资 组合 避险 或 有效管 理,不 得用 于投 机 或放大 交 易,同 时应 当严 格遵 守下 列规定 : ①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②本基 金投 资期 货支 付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资 期权 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 投 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③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b)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 以公允 价值 终止交 易;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10 c) 任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d) 本基 金不 得直 接投 资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会计年 度结 束后 60 个工 作 日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 括衍生 品 头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 (10)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借贷 交易 ,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列 规定 : ①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 构评级 ; ②应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③借方 应当 在交 易期 内及 时向本 基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 利 息 和分红 。 一 旦借方 违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④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b) 存款 证明 ; c) 商业票 据; d) 政府 债券 ; e) 中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 于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 金融 机构 (作 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⑤ 本 基 金 有 权 在任 何 时 候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易 并 在 正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理 期 限 内要 求 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⑥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何 时 候 终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并 在 正 常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期 限 内 要求 归 还 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11 ) 本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场 惯例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 回购交 易, 并且应 当遵守 下 列 规定: ①所有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的 对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②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应当 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 对卖 出收 益进行 调整 以确 保现 金不 低于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 102 %。 一旦 买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 以满足 索赔 需要 ; ③ 买 方 应 当 在 正回 购 交 易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金 支 付 售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有 股 息 、利 息 和 分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11 红; ④参与 逆回 购交 易, 应当 对 购入证 券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进行 调整 以确 保已 购入 证券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旦卖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 入 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12) 基金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 有已 借出而 未归 还证 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 售出而 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 50%。 上述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金 不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 述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或设 定其他 本基 金须 遵循 的比 例限制 的 , 从其规 定。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行 人合 并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3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 例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3 、对基 金投资 禁止行 为进 行监督。 为对 基金从 事的 关联交易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相 互 提 供 与本 机 构 有 控 股关 系 的 股 东或 与 本 机 构 有其 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 公司 名单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均有 责任 保证 该名 单的真 实 、 准 确和完 整性 , 并 及时 将更 新 后的名 单发 送给 对方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提 醒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必 要措 施 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 的发 生, 如 基金 托管 人提 醒基 金管理 人后 仍无 法阻 止关 联交易 发生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已成交 的关 联交 易 , 基 金托 管人事 前无 法阻 止该 关联 交易的 发生 , 只能进 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4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其回 购交 易及 监督 所需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交 易对手 库, 交易对 手库 由信 用等 级符 合 《通 知》 及 《基 金合 同》 要求的 交易 对手 组成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议



























































12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交 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整 ,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金 融衍 生品 、 证 券借 贷、 回 购交 易时 , 交 易对 手应符 合交 易对 手库 的范 围。 基 金托 管人 对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交易 对手库 进行 监督 ;


5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事先确 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据以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6 、对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中实 际可以 监控 事项约定 的基 金投资 的其 他方面 进 行监督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 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现金 差额 的计 算、 预 估申购 价格 , 基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业务 监督 、核 查。 (三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的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 人 10 个 交易 日内 纠正, 投资 组合比 例的 调整 时间 为 30 个工作 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 时进行 核对 确认 并回 函;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如基金 管理 人 未 予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五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投 资监 督报告 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受限于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他 中介机 构 提供的 数据 和信 息, 基金 托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 信息 的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 作任 何担保 、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 包 括但 不限于 其投 资策 略及 决定) 及其投 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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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 本协 议的 有效 期内 , 在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 则 以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律 法 规 及其 行 业监 管 要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 本协 议的 情 况进 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 券 账户 、 复核 基 金管 理人 计 算的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 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2、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无正 当 理由未 执行 或延 迟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托管 协 议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对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在限 期 内,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通知 的 违规 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3、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委托 的 境外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 相关 资 料以 供 基金 管理 人 核查 托 管财 产 的完 整性 和 真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并改 正, 就基 金管 理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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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五、托 管人承担的受托人 职责和托管职责 ( 一 ) 对基 金 的境 外 财产, 基 金 托管 人 可 在 符 合《试 行 办 法》 第 二十 一 条规定 情 况 下 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代 为 履行 其承 担 的受 托 人职 责 。