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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新经济(580006)

东吴新经济: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东吴新经济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东吴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目录 一、前 言........................................................................................................................................... 3 二、释 义...........................................................................................................................................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8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10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6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1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8 十、基 金的 托管 ............................................................................................................................. 30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30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1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8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38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43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44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 46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46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0 二十、 违约 责任 ............................................................................................................................. 52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3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53 二十 三 、其 他事 项 ......................................................................................................................... 54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摘 要 ................................................................................................................. 54


一、前言 (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 同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露 办法 》 ” ) 和其 他有 关法律 法 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 二)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他 与基金 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 同有冲 突,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三)东 吴新 经济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 称“中 国证 监会 ”) 核准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核准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二、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指 东吴 新经济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东 吴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 指 《东 吴新 经济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及对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5. 托管 协议 :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东 吴新 经济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托 管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指《 东吴 新经济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招募 说明 书》 及其 定期 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东吴 新经 济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8. 法律 法规 :指 中国 现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 基金 法》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 次会议 通 过,自2004 年6 月1 日 起 实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颁布 机关对 其不 时 做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 指中 国 证监会2004 年6 月25 日颁 布、同 年7 月1日 实施 的《 证券投 资 基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1. 《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2004 年6 月8 日 颁布、 同年7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 投 资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 证监会2004 年6 月29 日 颁布、 同年7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根据 基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7.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境内合 法注册登 记并 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部 门批 准设 立并 存续 的企业 法人 、 事 业法 人、 社 会团体 或其 他 组织 18.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实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 机构 投资者 19.投 资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构 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20.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合 法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21.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金 ,发 售基 金份 额, 办理基 金 份 额的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2.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3.直 销机 构: 指东 吴基 金 管理有 限公司 24.代 销机 构: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得 基金 代销业 务 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5.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6.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管 、过 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基金 销售业 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代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等 27.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或 接受 东吴 基 金 管理 有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注 册登记 业务 的机 构 28.基 金账 户: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记 录其持 有的 、基 金管 理人 所管理 的 基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账 户 29.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本 基 金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的 账户 30.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基金管 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1.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 金财 产清 算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32.基 金募 集期 : 指自 基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得 超过3 个 月 33.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4.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5.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6.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7.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业 务的 工作 日 38.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业务 规则 》: 指《 东 吴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 业务 规则 》, 是规 范基金 管 理人所 管理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 金注 册登 记方 面的 业务规 则 ,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人 共同 遵 守 40.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1.申 购: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投 资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 份额的 行为 42.赎 回: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要 求将 基金份 额 兑换为 现金 的行 为 43.基 金转 换: 指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请 将其 持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 且 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4.转 托管 :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售机 构的 操作 45.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约定 每期 扣款 日、扣 款 金额及 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每 期约 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指 定银 行账 户内 自动 完成扣 款及 基 金申购 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46.巨 额赎 回: 指 本基 金单 个开放 日, 基金 净赎 回申 请(赎 回申 请份 额总 数加 上 基金转 换 中转出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扣 除申购 申请 份额 总数 及基 金转换 中转 入申 请份 额总 数后的 余额)超 过上一 开放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10% 47.元 :指 人民 币元 48.基 金收 益: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券 利息 、 买卖 证券 价差、 银行 存款 利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49.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银 行存款 本息 、基 金应 收申 购款及 其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0.