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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中国(161229)

国投中国: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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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中国价值发现股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托管协议 1 一 、 基 金托管 协 议 当事人 ( 一 ) 基金管 理 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 成立日期: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2002 】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 基金托 管 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中 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托管协议 2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等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业务。 二 、 基 金托管 协 议 的依据 、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 《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 、 《 关 于 实 施 〈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试行办法 〉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 国 投 瑞 银 中 国 价 值 发 现 股 票 型 证券 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金合 同》 ” )订立 。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国投瑞银中国价值发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的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 若 有 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3 三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 的约定, 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下 列 金 融 产 品 或 工 具 :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股 指期货、权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次级 债、短期融资券、中期 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 、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等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及现金; 已与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市 场 挂 牌 交 易 的 普 通 股 、 优 先 股 、 全 球 存 托 凭 证 和 美 国 存 托 凭 证 、 房 地 产 信 托 凭 证 ; 银 行 存 款 、 可 转 让 存 单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银 行 票 据 、 商 业 票 据 、 回 购 协 议 、 短 期 政 府 债 券 等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政 府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住 房 按 揭 支 持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发 行 的 证券;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 ; 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 标 的 物 挂 钩 的 结 构 性 投 资 产 品 ; 远 期 合 约 、 互 换 及 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 期 权 、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 法 律 、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 本基 金可参与中 国内地证券市场的融资业务。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具 有 “ 中 国 概 念 ” 的 企 业 在 中 国 内 地 证 券 市 场 以 及 海 外 证 券 市 场 发 行 的 股 票 、 存 托 凭 证 、 债 券 和 衍 生 品 等 。 具 有 “ 中 国 概 念 ” 的 企 业 是 指 满 足 以 下 两 个 条 件 之 一 的企业:1 ) 上 市 公 司 注 册 在 中 国 内 地 ;2 )上市公司中最少百分之五十的营业额、盈利、资 产、或制造活动来自中国内地。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 , 其中 投资于 “中国概念” 的企业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5%-20% ,其 中,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拟 投 资 的 股 票 库 等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托管协议 4 (1 )基金的 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2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3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 4 )本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6 )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 规模的10%; 7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8 )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 以上( 含 AA+)的 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9 )本基金投 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 1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 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 2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 信用评级和跟踪 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 评级机构评定的 AA+ 级 或相当于 AA+ 级的长期信 用级别; B. 国际信用 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 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 上 述 短 期 融 资 券 在 持 有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 内予以全部减持; 10 )本基金 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1 )本基金 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2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托管协议 5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 股票的总量; 13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本基金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 ) 本 基 金 在 境 内 投 资 中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 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本 基 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15 )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融 资 买 入 股 票 与 其 他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6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比例 限 制。





(2 )本基金 的境外投资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A .投资组合 限制


1 )基金持有 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 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制; 2 )基金持有 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3 ) 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 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 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 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基金不得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 以上 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托管协议 6 前 项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同 一 机 构 境 内 外 上 市 的 总 股 本 , 同 时 应 当 一 并 计 算 全 球 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 )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前 项 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产; 6 )本基金持 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 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不受此限制; 7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任 何 一 只 境 外 基 金 , 不 得 超 过 该 境 外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20% ; 8 )为应付赎 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 比例限制。 B. 金融衍生 品投资 本 基 金 投 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 不 得 用 于 投 机 或 放 大 交 易 , 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 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本基金投 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 交易衍 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投 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1 所 有 参 与 交 易 的 对 手 方 (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除 外 ) 应 当 具 有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级机构评级。 ○ 2 交 易 对 手 方 应 当 至 少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交 易 进 行 估 值 , 并 且 基 金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以 公 允 价 值 终止交易。 ○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 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托管协议 7 C. 本基金可 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2 )应当采取 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 102%。 3 )借方应当 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外 ,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 1 现金; ○ 2 存款证明; ○ 3 商业票据; ○ 4 政府债券; ○ 5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由 不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 作 为 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 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 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 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D. 基金可以 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有参与 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与正回 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 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 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 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方应当 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 )参与逆回 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 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 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 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金管理 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托管协议 8 6 )基金参与 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 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5 )投资组 合比例调整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但须提 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资产 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息披露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进 行 核 对 确 认 并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 度等。 (五) 基金托管人对 投资管理人对 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托管协议 9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投 资 监 督 报 告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受 限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他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的 数 据 和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这 些 机 构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暗 示 或 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其 投 资 策 略 及 决 定) 及 其 投 资 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一) 在 本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内 , 在 不 违 反 公 平 、 合 理 原 则 以 及 不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 要 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 、 基 金托管 人 承 担的受 托 人 职责和 托 管 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托管协议 10 2 、安全保护 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3 、确保基金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执 行 基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事宜; 5 、确保基金 的 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确保基金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 、确保基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以 受 托 人 名 义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名 义 登 记 资 产; 9 、每月结束 后 7 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 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 、中国证 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 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 损 的 , 基金托管 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 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 办理 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存基金的 资 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 资 金 往 来 、 委 托 及 成 交 记 录 等 相 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 中国 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 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 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托管协议 11 六、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但上述资产不 包括: (1 ) 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的证券; (2 ) 在 过 户 代 理 人 处 保 存 的 集 合 投 资 工 具 中 的 无 凭 证 份 额 或 其 他 权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 第 三方机构履行。 6 、现金账户 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 、托管人或 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支付现金、办理 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 、基金托管 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 算时, 不 得 将 任 何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境 外 托 管 人 因 上 述 同 样 原 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要 求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但 当 地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不 允 许 托 管 证 券 独 立 于 清 算 财 产 的 情 况 除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确 保 自 身 及 境 外 托 管 人 采 取 商 业 上 的 合 理 行 动 以 保 证 证 券 、 非 现 金 资 产 的任何 部 分 不 会 在 其 进 行 清 算 时 , 作 为 可 分 配 财 产 分 配 给 其 债 权 人 。 当 基 金 托 管 人 知 道 托管资产的 任 何 一 部 份 将 被 视 为 托 管 人 的 清 算 财 产 时 ﹐ 托 管 人 应 尽 快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双 方 理 解 在 全 球 托 管 模 式 下 , 现 金 存 入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托管协议 12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 )提供 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 )基金管 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 要素等其他基金托 管 人 需 要 的 信 息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为 证 券 从 对 方 运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途 中 安 排 保 险 或 运 输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需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排 保 险 或 运 输 时 ,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 当基 金 托 管 人 被 要 求 交 付 此 类 证 券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安 排 适 当 的 运 输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 基 金 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 、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 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 )双方同 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 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失 或损坏,托 管 人 只 对 因 自 身 过 失 或 过 错 造 成 的 直接损 失 负 责 , 但 托 管 人 应 协 助 管 理 人 从运输 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 (3 )对于不 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不 能 从 普 遍 认 可 的 行 业 信 息 来 源 处 获 得 , 托 管 人 不 能 保 证 此 等 信 息 的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 与 此 证 券 有 关 的 支 付 可 能 会 被 延迟。相 应 地 , 托 管 人 将 与 受 限 实 物 证 券 有 关 的 、 及 时 代 收 支 付 款 并 将 完 整 准 确 的 公 司 行 动 信 息 转 达 给 管 理 人 的 能 力 是 受 到 与 此 类 证 券 有 关 的 行 业 和 市 场 惯 例 制 约 的 。 托 管 人 仅 在 实 际 收 到 有 关 此 类 公 司 行 动 信 息 , 且 没 有 因 发 行 方 及 其 顾 问 或 其 他 有 关 各 方 所 设 的 限 定 条 件 而 被 阻 止 参 与 此 类 公 司 行 动 的 情 况 下 , 才 为 受 限 实 物 证 券 服 务 。 在 不 违 反 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 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 开立的“基金募集专 户” 。该账户 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 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 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并 指 定 的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账 户 中 , 并 确 保 划 入 的 资 金 与 验 资 确 认 金 额相一致。 3 、若基金募 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托管协议 13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 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 、本基金托 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资金 结算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按照该交易 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各 自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不 得 出 借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 账户的开立和证 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 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除非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 不 保 证 其 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中 的 证 券 的 所 有 权 、 合 法 性 或 真 实 性 ( 包 括 是 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 。 5 、基金证券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 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托管协议 14 2 、投资市场 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按 照 实 物 证 券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其 以 外 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 一份正本的 原 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七 、 公 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 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 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 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 承担任何责任。 八 、 备 用信贷 服 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 为向境外托管人申请 不超过基金净值 10% 的 授信垫款 。基金管理人 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约定 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任何现金 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 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产生的负债(包括 基金托管人及 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债” ) 。若托管协议 15 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 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 补足相应款项;若 在 10 个工作 日 内仍未补足,则基金 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置 该基金项下资产, 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 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 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九 、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发 送 包 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 和 交 易 清 算 交 收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 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 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 ,载明 基金管 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 ) 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人 名 印 鉴 的 预 留 印 鉴 样 本 和 签 字 样 本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通过 SWIFT 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 ,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电 文 地 址 或 其 他 可 识 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后 以 电 话 确 认 , 授 权 于 通 知 载 明 的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应 当 以 传 真 的 形式发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3 、基金管理 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需事先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对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的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 书 面 授 权 通 知 应 包 含 的 内 容 、 发 送 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 1-2 项 约定处理。 