境 外托 管 人在 履 行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身 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履 行下 列受 托人 职责: 1、保 护持 有人 利益 ,按 照 规定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 入违 法、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外管 局报 告; 2、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在 基金托 管人 应尽 义务 范围 内准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确 保基 金及 时收 取所 有应得 收入 ; 3、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目 标和 限制 进行 管理 ; 4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执行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 5、确 保基 金份 额净 值按 照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6、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申 购 、认 购、 赎回 等 日常交 易; 7、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 实施收 益分 配方 案; 8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以受 托人 名 义 或其 指 定的 代理 人名 义 登 记资 产,但 根据 投资 地法 律法 规或行 业惯 例对 境外 资产 的登记 有不 同规 定的 除外 ; 9、每 月结 束后 7 个 工作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 按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安全 保管 基金 资产 ,按 照有关 规定 开设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并 按规 定向 外管 局 报 备 ; 2.办理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保存 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 付 汇 、 资金 往来、 委托 及成 交 记录等 相关 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4.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根 据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 他职责 。 (三)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人 应当 将其 自有 资产 和基金 的财 产严 格分 开。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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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六、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安 全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 法合 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所 有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第 三方机 构 履 行。 6、除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和本 协议 约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不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 自 己或 第 三方 谋取 利 益, 违 反此 义 务所 得利 益 归于 基 金财 产 ,由 此造 成 的直 接 损失 由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该 等责 任 包括 但 不限 于 恢复 基金 财 产的 原 状、 承 担因 此所 引 起的 直 接损 失的赔 偿责 任。 7、 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并 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境 外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分 配 托管证 券; 8、 除 非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书 面同意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 在任何 托管 资产 上设 立任 何担保 权利 , 包 括 但不 限 于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 基金 托 管人 将尽 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 力确 保境 外 托管 人 不得 在 任 何托 管 资产 上 设立 任何 担 保权 利 ,包 括 但不 限于 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但 根 据有 关 适用 法律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9、对 于因 为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本协 议项 下基 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如因 基 金持 有 的资 产 所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作 为 资产 持有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到 账 日没 有 到达 托管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并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的 损失。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 金应当 存入 登记 机构 的备 付金账 户; 该账 户由 登记 机构 管 理 。 2、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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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验 资完 成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账户 中, 并 确保 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确 认金 额相 一致 。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必 要的 协 助 。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刻制 、 保管 和 使用 。本 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支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托 管账 户进 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监 管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在基 金所 投资 市场 的交 易所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处按 照该交 易 所 或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开立 证券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擅 自出 借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境 外 托管 人 负责 开立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2、投 资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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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从其规 定办 理。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实物 证 券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办 理 。属 于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实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实物 证 券在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期 间 的损 坏 、灭 失 , 由此 产 生的 责 任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七) 证券 登记 1、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金 托管 人应 确保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所有 证券的 实 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 方式持 有基 金财 产中 的所 有证券 。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 其账目 和记 录中 单独 列记 属于本 基金 的证 券 , 并 且(b) 要求 和 尽 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 人 , 不论 证 券以 何 人的 名义 登 记。 而 且, 若 证券 由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以 无 记名 方 式实 际 持 有, 要 求和 确 保其 境外 托 管人 将 这些 证 券和 基金 托 管人 、 其境 外 托管 人自 有 的资 产 、任 何其他 人的 资产 分别 独立 存放。