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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收益A(002039)

国投新收益: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 投 瑞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渤 海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金 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登 记与 保管 ................................................................................. 27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8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9 十五、 禁止 行为 ............................................................................................................................. 29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9 十七、 违约 责任 ............................................................................................................................. 30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31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 其他 事项 ............................................................................................................................. 3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2 托管协议 2 鉴 于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是 一家 依照 中国 法律 合 法成 立并 有效 存续 的有 限 责任 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渤 海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 渤海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新 收益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 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国投 瑞银 新收益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 的含 义;若 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 同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金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托管协议 3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依法 须 经批准 的项 目, 经相 关部 门批准 后方 可开 展经 营活 动】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渤海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天津 市河 西区 马场 道 201-205 号 法定代 表人 : 刘 宝凤 成立时 间:2005 年 12 月 30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捌 拾伍 亿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0 】893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 理票 据承 兑 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证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代理 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 卡业 务;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提 供保 管箱业 务; 保险 兼业 代理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批准 的其 他 业务。 二、基金 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托管协议 4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 以下 简称 “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所使 用的 所有 术语 与基 金合同 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 同含 义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金 投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 合同 明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种 池和 交易 对手 库,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 技术系 统, 对基 金实际 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进 行监 督 ,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项 进行 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 板、创 业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发 行上市 的股 票) 、债 券(包 括国 债、央 行票据 、金融 债、企 业债、 公司债 、可 转债( 含可分 离交易 可转 换债券) 、次级 债、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券等) 、资产 支持证 券、货 币市 场工具 、股指 期货、 国债 期货、 权证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产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围 为 0%-95% 。 权证投 资比例 不 高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本基金每 个交 易日日 终在 扣除国债 期货 和股指 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托管协议 5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现 金 或 到期 日 在 一 年 以内 的 政 府 债券 投 资 比 例 合计 不 低 于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本基 金投 资短 期融 资券 之外的 单个 债券 的久 期不 超过 3 年, 信 用等 级需 在 AA+ 级或 以 上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 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及 投资 限制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投资 限制 进行监 督: 1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3)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 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9)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托管协议 6 (13) 本基 金投 资短 期融 资券之 外的 单个 债券 久期 在 3 年 以内 , 信 用评 级为 AA+ 级以 上 (含) 。 上述债 券在 持有期 间,如 果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级 报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出 ; (14)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AA+ 以 上( 含 AA+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5)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资券 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 )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 或相 当于 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 ) 根据 有关 规定 予以 豁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其发行 人最 近 3 年 的信 用 评级和 跟 踪评级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 A.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 级 或相 当于 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B. 国际信 用评 级机构 评定 的低于中 国主 权评级 一个 级别的信 用级 别。 (同 一发 行人同 时 具有国 内信 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评 级的 ,以 国内 信用 级别为 准) ; 上述短 期融 资券 在持 有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20 个交 易日 内予以 全部 减持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7) 本基 金投 资可 转换 公司债 券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8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9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市 场中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 (20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 值的15% ; (21)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托管协议 7 市值之 和 ,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95% ; 其中 ,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 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22)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 的20%;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 有的债 券总 市值 的 30% ; (23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股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债 期货 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0%; (24)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值 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25)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26)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除第 (14 ) 、( 15 ) 项 外, 因证券 、 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 的因素 致使 基金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投资 比例 的,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三 分 之 二 以上 的 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 关 联 交易 事 项 进 行审 查。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但须 提托管协议 8 前公告 ,不 需要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本协 议第 十五条第 (二) 款 基 金投 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基 金投 资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慎重 选择 的 、 本基金 适用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约 定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 基 金托管 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每 半年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更新 , 如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市场情 况需 要 临时调 整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被确 认调 整的名 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 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 市场成 交单 对合 同履 行情 况进行 监督 , 但不 承担 交易 对手不 履行 合 同造成 的损 失 。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或交 易方 式 进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选择 存 款银行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 银行建 立定 期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托管协议 9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 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或拒 绝 结算。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两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配 、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 未 经基 金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不 实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在 宣传 推 介 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七)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次 投资 中期 票据 或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署相应 的风 险控 制补 充协 议, 并按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补充 协议 的约 定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或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 管理制 度。