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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分级(502056)

医疗分级: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广 发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广发中证医疗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广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北京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 零一 五年 六 月 



2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 3 第 二部 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义务 ............. 4 第 三部 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 则 ..................... 9 第 四部 分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 16 第 五部 分


与基金 财产 管理 、运作 有关 费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 与比例 ........... 16 第 六部 分


基金资 产的 投资 范围和 投资 限制 ....................................................... 18 第 七部 分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方 式 ............................................... 21 第 八部 分


基金合 同解 除和 终止的 事由 、程序 以及 基金财 产的 清算方 式 ....... 22 第 九部 分


争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法 律 ................................................................... 24 第 十部 分


基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合同 的方 式 ....................................... 24


3 第一部 分


基金合同当事 人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 新区宝 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 表人 :王 志伟 设立日 期: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金 字[2003]9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2688 亿元 人 民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20-83936666 (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北京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甲 17 号 法定代 表人 :闫 冰竹 成立时 间:1996 年1 月 2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银 复[1995]470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上市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88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 [2008]776 号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4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广发医 疗份 额、 广发 医疗A 份额、 广发 医 疗B 份 额仅 在其各 自份 额类 别内 具有 同等的 合 法权益 。 第二部分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 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依照 《基 金合 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 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的 前提 下, 经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后 , 决 定和调 整除 调高 管理 费率 、托管 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5 (13)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 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5)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6)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7)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 根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 于: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财 产 ;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 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 确 定广 发医 疗 份额申 购、 赎回的 价格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按 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 义 务;


6 (12)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 露;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广 发医 疗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 合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规 定保 存 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24) 基金 在募 集期 间未 能达到 基金 的备 案条 件, 《基金 合同 》 不 能生 效, 基金管 理人 承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 将 已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活 期存款 利息 在基 金募 集期 结束后30日内 退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7 1 、 根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限 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依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根据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限 于: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 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为自 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 照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或 者 有权机 关外 ,在 基 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广发医 疗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8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15年 以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 合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义务 基 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广发医 疗份 额、 广发 医疗A 份额、 广发 医疗B 份额 仅在 其各自 份额 类别 内具 有同 等的合 法 权益。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 限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9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服 务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 不 限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第三部分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审议 事项 应分 别由 广发医 疗份 额 、 广发医 疗A 份额、 广发 医疗B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独 立进行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持 有的 每 一基金 份额 在其 对应 的份 额级别 内拥 有平 等的 投票 权。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未 设立 日常 机构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0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基金合 同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 法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准 的 除外;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广发 医疗份 额 、 广 发医 疗A 份额 与广发 医疗B份 额各 自基 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算 , 下同)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在 不违 反有 关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并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 以 下情 况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及 其他 应当 由基 金承担 的费 用;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 或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基金 终止 上市 ; (7) 基金 管理 人、 登记 机 构、基 金销 售机 构在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许 可的范 围 内调整 有关 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换 、基 金交 易、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规则 ;