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 存放 在证 券系 统的 证券 应按照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管 人的 指示 为基 金的 实益所 有 人 持有, 但须 遵守 管辖 该系 统运营 的规 则、 条例 和条 件。 6、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 记名 证券 和在 证券系 统 持 有的证 券除 外) 应 按本 协议 约定登 记。 7、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 重 大 改变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应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将这 些 市场 发 生的 事 件或 惯例 变 化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基金 管 理人 要求 改 变本 协 议约 定 的证 券登 记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应 就此予 以充 分配 合。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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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 凭 证。 基 金管 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 有 关重 大 合同 后应 及 时将 一 份正 本 的原 件或 加 盖公 司 印章 的 复 印件 提 交给 基 金托 管人 。 除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机 构 在代 表 基金 签 署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 重大 合 同时 一 般应 保 证有 两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原 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大 合 同签 署 后及 时 以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 十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 基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 合同 传 真件 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 原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重 大合 同由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20 年。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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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七、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托 管 人 发送 资 金划 拨 及其他 款 项 收付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 办理 基金 的 资金 往 来等 有 关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上 述相关 业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事 先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授权 通知正 本 (以 下称 “ 授 权通 知 ” ) , 载 明 基金管 理人 及其 委托 的第 三方机 构有 权发 送指 令的 人员名 单 (以 下称 “ 指令 发 送人员 ” ) 及各 个 人 员 的权 限 范围 。 基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指 令 发送 人 员的 人 名印 鉴的 预 留印 鉴 样本 和签字 样本 。 2、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通 知后 以电话 确认 ,授 权按 照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时 间与 授权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孰晚 原则生 效。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委托 的第 三方 机构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被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 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作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的 资金 划拨 及投 资指令 。 包 括各类 付款 指令( 含赎 回款 场外交 收 、 分 红付 款指 令) 、 实 物债 券出 入库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金 划拨 指令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委托 的 第三方 机构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指令 类别 、 款 项事 由、 支付时 间、 到账 时间 、币 别、金 额、 账户 等,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并加 盖预 留印鉴 ( 如 有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令处理时间内发送 指令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 定的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代 表基 金管 理 人 用 传 真 或 SWIFT 的方式或 其他 双方 确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和境外 托管 人 发 送。 对于 被授权 人按 照 授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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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权 权 限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否认 其 效力 。但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已经 撤销 或 更改 对 交易 指 令 发送 人 员或 机 构的 授权 , 并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本 协 议确 认 后, 则 对于 此后 该 交易 指 令发 送 人 员或 机 构无 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 应 拒绝 执行 , 否则 由 此种 行为造 成的 责任 ,应 由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按 过错程 度分 担。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应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及 境外资 产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发 送指 令 时,应 为 基 金托 管 人留 出 执行指 令 合 理必 需 的 时间 。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划 款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的 银 行 存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对 超头 寸的 指 令, 以 及超 过 证券 账户 证 券余 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2、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第 三 方 机构 的 指令 , 预先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其名 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定 指 令发 送 和接 收方 式 。基 金 托管 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投 资 指 令的 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被授 权 人预 留的 授 权 文 件 内容 相 符等 进行 表 面真 实 性的 检查, 对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拖 延。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约 定 ,指令 发 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等情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拒 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指 令错 误造 成的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有 效指令 , 致使 本基 金的 利 益受到 损害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 之外 , 基金 托管 人 对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合 法 合规 指 令对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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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若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包 括但不 限 于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单 的 修 改, 及/ 或权 限的 修改) , 应当 至 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 的文件 应由 基金 管 理 人加 盖 公章 并 由法 定代 表 人或 其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若由 授 权签 字 人签 署, 还 应附 上 法定 代 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管理 人 对授 权 通知 的 修改 应当 以 传真 的 形式 发 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 同时 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变 更 通知 后应 向 基金 管 理人 电 话确 认。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 权 通知 的 内容 的 修改 经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后 按照 基金 托 管人 确 认时 间 与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间 孰晚原 则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工 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知 修改 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 管 人 。 