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52.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 产和 负债 的价 值,以 确定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53.指 定媒 体: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4.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法 抗拒、 无法 避免 且在 本基 金合同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签署之 日后 发生 的, 使本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无法 全部 或部分 履行 本基 金合同 的任 何事 件, 包 括 但不限 于洪 水、 地 震及 其 他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 火灾、 政府 征 用、 没 收、 恐 怖袭击 、 传 染病传 播、 法 律法 规变 化 、 突发停 电或 其他 突发 事 件、 证券 交易 所 非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一)基 金的 名称 东吴新 经济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 二)基 金的 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 通 过投资 于引 领经 济发 展未 来方向 的新 兴行 业的 上市 公司, 享 受 新经济 发展 带来 的高 成长 和高收 益。 重点 投资 其中 具有成 长优 势、 估值 优势 和竞争 优势 的 上 市公司 股票 ,追 求超 额收 益。 (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 于2 亿 元。 (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5% ,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示。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售 时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过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体 名单见 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公 开发 售 。 3. 发售 对象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者 和机 构投 资者 以及 合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 (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以认 购金 额为 基数 采用比 例费 率计 算认 购费 用,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认购 金额的5% 。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中 列示 。 基 金认 购费 用不列 入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购款 项在 募集 期间 产生 的利息 将折 算为 基金 份额 归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有 , 其 中利息 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后2 位 ,小 数点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由 此误差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每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体 限制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 4.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募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限 制和处 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五、基金备案 (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 金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起3 个 月内 , 在 基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于2 亿 份, 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2 亿元 ,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于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 且 基金 募集 达到 基金备 案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10 日 内聘 请 法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收 到 验资报 告 日 起10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 起,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3.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投 资人的 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专用账 户,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认 购资 金在募 集期 形成 的利 息在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折 成投 资人认 购的 基金 份额 , 归 投资人 所有 。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2. 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金 管理人 应以 其 固 有财 产承 担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费用 , 在基金 募集 期届 满后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 购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3. 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满200 人 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 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续20 个工 作日 达不到200 人 ,或 连续20 个 工作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于5000 万 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中 国证 监 会说明 出现 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提 出解 决方 案。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体 的销 售网点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招募说 明 书或其 他相 关公 告中 列明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据 情况 变更或 增减 代销 机构 , 并 予以公 告 。 若 基 金管理 人或 其指 定的 代销 机构开 通电 话、 传真 或网 上等交 易方 式, 投资 人可 以通过 上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具体 办理时 间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的 交易时 间,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 开 放日 的 具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招募 说明书 中载 明。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 出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管理 人将 视情 况对 前述 开放日 及开 放时 间进 行相 应的调 整, 但应 在实 施日 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过90 天开 始 办理申 购,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在 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过90 天开 始 办理赎 回,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申购 、 赎回 开放日 前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投资 人在 基金合 同约 定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 回或 转换申 请的 , 其 基金 份额 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 三)申 购与 赎 回 的原 则 1. “未 知价 ” 原 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格 以申 请当 日收 市后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准 进 行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回 ; 4.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基 金运 作的实 际情 况依 法对 上述 原则进 行调 整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 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赎 回 的申请 。 投 资人 在提 交申 购申请 时须 按销 售机 构规 定的方 式备 足申 购资 金, 投资人 在提 交赎 回申请 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购 、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应以 交易 时间 结束前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当 天作 为申 购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提 交的有 效申 请 , 投 资人 可在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到销 售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 式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申购 申请 的受理 并不 代表 申请 一定 成功, 而仅 代表 销售机 构确 实接 收到 申请 。申购 的确 认以 注册 登记 机构或 基金 管理 人的 确认 结果为 准。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购采 用全 额缴 款方 式, 若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额 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若申 购不 成功或 无效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销机 构将投 资人 已缴 付的 申购 款项退 还给 投 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发 生 巨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 理。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人首 次申 购和 每次 申购 的最低 金额 以及 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投 资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 具 体规 定请参 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单 个投资 人累 计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上 限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市 场情况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情况 下, 调整 上述 规定 申购金 额和 赎回份 额的 数量 限制 。 基 金管理 人必 须在 调整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 , 小数点 后第4 位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 并 在T+1 日内 公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招 募说 明书》 。 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由基 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申购 的有 效份 额为净 申购 金额 除以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有 效份 额单 位为份 , 上 述计算 结果 均按 四舍 五入 方法 , 保 留到 小 数点后 两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3.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详 见 《 招募 说明 书》 , 赎回金 额 单位为 元 。 上 述计算 结果 均按四 舍五 入方 法,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两位 , 由 此产 生的收 益或 损 失 由基金 财产 承担 。 4. 申购 费用 由投 资人 承担 ,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要 用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注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5. 