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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机构现金管理货币(002195)

中银机构现金管理货币: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银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中银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招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五年 十二 月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4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5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8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1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3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5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6 十一、 基金 费用 ........................................................................................................................ 28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9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1 十五、 禁止 行为 ........................................................................................................................ 3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3 十七、 违约 责任 ........................................................................................................................ 35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9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0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中 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 管理 中银 机构 现 金管 理 货币 市场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 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中银 机构 现 金管理 货 币 市场 基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 , 招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中银机 构现 金管 理货 币市 场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中银 机 构 现 金 管 理 货 币 市 场 基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中银 机 构现金 管理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 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 的 术语 在 用于 本 托管 协议 时 应具 有 相同 的 含义 ;若 有 抵触 应 以基 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26 楼、27 楼、45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 白 志中 成立时 间: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 圳市 深南 大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投资 于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 机 构允 许 投资 的 金融工 具 , 包括 : 现金 、 通知存 款 、 一年 以内 (含 一年 ) 的 银行 定 期存款 、 大额 存单 ; 剩 余 期限 (或 回售 期限 )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的 债券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 中期 票据 ;期限 在一 年以 内( 含一 年)的 债券 回购 、期 限在 一年以 内( 含 一 年) 的中 央银 行票 据、 短 期融资 券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货币 市 场基 金 投资其 他 品 种,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2、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 法律、 法规 、部 门规 章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 具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不符合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行为 ,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拒绝执 行 ,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对 于已 经 执行 的 投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该 投资 行 为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约 定 基金 投 资风 格 或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投 资品 种 池,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股 指期 货、 国 债期货 ; (2) 可转 换债 券、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 (3) 剩余 期限 (或 回售 期 限)超 过 397 天 的债 券;


(4) 信用 等级 在 AAA 级 以下的 企业 债券 ;


(5) 以定 期存 款利 率为 基 准利率 的浮 动利 率债 券, 但市场 条件 发生 变化 后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6)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 或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 以上 (不 含 397 天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7) 流通 受限 证券 ; (8) 权证 ; (9)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 民银行 禁 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7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后 , 本基 金 不受上 述 规 定的 限 制, 不 需经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2、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得 超 过 120 天;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期 ; (5) 本基 金买 断式 回购 融 入基础 债券 的剩 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97 天; (6) 本基 金投 资于 定期 存 款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0% , 根据 协议 可提前 支取 且没有 利息 损失 的银 行存 款,可 不受 此限 制 ; (7) 存放 在具 有基 金托 管 资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 指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人 资格 、证 券 投 资 基金 销 售资 格 或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 资者 托 管人 资格 的 商业 银 行) 的 存款 ,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值的 30% ;存放在 不 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剩 余期 限不超 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 的浮 动利 率债券 摊 余 成本总 计不 得超 过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本基 金持 有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 权 益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 类 资产 支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 (10 ) 本基 金 的存 款 银行仅 限 于 有基 金 托管 资 格、基 金 销 售业 务 资格 或 合格境 外 机 构投 资者托 管人 资格 的商 业银 行; (11 ) 除发 生巨 额赎 回的 情形外 , 本基 金债 券正 回 购的 资 金余 额在 每个 交易 日均不 得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 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 20%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5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12)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3)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比 例限 制。 除上述 第 (11 ) 外, 因证 券 市场波 动 、 证 券发 行人 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 行 调整,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外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3、本 基金 投资 的 短 期融 资 券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 下标准 : (1)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 定的 A-1 级或 相当 于 A-1 级的短 期信 用级 别;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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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根据 有关 规定 予以 豁 免信用 评级 的短 期融 资券 ,其 发行 人最 近三 年的 信 用评级 和跟 踪评级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 i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A 级或 相当 于 AAA 级的长 期信 用级 别; ii ) 国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低于 中国 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的 信用 级别 (例 如, 若中国 主权 评级 为 A- 级, 则低 于中 国 主权评 级一 个级 别的 为 BBB+ 级) 。 同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内 信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 评级 的,以 国内 信用 级别 为准 。 本 基 金 持有 短 期融 资 券 期间 ,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不 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 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20 个交 易日 内 予以全 部减 持。 4、本 基金 投资 的资 产支 持 证券须 具有 评级 资质 的资 信评级 机构 进行 持续 信用 评级 ,且 其 信用评 级应 不低 于国 内信 用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A 级 或相当 于 AAA 级 的信 用级 别。 本 基 金 持有 的 资产 支 持证券 信 用 等级 下 降、 不 再符合 投 资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 对其予 以全 部卖 出。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 起 6 个 月内 使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在 上述 期间 内,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等 对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组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变 更的, 本 基 金可 相 应 调整 投 资比 例 限制 规定 。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在履 行适 当程 序以 后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前述 调整均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 后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 督。 基金 投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确定 符合 条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 单,并 及时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据 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有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对于 不符合 规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证 券投 资基 金销售 业 务资格 或合 格境外 基金 投资 人托 管人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 2. 本 基 金投 资 定 期存 款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根 据协 议可 提 前支取 且没 有利息 损失 的银 行存 款 , 可不受 此限 制 ) ;存 放在 具 有基金 托管 资格 的同 一银 行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制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资政 策, 基金 管理 人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9 3.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立 健全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业务 流 程 、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风 险主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行 为导致 基金 财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五)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的 签订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投资 指令 与 资 金划 拨、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和文件 保管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下 简称 “ 存款 分支 机构 ” )寄 送存款 证实 书 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款 协议书 》中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可向 存款 分支 机构的 上级 行发 出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 账户 名称 和 账 号,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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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 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投 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导 致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效 存 款凭证 领取





