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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天添益货币A(001820)

兴全天添益货币: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全 天添益货币 市场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兴 业 全球 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 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〇一五 年十 月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4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7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9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1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5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第二十一 条、其他事项 ----------------------------------------------- 47 1 兴全 天添益货币 市 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兴业 全球 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黄 浦区 金陵 东 路 368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张 杨路 500 号时 代广 20 楼 邮 政编码 :200122 电话:021-20398888 传真:021-20398858 法定代 表人 :兰荣 基金托 管人: 兴业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住所: 福州 市湖 东 路154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江 宁 路168 号 邮政编 码:200041 电话:021-62677777 传真:021-62679777 法定代 表人 : 高 建平 鉴于: 1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2.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3.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 兴全天添益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兴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拟 担任 兴全 天添益 货币 市场 基金 的基 金托管 人;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依 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等法律 法规 以及 相关 规定 ,双方 本着 平等 自 愿、诚 实守 信的 原则 特签 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 有约 定, 《 兴全 天 添益 货 币市 场基 金基 金合 同》(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 中 定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 解2 释。 第一条 基 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 名称: 兴业 全球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黄 浦区 金陵 东 路 368 号 法定代 表人: 兰荣 成立时 间:2003 年9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证监 会 证监基 金字[2003]10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1.5 亿元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1.2 基 金托 管人 : 名称: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福州 市湖 东 路154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江 宁 路168 号 法定代 表人 : 高 建平 成立时 间:1988 年8 月 26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人民 银行总 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90.52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3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业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以 上范 围凡 涉及 国家 专项专 营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4 第二条 基 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 第7 号〈 托管 协议 的内容 与格 式〉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 2.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5 第三条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 行使 监督 权 3.1.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1、现 金; 2、通 知存 款; 3、短 期融 资券 ; 4、1 年以 内( 含 1 年) 的 银行定 期存 款、 大额 存单 ; 5、期 限在1 年 以内 (含1 年)的 债券 回购 ; 6、期 限在1 年 以内 (含1 年)的 中央 银行 票据 (以 下简称 “央 行票 据” ); 7、剩 余期 限在397 天以 内 (含397 天 )的 债券 ; 8、剩 余期 限在397 天以 内 (含397 天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9、剩 余期 限在397 天以 内 (含397 天 )的 中期 票据 ; 10、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其 它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货币 市场工 具。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 围。


3.1.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及权 证 ;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期限 超过397 天 的债券 ;


(4) 信用 等级 在AAA 级 以 下的企 业债 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 定;


