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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赢家(001317)

东方赢家:保证合同查看PDF公告

 
 
 
东方赢家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保证合同 
 
 
 
 
 
 
 
 
 
 
东方 基 金管理 有限 责任公司 ( 基金管 理人 ) 
瀚 华担 保股份 有限 公司( 担保 人) 
 
 









方: 东方 基金 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锦什坊 街28 号1-4 层 公司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锦什坊 街28 号1-4 层 法定代 表人 :崔伟 营业执 照注 册号 :110000007042263 电话:010-66295888 传真:010-66295999 邮编:100033 乙





方: 瀚华 担保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





所: 重庆 市北 部新 区财富 大道 1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朝 阳区 东三环 中 路1 号环球 金融 中心东 塔 13F 邮政编 码:100020 法定代 表人 :张 国祥 鉴于: 《东方赢家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 约定 了基金管 理人的 保本义 务(见《 基金合 同》第 十二部分 ) 。为 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 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 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东方赢家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保证 合同》 ( 以下 简称“本 合同”或 “ 《 保证合同 》 ”)。 担保人 就东方赢 家保 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份额 (以下简称 “基 金份额” ) 的 第一个保本周 期内基金管理人对保本周 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所承担保本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以本《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保证合同》 的当事人, 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保证合同》 的承认、 接受和同意。 除非本 《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 本 《保证合同》 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 一) 保证的 范围 和最高 限额 1.本基金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提供的保本金额为: 保本周 期到期日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乘以基金份额初始面值(即 1.0000 元) 。 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相应基金份额的累计分 红金额之和低于其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3.第一个保本周期内,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按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4.本基金首个保本周期到期日为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至十八个月后的对 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无对应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以每 十八个月为一个保本周期, 即第一个保本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十八个月后 的对应日 止。在 保本周 期内(保 本周期 到期日 除外) , 本基金 不开放 申购、赎回 及转换业务。


( 二) 保证期 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 三) 保证的 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 四) 除外责 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担保人不承担或将免除保证责任: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相 应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高于或等于其保本金额; 2.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3.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 担保 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包括该日) ,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 减少; 5.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修改 《基金合同》 条款, 且可能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 的,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6.保证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7.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基金投资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 五) 责任分 担及 清偿程 序 1.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低于 1.0000 元, 且基金 管理人未能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保本义务的, 基金管 理人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5 个工作日内, 向担保人发出书面 《履行保证责任通 知书》( 应当载 明基金 管理人应 向基金 份额持 有人支付 的本基 金基金 份额保本赔 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需担保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基金 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信息)。 2.担保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后的5 个工作 日内, 将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载明的代偿款项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担保 人将上述代偿金额全额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后即 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偿。 代偿款项 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20 个工作日(含第20 个工作日) 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低于 1.0000 元,且 基金管 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 《基金合同》 及本合同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 任的,自保本周期到期日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基金 合同》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约定, 直接向基金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的, 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 六) 追偿权 、追偿 程序 和还 款方式 1.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 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 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明金 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向担 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及担保人为履 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 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和自支付之日起的 利息以及 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 保人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 调查取证费、 诉讼费、 保全费、 评估费、 拍卖费、 公证费、 差旅费、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但上述款项中因担保人过错而多 付出的款项不在此列。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担保人出具的书面追偿通知书后十五日 (含) 内归 还全部 代偿资金、 代偿资金占用费的, 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6 个月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 利率执行; 超过十五日的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直到收 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基金管理人应自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担保人提交担保 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担保人认可的 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 及担保人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 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 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 七) 担保费 的收 取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担保费收取方式: 担保费从基金管理人收取的本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按本 条第3 款公式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从 《基金 合同》生效日起,于每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 担保人支付上一月担保费,并于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最后一个月担保费。相应税费由担 保人自行承担。 担保人收到款项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每日担 保费计 算公式 :每日担 保费= (担保 费计提日 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值 ×0.20%)/当年日历天数。 担保费计算期间自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 之日或保本周期到期日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 八) 适用法 律及 争议解 决方 式 本《 保证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发生争议时, 各方应通过协商解 决; 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 且仲裁裁决为终局, 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等解决 争议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九) 其他条 款 1.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2.本 《保证合同》 自基 金管理人、 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签字 (或加盖人名章) 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3.本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基金管理人、 担 保人双方全面履行了本合同规 定的义务, 且基金管理人全面履行了其在 《基金合同》 项下的义务的, 本合同终 止。 4.担保人承诺继续对下一个保本周期承担担保或保本义务的, 双方另行签署 合同。 5.本合同一式三份, 双方各持一份, 报中国证监会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