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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新增长混合A(002092)

国富新增长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国海富兰克林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9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7 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8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 鉴于国 海 富 兰 克 林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 海 富 兰 克 林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 富 兰 克 林 国 海 新 增 长 灵 活 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富 兰 克 林 国 海 新 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富 兰 克 林 国 海 新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富 兰 克 林 国 海 新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 解释。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 一、基 金托 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海富兰克林 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 1 号 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 期C-6 栋二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 国金中心二期9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吴显玲 成立时间:2004 年11 月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4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50 年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币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结 汇 、 售 汇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和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 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 ,进行 严格监 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 定期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和投资风格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括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券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融资券、 证券公司短期 公司债券、 次级债券、 政府支持机 构债、 政 府支持债券、 地 方 政 府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及 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或票据)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期货、 国 债期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相 应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规定。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 每个交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和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7 (3)本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 超过 该 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 权证 的 总金 额, 不 得超 过上 一 交易 日基 金 资产 净值的0.5%; (8 )本 基金 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 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8 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8)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19)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证券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循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9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因证 券 、 期货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致 投资组合 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的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 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应 是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代销 业 务资格或合格境外基金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2.单只基金投资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根据协议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不 受 此 限 制 ; 存 放 在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同一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制 定 或 修 改 新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政 策 , 基 金 公 司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存 款 银 行 的 评 估 与 研 究 , 建 立 健 全 银 行 定 期 存款 的 业 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 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0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 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而 涉 及 的 利 息 损 失 影 响 估 值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 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 人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 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 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 露,进行风险揭示。 (5)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 资 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 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 《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 《总体合 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议书》 的格式范本。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协议 书》 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人共同商定。 (2)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的 办 理 方 式 、 邮 寄 地 址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凭 证 在 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3)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存款分支机构 ”) 寄 送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 存 款 协 议 书 》 中 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的 上 级 行 发 出 存 款 余 额 询 证 函 , 存 款 分 支 机 构 及 其 上级行应予配合。 (4)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 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 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 账户, 并在 《存款协议书》 写明 账户 名称和账号, 未划入指定 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1 (5)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证实书 》 的内容 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 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 订的 《总体合作协议》 , 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开立银行 账户。 (2)银行存款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投资指令的发送与执行 (1)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存款投资指令包括存款资金划拨指令、提前支取存款指令等。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存 款 投 资 指 令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力。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投 资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投 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导 致 资 金 未 能 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投 资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验证投资指令后,应及时执行。 若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或 者 投 资 指 令 执 行 差 错 所 造 成的 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执 行 或 仅 可 部 分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 无 论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还 是基金管理人原 因)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资金划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拨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存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2 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2)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领取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为 基 金 开 具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其 他 有 效 存 款 凭 证 名 称 , 该存 款 证 实 书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款 确 认 或 到 期 提 款 的 有 效 凭 证 。 资 金 到 账 当 日 , 由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收 妥 后 , 用 特 快 专 递 将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寄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联 系 人 ;若开户行 代 为 保 管 存 单 的 , 由 存 款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传 真 一 份 存 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并 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3)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 款 证 实 书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存 款 银 行 提 出 补 办 申 请,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督 促 存 款 银 行 尽 快 补 办 存 款 证 实 书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兑 付 时 可 作 为 兑 付 依据的存款证明文件,并按以上(2)的方式 特快专递给托管人。 (4)账目核对 每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各 项 银 行 存 款 投 资 余 额 及 应计 利息。 定 期 存 款 行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招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 “ 存 款 证 实 书 ” 的询 证,并在 询证函上加盖定期存款行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5)到期兑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特 快 专 递 将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或 其 他 存款 证 明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会 计 主 管 。 存 款 行 未 收 到 存 款 证 实 书 原 件 的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询 问 。 存 款 到 期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行 确 认 存 款 证 实 书 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存 款 到 期 日 未 收 到 存 款 本 息 或 存 款 本 息 金 额 不 符 时 ,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存 款 行 接 洽 存 款 到 账 时 间 及 利 息 补 付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接 洽 结 果 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存款证 实 书 在 邮 寄 过 程 中 遗 失 的 , 存 款 行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在 原 存 款 证 实 书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公 章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 与 存 款 行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电 话 确 认 后 , 存 款 行 分 支 机 构 应 在 到 期 日 将 存 款 本 息 划 至 指 定 基 金 的 资金账 户。 