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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添利宝(001666)

鹏华添利宝: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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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 、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 转 让或 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交纳基 金认购、 申购、赎 回款项及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定;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 管理人的 权利、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2 (1)依法募 集 资金; (2)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3)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委托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登 记业务并获 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3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4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和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15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 金,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诚 实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 则管 理 和 运用 基 金 财产 ;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3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 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运 作基金财 产;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采 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 益率;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产 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4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 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基金管理 人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案条 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证 券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5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 户, 按 照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办理 清算、交 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的每万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 收益率;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6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并 表决。基金 份额持有人 持 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本基金暂不 设置日常 机构,日 常机构的 设置和相 关规 则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 关规定进 行。 ( 一 ) 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 在法律法 规和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调低基 金 的销售服务 费率或变 更收费方 式; (4)在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情况下 , 增加、 减少、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 置; (5)在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 人、 登记机 构、 基金 销售机构 调整有关认 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7 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规则 ; (6)在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的情况下 , 基金推 出新业务 或服务; (7) 《基金 合同》明 确约定无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情况 ; (8)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9) 对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10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 ( 二 )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 开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 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基金份额 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8 ( 三 )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 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 四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9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形式 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 影 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书 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书面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 (含三分 之一) 以上 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记录 相符; 3、在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关允 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亦可采用其 他非书 面方式授权 其代理人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在 会 议召开方式 上, 本基金 亦可采用 其他非 现场方式或 者以现场 方式与非 现场方式 相结合的 方式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会议程 序 比 照现场开会 和通讯方 式开会的 程序进行 。 10 ( 五 ) 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 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 后





2 个 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11 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可做出 。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 同》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 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 七 )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 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机 关予以公 证,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 , 不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八 ) 生效 与公告 12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 九 )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 议事 程序、 表 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 部分, 如 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 基 金管理人提 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 容进行修 改 和调整, 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一 ) 基金 利润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损益后的余 额。 ( 二 ) 收益 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本基金同 一类别内 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为红利 再投资, 免收再 投资 的费用 ; 3、 “每日分配、 按日支付 ” 。本基金根 据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以每 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 益为基准, 为投 资人每日 计算当日 收益并分 配, 每日 进行支付。 投资 人当日收 益分配的 计算 保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 第 3 位按 去尾原则 处 理,因去尾 形成的余 额进行再 次分配, 直到分完为 止; 4、本基金根据每 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 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于零 时,为 投资人记正 收益; 若当日 已实现收 益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记负收 益; 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 等于 零时,当日 投资人不 记收益; 5、本基金每日进 行收益计算 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 付方式只采用红 利再投资( 即红利 转基 金份额 ) 方式 , 投资人 可通过赎 回基金份 额获得现 金收益; 若 投资人在 当日收益 支付时, 其当日净收 益为正值, 则 为投资人 增加相应 的基金份 额, 其当日净收 益为零, 则保 持投资人13 基金份额不 变, 基金管 理人将采 取必要措 施尽量避 免 基金净收益 小于零, 若 当日净收 益小于 零时, 缩减投 资人基金 份额。 若 投资人赎 回基金份 额 , 其收益将结 清; 若收 益为负值 , 则从 投资人赎回 基金款中 扣除;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通过销 售 机构或自行 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追索,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应予支 付; 6、当日申购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工作日 起,享有基 金的收益分配权 益;当日赎 回的基 金份额自下 一个 工作 日起,不 享有基金 的收益分 配权 益; 7、在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 可调整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和支 付方式,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8、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 三 ) 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定, 并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后确 定。 ( 四 ) 收益 分配的时 间和程序 本 基金 每日进 行收 益分 配。每 个开 放日公 告前 一个 开放 日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若遇法定 节假日, 应于 节假日结 束后 第二个自然 日, 披露节假 日期间的 每万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 节假日最 后一日的 7 日年化 收益 率, 以及节假日 后首个开 放日的每 万份 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经中国 证监会同 意, 可以适当延 迟计算或 公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本基金每 日例行对上一日 实现的收益进行收益结转 , 每 日例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 告。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7% 年费 率计提。管 理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下 : H =E× 0.27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08%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 14 H =E× 0.0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 延。 (三)基金 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的年 销售服务 费率为 0.25% , 基金份额 的销售 服务费计提 的计算公 式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基金份额 应计提的 基金销售 服务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份额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提,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 金销售服 务费 划付指令, 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注册 登记机构, 由注 册登记机 构代付给 销售机构。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 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 无法 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 期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 一 ) 投资 目标 在严格控制 风险和保 持流动性 的基础上 ,力争获 得超 越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 资收益率 。






































