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更新)
(2015 年第2 号)
基 金 管 理 人 :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〇一 五年 九月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 说明书 201502
重要提 示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转型而来。2015 年 6 月 8 日万家岁得利 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 大 会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 关 于 修 改 万 家 岁 得 利
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议案》 , 内容包括万家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变 更 名 称 、 修 改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和 修 订 基 金 合 同 等 事 项 。 自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之
日起, 《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失效且 《万家
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时生效。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的 备 案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本
基金在投资 运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面 临 各 种 风 险 , 包 括 : 因 整 体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 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等 。
本 基 金 特 定 风 险 包 括 : 本基金部 分 资 产 投 资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期
公司债券, 无 法 完 全 规 避 这类品种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 相 对 于 不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而 言 , 本 基 金 预 期 风 险 水 平
相对更高 。 本 基 金 是 一 只 债 券 型 基 金 ,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对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 高于基金资产的 20%。本基金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 型 基 金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人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之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基 金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的 风
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 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并对于申购基金的意愿、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在 投 资 人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责。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 说明书 201502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的 业绩
并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
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招募说明书(更新)所载内容截止日为 2015 年 7 月 24 日,有关 财务数据
和净值表现截止日为 2015 年6 月30 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 说明书 201502
目
录
一、绪言 .................................................................................................................. 1
二、释义 .................................................................................................................. 2
三、基金管理人 ...................................................................................................... 6
四、基金托管人 .................................................................................................... 14
五、相关服务机构 ................................................................................................ 19
六、基金的历史沿革和存续 ................................................................................ 25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26
八、基金的投资 .................................................................................................... 36
九、基金的业绩 .................................................................................................... 47
十、基金的财产 .................................................................................................... 50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51
十二、基金的收 益与分配 .................................................................................... 55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7
十四、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59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60
十六、风险揭示 .................................................................................................... 65
十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68
十八、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70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 93
二十、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 109
二十一、其他应披露事项 ................................................................................... 111
二十二、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113
二十三、备查文件 ............................................................................................... 114
1
一、绪 言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基金合同》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 策略、 风险、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前 应 仔 细
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的 信 息 , 或 对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作 任 何
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合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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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合 同 》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 指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万家双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
更新
7、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8、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0 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9、 《销售办法》 :指 2013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8 次主席
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信息披露办法》 : 指中国证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7 日颁布、 同年8 月 8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3、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义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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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5、个人投资者:指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6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7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于
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8 、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19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
人
20 、 销售 机 构 : 指 万家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1 、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2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万家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或接受 万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3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4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
构买卖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5 、 基 金 转 型 : 指 对 “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名为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修改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收益分配方式等条款的一系列事项的通称
26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起
始 日 , 原 《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自同一日
起失效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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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8、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29、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0、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开
放日
31、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32、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3、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4、 《业务规则》 : 指 《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投资人共同遵守
35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转 型 前 ,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申 请 购 买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行为
36 、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7 、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38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0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1、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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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2、元:指人民币元
43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4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5、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6、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47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48 、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
及其他媒体
49、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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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8 层(名义楼层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陆家嘴投资大厦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44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兰剑
电话:021-38909626
传真:021-38909627
股权结构: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49%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0%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11%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8 月 23 日 正式成立,注册资本 1 亿元人民
