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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境煊保本混合A(001907)

国投瑞银境煊保本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境煊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5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6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9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2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5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7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8 
十一、 基金 费用 ........................................................................................................................ 3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4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5 
十七、 违约 责 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 其他 事项 ........................................................................................................................ 3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0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1 
 



托管协议 2 鉴于国 投瑞 银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有 限 责 任公 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国 投瑞 银 境煊 保本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国 投瑞 银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拟担 任 国投 瑞 银 境煊 保本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管 理人,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 境煊 保本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国投 瑞 银境煊保本 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国投 瑞 银 境煊 保本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 称“ 基金 合 同”)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用 于 本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义 ;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 金合同 为准 , 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托管协议 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金田 路 4028 号 荣超 经贸 中 心 46 层 邮政编 码:518035 法定代 表人 :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管协议 4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托管协议 5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范 围、 投资 比例 、投 资风 格 、投 资限 制、 关联 方交 易 等, 进行 严格 监督。 《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事 先或定 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投资 品种 池,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发行 上 市的 股票 ( 含 中 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权证 、股 指期 货 、国 债期 货、 货 币市场 工具 及法律 、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他 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将基 金资 产划 分为 安全资 产 和 风险 资产 ,其中 安全 资产 主要 投资 于国 债、 央行 票 据、 金融 债、 企业 债、 公 司债 、可 转换 债券 (含 分 离交易 可转 债) 、次 级债 、 短期融 资券 、 中 期票据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资 产支 持证 券、 国债 期货、 债券 回购 、银 行存 款、货 币市 场工 具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风险 资产 主 要投 资于 股票 、权 证 、 股 指期 货等 权益 类品 种 ,以 及符 合基 金管理 人 风 险资 产 投 资标 准的固 定收 益类 品种 ,具 体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本基金 持有 的 安 全资 产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60% 。本基 金持 有的 风险 资产 占基金 资 产的比 例不 高于40% ,其 中 基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3%。本 基金 持有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的5% 。 若保本 周期 届满 时本 基金 不符合 保本 基金 存续 条件 ,本 基金 依据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变 更为 “ 国投 瑞银 境煊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的, 上述 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 应依 据 《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进行 相应 修改。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应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 安 全资 产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60%。 本基 金持 有的 风险 资 产 占基 金 资产的 比例 不高 于40%; (2) 本基 金持 有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托管协议 6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6)本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10% ;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 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0.5%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该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11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的10% ; (12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以上 (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 再符 合 投资标 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 发布之 日起3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行间 市场 中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得展 期; (15)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16 )本 基金 参与 股指 期 货交易 、 国债 期货 ,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保本 策略和 投资 目标, 且每 日所 持期 货合 约及有 价证 券的 最大 可能 损失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资产 扣除用 于保 本部 分资产 后的 余额 ; (17)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200%; (1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和 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除 上 述 第(12 )项 以 外,因 证 券 、期 货 市场 波 动、证 券 发 行人 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管理 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保本 周 期届 满时 , 在符 合 保本 基 金存 续条 件 下, 本 基金 继 续存 续并 转 入下 一 保本 周 期 。基 金 管理 人 将在 保本 周 期到 期 前公 告 的到 期处 理 规则 中 确定 下 一个 保本 周 期的 起 始时托管协议 7 间。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保 本周期 起始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使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基 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基 金 合同约 定 投 资组 合 比例 限 制进行 变 更 的, 以 变更 后 的规定 为 准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但 须提 前公告 ,不 需要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若 保 本 周期 届 满时 本 基金不 符 合 保本 基 金存 续 条件, 本 基 金依 据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变 更为 “国 投 瑞银 境煊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 的 ,上 述 投资 比 例限 制等 应 依据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相 应修 改。 3. 本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5)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6)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持 有 人利 益 优先 原 则, 防范 利 益冲 突 ,建 立 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 制,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易 必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 人的 同 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 基金 管 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 并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 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二)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 择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基 金投资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确 定符 合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 行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 合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对 于不符 合规 定的 银行存 款,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拒绝 执行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 证 券投 资基 金代 销业 务资格 或 合托管协议 8 格境外 基金 投资 人托 管人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 立健 全银 行定 期存 款 的业务 流程 、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风 险主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个 人行为 导致 基金财 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 基金投 资银 行存 款协 议的 签订、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资指 令与 资金 划拨 、账 目 核对、 到期 兑付 、提 前支 取和文 件保 管 1.