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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战略新兴产业股票(001677)

中银战略新兴产业股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银 战 略 新兴 产 业 股 票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〇一 五年 十一 月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2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3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6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7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6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8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4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 保存 ............................................................................................. 41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2 十五、 禁止 行为 ........................................................................................................................ 44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6 十七、 违约 责任 ........................................................................................................................ 4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50 二十、 其他 事项 ........................................................................................................................ 5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2


鉴于中 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中银 战 略新 兴 产业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以 下简称 “本 基金 ”或 “基 金” ) ; 鉴 于 兴 业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 银基 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拟 担 任 中银 战略 新兴 产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 管 理人 , 兴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中银 战 略新 兴产 业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 托管人 ; 为明确中银 战 略新 兴 产业股 票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中银 战略 新 兴 产业 股 票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基金 合 同》 ( 以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 用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触 应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4-1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 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中 银大 厦 26 、45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 白 志中 成立时 间:2004 年8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 售 ;资 产 管理 以 及中国 证 监 会许 可 的其 它 业务。 ( 二 )基 金托管 人 名称: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福州 市湖 东 路154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江 宁 路168 号 法定代 表人 : 高 建平 成立日 期:1988 年8 月 26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90.52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股 票以 外 的有 价证 券 ;买 卖 、代 理 买卖 股票 以 外的 有 价证 券 ;资 产托 管 业务 ; 从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 汇; 结 汇、 售 汇业 务;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 及担2 保 ; 代理 收 付款 项 及代 理保 险 业务 ; 提供 保 险箱 服务 ; 财务 顾 问、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 经中 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 构批 准 的其 他 业务 (以 上 范围 凡 涉及 国 家专 项专 营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3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原 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托 管 协议 依 据《 中 华人民 共 和 国合 同 法》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 以下 称 “ 《 运作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 息披 露管 理 办法 》 (以 下 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托管 协 议的 目 的是明 确 本 基金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之 间在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作 、 净值 计 算、 收益 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托 管协 议。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对象 是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权证 、股 指期 货、 股 票期权 等权 益类 品 种 ,债 券 等固 定 收益 类品 种 (包 括 但不 限 于国 债、 金 融债 、 央行 票 据、 地方 政 府债 、 企业 债 、 公司 债 、可 转 换公 司债 券 、可 分 离交 易 可转 债、 可 交换 债 券、 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券 、 中期 票 据 、短 期 融资 券 、超 短期 融 资券 、 资产 支 持证 券、 次 级债 、 债券 回 购、 银行 存 款、 货 币市 场工具 ) , 国债 期货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股票 期权 及其他 新增 投资 品种 前,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清 算交 收、核 算估 值、系 统支 持等 方面 确认 一致, 确保 双方 均准 备就 绪方可 投资 。 托管人 系统 暂不 支持 国债 期货交 割, 待托 管人 系统 实现功 能后 再行 办理 国债 期货交 割业 务。 2 、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相关法 律 、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 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 工 具 。 对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不符 合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投 资行 为,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 执行, 并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对于 已经执 行的 投资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该 投资 行为 不符 合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进 行监 督。基 金合 同明 确约 定基 金投资 风格 或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事先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投资 品种 池, 以便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实 际投 资是 否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 选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80-95% 。 本基金 投资 于战 略新 兴产 业相关 主题 的上市 公司 股票 的比 例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 国债期 货 和 股票 期权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如 果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变更 投资 品种 的投 资比例 限制 ,基5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的 投 资比例 为80-95% , 其中 投 资于战 略新 兴产 业主 题相 关 主题 的上 市公司 股票 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基 金管理 人应 事先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战 略 新 兴产业 相关 主题 的上 市公 司股票 池。 基金 管理 人每 一年度 对股 票池 中的 股票 调整一 次, 并在 不迟于 调整 前的2个 工作 日 ,将 更新 后的 股票 池发 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据此 对基 金投 资于战 略新 兴产 业相 关主 题上市 公司 股票 的比 例进 行监督 。 ) ; (2) 本基 金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扣 除股 指期 货 、国债期货合 约和 股票 期权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10%;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 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0.5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的10%;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的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 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为1年 ,债 券回 购 到期后 不得 展 期; (15)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40% ; 6 (16)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 国 债期 货 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95% , 其中 ,有 价证 券指 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的20% ;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 不 包括平 仓 )的 股指 期货 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个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基 金所 持 有的股 票市 值、 买入 、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轧 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基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1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5% ; 持有 的卖 出国 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债 券总 市值 的30%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国 债期 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30% ; (18 )本 基金 因未 平仓 的 期权合 约支 付和 收取 的权 利金总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 ; 本基金 开仓 卖出 认购 期权 的,应 持有 足额 标的 证券 ;开仓 卖出 认沽 期权 的, 应持有 合约 行权 所需的 全额 现金 或交 易所 规则认 可的 可冲 抵期 权保 证金的 现金 等价 物; 本基 金未平 仓的 期权 合约面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20% 。 