赎回 费用 由赎 回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基 金份额 时 收取。 不低 于赎 回费 总额 的25% 应归 基金 财产 ,其 余 用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 费。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5% ,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 回金 额的5%。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申 购份 额具体 的计 算方 法、 赎回 费率 、 赎 回金 额具体 的计 算方法 和收 费 方 式由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确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列示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在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范围 内调 整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并最 迟应 于新的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实 施日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不违 反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金促 销计 划, 针对 以特 定交易 方式( 如 网上 交易、 电话交 易等)等 进行 基金 交 易的投 资人 定 期或不 定期 地开 展基 金促 销活动 。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 必要 手续 后,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基 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费 率。 (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接 受某 笔或某 些申 购申 请可 能会 影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时。 5. 基金 资产 规模 过大 ,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 合适 的投资 品种 , 或 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 停申购 公 告。 如果 投资 人的申 购申 请被拒 绝 , 被 拒绝的 申购 款项将 退还 给投 资人 。 在 暂停申 购的 情 况 消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当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已接 受的赎 回申 请, 基金 管 理人应 足额 支付 ; 如 暂时 不能足 额支 付, 应将 可支 付部分 按单 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请 总量 的比 例分配 给赎 回申 请人 , 未 支付部 分可 延期 支付 , 并 以后续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为 依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若连 续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 回, 延期 支付 最长 不得 超过20 个 工作 日, 并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投资人 在申 请赎 回时 可事 先选择 将当 日可 能未 获受 理部分 予以 撤 销。在 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告 。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 金单 个开 放日 内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赎 回 申请份 额总 数加 上基 金转 换中转 出 申请份 额总 数后 扣除 申购 申请份 额总 数及 基金 转换 中转入 申请 份额 总数 后的 余额) 超过 前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10% ,即认 为是 发生 了巨 额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基金 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基 金当 时的资 产组 合状 况决 定全 额赎回 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正 常赎回 程 序执行 。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基 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的赎 回申 请而 进行 的财 产变现 可能 会对 基金 资产 净值造 成较 大波 动时 , 基金 管理人 在当 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开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10% 的前提 下,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请延 期办理 。 对于当 日的 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单 个账 户赎 回申 请量 占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 例, 确定当 日受 理的 赎回份 额 ; 对 于未能 赎回 部分 , 投 资人 在提交 赎回 申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 或取消 赎回 。 选 择延期 赎回 的, 将自 动转 入下一 个开 放日 继续 赎回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选 择取消 赎回的 , 当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将 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申请 与下 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一 并处理 , 无优先 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部 赎回 为 止。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处理 。 (3)暂 停赎 回: 连续2 日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可 暂 停接受 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超过20 个工 作日, 并应 当在 指定 媒体 上进行 公告 。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发生 上述 延期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 真或 者招 募说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在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时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登公 告。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情况 的, 基金 管理 人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 在规 定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1 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最 近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1 日但 少于2 周 , 暂 停结 束 ,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前2 日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 并 公告 最近1 个开 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2 周 , 暂 停期 间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1 次。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2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连续 刊登 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决定 开办 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 且由 同一 注册 登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 记的 其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 业务 ,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 相 关规 则由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根据 相关法 律法 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制 定 并公告 ,并 提前 告知 基金 托管人 与相 关机 构。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的 非交 易过 户是 指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受理 继承 、 捐赠和 司法 强制 执行 而产 生的非 交 易过户 以及 注册 登记 机构 认可、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其 它非交 易过 户。 无论 在上 述何种 情况下 ,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承是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捐赠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捐赠 给福 利性 质的基 金会 或社 会团 体 ; 司 法强制 执行 是 指司法 机构 依据 生效 司法 文书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强 制划 转给 其他自 然人 、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必须 提供 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要 求提 供的 相关 资料, 对于 符合 条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 请按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规定 办理 , 并 按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规定 的标 准 收费。 (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办 理已 持有基 金份 额在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的 转托 管 , 基 金销 售机构 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 具 体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届 时发布 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定 额投资 计划 时可 自行 约定 每期扣 款金 额 , 每期扣 款金 额必 须不 低于 基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公 告或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所规 定的定 期定 额 投资计 划最 低申 购金 额。 (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有 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 基金份 额的 冻结 与解 冻 , 以 及注册 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东吴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源 深路279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源深 路279 号 邮政编 码:200135 法定代 表人 :徐 建平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4] 132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基金 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街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140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 基金 财 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户 、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 和调整 基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及赎回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 合同或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 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更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注 册登 记 机 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其行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者 委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发 售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 管 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账 , 进 行证券 投 资 ; 6.