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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创业板A(001592)

天弘创业板: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 议 
 
 
 
 
 
天弘 创业 板 指数 型 发起 式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天弘 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国泰君安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 管协 议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 、 目的和原 则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查 .......................................................................... 4 四、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12 五、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3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 16 七、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18 八、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 计核算 ............................................................................................... 21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7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8 十一、基 金费用 ............................................................................................................................... 29 十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的保管 ............................................................................................... 31 十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 保存 ................................................................................................... 32 十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32 十五、禁 止行为 ............................................................................................................................... 35 十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 36 十七、违 约责任 ............................................................................................................................... 37 十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39 十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39 二十、其 他事项 ............................................................................................................................... 40 二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 订 ....................................................................................................... 40



































































































































托管 协议 4 -2 鉴于天弘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 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管理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拟 募集发行 天弘 创业 板 指 数型发 起式 证 券投 资基 金(以 下简称 “本 基金 ”或“基 金”); 鉴于国 泰君 安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系 一家依 照中 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 有效 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天弘 创 业板 指数型 发起 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国 泰君 安证券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天弘 创业 板 指 数型 发起式 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天弘 创业板 指数 型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 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天弘 创业 板 指 数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下简 称《基 金合 同》 )中定 义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 协议 4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马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16 层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马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16 层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成立时间:2004 年 11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字[2004]164 号 经营范围: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开 展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业 务、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 5.143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 号29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成立时间:1999 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陆拾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4]511 号 联系人:段国强 联系电话:021-38676666



































































































































托管 协议 4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销售 办法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 《 天弘创业 板 指数 型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 诚实 信用 、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对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以 创业 板 指数 的 成 份股 及其备 选成份 股为 主要 投资对 象。为 更好 地实 现投资 目标, 本基 金也 可少量投 资于其他股票( 非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 股票) 、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资 产支持 证券 、货 币市场 工具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本 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托管 协议 4 -5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 比例为: 本基金 投资 于股 票的资 产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的 90%, 投资 于 创 业板 指数 成份股 和备选 成份 股的 资产比 例不低 于 非 现金 基金 资 产的 80% ;本 基 金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变更 投资 品种的 投资 比例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的 资产比 例不 低于 基金资 产的 90% ,投 资于 创业 板 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80%; 2.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保持 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5.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额 ,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0.5%; 6.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托管 协议 4 -6 10.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1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 略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以 变更后 的规 定为 准。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因证券 、期 货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 合并、 基金 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托管 协议 4 -7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4)相关法律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投资目标 ETF (如转换为联接基金后)、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遵 循持有 人利益 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冲 突, 建立 健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托 管人 的同 意,并按 法律法 规予以 披露 。重 大关联 交易 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 ,并 经过三分 之二 以 上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进 行审查。 法律、 行政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依据有 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对基金 管理 人参
































































































































托管 协议 4 -8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投 资运作 之前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 、 法规 及行 业标准 的 、经 慎重 选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市场 交易对 手的 名单 ,并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 话或回 函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 金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交 易对手 名单 的范 围在银行 间债券 市场选 择交 易对 手。基 金托管 人监 督基 金管理 人是否 按事 前提 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基金管 理人 应定期 (每 半年) 和不 定期对 银行 间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 认,新 名单自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当日生 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市场交 易时 , 应 按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 有责 任控制 交 易对手 的资信 风险, 由 于交易 对手资 信风险 引 起的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负 责向 相关责 任人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何法 律责任及损失 。 如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没有按 照事 先约定 的交 易对手 或交 易方 式进行 交易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但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 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 、 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确 定符 合条 件的所 有存款 银行 的名 单,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应 严格 按照 名单范 围选择 投资 对象 , 基金 托管人 监督 基金 管理人是 否按事 前提供 的对手 名 单进行 投资。 基金 管理 人超越 名单范 围进 行投 资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理 人, 但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和 责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 、准确。



































































































































