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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改革机遇(001535)

景顺改革机遇: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景顺长城改革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景 顺 长城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 一五 年七 月 2 
 
鉴于景 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中 国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是 一家 依 照中 国 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 银 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景 顺 长 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景 顺 长 城 改 革 机 遇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景顺长城改革机遇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景 顺 长 城 改 革 机 遇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中心 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一座 21 层 
法定代表人: 赵如冰 
设立日期:2003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金字[2003 ]7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3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 【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 办理票
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
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
汇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
现; 外汇借款; 外汇担 保; 结汇、 售汇; 发行 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自营
外汇买卖;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
发 行 及 付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
务; 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
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4 
 
二 、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 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与 《景顺长城改革机遇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 目的是明 确景顺长城改 革机遇灵 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托管人和景顺长城改革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本着平等自 愿、诚实 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 致,签订
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 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 语与《基 金合同》 的相 应术语具 有相同含
义。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相关
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5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括国 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行
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
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资产支持证券、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债券回购、 银行存
款 (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以
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
范围。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
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范 围 为
0-95%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 的 10%; 
(6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 
(7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8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 
 
(9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4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5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5.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15.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15.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15.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 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6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7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3、 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
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 、 (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的约定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
协议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 、 本协议约定 的, 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 但不限于: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8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1、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公平、 合 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
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
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 指令或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9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
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
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
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
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
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 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存 款银行的指定 营业网点 开立存款
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10 
 
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
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 以 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
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
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 协议生效 日之后,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其他投资 品种的投 资业务的,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
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 后,基金 管理 人负责以 基金的名 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 的实物证 券、银行定期 存款存单 等有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妥
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11 
 
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
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 人应当事 先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书 面通知(以下 称 “授权 通知 ”),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 “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
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
权 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
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 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 资金划拨 及投资指
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12 
 
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
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
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金合同》 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
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知 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不得 不合理延误。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权人员签 字并 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 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指令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令、 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 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 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 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3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 基金的银行存 款账户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 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 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 的指令,致使 本基金的 利益受到 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指令发送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 对授权通 知的内容进行 修改(包 括但不限于指 令发送人 员的名单 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 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人签署,若由授 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 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 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 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根 据相关标 准进行考察后 确定证券 经营机构的选 择。基金 管理人与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股指 期货交易 的期货经纪机 构,并与 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4 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专用交易 单元的号 码、券商 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 行交易的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 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 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 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方 应对由此 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在交收日 (T+1 日)12 :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 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 当天到 帐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 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 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 , 基金 管理人15 应在交易日14:00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 指令传输 不及时,致使 资金未能 及时划入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 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 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 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申请,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 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核对; 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 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 发送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及转换份 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 并将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实行申购 T+2 日、 赎回和转换 T+3 日清 算。 4、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 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 (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 账户应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换 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 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 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 5、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16 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 “基金清算账户” ,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 项。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估值日 对基金财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 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 于每个 估值日 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 结 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当 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 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估值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4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发现 基金 估 值违反 《 基 金合 同》 订 明的估 值 方 法 、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 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17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计价错 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 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 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 据正确, 则基 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 确,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 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 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返还金 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 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 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 由于 证券 、 期货 交易 所 及 其登 记结 算 公司发 送 的 数据 错误 , 或由于 其 他 不 可抗力原因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经协 商未能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 同》 生 效后 , 应 按照 双 方约 定 的同 一 记账 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 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18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定 期就 会 计数 据 和财 务 指 标进 行 核对 。 如发 现 存在 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每六个月更 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 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 起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 日内编制完 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 日内予 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 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月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将 报表 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 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 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 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 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19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 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 交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 并将复核意 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 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在上述文件 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 且基金托管人 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 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 法规及 《基金合同》的除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 或者将现金红利按 除息日的该基金份 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 (下称 “再投资方式” ) , 投资者可以选 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 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基金 管 理 人的 收益 分 配方案 和 提 供的 现金 红 利金额 的 数 据 , 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 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20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 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的 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 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 的义务。 2、本基金信 息披露的 所有文件,包 括《基金 合同》和本协 议规定的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 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进行;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报刊 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将招募说明 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21 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 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 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 (如暂停披露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 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 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 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基 金 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1.5% 年 费 率计 提。 计 算 方 法如下: H=E×1.5%÷ 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个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经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22 在 首 期 支 付 基金 管 理 费前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向 托管 人 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 定基 金 管 理 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 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 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 理人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提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 延。 (三)经双方 当事人协 商一致,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可 酌情调低 该基金管 理费和/ 或托管费。 (四)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 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 的托管费 之外的其 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 反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 、本 协 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金费 用的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 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23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 管理人应 在每半年 度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 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 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基金管 理人应保 存基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为15 年。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 本协议第 十条的约定对 各自保存 的文件和 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24 十 四、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的更 换


(一)基 金 管理 人 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 保 管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 任 基 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基 金 托管 人 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 保 管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务 资 料 ,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 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 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同 》 、 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25 本协议双方当 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 对协议进 行变更。变更 后的新协 议,其内 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照 《 基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对 本 基 金 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 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 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 管 人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的 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6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4、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 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 除责任。 (五)当事人 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及时采 取必要的 措施,尽 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 为虽已发 生,但本协议 能够继续 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 责任,在 不影响本协议 本条其他 规定的普遍适 用性的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 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实 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承担未审核指令的 相应部分责任;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27 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 的相应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 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 失合理分担责任; 8、 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 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 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 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 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 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28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 正本一式 陆份,协议双 方各执贰 份,上报中国 证监会和 中国银监 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29 (本页 为 《 景顺 长城 改革 机遇灵 活配 置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无 正文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人 : 签 订日 :


签 订地 :


基 金管 理 人: 景顺 长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 人 :


签 订日 : 签 订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