存 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金 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款 证实 书 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 为 基金 托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 款 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 当日, 由存 款银 行分支 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 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 复 印件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将 存款 证实 书 或 其他 有效存 款凭 证 原 件寄 送基 金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 若开 户行 代为 保管 存单的 ,由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指定 会计 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效 存款 凭证 复印 件并 与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 认收 妥。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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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证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 的,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 银行提 出补 办申请 ,基 金管 理人 应督 促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 证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 时可作 为 兑 付依 据的存 款证 明文 件, 并按 以上(2) 的方 式 特 快专 递 给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 行 应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对“ 存款 证实 书 ” 的 询证 ,并在 询证 函 上加盖 定期 存款 行公 章寄 送至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 人。 (5 )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特 快专 递 将存款 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 他 存款证 明 原 件寄 给存款 银行 分支 机构 指定 的会计 主管 。 存款 行未 收 到存款 证实 书 或 其他 有效 存款凭 证 原 件的 , 应 与 基金 托 管人 电 话询 问。 存 款到 期 前基 金 管理 人与 存 款行 确 认存 款 证实 书收 到 并于 到 期日 兑付存 款本 息事 宜。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 款 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 证 在邮 寄 过程 中 遗失的 , 存 款行 应 立即 通 知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在原 存 款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 效存 款 凭证 复印 件 上加 盖 公章 并 出具 相关 证 明文 件 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 分支 机构 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 款本 息划 至 指定 基 金 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 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 日 后 第 一个 工 作日 支 付,存 款 行 需按 当期利 率和 实际 延期 天数 支付延 期利 息。 5.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 等原 因 , 经 向 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 或部 分 资 金,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 时 传真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并 寄送 原 件给 基金 托 管 人代 为保 管 ;若 存 款行 代为保 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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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或 拒绝 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基 金投 资运 作之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符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经 慎重 选择 的、本 基金 适用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 所适用 的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有责 任确 保及 时将更 新后 的交 易对 手名 单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否则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严 格按 照交 易对手 名单 的范 围在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选择 交易对 手。 基金 托管 人监 督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 事前 提供的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进行 交易。 在基 金存 续期 间基 金管理 人可 以调 整交 易对 手名单 ,但 应将 调整结 果至 少提 前一 个工 作日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新名 单确 定前 已与 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 所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 交易 ,仍应 按照 协议 进行 结算 。如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市场 需要临 时调 整银 行间债 券交 易对 手名 单及 结算方 式的 ,应 向基 金托 管人说 明理 由, 并在 与交 易对手 发生 交易 前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投资中 期票 据业 务进 行研 究,认 真评 估中 期票 据投 资业务 的风 险,本 着审 慎、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进行 中期 票据 的投 资业务 。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 律、 法规 、监 管部门 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司董 事会 批准 的《 中期 票据投 资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制度 》 ) , 以规范 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基 金管理 人《 制度 》的 内容 与本协 议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 益类证 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应 符合 法律 、 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 10% , 但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2.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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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如因 市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 人 投资 的中 期票 据超 过 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将 中期票 据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求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 八)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及 七日年 化收 益率 计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 中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 九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 或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并 回复 基金 托管 人, 对于收 到的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应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包 括但不 限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提 示,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规定 时间 内答复 并改 正, 或就 基金 托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需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报 告的 事项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十一 )若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纠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二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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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及 7 日年化 收益 率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 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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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 户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 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 的不 同 基金 财 产分 别设 置 账户 , 独立 核 算、 分账 管 理, 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按 照基 金 合同 和 本协 议 的约 定保 管 基金 财 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 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事 人 确定 到 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 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 完整 地 保管 基 金资 产; 未 经基 金 管理 人 的正 当指 令 ,不 得 自行运 用 、 处分 、 分配 基 金的 任何 资 产。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 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 的实 物证 券 的损 坏 、灭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8. 基金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 理 人投 资 产生 的存 放 或存 管 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 机构 的 基金财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 或破 产等 原 因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的损 失 等不 承 担责 任。 9.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 二)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以 本 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资金 账户 (也 可称 为 “ 托管账 户 ” ) , 保管基 金的银 行存款 ,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资金 收付。 托管账 户名 称应为 “ 中银机构 现金管 理货 币市 场基金 ” , 预留印 鉴为 基金 托管 人印 章。 2. 