逾期 未 交付 授 权变 更通 知 正本 或 收到 的 正本 与传 真 件不 一 致的 , 以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的传 真件为 准。 (七)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因 此暂 停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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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八、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 收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委托 第 三方 机 构完 成 其在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过 程 中的 工作 。 境外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工 作,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机 构代 为完 成。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托的 第三 方 机 构的 交易 成交结 果和 交易 成交 形式 具体办 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原 因 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资产 的 损 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 责 赔偿 基 金 所遭 受 的直 接 损失 ;如 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 违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规 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 困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负责 解 决;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 构原 因 在清 算 上造 成基 金 资产 或 基金 托 管人 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承担 损失 赔偿 责任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确 保 在资 金 结算 前 有足够 的 资 金头 寸用于 交易 资金 结算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 (除 登 记公 司收 保 或冻 结 资金 外 )上 有充 足 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对 于 未 成功 交 割的 结 算指令 以 及 特殊 情 况下 的 延迟交 收 ,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委托 的 境 外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以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共同 联系 解决 。 由 于 全 球投 资 涉及 不 同投资 市 场 和结 算 规则 , 对于不 是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委 托 代理 人 的原 因 造成 的延 迟 交收 等 情况 导 致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措施 降低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2、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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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日 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3)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时与 托管 人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授权 但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没有 义 务 ,在 账 户现 金 不足的 情 况 下垫 付 完 成交 易 所需 现 金。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有权 向基 金 管理 人 收回 所 垫 付的 资 金, 并 收取 与所 垫 付资 金 有相 的 合理 费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认可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 托管 人 根据 不 同国 家、 市 场以 及 投资 品 种, 做出 相 应的 决 定, 在 账户 资金 不 足的 情 况下 垫 付 交易 所 需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所垫 付 的资 金 及相 关 的合 理费 用 应从 基 金财 产 中 支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可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有 权 从贷 记 或应 付本 基 金的 款 项中 扣 除 其所 垫 付的 资 金及 相关 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账户 中 的资 金 余额 不 足,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的 书面 通知 , 在收 到 书面通 知 的 10 个工 作日 内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其 境 外托 管 人补 足 所需 资金 。 否则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托 管 账户 中 与已 垫 付 资金 和 相关 合 理费 用额 度 相当 的 基金 财 产拥 有( 并 有权 行 使) 留 置权 或相 关 使用 法 律规 定 的 其他 权 利, 并 有权 处置 相 应证 券 。当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从基 金管 理 人收 回 所垫 付资金 和相 关合 理费 用时 ,应 当相 应地 解除 设置 于 基金财 产上 的 、与 收回 金 额相当 的留 置权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行使 留置 权时 不得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 2、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登 记结 算机 构于 每个 开放日 将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准 确 、完 整 性负 责。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及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3、登 记结 算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 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 式。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结 算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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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6、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7、资 金指 令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 金清 算 账户 ”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全额清 算 、 净 额交 收 ” 的 原 则, 即按 照 托管账 户当 日应 收资 金 ( 包括申 购资 金及 基金 转换 转入款 ) 与托 管账 户应 付 额( 含赎 回资 金、 赎 回 费、 基 金转 换 转出 款及 转 换费 ) 的差 额 来确 定托 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 此 确定 资金交 收额 。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流 程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申 购、 赎回 款的 交收 、 资金清 算和 数据 传递 的时 间和程 序 投资 者 T 日赎 回申 请成 功 后, 基 金管 理人 将通 过登 记 结算机 构及 其相 关销 售机 构在 T +10 日 内 将赎 回 款项 划 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账户 , 但中 国证 监 会另 有 规定 除 外 ; 如基 金 投资 所 处的 主 要 市场 有 一个 或 一个 以上 休 市时 , 基金 管 理人 将通 过 登记 结 算机 构 及其 相关 销 售机 构 最迟 不超 过 T +10 日 内将 赎回 款项划 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账户。 外管 局相 关规 定有 变更或 本基 金 所 投资市 场的 交易 清算 规则 有变更 时, 赎回 款支 付时 间将相 应调 整 。 在发 生巨 额赎回 的情 形 时 , 款项的 支付 办法 参照 《基 金合同 》的 有关 条款 处理 。 3、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4、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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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 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基金 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资 金划 入指 定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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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九、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基 金 资 产的 净 值计 算 和会计 核 算 按照 相 关的 法 律法规 进 行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委 托 第 三方 机构完 成。 基金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人 完成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基 金负 债 后的价 值 。 本基 金 基金 份 额净值 是 指 基金 资 产 净值 除 以基 金 份额 总数 后 的价 值 。人 民 币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算 精 确到 小数 点 后三 位 ,小 数 点 后第 四 位四 舍 五入 ,美 元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 算精 确 到小 数 点后 四 位, 小数 点 后第 五 位四 舍 五 入, 国 家另 有 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 本基 金 人民 币份 额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指计 算 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 除以 计 算日 基 金份 额总 数, 美 元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 计 算日 人 民币 基金 份 额净 值 按中 国人民 银行 最新 公布 的美 元对人 民币 汇率 中间 价折 算的美 元金 额。