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一 月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权 利 、义 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 的权 利 包
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根 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独 立运 用 并
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金 管理 费 以及 法律 法 规规 定或 中 国证 监会 批 准
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 金 合同 》及 有 关法 律规 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如 认 为基 金托 管 人
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 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 进行监督和处理;
9 ) 担任 或委 托 其他 符合 条 件的 机构 担 任基 金登 记 机构 办理 基 金登 记业 务 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与债权人权利, 为基
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 师事务所、 证券、 期货 经纪 商或其他为 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符合 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 赎
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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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但不限于:
1 ) 依法 募集 资 金, 办理 或 者委 托经 中 国证 监会 认 定的 其他 机 构代 为办 理 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以 诚 实信 用、 谨 慎勤 勉的 原 则管 理和 运 用
基金财产;
4 ) 配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 人员 进 行基 金投 资 分析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 人事 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 基金 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 基金 份 额认 购、 申 购、 赎回 和 注销 价格 的 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 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 及 报
告义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 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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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 记录和其 他相 关
资料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
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
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
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24 ) 基金 管理 人 在募 集期 间 未能 达到 基 金的 备案 条 件, 《基 金 合同 》不 能 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金 托 管人 的权 利 包
括但不限于:
1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安 全 保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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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金 合 同》 约定 获 得基 金托 管 费以 及法 律 法规 规定 或 监管 部门 批 准
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 基金 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 投资 运 作, 如发 现 基金 管理 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 相关 市 场规 则, 为 基金 开设 证 券账 户、 资 金账 户和 期 货账 户等 投 资
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金 托 管人 的义 务 包
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管 部 门, 具有 符 合要 求的 营 业场 所, 配 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 事宜;
3 ) 建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 人事 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 基金 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
宜;
7 ) 保守 基金 商 业秘 密, 除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另 有 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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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
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
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
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 其 赔 偿 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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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对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服务 机构 损 害其 合法 权 益的 行为 依 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 了解 所投 资 基金 产品 , 了解 自身 风 险承 受能 力 ,自 主判 断 基金 的投 资 价
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 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 亏损 或 者《 基金 合 同》 终止 的 有
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集 、 议事 及 表 决 的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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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暂不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1、召开事由
(1 )当 出现 或 需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之 一 的, 应当 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
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高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的 报 酬标 准 或 销 售服 务费 , 但法 律法 规 要
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或销售服务费 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应当 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 下情 况 可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协 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或销售服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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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调 整 本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 调 低
赎回费率或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金 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无实 质性 不 利影 响或 修 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 ) 在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 下, 并 且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不 利
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 ) 在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本 合 同规 定、 并 且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 不 利
影响的前提下,于中国证监会允许的范围内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照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以 外
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 法律 法 规规 定或 《 基金 合同 》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未设 立日 常 机构 的, 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未设 立日 常 机构 的,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就 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 求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
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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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会 议 的召 集人 负 责选 择确 定 开会 时间 、 地点 、方 式 和
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 介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 委托 证 明的 内容 要 求包 括但 不 限于 代理 人 身份 ,代 理 权限 和代 理 有
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取通 讯 开会 方式 并 进行 表决 的 情况 下, 由 会议 召集 人 决定 在会 议 通
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还应 另 行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指 定地 点 对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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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
见的计票效力。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 讯开会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 场开 会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本 人出 席或 以 代理 投票 授 权委 托证 明 委
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
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 出席 会 议者 持有 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 受托 出 席会 议者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2 ) 经核 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 示的 在权 益 登记 日持 有 基金 份额 的 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
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 系指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将 其对 表决 事 项的 投票 以 书
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 人按 基 金合 同约 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 托管 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 议召集人在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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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
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意 见 或授 权他 人 代表 出具 书 面意 见的 ,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
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意见;
4) 上述第 (3)项 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
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 法律 法 规和 监管 机 关允 许的 情 况下 ,本 基 金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在 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 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 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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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 般决 议 ,一 般决 议 须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 别决 议 ,特 别决 议 应当 经参 加 大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 基 金 管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 、 与其他 基 金 合并以 特 别 决 议
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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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大 会由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票 人应 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表 决 后立 即进 行 清点 并由 大 会主 持人 当 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 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清点 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
果。
4 ) 计票 过程 应 由公 证机 关 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 、 生 效 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 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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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9 、 本部 分关 于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召 开事 由、 召 开条 件、 议 事程 序、 表 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 金 收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3、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
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 某一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该 类 份 额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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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将 对 上
述基金收益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4、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该类别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 与 基 金财 产 管 理 、运 用 有 关 费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比 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 仲裁费 和诉讼费 ;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8 )基金的证券、期货等 交易费用;
(9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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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费用。
2、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0.6% 年 费 率 计提 。 管 理 费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 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前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管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0.2% 的 年 费 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 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前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 费
率为 0.10% ,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0.1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 10 %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 基金份额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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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 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 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给 登记机构, 再由登记机构支付给 销售
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4 ) 证券账 户 开 户费用 : 证 券账户 开 户 费自本 基 金 成立一 个 月 内由基 金 托
管人从基金财产中划付, 如资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用, 由基金管理人于本基
金 成 立 一个月 后 的 5 个 工 作 日内进 行 垫 付,基 金 托 管人不 承 担 垫付开 户 费 用 义
务。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3、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4、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 基 金 财产 的 投 资 方向 和 投 资 限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重点把握中国经济新常态下, 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过程中 的投资机遇,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2、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95% ;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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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 基金每 个 交 易日日 终 在 扣除股 指 期 货 和国 债 期 货合约 需 缴 纳的交 易 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持 有 一 家公司 发 行 的证券 , 不 超过该 证 券
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 本 基金在 任 何 交易日 买 入 权证的 总 金 额,不 得 超 过上一 交 易 日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0.5%;
8 ) 本 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人的 各 类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比 例 ,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 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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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票 、 债券( 不 含 到期日 在 一 年以内 的 政 府债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证 券 、 买 入
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 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基金所
持有的股票市值、 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
值的 3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8)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 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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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相
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计算 方 法 和 公告 方 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 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 其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七 、 基 金 合同 解 除 和 终止 的 事 由 、程 序
1、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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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终止《基金合同》 ,
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程序进行清算,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组 成: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 组 成员 由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 组 负责 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 会计 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 告进 行 外部 审计 , 聘请 律师 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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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 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 争 议 解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 同》 有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 委 员 会(上 海 国 际仲裁 中 心 ) ,按 照 上 海国际 经 济 贸易仲 裁 委 员会( 上 海 国 际
仲裁中心)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 金 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 资 者 取 得基 金 合 同 的方 式 中银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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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