基金资金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三)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 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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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 四)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 立的 其 他账 户 ,可 以根 据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2.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的 代 保管 库 ,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 有 价凭 证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 七)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本 基金 签署的 、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 本 基 金签 署 的与 基金 财 产有 关 的重 大 合 同应 保 证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一 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签署 后及 时将 重大 合同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 在 三十个 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金 托管 人处 。 因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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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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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称 “ 授 权通 知 ” ) , 指定 投资 指令 的被 授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单 、 签章 样本、 权限 和预留 印鉴 。 授权通知 应 加盖 基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生 效时 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 金资产 时,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的 交易 成 交单、 交 易 指令 及 资金划拨 类指令( 以下 简称 “ 指令 ”)。 指令 应加 盖 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 人签 章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金划 拨类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时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息 等。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 的发 送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本协议 的 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 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债申 购等 网下 公开 发行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的 10:00 前将 指令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送至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与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托 管 人 已 完 成证 书 和权 限设 置 后方 可 进行 本基金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应 尽力 配 合出款 , 但如 未能 出款时 基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责任。 2. 指 令 的确 认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在 发送 指令 后 与 基 金 托管 人 以录 音电 话 的方 式 进行确 认。指 令以获 得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该指令 已成功 接收 之时视 为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对于 依照 “授权 通知 ”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 对指 令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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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如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指令 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执 行,不 得延 误。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 等情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 基 金管 理 人 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确保 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原指 令上注明 “ 作废” 并 加 盖 预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章 后传 真 给 基金托管人,并 电话 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本 协议 或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或 拒绝 执 行指 令,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 正;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效 , 则 应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日 内纠 正, 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金 的利益 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变 更通 知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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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 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 因造成 的传 输 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基金 发生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 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任 。在 正常 业务 受理 渠道和 指令 规定 的时 间内 ,因 基 金托 管人 原因未 能及 时或 正确 执行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而导 致基金 受损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但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 情况 除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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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 交易 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用 交易 单元 。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是 :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选 择 或增 减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名 单、 基金 专 用交 易 单元 号 、 佣金 费 率等 基 金基 本信 息 以及 变 更情 况 ,并 将与 被 选择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的协 议 正本 送交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定 ,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告和 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 证券经 营 机 构的 有 关 情况 、 通过 该 证券 经营 机 构基 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买 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支 付的 佣 金等 予 以披 露。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 登 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 金 管理人建 立 的系 统发 送 有关 数 据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 基金 的登 记 业务 , 应保 证 上述 相关 事 宜按 时 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购 、转 换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应收 款,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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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赎回 、转 换 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资金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 付 ; 因基 金 资金 账 户没 有足 够 的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基金 托 管 人不 承 担责 任; 如 系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款 义务 。 9.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资金 划拨 时 , 基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 资金 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全额 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资金 账 户应 收 资金 与应 付 资金 的 差额 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净 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 金 交 收额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为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适 当方 式 ,便 于 基金 管 理人 进行 查 询和 账 务管 理 。 当存 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收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 基 金清算 账户 划 往 基 金 资金 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询 结果 ; 当存 在资金账户净 应付 额时 ,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 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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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资 产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 债 后的价值。 每万 份 基金 已 实现收 益 是 按照 相关法 规计 算的 每万 份基 金份额 的日 已实 现收 益, 精确到 小数 点 后 4 位, 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入 。 7 日年 化收 益率 是 以最 近 7 个 自然 日( 含 节假 日)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所折 算的 年资 产收益 率, 精确 到百 分号 内小数 点 后 3 位, 百分 号 内小数 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 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 、 每万 份 基金已 实现 收益 以及 七日 年化收 益率 ,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按 规定 公 告。 但 基金 管 理人 根据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除外 。 2.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 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 估值 后 ,将基 金 资产 净值、 每 万 份基金 已 实 现收 益以及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 3.