(6)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7)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 民银行 禁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6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 后,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或 按调 整后 的规 定执行 。 2、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都不得 超 过 120 天; (2 )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市 值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金 与由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不 得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3)存款银行仅限于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以及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托 管人 资格 的商业 银行 。 本基 金投 资 于定期 存款 ( 不包 括本 基 金投资 于有 存款 期 限, 但根 据协 议可 以提 前 支取且 没有 利息 损失 的银 行存款 ) 的比 例,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4)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30%; 存放 在不 具有 基金 托 管资格 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5)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因 发 生巨额 赎回 导致 债券 正回 购的资 金余 额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20%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5 个交 易日 内进行 调整; (6) 本基 金通 过买 断式 回 购融入 的基 础债 券的 剩余 期限不 得超 过 397 天;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剩余 期 限不超 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 的浮 动利 率债券 的摊 余成本 总计 不得 超过 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本 基金不 得投 资于 以定 期存 款利率 为基 准利 率 的浮动 利率 债券 ;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品 种除 外;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0)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7 的10% ;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证券 投资 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10% ; (11)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 公司发 行的 短期 融资 券及 短期企 业债 券的 比例, 合 计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 (12)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资券 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 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或 相当 于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 根 据有 关规 定予 以豁 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其发行 人最 近 3 年 的信 用 评级和 跟踪 评级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a) 国 内信 用评 级 机 构评 定 的 AAA 级或 相当 于A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b) 国 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低于 中国 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的 信用 级别 。 同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内 信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 评级 的, 以 国内 信用级 别为 准。 本基金 持 有 短期融 资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起 20 个 交易日 内予 以全 部减 持; (13) 本基 金投资 的资 产 支持证 券须 具有 评级 资质 的资信 评级 机构 进行 持续 信用评 级。 本 基金投 资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低 于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定 的 AAA 级 或相 当 于AAA 级。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本 基金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展 期; (15)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的其 他规 定 对 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除上述(5) 、 (12 ) 、 (13) 项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 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导 致的投 资组 合不 符合 上述 约定的 比例 不在 限制 之内 , 但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以 达到 标准 ,但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法 律法 规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8 有关约 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若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本基 金可相 应调 整投 资限 制规 定。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或 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或 按调 整后 的规 定执行 。 3.1.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 其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应 当符 合基 金的 投资 目标和 投资 策略 ,遵 循基 金份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 并 按法 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 大关 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过 三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 基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 规定 限制或 按调 整后 的规 定执 行。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从 事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事先相 互提 供 与本机 构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单 及有 关关 联 方发行 的证 券名 单, 加盖 公章并 书面 提交 ,并 确保 所提供 的关 联交 易名 单的 真实性 、完 整性 、 全面性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 任保管 真实 、完 整、 全面 的关联 交易 名单 ,并 负责 及时更 新该 名单 。9 名单变 更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 于2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回 函确 认已 知 名单的 变更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基 金托 管人 书面 确认 后,新 的关 联交 易名 单开 始生效 。 3.1.4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 债券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手 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双 方 原 定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10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3.1.5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监督 :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 其约定 。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现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应 承担相 应责 任。 3.1.6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11 责,以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 名单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3.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业 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有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3.2.2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知后应 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 理的疑 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2.4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相关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3.2.5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告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担 相应 责任 。 3.2.6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理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12 3.2.7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 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13 第四条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每 万份 基金已 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 、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4.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未 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 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4.3 基金 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 理机构 ,同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限 期纠 正。 