币。 目前管理二十一 只开放式基金,分别为 万家 180 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万家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行 业 优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万家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和 谐 增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基 金 、 万 家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稳 健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万 家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万 家 中 证 创 业 成 长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信 用 恒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万家上证 38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万家新利灵活配置混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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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现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瑞 丰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瑞 兴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资基金和万家品质生活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主要人员情况
1、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董 事 长 方 一 天 先 生 , 大 学 本 科 , 学 士 学 位 , 先 后 在 上 海 财 政 证 券 公 司 、 中国
证监会系统、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任职,2014 年10 月加入万家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2014 年12 月起任公司董事,2015 年 2 月起任公司总经理。
董 事 马 永 春 先 生 , 政 治 经 济 学 硕 士 学 位 , 曾 任 新 疆 自 治 区 党 委 政 策 研 究 室科
长 , 新 疆 通 宝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新 疆 对 外 经 贸 集 团 总 经 理 , 新 疆 天 山 股 份 有
限公司董事,现任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董 事 袁 西 存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研 究 生 , 工 商 管 理 学 硕 士 , 曾 任 莱 钢 集 团 财务
部 科 长 , 副 部 长 ,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现 任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司财务总监。
独 立 董 事 陈 增 敬 先 生 ,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成 员 , 博 士 研 究 生 , 教 授 , 曾 任 山东
大 学 数 学 院 讲 师 兼 副 教 授 , 法 国 国 家 信 息 与 自 动 化 研 究 所 博 士 后 , 加 拿 大 西 安 大
略 大 学 保 险 系 访 问 学 者 、 兼 职 教 授 , 山 东 大 学 金 融 研 究 院 ( 现 更 名 为 山 东 大 学 齐
鲁 证 券 金 融 研 究 院 ) 常 务 副 院 长 兼 教 授 , 现 任 山 东 大 学 齐 鲁 证 券 金 融 研 究院院长
兼数学院副院长、教授。
独 立 董 事 骆 玉 鼎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研 究 生 , 经 济 学 博 士 , 副 教 授 , 曾 任 上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银 行 系 讲 师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证 券 期 货 学 院 副 教 授 、 副 院 长 , 美
国 国 际 管 理 研 究 生 院 ( 雷 鸟 ) 访 问 研 究 员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证 券 期 货 学 院 副 院 长 兼
副 教 授 , 新 疆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系 支 教 教 师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副 院 长 、 常 务 副
院长,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现任上海财经大学商学院副院长。
独 立 董 事 黄 磊 先 生 ,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成 员 , 经 济 学 博 士 , 教 授 , 曾 任 贵 州财
经 学 院 财 政 金 融 系 教 师 、 山 东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院 长 、 山 东 省 政 协 常 委 , 现 任 山
东 财 经 大 学 资 本 市 场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山 东 金 融 产 业 优 化 与 区 域 管 理 协 同 创 新 中 心
副 主 任 、 山 东 省 人 大 常 委 、 山 东 省 人 大 财 经 委 员 会 委 员 、 教 育 部 高 校 金 融 类 专 业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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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
2、基金管理人监事会成员
监 事 会 主 席 李 润 起 先 生 , 硕 士 学 位 , 经 济 师 。 曾 任 宏 源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文
艺 路 营 业 部 客 户 主 管 、 公 司 投 行 部 项 目 经 理 , 新 疆 国 际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事
务代表,现任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
监 事 张 浩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管 理 学 博 士 , 先 后 任 职 于 山 东 东 银 投 资 管 理 有限
公 司 、 山 东 省 国 有 资 产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现 任 山 东 省 国 有 资 产 投 资 控 股 有 限 公司综
合部(党委办公室)部长(主任) 。
监 事 李 丽 女 士 , 中 共 党 员 , 硕 士 , 中 级 讲 师 , 先 后 任 职 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济南
分行、济南卓越外语学校、山东中医药大学。2008 年 3 月起加入本公司,现任公
司综合管理部总监。
监 事 蔡 鹏 鹏 女 士 , 本 科 , 先 后 任 职 于 北 京 幸 福 之 光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 北 方 之星
数码技术 (北京) 有限公司、 路通资讯香港有限公司,2007 年 4 月起加入本公司,
现任公司机构理财部总监。
监 事 陈 广 益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硕 士 学 位 , 先 后 任 职 于 苏 州 市 对 外 贸 易 公 司、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起任职于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任
公司 运营部总监。
3、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长:方一天先生(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总经理:方一天先生(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副总经理:李杰先生,硕士研究生。1994 年至2003 年任职于国泰君安证券,
从事行政管理、 机构客 户开发等工作;2003 年至2007 年任职于兴安证券, 从事营
销管理工作; 2007 年至 2011 年任职于齐鲁证券, 任营业部高级经理、 总经理等职。
2011 年加入本公司,曾任综合管理部总监、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2013 年 4
月起任公司副总经理。
副 总 经 理 : 李 修 辞 先 生 , 硕 士 研 究 生 。 先 后 在 华 夏 证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系 统任
职,2012 年至2014 年 任职于国金通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先后任总 经理助理、 督
察长、副总经理等职位,2015 年2 月起任我公司副总经理。
督 察 长 : 兰 剑 先 生 , 法 学 硕 士 , 律 师 、 注 册 会 计 师 , 曾 在 江 苏 淮 安 知 源 律师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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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2005 年10 月进入万家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工作,2015 年4 月起任公司督察长。
4、本基金基金经理简历
孙驰,男,硕士研究生,固定收益部总监、基金经理。2007 年 7 月进入中海
信 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作 , 从 事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研 究 工 作 , 担 任 投 资 经 理 职 务 。2010
年4 月加入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历任公司固定收益部研究员、 基金经理助理,
现 任 公 司 固 定 收 益 部 总 监 , 万 家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现金宝货币市场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经理和本基金基金经理。
高翰昆,英国诺丁汉大学硕士。2009 年 7 月加入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历
任 研 究 部 助 理 、 交 易 员 、 交 易 部 总 监 助 理 、 交 易 部 副 总 监 , 现 任 万 家 新利灵活配
置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家瑞丰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瑞 兴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本基金基
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主任:方一天
委员会副主任:黄海
委员:罗毅、莫海波、卞勇、孙驰、白宇
方一天先生,公司总经理
黄海先生,投资总监。
罗毅先生,总经理助理。
莫海波先生, 投资研究部总监、 万家和谐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经理、
万家精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行 业 优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理 和万家品质生活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卞勇先生,量化投资部总监。
孙 驰 先 生 , 固 定 收 益 部 总 监 、 万 家 货 币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增 强 收 益 债 券基
金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日 日 薪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和 万 家 现 金 宝 货 币
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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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宇先生,交易部总监。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依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
他法律行为;
1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13、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承诺
1、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 法 规、 规章、 基金合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 《证券法》 、 《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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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 法规、 规 章、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 利用对敲、 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扰乱
市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抬高自己;
(10)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1)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4)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1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
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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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根据 “合法合规、 全面、 审慎、 适时” 的要求, 为确定明确的基金投资方向、
投 资 策 略 以 及 基 金 组 织 方 式 和 运 作 方 式 , 坚 持 基 金 运 作 “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 效 益
性”相统一的经营理念,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健全性原则。 内部风险控制必须渗透到公司的不同决策和管理层次, 贯穿
于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各 个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所 有 的 部 门 、 工 作 岗 位 和 风 险 点 , 不 能 存
在制度上的盲点。
(2)有效性原则。 各种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法律、 法
规 及 规 章 , 必 须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成 为 全 体 员 工 严 格 遵 守 的 行 动 指 南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超 越 制 度 或 违 反 规 章 的 权 力 。 公 司 的 经 营 运 作 要 真 正 做 到 有 章 必 循 , 违
章必究。
(3)独立性原则。 公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公司固有
财产、基金财产及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 各项制度必须体现公司关键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
岗 位 之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 相 互 制 衡 的 原 则 , 合 规 稽 核 部 门 具 有 其 独 立 性 , 必 须 与 执
行部门分开, 业务操作人员与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 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