如 果 存 款 到 期 日 为 法 定 节 假 日 , 存 款 行 顺 延 至 到 期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支 付 ,存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3 款行需按当期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5.提前支取 如 果 在 存 款 期 限 内 , 由 于 基 金 规 模 发 生 缩 减 的 原 因 或 者 出 于 流 动 性 管 理 的需 要 等原因,经 向 存 款 行 说明理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提 前 支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资金,但 应继续按原有利率计提利息,因提前支取导致的 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6.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相关文件保管 (1) 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 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 效 存 款 凭 证 , 同 时 传 真 复 印 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寄 送 原 件 给 基金托 管 人 代 为 保 管 ; 若 存 款 行 代 为 保 管 存 单 原 件 , 存 款 行 传 真 复 印 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管理人 。 (2) 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 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2.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时,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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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14 4. 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相 应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修订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原 因 和 解 决 措 施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金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6. 如因市场变化, 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超过投资比例的, 基 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交易日 内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定的 比例要求。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 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 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 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 提前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理人可以 有权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金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5 (六)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本 协 议 所 称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 且 限 于 由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的 , 并 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 券。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 金 参 与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认 购 , 不 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 的 保 证 金 ,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有 锁 定 期 但 锁 定 期 不 明 确 的 证 券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 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6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应 划 付 的 认 购 款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券 的 具 体 的 必 要 的 信 息 , 致 使 托 管 人 无法 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 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行 为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法 、 违 规 以 及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的 投 资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予 纠 正 或 已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不 执 行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 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 据投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中期票 据投资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制度》 ) , 以规 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 控制。基金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 中 期 票 据 属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应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及《基金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


(2)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 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 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 10%。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 如 发 现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原 因 和 解 决 措 施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如 因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的 中 期 票 据 超 过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托 管人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7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在10 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金参考份额净值 、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 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8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期货账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参 考 净 值、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 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19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 的相关账户。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基 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不 属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资产 及 实 物 证 券 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 6.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催 收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机 构的 基 金 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金 资 产 ( 包 括但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 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资金 账 户 , 同 时 在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0 规 定 时 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 账户 ( 也 可 称为 “ 托 管 账 户 ” )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 预留印 鉴为托管人印章。 2. 基金资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关 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1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投 资 需 要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及 期 货 交 易 编 码 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完 成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资 金 密 码 和 保证金监控 中心登录密码 重置由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相 互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 管 理 人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账 户 开 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有 效 性 , 且 在 相 关 资 料 变 更 后 及 时 将 变更的资料提供给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议 的约定 协 商 后 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或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保管凭证由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的指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上 述 存 放 机 构 及 基金托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与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2 事 后 送 达 的 合 同 原 件 不 一 致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限为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3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授权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知” ) ,指定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 内容包括 被授权人 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 预留印鉴 。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司 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 通知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 基金资产时,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 资 金 划 拨 类 指 令 ( 以 下 简 称 “ 指 令 ” ) 。 指令应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 权人签 章。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 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 令 的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相关 法 律 法 规 以及本 协议 的 规 定 , 在 其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依 照 授 权 通知 的 授 权 用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管理人 认 可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相 关出款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并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对 于 新 股 、 新 债 申 购 等 网 下 公 开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网 下 申 购 缴 款日 的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 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场 内 业 务 , 首 次 进 行 场 内 交 易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已 完 成 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 款 指 令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已完成证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4 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 基金资产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 送至 基金 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 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应 尽力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 指 令 的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录 音 电 话的 方 式 进 行 确 认 。 指 令 以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已 成 功 接 收 之 时 视 为 送 达 基金 托管人 。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对 指 令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传 真 指 令 还 应 审 核 印 鉴 和 签 章 是 否 和 预 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正 常 情 况 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出 入 金 指 令 , 通 过 期 货 结算 银行银期转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使用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 。