4.4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 交相 关资料 以供 基 金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4.5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14 第五条 基 金财产保 管 5.1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有 财产 。 5.1.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除依 据法 律法规 规定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5.1.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 券账 户 和 投资 所需 的其他 账 户 。 5.1.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账 管理, 与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1.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5.1.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的 应收 资产 ,应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定 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5.1.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 5.2 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5.2.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金 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开立的 “基 金募 集专 户 ” ,该账 户由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开 立并 管理 。 5.2.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提前 结束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 集金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的 属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 字有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 宜。 5.3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5 5.3.1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的名 义开 设资 产托 管专户 ,保 管基 金财 产的 银行存 款。 该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资 产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资金 汇划 业务 。资 产管 理人应 当在 开户 过程 中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并提 供所 需资料 。 5.3.2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3.3 资产 托管 专户 的管 理应符 合 《 人民 币银 行结 算账户 管理 办法 》 、 《现 金管理 暂行 条 例》 、 《人 民币 利率 管理 规定》 、 《 利率 管理 暂行 规定》 、 《 支付 结算 办法 》 以及银 行监 管 机 构的其 他规 定。 5.4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易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5.4.1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 基金 联名 的方 式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 证券账 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5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5.5.1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申 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 匹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5.6 其 他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5.7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16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 、 银 行间 清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 实物 证券 的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证券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5.8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 金管 理人在 合同 签署后 30 个 工作日 内通 过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应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各自 文件 保管 部门 15 年以上 。对 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上 的正 本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向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移,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17 第六条 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简 称 “授权 通知 ” , 见 附件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 应的 交易权 限, 并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泄露 。 6.2 指 令的 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付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6.3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 ( 以 下简称 “被 授权 人” ) 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基金 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 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 托管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 法》 、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送指 令时 ,应 为留 有2 个工作 小时 的复 核和 审批 时间。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工作日 的15:00 以 后 发 送 的 要 求 当 日 支 付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尽 力 完 成 但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指令 是指 指令 要素 ( 包 括付款 人、 付款 账号 、收 款人、 收款 账号 、金 额 ( 大、小 写 ) 、 款项 事由、 支付 时间 ) 准 确无 误、预 留印 鉴相 符、 相关 的指令 附件 齐全 且头 寸充 足的划 款指 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6.3.2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责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同时提 交的 其他 文件 资料 的合法 性、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18 任何第 三人 带来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定 专人接 收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预 先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验证 有关 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 6.3.4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下达 指令 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指 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6.3.5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同 业市场 国债 交易 通知 单加 盖 预留 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6.4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6.4.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 反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及 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职 能时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6.5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 或有关 基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认后 方能 执行 。 6.6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指 令执行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6.7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 确 认后 生效, 原授 权文 件同 时废 止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 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被改 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19 第七条 交 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的 程序 7.1.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金 财 产证 券买 卖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并与 其签订 证券 交 易单元 使用 协议 。 7.1.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本基金 财 产证 券 交 易单 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及 变更 情 况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7.1.3 基金 管理 人应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在基金 财 产开 始进行 场内 交易 前办 妥专 用交易 单元 合 并清算 手续 。 7.2 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交 收安排 7.2.1 关于 基金 资产 在证 券交易 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结 算公 司多 边净 额结 算要求 的证 券 交易以 及新 股业 务: (1)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应 共同 遵守 双方 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 算协议 》。