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 理 人共 同商 定。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 明确 存款 证实 书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办理方 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下 简称“ 存款 分支 机构 ” ) 寄 送存款 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规 定基 金托 管人可 向存 款分 支机构 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额询 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其 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托管协议 9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账户 名称 和账号 ,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相关法 规 对《 总体 合作 协议 》和 《 存款 证实 书》 的内 容进 行 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和 使用 。 3. 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 成投资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未能留 出足 够的 划款 时 间 ,导致 资金 未能 及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托管协议 10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 金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 款证实 书为 基金 托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 款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 当日, 由存 款银 行分 支机 构指定 的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 复 印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 将存款 证实 书原 件寄送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若开 户行 代为 保管 存单的 ,由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指定 会计 主管 传真一 份存 款证 实书 复印 件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 认收妥 。 (3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并按以 上(2) 的方 式 特 快 专递 给 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 行 应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对 “存 款证 实书 ”的 询 证, 并在 询证 函上加 盖 定 期存 款 行 公章 寄送至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5 )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特 快专 递 将存款 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 他 存款证 明 原 件寄 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的 会 计主 管 。存 款 行未 收到 存 款证 实 书原 件 的, 应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 管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 证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 付存款 本息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 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存 款 行应 立 即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 原 存款 证 实 书复 印 件上 加 盖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 证明 文 件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 金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等原 因,托管协议 11 经向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或部 分资 金,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 时 传真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并 寄送 原 件给 基 金托 管 人代 为保 管 ;若 存 款行 代为保 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纠正或 拒绝 结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四)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业 标准 的、 经慎 重选 择的、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并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 及时将 更新 后的 交易 对手 名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否 则由 此造 成的 损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 交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 择交易 对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 前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调整 交 易 对手名 单, 但应 将调整 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作日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新 名单 确定 前已 与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如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 场需要 临时 调整 银行间 债券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交 易日 内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托管协议 12 (五)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 守《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等流 通受 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1.本协 议所 称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公 开发 行股 票网 下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 可交 易证券 ,不 包括 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而 临时 停牌 的证 券、 已发行 未上 市证 券、 回购 交易中 的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但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 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述 资 料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人 ,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 料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 ,以 书面或 其他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确认 收到 上述 资料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括 但不 限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 数量、 发行 价格 、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托管协议 13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六)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投 资中 期票据 业务 进行 研究 ,认 真评估 中期 票据 投资 业务 的 风险, 本着 审慎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进 行中 期票 据的 投资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 规、 监管部 门的 规定 , 制 定了 经公司 董事 会批 准的 《中 期票据 投资 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称 《制 度》 ) , 以规范 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基 金管理 人《 制度 》的 内容 与本协 议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 益类证 券,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应 符合 法律 、 法 规及 《 基金合 同》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 10%。 2.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 市场 变 化, 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的 中 期票 据 超过投 资 比 例的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七)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基 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托管协议 14 (八)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际 投资 运作 违反 法律 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规 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回复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收 到的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应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违 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九) 基金管 理人 有义 务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对基 金业 务执 行核 查。 