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 基金托管人 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 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 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 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 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再发送指令给 基金托管 人,由 基金托管人依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银行托管账户。 执 行 完 期 货 出 金 或 入 金 的 操 作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其 交 易 系 统 或 终 端 系统 查询出金划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 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送 的 指 令 不 能 辨 识 或 要 素 不 全 导 致 无 法 执 行 等 情 形 , 基金托管人 应 及 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暂 停 指 令 的 执 行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重 新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传真提 供 相 关 交 易 凭 证 、 合 同 或 其 他 有 效 会 计 资 料 , 以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资 料 来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5 判 断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待 收 齐 相 关 资 料 并 判 断 指 令 有 效 后 重 新 开 始 执 行 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补 充 相 关 资 料 , 并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 的 执 行 时 间 。 在 指 令 未 执 行 的 前 提 下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原指 令 上 注 明 “ 作 废 ” 并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章 后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并电话 通知 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 违反《基金法》 、 《试点办法》 、 本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时, 应 暂缓 执行指令, 并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纠 正 ; 如 相 关 交 易 已 生 效 , 则 应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 的 有效指 令 和 通 知 , 除 非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拖 延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有效指 令 执 行 或 拖 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前 述 有 效指令,致使 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方式 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 个 工作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 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 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 则正本由 基金管理人 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 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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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所 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 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 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资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 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 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 基金资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议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形 式 审 核 职 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存 在 事 实 上 未 经 授 权 、 欺 诈 、 伪 造 或 未 能 及 时 提 供 授 权 通 知 等 情 形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或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而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资 产 或任何第 三 方 带 来 的 损 失 , 全 部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尽 形 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7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并 按照 有 关 合 同 和 规 定 行 使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权 利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选 择 经 纪 商 及 投 资 标 的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协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货 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其 选 择 的 期 货 公 司 通 过 深 证 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管理 人发送以 保 证 金 监 控 中 心 格 式 显 示 本 产 品 成 交 结 果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及 参 照 保证金 监控中心 格 式 制 作 的 显 示 本 产 品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权 益 状 况 的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可 采 用 电 子 邮 件 的 传 送 方 式 作 为 应 急 备 份 方 式 传 输 当 日 交 易 结 算 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00 之前。 因 交 易 所 原 因 而 造 成 数 据 延 迟 发 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恢 复 后 后 告 知 期 货 公 司 立 即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数 据 接 收 状 况 。 若期货 公 司 发 送 的 期 货 数 据 有 误 , 重 新 向 管 理 人 、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期 货 公 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 立即通知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责 成 其 选 择 的 期 货 公 司 对 发 送 的 数 据 的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真 实性负责。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8 由 于 交 易 结 算 报 告 的 记 载 事 项 出 现 与 实 际 交 易 结 果 和 权 益 不 符 造 成 本 产 品估 值计算错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委 托 财 产 场 内 清 算 交 收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方 面 的职 责按照《托管银行 证券 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转换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机 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转换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 转 换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 转 换 转 出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托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29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资金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 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 便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查 询 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资金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 交收日 15:00 时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方 式 查 询 结 果 ; 当 存 在 资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管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交 收 日 及时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金 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托管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现 金 红 利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分 红 款 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0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各类基金份 额 的 各 自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各 自 类 别的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四位四舍五 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参 考净 值(如有)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基金 份 额 参 考 净值 (如有)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1.估值依据及原则 估值应符合本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 证监会计字[2007]21 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 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 估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有 关 事 项 的 通知》 、中国证监会[2008]38 号公告《关于进 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 导 意 见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未 做 明 确 规 定 的 , 参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行 业 通 行 做 法 处 理 。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托 管 人 的 估 值 数 据 应 依 据 合 法 的 数 据 来 源 独 立 取 得 。 对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应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业 协 会估值核算工作小组的指导意见及指导价格估值。 2.估值的基本原则: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1 (1)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有市价的, 应采用市价确定公允 价 值 。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应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如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了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应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不 能 真 实 反 映 公 允 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的市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2)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应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 且被以往 市 场 实 际 交 易 价 格 验 证 具 有 可 靠 性 的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运 用 估 值 技 术 得 出 的 结 果 , 应 反 映 估 值 日 在 公 平 条 件 下 进 行 正 常 商 业 交 易 所 采 用 的 交 易 价 格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时 , 应 尽 可 能 使 用 市 场 参 与 者 在 定 价 时 考 虑 的 所 有 市 场 参 数,并应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3) 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 值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商 定 , 按 最 能 恰 当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价格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 2.报表复核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2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 ; 在每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准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度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基 础 数据 和编制结果。