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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蓝海财富混合(002182)

东兴蓝海财富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东兴蓝海财富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东兴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4-1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5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4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5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9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2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5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2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3 十一、基 金费用 ....................................... 35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的登 记 与保管 ............... 37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38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39 十五、禁 止行为 ....................................... 42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3 十七、违 约责 任 ....................................... 45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47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47 二十、其 他事项 ....................................... 48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48


4-2 鉴于东 兴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股份有 限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拟募 集发 行 东 兴蓝海财 富灵 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东 兴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东 兴 蓝 海 财 富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管理 人, 中国 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拟担任 东 兴蓝海财 富灵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 为明确东 兴 蓝 海 财 富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 系 ,特制订 本托管 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 东 兴蓝海财 富灵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 本 托管协议 时 应具有相 同的含 义 ; 若 有 抵触 应 以基金 合 同 为准 , 并依其 条款解释 。


4-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东 兴证券 股 份有限公 司 注 册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5 号 (新 盛大 厦)B 座 12 、 15 层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5 号新盛大厦B 座12-16 层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代表 人 :魏 庆 华 成立日期 :2008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 员 会、 中 国 证监会证 监机构 字 【2007 】53 号 组织形式 :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 人民币25.04 亿元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证券 经 纪; 证券 投资咨 询 ; 与证券 交易 、 证 券投资活 动有关的 财务顾 问; 证券承销 与保荐 ;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 证 券自营; 证券资产 管理; 为 期货公司 提供中 间 介绍业务 ; 融资 融 券; 代 销金融 产品业务 ;公开 募 集证券投 资基金 管 理。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刘士余


