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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治研究驱动C(002043)

天治研究驱动: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天治研究驱动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 天治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中 信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1 目


录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3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 目的和 原则 4 三、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4 四、 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业 务核 查 12 五、 基 金财 产保管 13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15 七、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安 排 17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20 九、 基 金收 益分配 24 十、 信 息披 露 25 十 一、 基金 费用 26 十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管 28 十 三、 基金 有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存 29 十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30 十 五、 禁止 行为 32 十 六、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32 十 七、 违约 责任 34 十 八、 争议 解决方 式 35 十 九、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35 二 十、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36


2 鉴于天治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治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天 治 研 究 驱 动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天治研究驱动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天 治 研 究 驱 动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天治研究驱动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义 的术语 在用 于本 托管协 议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义 ;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3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 298 号 4 号楼 231 室 法定代表人:赵玉彪 设立日期: 2003 年5 月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73 号 注册资本:1.6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电话:021-60371155 传真:021-60374934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或“ 本托 管协议 ” ) 的依据 是《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 法》 ) 、 《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销售 办 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 》 、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 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托管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 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创 业板 、中 小板以 及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 的股 票) 、债券 等固 定收益 类资产 (包 括但 不限于 国债、 金融 债、 央行票 据、地 方政 府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短期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 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回 购、银 行存 款、 货币市 场工具 ) 、 股指 期货与 权证等 金融 衍生 工具以 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5 规定) 。 此外 ,如 法律 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 2、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 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 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本基 金投 资组合 遵循 以下投 资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95%;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 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6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40%;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投资后,应遵守下述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 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 规定; 17)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7 3、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 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 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 关 联 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与 其他 有重 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相 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5、基 金托 管人 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 托管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于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面申请, 基金托管人 于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8 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 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 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 工商 银行、 中 国 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和 交通银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 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 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 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如果基 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 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管理人与核心交易对手, 以约定适用的交易方 式进行交易的情况下,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 任, 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对于相关责任人未足额赔偿导 致的相关损失由基金财产 承担。 6、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 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中国 工商 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 银行和交通银行等,本 基金投资 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 9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 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 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 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应 遵守《 关于 规范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8% 。 (2)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基金首 次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 理人 应至 少于首 次执行 投资 指令 之前 2 个工 作日 将上述 资料 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符 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 必要 书面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 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 基金 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 理人 是否遵 守法 律法规 、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 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在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就该 风险的 消除 或防 范措施 进行补 充书 面说 明,否 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8、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10 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 如发现异 常情况,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 因和解决措施。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如因市场变化, 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在10 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 9、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应符合证监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信用风险处置预案等。 (2)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 方 式 确 认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 (3)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 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在合理的时间内有 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 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 (4) 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管理人投 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如果基金管理人对相应风险控制制 度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修订后通知基金托管人。 (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 监督, 如发现异常情况,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11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接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 金托管 人说明 原因 和解 决措施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所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6) 如因 市场 变化 ,基 金管理 人投 资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 超过投 资比 例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10 个交易日内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调整至规 定的比例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 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 绝执行, 立即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12 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 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 托管职 责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 托管人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 在下一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 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确 认后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基 于 正 当 合 理 理 由 可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资产进 行核查 。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配 合基 金管 理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 但不限 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3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未 经基 金管理 人的 正当指 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户 、 期货 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对于因 基金 申购 、基 金 投资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 财产,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 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并有义务配合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 托管人 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 对此不承担责任。 6、 除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应 负责 本基金 的银 行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应严格 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及时核查账户余额。 2、基 金托 管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立基 金的 银行账 户, 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3、基 金银 行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 基金联 名的 方式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14 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基 金托 管人 以 基金 托管人 的名 义在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3、基 金托 管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名义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所托管产品的证券资金清算。 结算备付金、 结算互保基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出借和 未经对 方 书面 同 意擅自 转让基 金的 任何 证券账 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证 券账 户卡的 保管 由基金 托管 人负责 ,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开 设银 行间债 券市场 债券 托管 自营账 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责 为基 金对外 签订 全国银 行间 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 (六)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或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 或票 据营业 中心 15 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 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 管 , 相关业务程序另有 限制 的除外。 除本协议 另有规定外 ,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 门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 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 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 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帐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 权通知 ”确 定的有 权发 送人( 下称 “被授 权人 ” )代 表基 金管理 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 16 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 理人未 能及时 与托 管人 进行指 令确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失 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 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有关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在 其合 法的 经营权 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2 个小时以上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 管人应将指令 执行情况 通过每交易日的资金调节表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 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 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指令违 反《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 故 意 或 过 失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符 17 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等约定的指令 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 补救,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加密传真 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 样本,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 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以加密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 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 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 单元 。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交易单元保证 金 及相关通讯等交易单元使用费 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 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8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结算 协议 》 , 用以具 体明确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 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 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 书面 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必须于 T+1 日 上午10 时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 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 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 故意或重 大过失 等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19 托管人承担。 (二)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 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 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 双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 双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 双方每日对账一次。 (三)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 代销机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和赎回申请, 由 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 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 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管理人应在T+2 日 将申购净额(不包含 申 购费)划至托管账户 。 如申购净 额未能如期到账,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 收,由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 方承担。基金管理人 负 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 的 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 金托管人发送赎回资 金 的划拨指令。基金托 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T +3 日将赎 回 金额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 付费用) 划至基 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 划 拨,由此造成的损失 , 由责任方承担。基金 管 理人负责向责 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四)开放式基金 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20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管理人指 定的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 。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 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 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 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 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资产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 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净 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此, 就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如经 双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21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股指期货合约、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市 场的 有价证 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 开增 发的新 股, 按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22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首 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在 交易 所上市 后, 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或 两个 以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处 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 股指期货合约,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国家 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6)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按照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 法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 差错责任方追偿。