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每 个 估值 日 对基金 进 行 估值 , 估值 原 则应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 企 业会 计准 则 》及 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每 个 工作 日 ,基 金管 理人将 前 一工 作 日的 基 金 估值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对 净 值计 算 结果 进行 复 核, 并 在当 日 将 复核 结 果发 送 给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 基 金月 末 、季 末、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以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双方 应及 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予以 纠正 , 并采 取合 理 的措施 防止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计价 错误 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 关对前 述内 容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 定处 理。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 事人 追 偿。 若 基 金托 管 人计 算 的净 值数 据 正确 , 则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 损失 不 承担 责 任; 如果 上 述错 误 造成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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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了 基 金财 产 或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不 当 得利 , 且基 金管 理 人及 基 金托 管 人已 各自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 则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向 不 当得 利 之主 体 主张 返还 不 当得 利 。如 果 返还 金额 不 足以 弥 补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已承 担 的赔 偿 金额 , 则双 方按 照 各自 赔 偿金 额 的比 例对 返 还金 额 进行 分配。 7 、 由 于证 券 交易 所 、登记 结 算 公司 或 其他 中介 机构 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或 由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 双方 经 协商未 能达 成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按 照 其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予 以 公布 ,基 金 托管 人 予以 免责。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将 相关情 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人民 币基 金份 额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 美 元基 金份 额 净值小 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时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机构 、 或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自 身 的过 错 造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 “ 受 损方 ”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述 “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 承 担 赔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错 、 系 统 故障 差 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 等。 对 于因 技 术原 因引 起 的差 错 ,若 系 同行 业现 有 技术 水 平不 能预见 、不 能避 免、 并不 能克服 的客 观情 况, 按下 列有关 不可 抗力 的约 定处 理 。 因 不 可 抗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的 当 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错 取 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仍 应负 有返 还不当 得利 的义 务。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因 基 金 估值 错 误给 投 资者 造 成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可选 择 先 行承 担 ,基 金 管理人 对 不 应由 其 承 担的 责 任, 有 权根 据过 错 原则 , 向过 错 人追 偿, 本 基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应将 按 照以 下 约定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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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处理。 (1) 如采 用本 基金 合同 或 托管协 议中 估值 方法 进行 处理, 若基 金管 理人 净值 计算出 错 , 基 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没 有 发现 , 且造 成 投资 者损 失 的, 由 双方 根 据过 错程 度 按照 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2 )如 基金 管理 人采 用规 定估值 方法 外的 方法 确定 一个价 格进 行估 值的 情形 并已告 知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情形 下 , 若 基金 管 理人 净 值计 算 出错 ,基 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没 有 发现 或 未提 出异议 ,且 造成 投资 者损 失的, 双方 按照 管理 费和 托管费 的比 例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3)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不 能达 成一 致 时 ,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外 公 布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单 方 面对 外公 告 基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结果 时 注明 未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确认 ,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将有 关 情况 向监 管 机构 报 告, 由 此给 投资 者 和基 金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基金 托管 人 故意 或 过失 没 有尽 到复 核 义务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 承担 相 应责 任; (4)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经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单 方面 对 外公告 基金 净值 计算 结果 应该在 公告 上 标 明未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 因基 金 管理 人 未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而 单 方面 对外 公 布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结果 或 公告 的计 算 结果 与 基金 托 管人 (最 终 )复 核 结果 不 一致 而造 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5)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交 易市场 、 注册 登记 公司 或 数据供 应商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经纪 商 或 交 易对 家 未能 及 时确 认交 易 及详 细 交易 资 料或 由于 其 他不 可 抗力 原 因,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 净值 计 算 错误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6) 由于 一方 当事 人提 供 的信息 错误 , 另一 方当 事 人在采 取了 必要 合理 的措 施后仍 不能 发 现 该错 误 ,进 而 导致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 造成 投 资者 或基 金 的损 失 ,以 及由此 造 成 以后 交 易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顺 延 错误 而 引起 的投 资 者或 基 金的 损失, 由提 供信 息的 当事 人一方 负责 赔偿 ; (7)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管 部 门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如 果行 业有 通行 做法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双 方应 本着 平等和 保护 基金 持有 人利 益的原 则进 行协 商; (8)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 时进 行 更正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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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给 当 事人 造 成损 失 的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若 差错 责任 方 已经 积 极协 调 ,并 且有 协 助义 务 的当 事 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正 而 未更 正 ,则 该 当事 人应 当 承担 相 应赔 偿 责任 。差 错 责任 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9)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且仅 对估 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 三方负 责。 (10 ) 因估 值 错误 而 获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负 有及时 返 还 不当 得 利的 义 务。