其中 ,合 约 面值按 照行 权价 乘以 合约 乘数计 算; (19)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资 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整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不需 要经 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章 第 ( 九) 条 规定 的 基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 进行 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投 资禁 止行 为进 行监 督。 7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1、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 债 券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 对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 及 行业标 准 的 、本 基 金适 用 的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交 易对 手 的名 单 ,并 按照 审 慎的 风 险控 制 原则 在该 名 单中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式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金 管理人 应定 期 或 不 定 期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现 券 及回 购 交易 对 手的 名单 进 行更 新 ,名 单 中增 加或 减 少银 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时须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申 请,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到 后, 对 名单 进行 更新。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认 后, 被确 认调 整的 名单开 始生 效 , 新名单 生效 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算 的交 易, 仍应 按照 协议进 行结 算。 如 果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与不 在 名单 内 的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进行 交 易 ,应 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 人撤 销交 易 ,经 提 醒后 基 金管 理人 仍 执行 交 易并 造 成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相 应责 任,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责 任, 发 生此 种 情形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2、 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交易 方式 的控 制 基 金 管 理人 在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 进 行现 券 买卖 和 回购交 易 时 ,需 按 交易 对 手名单 中 约 定的 该 交 易对 手 所适 用 的交 易结 算 方式 进 行交 易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 的有 利 于信 用 风险 控制 的 交易 方 式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 时提 醒基 金 管理 人 与交 易 对 手重 新 确定 交 易方 式, 经 提醒 后 仍未 改 正时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相 应责任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3、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手 名单 。 基金 管理 人 有责任 控制 交 易 对手 的 资信 风 险, 在与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手 名 单以 外 的交 易 对手 进行 交 易时 , 由于 交 易 对手 资 信风 险 引起 的损 失 先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其 后有 权 要求 相 关责 任人 进 行赔 偿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循 了上 述监 督流 程 , 则对于 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 不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在基 金管 理 人与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中 的 交易 对手 , 以约 定 适用 的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的情 况下 , 由 于交 易对 手资 信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金 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有 权要 求相 关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进行 监督 。 8 1.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 应遵 守 《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行 为的 紧急通 知》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 2. 流 通受 限证 券, 包括 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 办法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票 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 易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发 布 重大 消 息 或其 他 原因 而 临时 停牌 的 证券 、 已发 行 未上 市证 券 、回 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券 等 流通 受 限证 券。 3. 在 首次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制定相 关投 资决 策流 程 、 风险控 制等 规 章 制度 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根据 基 金的 投 资风 格 和流 动性 的 需要 合 理安 排 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投资 比例 , 并在 相 关制 度 中明 确具 体 比例 , 避免 基 金出 现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 供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 不限 于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控 制情况 。 上述规 章制 度须 经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批准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人 ,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 料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4、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 前一个 交易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有关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相关 信息 ,具体 应当 包括 但不 限于 如下文 件( 如有) : 拟 发 行 数量 、 定价 依 据、监 管 机 构的 批 准证 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与承销 商 签 订的 销 售 协议 复 印件 、 缴款 通知 书 、基 金 拟认 购 的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划款 账号 、 划款 金 额、 划款时 间文 件等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完 整。 5.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本基 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6. 基 金托 管人 应对 基金 管 理人是 否遵 守法 律法 规进 行监督 , 并审 核基 金管 理 人提供 的有 关 书 面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认 为 上述 资 料可 能 导致 基金 出 现风 险 的,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在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前 就该 风险 的 消除 或 防范 措 施进 行补 充 书面 说 明, 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管 理 人风 险 管 理部 门 就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出具 的 风险 评估 报 告等 备 查资 料 的权 利。 否 则,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令 。 因拒 绝 执行 该 指令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任 何责任 ,并 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9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无 法 达成 一 致, 应 及时上 报 中 国证 监 会请 求 解决。 如 果 基金 托 管 人切 实 履行 监 督职 责, 则 不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没 有 切实 履行 监 督职 责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7. 相 关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六)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基金管 理人 选择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本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 的信用 风 险 主要 包 括存 款 银行的 信 用 等级 、 存款 银 行的支 付 能 力等 涉 及 到存 款 银行 选 择方 面的 风 险。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存 款 银行 名单 , 本基 金 投资 除 存 款银 行 名单 以 外的 银行 存 款出 现 由于 存 款银 行信 用 风险 而 造成 的 损失 时, 先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赔 偿 ,之 后 有权 要求 相 关责 任 人进 行 赔偿 ,如 果 基金 托 管人 在 运作 过程 中 遵循 上 述监 督 流 程, 则 对于 由 于存 款银 行 信用 风 险引 起 的损 失, 不 承担 赔 偿责 任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后 ,可 以根 据当时 的市 场情 况对 于存 款银行 名单 进行 调整 。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中 期 票 据 和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进行 监督 1、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 金 在投资 中期 票据 和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前 , 基金 管理 人 须根据 法律 、 法 规 、监 管 部门 的 规定 ,制 定 严格 的 关于 投 资中 期票 据 和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的风 险 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风 险 和信 用 风险 处置 预 案, 并 书面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上 述文 件 对基 金管理 人投 资中 期票 据 和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的额 度和 比例进 行监 督。 2、 如未 来有 关监 管部 门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 证券 投资 基金投 资中 期票 据 和 中小 企业私 募 债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3、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监 督基 金管理 人在 相关 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 和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时的 法 律 法 规 遵守 情 况, 有 关制 度、 信 用风 险 、流 动 性风 险处 置 预案 的 完善 情 况, 有关 额 度、 比 例限 制 的 执行 情 况。