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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信永丰兴融A(002073)

圆信永丰兴融: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圆信永丰 兴融 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圆 信 永丰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5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6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1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3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5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0 十五、 禁止 行为 ........................................................... 43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5 十七、 违约 责任 ........................................................... 47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8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9 二十、 其他 事项 ........................................................... 4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9


鉴于圆信永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圆信永丰兴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 基 金 ”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圆 信 永 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圆 信 永 丰 兴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圆 信 永 丰 兴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圆 信 永 丰 兴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圆 信 永 丰 兴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称 “ 基金合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圆信永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 82 号厦门金融中心大厦21 楼2102 单 元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19 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瑾 成立日期:2014 年1 月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许 可 〔2013 〕 15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2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 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 、 《圆信永丰兴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 债券 、 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次级 债、 政府机构债、 地方 政府债、 企业债、 公司 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 其他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类资产。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 新股申购或增发。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1)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二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露。 6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标 准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并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承 担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等规章 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 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 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 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7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 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 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产 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 流通 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 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或预先 确定的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本基金有关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 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8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 企业私募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随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各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以 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9 (九)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十二)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份额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 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 未经基金管理人 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其他投资所需 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 申购、 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 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12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托管 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 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 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 况需要,为基金财产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本着便于本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13 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 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 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 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 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 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 投资的划款指令。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 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 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双方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14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 (已出 具统一授权书的除外)。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 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 人应在授权文件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 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16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 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2 个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 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 人、 收款账号、 金额 (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特殊情况下,即使预留时间少于 2 个工作小时,基金托管人也应当尽力完成 指令的执行, 但不保证划 款成功。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17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 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 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由 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 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 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 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使用协议,基金管 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 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 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 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 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 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 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 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 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T+1DVP 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 日 的 可 用 头 寸 , 即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基金托管专 户。 (4)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 股票配售对象,应根据中登深圳分公司业务规则,由托管银行向中登深圳分公司 提供实际划拨资金的配售对象名单,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深圳新股网下申购划款指19 令时(指令的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00 之前),应配合提供“配售对象 ID 号 码”、“委托序号”、“证券代码”、“申请数量”、“申请价格”等新股申购 要素信息,以便基金托 管人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 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 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 根据结算规则,调增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 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 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6)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 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 私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基金管理 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时将 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 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 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 金托管专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 交收,基金管理 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 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 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 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 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基金管20 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结算公 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 金托管专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 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托管专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国 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 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结算公司的备付金 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 所有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同时,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 的权利。 (4)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基金管 理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基金交易交收失败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但基金托管人应协助基金管理人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5) 对于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 :00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托管专户。 3、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 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结 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 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 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21 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 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 寸不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流程安排 对 于 在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 他 债券 品 种 ( 目 前 为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的 场 内 交 易 ( 实 行 “ 实 时 逐 笔 全 额 结 算 ” , 下 称 “RTGS ” ) 、 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 (实 行“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上海RTGS 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指交易日,下同)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专用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备付金) 账号:216200143300010514 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 22 划款摘要: “04432376+成交编号” (注:04432376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的 买 券 划 款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交 收责 任。 (2)为确保划款金额准确无误,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前会依据 PROP 平台 上 的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与 划 款 指 令 中 的 金 额 进 行 核 对 , 如 指 令 金 额 与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不 符 , 该 指 令 将 被 视 为 无 效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同 时 会 把 正 确 金 额 及 时 通 知 管 理 人 , 基 金管理人应按正确金额修改指令后,重新提交基金托管人。 (3)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2.卖券 若基金管理人需要日间调出卖券款,须于 T 日 14:00 前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划 款 指 令 中 应 注 明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 对 方 账 户 为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专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指 令 将 款 项 调 出 并 划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T 日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二)深圳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 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的划款指令并附成交单通过约定的 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 划款指令中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号及交收金额, 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账户:337010172600002848 开户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 划款摘要: “B001999723+ 成交编号” (注:B001999723 为基金托管人小账号,成交编号为每笔交易的成交编号) (2) 如下单后出现无法履约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 有 效 的 不 履 约 申 报 指 令 并 附 成 交 单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等信息。 23 因 T+0 逐笔全额非担 保交收业务处理时间极其有限,且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不 保 证 该 不 履 约 申 报 机 制 成 功 。 为 此 , 一 旦 出 现 无 法 履 约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沟通。 (3)T+1 日,基金托管人将未交收的买券款和多划入的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 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4) 由于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产品是合并清算模式, 因此若基金管理人在交 易 后 未 及 时 将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提 交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卖券 基金托管人将于 T+1 日将交收成功的卖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当日的交易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如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相关规则发生调整,且涉及上述流程变 更,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再行商议。 (五)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24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每 个工作日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25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项 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申购资金实行 T+2 日清算,赎回资金、赎回费、转出款、转入款及转换费实行 T+3 日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T-2 日申购资金及T-3 日基 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T-3 日赎回资金、T-3 日应付赎回费、T-3 日基金转换 转出 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在T 日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按相关法规规定时间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26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 该类 基金份额总 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 各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27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 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 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所 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1)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 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 28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 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 能发现 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 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29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 接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 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或对基金管理人采用的估值方法,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 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30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7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30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 关报表及报告。 31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资 产负债表中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两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 3、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类 别 的 每 一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由 于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对应的 可供分配利润 不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基 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 依 照《 信 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32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3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告 、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需经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 时限 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 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34 规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 和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发生暂停估值 的情 形 ; (3 )法律法规、基 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 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人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5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4%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4%÷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销售服务费 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4%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36 用。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0.4%÷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 第 4-10 项 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或摊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实施日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销售服务 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划 出 ,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代 收 , 登 记 机 构 收 到 款 项 后 按 照 相 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37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九)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38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方式可以采 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 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30 日、 每年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39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 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除非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40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41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42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 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4.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 接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3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 于 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44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十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四)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4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清算小组,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 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46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公告基金清算报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 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4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 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4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托 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按照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仲裁裁决另有规定除外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4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盖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圆 信 永 丰 兴 融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圆信永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 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