包括但 不限 于: 对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提示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的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十)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纠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一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托管协议 15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证券 账 户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和 各类 基 金份 额 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收 、 相关 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6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 金 财 产 , 或交 由 证券 、 期货 公司 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财产 及 其收 益 ;由 于 该等 机构 或 该机 构 会员 单 位 等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三 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或 破 产等 原 因给 基 金财 产造 成 的损 失 等不 承担责 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 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 也可 称为 “ 托管账 户” ) , 保 管 基金 的 银行 存 款,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理 资 金收 付 。托 管 账户 名称 应 为“ 国 投瑞 银 境煊 保本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 预留 印鉴 为托 管 人印章 。 托管协议 17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和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 公司 开立银 行间 市场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的登 录 用户 名 及密 码 告 知基 金 托管 人 。资 金密 码 和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登录 密 码重 置 由管 理 人进 行, 重 置后 务 必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基金 管 理 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托管协议 18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等 有价 凭证 按约 定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 于基 金托 管人的 保管 库, 或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 银行 间清 算所 股份有 限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的 代保 管库 ,实 物保 管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持 有。 实物 证券 等有 价凭证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上述 存放 机构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有 价凭 证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除 本协 议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 的与 基金 财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应 保证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重大 合同 签署后 及时 将重 大合 同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三 十个工 作日 内将 正本 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 因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合同 传真件 与事 后送 达的 合同 原件不 一致 所造 成的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正 本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与 合同 原件 核对一 致的 加盖公 章的 合同 复印 件或 传真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一 致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合同 原件 不得 转移。


托管协议 19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 , 指定 投资 指令 的被 授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单 、 签 章样本 、权 限和 预留 印鉴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公 司公 章并 写明 生效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 金财产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的 交易 成 交单、 交 易 指令 及 资 金划 拨 类指 令( 以 下简 称 “指 令 ” ) 。 指令 应 加盖 预 留印 鉴 并由 被授 权人签 章 。 基 金 管理 人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 资金 划拨类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 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 息 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新债 申购 等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基金 财产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 日 15:00 前 将需 要交付 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 支付 至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托管协议 20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 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尽 力配 合出款 ,但 如 未 能出款 时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依 照 “授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收 到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令 后, 应对 指令 进行 形 式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不 得延 误。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 据 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结算 银行 银期 转账 系统 出现故 障等 其他 紧急 情况 时,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使用 非银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银期 转账 手工 出入 金, 入金由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结 算银 行的网 银系 统划 往期 货公 司指定 账户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通 知期 货公 司进 行入 金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期货 公司 出金后 ,再 发送 指令 给基 金托管 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据基 金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银行 托管账 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等 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 确 保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预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原指 令 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 盖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后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试点 办法》 、 本 协议 或其 他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收 到 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纠正 ; 如 相关交 易已 生效 , 则应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 正 ,并 报托管协议 21 告中国 证监 会。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 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托 管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 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变 更通 知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 能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基 金托 管人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发 生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原因 未能 及时 或正 确执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或 基金 管理 人受 损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但 如遇到 不可 抗力 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托管协议 22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买卖 的证 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并 按照有 关 合 同和 规 定 行使 基 金财 产 投资 权利 而 应承 担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 限于 选 择经 纪 商及 投资 标 的等 。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及 相关 文 件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所选 择的 期货 公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 期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1.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责 成 其选择 的 期 货公 司 通过 深 证通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及基 金 管理人 发 送 以保 证 金 监控 中 心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保证 金 监控 中心 格 式制 作 的显 示 本 产品 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权 益 状况 的 交易 结 算报 告。 