在 存 在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交 叉 的 情 况 下 , 要 为 负 责 监 控 的 人 员 提 供 可 以 直 接 向 最 高 管
理层报告的渠道。
(5)多重风险监管原则。 公司为了充分防范各种风险, 做好事前风险控制, 建
立 了 多 重 风 险 监 控 架 构 。 即 由 各 机 构 及 业 务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自 我 风 险 控 制 的 第 一 层
级 的 控 制 ; 由 合 规 稽 核 部 及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组 成 的 公 司 监 察 系 统 的 第 二 层 级 的 风
险控制。
(6)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和量化指标体系,
使风险控制工作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自觉形成
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2)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提高经营管理效益, 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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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
3、内部控制的防线体系
为 进 行 有 效 的 业 务 组 织 的 风 险 控 制 , 公 司 设 立 “ 权 责 统 一 、 严 密 有 效 、 顺序
递进”的四道内控防线:
(1)建立一线岗位的第一道内控防线。 属于单人、 单岗处理业务的, 必须有相
应 的 后 续 监 督 机 制 , 各 岗 位 应 当 职 责 明 确 , 有 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建立相关部门、 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内控防
线。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明确业务文件签字的授权。
(3)成立独立的风险控制部 门, 从而形成第三道内控防线。 公司督察长和内部
合 规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总 体 执 行 情 况 , 各 职 能 部
门、岗位的业务执行情况实施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4)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司整体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并提
出指导性的意见,形成第四道内控防线。
4、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环境风险控制
1)制度风险—— 对于公司组织结构不清晰、制度不健全带来的风险控制;
2)道德风险—— 由于职员个人利益冲突带来的风险控制。
(2)业务风险控制
1)前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2)后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5、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1)本公司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2) 本公司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发展不断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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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 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 关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专 门 行 使 中 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洪渊
联系电话: (010 )66105799
(二)主要人员情况
截至2015 年3 月末,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共有员工 203 人, 平均年龄 30
岁,95%以上员工拥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高管人员均拥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
技术职称。
(三)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作为中国大陆托管服务的先行者,中国工商银行自 1998 年在国内首家提
供托管服务以来, 秉承 “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 的宗旨, 依靠严密科学的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的管理模式、先进的营运系统和专业的服务团队,
严格履行资产托管人职责, 为境内外广大投资者、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客
户 提 供 安 全 、 高 效 、 专 业 的 托 管 服 务 , 展 现 优 异 的 市 场 形 象 和 影 响 力 。 建 立 了
国内托管银行中最丰富、 最成熟的产品线。 拥有包括证券投资基金、 信托资产、
保险资产、社会保障基金、安心账户资金、企业年金基金、QFII 资产、QDII
资 产 、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 证 券 公 司 集 合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计
划、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QDII 专户资产、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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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ROW 等门类齐全的托管产品体系,同时在国内率先开展绩效评估、风险管
理等增值服务,可以为各类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托管服务。截至 2015 年 3 月,
中国工商银行共托管证券投资基金 428 只 。 自 2003 年 以 来 , 本 行 连 续 十 一 年
获 得 香 港 《 亚 洲 货 币 》 、 英 国 《 全 球 托 管 人 》 、 香 港 《 财 资 》 、 美 国 《 环 球 金 融 》 、
内 地 《 证 券 时 报 》 、 《 上 海 证 券 报 》 等 境 内 外 权 威 财 经 媒 体 评 选 的 45 项最佳托
管 银 行 大 奖 ; 是 获 得 奖 项 最 多 的 国 内 托 管 银 行 , 优良的服务品质获得国内外金
融领域的持续认可和广泛好评。
(四)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自成立以来,各项业务飞速发展,始终保持在资产
托管行业的优势地位。这些成绩的取得,是 与资产托管部“一手抓业务拓展,一
手抓内控建设”的做法是分不开的。资产托管部非常重视改进和加强内部风险管
理工作,在积极拓展各项托管业务的同时,把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力度,精心
培育内控文化,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强化业务项目全过程风险管理作为重要工作
来做。 继2005、2007 、2009、2010、2011、2012、2013年七次顺利通过评估组织
内部控制和安全措施是否充分的最权威的SAS70 (审计标准第70号) 审阅后,2014
年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部第八次通过ISAE3402 (原SAS70) 审阅获 得无保留意见
的控制 及有效性报告,表明独立第三方对我行托管服务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方
面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的全面认可。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服务的风险控制能力
已经与国际大型托管银行接轨,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目前,ISAE3402 审阅已经成
为年度化、常规化的内控工作手段。
1、内部控制目标
保证业务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强化和建立守法经营、
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形成一个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制度
化的内控体系;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证托管资产的安全完整;维护持有人的
权益;保障资产托管业务安全、有效、稳 健运行。
2、内部风险控制组织结构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组织结构由中国工商银行稽核监察部门
(内控合规部、内部审计局)、资产托管部内设风险控制处及资产托管部各业务
处室共同组成。总行稽核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全行风险管理政策,对各业务部门风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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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资产托管部内部设置专门负责稽核监察工作的内部
风险控制处,配备专职稽核监察人员,在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
章,对业务的运行独立行使稽核监察职权。各业务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
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 ) 合法性原则。 内控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并贯
穿于托管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
(2 ) 完整性原则。 托 管业务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规范程序和监督
制约;监督制约应渗透到托管业务的全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
岗位和人员。
(3 ) 及时性原则。 托 管业务经营活动必须在发生时能准确及时地记录; 按照 “内
控优先” 的原则, 新设机构或新增业务品种时, 必须做到已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
(4) 审慎性原则。 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必须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 保证基金资产
和其他委托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5 ) 有效性原则。 内控制度应根据国家政策、 法律及经营管理的需要适时修改完
善,并保证得到全面落实执行,不得有任何空间、时限及人员的例外。
(6 ) 独立性原则。 设立专门履行托管人职责的管理部门; 直接操作人员和控制人
员必须相对独立,适当分离;内控制度的检查、评价部门必须独立于内控制度的
制定和执行部门。
4、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实施
(1 ) 严格的隔离制度。 资产托管业务与传统业务实行严格分离, 建立了明确的岗
位职责、科学的业务流程、详细的操作手册、严格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
制度,并采取了良好的防火墙隔离制度,能够确保资产独立、环境独立、 人员独
立、业务制度和管理独立、网络独立。
(2 ) 高层检查。 主管 行领导与部门高级管理层作为工行托管业务政策和策略的制
定者和管理者,要求下级部门及时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特别情况,以检查资产托
管部在实现内部控制目标方面的进展,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内部控制措施,督促
职能管理部门改进。
(3 ) 人事控制。 资产托管部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 建立 “自控防线” 、 “互控防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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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 、 “监控防线” 三道控制防线, 健全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 树立 “以人为本”
的内控文化,增强员工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培育团队精神和核心竞争力。并通过
进行定期、定向的业务与职 业道德培训、签订承诺书,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
制理念。
(4 ) 经营控制。 资产托管部通过制定计划、 编制预算等方法开展各种业务营销活
动、处理各项事务,从而有效地控制和配置组织资源,达到资源利用和效益最大
化目的。
(5 ) 内部风险管理。 资产托管部通过稽核监察、 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内部风险管
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业务运作状况进行检查、监控,指导业务部门进行风险识
别、评估,制定并实施风险控制措施,排查风险隐患。
(6 ) 数据安全控制。 我们通过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 数据和传真加密、 数据传输
线路的冗余备份、监控设施的运用和保障等措 施来保障数据安全。
(7 ) 应急准备与响应。 资产托管业务建立专门的灾难恢复中心, 制定了基于数据、
应用、操作、环境四个层面的完备的灾难恢复方案,并组织员工定期演练。为使
演练更加接近实战,资产托管部不断提高演练标准,从最初的按照预订时间演练
发展到现在的“随机演练”。从演练结果看,资产托管部完全有能力在发生灾难
的情况下两个小时内恢复业务。
5、资产托管部内部风险控制情况
(1 ) 资产托管部内部设置专职稽核监察部门, 配备专职稽核监察人员, 在总经理
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全面贯彻落实全程监控思想,确保资产托管
业务 健康、稳定地发展。
(2 ) 完善组织结构, 实施全员风险管理。 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需要从上至下每个
员工的共同参与,只有这样,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才会全面、有效。资产托管部
实施全员风险管理,将风险控制责任落实到具体业务部门和业务岗位,每位员工
对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通过建立纵向双人制、横向多部门制的内部
组织结构,形成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
(3 )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资产托管部十分重视内控制度的建设, 一贯坚持把风险
防范和控制的理念和方法融入岗位职责、 制度建设和工作流程中。 经过多年努力,
资产托管部已 经建立了一整套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岗位职责、业务操作流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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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稽核监察制度、 信 息披露制度等, 覆盖所有部门和岗位, 渗透各项业务过程,
形成各个业务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
(4 ) 内部风险控制始终是托管部工作重点之一, 保持与业务发展同等地位。 资产
托管业务是商业银行新兴的中间业务,资产托管部从成立之日起就特别强调规范
运作,一直将建立一个系统、高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作为工作重点。随着市
场环境的变化和托管业务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资产托管部始
终将风险管理放在与业务发展同等重要的位置,视风险防范和控制为托 管业务生
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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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1、直销机构