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 (三) 基金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基金 估值 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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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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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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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十、基 金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 基 金资 产 净值 、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 收益 、7 日年 化收 益率公 告 、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 金年度 报告 、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 、 临 时报 告、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年报 及 半 年报 中 披露 其 持有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总 额 、资产 支 持 证券 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 比 例和 报 告期 内 所有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 细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 季 度报 告 中 披露 其 持有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总 额 、资 产 支持 证券 市 值占 基 金净 资 产的 比例 和 报告 期 末按 市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 小排序 的 前 10 名资 产支 持 证券明 细。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将 基 金托 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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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投 资所 涉及 的 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 占基 金 相当 比 例的 投资 品 种 的估 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 理人 为保 障投 资 人 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 任何情 况时 ; (5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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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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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记 机构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编 制和 保管 , 保 存 期不少 于 20 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 保管, 则 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承担责 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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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基 金托 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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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 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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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基 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他有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 者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 关联 交 易 的, 应 当符 合 基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 投资 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优先 的 原则 , 防范 利 益 冲突 , 建立 健 全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照 市 场公 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 易 必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相 关法 律 法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 交易 应提 交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 过三 分之 二 以上 的 独立 董 事通 过。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应 至少 每 半年 对 关联 交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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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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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基金 合同 终止 ; 2.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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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 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不可 抗力 ; 2. 基 金管 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投资 权造 成的 损失等 ; 4.基金 托管 人对 于不 在其 能控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 造成的 损失 ; 5.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交 由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等 本 协议 当事 人外 第三 方的 欺诈、 疏忽 、过 失或 破产 等原因 给 基 金资 产造 成的 损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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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任 何一 方均 有权 将 争议提 交 上 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上 海国 际 仲裁中 心) ,按 照 上 海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上 海 国际 仲 裁中 心)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上 海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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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募集 注册 时提 交 的 托管 协 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双 方 盖章 以 及双 方法 定 代表 人 或授 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 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中 国 证监 会 的意 见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 议。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剩余由 基金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 上报 监 管 机构 一 份 ,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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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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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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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附件 :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基 金托 管 人 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 结 算公 司 ” ) 多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基 金托 管 人 系 经中 国 银监 会 、中 国证 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及 其他 相 关部 门 核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二条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并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托管 的 资产 在 证券 交 易所 市场 达 成的 符 合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采 取托 管银 行结 算模 式 的( 包括 公募 基金 、专 户 账户 、企 业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 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参与 结算 公司多 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 结算 方式 下 ,证 券 和资 金结 算 实行 分 级结 算 原则 。 基 金 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 基 金 管理 人 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清算 结 果, 按照 结算 业务 规则 ,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基 金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一)因 基 金管 理 人 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二)因 基 金托 管 人 操 作失 误 等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得 擅 自动 用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托 管资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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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 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资产 及 基金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金 托管人 擅 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结 算 公司 的 规定 ,以 基 金托 管 人 自 身 名义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 公司 业务 规 则, 基 金托 管人 依 法向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资 产 收取 存 入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基 金托 管 人 收 到结 算 公司 按 照与 结算 银 行商 定 利率 计 付的 结算 备 付金 ( 含最低 备付金 ) 、 交收 价差 保证 金 等资金 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第十条