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委 托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金限额,基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 司上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司规 定向 基金 财产 支付 利息。 (3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托 管 行 集 中 清 算 规 则 , 如 基金财产 T 日 进 行 了 中 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T+1DVP 卖出 交易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将 该笔 资金 作为 T+1 日 的可 用头 寸, 即该 笔资金 在 T+1 日 不可用 也不 可提 ,该 笔资 金在 T+2 日 才能 划拨 至托 管专户 。 (4)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股票配售 对 象 , 应 根 据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金托管人 向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提 供 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售对 象名 单, 基金 管理 人在发 送深 圳新 股网 下申 购划款 指令 时 ( 指令 的发 送应及 时且 最晚 于 12:00 之 前) , 应配 合提 供“配 售对 象 ID 号 码” 、 “委托 序号 ”、 “证 券代 码”、 “申 请数 量 ” 、 “ 申 请 价 格 ” 等 新 股 申 购 要 素 信 息 , 以 便 基金托 管 人 及 时 准 确 向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上 报 配售对 象名 单。 (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 交20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金 管 理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金资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司的最低备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基金 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 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 汇划费用后划付至 基 金 财 产 清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金合同 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 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 以及交 易 保 证 金 ,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 托管人,向基金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基金 托管 人履行 交收 职责 。 (6)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本合 同/协 议, 即视 为同 意基 金 管理人 在构 成资 金交 收违 约且未 能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结基 金管 理人 证券 账户 内 相应 证券 ,无 需基 金管 理人另 行出 具书 面确 认文 件。 7.2.2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易 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结 算公 司T+0 非 担保 结算要 求的 证 券交易 : (1) 对于 在沪 深交 易所 交 易的采 用 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交易 品种 (如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股 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 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 行 。 若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托 管 人 有 关 交 易信息 ,托 管人 有权 ( 但 并非确 保 ) 仅 根据 中国 结 算 公司 的清 算交 收数 据, 主动将 托管 基金 资 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 理 人承诺 在日 终前 向托 管人 补出具 资金 划款 指令 。 (2 ) 鉴 于 目 前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仅 对 前 述 部 分 交 易 品 种 采 取 可 由 托 管 银 行 指 定 不 交 收 的 模 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 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 基金托管人各托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的 顺 利 完 成 , 管 理 人 在 此 申 明 如 下 : “ 一 旦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管 理 人 应 在 第 一 时 间 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金 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 品种,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 中国结算公司不能取消交 收的交 易品种,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 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 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动 将托管 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 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 种 的交收 ,基金 管 理人 承诺 在日终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补 出具资 金划 款指 令。 ”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 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基金 资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基金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 在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21 付金而交收成功的, 基金 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 占用 了 基金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存 放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 有 损 失 将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基金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利率 向管 理人 追索 利息 的权利 。 (4)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基金管理人承诺 若 由于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 错而导致本托管产品交易 交收失败的, 基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任。 (5) 对于 托管 基金 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 下实 时结 算 (RTGS )方 式完 成实 时交 收的收 款业 务,基金 管 理人 可根 据需 要在交 易交 收后 且不 晚于 交收当 日 14:00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交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金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以 便基金 托 管人 将交 收金额 提回 至托 管基金 资 金托管 账户 。 7.2.3 关于 托管 资产 在证 券交易 所市 场达 成的 符合 中国结 算公 司T+N 非 担保 结算要 求的 证 券交易 基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金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 管 基 金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许基金 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 消交收的,基金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金 托管 人出具 书面 的取 消交 收指 令,并与 基金 托 管人 进行 电话确 认。 7.2.4 基金 财产 参与T+0 交易所 非担 保交 收品 种交 易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确保 有足额 头寸 用 于上述 交易 ,并 必须 于 T+0 日 14 时之 前出 具有 效划 款指令 ,并 确保 指令 要素 (包括 但不 限于 交收金 额 、 成 交编 号) 与 实际交 收信 息一 致 。 因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 , 致 使资 金 未能及 时划 入中 登 公司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包 括赔 偿引 起基金 托管 人其 他托 管产 品交收 失败 的损 失 以及赔 偿因 占用 基金 托管 人在中 登公 司最 低备 付金 带来的 利息 损失 。 7.3 银 行间 交易 资金 结算 安排 7.3.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控制 ,按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的交 易规 则进行 交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法 律责 任及损 失。 7.3.2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结束 后将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债券 交易 成交 单加 盖印 章后及 时传 真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22 生成的 交易 需要 取消 或终 止,基金 管 理人 要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7.3.3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有 效指令 ( 包括 原指 令被 撤 销、变 更后 再次 发送 的新 指令 ) 的 截止 时间为 当天 的15:00 。如 基金 管 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到 账, 则交 易结 算指 令需提 前1 个工 作 小 时 发 送 , 并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指 令 、 成 交 单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未能 及时 到账 、债 券未 能及时 交割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7.3.4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资 产 托 管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对基金 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向基金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金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该指 令不 予取 消的, 资金 备足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的 时间 视为 指令 收到时 间。