23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的, 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按照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费率比例承担责任 。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 或基金的损失, 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双方 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四)特殊情况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证券、 期货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其他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应按照 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 双方各 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理 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 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 保证 双方 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24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 更新一次 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 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 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对报表加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 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报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进 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 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核对 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双方 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25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并根据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备案和公告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 金信息 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 方披露。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有 权机 关的要 求 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 26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招募说明书、 基 金合同 、托管 协议 、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份 额申 购和 赎回价 格、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予以披 露的 信息文 本, 存放在 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处 ,投资 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估值 的情形 1、基 金投 资所涉 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 业 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0.8%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 27 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0.2%年 费率 计 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从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2%。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各销售机构, 或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 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银行汇划费用、 账户开户和维护费用、 基金信 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28 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 师费、 信息披 露费 用等 费用)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其 他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 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 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 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 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七)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金 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 29 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的 登记 机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编 制和 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 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 同终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 12 月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 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一方的接任 人 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30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基金管理人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 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单独或合计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选任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 及时向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 财产;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1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1) 基金托管人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 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代表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选任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财产;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 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 告: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32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 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接受基 金管 理业务 或新 任基金 托管 人接受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 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十 五、 禁 止行 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 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 九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定 ,本 协议当 事人 不得用 基金 财产从 事《基金法》 第七十四 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经营 过程 中任何 尚未 按基金 法规 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6、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 符 合法律 法规 规定以 及基 金合同 等约 定的指 令 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或 基金 合同另 有规 定的,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动用或 处分基金财产。 8、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 的行为。 10、 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 的其他行为。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33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 托管人 解散 、依法 被撤 销、破 产或 由其他 基金 托管人 接管 基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依法 被撤 销、破 产或 由其他 基金 管理人 接管 基金管 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在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接管 基金 财产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照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4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托 管协议 当事 人违约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之一 , 当事人可 以免责: 1、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当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而 行使 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投资者造成损失, 另一方当事人 ( “守约方” ) 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 约方进行追偿; 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 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 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35 赔偿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 违约方 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友好 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裁 ,仲 裁的 地点在 北京,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性的并 对 双方 均 有约束 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托管协议 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 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 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36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 本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章,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