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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分级(502056)

医疗分级: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 议 
 
 
 
广发中 证 医疗 指数分级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广发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五年 七 月 
 托管协 议 
4-1 
目录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5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 金财产保管 .................................... 12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 15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 21 
九、基 金收益分配 .................................... 27 
十、信 息披露 ........................................ 28 
十一、 基金费用 ...................................... 30 
十二、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 33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 34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 禁止行为 ...................................... 38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39 
十七、 违约责任 ...................................... 41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 44 
二十、 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 、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 .......................... 45 
 托管协 议 
4-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 王志伟 
电话:020-83936666 
成立时间:2003 年8 月5 日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688 亿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3]91 号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 街甲17 号 法定代表人:闫冰竹 电话: (010)66223695 传真: (010)66226045 联系人: 赵姝 成立时间:1996 年1 月29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88 亿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1995 年 12 月 28 日《关于 北京城 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 (银复[1995]470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结算; 办托管协 议 4-3 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 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 供担保; 代 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业务; 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 款; 外币兑换; 同业外汇拆借; 国际结算; 结汇、 售汇;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担保;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业务;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 券; 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 证券结算业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债券 结算代理业务; 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它业务。 托管协 议 4-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是《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 法》)、《 公开募 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 的内容 与格式〉 》 、 《 广发中证 医疗指数 分级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托管协 议 4-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 括中小 板、创 业 板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 固定收益资 产(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 央行票据 、中期 票据、 短期融资 券(含 超短期 融资券) 、资产 支持证 券、质押及 买断式回 购、银 行存款 等) 、衍 生工具 (股指 期货、权 证等) 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按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本基 金的投 资资产 配置比 例为: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的 股 票 资 产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90% , 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基金管 理人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 例符合 上述相关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 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 素导致投 资 组合 不符合 上述规定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托管协 议 4-6 (2 )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本 基金投 资组合 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 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其中投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金 后, 保 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5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6 )本 基金投 资于股 指期货的 ,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价 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其 中,有价证 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 金所持 有的 股票市值 和买入 、卖出 股指期货 合约价 值,合 计(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7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9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托管协 议 4-7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 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如基金托管协 议 4-8 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是否在 名单内进行监督。 在基金存 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但应将调 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 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 是否在名单内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基金管 理人 应 遵守《关 于规范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 通受限 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 司证券 发行管理 办法》 规范的 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经托管协 议 4-9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 发行证券数量、 发 行价格、 锁定期, 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 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 形式审核。 (5 )基 金托管 人 有权 对基金管 理人是 否遵守 法律法规 、投资 决策流 程、风 险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保 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广发医疗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广发医疗 A 份额 的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计算、 广发医疗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和核查。 托管协 议 4-10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有权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致使投资 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应当拒 绝执行, 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 议 4-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及本 协议规 定,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 、 广发医疗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广发医疗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广发医疗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 违反约定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本 托管协议 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 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应当督促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 议 4-12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人 的正当 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等投资 所需账 户 。 4、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与基 金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 因基金 认(申 )购、基 金投 资 过程中 产生的应 收财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在合理且必 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 募集的基金份 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 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托管协 议 4-13 (三)基金的 资产托管专户( 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 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 本基金 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 托管模式下, 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 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基金的 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 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监管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 资产托管专户、 及时核查 资产托管专 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 本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银行托管协 议 4-14 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 一起负 责为基 金对外签 订全国 银行间 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 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 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托管协 议 4-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知” )基金托 管人有 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 相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 、 有权机关 或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要求 披露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 权通知 确定的 有权发送 人(下 称“被 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 理人用 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 基金 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 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 金法》 、有关 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在其 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 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托管协 议 4-16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 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 用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 的有效资金划拨 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财产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但仅限于赔偿直接 经 济 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托管协 议 4-17 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 本,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 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自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 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托管协 议 4-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 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 。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 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 上述 情况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 号、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相关 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 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托管 银行证券 资金结 算协议 》 ,用以 具体明 确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在 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 对印鉴和签名表面一致性 核对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 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 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 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 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托管协 议 4-19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有权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必须于 T+1 日上午 12:00 之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 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指令 不得拖 延或拒 绝执行。 如由于 基金托 管人的 过错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 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双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托管协 议 4-20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进 行申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 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来 划 付 赎 回 款 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前 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 账后按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 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提供企业银行的查询功能, 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 对于未准 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后果严重 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及时进 行划付。 