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南方利达A(001566)

南方利达: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0 
 
 
 
 
南 方 利达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南方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北京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5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基金财产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7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25 十、 信息披露....................................................... 26 十一、基金费用.....................................................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32 十五、禁止行为..................................................... 35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36 十七、违约责任..................................................... 38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40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1 二十、其他事项..................................................... 42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3

















































































































基金托 管协议 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注册资 本:3 亿 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0755 )82763888 传真: (0755 )82763889 联系人 :鲍 文革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北京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甲 17 号 法定代 表人 :闫 冰竹 电话: (010 )66223584 传真: (010 )66226045 成立时 间:1996 年1 月 29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上市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88 亿 元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设立 文号 :中国 人民 银 行 1995 年 12 月 28 日《 关于 北京 城市 合作银 行 开业的 批复 》 ( 银复[1995]470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 款; 办 理国 内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提 供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项 及代 理保险 业务 ; 提供保 管箱 业务 ; 办 理地 方财政 信用 周转使 用资 金 的














































































































基金托 管协议 3 委托贷 款业 务; 外汇 存款 ; 外汇 贷款; 外汇 汇款; 外币兑 换; 同业 外汇 拆借 ; 国际 结算; 结 汇、 售 汇; 外 汇票 据的 承 兑和贴 现; 外汇 担保; 资 信调查 、 咨 询、 见 证业 务 ;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 券; 自营 和代 客外汇 买卖 ; 证 券结 算业 务; 开放 式 证券投 资基 金代 销业务 ; 债券 结算代 理业 务; 短期 融资 券主承 销业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委员 会批 准 的 其它业 务。

















































































































基金托 管协议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销 售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与 格 式 准则 第 7 号 〈 托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南方 利达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议所 使用 的词 语或 简称 与其在 《 基金 合同 》 的 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基金托 管协议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 使监 督权 1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 票 (包含中 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债券 ( 包括国 内依法 发行 和上市 交易的 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债 券、 企 业债 券、 公 司债 券 、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 超短 期融 资券、 次级 债 券、 政 府支 持机 构债券 、 政 府支 持债 券、 地方政 府债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可转 换债 券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投资的 债券或 票据) 、资产 支持证 券、债 券回 购、银 行存款 (包括 协议 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权 证、股 指期 货以及 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相关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0%-95% ; 债券 、 资 产支持 证 券、 债 券回购 、银行 存款 (包括 协议存 款、定 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权 证、股 指期 货以 及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本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易 保证 金后 , 应当 保持 不低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投资 比例 限制 : 1 )本基 金的股 票资产 投资 比例为基 金资产 的 0%-95% ,债券、 资产支 持证 券 、债券 回 购、银 行存款 (包括 协议 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 行存款)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证、 股指期 货以及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 )本基 金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 金后, 应当 保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3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基金托 管协议 6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6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7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8 )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9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金 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4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5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95%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票 、债 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权证 、资 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总 市值 的20% ;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 包括平 仓 ) 的 股 指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20% ; 所持 有的 股票市 值和 买 入、 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 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 约定 ; 16 )本 基金 持有 的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7 )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18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投 资比 例限 制。 除上述 第 (12 ) 项另 有约 定 外,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证 券发 行人 合并、 基金规 模 变














































































































基金托 管协议 7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不符 合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在十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情 形除 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 投 资策 略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2)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3)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 资的监 督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开始 。基 金托 管人依 照 监督程 序对 基金 投资 、 融 资 、 融券 比例 进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 融 资、 融券 比例限 制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4)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3 、基金 托 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基金 管理人 运 用基金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 及其控股 股东、实 际控制 人 或 者与其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者 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遵 循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 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 事 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违法 违规 投资等 上述 事项 和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损 失 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如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不 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

















































































































基金托 管协议 8 基金 托管人履 行了监督职责, 基金管理 人仍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 资 禁止行 为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的 ,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责任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 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投资运作 之前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符 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 、 经 慎重选 择的 、 本 基金 适用 的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并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的 交易 结 算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 任确保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交 易对手 名单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否则 由此 造成的 损失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严 格 按照交 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 在银行 间债 券 市场选 择交 易对 手。 基金 托 管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 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 名单进 行交 易。 如基 金管 理人未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交易对 手书面 名 单,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不对 交易对 手是 否在 名单 内进 行监督 。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调整 交易 对手名 单, 但应 将调整 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作日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定 前已 与本 次 剔除的 交易 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 场需要 临时 调整 银行间 债券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交 易日 内与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解决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 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负 责解决 因交 易对 手不 履行 合同而 造成 的纠 纷及 损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法 律 责任及 损失 。 若 未履 约的 交 易对手 在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确 定的 时间 前仍 未承担 违约 责 任及其 他相 关法 律责 任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相应 损失先 行予 以承 担, 然后 再向相 关交 易对 手追偿 。 基 金托 管人 则根 据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 如基 金托 管人 事后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 先约 定的 交易 对手 进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提 醒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5、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按存款 银行 名单 交易 进行 监督。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向 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符合条 件的 存款 银行 名单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不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进行 监督 。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基金 管理 人 应遵 守《 关于规范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证 券














































































































