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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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 顺 长城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景 顺 长 城 景瑞 收 益 定 期开 放 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景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五年 八 月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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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 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2
十七、违约责任 .................................................... 44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四:托管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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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景 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景顺长城 景瑞收益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景 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景 顺 长 城 景 瑞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证
券投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景 顺 长 城 景 瑞 收 益 定期
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景 顺 长 城 景 瑞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景顺 长城 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 解释。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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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景顺长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 1 座 21 层
法定代表人: 赵如冰
设立日期: 2003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7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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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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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景顺长城
景瑞收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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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国 债、
金融债券、 次级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公司债券、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质 押 及 买 断 式 回 购 、 协 议 存 款 、 通 知 存 款 、 定 期 存 款 、
资产支持证券、 可转换债券( 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 等 金融工具以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品种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比例范围为 :
转型前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投资组合比例:
本基金投 资于债 券资产 的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 的 80% ( 自由开 放期 开始前三
个月至自由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不受此比例限制) 。 任一开放期内, 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转 型 为 “ 景 顺 长 城 景 瑞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本 基金
投资于债 券 资产 的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 。本 基金持有 现金或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 比例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本 基 金 因 封 闭 期 和 开 放 期 转 换 或 本 基 金 在 自 由 开 放 期 因 触 发转
型为开放式基金时,导致需调节投资限制比例监督要求时,应提前至少 2 个工作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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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 以 电 话 或 邮 件 的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进 行 投 资 监 督 事 项 的
调整。 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投资监督指标的调整。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 限进行监督:
(1) 转型前,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应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每 个 自 由 开 放 期 开 始 前 三 个 月 至
自 由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内 不 受 前 述 比 例 限 制 ; 转型后,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转型前, 任一开放期内,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在封闭期内, 本基 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转型后, 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 转型前, 本基金在 封闭期内, 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在开放期内, 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转型后, 基金的总资产
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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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 章 第九 条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从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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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债券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损
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 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 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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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
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真
评 估 中 期 票 据 投 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以 下 简 称 “ 《 制 度 》 ” ) , 以 规 范 对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上述文件对 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 基金托管人按照上述投资限制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进行监控。 基金
托 管 人 如 认 真 履 行 了 上 述 监 督 责 任 , 则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所 导 致 的 风
险不承担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制 定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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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的 情 况 进 行 事 后 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原因和解决措施。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管理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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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4-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 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 人开立的 “ 基金 募集专 户 ”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4-15
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以 基金托 管 人的 名义 开 设 本 基金 的 基金 托管 专 户 , 也称 为 资 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理
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基金托管专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托管专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款机构 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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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 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 票 据营业 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4-17
合 同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 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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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 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令 、
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4-19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留有 2 个小时的 复核和审批时
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 账
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 金额 (大、 小写)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4-20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深 、 沪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数 据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结 算 规 则 办 理 , 基 金
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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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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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
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交易单
元合并清算手续。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 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基 金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支 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ETF 的 T+1DVP 卖出交易, 管理人 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
寸,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 拨至托管专
户。
(4)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
股 票 配 售 对 象 , 应 根 据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由 托 管 银 行 向 中 登 深 圳 分 公 司
提 供 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 售 对 象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深 圳 新 股 网 下 申 购 划 款 指
令时 (指令的发送应及时且最晚于 12 : 0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配售对象 ID 号码” 、
“ 委 托 序 号 ” 、 “ 证 券 代 码 ” 、 “ 申 请 数 量 ” 、 “ 申 请 价 格 ” 等 新 股 申 购 要 素 信 息 , 以
便基金托管人及时准确向中登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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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本 基 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本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本 基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6)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 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
私募债、 股票质押式回购、 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 资产支持证券等) , 基金管理人
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时将相
关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 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关 交 易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
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 鉴于目前中国结算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
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结算公司对 T+0 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
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 交收的顺利完成, 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第 一 时 间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
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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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 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 在 中国 结算 公司 的备付 金 而交 收成 功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日终 前补足 交 收款 项,
并 承 担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 若 是 占 用 了 基 金 托 管 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存 放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 有 损 失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 利 率 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基金管
理 人 承 诺 若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 实时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托 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话确认。
( 三 ) 关 于 银 行 间 债 券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等 标 的 的 交 易 及 清算
交收安排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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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银 行 间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采 用 券 款 对 付 的 , 托 管 专 户 与 该 产 品 在 登 记 结 算 机 构开
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 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间 债 券 、 股 指 期 货 或 者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等 标 的 的 , 须 遵 照执
行 监 管 机 构 颁 布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银 行 业 协 会 、 基 金 业 协 会 和 证 券 业 协 会 颁 布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中 登 公 司 ( 含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 以 及 相 关 交 易 场 所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中 金 所 、 银 行 间 交 易 市 场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 的
交易及清算交收规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或业务规则的不时更新。
如 实 际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过 程 中 遇 及 不 适 用 上 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业 务 规 则 事项
的,则采用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办理。
(四)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 五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和 登 记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金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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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和 赎 回 份 额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 T+2 日的申购款 与 T+3 日的赎回、 转换 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
净应收款不晚于 15:00 点,净应付款不晚于 12: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账
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后 果 严 重
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的说明
本 基 金 投 资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各 项 投 资 标 的 的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 须 遵 照 执 行 监管
机 构 颁 布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银 行 业 协 会 、 基 金 业 协 会 和 证 券 业 协 会 等 颁 布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中 登 公 司 ( 含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 以 及 相 关 交 易 场 所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中 金 所 、 银 行 间 交 易 市 场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 的 交 易
及清算交收规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或业务规则的不时更新。
如 实 际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过 程 中 遇 及 不 适 用 上 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业 务 规 则 事项
的,则采用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办理。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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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 净值 是指 基 金资 产总 值 减去 负债 后 的金 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均 精
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按 规 定 公
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 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基 金 会计 核算 的 义务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有市价的, 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无市价,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了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值。
3、 当投资品种不存在活跃市场, 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 或被以往市场实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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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交易价格验证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
格数据。
5、中小企业私募债
对 只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进 行 交 易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对 只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综 合 协 议 平 台 交 易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如 有充足理由认为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的,从其规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问题,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资产 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估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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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
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 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任。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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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 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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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 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 进行 收益分配, 若 《基金
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 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在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无 实质 性不 利 影响 的情 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 可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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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露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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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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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年费率 为 0.6%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 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诉讼费 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 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予以刊登公告。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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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 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 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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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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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 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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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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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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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予以 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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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 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调整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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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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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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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景顺长城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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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为北京 市 , 按 照 该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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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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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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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景顺 长城 景瑞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上海
签 订 日: 二〇一五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