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 等, 除《 基金 法》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应 当承担 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 管人追 偿;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获 得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或有 关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资 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信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重要 方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行为 ,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 除;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 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各方 的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 为依据 ,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称而 有 所改变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 份 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 二)召 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经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下 同)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及 赎回 费率,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 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变 更 收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 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内 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 4.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上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以 下简 称“ 召集 人 ”)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代 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场 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50% 以上( 含50% , 下同)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50% 以 上; 5)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可以 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就召 开事由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 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 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 序 进 行审议 。 (4)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10 %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30 日 及时 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30 日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50% 以上 多数 选 举产生 一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 称)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50% 以上 通过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决。 (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理 人中 推举 两名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监票 人 ;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未 出席 , 则 大会 主持 人可自 行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2)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大会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大会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关于 本章 第( 二)条 所规 定的第(1)-(8) 项召 开事 由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本 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9) 、(10) 项召开 事由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方可 执行 。 2.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 监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接 :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在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 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 监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基金 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托 管业 务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 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 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2 日内公 告。 (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基 金管理 业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 原基 金托 管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有关规 定订 立 《东吴 新经 济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 订 立托 管协 议 的目的 是明 确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登记、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基 金财产 的管 理 和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一)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指基 金登 记、 存管 、清 算和结 算业 务, 具体 内容 包括投 资人 基金账 户建 立和 管理 、 基 金份额 注册 登记 、 基 金销 售业务 的确 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 二)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委 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构 负 责办理 。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注册 登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人 签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 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 代理机 构在 注册 登记 业务 中的权 利义 务,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 三)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录15 年以 上; 4.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 因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资 人或基 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 并 提供 其他 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二、基金的投资 (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通 过投资 于引 领经 济发 展未 来方向 的新 兴行 业的 上市 公司, 享 受新经 济发 展带 来的 高成 长和高 收益 。 重点 投资 其中 具有成 长优 势和 竞争 优势 的上市 公司 股 票,追 求超 额收 益。 新经 济的概 念最 早是 在1 9 9 6 年提出 来的 ,不 同的 学者 和组织 对新 经 济的定 义有 所不 同。 随着 大家对 “新 经济 ” 的 研究 逐渐加 深, 对其 实质 逐渐 取得了 共识 : 即 新经济 的增 长方 式实 际上 就是一 种依 靠技 术创 新和 组织创 新提 高资 源利 用效 率推动 经济 增 长的方 式。 本基 金将 新经 济理解 为技 术- 经济 范式 , 如下图 。可 见新 技术 是新 经济理 论中 最 关键的 因素 ,本 基金 的投 资逻辑 也是 围绕 新技 术展 开的。 图12-1 :技 术经 济范 式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对于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将 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进 行投 资管 理。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 投 资组合 中股 票类 资产 投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的60%-95%, 其中 属于 新经济 范畴 的股 票类 资产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股票 类资 产的80% , 固 定 收益类 资产 投资 比例 为基 金资产 的0-35% ,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期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5% 。 本基 金投 资于权 证以 及其 它金 融工 具投资 比例 遵从 法律 法规 及监管 机构 的 规定。 ( 三)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采取 自上 而下 与自 下而上 相结 合的 投资 策略 , 根据 自上 而下 对宏 观经 济、 政 策和 证券市 场走 势的 综合 分析 , 在遵 循前 述本 基金 资产 配置总 体比 例限 制范 围内 , 确定 基金 资产 在股票 、 债券 、 现 金和 衍 生产品 上的 具体 投资 比例 。 根 据科 学技 术和产 业的 发展趋 势对 与新 经济相 关创 新技 术、 典型 产业进 行识 别。 随后 自下 而上地 精选 代表 新经 济的 典型上 市公 司和 与新经 济密 切相 关的 上市 公司 , 针 对两 类公司 的不 同特征 , 充分 考虑公 司的 成长性 , 运用 东 吴基金 企业 竞争 优势 评价 体系进 行评 价, 构建 股票 池。 投 资具 有成 长优 势和 竞争优 势的 上市 公司股 票, 追求 超额 收益 。其中 : 1. 资产 配置 策略 对于大 类资 产的 配置 , 本 基金主 要由 投资 研究 团队 根据对 宏观 经济 运行 态势 、 宏观 经济 政策变 化 、 证 券市场 运行 状况 、 国 际市 场变化 情况 等因素 的深 入研 究, 判断 证券市 场的 发 展 趋势和 风险 收益 水平 ; 在各 大类资 产投 资比 例限 制前 提下 , 根 据大 类资 产风 险收 益分析 结果 , 并结合 本基 金风 险收 益目 标,最 终确 定、 调整 基金 资产中 股票 、债 券和 现金 的配置 比例 。 2. 选股 策略 本基金 采用 自上 而下 与自 下而上 相结 合的 选股 策略 , 首先通 过对 代表 新经 济的 创新技 术 进行识 别 , 推 导出 代表 新经 济的典 型产 业 , 然 后自 下而 上的寻 找与 典型 产业 相关 的上市 公司 , 精选其 中 具 有成 长优 势和 竞争优 势的 上市 公司 股票 作为投 资对 象。 (1)新 经济 中创 新技 术的 识 别 科学技 术和 相关 产业 的发 展日新 月异 , 不 断有 新的 技术和 产业 出现 , 也 不时 会有某 些技 术和产 业被 淘汰 。 为 了紧 跟时代 的潮 流 , 本基 金必 须不断 对新 技术 和新 产业 进行跟 踪 , 动 态 更新新 经济 创新 技术 和典 型产业 的范 围。 通过参 考 《 中国 共产 党第 十七次 全国 代表 大会 报告 》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国民 经济和 社 会发展 第十 一个 五年 规划 纲要》 、2009 年温 家宝 同 志的《 政府 工作 报告 》中 的相关 部署 和 借鉴《 国家 中长 期科 学和 技术发 展规 划纲 要(2006- 2020 年) 》中 对前 沿 技 术选择 的主 要 原则, 本基 金对 新经 济创 新技术 识别 标准 有以 下几 点: 1) 代表 世界 高新 技术 前沿 的发展 方向 ,具 有较 大的 技术创 新程 度。 2) 对国 家未 来新 兴产 业的 形成和 发展 具有 引领 作用 。 3) 有利 于产 业技 术的 更新 换代, 实现 跨越 发展 。 4) 具备 较好 的人 才队 伍和 研究开 发基 础。 在2006 年 国务 院发 布的 《 国家中 长期 科学 和技 术发 展规划 纲要 (2006- 2020 年) 》 中 明确指 出, 生物 技术 、信 息技术 、新 材料 技术 、先 进制造 技术 、先 进能 源技 术、海 洋技术 、 激光技 术 、 空 天技 术是 引领 未来经 济发 展的 前沿 技术 , 这些创 新技 术是 新经 济未 来增长 动力, 将很大 程度 上改 变传 统经 济的运 行机 制和 经济 结构 。 (2)代 表新 经济 典型 产业 的 识别 代表新 经济 的典 型产 业与 创新技 术密 切相 关, 是一 个跨行 业、 跨地 区、 跨板 块的概念 , 它具有 强大 生命 力, 受到 创新技 术的 带动 , 市 场前 景广阔 , 代 表未 来经 济发 展的趋 势, 一定 条件下 可演 变为 主导 产业 甚至支 柱产 业。 识别 代表 新经济 的典 型产 业是 一个 动态的 过程 , 随 着经济 与技 术的 不断 发展 , 一些 新兴 的产 业会 被纳 入新经 济的 概念 , 也 有一 些产业 可能 逐渐 进入衰 退期 ,被 剔除 出去 。 本基金 在对 新经 济创 新技 术进行 识别 的基 础之 上 , 对 代表新 经济 的典 型产 业进 行不断 跟 踪和更 新, 对典 型产 业的 识别标 准是 : 1) 与创 新技 术密 切相 关。 2) 符合 国家 政策 支持 或受 国家制 度创 新变 革的 积极 推动。 3) 具有 较好 的盈 利前 景和 投资价 值。 4) 已经 具有 一定 的产 业基 础,国 内资 本市 场已 经出 现相关 的上 市公 司。 2006 年国 务院 发布 的《 国 家中长 期科 学和 技术 发展 规划纲 要(2006- 2020 年 )》 中指 出, 在国民 经济 、 社会发 展和 国防安 全中 重点 发展 、 亟 待科技 提供 支撑 的产 业和 行业有 能源 、 水 和矿产 资源 、 环 境、 农 业 、 制造 业、 交 通运 输业 、 信息产 业及 现代 服务 业、 人口与 健康 、 城 镇化与 城市 发展 、 公 共安 全、 国 防。 本基 金将 以此 作为代 表新 经济 典型 产业 的基础 , 随 着时 间的推 移, 还将 根据 以上 所述标 准对 新经 济的 创新 技术和 典型 产业 进行 动态 更新。 (3) 个股 选择 在对代 表新 经济 的典 型产 业进行 识别 之后 , 我们 采用 自下而 上的 策略 筛选 与新 经济相 关 的上市 公司 。 根据 上市 公司 与新经 济产 业之 间的 关系 , 属于新 经济 范畴 的上 市公 司分为 两类 : a. 代表 新经 济的 典型 上市 公司;b.与 新经 济密 切相 关的上 市公 司。 1 )代 表新 经济 的典 型上 市 公司 所谓代 表新 经济 的典 型上 市公司 是指 直接 从事 新经 济创新 技 术 和产 品的 研发 和生产 , 受 益于新 经济 带来 的高 收益 , 属于 代表 新经 济的 典型 产业的 上市 公司 。 对 该类 上市公 司筛 选的 标准有 以下 几点 : a. 主营 业务 中具 有或 未来 即将具 有直 接从 事与 新经 济相关 技术 和产 品的 研发 和生产 。 b. 公司 具有 较为 明确 的盈 利前景 ,受 益于 新经 济带 来的高 回报 。 c. 公司 无重 大经 营风 险, 如负债 、诉 讼、 破产 清算 等。 2 )与 新经 济密 切相 关的 上 市公司 此类上 市公 司虽 属于 传统 产业 、 但 与新 经济密 切相 关。 例如 : 应 用新 技术 为 企业带 来效 益, 或对 新技 术发展 具有 重要积 极影 响的 上市 公司 ; 对 新经 济相 关产业 进行 投资 , 或 提供 人 力、 技 术、 资 金上 的支 持 ; 公司 使用 清洁 能源, 对 生产过 程中 的废 渣、 废水 、 废气、 余热 等 进行回 收和 合理 利用 , 提 高经营 效益 ; 更 新环 保设 备、 减 少环 境污 染、 节约 资源能 源, 企业 从中获 益等 。这 类公 司我 们关注 的是 其受 益于 新经 济的程 度以 及公 司的 价值 和成长 性。 受益于 新经 济的 程度 我们 主要采 用定 性和 定量 研究 相结合 的方 法 , 本 基金 的行 业研究 员 将从以 下几 个方 面综 合判 断:a. 上市 公司 所属 行业 与新经 济的 相关 程度 。b. 公司原 有业 务与 新经济 相关 部分 的比 例。c. 上市 公司 受益 于新 经济 的 形式与 性质 。 得到以 上两 类上 市公 司后 , 我们根 据成 长性 指标 对上 市公司 进行 进一 步筛 选形 成基金 备 选股票 池 , 再 根据 “东 吴 基金企 业竞 争优 势评 价体 系” 计算 备选 股票池 中上 市公司 的竞 争优 势综合 分值 , 评价新 经济 上市公 司的 投资 价值 , 剔 除掉分 值较 低的 上市 公司 , 得 到基 金股 票 池。 3. 债券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将根 据利 率变 化的 大周期 、 市 场运 行的 小周 期和中 国债 券市 场的 扩张 特征, 制定 相应的 债券 投资 策略 ,以 获取利 息收 益为 主、 资本 利得为 辅。 (1)积 极的 流动 性管 理。 本 基金会 紧密 关注 央行 对于 流动性 的调 节以 及市 场的 资金松 紧, 本基金 的申 购/ 赎回 现金 流 情况、 季节 性资 金流 动、 日 历效应 等, 建立 组合 流动 性 管理框 架, 实现对 基金 资产 的结 构化 管理, 以确 保基 金资 产的 整体变 现能 力。 (2)基 于收 益率 预期 的期 限 配置和 类别 配置 。在 预期 基准利 率下 降时 ,适 当增 加组合 久 期, 以较 多地 获得债 券价 格上升 带来 的收 益, 同时 获得比 较高 的利 息收 入; 在预期 基准 利 率 上升时 ,缩 短组 合久 期, 以规避 债券 价格 下降 的风 险。 (3)基 于收 益率 曲线 变形 的 调整策 略。 在确 定组 合久 期的情 况下 ,预 期收 益曲 线的变 形 调整债 券组 合的 基本 配置 。 当 我们 预期 收益率 曲线 变陡时 , 我们 将可能 采用 子弹策 略 ; 而 当 预期收 益率 曲线 变平 时, 我们将 可能 采用 杠铃 策略 , 总 体而 言, 就是 在仔 细 评估收 益曲 线变 形情况 下, 分别 在子 弹组 合、梯 式组 合和 杠铃 组合 中弹性 选择 。 (4)基 于相 对利 差分 析调 整 信用产 品配 置。 观察 金融 债/国 债, 短期 融资 券/央 票的相 对利差调 整组 合的 信用 产品 , 在 稳定 的信 用产品 风险 情况下 , 可在 利差扩 大时 , 适 当增 加信 用 产品比 重; 在利 差缩 小时 ,适当 减持 信用 产品 。 4. 权证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权证 投资 将以 价值 分析为 基础 , 在 采用 数量 化模型 分析 其合 理定 价的 基础上 , 把 握市场 的短 期波 动, 进行 积极操 作 , 追 求在风 险可 控的前 提下 实现 稳健 的超 额收益 。 具体 投 资方法 如下 : (1) 考量 标的 股票 合理 价 值、标 的股 票价 格、 行权 价格、 行权 时间 、行 权方 式、股 价 历史与 预期 波动 率和 无风 险收益 率等 要素 ,估 计权 证合理 价值 。 (2) 根据 权证 合理 价值 与 其市场 价格 间的 差幅 以及 权证合 理价 值对 定价 参数 的敏感 性, 结合标 的股 票合 理价 值考 量,决 策买 入、 持有 或沽 出权证 。 ( 四)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75%* 沪深300 指数+25%* 中信标 普全 债指 数。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股 票投资 比例 为60%-95% , 其 中属于 新经 济范 畴的 股票 类资产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股 票类 资产 的80%, 债券 投资 比例 为0-35%, 现 金或 到 期 日在 一年 期以内 的政 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长期 来看 ,本 基金 的股票 平均 仓位 在75% 左 右 ,债券 平均 仓 位在25% 左 右, 因此 本基 金 总体业 绩比 较基 准中 ,股 票资产 业绩 比较 基准 给予 了75% 的 权重 , 而债券 资产 业绩 比较 基准 给予了25% 的权 重。 本基 金 选择沪 深300 指 数作 为股 票资产 业绩 比 较基准 , 沪深300 指 数成 份股涵 盖沪 深两 市, 是由 沪深两 市流 通市 值最 大并 且流动 性好 、 业 绩良好 的股 票组 成, 代表 性强 ; 并 且该 指数采 用流 通股本 分级 靠档 加权 方式 编制 , 能 够真 实 反映沪 深两 市市 场走 势。 本基金 以新 经济 相关 股票 作为投 资标 的 , 目标 是超 越市 场 , 获取 超 额收益 , 因此 , 本 基金 选 择最具 市场 代表 性的 沪深300 指 数作 为股 票资 产业 绩 比较基 准 。 本 基金的 债券 资产 业绩 比较 基准为 中信 标普 全债 指数 , 是因为 本基 金在 债券 的投 资范围 方面 不 仅包括 国债 , 而 且也 包括 企业债 和金 融债 等, 中信 标普全 债指 数能 较好 地反 映本基 金在 债券 方面的 投资 范围 。 ( 五)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是一 只进 行主 动投 资的 混 合型 基金 , 其风 险和 预期收 益高 于货 币市 场基 金 和债券 型基金 , 低 于股 票型 基金 , 在证 券投 资基 金中 属于 风险较 高、 预期 收益 也较 高的基 金产品 。 ( 六)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 通过 分散 投资 降低基 金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3 %; (3)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10 %;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10 %; (5)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6) 本 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类 资产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60%-95%,其 中 属于新 经济 范畴 的股 票类 资产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股票 类资产 的80% ,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投 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 的0-35% ,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期以 内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的5% ; (7)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8)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9)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10 %; (10)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10 %; (11)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为BBB 以上(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2)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申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5%; (14)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通受 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如果 法律 法 规对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 相 关限 制。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司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 股 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 整。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 或者债 券;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 制。 (七)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 ,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 益;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通 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 雇员、 授权 代理 人或 任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 当利益 。 ( 八)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十三、基金的财产 (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以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基金 财产 以基 金名 义开 立银行 存款 账户 , 以基 金托 管人的 名义 开立 证券 交易 清算资 金 的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开 立基 金证 券账 户, 以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银 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 开 立的 基金 专用账 户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销 售机 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因 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或 者其 他情 形而 取得 的财产 和收 益归 入基金 财产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按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收取 管理 费、 托管费 以及 其 他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 金财产 的债 权 、 不得 与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固 有财产 的债 务 相 抵销, 不同 基金 财产 的债 权债务 , 不 得相 互抵 销。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以其自 有资 产承 担法律 责任 ,其 债权 人不 得对基 金财 产行 使请 求冻 结、扣 押和 其他 权利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 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处分 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 基金 财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不 得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 一)估 值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本 基金 相关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正 常营业 日以 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规定 需 要对外 披露 基金 净值 的非 营业日 。 ( 二)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 大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 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从配 股除 权日 起到 配股确 认日 止, 如果 收盘 价高于 配 股价, 按收 盘价 高 于 配股 价的差 额估 值。 收盘 价等 于或低 于配 股价 ,则 估值 为零。 4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和负 债。 ( 四)估 值程 序 1.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管 理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 金资 产估值 后 , 将基金 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布 。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性 、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后3 位 以内(含第3 位)发生 差错 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 或代 销机构 、 或投资 人自 身的 过错 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失 的, 过错 的责 任人 应当对 由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受 损 方”)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 承担 赔偿 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 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人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因不 可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时进 行 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 用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 产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差 错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 承担 赔偿责 任 ; 若 差错 责任 方已 经积极 协调 , 并且有 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并 且仅 对差错 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差 错责 任方仍 应 对差错 负责 。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 利造 成其他 当事 人 的利益 损失( “受 损方 ”), 则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金 额的 范 围内对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享 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权 利 ; 如 果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已 经将此 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损 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经 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 已经获 得的 不 当得利 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损 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错 责任 方。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金 托 管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如果 因基 金托管 人过 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托 管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 造成基 金财 产 的损失 ,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 差错 方追偿 ; 追偿 过程 中产 生的 有关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并 且依 据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 或其他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自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 裁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 偿责任 , 则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 当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用 和遭 受 的直接 损失 。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 方;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 由基 金注 册登记 机 构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0.2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给 基金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由基 金管理 人 先行赔 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追 偿。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时 ;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 人的利 益 , 决定延 迟估 值; 如出 现基 金管理 人认 为属 于紧 急事 故的任 何情 况, 会导 致基 金管理 人不 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并发 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6 项进 行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资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 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国家 会计 政策变 更、 市场 规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允许 的前提 下, 本基 金可 以从 基金财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9.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法 律规 定的 范围 内参照 公允 的市 场价 格确 定,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5% 年 费率 计提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25% 年 费率 计提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 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率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人 自行 承担 。 当投 资人 的现金 红 利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 支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时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可将 投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除息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3.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八 次, 每次 基金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10%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红 利按 除息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 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7.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每一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 额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值 ;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 人保 留完 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按照 有关 规定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确认 。 ( 二)基 金的 审计 1.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 定事项 进行 审计 。 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相 互独 立。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经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理 人) 同意 ,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后可 以更 换。 就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其他 基金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依法 披露基 金信息 , 并保证 所披 露信 息的 真实 性、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 法 人和 其他 组织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和 其他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人 应按 规定 将应 予披 露的基 金信 息披 露事 项在 规定时 间内 通 过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刊(以 下简 称 “ 指定 报 刊”)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网站(以 下简 称“ 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应 采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 用外文 文本 的, 基金 信息 披露义 务 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 基金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金 合同编 制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3 日 前, 将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6 个 月结束 之日 起45 日 内, 更 新招募 说明 书并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摘要 登载 在 指定报 刊上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公 告的15 日前 向中 国 证监会 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就 有 关更新 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公 告内容 的截 止日 为每6 个 月的最 后1 日。 (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的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 自网 站上 。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将按 照 《基 金 法》 、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就基 金份 额 发售的 具体 事宜编 制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并 在披 露招 募说 明书 的当日 登载 于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基 金 合同 生效的 次日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登载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 至少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上述 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然 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 六)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息披 露文 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回价 格的 计算 方式 及有 关申购 、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资人 能够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网点 查阅 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 七)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起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将 年度报 告 正文登 载于 网站 上, 将年 度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基金 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并将半 年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 并 将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按有 关规定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 八)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基金 运作 过程 中发 生如 下可能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或 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重 大 影响的 事件 时 , 有关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应当 在2 日内 编制临 时报 告书 , 予 以公 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案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30% ; 11.