但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仍 应 对估 值 错误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 或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受损 方”) , 则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 失,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 偿金 额 的范 围 内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 的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已 经 将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 受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 其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 还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 的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 (11 )估 值错 误调 整采 用 尽量恢 复至 假设 未发 生估 值错误 的正 确情 形的 方式 。 (12 ) 差错 责 任方 拒 绝进行 赔 偿 时, 如 果因 基 金管理 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资 产损失 时 , 基金 托 管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管理 人 追偿 , 如果 因基 金 托管 人 过错 造 成基 金资 产 损失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向 基 金托 管 人追 偿 。除 基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第 三 方造 成 基金 资 产 的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赔 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向 差错 方 追偿 , 但该 第三 方 是由 基 金托 管人委 托的 情况 下, 应由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赔偿 并向 差错方 追偿 。 (13 ) 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 律 、 行 政 法规、 《基 金合同 》 或其 他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 承担了 赔偿 责任 , 则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过 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由 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14)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原 则处 理差 错。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进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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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5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错 小于 基金 份额 净值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发现日 对账 务进 行更 正调 整,不 做追 溯处 理;当 错 误偏差 达 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三)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主 要 证券 、期 货交 易 市 场或 外 汇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交易 时 ;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 时 ; 3、 出 现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或 无法 评估 基金 资产的 紧急 情况 ; 4、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延 迟估 值有 利于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保 护; 5、 《基 金合 同》 约定 或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四)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在《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按照 双 方约 定的 同 一记 账 方法 和 会计 处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记和 保 管基 金 的 账册 , 对双 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 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 保 证基 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 双 方对 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理 方法 为 准。 由 此产 生 的后 果基 金 托管 人 予以 免责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时无 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和公 告的 ,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应定期 就 会 计数 据和财 务指 标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存在 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托 管人 法定 报告 基 金 托 管人 需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监 管 机构报 告 相 关信 息 ,包 括 但不限 于 以 下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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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工 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 并按 相 关监管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3)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指令或 资金 汇出 违法 、 违 规的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或外管 局报 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 规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4、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报 表 由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月 分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报 表 的编制 ,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 由基 金 管理人 将编 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并 于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 45 日内 , 由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毕 的报告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 内, 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 毕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终 了 后 90 日内 予以 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不足 两个 月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 季度 报 告, 半年 度 报告 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月 度报 表 完成当 日 , 将报 表 盖章 后 提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到 后 应立 即 进行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 人 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 10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在 年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 提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 第 三方 机 构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整 以 双方 认 可的 账 务处 理方 式 为准 ; 若双 方 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的 账务 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 误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报 告 上加 盖 托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 或者 出 具加 盖 托管 业务 部 门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 双方 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应当 发布 公 告之 日 之前 就 相 关报 表 达成 一 致,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按 照 其编 制的 报 表对 外 发布 公 告, 由此 产 生的 后 果基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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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金托管 人予 以免 责。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 备案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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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十、基 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基 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 孰低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由 于本 基金 两类 基金 份 额类别 分别 以人 民币 和美 元计价 , 两类 基金 份额 类 别对应 的可 供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本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享有 同等 收益 分配 权; 2、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金 收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该次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 20% ,若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 益 分 配;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利 按除 息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自动 转为 该类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红 利再 投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的 费用 ;若 投资 者不 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 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某 一币种 的份 额将 相应以 该币 种进 行现 金分 红; 4、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某 一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减去 该类 每单 位基 金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于 面值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次 收益 分配 比例 详见届 时基 金管 理人 发布 的公告 。 