11 (8) 基金 推出 新业 务或 服 务; (9)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基 金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4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广发 医 疗份额 、广 发医 疗A 份额 与 广发医 疗B 份额 各自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 当向 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起60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广发 医疗份 额 、 广 发 医疗A 份额 与广 发医 疗B份 额各自 基金 份额10% 以上 ( 含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为 有必 要 召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10 日 内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广发 医 疗份额 、广 发医 疗A 份额 与 广发医 疗B 份额 各自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广发 医疗 份额、 广发 医疗A 份额 与广 发医疗B份 额各 自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 自行召 集 , 并 至少提 前30 日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30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2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权 委托 证明 的内 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 会议 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其他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 托出 席会 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有 效的广 发 医疗份 额 、 广 发医 疗A份 额 与广发 医疗B份 额各 自的 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记 日对 应 级别基 金总 份额 的50%(含50%)。 2 、通 讯开 会。 通讯 开会 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 面形 式在表 决 13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 会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人 按 《 基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关 提 示性公 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经通 知不 参加 收取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广发 医疗 份额 、 广发 医疗A份额 与广 发医 疗B份 额各 自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日 对应 级 别基金 总份 额的50% (含50%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面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 和 会议 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5) 参加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持有 人的 基金 份额 低于第1款 第 (2 ) 项、 或者 第2款第 (3) 项规 定比 例的 ,召 集 人可以 在原 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 三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当 有各 自基 金份 额分 别合计 代表 三分 之一 以上 的对应 级别 基金 份额 的持 有人参 加 , 方 可 召开。 3 、在 不与 法律 法规 冲突 的 前提下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可 通过 网络 、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 人代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的 ,授权 方式 可以 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 《基 金合 同》 、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法 律法规 及 《 基金 14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广发 医疗 份额 、 广 发医 疗A份 额与 广 发医疗B份 额各 自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和代 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50% 以上 ( 含50%) 选举 产生 一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 身 份证 明文件 号码 、 持有 或代表 有表 决权 的 基金份 额、 委 托人 姓名 ( 或单位 名称) 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30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2 个工作 日内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决议 。 (六) 表决 广发医 疗份 额 、 广 发医 疗A 份额与 广发 医疗B份 额的 各 自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 份基金 份 额有一 票表 决权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广 发医 疗份 额、广 发医 疗A 份额 与广 发 医疗B 份 额各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该 级基 金份 额表决 权的50% 以上 ( 含50% ) 通过 方为 有 效; 除下 列第2 项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 2 、特 别决 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广发 医疗 份额、 广发 医疗A份 额与 广 发医疗B 份额各 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 该级 基金 份额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含 三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换 基 金运作 方 式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 终 止 《 基金合 同 》 、 15 与其他 基金 合并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书 面表决 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七) 计 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代理 人中选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中选 举三名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1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 表 决条件 等规 定,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取 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人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报监 管机 关并 提前 公告后 , 可 直接 对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第 四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在 存续 期内 , 本 基金 (包 括广发 医疗 份额 、 广 发医 疗A份 额、 广发 医疗B 份额 ) 不进 行收 益分配 。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有 关限 制 , 则 基金 管理 人本着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 原则 , 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 对上 述收 益分配 原则 进行修 改 , 且 此项修 改无 需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第五部分


与 基金财产管 理、 运作有关费用 的提取、 支付方式 与 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 4 、基 金的 上市 费; 5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17 6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和 诉讼 费; 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8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9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10 、账 户开 户费 用和 账户 维护费 ; 11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年 费率 计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1%÷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次 月前5 个工 作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5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 支付 日期 顺 延至下 一个 工 作日。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0.2% 的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次 月前5 个工 作日 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5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支付日 期顺 延至 下一 个工 作日。 3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本基金 作为 指数 基金 , 需根 据与指 数所 有人 中证 指数 有限公 司签 署的 指数 许可 使用协 议 的约定 向中 证指 数有 限公 司支付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 通常情 况下 , 指 数许 可使 用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02%/ 当 年天 数 H= 每日 应付 的指 数使 用许 可费;


18 E=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指 数许 可使用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计 , 按 季支 付。 标的 指 数许可 使用 费的收 取下 限为 每季 人民 币5 万 元 , 即 不足5万 元时 按照5 万元 收取 。 计费 区间 不足一 季度 的, 根据实 际天 数按 比例 计算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划付指 令,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 于 次季 度前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指数 供应商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指 数使 用许 可费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计 ,按季 支付 。 如果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约 定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计 算方法 、费 率和 支付 方式 等发生 调 整, 本 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法 或费 率计 算指 数许 可使用 费。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招募 说明 书更 新或其 他公 告中 披露 基金 最新适 用的 方法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4-11 项 费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费用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金 托 管费等 相关 费率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等 费率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前2个 工作 日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第六部分