经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可采 用 电子 邮 件的 传送方 式作 为应 急备 份方 式传输 当日 交易 结算 数据 。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并 电话 确认 数据接 收状 况。 2.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其选 择的期 货公 司对 发送 的数 据的准 确性 、完 整性 、真 实性负 责。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但应 提供必 要的 协 助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托管协议 23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资 金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资 金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管理 。当 存在 资金 账户 净应收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收 日 15:00 时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 户 划 往 基金 资 金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当 存在 资 金账 户 净应 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 指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在交 收日 及 时划 往 基金 清算账 户,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方式 查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托管协议 24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分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托管协议 25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 额 净值 ,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按 规定公 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 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 值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托管协议 26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 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托管协议 27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托管协议 28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公告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 金季度 报告 ) 、 临时 报告 、 澄清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投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信息 披露 、 投资 股 指期 货 信息 披露 、 投资 国 债期 货 信 息披 露 、投 资 资产 支持 证 券信 息 披露 、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 信 息。 基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招募说 明 书 的显 著 位置 披 露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的流动 性 风 险和 信 用 风险 , 说明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对 基 金总 体风 险 的影 响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基 金 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 个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 会指 定 媒介 披 露所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的 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 报告 等定 期 报告 和 招募 说明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 披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年报及 半 年 报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资 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金 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报 告 期内 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明细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基 金季 度 报告 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比 例和 报 告期 末 按市 值占基 金净 资产 比例 大小 排序的 前 10 名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细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季 度报告 、 半 年度 报 告、 年 度报告 等 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 说明书 ( 更 新) 等 文 件中 披 露股 指 期货 、国 债 期货 交 易情 况 ,包 括投 资 政策 、 持仓 情 况、 损益 情 况、 风 险指 标 等 ,并 充 分揭 示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托管协议 29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将 在 基金 托 管人 的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3)出 现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的 情况 ; (4 )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托管协议 30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托管协议 3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则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 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托管协议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都 应当 按规 定的 期限 保管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15 年,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 定的 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 易 记录 和 重要 合 同等 ,承 担 保密 义 务并 保 存至 少十 五 年以 上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托管协议 3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托管协议 34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 指 令 和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的, 本基 金从其 规定 。托管协议 35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托管协议 36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 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 基 金 管理 人 由于 按 照《基 金 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则 而 行 使或 不 行使 其 投资权 而 造 成的 损失等 ; 3. 不可 抗力 ; 4. 基金托管 人 对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资 产 生的 存 放或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人 以 外机构 的 基 金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财 产及 其 收益 , 由于 该等 机 构或 该 机构 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 当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 欺诈 、 疏忽 、过 失 或破 产 等原 因 给 基 金财 产 造成 的 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托管协议 37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托管协 议 而 产生 的 或与 托 管协议 有 关 的一 切 争议 , 如经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 决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 华 南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华 南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深 圳 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 局的 , 对各 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和律 师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托管协议 38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肆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壹份 , 剩余由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上报 监 管 机构 二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托管协议 39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管协议 40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托管协议 41 附 件: 托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 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基 金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 一 条 基金 托管 人 系经 中国 银 监 会、 中国 证 监会 、中 国 保 监 会 及其 他 相关 部门 核 准 具备 证 券 投资 基 金、 保 险资 产、 企 业年 金 基金 以 及其 他与 结 算公 司 结算 业 务相 关的 托 管业 务 资格 的商业 银行 ; 基 金管 理人 系经中 国证 监会 、 中 国保 监会批 准设 立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保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 二 条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并由 基 金 托管 人托 管 的资 产在 证 券 交易 所市 场 达成 的符 合 多 边净 额 结 算要 求 的证 券 交易 ,采 取 托管 银 行结 算 模式 的( 包 括公 募 基金 、 专户 账户 、 企业 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基 金 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遵守 结算 公司 制定的 业务 规则 。 第 四 条 多边 净额 结 算方 式下 , 证 券和 资金 结 算实 行分 级 结 算原 则。 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与 结 算公 司 之间 证 券和 资金 的 一级 清 算交 收 ;同 时负 责 办理 与 基金 管 理人 之间 证 券和 资 金的 二级清 算交 收。 