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在不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将对 上述基 金收 益分 配政 策进 行调整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介 公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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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时 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 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该类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执 行。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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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十一、 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1、除 按照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 基金 合同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本 基 金的 任 何信 息 ,不 得在 其 公开 披 露之 前 ,先 行对 双 方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任何 机构、 组织 和个 人泄 露。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法 律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及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用 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 保 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保 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需 要 了解 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 责。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 义务 。 2 、 本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所 有文 件 , 包括 《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 和本 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 资 产净 值公 告 及其 他 必要 的 公告 文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 以公 布。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基 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对 于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需 要由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的 信 息披 露 文件 , 在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媒 体发 布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必要 , 还可以 同时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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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通过其 他媒 体发 布。 5、 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


(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对 于 因 不可 抗 力等 原 因导致 基 金 信息 的 暂停 或 延迟披 露 的 (如 暂 停披 露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采取补 救措 施 。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6、按 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的 信息 披露 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公布 。 7、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将 《基 金合 同 》 、首 次 募 集的 《 招募 说明 书 》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季 度 报告 、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 临 时 公告 等 文本 存 放在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文 本 存放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查 询有 关文 件 提供 必 要的 场所和 其他 便利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三)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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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十二、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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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十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内容 包 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名 称 、证 件 号码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时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依法 妥 善保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 密义 务 。除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及 其 中的 任 何信 息以 任 何方 式 向任 何 第三 方披 露 ,基 金 托管 人 应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及 其中 的 信息 限 制在 为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议 之 目的 而 需要 了 解该 等信 息 的人 员 范围 之内。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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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十四、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 存 期限 不少 于 20 年 。 境 外托 管人 持有 的与 境 外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应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1、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文本 后 ,应 及时 将 合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 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并保存 至 少 20 年以 上。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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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十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三)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 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在 新的 境外 托管 人履 行 职责前 , 原境 外托 管人 应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 基金托 管人 应支 付相 应的 合理托 管费 用。 5、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变更 境 外托管 人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四)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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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十六、 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禁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三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通 知》 第五 条( 二 ) 、 (四 )款 禁止 的行 为。 ( 四) 除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或 《基金 合同 》 、 本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 金托管人 不得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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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十七、 托管协议的修改、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协议 经双 方当 事人 经协 商一致 , 可以 书面形 式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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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十八、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或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任 。 ( 三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不 可抗 力;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4、由 于证 券、 期货 交易 所 及其登 记结 算公 司及 其 他 中介机 构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 由于 其 他 不 可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包 括境 外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是 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误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偿 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 极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5、境 外托 管人 或其 指定 的 分托管 人因 破产 进行 终止 清算时 , 托管 资产 中的 现 金可能 依据 境 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分 托管 人 注册 地 的法 律 法规 ,需 要 归入 其 清算 财 产, 由此 可 能给 托 管资 产 造 成损 失 。由 于 境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的 分 托管 人破 产 清算 , 致 使 托 管资 产的 现 金形 成 损失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免 予承 担责 任 。但 境 外托 管 人及 其分 托 管人 应 尽当 地 法律 法规 允 许的 最 大限 度 的 努力 , 以减 少 其破 产清 算 行为 给 托管 资 产造 成的 损 失。 境 外托 管 人或 其指 定 的分 托 管人 发生破 产情 形的 ,或 面临 被宣告 破产 的情 形时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 四 ) 当事 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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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损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托 管 协 议本 条 其他规 定 的 普遍 适 用性 的 前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行 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担 问题 ,明 确如 下: 1、 对 于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为违法 违规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人 接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通知后 仍坚 持执行 的,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但如 果基 金托管 人明 知指 令下 达人 员所下 达的 指 令 未 获 得授 权 或超 越 权限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 执行 ,否 则 由此 种 行为 造 成的 责任 ,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按 过错 程度分 担; 3、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该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4、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 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6、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务 规 则 及 时 清算 的 ,由 责 任方 承担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及受 损 害方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 若 由 于双 方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 证券 登 记结 算机 构 的业 务 规则 及 时清 算的 , 双方 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本协议 所述 责任 划分 仅指 基金/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 责任 划分 , 并不 影 响 承担责 任一 方向 其他 责任 方追索 的权 利。 7、由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 境 外 托管人 或者 其分 支机 构 、 附属公 司在 为本 协议 提供 服务或 管理 的 过 程中 的 过失 、 疏忽 、欺 诈 、严 重 的不 良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实 际 损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相 应 的责 任 。基 金 托管 人并 应 就上 述 损失 向 责任 方索 赔 或提 起 诉讼 , 或在 基金 管 理人 索 赔或 提起的 诉讼 中提 供证 据或 给予基 金管 理人 其他 配合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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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七) 免责 条款 1、在 本托 管协 议的 有效 期 内, 一方 当事 人对 因其 违 约行为 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的 、 偶 然 的 、衍 生 的、 特 殊的 以及 惩 戒性 方 面的 损 失都 不承 担 责任 , 除非 违 约一 方应 该 合理 预 知其 违约行 为将 导致 该等 损失 。 2、基 金托管人和其 境外托管人对市场的 证券系统的作为、不 作为或 破产, 以及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本条 不受本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影 响。 3、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对其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4、如 果本 协议 任何 一方 因 受不可 抗力 或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 故 障、 电力 故 障 、 计算 机 病毒 攻 击及 其他 突 发事 件 的影 响 ,未 能履 行 其在 本 协议 下 的全 部或 部 分义 务 ,根 据不可 抗力 或突 发事 件 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5、不 可抗 力事 件发 生时 , 双方应 立即 通过 友好 协商 决定如 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抗力 事件 及突发 事件 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 即恢复 履行 各自 在本 协议 项下的 各项 义 务 。 6、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 在 按照 本协 议规 定而 作为或 不作 为 ,且 没有 任 何违反 本协 议 的 规定 的 情况 下 ,对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财 产所 产生 的 影响 , 不负 责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 境 外 托管 人 补 偿 其因 按 照本 协 议规 定的 有 关指 示 作为 或 由于 在没 有 指示 的 情况 下不作 为所 引起 的损 失、 花费或 税费 等。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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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十九、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位于 上海 的 上 海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上 海国 际 仲裁 中心 ) 进行 仲 裁, 根 据提 交仲 裁 时该 会 现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当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行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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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二十、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加 盖公 章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签 字人 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经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双 方 加盖 公 章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后 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至本 协议 终止 之日 或该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 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 上报有 关 监 管机 构 一份 , 每份具 有 同 等法 律效力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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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二十一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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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二十二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中银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
























































托管协 议(草案 ) (本页 为《 中银 美元 债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QDII )托管 协议 》签 署页 ,无 正文) 基金管 理人 :中银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人:


基金托 管人: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