基金托 管协议 9 行为的 紧急 通知 》 、 《 关于 基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等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2)流 通受限 证券, 包括 由《上市 公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法》 规范 的非公 开发 行股票 、 公开发 行股票 网下配 售部 分等在 发行时 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可 交易证 券,不 包括由 于发布 重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 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证 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券 等流 通受 限证券 。 (3)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经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 险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 预 案。 上 述资 料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 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前,基 金管 理人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符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 包括 但不 限于拟 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监 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数 量 、 发 行 价格、 锁定期 , 基金 拟认 购的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总成本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比例、 已持 有 流通受 限证 券市 值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 资 金划 付时间 等。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两 个工 作日将 上述 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 保 证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行 形式 审核 。 (5)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对 基 金管理 人是 否遵 守法 律法 规、 投资 决策 流程 、 风 险 控制制 度、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情况 进行监 督, 并审 核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 书面 信息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述 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出现风 险的 ,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就 该风 险 的消除 或防 范措 施进 行补 充书面 说明 , 并保 留查 看基 金管理 人风 险管 理部 门就 基金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出 具的 风险 评估 报告等 备查 资料 的权 利 。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关 指令 。 因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并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 及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则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基金托 管协议 10 信息披 露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有 权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日 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 面形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进行 解释 或举证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书 面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 督促 基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基金管 理人 有义 务赔 偿因 其违反 《基 金合 同》 而致 使投资 者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 《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 当拒 绝执 行, 及时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 反 《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当 及时 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 内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要 求需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 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书面 警告 仍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协议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及 本协 议规定 ,基 金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管 职 责情况 进行 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括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执 行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基 金 管 理 人的 有 效 资 金 划拨 指 令 、 违反 约 定 泄 露 基金 投 资 信 息等 违 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本 托管 协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金 托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确认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 管理人 发出 回 函。 在 限期 内,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 督 促基 金托 管人 改正, 并予 协助 配合。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 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赔偿 基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协议 12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的正当 指令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与基 金托 管人的 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 法 律法 规的规定 、 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的 约 定保管 基金 财产 。 6 、对于 因基金 认(申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中产 生的 应收财产 ,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 有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基金 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托管人 处的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基 金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有 义务 在合 理且 必要 的范围 内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进行追 偿, 但对 此不承 担责 任。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募集资金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 管资格 的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南方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 金认购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验 资完 成,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 的属于 本基 金财 产的 全部 资金划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确 认文 件。 若 基 金 募集 期 限 届满 , 未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的 条 件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 定 办 理 退款事 宜。 (三)基金的资产托 管专 户(银行账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本基 金银 行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 基金 托管人 以 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其营业 机














































































