7.3.5 银 行 间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采 用 券 款 对 付 的 , 托 管 账 户 与 该 基金 在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的 DVP 资 金账 户之 间的 资金 调拨, 除了 登记 结算 机构 系统自 动将DVP 资金 账户 资金退 回至 托管 账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金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于 基金 管 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 基金 在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 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 损 失,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7.4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记录 的核 对 7.4.1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 露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 录与基金会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完整 或不 真实 ,由 此导 致的损 失由 责任 方承 担。 7.4.2 对基 金的 资金 账目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 账一 次,确 保相 关各 方账 账相 符。对 基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易记 录,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账 一次 。 7.5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数 据传递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的责任 7.5.1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在 基金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其他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账 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回 款项 。 7.5.2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2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 日 15 :00 之 前 将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7.5.3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间 ,申 购款 实 行T+2 日交收 ,赎 回款 实 行T+1 日交收 ,转 换款 实 行T+2 日交收 。 基 金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托管 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在 最晚 不迟 于T+1 日16:00 前 进行 划付 。对 于未准 时划 付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管人 不能 按时 拨付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4 第八条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核 的时 间和 程序 8.1.1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净资 产值 。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是 按照相 关法 规计 算的 每 万 份基金 份额 的日 已实 现收 益,精 确到 小数 点后 第4 位,小 数点 后第5 位四舍 五入 。7 日年 化收 益率是 以最 近7 日( 含 节假 日) 收 益所 折算 的年 资产 收 益率, 精确 到百 分号内 小数 点 后3 位 ,百 分号内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8.1.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 外 公 布。 8.1.3 根据 《 基金 法 》 ,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8.2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 各 类证 券 和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 资 产及 负债 。 8.2.2 估值 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平 均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用市 场利 率和 上市 交易 的债券 和票 据的 市价 计算 基金资 产净 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 离达到 或超过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风险 控制 的需 要调整 组合 ,其 中, 对于 偏离程 度达 到或 超 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考成交价、市场利率等信息对 投25 资组合 进行 价值 重估 ,使 基金资 产净 值更 能公 允地 反映基 金资 产价 值。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8.3 估 值差 错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资产 的计 价导致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小 数点 后4 位或7 日 年化收 益率 百分 号 内小数 点 后3 位 以内 发生 差错时 ,视 为估 值错 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8.3.1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8.3.2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损失的,由估值 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 担赔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26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8.3.3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 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8.3.4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方 法如下 : (1)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 (2)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 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 备案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8.4 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8.4.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按本 部分 第 “8.2.2 ”条有 关估 值方 法规 定的 第 2 、3 项条 款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8.4.2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等 不可 抗力 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27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 成的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5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8.5.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应按 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财 产 损 失。 8.5.2 经对 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账 目存 在不 符的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时 查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8.6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复核 8.6.1 基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每 月分别 独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编 制, 应 于每月 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 8.6.2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六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书 进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上。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 8.6.3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完成报 表编 制, 将有 关报 表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应 当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基金季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 告之 日起 20 日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在 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复 核 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为 准。 8.6.4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具 加盖 托 管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8.6.5 基金 托管 人在 对财 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需盖 章 确认或 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件 审核 时提 示。 28 8.6.6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在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 工作 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8.7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 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金 合 同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29 第九条 基金 的收益 与分配 9.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9.2 收 益分 配原 则 (1) 本基 金 同 一类 别内 的 每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为红利 再投 资, 免收 再投 资的费 用。 (3)“每日分配、按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 后2 位 , 小数点 后 第3 位按 去尾 原 则处理 ,因 去尾 形成 的余 额进行 再次 分配 , 直到分 完为 止。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等 于 零时, 当日 投资 人不 记收 益。 (5) 本 基金 每日 进行 收益 计算并 分配 时, 每日 收益 支付方 式只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即 红利 转 基金份额)方式,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人在当日收益支付时,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则 增 加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额不 变; 若当 日净 收益 小于零 时, 缩减 投资 人基 金份额 。 (6)当日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自 申购确认之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成功 赎回 的 基金 份额 自 赎 回确 认之日 起, 不享 有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权 益。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以及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的 情况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调 整基金 收益 的分 配原 则和 支 付方 式,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9.3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9.4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基金 每个 工作 日进 行收 益分配 。 每 个开 放日 公告 前一个 开放 日各 类基 金份 额的每 万份 基30 金已实 现收 益 和7 日 年化 收益率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 应 于节 假日 结束 后第 二 个自然 日 , 披 露节 假日期 间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 节假日 最后 一日 的 7 日年 化收益 率, 以及 节 假日后 首个 开放 日各 类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 益率 。 经中 国证 监会 同 意,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本基金 每日 例行 对当 天实 现的收 益进 行收 益结 转( 如 遇节假 日顺 延), 每日 例行 的收益 结转 不再另 行公 告。 31 第十条 信 息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 《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 同及中国证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10.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 明书、基金合同、本托管 协议、基金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等公开披露的相 关基金 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 向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 面文 件或者 盖章 确认 。