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事 项 违反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以及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 金管 理 人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 要求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发 出回 函, 并及 时改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所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基 金 管理 人 改正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10 ( 九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协 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和核 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 到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证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提 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就 基 金 托管 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和 制度 等。 (十一 )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十 二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并将纠 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阻挠 对方 根据 本托 管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采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 段 妨碍 对 方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 经基 金 托管 人 提出 警 告仍 不改 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三 )基 金 托管 人 依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基金 合 同 和本 协 议的 约 定对于 基 金 关联 交易进 行监 督。 根 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关 联交易 的 规 定, 基 金管 理 人运用 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 制 人或 者 与其 有 其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证 券 或承 销 期内 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 从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遵 循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符 合 中国 证监 会 的规 定 ,必 须 事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 意, 并履 行 信息 披 露义 务。 为 履 行 上述 信 息披 露 义务,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 事 先相 互 提供 与 本机构 有 控 股关 系 的 股东 或 与本 机 构有 其他 重 大利 害 关系 的 关联 方名 单 及其 更 新, 加 盖公 章并 书 面提 交 ,并11 确 保 所提 供 的关 联 方名 单的 真 实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名单 变 更后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发送 对方 , 基 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于2 个 工 作日内 电话 或回 函确 认已 知名单 的变 更 。 12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 期 货账 户 以及 投资 所 需的 其 他专 用账户 、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指令 办 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 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 违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本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正 。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及 时 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基 金 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说明 违 规 原因 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 金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 管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 但 不限 于 :提 交 相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 核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 真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阻挠 对方 根据 本托 管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采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 段 妨碍 对 方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 经基 金 管理 人 提出 警 告仍 不改 正 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3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正 当指 令,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 分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和 期货 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 业务和 其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完 整与 独立 ; 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 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基金 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账户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 应予 以必 要的 协助 与配 合,但 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完 整地保 管基 金资 产; 未经 基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 不得自 行运 用、处 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资产 。不 属于 基金 托管 人实际 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的 损坏 、灭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8.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 金财 产,或 交由 期货 公司 或证 券公司 负责 清算 交收 的基 金资产 (包 括但 不限 于期 货保证 金账 户内 的资金 、期 货合 约等 )及 其收益 ;由 于该 等机 构或 该机构 会员 单位 等本 合同 当事人 外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9.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具 有托管 资格 的商 业银 行开 立的 “ 基金 募集专 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理 人开 立并 管理 。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人 数符 合《 基金 法》 、《运 作办 法》 、基 金合 同等有 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属 于基 金财产 的全 部资 金划 入基 金托管 人开 立的 基金 银行 账户, 同时 在规 定时 间内 ,聘请 具有 从事14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 出 具 验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由参 加验 资 的2 名或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 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宜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充分 的协 助与 配合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 人的名 义开 设基金 托 管专 户, 保管 基金 财产 的银 行 存款 。该 基 金 托 管专 户 同时 也 是基 金托 管 人在 法 人集 中 清算 模式 下 ,代 表 所托 管 的包 括本 基 金财 产 在内 的 所 有托 管 资产 与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进 行 一级 结 算的 专 用账 户。 该 账户 的 开设 和 管 理由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本 基金 的 一切 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 需 通过 基 金托 管人 的 基金 托 管专 户 进 行。 基 金托 管 人可 根据 实 际情 况 需要 , 为基 金财 产 开立 资 金清 算 辅助 账户 , 以办 理 相关 的资金 汇划 业务 。 2.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任何 其他 银行 账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并 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 管理人 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互 保基 金、交 收价 差资 金等 的收 取按照 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立 、使 用的 ,若 无相 关规定 ,则 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述 关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15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的有 关规定 ,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与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的 结算 。 (六) 股指 期货 、 国 债期 货的相 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相 关规 定开 立期 货结算 账户 、期 货资 金账 户,在 中国 金融期 货交 易所 获取 交易 编码。 期货 结算 账户 名称 、期货 资金 账户 名称 及交 易编码 对应 名称 应按照 有关 规定 设立 。 (七)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由 基金 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后 办理。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定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等 有价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存 放于 基金 托管 人的 保管库 ,也 可存入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 保管库 ,保 管凭 证由 基金 托管人 持有 。实 物证 券等 有价凭 证的 购买 和转让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共同 办理 。 属 于基金 托管 人实 际有 效控 制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财产 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除 协议 另有规 定外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 金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 持有 两份以 上的 正本 ,以 便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原 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重大 合同 签署 后及 时将 重大合 同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及时 将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因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合 同传 真件与 事后 送达 的合 同原 件不一 致所 造成 的后果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 授权 业务章 的合 同传真 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在 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16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 管理 人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书面 授权 文件, 该文件 应加盖 公章 (已出 具统一 授权书 的除外 ) 。 