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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 新策 略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一五 年十 一 月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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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 3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8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14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 15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16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18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19
八、争议解决方式 ........................................................................................................ 20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21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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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权 利 、义 务
1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
产;
(3 ) 依照 《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按照规 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 得《基金
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法
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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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
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
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
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
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职务
之便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不得侵 占、挪用基金财产;
(9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 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的价格;
(10 )进行 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1 )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2 ) 严格按照《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3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 人 泄 露 , 不 得 利
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 活动;
(14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基 金
收益;
(15 )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6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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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 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组织 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
(21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23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 行
为承担责任;
(24 )以基 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5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购人;
(26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 依 《基 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
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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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4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
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利用职
务之便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不得侵 占、挪用基金财产;
(6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7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予 以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不 得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9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0 )办理 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各重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2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3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4 )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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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8 )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任而免除;
(21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2 )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 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
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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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决 定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或 者 提 前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但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的除外;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或销售服务费,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
高该等标准或费率的除外;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除外) ;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事项。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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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基 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
额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 、 干
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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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 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的, 基金管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发布 提示性
通 知 , 除 载 明 前 述 内 容 外 , 还 应 明 确 有 关 实 施 安 排 , 说 明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影 响 以 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 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 20 个 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
人做出选择。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 说明本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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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
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
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比 例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有代表 1/3 以上 ( 含 1/3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
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比 例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有代表 1/3 以上 ( 含 1/3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方可召开。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 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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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 况下,经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 他 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决。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
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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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2/3 )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与 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4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
以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九)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 次收益
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
益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的 约 定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事 先 未 做 出 选 择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3 、基金收益 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A 类基金 份额和 C 类 基金份 额之间由于 A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 基金份额收取销售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5
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 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 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用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1.0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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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
管人。
(三)C 类份 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基金的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5% 。销
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 ×0.5%÷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 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 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2-5 个工作 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
支付。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综 合 运 用 多 种 投 资 策 略 , 充 分 把 握 我 国 经 济 转 型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投 资 机 遇 , 在
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力求实现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括
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 券 (含国家债券、金融债券、次级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纯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权 证、货币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本 基金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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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
(2 )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
(9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 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5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关约定。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托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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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精确到 0.001 元,小 数点后第 四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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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公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 、 基 金 合同 解 除 和 终止 的 事 由 、程 序 以 及 基金 财 产 清 算方 式
(一) 《基金 合同》的变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 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
接的;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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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
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 、 争 议 解决 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其 届 时 有 效长城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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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 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基 金 合 同 的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 办 公 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