基金托 管协议 13 构开设 基金资金账户 (托 管专户) , 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 理资 金收付 , 本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印 鉴 由 托管人 保 管 和 使 用。 基 金 管理人 保 证 本 基 金的 一 切 货币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资 、 支 付赎回 金 额 、 支 付基 金 收 益、收 取 申 购 款 ,均 需 通 过本基 金 资 金 账 户 进行。 该资产 托管 专户 是指 基金 托管人 在集 中托 管模 式下 , 代表所 托管 的基 金与 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一 级结算 的专 用账 户。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使用 基 金的任 何银 行账 户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资产托管专户 的 管 理 应 符合 《 人 民 币 银行 结 算 账 户管 理 办 法》 、 《 现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严 格管 理基 金在基 金托 管人 处开 立的 资产托 管专 户 、 及 时核 查 资 产托管 专 户 余额 。 (四)基金证券账户 与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 人 以 基 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在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 券账户 。 基金托管 人 以 基金托 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书 面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证 券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五)债券托管账户 的开 立和管理 1 、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 拆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交 易;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银 行间 市 场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在 银行 间市 场登 记结 算机构 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 持有 人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 户,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 券交易 的后 台确认 及 资金 的清 算。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 为基金 对外 签订全国 银行 间国债 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其他账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事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基金托 管协议 14 其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 果涉 及相 关账 户的 开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助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开立 有关账 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使 用并 管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 的有 关实物证券、银行定 期存 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 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或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办 理。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券 及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有 价凭 证在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期间 的损 坏、 灭失, 由此产 生的 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承 担保 管 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 约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原 件。 基金 管理人 在合 同签 署 后5 个 工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 达 、 挂 号邮寄 等安 全方 式将 合同 原件送 达基金 托管人 处。 合同 原件 应存 放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 门, 保存期 限按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执 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 务章的 合 同传真 件 并 保证 其真 实性 及其与 原件 的完 全一 致性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定 范围 内 ,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基金托 管协议 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对发送 指令 人员 的授 权方 式、 指 令内 容、 指 令发 送和 确认方 式及 其他 相关 事项 应当按 照 本 合同 约定 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双 方书 面共 同确认 的方 式执 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 发送 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授 权人 签字样 本 , 事 先书 面通 知 ( 以下称 “ 授 权通知”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 令的人 员名单 ,注 明相应 的交易 权限, 并规 定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 人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授 权 通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 人确认 ,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授权 文件 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但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机 关、 一方 上市 的证 券交易 所要 求的 除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财 产时 ,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 付时 间、 到 账 时间、 金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有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指令的发送、 确认 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下称 “被 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 理人 用加密 传 真的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基金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 因 管理人 未能 及时 与托 管人 进行指 令确 认,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不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授 权通 知” 规 定的方 法确 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 令。 对于 被 授权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基 金法》 、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在其 合法的 经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款 指令 , 被 授权 人 应 按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 为基 金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指 令 (包 括 原指令 被撤 销、 变更 后再 次发送 的新 指令 ) 的 截止 时间为 当天 的 15:00 , 如 基 金管理 人要 求 当天某 一时 点到 账, 则交 易结算 指令 需提 前2 个工 作小时 发送 , 并进行 电话 确认 。 对 于新 股 申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 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网下 申购 缴款日(T 日)的 前一 日17:00 前 将新 股申 购指令 发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 指令 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时。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原因导 致的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划款 时间,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指令 后, 应立 即审 慎验证 有关 内容














































































































基金托 管协议 16 及印鉴 和签 名的 表面 一致 性,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可 用余额 , 对 基金管 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不 予执 行 , 并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 执行该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预留 印鉴 后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 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 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 及交割信 息错误 ,指 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拒 绝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基金托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 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 有 权视 情况暂 缓或 不予 执行 ,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纠正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确 认, 由 此造 成基 金财产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六)基金托管人未 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过错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 的有效资 金划拨 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 现后及 时采 取措 施予 以补 救, 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但 仅限于 赔偿 直接 经济 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加 密 传 真 或 其他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人 书 面 确 认过 的 方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出 由 授 权 人签 字和盖 章的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并 提供 新的 被授 权人 的签字 样本 ,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当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 管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知 , 自 基 金管 理 人 收 到 基金 托 管 人 以加 密 传 真 形 式发 出 的 回 函确 认 时 开 始生 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 日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被 撤换 的人 员无 权 发 送的指 令, 或被 改变 授权 人员超 权限 发送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基金托 管协议 17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 相关 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 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 行考 察后确定 代理本 基金 证券 买卖 证券 经营机 构, 并承 担相 应责 任。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 选择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交 易单 元使 用协 议, 由基金 管理 人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在 法定 信息 披露 公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 后的 清算交收安排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 订 《证 券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在对 印鉴 和签名 表面 一致 性复 核无 误后应 在 规定期 限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场外 交易 的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 部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基 金托 管人 通过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其他 相 关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过 错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后有权 立即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 管人应 给予 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 基金 造 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有 权立即 书面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人 原因发 生超 买行 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1 :30 时之 前完成 融资 , 用以完 成清 算交 收。 3 、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 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 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 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时,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令 并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














































































































基金托 管协议 18 时间。 如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的原因 导致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由 于基 金托管 人的 过错 导致 基金 无法按 时支 付 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 目及 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日进行 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 露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 必须 保证 当天 所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致 。 如 果实 际交易 记录 与会 计账 簿记 录不一 致, 造成 基金 会计 核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 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 责任 方承 担。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双 方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双 方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双 方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双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双方 每日 对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 基金 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 基金 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 申购和赎 回申请 , 由 基金 登记 机构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过户 和登 记,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接收 并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项 。 2 、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 14:00 之 前将 前一 个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 份额以 书面 形式 并加 盖业 务专用 章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数据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责 。 3 、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 算账户 ”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 循 “ 全额 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 原则 , 每 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金 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以 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交 收日 15:00 时之 前从 基 金 清算 账户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时,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基金 管理 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交 收 日12:00 前 划往基 金清 算账 户 。 发 生 巨额赎 回的 情 形,款 项的 交收 参照 本基 金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 处理 。 如 果 当日 基金 为净 应收 款,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资 金 是否 到账 ,对 于未 准时 到 账的 资 金,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划 付。 对于 未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划付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 监会报 告。

















































































