文件 内容 包括 被 授权人 名单 、 预留 印鉴 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 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相 应的 权限 及有 效时 限。 3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并 经电话 确认 后,授 权文件 即 在电 话确 认的时 点 或授 权文件 载明的 时点 (两 者以 孰晚 者为准 )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授权 文件 生效 的 5 个工作 日内 将 授 权文件 原件 寄送 基金 托管 人。 4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对授 权文件 负有 保密义 务,其 内容不 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 关操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 指 令包 括赎 回 、 分 红付 款指令 、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 令、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 令 、 实物 债券 出入库 指令 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指 令等 。 2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付 时间 、 到 账时 间 、 金 额、 账户 等,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人 签字 。 3 . 相 关登 记结 算公 司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指 令 应采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确 认的方 式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 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托管 协 议确 认 后, 则 对于 此后 该 交易 指 令发 送 人员 无权 发 送的 指 令,17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承担 责 任, 授权 已 更改 但 未经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的 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 印章 后及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有 效划 款 指令 时 ,应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有 足 够的处 理 时 间, 除需考 虑资 金在 途时 间外 ,还需 给基金 托 管人 留 有 2 个 工作 小时 的复 核和 审 批时间 。基金 管 理人在 每个 工作 日 的 15:00 以 后发 送的 要求 当日 支 付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不保 证当 天能 够执行 。 有 效划 款指令 是 指指令 要素 (包 括收款 人 、 收款 账号、 收款 银行、 金 额 (大、 小写) 、 款 项 事由 、 支付 时 间) 准确 无 误、 预 留印 鉴 相符 、相 关 的指 令 附件 齐 全且 头寸 充 足的 划 款指 令。 指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划 款 时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到账 所造 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无误 后 , 应在 规 定期 限 内执行 , 不 得延 误 。指 令 执行完 毕 后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 资 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的 划 拨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未 执行 该 指令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8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应 当视 情 况暂缓 或拒 绝执 行,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管 人发 出回 函确 认, 由此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 应在 发 现后立 即 采 取措 施 予 以弥 补 ;若 对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赔偿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当 至少 提 前一个 工 作 日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同 时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 人的 姓 名、 权限 、 预留 印 鉴和 签 字 样本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变 更通 知 并经 电话 确 认 后 , 授权 文 件即 在电 话 确认 的 时点 或 授 权文 件 载明 的 时点 (两 者 以孰 晚 者为 准 ) 生 效。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指令 授权 变 更生 效的 5 个 工 作日 内 将指 令 授权 书原 件 寄送 基 金托 管 人。 被授 权 人变 更 通知 生 效前 ,基 金 托管 人 仍应 按原约 定执 行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八) 其 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 的合 法 指令 对 基金 财产 造 成的 损 失不 承 担赔 偿责 任 ;基 金 托管 人 未执 行或 未 及时 执 行基 金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导 致基金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由基金 托管 人赔 偿由 此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19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选择 的 标准 是: 1、资 历雄 厚, 信誉 良好 。 2、财 务状 况良 好, 经营 行 为规范 。 3、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格 , 具备健 全的 内控 制度 ,并 能满足 基金 运作 高度 保密 的要求 。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 需的 高 效、 安全 的通 讯条 件, 交 易设施 符合 代理 本基 金进 行证券 交易 的需要 ,并 能为 本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 究实 力较 强, 有固 定 的研究 机构 和专 门研 究人 员, 能及 时、 定期 、全 面 地为本 基金 提 供 宏观 经 济、 行 业情 况、 市 场走 向 、 个 券 分析 的研 究 报告 及 周到 的 信息 服务 , 并能 根 据基 金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 专题研 究报 告。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根 据 以上标 准 以 及内 部 管理 制 度对有 关 证 券经 营 机构 进 行考察 后 确 定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买 卖 证券 经营 机 构, 并 承担 相 应责 任。 基 金管 理 人和 被 选中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 并 将该 等 情况 及基 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执行 ,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 有关证 券买 卖 、 证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 执行。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共同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 中登 公司 ” ) 制定 的相关业务 规则和规 定, 该等规则和 规定自动 成为 本款规定的 内容。 基 金 管理 人 在投 资 前, 应充 分 知晓 与 理解 中 登公 司针 对 各类 交 易品 种 制定 结算 业 务规 则 和规 定,并 遵守 基金 托管 人为 履行特 别 结 算参 与人 的义 务所制 定的 业务 规则 与规 定。 基 金 托 管人 代 理 基 金 财产 与 中 登 公司 完 成证 券 交易及 非 交 易涉 及 的证 券 资金结 算 业 务, 并 承 担由 基 金托 管 人原 因造 成 的正 常 结算 、 交收 业务 无 法完 成 的责 任 ;若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原20 因 造 成基 金 托管 人 无法 正常 完 成结 算 业务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 此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按 时向 中 登公 司 支付 证 券清 算款 的 责任 以 及由 此给基 金托 管人 所托 管的 其他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如 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的原因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发 生证券 资 金 交收 违 约行 为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在 电话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后 ,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公司 规 定的 时 点前 报告 该 公司 , 申报 基金管理人交易的证券及/ 或资金暂不交付。违约交收的证券或资金、利息及违约罚金等在规 定 的 时间 内 得以 补 足的 , 中登公司 向 基金 托 管人 交付 相 应的 证 券或 资 金。 否则 , 该公 司 将处 分相应 的证 券或 资金 用以 弥补交 收违 约及 违约 罚金 等,不 足部 分该 公司 依法 继续追 偿。 基 金 托 管人 遵 照中 登 公司上 海 分 公司 和 中登 公 司深圳 分 公 司备 付 金、 保 证金管 理 办 法有 关 规 定, 确 定和 调 整该 基金 财 产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证 券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 基金 管 理人 应 存放 于 中 登公 司 的最 低 备付 金、 结 算保 证 金日 末 余额 不得 低 于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登 公 司上 海 和深 圳 分 公司 备 付金 、 保证 金管 理 办法 规 定的 限 额。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中 登 公司 上海 和 深圳 分 公司 规定向 基金 财产 支付 利息 。 对 于 相 关交 易 产生 的 保证金 缴 纳 业务 ,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 中 登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则 的 规 定计 算保证 金金 额, 并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按 时缴 纳。 根据中 登公 司托 管行 集中 清算规 则, 如基 金财 产 T 日 进行了 中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T+1DVP 卖出交 易,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将该 笔资 金作 为 T+1 日 的可用 头寸 ,即 该笔 资金 在 T+1 日 不可 用 也不可 提, 该笔 资金 在 T+2 日才 能划 拨至 托管 专户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中 登 公司 上海分公 司 预交 收 制度的 规 定 配合 基 金托 管 人在中 登 开 立的 备 付 金账 户 实行 预 交收 。根 据 中登 的 结算 制 度, 为确 保 基金 管 理人 场 内交 易的 正 常进 行 ,基 金管理 人尽 量于 场内 交易 发生当 日 15 :30 前 在托 管 专户备 足当 日交 易的 支付 头寸 。基 金管 理 人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保 在 T+1 日 10:00 之 前, 最 迟不能 超 过 T+1 日 12:00 前有足 够的 资金 头 寸用于 中登公司 上 海分 公司 和 深圳 分 公司 的 资金 结算 。 同时 基 金管 理 人承 诺, 当 基金 管 理人 通过大 宗交 易系 统进 行买 入大宗 交易 时 ,最 晚于 当 日 15 :30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因 基 金 托管 人 所有 直 接托 管的 产 品均 统 一使 用 基金 托管 人 在中 登 开立 的 备付 金账 户 清算 场 内资 金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根 据中 登 的结 算 制度 和 当日 场内 资 金的 净 收付 情 况适 时调 整 基金 管 理人 存放中 登备 付金 头寸 。 本基金 参 与 T+0 交易 所非 担保交 收品 种交 易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确保 有足 额头 寸用于 上 述 交易 , 并 必须 于 T+0 日 14 时之前 出具 有效 划款 指令 , 并 确保 指令 要素 (包 括 但不限 于交 收金 额、成 交编 号) 与实 际交 收信息 一致 。