托管 协议 4 -9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另行签 订书面 协议 ,明 确双方 在相关 协议 签署 、账户 开设与 管理 、投 资指令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传递 、保 管等 流程 中的权 利 、义 务和 职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 复核相 关协议 、账 户资 料 、投 资指令 、存 款证 实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托管 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律 、 法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率管 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 )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 定,确 定符 合条 件的所 有存款 银行 的名 单,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 理人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应 事先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定 ,明 确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比例, 制订严 格的 投资 决策流 程和风 险控 制 制 度,防范 流动性 风险、 法律 风险 和操作 风险等 各种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是否 遵守相 关制度 、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以及 相关 投资额 度和比 例等 的情 况进行监 督。 (1 )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不 包括由 于发 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 的证券 、已 发行 未上市证 券、回 购交易 中的 质押 券等流 通受限 证券 。本 基金不 投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不 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流通 受限 证券限 于可 由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托管 协议 4 -10 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限 公司 负责 登记和存 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流通 受限 证券应 保证 登记存 管在 本基金 名下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相关 工作的 落实 和协 调,并 确保基 金托 管人 能够正 常查询 。因 基金 管理人原 因产生 的流通 受限 证券 登记存 管问题 ,造 成基 金托管 人无法 安全 保管 本基金资 产的责 任与损 失, 及因 流通受 限证券 存管 直接 影响本 基金安 全的 责任 及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 其 董事 会批准 。风 险处 置预案 应包括 但不 限于 因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需 要解决的 基金投 资比例 限制 失调 、基金 流动性 困难 以及 相关损 失的应 对解 决措 施,以及 有关异 常情况 的处 置。 基金管 理人应 在首 次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供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准的 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 理人 对本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流动 性风险 负责 ,确保 对相 关风 险采取 积极有 效的 措施 ,在合 理的时 间内 有效 解决基 金运作 的流 动性 问题。如 因基金 巨额赎 回或 市 场 发生剧 烈变动 等原 因而 导致基 金现金 周转 困难 时,基金 管理人 应保证 提供 足额 现金确 保基金 的支 付结 算,并 承担所 有损 失。 对本基金 因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导 致的流 动性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如因基 金管理 人原因 导致 本基 金出现 损失致 使基 金托 管人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的,基金 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准 确、完 整。 有关 资料如 有调整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提 供调 整后 的资料。 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
































































































































托管 协议 4 -11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 国证监 会指定 媒介 披露 所投资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名称 、数量 、总 成本 、账面价 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 有关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比例 如违反 有 关 限制规 定, 在合理 期限 内未 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7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产品 禁投池 进行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 、 法规 及行业 标准 的基金 禁投 池清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 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 应定期 和不 定期 对基金 禁投池 清单 进行 更新。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清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 电话 或书 面回函 确认, 新清 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清 单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按原禁投池清单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超 越 名 单 范 围 进 行 投 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认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监督 和核 查。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托管 协议 4 -12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上述 事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的规 定, 应及时 以电话 提醒 或书 面提示等 方式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限 期纠正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 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书 面通知 后应 在下 一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给基 金托管 人发 出回 函,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说 明违规原 因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 在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基金托管 人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督 促基 金管 理人改 正。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指 令违反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应 当 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纠 正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基 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 方根据 本托管 协议 规定 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银行结 算账户 、证 券账 户 、债券 托管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是 否及时 、准 确复 核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是否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是否按 照法规 规定 和《 基金合 同》规 定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 ( 每半 年) 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 核查。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交相 关资料 以供基 金管 理人 核查托 管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在 规定 时间 内答复并
































































































































托管 协议 4 -13 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违规 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限 期内 ,基 金管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金 管理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对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法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 据本协 议规定 行使 监督 权,或 采取拖 延、 欺诈 等手段 妨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银行结算账户、 证券账户 、 债券 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 其他业 务和其 他基 金的 托管业 务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理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 独立。 5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和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托管 协议 4 -14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间募集 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理 人在 具有 基 金销 售业务 资格 或 托 管资格 的商业 银行 开设 的天弘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金 募集专 户。 该账 户由基金 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 募 集 的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符 合 《 基 金 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 定后, 由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含 2 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且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需 对发起 资金的 持有 人及 其持有 份额进 行专 门说 明 。验 资完成 ,基 金管 理人应将 募集到 的全部 资金 存入 基金托 管人为 基金 开立 的基金 银行存 款账 户中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 根据中 国人民 银行 规定 计息。 本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鉴 由基金 托管 人制 作 、保管 和使用 。本基 金的 一 切 货币收 支活动 ,包 括但 不限于 投资 、 支付 赎回 金额 、支 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资金 支付, 并使 用企 业网上 银行( 简称 “网 银”) 办理托 管资 产的 资金结算 汇划业务。 5 、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 、 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 的 证券 交收账 户 和 资金交 收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托管 协议 4 -15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 、 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 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及 银 行间市 场清 算所 股份有 限公司 以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债 券托 管账 户,并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基 金的 债券及 资金的 清算 。在 上述手 续办理 完毕 后, 由基金托 管人向 人民银 行进 行报 备。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借 市 场 进 行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开 设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交 易 账 户 。 2、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对外签订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主协议 。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 、 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开立 有关 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他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议 一 致的第 三方 机构 的保管 库。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根据
































































































































