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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阿鑫二号(001814)

新华阿鑫二号: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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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阿鑫二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 新华基金 管 理股份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平安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2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简介 (一 ) 、基金管理人 名称:新华基金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 6 号力帆中心 2 号办公楼第 19 层 法定代表人:陈重 设立日期: 2004 年 12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 】197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注册资本:21,75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 ) 、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法定代表人: 孙建一 成立日期:1987 年 12 月 22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123,350,416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3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 违 反 了 《基金 合 同 》及国 家 有 关法律 规 定 ,应呈 报 中 国证监 会 和 其他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 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 律 法 规为基 金 的 利益对 被 投 资公司 行 使 股东权 利 , 为基金 的 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14 ) 以基金 管 理 人的名 义 , 代表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的 利益行 使 诉 讼权利 或 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 换 律师事 务 所 、会计 师 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商 或 其 他为基 金 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前提 下 , 制订和 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申 购 、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4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所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 法 符 合 《基金 合 同 》等法 律 文 件的规 定 , 按有关 规 定 计算并 公 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按 照 《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信 息披 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确定基 金 收 益分配 方 案 ,及时 向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 保 存 基金财 产 管 理业务 活 动 的会计 账 册 、报表 、 记 录和其 他 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 向 基金投 资 者 提供的 各 项 文件或 资 料 在规定 时 间 发出, 并 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 参 加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 散 、 依法被 撤 销 或者被 依 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5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 基 金合同 》 导 致基金 财 产 的损失 或 损 害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 金 托 管人按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履行 自 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 管 理 人将其 义 务 委托第 三 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 方 处理有 关 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 管 理 人名义 , 代 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行 使诉 讼 权 利或实 施 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依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安 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 金 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金 托 管 费以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 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 金 管 理人对 本 基 金的投 资 运 作,如 发 现 基金管 理 人 有违反 《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 关 市 场规则 , 为 基金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金办 理 证 券交易 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 据《基 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 管 人 的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 的 基金托 管 部 门,具 有 符 合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够 的 、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 全 内 部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 稽 核、财 务 管 理及人 事 管 理等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 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 规 定外, 不 得 利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 金 商 业秘密 , 除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 申 购、赎 回 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7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 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 括 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 者 委 派代表 出 席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销售机 构 损 害其合 法 权 益的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8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 了解所 投 资 基金产 品 , 了解自 身 风 险承受 能 力 , 自主 判 断 基金的 投 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范 围内, 承 担 基金亏 损 或 者《基 金 合 同》终 止 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高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 报 酬标准 或 销 售服务 费 率 ,但法 律 法 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或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在某一保本周期内, 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但担保人或保本义务 人因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或其他足以影响继续履行 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除外; 或者因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 或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继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情 况 除 外;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应 当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情况 可 由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后 修 改,不 需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或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 整 本基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或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变 更 收 费 方式;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保本周期内, 当确定担保人 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继续履行保证 责任能力或歇业、 停业、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宣告破产的情况下, 或者 因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发生合并或分立, 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 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更换新的担保人 或保本 义务人; (7) 某一保本周期结束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或变更 下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 ; (8 ) 按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 定 不需召 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 以10 外的其他情形。