如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导 致 T+0 非 担保交 收失 败 ,21 给基金 托管 人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根 据 法 律法 规 规定 , 具备股 票 配 售资 格 且在 中 国证券 业 协 会登 记 备案 的 股票配 售 对 象, 应根据 中登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 深圳 市 场首 次 公开 发行 股 票网 下 发行 电 子化 实施 细 则》 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人向中登 公司 深 圳 分公 司 提供 实 际划 拨资 金 的配 售 对象 名 单,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深圳新 股网 下申 购划 款指 令时( 指令 的发 送应 及时 且最晚 于 12 :00 之前) , 应配合 提供 “配售 对象 ID 号码 ” 、 “ 委 托序 号 ” 、 “ 证 券代 码 ” 、 “ 申请 数 量 ” 、 “ 申请 价格 ” 等新 股申 购要素 信息 , 以 便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准 确向 中登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上报 配售对 象名 单。 若 产 品 投 资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 他 债 券 品 种 ( 目 前为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的 场内 交 易、 在 深交 所综 合 协议 交 易平 台 的公 司债 和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的 场内 交易 ,则 必须 与基金 托管 人就 上述 交易 品种另 行签 订投 资备 忘录 。 根据中登 公 司 的规 定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结 算 保证金 账 户 内的 最 低备 付 金、结 算 保 证金 按月调 整按 季结 息 ,因 此,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时, 基 金财产 可能 有尚 存放 于结 算公司 的最 低备 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以及 结算 公 司尚 未 支付 的 利息 等款 项 。对 上 述款 项 ,基 金托 管 人将 于 结算 公司支 付该 等款 项时 扣除 相应银 行汇 划费 用后 划付 至基金 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 《基 金合 同》 终 止 后 ,中 登 公司 根 据结 算规 则 ,调 增 基金 财 产的 最低 备 付金 以 及结 算 保证 金, 基 金管 理 人应 配合基 金托 管人 ,向 基金 托管人 及时 划付 调增 款项 ,以便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交 收职责 。 (三) 银行 间债 券交 易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 对手的 资信 控制 , 按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的交 易规 则进 行交易 , 并 负 责 解决 因 交易 对 手不 履行 合 同或 不 及时 履 行合 同而 造 成的 纠 纷及 损 失,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法律 责任 及损失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结 束后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债 券交易 成交 单加 盖印章 后 及时传 真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 话确 认。 如 果银 行 间中 债 综合 业务 平 台或 上 海清 算 所客 户终 端 系统 已 经生 成的交 易需 要取 消或 终止 ,基金 管理 人要 书面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3、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有效 指 令( 包括 原指 令被 撤销 、 变更后 再次 发送 的新 指令 )的 截止 时 间为当 天 的 15:00 。 如基 金 管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 则 交易 结算 指 令 需 提前 2 个工 作小 时 发 送, 并 进行 电 话确 认。 指 令、 成 交单 传 输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操 作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能及 时到 账、 债券 未能 及时交 割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4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下 达 指令 时 ,应 确保 基金 财 产 托管 专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资 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 行, 并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为 不执 行 该指 令 而造 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 金 管理22 人确认 该指 令不 予取 消的 ,资金 备足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的 时间 视为 指令 收到 时间。 5、 银 行间 交易 结算 方式 采 用券款 对付 的 , 托 管专 户 与该产 品在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的 DVP 资金账 户之 间的 资金 调拨 ,除 了 登 记结 算机 构 系 统 自动 将 DVP 资 金账 户资 金 退回至 托管 专户 的 之 外, 应 当由 基 金管 理人 出 具资 金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审 核无 误 后执 行。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未及 时出 具指 令导 致该 产品在 托管 专户 的头 寸 不 足或 者 DVP 资 金 账户 头寸 不足导 致的 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四)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的流 程安 排 对 于 在 上交 所 固定 收 益平台 挂 牌 的不 符 合净 额 结算标 准 的 公司 债 和其 他 债券品 种 ( 目前 为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的场 内交易 ( 实行 “ 实时 逐笔 全 额结算 ” , 下称 “RTGS ” ) 、 在深交 所综 合协 议交易 平台 的公 司债 和中 小企业 私募 债的 场内 交易 (实行 “T+0 逐笔 全额 非担 保交收 ” ) 按以 下 流程处 理: 一)上 海 RTGS 业 务处 理 流程 1、买 券 (1)T 日 (指 交易 日, 下 同)14:00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有 效划 款指 令并 附成 交单通 过约 定 的 指令 传 输方 式 发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指 令 上应 注明 交 易的 成 交编 号 及交 收金 额 ,对 方 账户 为基金 托管 人专 用备 付金 账户, 账户 信息 为: 户名: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备付 金) 账号:216200143300010514 开户行 :兴 业银 行上 海分 行 划款摘 要: “04432376+ 成 交编号 ” (注:04432376 为 基金 托 管人小 账号 ,成 交编 号为 每笔交 易的 成交 编号 )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未及 时提 供的买 券划 款有 效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交 收责 任。 (2 )为确 保划 款金 额准 确 无误 ,基 金托 管人 在执 行 划款前 会依 据 PROP 平台 上的实 际交 收 金 额与 划 款指 令 中的 金额 进 行核 对 ,如 指 令金 额与 实 际交 收 金额 不 符, 该指 令 将被 视 为无 效指令 不予 执行 , 同时 会 把正确 金额 及时 通知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正 确 金额修 改指 令后 , 重新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 (3)T+1 日 ,基 金托 管人 将未交 收的 买券 款从 备付 金账户 划回 至本 基金 的托 管专户 。 2、卖 券 若基金 管理 人需 要日 间调 出卖券 款 , 须 于 T 日 14:00 前将有 效划 款指 令并 附成 交单通 过 约 定 的 指令 传 输方 式 发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划 款 指令 中应 注 明成 交 编号 及 交收 金额 , 对方 账 户为23 本基金 的托 管专 户, 基金 托管人 据此 指令 将款 项调 出并划 至本 基金 的托 管专 户。 无论买 券和 卖券 ,T 日日 终, 基 金托 管人 以中 登公 司结算 数据 为依 据, 根据 基金管 理 人 T 日交收 情况 ,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账务 和头 寸。 二)深 圳 T+0 逐 笔全 额非 担保交 收业 务处 理流 程 1、买 券 (1)T 日 14:00 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有效 的划 款指 令并附 成交 单通 过约 定的 指令传 输 方 式 发 送至 基 金托 管 人, 划款 指 令中 应 注明 交 易的 成交 编 号及 交 收金 额 ,对 方账 户 为基 金 托管 人备付 金账 户, 账户 信息 为: 户名: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备付 金) 账户:337010172600002848 开户行 :兴 业银 行深 圳分 行 划款摘 要: “B001999723+ 成交编 号 ” (注:B001999723 为基 金 托管人 小账 号, 成交 编号 为每笔 交易 的成 交编 号) (2) 如下 单后 出现 无法 履 约情况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14: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出 具 有效的 不 履约申 报指 令并 附成 交单 ,指令 上应 注明 交易 的成 交编号 及交 收金 额等 信息 。 因 T+0 逐笔 全额 非担 保交 收业务 处理 时间 极其 有限 ,且中 登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不保证 该 不 履 约 申报 机 制成 功 。为 此, 一 旦出 现 无法 履 约情 况, 基 金管 理 人应 立 即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以 便基金 托管 人及 时 与 中登 公司深 圳分 公司 沟通 。 (3)T+1 日 ,基 金托 管人 将未交 收的 买券 款和 多划 入的买 券款 从备 付金 账户 划回至 本 基 金的托 管专 户。 (4) 由于 基金 托管 人所 托 管的产 品是 合并 清算 模式 ,因 此若 基金 管理 人在 交 易后未 及时 将 有 效划 款 指令 提 交到 基金 托 管人 而 导致 基 金托 管人 所 托管 的 其他 资 产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2、卖 券 基金托 管人 将 于 T+1 日将 交收成 功的 卖券 款从 备付 金账户 划回 至本 基金 的托 管专户 。 无论买 券和 卖券 , T 日日 终, 基 金托 管人 以中 登公 司结算 数据 为依 据,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当 日的交 易交 收情 况,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账 务和 头寸 。 如 中 登 公司 上 海分 公 司、深 圳 分 公司 相 关规 则 发生调 整 , 且涉 及 上述 流 程变更 ,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再行 商议。 (五) 股指 期货 、国 债期 货的清 算交 收安 排 24 基金财 产相 关期 货投 资将 另行签 订操 作备 忘录 , 具体 操作按 照 《期 货投 资操 作备 忘录》 ( 协 议名称 以实 际签 署为 准) 的约定 执行 。 (六)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对 基 金 的交 易 记录 , 由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按日 进 行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基 金 份额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 天所 有 实际 交 易记 录 与基 金会 计 账簿 上 的交 易 记录 完全 一 致。 如 果实 际 交 易记 录 与会 计 账簿 记录 不 一致 , 造成 基 金会 计核 算 不完 整 或不 真 实, 由此 导 致的 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承 担。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账 实相符 。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根 据 第三方 存 管 机构 发 送的 对 账数据 进 行 证券 对账, 确保 账实 相符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每月 月末 核对 实物 证券 账目。 (七)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 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基金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基金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包括 电子 数据 和盖章 生 效 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 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 决 处理方式。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 如 基金 管 理人 委 托其 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登记 业务 , 应 保证 上 述相 关事 宜按 时 进 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基金 登记 机构 管理 。 