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法律 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和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已 经生 效的 投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并报 告中 国 证 监会。 (九)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托管协议 10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与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 无故延 迟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资金划 拨指令 、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违 反《 基金法》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托 管人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 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依据合 法程 序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托管协议 11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基 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于 因为基 金投资 产生 的应收资 产,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期 间的资 金应 存于基金 管理 人在具 有托 管资格的 商业 银行开 设的 基金认 购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 满或基 金停 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 同时在 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到 基金 合同生 效的 条件,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基金 托管人 可以本 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设 本基金的 资金 账户, 并根 据基金 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 收益 、收取 申购 款 ,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资 金账 户进行。 3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的开 立和使用 ,限 于满足 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托管协议 12 5 、在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 条件下,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通过基金 托管 专用 账 户办 理基金 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账 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保 证金 的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 、在本 托 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 用的 , 按 有关规 定开 设、 使用 并管 理; 若 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比 照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银行 间市 场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 持有 人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 户 ,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券 的结 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订 全国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商议 后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用 并管 理。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托管协议 13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 有价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妥善 保 管,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让 ,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托管 人对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券 不承 担 保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 除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时 应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有 两 份 以 上的 正 本 , 以 便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 持 有一 份 正 本 的原 件。 对于 无法 取得二 份以 上的正 本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合同 复印件 , 并在 复 印件上 加盖 公章 , 未 经双 方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不得 转移 。 重 大合 同的 保 管期限 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 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 金 托管人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专用 传真 号码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该文件中应含有管 理人预 留印鉴, 该 预 留 印 鉴 为托 管 人 确 定管 理 人 所 发 送指 令 形 式 真实 性 的 唯 一 依据 。 向 托 管人 发 送 授 权文 件后, 要及 时电 话确 认, 以保证 托管 人及 时查 收。 3、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 件后并 经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生 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托管协议 14 1、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含 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银 行间业 务划 款指 令 ) 以 及其 他资金 划 拨指令 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 账户资 料等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 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 共 同确认 的方 式。 基金管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指令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应在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全 国银 行 间 交 易成 交 单 加 盖 印章 后 及 时 传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并 电 话确 认 。 如 前述 传真件 与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令 不一 致,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指 令为 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至 少 2 个 工 作 小 时 的 时 间 以 执 行 指 令 。 由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原 因造 成 的 指 令 传输 不 及 时 、未 能 留 出 足 够的 划 款 时 间, 未 准 备 足够 资金,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2、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答复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确认电话。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后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供 的 授 权 文件 进 行 表 面相 符 的 形 式 审 查, 及 时 审 慎验 证 有 关 内 容及 印 鉴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指令 的 真 实 性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托 管资 金 账 户 有足 够 的 资 金 余额 , 否 则 基金 托 管 人 可 不予 执 行 , 但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审 核 、 查 明 原因 , 确 认 此交 易 指 令 无 效。 在 及 时 通知 后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成 任何 损失 的责 任。 托管协议 15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 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 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指 令 不 予 取消 的 , 以 资 金备 足 并 通 知托 管 人 的 时 间为 指 令 收 到时 间 , 托 管人 不承担 因账 户资 金余 额不 足 而导 致的 任何 投资 损失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 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 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全部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 视 情况暂 缓或 拒绝 执行 ,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 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此 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 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 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 到 损 害 , 应 在发 现 后 ,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弥 补 , 给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基 金 管理 人 造 成 损失 的,对 由此 造成 的 直 接经 济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1、基 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 改,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 工作 日电 话 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需 提供 书 面 的 变 更授 权 通 知 文件 , 在 加 盖 公章 后 以 传 真或 其 他 双 方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同 时 以 电话 形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变 更 授 权通 知 文 件 在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相 关 文 件 传真 件 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电 话确 认 时 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此 后 三 个工 作日内 将变 更授 权通 知文 件原件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 真 方 式 发 送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的 人 员 及 联系 方 式 自 基金 管理人 电话 确认 后生 效。 (八) 其他 事项 托管协议 16 1、基金托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预留的 授权文件 内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发 现问题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除因其自身原因 致使基 金管理人、基金的 利益受 到损害而负赔偿责 任外, 基金托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规 、 本 合 同的 规 定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 指令 而 引 起 的 任何 可 能 发 生的 损 失 , 均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 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 买 卖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 使 用 其交 易 单 元 作 为基 金 的 交 易单 元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 券 经 营机 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前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该 证 券 经 营机 构 买 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 成 交 量 和支 付 的 佣 金等 予 以 披 露, 并 将 上 述 情 况及 基 金 专 用交 易 单 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基 金 基 本 信 息以 及 变 更 情况 及 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因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 交 易 规 则的 修 改 带 来 的变 化 以 届 时有 效 的 法 律法 规和相 关交 易规 则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 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 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交易成 交结 果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 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 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如 果 因 为基 金 管 理 人 未事 先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增 加交 易 单 元 ,致 使 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完 整 , 造 成清 算 差 错 的 责任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如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 人 未 事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 交 易,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如 果 由于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交 易 规 则的 规 定 进 行 超买 、 超 卖 等原 因 造 成 基 金投 资 清 算 困难 和 风 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后 应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解 决,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 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托管协议 17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 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账 户 上 有 充足 的 资 金 。 