4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托管协议 16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是基 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包 括 但不限于各类资 金 划 拨 指令( 含 赎 回 、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交 易 清 算 交 收 指 令 、 实物证券出入 库指令等。 2 、 基金管理 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 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 送 指 令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传 真 或 其 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发 送 。 对 于 符 合 授 权 通 知 及 约 定 程 序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授 权 通 知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原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或 机 构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第 三 方 机构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另 行 约 定 某 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指 令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确认。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证 券 清 算 交 收 延 误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2 、指令的确 认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托管协议 17 印 鉴 是 否 与 被 授 权 人 预 留 的 授 权 通知 相 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的 检 查 , 对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基 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拖延。 (四)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正 确 、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致 使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更换授权通知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名 单 的 修 改 , 及/ 或权限的 修改)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 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的 修 改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后 于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3 个工作 日内将对 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十 、 交 易及清 算 交 收安排 基 金 的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指 基 金 在 交 易 过 程 、 申 购 赎 回 过 程 和 基 金 现 金 分 红 过 程 中 的 结 算 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 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过错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产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所 遭 受 的 直 接 损 失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托管协议 18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没 有 义 务 , 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 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及时支付,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应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财 产 中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直 接 从 基 金 财 产 的 现 金 账 户 中 扣 除 其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 若 相 应 现 金 账 户 中 的 金 额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 基金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 2 、3 项约定享有 抵销或留置权。2 、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需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用 本 协 议 项 下 基 金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负 的 任 何 付 款 义 务 抵 销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协 议 项 下 对 基 金 所 负 的 任 何 付 款 义 务 , 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 为 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 3 、留置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本 协 议 而导致 的 基 金 财 产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的所有债务在 未 得 到 按 时 清 偿 的 情 况 下 , 拥 有 留 置 权 。 留 置 权 的 效 力 应 持 续 至 在 本 协 议 项 下 基 金 财 产 对 基 金 托 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 、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资金账 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保证账实相符。 (2 )证券账 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保证账实相符 。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自 身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下 两 个 工 作 日 15 :00 前 将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准 确 、 完 整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 赎 回 款 项 。 若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时 间 缩 短 的 , 登 记 机 构 数 据 传 送托管协议 19 的时间相应缩短。 3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 、如基金管 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 、对于基金 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管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 7 、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全 额 划 出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 金 指 令 的 格 式 、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 确 认 方 式 等 除 与 投 资 指 令 相 同 外 , 其 他 部 分 另 行 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2 日 15:00 前,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 金 投 资 者 申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进 行 申 购 、 赎 回 和 转 换 的 基 金 会 计 处 理 。 基金管理托管协议 20 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时间。 2 、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清算的 “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 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3 、 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划 到 基 金 的 托 管 账 户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托 管 人 按 管 理 人 的 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5:00 前划到 “基金清算账户” 。 基金 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 金管理人提供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 、基金管理 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披露。 2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 、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 和 会 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负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约 定 的 估值原则对基金份 额 净 值进行复核。在进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复 核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有 权 本 着 诚 意 原 则 , 依 赖本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机 构 提 供 的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不 作 任 何 担 保 , 并 对 这 些 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 净值 托管协议 21 基金资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产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产净 值 除 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上午 12:00 之前,基金管理人将前 一 日 的 基 金 估 值 结 果 以 双方确认的 形 式 报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述估值结果 后进行复核,并在当日 18 :00 之前 以 双方确认的方式 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 行 。 经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调整 估值及复核的时间。 3 、当相关法 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财 产 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三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估 值 错 误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并且偏差在 合理的范围 内, 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 基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 7 、由于基金 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此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也 不 正 确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部 分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责 任 。 如 果 上 述 错 误 造 成 了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不 当 得 利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各 自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 如 果 返 还 金 额 不 足 以 弥 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 、由于不可 抗力、各家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数据来源受到限制、证券交易所托管协议 22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及 其 他 中 介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金财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 、如果基金 托管人 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其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 基金会 计 核 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存 在 不 符 , 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 基金托管人复核。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招 募 说 明 书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每 六 个 月 更 新 并 公 告 一 次 , 于 该 等 期 间 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 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予以公告;半年 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 日内, 由基金管 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 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基金管理 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 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后 应 立 即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机 构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托管协议 23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后 25 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以基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 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月 度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章 , 在 季 报 、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 二 、 基金收 益 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分 配 。 