7.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25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 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 基金 托管 人予 以必 要的协 助与 配合 。 8.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 八) 申购 资金 1、T+1 日 15:00 前, 登记 机构根 据 T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基金 投资 者申 购基 金的份 额 , 并 将 清算 确 认的 有 效数 据和 资 金数 据 汇总 传 输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据此 进行申 购的 基金 会计 处理 。 2、T+2 日 15:00 前 ,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确认 后的 有效 申购款 划到 在基 金托 管人 的营业 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 银行 账 户 ,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核对 申 购款 是 否到 账 ,并 对申 购 资金 进 行账 务处理 。如 款项 不能 按时 到账,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处理。 ( 九) 赎回 资金 1、T+1 日 15:00 前, 基金 管理人 将 T 日赎 回确 认数 据汇总 传输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据此 进行 赎回的 基金 会计 处理 。 2、基 金管 理人 在账 户资 金 充足、TA 数 据可 得知 、划 款指令 于 T+1 日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 的条件 下 , 基 金托 管人 将 赎回资 金( 含 赎回 费) 于 T+2 日上 午划 往基 金管 理人 清算账 户 。 特 殊情 况时, 双方 协商 处理 。划 款当日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对赎 回资 金进 行账 务处理 。 (十) 基金 转换 1.在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函告基 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26 (十一 )基 金现 金分 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基 金托 管 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27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指 按 照每个 工 作 日闭 市 后, 计 算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 除以 计 算日基 金 份 额总 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 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无误后 , 按规定 公告 。 但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2.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按 照规 定对 外公布 。 3.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 结 果对 外 予以 公 布。 法律 法 规以 及 监管 部 门有 强制 规 定的 , 从其 规 定。 如有 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股 指 期 货合 约 、国 债 期货合 约 、 股票 期权合 约 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 资等 资 产及 负债 。 2.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包 括 股票 、 权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发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8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按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相 应品 种当 日的 估值净 价 估 值,具 体估 值机 构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 另行 协商约 定。 ;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全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全价 减 去债 券 收盘 价 中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 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2)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对 银行 间市 场未 上市 , 且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未 提供 估值 价 格的 债券 ,按 成本 估值; 4)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6)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 估值当 日结 算价 进行 估 值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 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的 , 采 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价 估值 。 当 日结 算价 及结算 规则 以 《 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结 算细 则》为 准。 (7) 国债 期货 合约 以估 值 日的结 算价 估值 。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价 的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的 ,采 用 最近 交 易日 结 算价 估值 。 如法 律 法规 今 后另 有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29 (8 ) 本 基金 投资 股票期 权 合约 ,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行 估值 , 估值 当日 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9)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0 )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 如 有新 增 事项, 按 国 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3.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1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 估值 方 法的 第(9 )项 进 行 估值 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 由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或 由 于 证券 、 期货 交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 误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 误 而造 成 的基 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机构 、 或销售 机 构 、或30 投 资 人自 身 的过 错 造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估 值 错 误遭 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方 ”) 的直 接 损失 按下 述 “ 估值 错 误处 理原 则 ” 给 予 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据 计算差 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值 错 误已 发 生, 但尚 未 给 当事 人 造成 损失 时, 估 值 错误 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 各 方, 及 时 进行 更 正, 因 更正 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费 用 由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 承担 ; 由于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未 及 时 更正 已 产生 的 估值 错误 , 给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 的, 由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对 直接 损 失承 担 赔偿 责 任 ;若 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已 经 积极 协 调, 并 且有 协助 义 务的 当 事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 正而 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估 值 错误 责任 方 应对 更 正的 情 况向 有关 当 事人 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估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责 任 方 仍应 对 估值 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返 还 不当 得 利造 成 其 他 当事 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则 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 应赔 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 在其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的 范 围内 对获 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享有 要 求交 付 不当 得 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部 分 不当 得 利返 还 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 方应 当 将其 已经 获 得的 赔 偿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拒 绝 进行赔 偿时 , 如果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向 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因 基 金托 管 人原 因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 造成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 并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向 责 任方 追 偿; 追偿 过 程中 产 生的 有关费 用, 应列 入基 金费 用,从 基金 资产 中支 付。 (6 ) 如 果责 任方 未按规 定 对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或其 他规定 , 基 金 管理 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院 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则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 向 责任方 进行 追索 ,并 有权 要求其 赔偿 或补 偿由 此发 生的费 用和 遭受 的直 接损 失。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估值 错误 。 31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出现 错 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 即 予以 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 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进 行赔 偿: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 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由此给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实 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过错 程度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尚 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 按时 公 布基 金 份额 净值 的 情形 , 以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付。