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 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 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32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 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10.3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的情形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发 生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4)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10.4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于每 个上 半年 度结 束 后60 日 内、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在 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33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1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1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休 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11.2 基金 托管 费 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04%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04%÷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11.3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 费: 本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费 率为0.25% , 对于由B 类 基金 份额 降级 为A 类基金 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额的 费率。B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费 率为 0.01% , 对于由 A 类 基金 份额 升级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 率。 两类 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 公式相 同, 具体 如下 :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 的销售 服务 费 E 为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资产 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登记34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支 付日 期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支 付。 11.4 为基金财产 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交易费用、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指令 并根 据费 用实 际支 出金额 支付 ,列 入或 摊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11.5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的相 关 费用 ;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11.6 基金 管理 费 、 基金 托 管费 和 销售 服务 费 的 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 告,并 办理备 案手 续。 11.7 如果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由 ,可 以拒 绝支 付。 3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 人 名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不低 于法 定期 限 。 12.3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12.4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 按 有关法 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3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保 存 期 限 不 低 于 法 定 期 限 , 对 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13.3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 关 文件。 3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4.1.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14.1.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4)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 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 的 名称 字样。 14.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4.2.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条件: 38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14.2.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程序 (1)提名:新任基 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 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4.3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3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 公平地对待其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之便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外的 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15.1.4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赎回、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 务上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15.1.9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15.1.10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泄 露因 职务 便利 获取的 未公 开信 息 、 利 用 该信息 从事 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15.1.1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玩 忽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 15.1.12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 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40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行审 查。 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 基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 规定 限制或 按调 整后 的规 定执 行。 15.1.10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以 及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4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 止 16.1.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生效 。 16.1.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 的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6.2.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在 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16.2.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16.2.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16.2.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42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16.2.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16.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16.4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 余 资 产的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6.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6.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43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17.2 因托管协议 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 以免责 : (1) 不可 抗力 ;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或 不投 资 造 成的 损失 等。 17.3 如果由于本 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 投资人 造成 损失 ,另 一方 当事人 ( 以下 简称 “守 约 方”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 代表基 金对 违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失, 则守 约方 有权 向违 约方追 索, 违约 方应 赔偿 和补偿 守约 方遭 受的 损失 。 17.4 当事人一方 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 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17.6 由于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17.7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 直接损 失。 44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合同 及本 合同 项下 各方的 权利 和义 务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合 同之目 的, 不包括 香港 、澳 门和 台湾 法律) ,并 按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解释 。 18.2 各方当事人 同意,因 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 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用、 律师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18.3 争议处理期 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45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 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 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19.3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19.4 本托管协议 正本一式 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 式二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46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 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 由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理 人签 字 , 并 注明 本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47 第二十一条


不 可 抗力 21.1


如 果 本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因 受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而 未 能 履 行 其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或 部分义 务, 该义 务的 履行 在不可 抗力 事件 妨碍 其履 行期间 应予 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 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 抗 力事件 的发 生通 知其 他当 事人, 并及 时向 其他 当事 人提供 关于 此种 不可 抗力 事件的 适当 证据 。 声称不 可抗 力事 件导 致其 对本合 同的 履行 在客 观上 成为不 可能 或不 实际 的一 方, 有 责任 尽一 切 合理的 努力 消除 或减 轻此 等不可 抗力 事件 的影 响。


21.3 不可抗力事 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 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各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本 合同 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21.4


本条 所述 的不 可抗 力事件 是指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免 并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情况。 48 第二十二条


其 他 事项 22.1 如发生国家 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时,基金管 理 人和托 管人 应予 以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22.2 除本托管协 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托 管 协议未 尽事 宜, 当事 人依 据基金 合同 、有 关法 律法 规等规 定协 商办 理。


(本页 无正 文, 为 《 兴全 天添益 货币 市场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 基金管 理人 (盖 章) : 兴 业全球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盖 章)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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