本基金直销机构为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本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
住所、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陆家嘴投资大厦 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联系人:李忆莎
电话:(021)38909771
传真:(021)38909798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0800;95538 转 6
投资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网上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的开户、 申购及赎回等业务,
具体交易细则请参阅本公司网站公告。网上交易网址:
https://trade.wjasset.com/
2、代销机构
(1)场外代销机构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88
公司网站: www.icbc.com.cn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55
网址:www.cmbchina.com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网址: www.ccb.com
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网址:bank.ecitic.com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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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网址:www.bankcom.com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99
网址:www.abchina.com
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28
网址:www.spdb.com.cn
8)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889-6312
公司网站:www.qzccbank.com
9)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38
网址:www.qlzq.com.cn
10)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888
网址:www.chinastock.com.cn
11)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热线:400-666-2288
网址:www.jhzq.com.cn
12)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23 或4008895523
网址:www.swhysc.com
13)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95553 或拨打各城市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公司网址:www.htsec.com
14)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601555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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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ww.dwzq.com.cn
1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666
网址:www.gtja.com
16)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00-8899
网址:www.cindasc.com
17)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10-66045566
公司网站: www.txsec.com
18)五矿证券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184-0028
网址:wkzq.com.cn
19)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91-8918,021-962518
网址:www.962518.com
20)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网址:www.cs.ecitic.com
21)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48
网址:www.citicssd.com
22)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金通证券)
客户服务电话:0571-96598
网址:www.bigsun.com.cn
23)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591-87383600
网址:www.gfhfzq.com.cn
24)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 司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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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电话:96668
公司网址:www.hlzqgs.com
25)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660-9839
网址: www.rxzq.com.cn
26)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788,10108998 ,95525
网址:www.ebscn.com
27)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21-20333395
网址:www.longone.com.cn
28)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6-6567
网址:www.scstock.com
29)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95536
网址:www.guosen.com.cn
30)金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228
网址:jyzq.com.cn
31)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20-9898
网址:cnhbstock.com
32)杭州数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0-766-123
网址:www.fund123.cn
33)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20-2899
网址:http://www.erichfund.com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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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1818-188
网址:http://fund.eastmoney.com/
35) 深圳众禄基金销售有 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8887
网址:boost.zlfund.cn
36) 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700-9665
网址:http://www.howbuy.com/
37)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010-85650688
网址:www.hexun.com
38)北京万银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080069
网址:http://www.wy-fund.com
39) 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001-8811
网址:http://www.zcvc.com.cn/
40) 北京展恒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6661
网址:http://www.myfund.com
(2)场内代销机构
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并 经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 具 体 名 单 详 见 基 金 份
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它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售
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基金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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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23 层
电话: (010)58598888
传真: (010)58598824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国际金融中心 24 层
负责人:王汉齐
经办律师:夏火仙、方静
电话: (021)3872 2416
联系人:华涛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安永大楼 17 层01-12 室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0 楼( 200120)
联系电话: (021 )22288888
传真: (021)22280000
联系人:徐艳
经办注册会计师:徐艳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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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 金的历史沿革和存 续
(一)基金的历史沿革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转型而来。
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2]1520 号文核准募 集, 基金管理人为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为中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至 2013
年 3 月 1 日公开募集 ,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经中
国证监会书面确认, 《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于 2013 年 3 月 6 日生效。
2015 年 6 月 8 日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以通讯方式召开,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万家 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
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议案》 , 内容包括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变更名称、 修改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收益分配方式和修订基金合同等事项。 自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日起, 《万家岁得利
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失效且《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时生效。
(二)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 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中国证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决方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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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场 外 、 场 内 两 种方
式申购和赎回本基金。
本 基 金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基 金 场 外 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 网 点 ,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 具 体 场 内 、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 网 点 ) 名 单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特殊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办理申购。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办理赎回。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或
者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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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 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
序赎回;
5、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等业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 务 规 则 执 行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申购、赎回业务等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申
购 成 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立 , 若 申 购 不 成 立 ,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回 投 资 者 账 户 , 由 此 产
生的利息等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赎
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
款 项 。 遇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时 ,
赎 回 款 项 顺 延 至 上 述 影 响 因 素 消 除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划 出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迟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或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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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
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网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 则 申 购
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申购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场内申购时, 每笔最低申购金额为 100 元, 且每笔申购金额必须是
100 的整数倍;
(2)投资人场外申购时, 即通过本基金的直销机构及场外代销机构申购时, 原
则上,每笔申购本基金的最低金额为 100 元 ,实际 操作中,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
己的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
(3)投资人可多次申购,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不设上限限制。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赎回的数额限制
(1)本基金不设场外单笔最低赎回份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内赎回时, 赎回份额必须是整数份额, 并且每笔赎回最