( 二 ) 投资 范围 本基金投资 于法律法 规允许投 资的金融 工具, 包 括现 金, 通知存款 , 短期融 资券 (包 括 超级短期融资券) ,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定期 存款、大额存 单 等银行存款 ,剩余期限 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中 期票据以 及资产 支持证券, 期限 在一年以 内 (含一年 ) 的债券回购 和中央银 行票据以 及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 民银行认可 的其他具 有良好流 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 。 未来若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 许货币市 场基金投 资 其 他货币市场 工具的 , 在不 改变基金 投资目标、 不改 变基金风 险收益特 征的条件 下, 本基 金可参与投 资,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具 体投资比 例限制按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和 监管机构的 规定执行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货币市 场基金投 资其 他产品,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的 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三) 投资限制 15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 资组合将 遵循以下 限制: (1)本基金 投资组合 的平均剩 余期限在 每个交 易日 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本基金与由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其他 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3) 本基金投 资于定期 存款的比 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0% , 根据 协议可提 前支 取且没有利 息损失的 银行存款 ,不受此 限制; (4)本基金 持有的剩 余期限不 超过 397 天但剩余 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的浮动 利率债券 的 摊余成本总 计不得超 过当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5)本基金 买断式回 购融入基 础债券的 剩余期 限不 得超过 397 天; (6)本基金的存 款银行须为 具有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 人资格、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 业务资 格或合格境 外机构投 资者托管 人资格的 商业银行。 本 基金存放在 具有基金 托管资格 的同一商 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存 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7)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8)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公司 发行的短 期 企业债券及 短期融资券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 基金持有 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 券, 其市值不 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本基 金 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 的 10% ;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0 ) 除发生 巨额赎回 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 券正回购 的资金余额 在每个交 易日均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 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20% 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5 个 交易日 内进行调 整; (11)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的债 券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 期; 在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正 回购的资 金余额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百 分之四十 ;


(12 ) 本基 金的基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40% ; (13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除上述第 (10) 条外, 因 基金规模 或市场变 化导致本 基金投资组 合不符合 以上比例 限制16 的,基金管 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 内调整完 毕,以达 到上述标准 ,但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时,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 有 关约定。 期 间, 基金 的投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应当 符 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的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 销 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符 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略, 遵循 持 有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 范利益冲 突, 建 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平合 理 价格执行。 相 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 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 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 议, 并 经 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 。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审 查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 限制,则 本基金投 资将 按照调整后 的规则执 行。










































































2、本基金投 资的短期 融资券的 信用评级 应不低 于以 下标准:


(1)国内信 用评级机 构评定 的 A-1 级或相 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 用级别;


(2)根据有关规 定予以豁免 信用评级的 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 三年的信用 评级和 跟踪评级应 具备下列 条件之一 :


1)国内信用 评级机构 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 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的 低于中国主 权评级一个 级别的信用级别 (例如,若 中国主 权评级为 A- 级, 则低于中 国主权 评级一个 级别的为 BBB+ 级) 。


同一发行人 同时具有 国内信用 评级和国 际信用评 级的 ,以国内信 用级别为 准。


本基金持有 的短期融 资券信用 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 资标准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在评级 报 告发布之日 起 20 个交 易日内对 其予以全 部减持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 限制,则 本基金投 资将 按照调整后 的规则执 行。 3、本基金投资的 资产支持证 券须具有评 级资质的资 信评级机构进行 持续信用评 级,且 其信用评级 应不低于 国内信用 评级机构 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 的资产支 持证券信 用等级下 降、 不再 符 合 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 人应在评 级 报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对其 予以全部 卖出。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 限制,则 本基金投 资将 按照调整后 的规则执 行。 4、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 以下金融 工具:


(1)股票和 权证;


17 (2)可转换 债券;


(3)剩余期 限超过 397 天的债 券;


(4)信用等 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


(5) 以定期存 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动利 率债券, 但 市场条件发 生变化后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6)非在全 国银行间 债券交易 市场或证 券交易 所交 易的资产支 持证券;


(7)流通受 限证券;


(8)中国证 监会禁止 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 具。 如果法律法规对 上述投资范 围、投资组 合比例限制进 行变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 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则 本基金投 资不 再受相关限 制。













































































5、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禁止性规 定,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基金 资产净值 、 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 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 少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 方法 如下: 日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当 日基金份 额的已实 现收 益/ 当日基金份 额总额× 10000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 算方法: 18 7 日年 化收益 率以 最近 七个自 然日 的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按每日 复利 折算 出的年 收 益率。计算 公式为: 7 日年化收益 率 (% )= 365/7 7 i=1 1+ 1 100% 10000 i R ?? ?? ?? ?? ?? ?? ?? ?? ?? ?? ?? ?? ? 其中,Ri 为最近 第 i 个自然 日( 包括 计算当日) 的每 万 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采用四 舍五入保 留至小数 点后 第4位,7 日 年化收益 率采用四 舍 五入保留至 百分号内 小数点后 第3位。如 果基金 成立 不足七日, 按类似规 则计算。 2、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 回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 过网 站、基金份 额销售网 点以及其 他媒介, 披露开放 日的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7日年 化收益 率。 3、 基金管理人将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交 易日(或自然日 )基金资产 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基金管 理 人应当在上 述市场交 易日(或 自然日) 的次日,将 基金资产 净值、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登载 在 指定媒介 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合同约 定应 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 事项的,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关于《基 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后方 可执行, 并自决议 生效 之日起在指 定 媒介公 告。 ( 二 ) 《基金 合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19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 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 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 为 6 个 月。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生 的或与 《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任 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 议提交上 海 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按照 该会届 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 地点为上 海市。 仲 裁裁决是终 局的, 对各方 当事人均 有约 束力,仲裁 费用和律 师费用由 败诉方承 担。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者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