4-4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 外结 算; 办理票据 承兑 与贴 现;发行 金融 债券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从事 同业拆借 ; 买 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 提 供信用证 服务 及担保 ; 代理收 付 款项及代 理保险 业 务; 提 供保管箱 服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各类汇兑 业 务; 代 理政策性 银 行、 外 国政府和 国 际金融机 构贷 款业务 ; 贷款 承诺 ; 组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外汇存 款; 外汇贷款 ; 外 汇汇款; 外汇借 款 ; 发行 、 代理 发行、 买卖或代 理买卖 股 票以外的 外 币有价证 券; 外汇票 据承兑和 贴现 ; 自营 、 代客 外汇 买 卖; 外 币兑换; 外 汇担 保; 资信调查 、咨 询、 见证业务 ;企 业、 个人财务 顾问 服务; 证券公司 客户交 易 结算资金 存管业 务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务 ; 企业 年金托管 业务 ; 产 业投资基 金托管 业 务;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 代理开放 式基金 业 务; 电话 银行 、 手 机银行、 网上 银行业务 ; 金 融衍 生产品交 易业务 ; 经国务院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 作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以下 简称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4-5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制 订。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投 资范围 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 的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 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 (含 中小板 、 创业 板以 及其他中 国证监 会 允许基金 投资 的 股票 ) 、债券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央 行票 据、 地方政府 债、 企业 债 、公 司债 、可转换 公司 债券 (含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中 期票 据、 短期融资 券、 超短 期融资券、 次级债 等) 、 资 产支持 证券 、 债券回购 、 4-6 银行存款 、 股 指期 货、 权 证 以及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 允许基金 投资 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 会 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本 基 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 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 例为: 本基 金股票 投 资占基金 资产的 比 例范围 为0-95% ; 本基金 每 个交易日 日终在 扣 除股指期 货合约 需 缴纳的交 易 保 证金 后, 本基 金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 券。 如 果法律 法规 变更或中 国证监 会 允许,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 序后,可 以调整 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 资 比例。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比例 进 行监督。 基 金托管 人 按下述比 例和调 整 期限进行 监 督: (1 ) 本基金 股票投 资占基金 资产的 比 例范围为0-95% ; (2 ) 本基 金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 易 保证 金后 , 应 当 保 持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5 % 的现金 或者 到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10% ; (4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不超过 该 证券的 10% ; (5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6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且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 (7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 一 交 4-7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 (8 )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的20% ; (10 ) 本基 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 且 由本 基金托管 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 其 各类资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 (12 ) 本基 金应投 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 全部卖出 ; (13)基 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 报的股 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 行 股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 (14 ) 本基 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40%; 本基 金 在全国银 行间同 业 市场中的 债 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 期;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140% ; (15)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股指 期货合 约 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在 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股 指 期 货合 约价 值与 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 其中, 有价 证券指 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在 4-8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卖出 期货合 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 金 持有的股 票 总市值的20% ; 在 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 不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货合 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个 交易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基金所持 有 的股票市 值和买 入 、 卖出股 指期货 合 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关 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 有 关约定; (16 ) 本基金 的存 款银行为 具有证 券 投资基金 托管人 资 格、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或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存 放在具 有基 金托管资 格的同 一 商业银行 的存款 ,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30% ; 存 放在不具 有基金 托 管资格的 同一商 业 银行的存 款,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5% ; (1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定 期 存 款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根据 协议可 提 前支取且 没有利 息 损失的银 行存款, 不 受此限制 ; (18 ) 本基金不 得 违反基金 合同中 有 关投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投 资比例的 规定; (19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对上述 比 例限制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 规 定。 因证券 、 期货 市 场 波动、 上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 的因素 致 使基金投 资比例 不 符合上述 规定的 投 资比例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 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特 殊 情形除外 。法律 法 规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部门另有 规 4-9 定的,从 其规定 。 如 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 述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 以变 更后的 规定 为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或调整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 则本 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或按调整 后的规 定 执行。 经与 基金托 管 人协商一 致,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基金管理 人可依 据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规定直 接 对基金合 同进行 变 更,该变 更无须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审议 。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 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更新 ,并 以双 方约定的 方式 提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运用基金 财产买 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销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 优先的原 则, 防范 利益冲突 , 符 合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并履 行信息 披 露义务。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4-10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 除的 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议 进行 结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 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核相 关协议 、 账户 资料 、 投资 指 令、 存 款证实 书等有 关文件, 4-11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以 及国家 有关账 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 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七) 基金 托管 人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投 资非 公 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 《 关于基 金 投资非公 开发行 股 票等流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等 有关法 律 法规规定 。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4-12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并 在风 险控制制 度中 明确 具体比例 ,避 免基 金出现流 动性 风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按 基金管理 人制度 审 批流程批 准。 上述 规 章制度经 批 准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基 金管理 人 制度审批 流 程记录提 交给基 金 托管人。 4. 在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之前, 基金管 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 个 交易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 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 当包括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 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基金托 管人在 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 过 程中,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 风 险,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对 该风险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 行 补充和整 改, 并 做 出书面说 明。 否 则 , 基金 托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 基 金管理人 , 有 权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 令 。 因拒 绝执行 4-13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 产损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 责 任, 并 有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 确保基 金托 管人能够 正常查 询 。 因基 金管理 人原 因产生的 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 题, 造成基金 财产的 损 失或基金 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 基金财产 的责任 与 损失 ,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据或者 报送了 虚 假的数据, 导致基 金 托管人不 能履行 托 管人职责 的, 基金管理 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法律后 果。 除基金托 管人未 能 依据基金 合 同及本协 议履行 职 责外, 因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产生的 损 失, 基 金托管 人按照本 协议履 行 监督职责 后不承 担 上述损失 。 (八)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首次投 资 中期票据 前,与 基 金托管人 签署相应 的风险 控 制补充协 议, 并按 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和 补充协议 的 约定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经基 金管理 人 批准的有 关基金 投 资中期票 据 的投资管 理制度 。 ( 九 ) 基金 托管 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形式给 基金托 管 人发出回 函, 就基 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说明违规 原因及 纠 正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定期限 内及时 改 正。 在 上述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 能 在限期内 纠 4-14 正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 效的投资 指令违 反 法律、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并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一) 基 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对方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户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 净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 基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 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 无故延 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 金划拨指 令、 4-15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基金托管 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 明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 内, 基金管理 人有权 随 时对通知 事项进 行 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 核查行为 , 包 括但不限 于: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 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 产 的完整性 和 真实性, 在规定 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 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 四) 根据 法律法 规 有关基金 从事的 关 联交易的 规定 ,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有其他 重大利 害 关系的公 司名单 及 其更新, 并 以双方 约 定的方式 提 交, 确保 所提供 的 关联交易 名单的 真 实性、 完 整性 、 全 面性。 基 金 托 管 人有责 任保管 真 实、 完 整、 全 面的 关联交易 名单, 并 负责及时 更新 该名单 。 名单 变更 后基金托管 人应 及 时发送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确 认已知 名 单的变更 。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4-16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基金投资 所需账 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基金账 户的, 基 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采取 措 施进行催 收。 由此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损失的 ,基金 托 管人对此 不承担 任 何责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4-17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 使 用。 本基金 的一切 货 币收支活 动, 包括但不 限于投 资 、 支付赎 回金额 、 支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购款 , 均 需通过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进 行。 3 、基金 资 金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假 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 立 任何其他 银 行账户; 亦不得 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 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 以 外的活动 。 4 、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应符 合 相关法律 法规的 有 关 规定 。 5 、 在 符合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资 金 账户办 理基金 资 产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一 级法 人清 算工作 , 基金 管理 人应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的 规 定 执行 。