基金托 管协议 19 如 果 当日 基金 为净 应付 款,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及时 进行 划 付。 对 于已 发送 有效 指令 但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未准 时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划付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向 中国 证 监会报 告。

















































































































基金托 管协议 20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 算 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 价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该计 算日 基金 份额总 份额 后的 数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 基 金 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及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 金 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工 作日 交易 结 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并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方 式发 送 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因此 ,本 基金 的会 计责任 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 会 计问 题, 如经 双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法 律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有强 制规定 的, 从其 规 定。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新 规定 估值 。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 的 会计问 题 , 本 基金的 会计 责任方 是基 金管 理 人 , 如 经双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一 致的 意见 , 按 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和 由此 造成 的任何 损失 。 (二)基金资产估值 方法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衍生工 具 和 其它 投资 等 持 续以公 允价 值 计 量的 金融 资产及 负 债 。 2 、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交易所 上市 的有价 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等) ,以 其估值日 在证 券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基金托 管协议 21 构未 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② 交易所 市场 上市交 易或 挂牌转让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 基金合同 另有 约 定 的除 外)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③ 交易所上市的 可 转换 债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 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 应收 利 息 得 到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 含 的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④交易 所上 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股票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②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或 未挂牌 转让 的股 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 用 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③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有 关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4) 同一 证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 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本 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 合约,按 估值 当日结 算价 进行估值 ,估 值当日 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6)中 小企业 私募债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7)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原有 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上述 资产 或负 债 公 允价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8)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部门 、 自律 规则另 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如 有新 增事项 ,














































































































基金托 管协议 22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按 估值方 法第 (7)款 进行 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证券 、 期货 交易所 及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财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 基 金估 值错 误给 投资 者造 成 损失 的应 先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 由其 承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差错 责任方 追偿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由 此造 成的 投资 者或 基金的 损失 ,除 本协 议另 有约定 外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由管 理人 和 托管人 根据 各自 的实 际过 错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赔 偿责任 。 由 于 一方 当事 人提 供的 信息 错 误, 另一 方当 事人 在采 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 能发 现 该错 误, 进而 导致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错 误造 成投 资者 或基金 的损 失, 以 及 由此 造成 以后 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顺延 错误 而引 起的投 资者 或基 金 的损失 ,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事 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证 券 、 期货 交易 所及 其注册 登记 机构 发送 的数 据错误 ,或 由于 其他 不可 抗力原 因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的 ,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 双 方应 本着勤 勉 尽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 如果 最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 应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果 为准 对外 公布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以及 因该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赔偿 责任 ,基 金托 管人不 负赔 偿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独 立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双方 各自 的账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以 基金 管理














































































































基金托 管协议 23 人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 目存 在不符的,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 原因并纠 正, 保证 双方 平行登 录的 账册记 录完 全相 符。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 暂时无 法查 找到错 账的 原 因 而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的 账册 为准 。 (五)基金定期报告 的编 制和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 后 60 日内 完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对 报表 加盖 公章 后, 以 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 3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 及时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在 季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收 到后7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半 年报 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进 行复 核,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 后45 日 内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整 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 加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 盖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见 书 , 双 方 各自留 存一 份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 应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 前就 相关报 表达 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偿 责任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 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六)暂停估值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基金托 管协议 24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基金托 管协议 25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 的原 则 本基金 的收 益分 配原 则如 下: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12 次,每份 基 金 份 额 每 次基 金 收 益 分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份 基 金 份 额可 供 分 配 利润 的10%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分 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资 人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 相 应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投资 人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由 于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而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 权;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人 拟订 ,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依 照《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 益分配 方案公 布后 ,基金管 理人 依据具 体方 案的规定 就支 付的现 金红 利向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正当 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的 划付 。

















































































































