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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弘运宝A(001386)

天弘弘运宝: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 议 
 
 
 
 
 
天 弘 弘运 宝 货币 市 场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天弘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杭州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 议 
 
目





录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2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5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查 ----------------------------- 12 五 、基 金财产 保管 ------------------------------------------------- 13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16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19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22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 27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29 十 一、 基金费 用 --------------------------------------------------- 31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 33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和档 案的 保存 ----------------------------------- 34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35 十 五、 禁止行 为 --------------------------------------------------- 38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40 十 七、 违约责 任 --------------------------------------------------- 42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 43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44 二 十、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签 订 ----------------------------------------- 45 托管协 议 04-1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 集发行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 鉴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 议 04-2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 16 层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成立时间:2004 年 11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143 亿元 存续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46 号 法定代表人:吴太普 成立时间:1996 年9 月2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33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00,569.9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 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托管协 议 04-3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从事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 以及从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托管协 议 04-4 二、 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天弘弘运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 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托管协 议 04-5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现金, 通知存款, 一 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 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 短期融资券 (包含超 级短期融资 券)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 债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债券回购, 剩余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中央银 行票据,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未来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工具的, 在 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策略, 并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 本基金 可参与其他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 不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具体投资比例限 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比例及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 120 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定 期 存 款 ( 不 包 括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 存 款 期 限 , 但 根 据 协 议可以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 行 为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业务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 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托管协 议 04-6 (6 )除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 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7 )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8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 过 397 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 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 国内信用评级机 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2)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 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 b)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3) 同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 内信用 评级 和国 际信 用 评级的 ,以 国内 信用 级别 为准; 4)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4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 续信用评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托管协 议 04-7 (15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7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6 ) 、 (13) 、 (14)项外, 由于证 券市场波动 、证券 发行 人合并或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 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和权证; (2 )可转换债券; (3 )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 )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 下的企业债券; (5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后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非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 券; (7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上述规 定的限制。 (三)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 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托管协 议 04-8 利益冲突,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 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具体的关联交易操作细则。 基金管理人 需定期将更新的关联方名单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四)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 金托 管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对于 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 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 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 话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进行更新,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 应向基金托 管人说明理由, 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2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于 1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新名单自基金 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托管协 议 04-9 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 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 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审核基金管理人选择的 交易对手是否在核心交易对手名单内列明,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基金在 投资 中期票 据前 ,基金 管理 人须根 据法 律、法 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 并书 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 未来 有关监 管部 门发布 的法 律法规 对证 券投资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 金托 管人有 权监 督基金 管理 人在相 关基 金投资 中期 票据时 的法 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 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 并及时改正。 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 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托 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审核基金管理人选择的存款银行是否在核心存款银行名 单内列明, 但对基金管理人坚持投资名单外银行存款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不承托管协 议 04-10 担赔偿责任 。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与存款 银行 建立定 期对 账机制 ,确 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相关 规定 ,就本 基金 银行存 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 金托 管人应 加强 对基金 银行 存款业 务的 监督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 行, 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 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 基金管 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八)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投资 运作 及其他 运作 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托管协 议 04-11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 议 04-12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及时、 准 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 相关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关 规定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 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 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 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四)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 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 议 04-13 五、基 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未 经基 金管理 人依 据合法 程序 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如果基 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 灭失的, 应由该基金托管 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等 投资 所需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的约 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 于因 为基金 投资 产生的 应收 资产和 基金 认购、 申购 过程中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 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 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 金募 集期间 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理 人在 具有托 管资 格的商 业银 行开设 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认购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 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同时在规 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托管协 议 04-14 报告。 出具 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 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若 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未 能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构 开立基 金的 银行账 户, 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基 金银 行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银 行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 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于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基金协助。 结算备付 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设、 使用并 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 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 管理 托管协 议 04-15 1、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 户与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责 为基 金对外 签订 全国银 行间 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 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 管。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 将 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 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 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托管协 议 04-16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 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应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原件并经双方电话确认后, 授权通知生效。 如授权通 知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并电话 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 点为授权通知的生效时间。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帐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 权通知 ”确 定的有 权发 送人( 下称 “被授 权人 ” )代 表基 金管理 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因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帐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 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 基金法 》 、 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需在当日完成划款 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 款截至时点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托管协 议 04-17 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 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查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通 知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 ,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名, 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 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指令违 反《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权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纠正,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 后的 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托管协 议 04-18 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 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 容一致, 若有不一致的,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 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 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托管协 议 04-19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交易单元保证 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结算 协议 》 , 用以具 体明确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 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 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托管协 议 04-20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 T+1 日上午10 时之前补足金额,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 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 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 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系统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 基金份额申 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基金托管人 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来划付赎回款 项。 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托管协 议 04-21 放日 15 :00 之前将本 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 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收资金是 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如果当日基金为 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T+2 日下午 12:00 前进行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因基金托管专 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托管协 议 04-22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及复 核 1、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净值保持在人民币 1.00 元。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日年化 收益率,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 日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 3、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会 计核 算的义 务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 本基 金估值 采用 摊余成 本法 ,即估 值对 象以买 入成 本列示 ,按 票面利 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其剩余存续期内按照实际利率法 进行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 避免采 用“ 摊余成 本法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与按市 场利 率和交托管协 议 04-23 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 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 值对象 进行重 新评 估, 即“影 子定价 ” 。 投资 组合的 摊余成 本 与 其他 可参考 公允 价值指标产生重大偏离的, 应按其他公允指标 对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当 “影 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 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 其中, 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 达 到或超过 0.5% 的情 形 ,基金管理人应编制 并 披露临时 报 告。 (3)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 法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4)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5)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 因,或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机构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托管协 议 04-24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估值错误的情形 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四位 (含第四位) 或 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小数点后三位 (含第三位) 以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估值错误。