(二 )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 金 合同》 另 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 基 金托管 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应 当 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开 ; 基 金管理 人 决 定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 人 仍认为 有 必 要召开 的 , 应 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会议 的 召 集人负 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11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 求(包 括 但 不限于 代 理 人身份 , 代 理权限 和 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通讯 开 会 方式并 进 行 表决的 情 况 下,由 会 议 召集人 决 定 在会议 通 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集人 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 或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1 、 现 场开会 。 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本 人 出 席或以 代 理 投票授 权 委 托证明 委 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 席 会 议者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受 托 出 席会议 者 出 具的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 凭 证及委 托 人 的代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 证 明符合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12 (2 ) 经核对 , 汇 总到会 者 出 示的在 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证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若到会 者 在 权益登 记 日 代表 的 有 效 的基金 份 额 少于本 基 金 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 2 、 通 讯开会 。 通 讯开会 系 指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将 其 对 表决事 项 的 投票以 书 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 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 金 托 管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若本人 直 接 出具书 面 意 见或授 权 他 人代表 出 具 书面意 见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13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 用 其 他 非书面 方 式 授权其 代 理 人出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在 会 议召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 决 定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然 后 由 大会主 持 人 宣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 进 行表决 ,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 单 位名称 ) 、 身份证 明 文 件号码 、 持 有或代 表 有 表决权 的 基 金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14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决议 , 一 般决议 须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 代 理人所 持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决议 , 特 别决议 应 当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 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 通 过方可 做 出 。 除基 金 合 同另有 约 定 外 , 转 换 基 金运作 方 式 、更换 基 金 管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终止 《 基 金合同 》 、 本基 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 、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15 (2 ) 监票人 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表 决 后立即 进 行 清点并 由 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果会 议 主 持人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或代理 人 对 于提交 的 表 决结果 有 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 程 应 由公证 机 关 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拒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 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凡与将来颁布的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规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 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 ) 、基金利润的构成 16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保本周期内,仅采取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2 、 基 金收益 分 配 后基金 份 额 净值不 能 低 于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 分 配基准 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本 基 金 红 利 分 配 时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五、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费用 (一 )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17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 )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 8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8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 管理费 划 款 指令, 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后于次 月 前2个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本基金在开放期间( 除保本周期到期日 )不收取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 托管费 划 款 指令, 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后于次 月 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本基 金 在开放期间(除保本周期到期日)不收取 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18 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 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本基金 在 开放期间(除保本周期到期日)不收取 销售服务费。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六、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综合运用投资组合保险策略, 严格控制风险, 在 为投资人提供投资金额安全 保证的基础上力争 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 将 依照投资组合保本策略将基金资产配置于固定收益资产 与 风 险 资 产: 固定收益资产 为国内依法发行交易的债券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和 政策性金19 融债、 企业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 (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 券) 、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等)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和 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资产; 风险资产 为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 权证等 风险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 其 中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的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3%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60% , 在 每 个 开 放 期 间 的 前3 个 月 、 开放期 间 及 开放期 的 后3个月 不 受 前述投 资 组 合比例 的 限 制 。在 开放期,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除 外 ) , 本 基 金 不 受 该 比 例 的 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权证等风险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等 固定收益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 在每个开放期的前 3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 期的后 3 个月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 (2 ) 在开放 期 , 保持不 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或者 到 期 日在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 , 在 保本周 期 内 (保本 周 期 到期日 除 外 ) ,本 基 金 不受该 比 例 的 限 制;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 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的 全 部基金 持 有 一家公 司 发 行的证 券 , 不超过 该 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20 (7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8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占基金资产 净值比例不高于 10% ; (16 ) 保本周期内,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除上述另有约定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开始。 21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 优 先 的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 突 ,建立 健 全 内部审 批 机 制和评 估 机 制 ,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七、基金资产估值 (一)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 、 对 存在活 跃 市 场的投 资 品 种,如 估 值 日有市 价 的 ,采用 市 价 确定公 允 价 值; 估值日无市价,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 对 存在活 跃 市 场的投 资 品 种,如 估 值 日无市 价 , 且最近 交 易 日后经 济 环 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 等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22 3 、 当 投资品 种 不 存在活 跃 市 场,采 用 市 场参与 者 普 遍认同 , 或 被以往 市 场 实际交易价格验证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 、 在 不违背 上 述 公允价 值 确 定原则 的 前 提下, 本 基 金可以 采 用 第三方 估 值 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


5 、 如 有充足 理 由 认为按 上 述 方法进 行 估 值不能 客 观 反映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 存 在相关 法 律 法规以 及 监 管部门 有 相 关规范 且 适 用于本 基 金 的,从 其 规 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 、估值程序 1 、 基 金份额 净 值 是按照 每 个 工作日 闭 市 后,基 金 资 产净值 除 以 当日基 金 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 应 每个工 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估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 根 据法律 法 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八、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23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三)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24 (五)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 清 算报告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由基金 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六)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九、争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 《基金 合 同 》经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双 方 盖章以 及 双 方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二) 《基金 合 同 》的有 效 期 自其生 效 之 日起至 基 金 财产清 算 结 果报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 合 同 》自生 效 之 日起对 包 括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 合 同 》正本 一 式 六份, 除 上 报有关 监 管 机构一 式 二 份外,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 《基金 合 同 》可印 制 成 册,供 投 资 者在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销 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