4-18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基 金 的名义 在 中央国 债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人实际 有效控 制 下的实物 证券在 基 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产生 的责任 应 由基金托 管人承 担。 托管人对 托管人 以 外机构实 际 有效控制 的证券 不 承担保管 责任。


4-19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管 理 人预留 印 鉴, 该预留 印鉴为 托 管人确定 管理人 所 发送指令 形 式 真实 性的 唯一依据 。向 托管 人发送授 权文 件后 ,要及时 电话 确认, 以保证托 管人及 时 查收。 3 、基 金托管 人收到 授权文件 后并经 确 认后,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露。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4-20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式。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 真给基 金 托管人, 并电话 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所必需 的时间 (至少2 个 工作小时 ) 。 由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 造 成的 指令 传输 不及时 、 未能留 出 足够的划 款时间 , 未准备足 够资金 , 致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成 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资产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 托管人 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4-21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传至托 管人, 并 预留充足 的指令 处 理时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托管人 有权不予 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 取 消的, 资金 备足并 以 通知托管 人的时 间 视为指令 收 到时间, 因账户 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 的 投资损失 不由托 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指 令 错 误 , 提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后 再 予 以 执 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 损失的 , 对由 此造 成的直接 经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 例 如 授 权 人 员 名 单 、 授 权 人签名或 印章 、 业 务章、 有效日 期、 适用业务 等) 进行 修改, 应当提 4-22 前至少三 个工作 日 电话通知 基金 托 管 人。 基金管 理人需 提 供书面的 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 在 加盖公章 后以传 真 或其他双 方约定 的 方式发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托管人确 认。 变更 授权通知 文件 在 基金 托管 人收到相 关文 件传 真件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电话确 认时 生效。 基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 授 权 通 知 文 件 原 件 送 交 基金 托管人。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 人 员 及联 系 方式自 基金管理 人 电话确 认 后 生效 。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现 问题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合同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中 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 证券经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 成 交量、 回购成 4-23 交量和支 付的佣 金 等予以披 露, 并将上述 情况及 基金专 用 交易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因相 关法律 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 修 改带来的 变化以 届 时有效的 法 律法规和 相关交 易 规则为准 。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4-24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 会计 核算 不完整或 不真 实, 由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按其 过 错程度相 应承担 。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 券 的 种类 和 数量与 基 金 会计 账 簿中的 记 载 一致 。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 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 责 。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前 一开放 日 上述有关 数据 , 并 保证相关 数 据的准确 、完整 。


4-25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括 电子数 据和盖 章生效的 纸制清 算 汇总表) , 如因各 种 原因, 该系 统无法正 常发送 , 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 理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自按 有关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 业 务, 上 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注册 登 记机构管 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 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4-26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值 的 计算, 精确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 的误差 计 入基金财 产。 国家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每工 作 日计算基 金资产 净 值及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应每 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 人 根据法 律法规或 基金合 同 的规定暂 停估值 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 每 工作日对基 金资产进 行估值 后 ,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发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 依据 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公布 。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权证、 债 券 、 股 指期 货合约 和 银行存 款 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 投 资等资产 及负债 。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 票 、 权证等 ) , 以其 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并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 的 , 以最近 交易日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 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因素 , 调 4-27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值 。 2 ) 交易 所上市 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 估值日 第 三方估 值 机构提 供的相应 品种的 净 价进行估 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 发生了重 大 变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 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 因 素, 调 整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 值。 3 ) 交易 所上市 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或 第三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 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 估值日没 有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 生重大变 化, 按最 近 交易日债 券收盘 价 或第三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 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 进 行估值。 如 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 化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 素,调整 最近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值。 4 ) 交易所 上市不 存 在活跃市 场的 非 固 定收益类 有价证 券 ,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 价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采用估 值 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 送 股、 转增股 、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 新股, 按 估值日 在 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次公 开发行 未 上市的股 票和权 证 ,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4-28 价值,在 估值技 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3 ) 首次公 开发行 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 同一 股票在 交易 所上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 )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本基 金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 行 估 值, 估 值当日 无结 算价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 发生重大 变化 的,采用 最近交 易 日结算价 估值。 (6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7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此 , 就与本基 金有关 的 会计问题, 如经相 关 各方在平 等基础 上 充分讨论 后, 4-29 仍无法达 成一致 的 意见, 按照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资产净 值 的计算结 果 对外予以 公布。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 金份额 净 值小数点 后3 位以 内( 含第3 位) 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错 误偏差 达 到基金份 额 净值的0.50%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 告 、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当发 生 净值计算 错误时 ,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处理,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向 其他当 事 人追偿 。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 , 基 金 管理人和 托管人 同 时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基金 支 付赔偿金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4-30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金管 理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6 ) 项进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金 资 产估值错 误处理 ;