基金 的 资 金 头寸 不 足 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款 指 令 , 但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发 送 划 款 指令 时 应 充 分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 处 理时 间 。 在 基 金资 金 头 寸 充足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 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际 交 易 记 录与 基 金 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如 果 实 际交 易 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 会 计 核 算不 完 整 或 不真 实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确 保 每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证 券 账 户 中 证 券的种 类和 数量 与基 金会 计账簿 中的 记载 一致 。 (4) 实物 券账 目 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方 进行 账实 核对 。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及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及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3、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注 册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 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18 发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纸 质 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上述事宜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 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 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 该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 理。 (四) 开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和 基金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管理 人最 晚不 迟于 款项 交 收日 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 往 资 产 托 管 专户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查收 资 金 是 否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资 金 , 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如 果 指 令 接 收 时 ,账 户 余 额 不足 支 付 , 以 账户 足 额 时 间为 指 令 接 收 时间 。 因 基 金托 管 资 金 账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金 , 导 致 基金 托 管 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如 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原 因 造成 , 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 核程 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值、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于每 个 工作日交 易 结 束 后 计算 当 日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托管协议 19 两类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并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发 送 给 基 金管 理 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期货 、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产 及 负债。 2、估 值方 法 (1)交易所上市的 有价证 券(包括股票、权 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 行机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如 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 或 证 券发 行 机 构 发生 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首次公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方 法 估 值 ;非 公 开 发 行 有明 确 锁 定 期的 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 或 行业 协 会 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 金融 衍生 品的 估值 1)评 估金 融衍 生品 价值 时 ,应当 采用 市场 公认 或者 合理的 估值 方法 确定 公允 价值; 2)股指期货合约、 国债期 货合约一般以估值 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 值当日 无结算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4) 债券 以及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的 估值 托管协议 20 1)对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 的可转换债券采用 交易所 收盘价估 值; 2)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或挂 牌转让的固定收益 品种、 全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3)交易所的中小企 业私募 债、以大宗交易方 式转让 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进行 后续 计量; 4)对只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 固定收益平台或只 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综合协 议平台 进行交易 的债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或按 成本 法进 行估值 ; 5)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回 购以 成 本列示 , 按合同 利率 在回 购期间 内逐 日计 提应 收或 应付利 息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银 行存 款 和备付 金余 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5)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 具 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 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或 者 未 能充 分 维 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时 , 应 立即 通 知 对 方, 共 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计 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担任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 讨论 后 , 仍 无 法达 成 一 致 的意 见 , 按 照 基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托管协议 21 (三)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及 时性 。当A 类或C 类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3 位以 内(含第3 位)发 生估 值错误 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 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的 过 错 造 成估 值 错 误 , 导致 其 他 当 事人 遭 受 损 失 的, 过 错 的 责任 人 应 当 对由 于 该 估 值 错误 遭 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的 直接损 失 按 下 述“ 估 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 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 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 错 误 发生 的 费 用 由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承 担 ; 由于 估 值 错 误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正 已 产 生 的估 值 错 误 , 给当 事 人 造 成损 失 的 , 由 估值 错 误 责 任方 对 直 接 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若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已 经积 极 协 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 的 当 事 人有 足 够 的 时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更 正 , 则 其应 当 承 担 相 应赔 偿 责 任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对 更 正的 情 况 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估 值错误 已得 到更 正。 (2)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对 有关当事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估值错误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估 值 错 误 负责 。 如 果 由 于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 不返 还 或 不 全部 返 还 不 当得 利 造 成 其 他当 事 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 损方 ”) , 则估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赔 偿受 损方 的 损 失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享 有 要 求交 付 不 当 得利 的 权 利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已 经 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当 将 其 已 经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 已 经 获 得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 实 际 损 失的 差 额 部 分支 付 给 估 值错 误责任 方。 托管协议 22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列明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或当事人协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的 方法,需要修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 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达 到该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 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托管协议 23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金 的 全 套 账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对 会 计处 理 方 法 存在 分 歧 , 应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处 理 方 法 为准 。 若 当 日 核对 不 符 , 暂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 账 的 原 因而 影 响 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 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 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 编 制,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后 5 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说 明书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每 6 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 等期 间届满 后 45 日 内公 告 ; 季 度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予 以公 告;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 在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编制 完毕 并予以公 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足 2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 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 在收到后 应在 3 日 内进行 复核,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在季 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给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7 个工作日 内完 成 复 核 , 并 将复 核 结 果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度 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30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45 日 内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上 述文 件往来 均以 加密 传真 的方 式或双 方商 定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 双 方认 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 式 为 准; 若 双 方 无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 账 务 处 理为 准 。