基 金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 根据 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 基 金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基金 托管人 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 应 及时 与 基金管 理人 沟通 。 基金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基金 管理 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 十 二条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 数据 存 有异 议 ,应 及时 与 基金 托 管人 沟 通,但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基 金托 管人 清 算差 错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配合 基 金托 管 人 与 结 算公 司 沟 通 。若 因 基金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基金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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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 户 T 日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备忘 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定 的,应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基金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第 十 五条


基金 管 理人 未按 本 规定 第 十四 条约 定 时限 补 足透 支 金额 ,其 行 为构 成 基金管 理人 资 金交 收违 约, 基金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 配合: (一)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 基 金 托管 人 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基 金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未及 时向 基金 托管 人 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 基 金托 管 人 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基金 管理 人 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 基 金托 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基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如 基 金 管理 人 不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 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条


基金 管 理人 知晓 并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中 用 于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为 基 金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债券回 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基金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基金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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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权益。 基 金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 基 金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条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发生 资 金交 收违 约 时,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采 取 以下 风 险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 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 基 金管 理人 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基金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基金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 应 负责 赔偿 。 如因基 金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基金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基金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对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 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条


本规 定 任何 一方 未 能按 本 规定 的约 定 履行 各 项义 务 均将 被视 为 违约 , 除法律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一 条


如 果 协议 的一 方 或双 方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 履 行本 规 定时 ,可 根 据不 可 抗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 二 十二 条


本 规 定未 尽事 宜 及因 履 行本 规定 而 产生 的 争议 或 纠纷 ,如 经 友好 协 商未能 解决的 , 采取 以下 第_1_ 种 方式解 决: (1 )提 交 上 海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上 海国 际仲 裁 中心) 根 据 该会 当 时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裁 地 点在 上 海市 ,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 性 的并 对各方 当事 人具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由 败诉 方承 担。 (2)向 有管 辖权 的法 院提 起 诉讼解 决。 第 二 十三 条


本 规 定适 用于 现 在及 以 后由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基 金托 管人 托 管的 所 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 四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 若 因法律 法规 、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 中银 机构现金管理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44 本页无 正文 ,为 《中 银 机 构现金 管理 货币 市场 基金 托管协 议 ( 草案 ) 》 的签 字 盖章页 。 基金管 理人 :中 银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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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订 日: 二〇 一 五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