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3 九、基 金收益分 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4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基金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监 会指定媒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5 对于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需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在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管人将 通过指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6 十一、 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7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管理人和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8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 真至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39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保 证不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0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1 十六、 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 的清算。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2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 责任。 (三)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本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而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 交 由 期 货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等 机 构 或 该 机 构 会 员 单 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 外 第 三 方 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基金资 产 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3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4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华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委员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圳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 协 议 受 中 国 法 律 (为本 协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5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并 正 式 签 署 托 管 协 议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肆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壹 份,剩余由基金 管 理 人 根 据 需 要 上 报监管机构 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6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47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 人 和 资 产 管 理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结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 )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资 产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等 投 资 管 理 机构。 。 第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 (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 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 应由资产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托 管 人 负 责 参 与 结 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 并 承 担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的 最 终 交 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资 产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资 产 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 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 结 算 公 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资 产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 一 )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 二 )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 由资产托管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由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向 第 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约 定 外 , 资 产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资 产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 于 托 管 资 产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 支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托 管 资 产 , 由 此 产 生 的 实 际 损 失 由 资 产 管 理 人承担。 第七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资 产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证 券 交 收 账 户 以 及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应 开 立 的 其 他 结 算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 额 度 调 整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规 则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的,资产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 产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付 金 (含最低备付金) 、 交收价差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 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 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 结 果 计 算 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果。 资产托管人应及时、 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 托 管 人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清 算 后 , 对 于 交 收 日 可 能 发 生 透 支 的 情 况,应及时与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 产 托 管 人 于交 收 日 (T+1 日 ) 根 据 交 易 所或 结 算 公 司 数据 计 算 的资 产 管 理 人 T 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对 资 产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资 产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资 产 托 管 人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更 正 并 赔 偿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实 际 损 失 ; 若 经 核 实 ,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在 托 管 交 易 单 元 上 进 行 非 托 管 资 产 交 易 等 事 宜 , 致 使 资 产 托 管 人 接 收 清 算 数 据 不 完 整 不 正 确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 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资 产 托 管 人 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资产管理 人应保证其管 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 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 (T+1 日) 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 求 时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托 管 协 议 》 或 《 备 忘 录 》 中 约 定 的 时 点 补 足 金 额 , 未 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00 前补足金额,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为 构 成 资 产 管 理 人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且 资 产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 ( 一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资 产 托 管 人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书面指定托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证券 (按照前一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计 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 以 冻 结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资 产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理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资 产 管 理 人 向 资 产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 内 容 的 , 视 为 确 认 。 上 述 约 定 不 适 用 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 成 交收,不足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 产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资 产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的 债 券 将 作 为 资 产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资 产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资 产 托 管 人 、 资 产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内容的,视为确认。上述约定不适用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七条 由 于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 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资 产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资 产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资 产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资 产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 结 算 公司 标准 调 高资产 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的最低 备 付 金或 结算 保 证 金 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 照 结 算公 司业 务 规则向 结 算 公司 申报 暂 停资产 管 理 人的 相关 结 算 业 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 十 九 条 如 因 资 产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资 产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及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资 产 管 理 人 或富兰克林国海新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资 产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资 产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资 产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资 产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资 产 托 管 人 承 担 。 以 上 造 成 的 托 管 资 产 及 资 产 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 规 定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规 定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规 定 另 有 约 定 外 ,违约方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可 根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资 产 托 管 人 或 资 产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证 明 , 并 采 取 适 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及 因 履 行 本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争 议 或 纠 纷 , 如 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采取以下第_1_种方式解决: (1) 提交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华 南 分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在 深 圳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2 )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资 产 管 理 人 和 资 产 托 管 人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资 产 管理 人管理、资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 若因法律法规、 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 本 规 定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 的 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