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基 金经 理受 到严 重行 政处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 金变 更、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 九)澄 清公 告 在本基 金合 同存 续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基 金 份额价 格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十一)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 十二)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 招 募说明 书或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书 、 年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 季 度报告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公 告等文 本文 件在 编制 完成 后, 将 存放 于基 金管 理人 所在地 、 基 金托 管人所 在地 , 供公众 查阅 。 投 资人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 理时 间内取 得上 述文件 复制 件 或 复印件 。 投资人 也可 在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网站 上进 行查 阅 。 本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将在 指定媒 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及 赎回 费率。 但根 据适 用的 相关 规定提 高 该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变 更 收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 并于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效 之日起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 公 告 。 (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 销等 事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 而在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 销等 事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 而在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 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 二十、违约责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定 或者本 基 金合同 约定 ,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管理 人和/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 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基金合 同, 给其 他当 事人 造成经 济损 失的 , 应 当对 直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 其 他当 事人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 失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因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而 导致其 他当 事人 损失 的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损 方 获 得赔偿 。 ( 五)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基 金合 同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字, 在基 金募 集结 束,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并获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效 。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本 基金 合同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内 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本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八份, 除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各 持两 份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本 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 资人 在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 构和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 要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义 务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 产; (2)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发 售基 金份 额; (4)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 定和调 整基 金的 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及赎回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7)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 构的代 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和 检查 ; (10)选 择 、 更 换代销 机构 ,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服 务代 理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法 规, 对其行 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独 立 , 对 所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 投 资; (6)除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6)依 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 应 当承担 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 管人追 偿;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权 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3.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资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6)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4.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基 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除 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重要 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行 为 ,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损 失,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依 法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 表决权 ; (6)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9)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交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自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 代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代销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7.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的 权利义 务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据 , 不 因基 金财 产账 户名 称而有 所 改变。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具 有同等 的投 票权 。 2. 召开 事由 (1)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下 同)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7)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及 赎回 费率, 但法 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出 现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不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 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3.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60 日内 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 (4)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4.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以 下简 称 “召 集人 ”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出席 方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书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结 果。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开 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出 席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定 。 (2)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50% 以上( 含50% , 下同) ; ②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 相 符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②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③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 公证 机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④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和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50% 以 上; ⑤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6.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可以 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就召 开事由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提 案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时间间 隔不 少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 进行修 改 ,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前30 日 及时 公告 。 否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 至少与 公告 日期 有30 日 的 间隔期 。