大不超过99,999,999 份基金份额。
3、在销售机构保留的基金份额最低数量限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保 留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不
足1.00 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在 不 违 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市 场情
况,调整上述第 1 至 3 项的数额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在调整生效日 3 个工
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申购费用
本 基 金 对 通 过 直 销 中 心 申 购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实 施 差别
的申购费率。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申购本基金 的养老金客户申购费率见下表 :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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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100 万元 0.08%
100 万元 ≤ M < 300 万元 0.05%
300 万元 ≤ M < 500 万元 0.03%
M ≥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其他投资者申购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见下表:
申购金额(M,含申购费) 申购费率
M < 100 万元 0.8%
100 万元 ≤ M < 300 万元 0.5%
300 万元 ≤ M < 500 万元 0.3%
M ≥ 500 万元
每笔1000 元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和 注 册 登 记 等各
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赎回费用
持有时间 赎回费率
N<30 天 0.75%
30 天≤N 0%
本基金赎回费总额的 25%归入基金财产,75%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
的手续费。
从 场 内 转 托 管 至 场 外 的 基 金 份 额 , 从 场 外 赎 回 时 , 其 持 有 期 限 从 转 托 管 转入
确认日开始计算。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在按相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最 新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在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列示。 费率或收费方式如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 、 对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可以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对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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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5、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 算
(1)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1)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 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场内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采用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不足一份基金份额部分的申购资金零头,由交易所会员返还给投资人。
2)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相
应的费用 (若有) , 计算结果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2)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 注 : 对 于 适 用 固 定 金 额 申 购 费 率 的 申 购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金 额- 固 定 申 购
费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例: 某投资人 (非养老 金客户) 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对应申购费率为
0.8% ,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 若投资人通过场外申购, 则可得
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80%)=9,920.63 元
申购费用=10,000-9,920.63=79.37 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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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购份额=9,920.63/1.0500=9,448.22 份
若投资人通过场内申购,则该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448 份,整 数位后小
数部分的申购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投资者。退款金额为:
实际净申购金额=9,448×1.0500=9,920.40 元
退款金额=10,000 -9,920.40-79.37=0.23 元
例: 某投资人 (养老金客户) 投资10,000 元申购 本基金, 对应申购费率为0.08%,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 若投资人通过场外申购, 则可得到的申
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08%)=9,992.00 元
申购费用=10,000-9,992.00=8.00 元
申购份额=9,992.00/1.0500=9,516.19 份
若投资人通过场内申购,则该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516 份,整 数位后小
数部分的申购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投资者。退款金额为:
实际净申购金额=9,516×1.0500=9,991.80 元
退款金额=10,000 -9,991.80-8.00=0.20 元
(3)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价格=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赎回价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例: 某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开放日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基金份额, 持有时间为
10 天,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75%,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 则其
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赎回费用=10,500 ×0.75%=78.75 元
净赎回金额=10,500-78.75=10,421.25 元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10,000 份基金份额,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421.25 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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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公式
T 日基金份额净值=T 日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总数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
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并在T+1 日公告。 遇特殊情况, 可以适
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申购和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人场外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 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登 记权益并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含该日 )后于本基金申购赎回的开放日内有
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场外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办 理扣除权益
的注册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但 不 得 实 质 影 响 投 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并 最 迟 于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本 基 金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注 册 与 过 户 登 记 业 务 , 按 照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拒绝或暂 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收投
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 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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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收投
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3、 证券、 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 述情形,按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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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 连续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 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二)基金转换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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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 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及
登记机构 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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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 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并 保 持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 争 通 过 主 动 的 组 合 管 理 实现
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债 券 ( 含 国 债 、 央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次 级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证券公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可 转 债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可 交 换
公司债券 )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 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票 ) 、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可 持 有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得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资
可分离债券而产生的权证,也可直接从二级市场上买入股票和权证。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对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充 分 研 究 宏 观 市 场 形 势 以 及 微 观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积极
主 动 地 投 资 管 理 策 略 ,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分 析 , 对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移 动 方 向 、 信 用 利 差 等 影 响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品 价 格 的 因 素 进 行 评 估 , 对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运 用 不 同 的 投 资 策 略 , 并 充 分 利 用 市 场 的 非 有 效 性 , 把 握 各 类 套 利 的 机 会 。 在
信 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寻 求 组 合 流 动 性 与 收 益 的 最 佳 配 比 , 力 求 持 续 取 得 达 到
或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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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率预期策略
利 率 变 化 是 影 响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品 价 格 的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 当 市 场 基 准 利 率 上升
时 , 市 场 上 所 有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收 益 率 都 将 会 随 之 调 整 。 利 率 预 期 策 略 是 本 基 金
的 基 本 投 资 策 略 。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 金 融 政 策 、 市 场 供 需 、 市 场 结 构 变 化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采 用 定 性 分 析 与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形 成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品 组 合 的 久 期 结 构 进 行 有 效 配 置 , 以 达 到 降
低组合利率风险,获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3、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表 明 了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品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与 到 期 期 限 之 间 的 关 系。
本 基 金 通 过 数 量 化 方 法 对 利 率 进 行 建 模 , 在 各 种 情 形 、 各 种 假 设 下 对 未 来 利 率 期