(4)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值 方法 的 第9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 基 金资 产估 值 错误 处理 。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 券 、期 货 交易 所 及登记 结 算 公司 发 送的 数 据错误 等 , 基金32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而 造 成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5)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6)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处 理 。如 果行 业 另有通 行做 法,双 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分别 独 立 地设 置 、记 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 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 若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 法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账 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基 金 季度报 告的 编制 ; 在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每 六个 月结 束之 日起 45 日 内,33 基 金 管理 人 对招 募 说明 书更 新 一次 并 登载 在 网站 上, 并 将更 新 后的 招 募说 明书 摘 要登 载 在指 定 媒介 上。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 半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每 年结束 之日 起 90 日 内 完成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编 制 。基 金 年度 报 告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 应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足两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 度报 告、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在月 度 报表 完成 当 日 ,将 报表 盖 章后 提供 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在 3 日 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季 度报 告 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 给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5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年度 报告 完 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 告提 供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后 20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文 件往 来均 以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其 他方 式进行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共 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 调整 ,调 整 以双 方 认可 的 账务 处理 方 式为 准 。核 对 无误 后, 基 金托 管 人在 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 报告 上加 盖 业务 印 鉴 或 者 出具 加盖 托 管业 务 部门 公 章的 复核 意 见书 , 双方 各 自 留存 一 份。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不 能于 应 当发 布 公告 之 日之 前就 相 关报 表 达成 一 致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按照 其 编制 的 报表 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就相 关 情况 报 证监 会备案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对财 务 会计报 告 、 半年 报 告或 年 度报告 复 核 完毕 后 ,需 盖 章确认 或 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 工作 日, 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34 九 、基 金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 在 符合 有 关基 金 分红 条件 的 前 提下 ,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 根据 实 际情 况进 行收 益 分 配, 具体分 配方 案以 公告 为准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利 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 投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金 默 认的 收益 分 配方 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 ,将 对 上述基 金 收 益分 配政策 进行 调整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可供 分 配 利润 、 基金 收 益分配 对 象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1、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定 、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并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 的费用 35 基金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36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律 、 法 规、 规章 的规 定或 有权 机 关的要 求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主要 包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 金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 金季度 报告 ) 、 临时 报告 、 澄清公 告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 。基金 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在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介 披露所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名称 、数 量、 期限 、收益 率等 信息 ,在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 报 告、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 更新) 等文 件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 情 况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季 度报 告、半 年度 报告 、年 度报 告等定 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 书(更 新) 等文件 中披 露股 指期 货交 易情况 ,包 括投 资政 策、 持仓情 况、 损益 情况 、风 险指标 等, 并充 分揭示 股指 期货 交易 对基 金总体 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合 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目 标。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季 度报 告、半 年度 报告 、年 度报 告等定 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 书(更 新) 等文件 中披 露国 债期 货交 易情况 ,包 括投 资政 策、 持仓情 况、 损益 情况 、风 险指标 等, 并充 分揭示 国债 期货 交 易 对基 金总体 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 否符合 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目 标。 在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 年 度 报告 等 定期 报 告和招 募 说 明书 ( 更新 ) 等文件 中 披 露参 与股票 期权 交易 的有 关情 况, 包 括投 资政 策、 持仓 情况、 损益 情况 、 风 险指 标、 估 值方 法等 , 并充分 揭示 股票 期权 交易 对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否 符合 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投 资目 标。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年报及 半 年 报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资 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支 持 证 券市37 值 占 基金 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报 告 期内 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明细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基 金季 度 报告 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比 例和 报 告期 末 按市 值占基 金净 资产 比例 大小 排序的 前 10 名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细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于 本章 第 (二 )条 规 定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事 项 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按 照法 定 方式 和 限时履 行 披 露义 务。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 媒介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3)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基 金 合同 中 规定 需要 披 露的 事 项时 , 按基 金合 同 相关 规 定公 布。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招 募 说 明书 公 布后 , 应当分 别 置 备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销 售机构 的 住 所,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以 供公众 查阅 、 复制。 38 十 一、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相关 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5、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相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6、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等 交 易费用 ; 7、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账 户 维护费 用; 9、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 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 可 以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0%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1.5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 下: H= 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3、证 券账 户开 户费 用 :证 券账户 开户 费自 本基 金成 立一个 月内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 产 中划付 ,如 资产 余额 不足 支付该 开户 费用 ,由 基金 管理人 于本 基金 成立 一个 月后 的 5 个工作 日内进 行垫 付,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付开 户费 用义 务。