对于已发送有效指令但因基金托管人 过错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后果严重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托管协 议 4-21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 广发医疗份额基金份额 净值 、广发医疗 A 份 额和广发医疗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计算保留到小 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 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 》 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 广发医疗 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广发医疗 A 份 额和广发医疗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 易结束后计算当日 广发医疗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广发医疗 A 份额和广发医疗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本 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托管协 议 4-22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 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2)交易 所上市 实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按 估值日 收盘价估 值,估 值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值 ; 3)交易 所上市 未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债 券收盘 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值 ; 4)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市场 的有价 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公开 增发的 新股, 按估值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同一 股票在交 易所上 市后, 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的债券 、 资产 支持证券 等固定 收益品 种,采托管协 议 4-23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股 票指数 期货合 约一般以 估值当 日结算 价格进行 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 值。 (6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7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按估值 方法的 第 (6 )项进行 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托管协 议 4-24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 经济 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 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 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 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托管协 议 4-25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 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 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托管协 议 4-26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 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 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核对 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于紧 急事故 的情况 ,导致基 金管理 人不能 出售或 评估基金资产时;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协 议 4-27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在存续期内,本基金(包括广发医疗份额、广发医疗 A 份额、广发 医疗 B 份额)不进行收益分配。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 门取消有关限制,则 基 金管理人本着维护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对上述收益分配原则进行修改, 且此 项修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托管协 议 4-28 十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或者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 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有权机关要求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 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 银行业监管机构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 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 或公开; 3、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在 要求保 密的前 提下对自 身聘请 的外部 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 资产净值 、 广 发 医 疗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广 发医疗 A 份额和广发医疗 B 份 额各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 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广发医疗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广 发医疗 A 份额和广发医疗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 、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托管协 议 4-29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 定媒体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体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 对于根据 本协议、 《基金 合同》 规定或信 息使用 方要求 的应由对 方复核 的事项 ,应经对方 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 导 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协 议 4-30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 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1.0%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0%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 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 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的指数使用 许可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许 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 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当年天数 H=每日应付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 证券交易费用、 银行汇划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信息 披露费 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 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和诉讼费 等根据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 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当期托管协 议 4-31 基金费用。 (五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基金 合同》生 效前的 相关费 用(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 费、会计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露费 用等费用 ) 、处 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提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或其他相关规 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和数许可使用费 的复核程序、 支付方式和时 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 数许可使用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在次 月前【5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金 管理费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在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金 托管费 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 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标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 5 万元,即不足 5 万元时按照 5 万元收托管协 议 4-32 取。 计费区间不足一季度的, 根据实际 天数按比例计算。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数许可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度前 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指数供应商。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支付日期顺延 至下一个工作日 。 (七)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的约 定,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费用,有 权要求 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托管协 议 4-33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权益登 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基金合 同》终 止日、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权 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 须包括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 的基金份 额。其 中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20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托管协 议 4-34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相关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 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 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 ,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 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 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托管协 议 4-35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 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 名:新 任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托 管人或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 有广发 医疗份 额、广发医疗 A 份额与广发医疗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妥 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托管协 议 4-36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任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临时 管理人 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 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 名:新 任基金 托管人由 基金管 理人或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 有广发 医疗份 额、广发医疗 A 份额与广发医疗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 基 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托管协 议 4-37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 。 3、原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后, 新任基 金托管 人或临时 基金托 管人接 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 广发 医疗份额、 广发医疗 A 份额与广发医疗 B 份额各自 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体 上联合公告。 托管协 议 4-38 十 五、 禁止 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 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本 协议当事 人不得 用基金 财产从 事《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 非法利益。 5、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经 营过程 中任何尚 未按基 金法规 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7、除根 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或《 基金合 同》另 有规定的 ,基金 托管人 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 议当事 人不得 从事法律 法规、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禁止的其他行为。 托管协 议 4-39 十 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 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终止: (1 )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 金托管 人解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或 有其他基 金托管 人接管 基金资 产; (3 )基 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或 有其他基 金管理 人接管 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管基 金财产 之前,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托管协 议 4-40 (1 )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6、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根据清算的具体情 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 (三)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 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托管协 议 4-41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 4、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 (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 “违约方” ) 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投资者造成损失, 另一方当事人 ( “守约方” ) 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 进行追 偿; 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 “守约方” 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 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 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五)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 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七)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托管协 议 4-42 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 经济损失。 托管协 议 4-43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友好 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 (为本协议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 澳门和台湾地区) 法 律管辖。 托管协 议 4-44 十 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署,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托管协 议 4-45 二 十、 其他 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 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 页无 正文, 为《 广发中 证医 疗指数 分级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署页 。 基 金管 理人: 广发 基金管 理 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基 金托 管人: 北京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 二 〇一 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