基 金 净 收 益 是 该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提 取 的 有 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 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 托 管 人 应 于 收 到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后 完 成 对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审 核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对 外予以公告;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收 益 分 配 日 之 前 就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将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及 相 关 情 况 的 说 明 提 交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上 述 文 件 提 交 完 毕 之 日 起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利 对 外 公 告 其 拟 订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24 的除外。 3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如 投 资 者 在 不 同 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 只 能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的 方 式 , 具 体 权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的相关规定。 4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 放 日 将 分 红 资 金 划 出 。 如 果 投 资 者 选 择 转 购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应 当 进 行 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 三 、 基金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1 、除按照《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为 合 法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所 必 要 之 外 , 不 得 为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 利 用 其 所 知 悉 的 基 金 的 保 密 信 息 , 并 且 应 当 将 保 密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保 密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托管协议 25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 所有文件, 包括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 基金资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4 、本基金的 信息披露的公告, 必须在指定的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 时通过其他媒体发布。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将基金合同、首次募 集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临 时 公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查 询 有 关 文 件 提 供 必 要 的 场 所 和 其 他 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 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 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托管协议 26 十 四 、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 资产净值的[1.8%]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1.8%]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1.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包括向其支付的相应服务费) 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3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0.3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其他费用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分 红 手 续 费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托管协议 27 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于 违反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 式等) ,不得 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 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除非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个 工作日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在公告日分 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十 五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托管协议 28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 对 于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职 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除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任 何 信 息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中 的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之 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 十 六 、 基金有 关 文 件档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另有规定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一 般 应 保 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签 署 该 等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托管协议 29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 20 年以上 。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在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公 开 披 露 前 , 先 行 向 双 方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之 外 的 任 何 机 构 或 个 人 披 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托管协议 30 十 七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更 换 、 境外托 管 人 的选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 、 基金托管 人应以谨慎、 尽责的原则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托管人: 2 、基金托管 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本款第 1 项选择 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 履行了选择境外托 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 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果基金 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 、基金托管 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 相 应 的 业 务 交 接 手 续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 、在新的境 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 下的托管职责,但 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 、因更换境 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 、变更境外 托管人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五)其他事宜见《基 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托管协议 31 十 八 、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 法》第二十 一条、 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 法》 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 、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九 、 托管协 议 的 修改、 终 止 与基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 协 议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理人; 4 、发生《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财 产 进 行清算。 二十、 违约责 任 托管协议 32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托管协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任。 ( 二 )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根 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没有故 意或重大过失的 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而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 、基金托管 人对第三方数据供应商提供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对 这些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 三) 当 事 人违约, 另 一方当事 人 在职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取必 要 的措施, 尽力 防 止损失的 扩 大。 ( 四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五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过 失 、 故 意 或 欺 诈 行 为 的 情 况 下 ,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索 赔 、 诉 讼、处罚等 而 产 生 的 的 损 失 、 费 用 等( 统称“损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补偿 并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 六 ) 为 明 确 责 任 , 在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本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 确如下: 1 、由于下达 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下达 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即 使 该 人 员 下 达 指 令 并 没 有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授 权 ( 例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撤 销 或 变 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托管协议 33 3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了 应 当 无 效 的 指 令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如基金管 理人内部未做好指令审核工作,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 4 、属于基金 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包 括委托他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 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 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 责 任; 7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 规则及时 清 算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双 方 应 按 照 各 自 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 对于境外 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责 任 承 担 应 视 主 次 托 管 协 议 的 适 用 法律、委托资产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市场惯例而定。 托管协议 34 二十一、争议 解 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但 若 自 一 方 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 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根 据 提 交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裁 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各 自 继 续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二 、 托管 协 议 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三 、其他 事 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管协议 35 二十四 、托管 协 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