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公 章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专 用 章 的复 核 意 见 书 ,双 方 各 自 留存 一 份 。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不 能 于 应 当 发布 公 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 制结 果 。 托管协议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的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与公 告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间 不得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金 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 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 的基金 的保 密信 息, 并且 应当将 保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行 前述 义务 而需要 了解 该保 密信 息的 职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 下情况 不应 视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托管协议 25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主要 包括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 金定期 报告 (包 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基金半 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临时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决 议、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信息 披露 、投 资资产 支持 证券 信息 披露 、投资 股指 期货 信 息 披露 、投 资国 债期 货信息 披露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基 金年 度报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 第( 二)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 , 应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 由 基金 管 理人予 以公 布。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 开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通 过指 定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期 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3) 出现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 生基 金合 同中 规定 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 按基 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机构 的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托管协议 26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 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7%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下: H=E×0.7 %÷ 当 年天 数 H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 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 基 金管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10% 年费 率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托管协议 27 人核对一 致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 托管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 (三)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5% , 销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下 : H =E×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C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 日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每 日计提,逐日累计至 每个 月月末,按月支付。 经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若 遇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可 抗 力 致 使 无法 按 时 支 付的 , 支 付 日期 顺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 支付 销售机构佣金、基金 的营 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 持有 人服务费 等。 如本基金增加新的份额 类别,在不提高现有基金 份额类别适用的费率的前提下,本 基 金可以 对不 同基 金份 额类 别设定 不同 的管 理费 率、 托管费 率 、 基金 销 售服 务费 率 ,并 在更 新 的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列示 。 (四 ) 经 双方 当事 人协 商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可 酌情 调低 该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费 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无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五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基金 销售服 务 费 之外的 其他 基金 费用 ,应 当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执 行。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 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 、 基 金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权 益登 记 日 、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内 容至少应 包括托管协议 28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编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并 提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 要 求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 任 意 一 个交 易 日 或 全 部交 易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提供,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提 供。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应 于 下 月 前 十个 工 作 日 内提 交 ; 基 金 合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等涉 及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 日内提 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 管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 用 于 基 金托 管 业 务 以 外的 其 他 用 途, 并 应 遵 守保 密 义 务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于 自 身 原 因无 法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应 按有关 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基 金 托 管 业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都应 当按 规 定 的期 限保管 。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 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 合 同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 工作 日内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更,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助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 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 册、交 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承 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15 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29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管 理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受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保 证不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害 。 ( 二)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以 及依 照法 律、 行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托管协议 30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本 基金 和其 他基 金合 并 , 且合 并后 不由 本托 管人 进行托 管的 ; 5、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履行 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 定的 ,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分别 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因共 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当 事人 违约 ,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就直接 损失 进行 赔偿 ;给 基金资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而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托管协议 31 (四 ) 当 事人 违约 ,另 一方 当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没 有 采 取 适当 措 施 致 使 损失 进 一 步 扩大 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 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继 续 履 行 本协 议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因 履行 本协 议而 被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 理的必 要支 持。 (六 ) 由 于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该 错 误 的 , 由此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 基 金 投资 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 极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 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 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天 津 国际 经 济 金 融仲 裁 中 心 , 按 照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届 时 有效 的 仲 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 裁 裁 决 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仲 裁费 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 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国 证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经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 盖 章 以 及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 协 议当 事 人 双 方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效 。托 管协 议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托管协议 32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协 议双方 各持 二份 ,上 报有 关监管 部门 两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 律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协议 未尽 事宜 ,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