限结构变动进行模拟分析, 并在运作中根据期限结构不同变动情形在子弹式组合、
梯式组合和杠铃式组合当中进行选择适当的配置策略。
4、债券品种选择策略
在 上 述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 本 基 金 对 每 个 债 券 进 行 定 价 , 充 分 评 估 其到
期 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溢 价 、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 税 收 、 含 权 等 因 素 , 选 择 那 些 定 价 合 理
或价值被低估的债券进行投资。
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的债券,将是本基金债券投资重点关注的对象:
(1) 符合前述投资策略;
(2) 短期内价值被低估的 品种;
(3) 具有套利空间的品种 ;
(4) 符合风险管理指标;
(5) 双边报价债券品种;
(6) 市场流动性高的债券 品种。
本 基 金 围 绕 上 述 因 素 综 合 评 估 发 行 主 体 的 信 用 风 险 , 确 定 市 场 上 该 类 债 券的
合理风险溢价水平,有效管理组合的整体信用风险。
5、信用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
本 基 金 采 取 内 部 评 级 与 外 部 评 级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 对 所 持 债 券 面 临 的 信 用 风险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在 获 取 数 据 方 面 不 仅 限 于 经 营 数 据 , 对 于 地 方 政 府 或 其 他 种 类 发
行 人 所 处 的 区 域 经 济 做 主 要 的 评 估 , 以 地 方 政 策 、 地 方 收 入 支 出 、 城 市 化 率 、 在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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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等一系列指标为基础做系统评估。
对 进 入 研 究 库 中 的 信 用 债 券 通 过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 运 用 定 性 和 定 量 相 结 合 、动
态 和 静 态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建 立 相 应 的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 在 具 体 操 作 上 , 采 用 指 标 定
量 打 分 制 , 对 债 券 发 行 人 进 行 综 合 打 分 评 级 , 并 动 态 跟 踪 债 券 发 行 人 的 状 况 , 建
立相应预警指标,及时对信用债券的投资库进行更新维护。
在 投 资 操 作 中 , 结 合 适 度 分 散 的 投 资 策 略 , 适 时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 降 低 信 用债
券投资的信用风险。
6、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运 用 类 别 资 产 配 置 、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 个 券 选 择 和 利差
定 价 管 理 等 策 略 , 在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基 础 上 , 进 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投资。
本 基 金 将 特 别 注 重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 本 着 风 险调
整 后 收 益 最 大 化 的 原 则 , 确 定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置 比 例 , 保 证 本 金
相 对 安 全 和 资 产 流 动 性 , 以 期 获 得 长 期 稳 定 收 益 。 在 投 资 决 策 过 程 中 , 将 评 估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 对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影 响 , 分 散 投 资 , 确 保 所 投 资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具 有 适 当 的 流 动 性 ; 同 时 密 切 关 注 影 响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价 值 的
因素,并进行相应的投资操作。
本基金将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深入研究, 由债券研究员根据公司内部 《信
用 债 券 库 管 理 办 法 》 对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和 投 资 价 值 进 行 分 析 并 给 予
内 部 信 用 评 分 和 投 资 评 级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内 部 评 级 界 定 为 可 配 置 类 的 中 小 企业
私募债券; 对于内部评级界定为风险规避类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禁止进行投资。
7、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将 综 合 运 用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 个 券 选 择 和把
握 市 场 交 易 机 会 等 积 极 策 略 , 在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基 础 上 , 通 过 信 用
研 究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 选 择 经 风 险 调 整 后 相 对 价 值 较 高 的 品 种 进 行 投 资 , 以 期 获 得
长期稳定收益。
8、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对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特 点 和 发 行 债 券 公 司 基 本 面 进 行 深 入 分析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考 察 利 率 水 平 、 票 息 率 、 付 息 频 率 、 信 用 风 险 及 流 动 性 等 因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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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判 断 其 债 券 价 值 ; 采 用 多 种 定 价 模 型 以 及 研 究 人 员 对 证 券 公 司 基 本 面 等 不 同 变
量 的 研 究 确 定 其 投 资 价 值 。 投 资 综 合 实 力 较 强 的 证 券 公 司 发 行 的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获取稳健的投资回报。
9、股票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具 有 较 高 成 长 性 且 估 值 有 吸 引 力 的 公 司 股 票 。 本 基 金 从 定性
和定量两个方面来把握投资对象的特征:
(1)定性方面
具 有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信 息 透 明 , 注 重 公 众 股 东 利 益 和 投 资 者 关 系 ;具
有优秀、 较为稳定的管理层, 管理规范进取, 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公司规模; 财务
透 明 、 清 晰 , 资 产 质 量 及 财 务 状 况 较 好 ; 在 生 产 、 技 术 、 市 场 、 政 策 环 境 等 经 营
层 面 具 有 一 方 面 或 几 方 面 竞 争 优 势 ; 有 清 晰 的 增 长 战 略 , 并 与 其 现 有 的 竞 争 优 势
相契合。
(2)定量方面
已具备历史成长性, 历史每股主营业务收入、EPS 等财务指标已具有 增长性;
未来成长性持续,预期每股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和预期 EPS 增长率 等指标高于行
业平均水平;
为 达 精 选 之 目 的 , 本 基 金 结 合 定 量 分 析 和 定 性 分 析 , 构 建 过 滤 模 型 来 动 态建
立 和 维 护 核 心 股 票 库 , 从 而 精 选 出 具 有 较 高 成 长 性 且 估 值 有 吸 引 力 的 公 司 股 票 进
行 投 资 布 局 ; 同 时 将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贯 穿 于 股 票 投 资 过 程 中 , 对 投 资 标 的 进 行 持 续
严格的跟踪和评估。
10、权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以 价 值 分 析 为 基 础 , 在 采 用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分 析 其 合 理 定 价的
基 础 上 , 充 分 考 量 可 投 权 证 品 种 的 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及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通 过 资 产 配
置、品种与类属选择,力求规避投资风险、追求稳定的风险调整后收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 股票资产
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17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10%;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1
(18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此 期 间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应 该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以 上 限 制 中 , 如 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2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中债总全价指数(总值)
中 债 总 全 价 指 数 ( 总 值 )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编 制 , 并 在 中 国 债 券 网
(www.chinabond.com.cn ) 公开发布。 该指数样本涵盖国债、 央行票据、 政策性银
行 债 、 商 业 银 行 债 、 企 业 债 、 中 期 票 据 以 及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券 种 , 综 合 反 映 我 国 债
券 市 场 的 整 体 价 格 和 回 报 情 况 。 该 指 数 以 债 券 托 管 量 市 值 作 为 样 本 券 加 权 因 子 ,
每 日 计 算 。 该 指 数 具 有 良 好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较 强 的 权 威 性 和 市 场 影 响 力 , 同 时 可
以较好体现本基金的投资特征,因此,适合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低 风 险 品 种 , 其 预 期 收 益 和预
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 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七)投资组合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 于 2015 年7 月
17 日复核了本招募说明书中的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 保证复核内容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未
经审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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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序
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
例(%)
1 权益投资 3,407,850.00 3.15
其中:股票
3,407,850.00 3.15
2 固定收益投资
17,203,873.08 15.91
其中:债券
17,203,873.08 15.91
资产支持证券
- -
3 贵金属投资 - -
4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5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10,000,000.00 9.25
其中: 买断式回购的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
- -
6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
金合计
77,152,361.10 71.36
7 其他资产
348,982.20 0.32
8 合计
108,113,066.38
100.00
2 、报告期末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
代
码
行业类别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
比例(%)
A 农、林、牧、渔业 - -
B 采矿业 - -
C 制造业 1,236,650.00 1.39
D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
产和供应业
- -
E 建筑业 - -
F 批发和零售业 -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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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
H 住宿和餐饮业 - -
I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业
- -
J 金融业 2,171,200.00 2.44
K 房地产业 - -
L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
M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
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
理业
- -
O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
务业
- -
P 教育 - -
Q 卫生和社会工作 - -
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
S 综合 - -
合计 3,407,850.00 3.83
3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投资明细
序
号
股票
代码
股票名
称
数量
(股)
公允价值
(元)
占基金资
产净值比例
(%)
1
00224
1
歌尔声
学
25,000
897,500.0
0
1.01
2
60001
6
民生银
行
50,000
497,000.0
0
0.56
3
00214
2
宁波银
行
20,000
423,000.0
0
0.48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5
4
00072
8
国元证
券
10,000
379,800.0
0
0.43
5
60128
8
农业银
行
100,00
0
371,000.0
0
0.42
6
00051
3
丽珠集
团
5,000
339,150.0
0
0.38
7
60003
0
中信证
券
10,000
269,100.0
0
0.30
8
60168
8
华泰证
券
10,000
231,300.0
0
0.26
4 、报告期末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序
号
债券品种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
比例(%)
1 国家债券 - -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 -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 -
4 企业债券 17,203,873.08 19.32
5 企业短期融资券 - -
6 中期票据 - -
7 可转债 - -
8 其他 - -
9 合计 17,203,873.08 19.32
5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
序
号
债券代
码
债
券名称
数量
(张)
公允价值
(元)
占基金资
产净值比例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6
(%)
1 112172
13
普邦债
55,000
5,522,000.
00
6.20
2 122126
11
庞大02
40,000
4,206,000.
00
4.72
3 112046
11
华孚01
40,000
4,024,400.
00
4.52
4 122216
12
桐昆债
20,000
2,033,600.
00
2.28
5 112180
12
奥飞债
13,009
1,310,266.