基 金资产的投 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19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固 定收 益资产 (国 债、 金融 债、 企 业债、 公司 债、 次 级债、 可转换 债券 、 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央行 票据、 中期 票 据、 短 期融 资券 (含超 短期 融资 券) 、 资 产支持 证券 、 质 押及 买断 式回购 、 银 行存 款等) 、 衍生工 具 ( 股指 期货 、 权 证等 ) 以 及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的股 票资 产投 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90% , 其中投 资 于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股 的资 产不 低于 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80% ; 每个 交 易日日 终在 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二)投资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 基金 的股 票资 产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90% , 其 中投 资于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和 备选成 份股 的资 产不 低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保持 不低 于基金 资 产净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5)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5%; (6)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指 期 货的,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 值之和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0% , 其中 ,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 证 、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入 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基 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20% ; 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和 买入 、卖 出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20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的10%; (10)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的10%;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的140% ; (1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10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对 本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限 制进 行变 更或 取消 限制的 , 在 不改变 基金 投资 目标 、 不 改变基 金风 险收 益特 征的 条件下 , 本 基金 可根 据法 律法规 规定 作出 调整,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21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或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第 七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算方法和公告 方式 (一) 基金净值的计 算 本 基金 作为 分级 基金 , 按 照广发 医疗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 广 发医 疗A份 额和 广发医 疗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计算规 则依 据以 下公 式分 别计算 并公 告T 日广 发医 疗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广 发医 疗A 份额 和 广发医 疗B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参考净 值: 1. 广发 医疗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T 日广 发医 疗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T 日闭 市后 的基 金 资产净 值/T日 本基 金基 金 份额的 总数


本基金 作为 分级 基金 ,T 日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总 数为 广发医 疗A 份额 、广 发医 疗B份额 和 广发医 疗份 额的 份额 数之 和。


2. 广发 医疗A份 额和 广发 医 疗B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 值计算 N t R NAV A ? ? ?1 基 础 0.5 0.5 A B NAV NAV NAV ?? ? 设T日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日,T=1,2,3??N ;N为 当 年实际 天数 ;t=min{ 自基 金合同 生 效日至T日 之间 的自 然日 , 自最近 一次 基金 份额 折算 基准日 次日 至T 日之 间的 自 然日} ; 基 础 NAV 为T日 每份 广发 医疗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A NAV 为T日 广 发医疗A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净 值; B NAV 为T 日广 发医 疗B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 R为 广发 医疗A 份 额约 定 年基 准收益 率。 广发医 疗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广 发医 疗A份 额和 广 发医疗B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参 考净值 的 计算, 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4 位,小 数点 后第5位 四舍 五 入,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财 产。 T 日的 广发 医疗 份额 的 基 金 份额净 值、 广发 医疗A 份 额 和广发 医疗B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参考 22 净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T+1 日 公告 。如 遇特 殊 情况, 经中 国证 监会 同意 ,可以 适当 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二)基金净值公告 方式 《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广发医 疗份 额 、 广发 医疗A 份额和 广发 医疗B 份 额开 始 上市交 易 或者广 发医 疗份 额开 始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 周公告 一次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广 发医 疗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广 发医 疗A份 额和 广发 医疗B 份额 各自的 基金 份 额参考 净值 。 在广发 医疗 份额 、 广发 医疗A份额 和广 发医 疗B份 额开 始上市 交易 或者 广发 医疗 份额开 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 金份 额 发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开 放日 的广 发医 疗份 额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广 发医疗A份 额和 广发 医疗B 份额各 自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广发 医疗份 额 基金份 额净 值、 广发 医疗A 份额和 广发 医疗B份 额各 自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前款 规定 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广发医 疗份 额基 金份 额净 值和基 金份 额 累计净 值、 广发 医疗A份 额 和广发 医疗B份 额各 自的 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介 上。 第八部分


基 金合同解除 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 及基金财产的清 算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 更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 定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 事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 于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通 过的 事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关 于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自决 议生效 后 两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二)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合同 》应 当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6 个月 内没 有新基 金管 理人 、 新 基金 托管人 承 23 接的; 3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为6个月,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根据 清算 的具 体情 况适 当延长 清 算期限 ,并 提前 公告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分别 计算 广发医 疗份 额、 广发 医疗A 份额与 广发 医 疗B份 额各 自的 应计 分配 比 例,并 据此 由广 发医 疗份 额、广 发医 疗A 份额 与广 发 医疗B 份额 各 自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根据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配 。


24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进 行公 告。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15 年以上 。 第 九部分


争 议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律 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第十部分


基 金合同存放 地和投资者取得合 同的方式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