托管 协议 4 -16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的 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在合 同签署 后 15 个 工作日 内通过 专人 送达 、挂号 邮寄等 安全 方式 将合同原 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与 原件 核对一 致后 加 盖授 权业 务章的 合同传 真件 ,未 经双方 协商或 未在 合同 约定范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 管理 人未按 本协 议约定 及时 向基金 托管 人送达 重大 合同原 件或 传真 件导致的法律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 、指 令的发 送 、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预 留印鉴 和授 权人签 字样 本,事 先书 面通 知(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的 交易权 限,并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时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有权发 送人员 身份的 方法 。 基 金管理 人应通 过传 真加 盖公章 的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出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基 金管理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托管 人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函 时生 效。 基金管 理人应 在此 后三 个工作日 内将授 权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金 托管人 。 传 真件 如与正 本不一 致, 基金 托管人以 传真件 为准并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其 内容 不得 向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外 的任何 人泄 露 。 但法律法 规规 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托管 协议 4 -17 他款项 收付的 指令 。指 令应写 明款项 事由 、 支 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额 、账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基金管 理人 同意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其 收到的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或深、 沪证券 交易 所的 交易数 据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进 行交收。 基金财 产投资 发生 的所 有场内 交易的 清算 交收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相 关登记结 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 登上 海预交 收制 度、中 登深 圳结算 互保 金制度 、中 登上海 深圳 备付 金管理 办法等 有关 规定 所做的 结算备 付金 、保 证金及 最低结 算备 付金 的调整也 视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有效 指令 ,无须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本基金 银行 账户发 生的 银行结 算费 用等银 行费 用,由 基金 托管人 直接 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 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 之后 发送付 款指令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能保 证划 账成 功。如 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当天某一 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确认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输 不及时 ,未 能留 出足够 的执行 时间 ,致 使指令未 能及时 执行的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 账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额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可不 予执 行, 并立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因 为不 执行 该指令 而造成 损失 的责 任。基金 管理人 应将银 行间 市场 成交单 加盖印 章后 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对 于被 授权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的有 效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指令 执行完 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托管 协议 4 -18 基金托 管人 仅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授 权文件 对指 令进行 表面 相符性 的形 式审 查,对 其真实 性不 承担 责任。 基金托 管人 对执 行基 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律、 法规暂缓 、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指令违 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 、 本协议 或有关 基金 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 定, 应当 不予执 行,并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 知基 金管理 人纠 正, 基金管 理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 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 作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加 盖 公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包 括 姓 名 、权限 、预 留印 鉴和 签字样 本等) ,注 明启 用日期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传 真 并 电 话 确 认 后 , 方 视 为 通 知 送 达。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在送达后, 自 其 上 面 注 明 的 启 用 日 期 起 开 始 生 效 。 被授 权人变 更通知 生效 前, 基金托 管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行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七个工 作日 内将 被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的正 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 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传真 件为准。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代理证 券 、 期货 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和期 货经 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 制 定 选 择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并 负责根据相关标 准 以 及 内 部 管
































































































































托管 协议 4 -19 理 制 度 对 有 关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并 承担相 应责 任。 基金管 理人和 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构 签订 交易 单元租用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基 金股 指期货 交易 的期货 经纪 机构, 并与 其签 订期货 经纪合 同, 其他 事宜根 据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执行,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及相关 业务 规则, 签订 《证 券交易 资金结 算协 议》 ,用以 具体明 确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在证 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资 金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发生 的所有 场内 、场外 交易 的资金 清算 交割, 全部 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在清算 和交 收中造 成基 金财产 的损 失,应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赔偿 基金 的损 失;如 果因为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进行证券 投资或 违反双 方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协 议》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难和 风险的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基金 托管人应给 予合理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行 监督 职能时 ,如 果发现 基金 投资证 券过 程中出 现超 买或 超卖现 象,应 立即 提醒 基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上
































































































