当基金估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估值错误偏差达到 基 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 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2、差错处理原则 当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差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与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会计责任方 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 若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和 七日年 化收益率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 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出错且 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每万 份基金 已实 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的 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托管协 议 04-25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可以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 进行更新,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 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 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 内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 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托管协 议 04-26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 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托管协 议 04-27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同一类别内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 每 日 分 配、 按 日 支付 ” 。 本 基 金 根据 每 日基 金 收 益 情 况, 以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且每日进行支付。 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 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 4、本 基金 根据每 日收 益情况 ,将 当日收 益全 部分配 ,若 当日已 实现 收益大 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 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 基金 每日进 行收 益计算 并分 配时, 每日 收益支 付方 式只采 用红 利再投 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 资人在当日收益支付时,其收益为正值,则增加投资者基金份额;若收益为零, 则保持投资人基金份额不变; 若其收益为负值, 则缩减投资者基金份额; 若投资 者赎回全部基金份额时, 其当日收益将立即结清; 若当日收益为负值, 则从投资 者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若投资者赎回部分基金份额时, 且剩余的基金份额足以弥 补其账户当日收益为负时的损益, 则缩减 账户剩余份额, 否则将按赎回比例结转 账户当日收益,并进行赎回款项结算; 6、当 日申 购的基 金份 额自下 一个 工作日 起, 享有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权 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在 不违 反法律 法规 、且对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的 情况下,可调整本基金的基金收益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 按日支付, 基金 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托管协 议 04-28 配方案。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 披 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以 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国证监 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 每日 例行对 当天 实现的 收益 进行收 益结 转(如 遇节 假日顺 延) ,每日 例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托管协 议 04-29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金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息 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 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法 院判决 或裁 定、仲 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基 金募集 情况、 《基 金合 同》生 效公告 、基 金资 产净值 、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 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化收 益率、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 理人出具书 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托管协 议 04-30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托管协 议 04-31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 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0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 费率水平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等各项费用。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托管协 议 04-32 可支付日支付。 (四) 银行汇划费用、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 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资 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 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等 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 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托管协 议 04-33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 记机构编制,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 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生 效日、 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 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存 期限 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托管协 议 04-34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托管协 议 04-35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自并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选任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 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托管协 议 04-36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 (7) 审计 :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时更换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 托管协 议 04-37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托管协 议 04-38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 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托管协 议 04-39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托管协 议 04-40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或由 其他基 金管 理人接 管基 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 金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各自 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 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 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托管协 议 04-41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托管协 议 04-42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 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当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投 资或 不投资 造成 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四) 当事人违约, 另一 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托管协 议 04-43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 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托管协 议 04-44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 有关监管部门两份, 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托管协 议 04-45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并注 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托管协 议 04-46 本 页无 正文, 为《 天弘弘 运宝 货币市 场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字盖 章页。 基 金管 理人: 天弘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公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杭州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公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理人 :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 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