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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制造业混合(001869)

招商制造业混合: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招商制 造业转型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摘要 
( 一)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及 权利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与转换 申 请;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行 基金 会 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 露及 报告 义 务;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3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 为基金开 设证 券账户 、期 货账户及 其他 投资所 需账 户,为 基
金办理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4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按 照《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 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 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5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6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组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本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未 设立日常 机构 ,若未 来本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成立 日常机构 ,
则按照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执 行。 
2 、除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 另有规 定 外 ,当出 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当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3 、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 约定 以及对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或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在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条 件下 , 调 整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调 低赎 回费率 或变 更收 费方 式或 调整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6)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7)经 中国证 监会允 许, 基金管理 人、 登记机 构、 销售机构 在法 律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
调整有 关申 购、 赎回 、转 换、基 金交 易、 非交 易过 户、转 托管 等业 务规 则; 
(8)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需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4 、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 基金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召集; 
(2)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规 定 召集或 不能 召开 时,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3)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 并自 出具书 面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合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召 集, 代
表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 并 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配 合 , 不 得
阻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 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5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前 40 日 ,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会议 形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4 ) 授 权委 托证 明的 内容 要 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及 联系电 话; 
6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 进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会 议召集人 决定 在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书
面表决 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 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部 门允许 的
其他 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 现 场开 会 。 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席 会议者出 具 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 的基金 份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2)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 系指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对表决事 项的 投票以 书面 形式或会
议规定 的其 他形 式 在 表决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面方 式或会
议规定 的符 合法 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允 许的 其他 形式 进行表 决。 
在同时 符 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 议召 集人 按《 基金 合 同》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 布相关 提
示性公 告; 
2 )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金 托管 人(如 果基 金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 基金管 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会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知 不参 加收 取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 表决 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有 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 接出 具 表决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表决意见
的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表决 意 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 的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注 册机构 记录 相符 ; 
5 )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3)在 符合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允 许的 前提下 ,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也
可以采 用网 络 、 电话 或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采 用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授权他 人代 为 出
席会议 并表 决, 具体 方式 由会议 召集 人确 定并 在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4) 重新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条件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表二 分之 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基 金份额 的持 有人参加 ,
方可召 开。 
参加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持有 人的 基金 份额 低于 上述规 定比 例的 , 召集 人可 以在原 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 月以 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集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应当有 代表 三分 之一 以上 ( 含三分 之一 )
基金份 额的 持有 人参 加, 方可召 开。 
 7、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 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事 程序 
1 )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 9 条规 定程 序确 定和 公 布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 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
或主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 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8 、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2)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 应当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通 过方 可做出 。 除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外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 与其 他 基金合 并 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 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9 、计 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 选 举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 的效 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或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代理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 宣
布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 所投 票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影 响
计票的 效力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10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之 日 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媒 介 上
公告 。 如 果采 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决 ,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11 、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开 条 件、 议 事程 序、 表决 条件 等 规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将 来法 律法规 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关 内容 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 本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和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三) 基金的 收益 分配 
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2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若《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益 分配 ; (2)本基 金收 益分配 方式 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投资 者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3)基 金收益 分配后 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 低于面 值; 即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5)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为 正的情 况下 ,方 可进 行收 益分配 ; 
(6) 投资 者的 现金 红利 和 红利再 投资 形成 的基 金份 额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第 2 位,小 数
点后 第 3 位 开始 舍去 ,舍 去部分 归基 金资 产; 
(7) 法律 法规 或 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4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截止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象 、
分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容 。 
5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6 、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收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资 方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者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四)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4)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费 、诉 讼费 和仲 裁费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的证 券、 期货 交 易费用 ; 
(7)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 
(8) 基金 相关 账户 的开 户 及维护 费用 ; 
(9)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2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5 %÷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 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 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2-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的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 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 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起 2-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 中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1 、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 中 第 (3 ) - (9 ) 项费 用 , 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 议规定 ,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3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相关 费用 ; (4)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4 、费 用调 整 
在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 围内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可根 据基 金发 展 情况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等 费率 ,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调 低基 金
管理费 率、 基金 托管 费率 等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基金管理 人必 须最迟 于新 的费率实 施日 前 2 日在至 少一种指 定媒 介和基 金管 理人网 站
上公告 。 
5 、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 五) 基金的 投资 
1 、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重点 投资 于契 合中 国制造 2025 规划 的制 造业 转型主 题的 股票 ,通 过精 选个股 和
严格控 制风 险, 谋求 基金 资产的 长期 稳健 增值 。 
2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上 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 行票据 、 金融
债券、 企业 债券、 公司 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 资 券、 超 短期 融资 券、 次 级 债券、 政府 支持
机构债 、 政 府支 持债 券、 地方政 府债 、 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可转换 债券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债券) 、 债券 回购 、 银 行 存款( 包 括协 议存 款 、 定 期 存款及 其他 银
行存款) 、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证、 股指 期货 以及 经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需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 的相 关规定 。 
本基金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 为 0%-95% , 投资 于制造 业转 型主 题相 关的 股票资 产
的比例 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权 证投 资比 例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每 个交 易
日日终 在扣 除需 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可依据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适时 合理 地调 整投 资范 围。 
3 、投 资限 制 与 禁止 行为 (1) 组合 限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资 组合中 股票 资产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为 0%-95% ,其中,投 资于 制 造业转
型主题 相关 的股 票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的 80% ; 
2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4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5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6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7 )本基 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9 )本 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10)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基金 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得展 期; 
14) 如 本基 金投 资股 指期 货, 则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
值之和,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95% , 其中 ,有 价 证券指 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 产(不 含质押 式回 购)等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的 20% ;本基 金
所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关
于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 股指 期 货合约 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如 不投 资股 指期 货,则 不受 股指 期货 相关 条款限 制; 
15)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16 )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 投资比 例限
制。 
除上述第 11 )项 以外, 因 证券 、期货 市场 波动 、证 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 规 模 变动、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支 付 对 价 等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 素 致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则 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但需 提前 公告 ,不 需要 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5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6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符 合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投 资策略 ,遵 循持有 人利益 优先原 则, 防范利 益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 六)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方 法和公 告方 式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衍生 工具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产 及负 债。 2 、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 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易 所上市 实行净 价交 易的债券 ,对 于存在 活跃 市场的情 况下 ,按估 值日 收盘价 或 第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 日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3 )交易 所上市 未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 对于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情况 下,按 估值 日收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机 构 提 供 的相 应 品 种 当 日的 估 值 全 价减 去 收 盘 价 或估 值 全 价 中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 交 易 日收 盘 价 或 第三 方 估 值 机 构提 供 的 相 应品 种 当 日 的 估值 全 价 减 去收 盘 价 或 估值 全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 的,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4 )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 券,采 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价 值 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 股,按 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的 股票、债 券和 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第三方 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估 值价 格数 据进行 估值 。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本 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 等衍生品 种合 约,一 般以 估值当日 结算 价进行 估值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算 价估值 。 (6) 持有 的银 行定 期存 款 或通知 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相应 利率 逐日 计提 利息 。 (7)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8)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 并担 任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就与本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 一个市 场交 易日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 七)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1 、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变 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 律法规规 定或 本合同 约定 应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关 于《基 金合同 》变 更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案 , 自决议 生 效后 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2 、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基 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 6 个 月 内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 人承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情 形; (4)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3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 成: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 责: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 7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 6 个 月。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 八) 争议的 处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和律 师费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 的职 责,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基 金合 同》 受中 国法 律管辖 。 ( 九) 基金合 同存 放地和 投资 者取得 基金 合同的 方式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 业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