第五条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交 易清算 日 (T 日 ) 清 算结 果 , 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 与 结算公 司 完 成 最 终不 可 撤销 的 证券 与资 金 交收 处 理; 同 时在 规定 时 限内 , 与基 金 管理 人完 成 不可 撤 销的 证券、 资金 交收 处理 。 第六条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资 产交收 违约 应遵 循谁 过错 谁赔偿 的原 则。 ( 一 ) 因基 金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基 金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基 金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基金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基 金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 七 条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结算 公 司 的规 定, 以 基金 托管 人 自 身名 义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开 立相 关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证 券交 收 账户 以 及按 照 结算 公司 相 关 业 务 规定 应 开立 的其 他 结算 账 户, 用 于 办理 基 金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 八 条 根据 结算 公 司业 务规 则 , 基金 托管 人 依法 向基 金 管 理人 管理 资 产收 取存 入 结 算公托管协议 42 司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交收 价 差保 证 金及 结 算保 证金 等 担保 资 金, 该 类资 金的 收 取金 额 及其 额度调 整按 照结 算公 司规 则以及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其 他书 面协 议或 约定执 行。 若 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 九 条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结算 公 司 按照 与结 算 银行 商定 利 率 计 付 的结 算 备付 金( 含 最 低备 付金) 、交 收价 差保 证金 等 资金利 息后 ,于 收息 当日 向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资 产支 付。 第十条 基金 托管 人于 交易 清算日 (T 日) ,根 据结 算 公司按 照证 券交 易成 交结 果计算 的 资 金 清 算数 据 和证 券 清算 数据 以 及非 交 易清 算 数据 ,分 别 用以 计 算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资 金和 证 券 的应 收 或应 付 净额 ,形 成 基金 管 理人 当 日交 易清 算 结果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 完成 托 管资 产 的证 券交 易 资金 清 算交 收 ,对 于结 算 公司 已 退还 各 托管 资产 的 交收 资 金应 及时计 入各 托管 资产 的银 行账户 。 第 十 一 条基 金托 管 人完 成托 管 资 产清 算后 , 对于 交收 日 可 能发 生透 支 的情 况, 应 及 时与 基金管 理人 沟通 。 基金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基金 管理 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 果,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十二 条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的 清算 数据 存有异 议 , 应 及时 与基 金 托管人 沟通 , 但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因此 拒绝 履 行或 延 迟履 行 当日 的交 收 义务 。 经双 方 核实 ,确 属 基金 托 管人 清 算 差错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予 以更 正 并赔 偿 托管 资产 及 基金 管 理人 实 际损 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 算公 司 清算 差 错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管 人 与结 算 公司 沟 通。 若因 基 金管 理 人在 托 管 交易 单 元上 进 行非 托管 资 产交 易 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 托管 人 接收 清 算数 据不 完 整不 正 确,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基金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若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资产 资金 账户 T 日 余额 无法满 足 T+1 日交 收要 求 时,基 金 管 理人应 按照 《托 管协议 》 或 《备忘 录》 中 约定 的时 点补 足金额 , 未 有约 定的, 应 于 T+1 日 12 :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基金 托管人 及时 完成 清 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 额的时 点可 在 托 管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 第 十 五 条基 金管 理 人未 按本 规 定 第十 四条 约 定时 限补 足 透 支金 额, 其 行为 构成 基 金 管理 人资金 交收 违约 ,基 金托 管人依 法按 以下 方式 处理 ,且基 金管 理人 应予 以配 合: (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基 金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基 金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基 金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基 金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基 金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基金 管理 人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基 金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基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基 金 管理 人 不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托管协议 43 理人。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 条基 金管 理 人知 晓并 确 认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中 用于 融资 回 购的 债券 将 作 为基 金 托 管人 相 关结 算 备付 金账 户 偿还 融 资回 购 到期 购回 款 的质 押 券, 若 基金 管理 人 债券 回 购交 收 违 约, 结 算公 司 依法 对质 押 券进 行 处置 , 但须 及时 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就 债 券 回购 交 收违 约 后结 算公 司 对质 押 券的 处 置以 及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人 所 应承 担 的委 托 债 券投 资 风险 , 预先 书面 告 知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或 受 托人 , 并由 基 金管 理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签 字确 认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签 署 的合 同 、操 作备 忘 录等 法 律文 件中有 相关 内容 的, 视为 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基 金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基金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基金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基 金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基 金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 条因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发 生 资金 交收 违 约时 ,基 金 托 管人 依法 采 取以 下风 险 管 理措 施,但 须提 前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基 金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基金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基金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基 金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基 金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基金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基 金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基金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对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基 金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 条本 规定 任 何一 方未 能 按 本规 定的 约 定履 行各 项 义 务均 将被 视 为违 约, 除 法 律法 规 或 结算 公 司业 务 规则 另有 规 定, 或 本规 定 另有 约定 外 ,违 约 方应 承 担因 其违 约 行为 给 对方 和 托 管资 产 造成 的 实际 损失 。 如双 方 均有 违 约情 形, 则 根据 实 际情 况 由双 方分 别 承担 各 自应 负的违 约责 任。 第 二 十 一条 如果 协 议的 一方 或 双 方因 不可 抗 力不 能履 行 本 规定 时, 可 根据 不可 抗 力 的影 响 部 分或 全 部免 除 责任 。不 可 抗力 是 指基 金 托管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不 能 预 见 、不 可 避免 、 不能 克 服 的客 观 情况 。 任何 一方 因 不可 抗 力不 能 履行 本规 定 时, 应 及时 通 知对 方并 在 合理 期 限内 提供受 到不 可抗 力影 响的 证明, 并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第 二 十 二条 本规 定 未尽 事宜 及 因 履行 本规 定 而产 生的 争 议 或纠 纷, 如 经友 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的 ,采 取以 下第_1_种 方 式解决 : (1) 提交 华南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 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裁 地 点在 深 圳, 仲 裁裁 决是 终 局性 的 并对 各 方当 事人 具 有约 束 力, 仲裁费 、律 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2) 向有 管辖 权的 法院提 起诉 讼解 决。 第 二 十 三条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本规 定 适用 于现 在 及 以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 、 基金 托管人 托管 的所 有业 务品 种。 第 二 十 四条 本规 定 有效 期间 , 若 因法 律法 规 、结 算公 司 业 务规 则发 生 变化 导致 本 规 定的托管协议 44 内 容 与届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的 规 定不 一致 的 ,应 当 以届 时 有效 的法 律 法规 、 业务 规 则 的规 定 和上 述 协议 的约 定 为准 , 协议 双 方应 根据 最 新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规 则 和上 述 协议 对本规 定进 行相 应的 修改 和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