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的 支 付,用 由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划 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后 于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上述“ ( 一) 基金 费用 的 种类中 第 3 -9 项费 用 ” , 根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39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的相 关 费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 协商 降低 基金 管 理 费率 和基金 托管 费率 ,无 须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逐 日累 计 至每月 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协 商一 致的 方式 于次 月前 3 个工 作 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 或支取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八)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40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须 分 别 妥善 保 管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 合 同 》生 效日、 《基 金合 同 》 终 止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的 内容 必 须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名称 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 的基 金登 记机构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编 制和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按 照目 前 相关 规 则分 别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 式 可以 采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 保管期 限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下 列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的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应 于 下月 前十 个 工作 日 内提 交 ; 《 基金 合同 》 生效 日 、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 重 要事 项日 期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内 提交 。 基 金 托 管人 以 电子 版 形式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 并定 期 刻成 光 盘备份 ,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用于 基 金托 管业 务 以外 的 其他 用 途 ,并 应 遵守 保 密义 务。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由于 自 身原 因 无法 妥善 保 管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应 按有 关法 规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41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 资 金划 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 协 议传 真 基金托 管人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 除非 法律 、法规 、规 章另 有规 定 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 42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情 形。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新任基 金 管 理 人 形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并 自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 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规 于更 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 产总 值 ;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审计 费用 在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 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43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3)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10% (含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 管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三 分之二 ) 表 决通 过 , 并自 表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 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应 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 相关法 律法 规在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日内 在 指 定媒 介公 告; (6)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与 基 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财 产中 列 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 公告。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 管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并保 证不 做出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44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将其 固 有 财产 或者 他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证 券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对他 人泄 漏基 金运 作和管 理过 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从 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 下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向 其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基 金的 投 资目 标 和投 资 策略 , 遵 循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范 利 益冲 突 , 建 立 健全 内部 审 批机 制 和评 估 机制 ,按 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 易 必45 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按 相关 法 律法 规予 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 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调 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本 基金 投 资 不再 受 相 关限 制 。 46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托 管 协议 双 方当 事 人经协 商 一 致, 可 以对 协 议进行 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其 内 容不 得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基 金合 同终 止; 2.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 生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员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注 册 会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3.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4.清 算费 用 47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财 产清算 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费 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得 分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7.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结 果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律师 事 务 所出 具 法律 意 见书 后, 由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 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公 告。 8.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48 十 七、 违约责 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托管 协议 或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 约定的 ,应 当承担 违约 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 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共同 行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对 直接 损失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给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直接 损失的 ,应 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偿 ;给 基金财 产造 成直 接损 失的 ,应就 直接 损失 进行 赔偿 ,另一 方当 事人 有权 利及 义务代 表基 金向 违约方 追偿 。但 是如 发生 下列情 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管理 人和/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投资 权造 成的 损失等 。 (四)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另一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 求赔偿 。守 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五)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因履 行本 托管 协议而 被起 诉, 另一 方应 提供合 理的 必要 支持 。 (六)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 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49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 协 议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任 何一 方均 有权 将 争议提 交上 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上 海国 际 仲裁中 心) ,按 照 上 海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上 海 国际 仲 裁中 心)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上 海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托管 协议 受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法 律管 辖。 50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或 盖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托 管 协议 正 本 一式 三 份 ,除 上 报有 关 监管机 构 一份 外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各持 有 一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51 二 十、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国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或基 金 份额 时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 合, 承担 司法 协助 义务。 除 本 托 管协 议 有明 确 定义外 , 本 托管 协 议的 用 语定义 适 用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本 托 管 协议 未尽事 宜, 当事 人依 据基 金合同 、有 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协 商办 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理 人 指定 的 期货公 司 就 合同 中 未尽 的 与股指 期 货 结算 资 金 相关 事 宜签 订《 期 货交 易 资金 结 算三 方协 议 》 (以 最 终签 署 的协 议名 称为准 ) , 该协 议作 为本协 议附 件。 52 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托管 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中银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 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 中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中国上海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