由于证券 交易所 、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 误, 有关 会计制度 变化或由 于其他 不 可抗力原 因,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虽然已经 采 取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是 未能发现 该 错误而造 成的 基金份额 净值计 算 错误,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可以 免 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由 此造成的 影 响。 (5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6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4-31 (3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暂 时无法查 找到错 账 的原因而 影响到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计算和 公告的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账 册为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季 度 报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到后7 个 工 作日内完 成复核 , 并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 应在收到后30 日内 完成复核 , 并将复核 结果书 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管理人 在年度 报 告完成当 日, 4-32 将有关报 告提供 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 到 后 45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行。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业务 章, 双方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不能 于 应当发布 公 告 之日之 前就相 关 报表达成 一致, 基 金 管理人有 权按照 其 编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就 相 关情况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基金 的每份 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 配权; 2. 在符合 有关基 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 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 分 配次数 最多为12 次 , 每 次 收益分配 比例不 得 低于该次 可供分 配 利润的30% , 若《基金 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 进行收益 分配 ;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分配金 额后不 能 低于面值 ;


4-33 4.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式分为 两种 :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 资, 基 金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资者 不选择 , 本基金默 认的收 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 分 红; 5.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 并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在2 个工 作日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2. 本基金 红利发 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 准日的时 间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在分配 方案 公布后( 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就支 付 的现金红 利向基 金 托管人发 送划款 指 令, 基金托 管人按 照 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 分 红资金的 划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进行 信息披 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 信息以及 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 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4-34 (1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 被 披 露、泄露 或公开 ; (2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 告 : 包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以 及 临时报 告、 澄 清 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他信 息。 基金 年度报告 需经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误 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予 以 公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4-35 (1) 不 可抗力 ; (2)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5% 年 费率计提 。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金 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 净 值 1.5%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1.5% ÷当 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4-36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5%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 银 行汇划 费 用、 基金 的证券 、 期货交易 费用、 证 券账户开 户费用和 银行账 户 维护费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的 信息披 露 费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费 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 基金相关 的 会计 师 费 和律师 费 等根据有 关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及相 应协议的 规定 , 可以 列入当 期基 金费用。 (四)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 资费 、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目,从 其规定 。 (五)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送 划付指 令, 托管人于 次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六)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费, 此项调 整不 需要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 基金管理 人必 4-37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上刊 登公告 。 (七)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 复 核程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 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 进行复核 。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 算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基金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费 划付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财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公休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 付。 (八)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4-38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注 册 登记机 构 编制, 由基 金管理 人 审核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 供任意一 个 交易日或 全部交 易 日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 基 金管理 人 应及时提 供, 不得拖延 或拒绝 提 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 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4-39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各 自职责完 整保存 原 始凭证 、 记账凭证 、 基金 账 册、 交 易记录和 重 要合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务并 保存 至少15 年以 上。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 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2/3 )表决 通过 ;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自 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自通过之 日起五 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4-40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表 决通过 之 日起 2 日 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 与 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4-41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2/3 )表决 通过 ;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自 表 决 通过之日 起生效 , 自通过之 日起五 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表 决通过 之 日起 2 日 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 2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4-42 益造成损 害。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露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向 他人贷款 或者提 供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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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 中 国 证监会 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 法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十)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 由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法律、 行政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调 整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或 按调整后 的规定 执 行。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后执行 。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4-44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 会 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计 师、 律师 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清算 小组可 以 聘用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外部审计 ;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8) 公告 基金清 算 报告;


4-45 (9)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分配。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4-46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失 等;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 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4-47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 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 规 定,仲裁 费用由 败 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双 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职责 ,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规 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 两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4-48 二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 有明确 定 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 定义适用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本协议未 尽事宜 , 当事人依 据基金 合 同、 有 关法律 法规 等规定协 商办 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 协议 由 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人 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 于【 】 年【】月 【】日 在 北京签署 。


4-49 ( 本页无 正文) 基金管理 人: 东 兴 证券股份 有限公 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