48
1.47
6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资产支持证券投
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权证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8 、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8.1 本期国债期货投资政策
根据基金合同,本基金暂不可投资国债期货。
9 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9.1
本报告期内, 本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不存在被监管部门立案调
查的,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也不存在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况。
9.2
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中, 不 存 在 投 资 于 超 出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备 选 股 票 库 之 外
的股票。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7
9.3 其他资产构成
序
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8,041.09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340,941.11
5 应收申购款 -
6 其他应收款 -
7 待摊费用 -
8 其他 -
9 合计 348,982.20
9.4 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 债券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
9.5 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不存在流通受限情况。
九 、基 金的业 绩
基金业绩截止日为 2015 年 6 月 30 日,托管 人中国工商银行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
复核了本招募说明书中的基金净值表现。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
保证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代表其未来表现。 投
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一)本报 告期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的比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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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
净值
增长率①
净值
增长率标
准差②
业绩
比较基准
收益率③
业绩比
较基准收益
率标准差④
①
-③
②
-④
2015
年上半年
2014
年
8.89% 0.10% 3.57% 0.00%
5.
32%
0.
10%
自基
金成立日
至2013 年
12 月31 日
0.37% 0.05% 2.97% 0.00%
-2
.60%
0.
05%
自基
金合同生
效起至
2015 年6
月31 日
9.29% 0.08% 6.54% 0.00%
2.
75%
0.
08%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49
(二)自基金合同生效以来基金累计净值增长率变动及其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
益率变动的比较(2013 年3 月6 日至2015 年 6 月30 日)
注: (1) 本基金合同生效日期为 2013 年 3 月6 日, 建仓期结束时各项资产配
置比例符合基金合同要求。报告期末各项资产配置比例符合基金合同要求。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于 2015 年6 月8 日表决通过了 《关于修改万家岁
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议案》 。 《万家岁得
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修订为《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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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 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被 处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 同 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51
十一 、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可转换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和私
募债券 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净 价进行估值。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可转换 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52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
4、 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 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 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53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 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 “ 受损方 ” ) ,则估 值错误责任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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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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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该次可 供分配利 润 的 10% , 若《基金 合 同》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 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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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 业务规则》执行。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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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7%÷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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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 类中第 3-7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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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 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 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需在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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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基金的信息披露
(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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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 基 金 合 同 》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中国
证监会及 《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登载 《基金合同》 、 基金招募说明
书以及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3、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4、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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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
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5、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 制临时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9)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 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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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基金 销售机构;
(19)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0)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3)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6、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 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8、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投资情况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后 两个
交 易 日 内 , 应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登 载 以 上 债 券 品 种 投 资 情 况 公 告 , 披 露 所 投
资 以 上 债 券 品 种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并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以 上 债 券 品 种 的 投
资情况。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息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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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作工作底稿, 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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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风险揭示
基金份额持有人须了解并承受以下风险:
(一)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素
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基金收益水平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行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政策等)和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 利 率 风 险 。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直 接 影 响 着 债 券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从而影
响本基金的净值表现。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
变化和货 币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
3、 信用风险。 主要指企业 (公司) 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信 用 类 品 种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恶 化 , 到 期 不
能履行合约进行兑付的风险。 也包括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违约。
4、 购买力风险。 基金 投资的目的是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 会 被 通 货 膨 胀 抵 消, 从 而 使 基 金 的 实 际 收 益 下
降, 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5、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
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 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 再投资风险。 再投 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前 面 所 提 到 的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7、 债券回购风险。 较 高的债券正回购比例可能增加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和
利率风险。
8、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管理能力、
财 务 状 况 、 市 场 前 景 、 行 业 竞 争 、 人 员 素 质 等 , 这 些 都 会 导 致 企 业 的 盈 利 发 生 变
化 。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不 善 , 其 股 票 价 格 可 能 下 跌 , 或 者 能 够 用 于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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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配 的 利 润 减 少 , 使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下 降 。 虽 然 基 金 可 以 通 过 投 资 多 样 化 来 分 散 这
种非系统风险,但不能完全规避。
(二)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 经验、 判断、 决策、 技能 等,会影
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因此,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
较大,本基金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三)流动性风险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采 取 各 种 有 效 管 理 措 施 ,满
足 流 动 性 的 需 求 。 但 如 果 出 现 较 大 数 额 的 赎 回 申 请 , 则 使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困 难 , 基
金将面临流动性风险。
(四)操作风险
操 作 风 险 是 指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 致 的 风 险 , 例 如 , 越 权 违 规 交 易 、 会 计 部 门 欺 诈 、 交 易
错误、IT 系统故障等风险。
(五)本基金特有风险
由 于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导 致 本基
金 无 法 完 全 规 避 这 类 品 种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 因 此 , 相 对 于 不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而 言 , 本 基 金 预 期 风 险 水 平 相
对更高 。
(六)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内 控 制 度 建 立 等 方 面 的 不
完善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基金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业务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6、 战争、 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从而带来风险;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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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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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生效后 方可执行, 自
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
3、 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5 个工作日低于 1 亿元, 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基金
合同,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届时基金管理人将发布相关公告;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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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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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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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2)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3)销售基金份额;
(4)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依据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6)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7)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8)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9)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 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0)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1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者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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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 格 按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履 行 信息 披 露 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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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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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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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76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本 基 金 不 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日 常 机 构 , 但 基 金 存 续 过
程 中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可 以 设 立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设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修改除本款规定外的《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
(1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5)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在不影响现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77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
的其他情形。
3、本基金终止条款适用本基金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
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 至少提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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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 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意
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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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若到会者在
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召
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 1/3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
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 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若到会者在
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召
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 1/3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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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并、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81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
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
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审
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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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 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83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 《基金合同 》 生效不满 3 个
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说明书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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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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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 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债 券 ( 含 国 债 、 央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次 级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可 转 债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可 交 换
公司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 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含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可 持 有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得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资
可分离债券而产生的权证,也可直接从二级市场上买入股票和权证。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对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二)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 股票资产
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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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0%;
(17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10%;
(18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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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此 期 间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应 该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监 督 职 责 仅 以 托 管 协 议 中 承 诺 监 督 的 内 容 为 限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投 资 策 略 不
承担监督责任 。
以 上 限 制 中 , 如 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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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可转换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和私
募债券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净价进行估值 ;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 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三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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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
4 、 首 次 发 行 未 上 市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外公布。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 》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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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
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5 个工作日低于1 亿元, 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终止基金
合同,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届时基金管理人将发布相关公告;
4、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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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效力