托管 协议 4 -20 午 12 时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确保 基金 托管人 在执 行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时, 有足 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时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拒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但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 划款指 令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 款处理 时间 。如 由于基 金管理 人的 原因 导致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 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充 足的 情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指 令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行 。如由 于基 金托 管人的原 因导致 基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人承 担。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 、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 、 赎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界 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 、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 的申 购与赎 回将 通过销 售机 构进行 。具 体的销 售网 点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招 募说明 书或 其他 相关公 告中 列 明。 由基 金管理 人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过户和 登记,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接收并 确认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以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托管 协议 4 -21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理 人委 托)的 登记 机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据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传递的 申购 、赎回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 购 、 赎回等 款项 采用轧 差交 收的结 算方 式,净 额在 最晚不 迟于 交收 当日 15 :00 前 在基 金 管理人 总清算 账户 和资 产托管 专户之 间交 收。 申购资金 交割时 间 最晚 不迟于 T+2 日(T 日为 申请 日 ,下同 ) ,赎 回资 金交 割时间 最晚 不迟于 T+3 日。如果当 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管理人应在 15:00 时 之前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总 清 算 账 户 划往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 资金,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对于 未准 时划付的 资金,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划付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 日基 金为净 应付 款,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将净 应付 额在12 :00前 划往 基金 管理人 总 清算 账户 。对 于未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后果严 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分 发现 金红 利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托管 协议 4 -22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通知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会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及其他 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 日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以 约定 方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果复 核 后 ,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近 交易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或证 券发行 机构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 相应品 种当 日的 估值净 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 或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相应 品种当 日的估 值净 价 估 值。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日 的估值 全价减 去 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行估 值;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最近交 易日债 券收盘 价 或 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当 日的估 值 全 价减 去 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行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化 的,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托管 协议 4 -23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的 资产 支持证 券,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值 方法估 值; 非公 开发行 有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的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的 ,采 用最 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方法 估值。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托管 协议 4 -24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估值错 误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将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确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准 确性、 及时性 。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 点 后4位 以内 ( 含第4 位) 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 销售机 构、或 投资 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 错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过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估 值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人 (“受 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主 要类 型包括 但不 限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 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及时协 调各方 ,及 时进 行更正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生 的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任方 承担; 由于估 值错 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值 错误, 给当 事人 造成损失 的,由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对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责 任;若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极 协调, 并且有 协助 义务 的当事 人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更 正而未 更正 ,则 其应当承 担相应 赔偿责 任。 估值 错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 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但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仍应对 估值错 误负 责。 如果由 于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人 不返还 或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则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损失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获得 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 享有 要求交 付不当 得利 的权 利;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人
































































































































托管 协议 4 -25 已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给 受损方 ,则 受损 方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额加 上已经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额 净值 的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净 值的0.5%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三)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基 金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期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四) 基金 会 计制 度



































































































































托管 协议 4 -26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公告 。季度 报表 的编 制,应 于每季 度终 了 后 15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更新 的招 募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 告。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以 约 定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季度 报表 完成当 日,以 约定 方式 将有关 报表提 供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 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完成当 日,将 有关 报告 提供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 15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半年 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后 20 日内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基 金托 管人 在收到 后 30 日 内复 核 ,并将复 核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在不 符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共 同查 明原 因,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托管 协议 4 -27 的账务 处理方 式为 准。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不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之日 前就相 关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制 的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报 表 、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可 以 出具 复核 确认 书(盖 章)或 以其 他双 方约定 的方式 确认 ,以 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该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中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规 定 , 具 体 规 定 如下 : 1.本基 金收 益分配 方式 分为两 种: 现金分 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 收益 分配后 基金 份额净 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 、 由于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 ,各类 别基 金份 额对应 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将有所 不同, 本基 金同 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 中 国证 监会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下 达收 益分 配的付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将 收益 分配 的全部资 金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户 ,并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分配。 基金 收益 分配方案 须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 、 分配原 则 、分 配时 间 、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托管 协议 4 -28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 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各 自承担 相应的 信息 披露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过 程中应以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宗 旨,诚 实信 用, 严守秘 密。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负 有积极 配合 、 互 相督促 、彼此 监督 ,保 证其履 行按照 法定 方式 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 、临 时报 告 、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 并 公 布 。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 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基 金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期货交 易所 遇法 定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营 业时;



































































































































