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阿鑫二 号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保证合同
新华 基 金 管理 股份有 限公 司 ( 基 金管 理 人 )
瀚 华 担 保 股份 有 限 公 司( 担 保 人 )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甲
方: 新华基金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 6 号力帆 中心 2 号办 公楼第 19 层
公司地址:北京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11 号海通时代 商务中心 C1 座
法定代表人:陈重
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000768870054Y
电话:010-68726666 传 真:010-88519998 邮编 :100089
乙
方: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 1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1 号环球 金融中心东塔 13F
邮政编码:100020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鉴于:
《新华阿鑫二号 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约 定 了 基金管 理 人 的保本 义 务 (见《 基 金 合同》 第 十 二部分 ) 。 为保护 基 金 投 资
者合法权益,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
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新华阿鑫二号 保本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保 证合 同 》 ( 以下 简称 “ 本合 同” 或 “ 《 保证 合 同 》 ” ) 。 担 保人 就 新
华阿鑫二号 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份额 ( 以下简称 “基
金 份 额 ” ) 的 第 一 个保本 周 期 内基金 管 理 人对保 本 周 期到期 日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基金份额所承担保本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人保证
责任的承担以本《 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 的承认、 接受 和
同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 本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 在
《基金合同》中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 一 ) 保 证的 范 围 和 最高 限 额
1.本基金为保本 周期到期日基金投资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提供的保本金额为:
第一个保本 周期到期日基金投资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数乘以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即
1.000 元) 。
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范围为 :
在第一个 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乘以保本 周期
到 期 日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即 该 日 份 额 净 值 加 上 保 本 周 期 内 每 份 额 累 计 收 益 分 配 金
额)低于基金份额初始面值的差额部分。
3. 第 一 个保 本 周 期内, 担 保 人承担 保 证 责任的 最 高 限额不 超 过 按基金 合 同
生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4.本基金首个保本 周期到期日为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至 二十四个月后的
对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或无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以
每二十四个月 为一个保本周期, 即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 二十四
个月后的对应日止, 此后各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公告的保本周期起始之日起至 二十
四个月后对应日止。 基金管理人将在保本周期 到期前公告到期处理规则, 确定下
一 个 保 本周期 的 起 始时间 。 在 保本周 期 内 (保本 周 期 到期日 除 外 ) ,本 基 金 不开
放申购和赎回业务。
( 二 ) 保 证期 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 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 三 ) 保 证的 方 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 四 ) 除 外责 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担保人不承担或将免除 保证责任: 1.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份额净值等于或高于 1.000 元;
2.在保本 周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3.在保本 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担保
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
减少;
5.未经 担保人书面同意修改 《基金合同》 条款, 且可能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
的,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
6.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7.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 本 基金投资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 或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
( 五 ) 责 任分 担 及 清 偿程 序
1.如果保本 周期到期日, 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低于 1.000 元, 且基金管
理人未能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义务的, 基金管理
人应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5 个工作日内, 向担保人发出书面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
书》( 应当载 明 基 金管理 人 应 向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支 付 的本基 金 基 金份额 保本赔付
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 需担保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 及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 信息)。
2.担保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后的 5 个工作
日内, 将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代偿款项划入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托管人
处开立的 指定账户中, 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担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指 定 账 户 中 后 即
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偿。 代偿款项
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20 个工作日(含第 20 个工作日)
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如果保本 周期到期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低于 1.000 元, 且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本合同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任
的,自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基金合
同》 第二十二部分 “争议的处理” 约定, 直接向基金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 保
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的, 仅得在保证期间
内提出。
( 六 ) 追 偿权 、 追偿程序 和 还 款 方式
1.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 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
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明金
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向 担保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起的
利息以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而 支 出 的 其 他 费 用 和 损 失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担 保 人
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 诉讼费、 保全费、 评估费、 拍卖费、 公
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 的处置费等。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担保人 出具的书面追偿通知书后十五日 (含) 内归还全部
代偿资金、 代偿资金占用费的, 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 6 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
利率执行; 超过十五日的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直到收
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基金管理人应自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担保人提交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担保人认可的
还 款 计 划 归 还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利 息 以
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 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
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
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 七 ) 担 保费 的 收 取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担保费收取方式: 担保费从基金管理人收取的本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按本
条第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从 《基金
合同》生效日起,于每月 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上一月担保费 ,并于保
本周期到期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最后一个月担保费。担保人收到款
项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 每 日 担保费 计 算 公式: 每 日 担保费= ( 担保费 计 提 日前一 日 基 金资产 净 值
×0.15% )/当年日历天数。
( 八 ) 适 用法 律 及 争 议解 决 方 式
本《 保证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时, 各方应通过协商 解
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
地点为北京 市, 且仲裁裁决为终局, 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等解决
争议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九 ) 其 他条 款
1.基金管理人应 向本基金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2.本 《保证合同》 自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
签字 (或加盖人名章) 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
3.本基金保本 周期到期日后, 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全面履行了本合同规
定的义务, 且基金管理人全面履行了其在 《基金合同》 项下的义务的, 本合同 终
止。
4.担保人承诺继续对下一个保本 周期承担担保或保本义务的, 双方另行签署
合同。
5 、 本 合同一 式 五 份,双 方 各 持两份 , 报 中国证 监 会 一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法
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 本 页 为签署 页 , 无正文 )
甲方: 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乙方: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