《 基 金 合 同 》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本基金合同由 《万家 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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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订 而 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字或签章, 且经2015 年6 月8 日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自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之 日起, 《万家岁得利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失 效 且 《 万 家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 金 合 同 》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 基 金 合 同 》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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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内容 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8 层(名义楼层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8 层(名义楼层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 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赵会军
成立时间:1985 年11 月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 关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专 门 行 使 中 央 银 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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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范 围 : 办 理 人 民 币 存 款 、 贷 款 、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 贴 现 、 转 贴 现 、 各 类 汇 兑 业 务 ; 代 理 资 金 清 算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销 售 业 务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承 销 、 代 理 兑 付 政 府 债 券 ; 代 收 代 付 业 务 ; 代 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 (银证转账) ; 保险代 理业务; 代理政策性银行、 外国政府
和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业 务 ; 保 管 箱 服 务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托 管 业 务 ; 企 业 年 金 受 托 管 理 服 务 ; 年 金 账 户 管 理
服 务 ;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贷 款 承 诺 ; 企 业 、 个 人 财 务 顾 问 服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币 兑 换 ; 出 口 托 收 及 进 口 代 收 ; 外 汇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 代 理 发 行 、 买 卖 或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金 融 衍 生 业 务 ; 银 行 卡 业 务 ; 电 话 银 行 、 网 上 银 行 、 手 机 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债 券 ( 含 国 债 、 央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次 级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可 转 债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可 交 换
公司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 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以及经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可 持 有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得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资
可分离债券而 产生的权证,也可直接从二级市场上买入股票和权证。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 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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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对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因 基 金 规 模 或 市 场 变 化 等 因 素 导 致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调 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 以 符 合 上 述 比 例 限 定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时,从其规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并 可 依 据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适 时 合 理 地 调
整投资范围。
2)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
资限制:
a.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
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b.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c.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d.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e.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f.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
g.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0.5%;
h.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i.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j.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k.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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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m.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n.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值的40%,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o.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p.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q.本基金持有单只短期公司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r.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 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 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8 %;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 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规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 2 个工作
日 正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函 说 明 基 金 可 能 变 动 规 模 和 公 司 应 对 措 施 , 便 于 托 管 人 实
施交易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应该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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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后
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资信
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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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发 生 此 种 情 形 时 , 托 管 人 有 权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银
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调 整 核 心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控 制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风 险 , 在 与 核 心 交 易 对 手 以 外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其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 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本 基 金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为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和 交 通 银 行 , 本 基 金 投 资 除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以 外 的 银 行 存 款 出 现 由 于 存 款 银 行 信 用 风 险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对 于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名 单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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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个工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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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应 符 合 《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订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是指符合上海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制制度、及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中 明 确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并 在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中 明 确 相
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如基金管理人对上述制度进 行修改, 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制度文件。
4)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名 称 、 主 体 信
用评级、 债券评级、 发行利率、 票面价格、 期限、 基金拟投资的数量、 发行价格、
计 息 利 率 、 付 息 次 数 、 付 息 方 式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信 息 做 形
式上的审查。
5)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 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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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督和核查。
3.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及 其 他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偿 因 其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 于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尚 未 成 交 的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交 易 前 能 够 监 控 的 投 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该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当拒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 于 必 须 于 估 值 完 成 后 方 可 获 知 的 监 控 指 标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成 交 的 投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该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 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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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 故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 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 (申) 购、 基金投资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财产, 应由基金管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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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此不承担责任。
2.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自 营 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 基 金合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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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或 保 管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7.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原 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原 件 应 存
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 《基金法》 , 基金 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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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 新 规 定 估
值。
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 权 证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负
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权证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可 转 换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私募
债券除外) ,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净价进行估值 ;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收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 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三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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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
4 ) 首 次 发 行 未 上 市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3.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不 一 致 时 , 相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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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账册为准。
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
书 更 新 一 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 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
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对报告加
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7 个
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 在半年报 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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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半 年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
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每 年 6
月30 日、 每年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内提交。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电 子 版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
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除经
友 好 协 商 可 以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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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北 京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有 权 增 加 、 修 改 这 些
服务项目: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 交易确认服务
登 记 机 构 保 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上 列 明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投资
记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应 根 据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进 行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的 要求
提交成交确认单。
基金代销机构应根据在其网点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要求提交成交确认单。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记录查询服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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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历史交易记录。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对账单寄送服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交 易 对 账 单 包 括 季 度 对 账 单 与 年 度 对 账 单 。 季 度 对 账 单 在每
季度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本季度有交易的投资人寄送; 年度对账单在每 年度结
束后20 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持有本基金份额或本年度内有交易的投资人寄送。 投资
人如有需求,可联系基金管理人的客户服务中心补寄对账单。
(四)信息订制服务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wjasset.com )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信 息 订 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或 手 机 短 信 定 期 发 送 所 订 制 的 信 息 。 可
订制的内容如下:
1、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对账单、每日净值播报等。
2、 手机短信: 短信对 账单、 账户交易确认、 基金交易确认、 所有基金周末净
值、持有基金周末净值、生日祝福等。
(五)资讯服务
1、客户服务电话
投 资 人 拨 打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可 通 过 自 动 语 音 或 人 工 座 席 获 得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账
户信息查询、传真对账单、建议投诉等全面的服务。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0800,95538 转 6
客户服务传真:021-38909778
2、公司网站
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地址:www.wjasset.com
基金管理人的电子信箱:callcenter@wjasset.com
投资人也可登录基金管理人网站, 在" 客户服务"->" 网上客服"->" 客户留言"
栏目中,直接提出有关本基金的问题和建议。
投资人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账 户 查 询 、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 投 诉 建 议 等 服务
栏目,力争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服务。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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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其他应披露事项
1、2015 年3 月 27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2014 年年度报告摘要” 。
2、2015 年3 月 27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2014 年年度报告” 。
3、2015 年4 月 2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说明书摘要”。
4、2015 年4 月 2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 。
5、2015 年4 月 22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2015 年第1 季度报告” 。
6、2015 年5 月 7 日,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
发 布 “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的公告”。
7、2015 年5 月 8 日,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第一次提示性公告”。
8、2015 年5 月 11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第 二次提示性公告”。
9、2015 年6 月 9 日,我公司在《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 家 岁 得 利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结果暨决议生效的公告”。
10、2015 年6 月 9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2015 年6 月 9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2015 年6 月 9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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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13、2015 年6 月 9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
发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摘要” 。
14、2015 年6 月 1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 报》 、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发布“ 关于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开放日常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提示公告”。
15、2015 年6 月 26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 报》 、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增 加 中 金 公 司 为 万 家 基 金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代 销 机
构的公告”。
16、2015 年7 月 2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 报》 、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5 年第 2 季度报告”。
17、2015 年7 月 20 日, 我公司在 《中国证券 报》 、 《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发布“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增 加 北 京 钱 景 财 富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为 万 家 基
金代销机构并实行优惠费率的公告”。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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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二 、招募说明书的存 放及查阅方式
招募说明书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投资人可在办公时间
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对
投 资 人 按 此 种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文 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人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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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备查文件
以下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可供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准予本基金变更注册的文件
(二)《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三)《万家双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 申请变更注册为万家双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万 家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二 〇一 五年九 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