托管 协议 4 -29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 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 年 度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 基 金 合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 组成部分。 十一 、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5%。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三) 从 C 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25%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托管 协议 4 -30 ( 四) 基金的 指数 使用许 可 使 用基点 费 本基金 指数 许可使 用费 分为许 可使 用固定 费和 许可使 用基 点费, 其中 许可 使用基点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本基金 指 数许 可 使 用基点 费 按 前 一日 的 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万分 之 二 (2 个基 点)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年费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指数许 可使 用基点 费每 日计算 ,逐 日累计 ,按 季支付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指数供应商核对一致后,于每年 1 月、4 月、 7 月、10 月的前 10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数许可使 用基点 费划款 指令 , 按 照确认 的金额 和指 定的 账户路 径将上 一季 度的 指数许可 使用基 点费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取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支付日期 顺延。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的 收 取下 限 为 每 季 度 人民 币 8000 元 , 计 费 期 间不 足一 季 度的, 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上述计 提方式进行合理变更并公告。标的指数供应商根据相应指数许可协议变更上述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费率和计费方式,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迟 于新的费率和计费方式实施日前2日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 五 ) 从基金资产中 列 支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以及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之 外 的 其 他 基 金 费 用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 会 计 师 费 、诉讼费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 、 法规的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 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托管 协议 4 -31 ( 六)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的复 核程 序、支 付方 式和时 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 金管 理费划 付指令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 前5个工 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 金托 管费划 付指令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于 次月 前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销售服 务费 每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于次月 前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付 给 各 基 金 销 售 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指数使用许可费将按照上述指数许可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 付。 十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 机构 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 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 于《 基金合同 》生 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 止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托管 协议 4 -32 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 于每 年最 后一 个交 易日后 10 个工作 日内 向基金 托 管人 提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 限为 自《 基金合 同》终 止之 日 起 20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 所保 管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义 务。若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妥 善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 、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 会计 报告 、 交 易记录 和重要 合同 等, 保存期 限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之 日起 不少于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托管 协议 4 -33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在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 被 提名的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 续,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托管 协议 4 -34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在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 被 提名的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及 时办 理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7 )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接 收基 金管理 业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托管 协议 4 -35 人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收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基金 托管人 应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并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损害 的行为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关 职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本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 分关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更 换条件 和程 序的约 定, 凡是 直接引 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则 的部分 ,如 将来 法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致相 关内容 被取消 或变 更的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 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 、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基金法》第二 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 ,托管协 议当 事人不 得 用基 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 三 ) 除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董 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员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 人与 基 金托管人 对基 金运作 过 程中任何 尚未 按有关 法 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 得 在资金头 寸不 足的情 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划款 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 足 且为基金 托管 人执行 指 令留出足 够时 间的情 况 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 指令不 得拖 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 理 人指令或 《基 金合同 》 另有规定 的, 基金托 管 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不得 为同一 机构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 持有 股份。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行政 上 、 财务上 互相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九) 《基金合同》投 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托管 协议 4 -36 ( 十)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投 资 按 照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法律 、法 规和 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的, 则本基 金不 受上 述相关限 制。 十六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 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 、 依法被撤销、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 、 依法被撤销、 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 发生《基金法》 、 《销售办法》、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 、 法规规 定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小 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托管 协议 4 -37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 金财 产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 基金所 持证 券的流 动性 受到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 产清 算后的 全部 剩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 、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 本托 管协 议 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 共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接损
































































































































托管 协议 4 -38 失 ,一 方承担 连带 责任 后有权 根据另 一方 过错 程度向 另一方 追偿 。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或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由于按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有 效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 商业银 行、证 券经 纪机 构等其 他机构 负责 清算 交收的 委托资 产及 其收 益,因该 等机构 欺诈、 疏忽 、过 失、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资产带 来的损 失等 ,但 由于 基金 托管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 中登公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6 、 当事人无法预 见 、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 火灾 、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 开立 本基 金银行结 算账户 的商业 银行 结算 系统故 障 、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 网络故 障 、 通讯 故障 、电 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非基金托管人 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7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差错,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损 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 是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托管 协议 4 -39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一方 当 事人违反 托管 协议, 给 另一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 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 发 生,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 继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 度地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 五) 本协议所指损失 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 、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 、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华人民 共和 国 (不 包括 香港、 澳门 特别行 政区 及台湾 地区 )法 律管辖。 十九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 中国证监 会申 请发售 基 金份额时 提交 的基金 托 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章, 协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报中国
































































































































托管 协议 4 -40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 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生效 。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 自 生效之日 起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 等的法 律 约束 力; (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 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 2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 人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 有关法律 、 法 规 等 规 定 协 商 办 理。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本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签订地、 签 订 日 , 见 签 署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