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 况下 , 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代表 均未 能主持 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50% 以上 多数 选 举产生 一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 称)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 进行 表决 。 7.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 方式、 程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50% 以上 通过方 为 有效 , 除 下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以 公 告。 (4)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互 矛盾 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8.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共 同担 任 监票人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未出 席, 则大 会主 持人 可自行 选举 三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人 。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 计票 结 果 。 3)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大会 主持 人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人 对大 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决 结果 有 异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 结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 新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9.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关 于本 章第2 条 所规 定 的第1)- 8) 项召 开事 由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 本章第2 条 所规 定的 第9) 、10) 项召 开事 由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出具无 异议 意见 后方 可执 行。 (2)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10.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人的 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可将 投资 人的现 金红 利按 除息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3)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收 益每年 最多 分配 八次 ,每 次基金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低 于收 益分 配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的10%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3 个月 则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两 种 :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投 资 , 投 资人可 选择 现金红 利或 将现金 红利 按除 息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 人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6)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间不 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7)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每一 基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值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3.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 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 后,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划 付。 (四)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用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 与比 例 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 银行费 用;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 金信息 披露 费用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8) 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允 许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可以 从基金 财产 中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具 体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9)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 中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2. 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3.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25% 年 费率 计提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 外的基 金 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 的规定 ,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4.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费率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6. 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金 的投 资方 向和 投资限 制 1.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对于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将 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进 行投 资管 理。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 投 资组合 中股 票类 资产 投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的60%-95%, 其中 属于 新经济 范畴 的股 票类 资产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股票 类资 产的80% , 固 定 收益类 资产 投资 比例 为基 金资产 的0-35% , 新 经济80%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期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 本基金 投资 于权 证以 及其 它金融 工具 投资 比例 遵从 法律法 规及 监 管机构 的规 定。 2. 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通 过分 散投 资降低 基 金财产 的非 系统 性风 险, 保持基 金组 合良 好的 流动 性。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将遵 循以下 限制 :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10 %; 5)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6) 本 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投资组 合中 股票 类资 产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60%-95% , 其 中 属于新 经济 范畴 的股 票类 资产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股票 类资产 的80% ,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0-35% ,现 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期以 内的 政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的5%;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指 同 一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的10%; 10)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10 %; 11)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证券 期间 , 如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起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2)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 14)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 受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本 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 券,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如 果法律 法规 对 本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以 变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 股 权分置 改革 中支 付对 价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 制。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1.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管 理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 金资 产估值 后 , 将基金 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布 。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1.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的 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 策 略;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6)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及 赎回 费率。 但根 据适 用的 相关 规定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8)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 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 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并 于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意 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效之 日起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公告。 2.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 担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 而在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 而在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3.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布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和 变现;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民事诉 讼;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履行 和解 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应尽 量通 过协 商、 调解 途径解 决。 不愿 或者 不能 通过协 商、 调解 解决 的, 任何一 方均 有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照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有 效的 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仲裁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 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东吴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二零零 九年 十一 月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