基金托 管协议 26 十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 拟公 开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照 《 基金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及中 国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有 关规 定或 者有 权机 关、 一方 上市 的证 券交 易所 要求进 行披 露 以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未公开 信息 以及 从对 方获 得的 未 公开 业 务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者有权 机关 、 一方上 市的 证券交 易所 要求 之外 , 不 得在其 公开 披露 之前 , 先 行对任 何第 三 方 披露。 但是 ,如 下情 况不 应视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 从法院 判决 、仲裁裁 决或 中国证 监会 、银行 业 监管机 构等 监管 机构 及其 他有权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3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要求 保密 的前提 下对 自身聘请 的外 部法律 顾问 、财务 顾 问、审 计人 员、 技术 顾问 等做出 的必 要信 息披 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 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 相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责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根据《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要求,本 基金 信息披 露的 文件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等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并负 责公布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出 具书 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 国证 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 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 过指 定媒介披 露。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基金 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 媒介公开披露。

















































































































基金托 管协议 27 予以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处,投 资者 可以免 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 息披露 事宜 时 , 对 于根 据本 协议、 《 基 金合同 》 规定 或信息 使用 方要求 的应 由对 方复 核的 事项 , 应 经对 方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三)暂停或延迟信 息披 露的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 于会导致 基金 管理人 不能 出售或评 估基 金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 任何情 况; 5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托 管协议 28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 计提 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8% 年 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8% 年费 率计 提 。 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0.8%÷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 计提 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 年 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 年费 率计 提 。 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0.2%÷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 费的 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0.5% 。 销 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本基 金持续 销售 以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服务 等各 项费 用。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计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 H =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C 类 基金 份额 销 售服 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C 类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 的与基 金相 关的 证券 、 期 货 交易 费用 、 银行 汇划 费 用、 基金 信 息披露 费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费用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 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 、审 计费、 诉讼费 和仲 裁费 等 根据有 关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由 基金托 管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或 者本 协议 的约 定并 根据费 用实 际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当期 基 金费用 。 (四)不列入基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基 金合同 》生 效前的 相关费 用(包 括但不 限于 验资费 、会计 师和律 师费 、信息 披露费 用等费 用)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关 的事项 发生的 费用 、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中国证














































































































基金托 管协议 29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费 用的 项 目 不列 入基 金费用 。 (五)基金管理费、 基金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率 的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 金托管 费率 和销 售服 务费 率 ,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除根 据法 律法 规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标 准以 外, 提高 上述 费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介 上 刊登公 告。 (六)基金管理费、 基金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的复 核程序、支付方式和 时间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 销售 服务费 率 等 ,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管 理费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计至 每个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基 金 管 理 费划 付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无 误 后 于次 月 首 日 起 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后 下一 个 工作 日内 或不 可抗 力情形 消除 之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支付 。 基金托 管费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计至 每个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基 金 托 管 费划 付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无 误 后 于次 月 首 日 起 5 个工作 日 内 从基 金资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后 下一 个 工作 日内 或不 可抗 力情形 消除 之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支付 。 销售服 务费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 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管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销售 服务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划 出, 由基金 管理 人按 照相 关合 同规定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 构。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支 付 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后 下一 个工 作日内 或不 可抗 力情 形消 除之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 (七)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定 和《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的约 定 , 从基 金财 产中列 支费 用 , 有权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认为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理 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并 及时 告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协议 3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金 合同 》 终止 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包 括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保 管方式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托管 人以 电子版 形式 妥善保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并 定期 备份,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将所 保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他 用途 , 并 应遵守 保密 义务 。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基金托 管协议 3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 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 册、 交 易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 保 存期 限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执 行, 对相 关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 但 司法 强 制检查 情形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其 它情 形除 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 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 基 金的 有 关 文 件。

















































































































基金托 管协议 32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时, 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 规定 在六个月内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 任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新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前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自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生效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 的 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交 接: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和净 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3 、原任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新 任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临时 管理 人接受 基金 管理业 务














































































































基金托 管协议 33 前,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财 产的 投 资运作 。 (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的新任 基金托管 人形 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2/3 以 上(含 2/3 ) 表决 通过 ,自 表决 通 过之日 起生 效 ;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 的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 内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予 以公 告,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3、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的同时更换程序

















































































































基金托 管协议 34 同时 更换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分 别按照上 述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更换 程序 进行。 (四)新基金管理人 接受 基金管理业务或 新 基金 托管 人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基 金托 管 业 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应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行 相关 职 责,并 保证 不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害。 (五 )本部分 关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更换 条件和 程序的约 定,凡是 直接引 用法 律法规 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修 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接 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基金托 管协议 35 十 五、 禁止 行为 1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二十 一条 禁止 的任一 行为 。 2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任一 行为 。 3 、 除 非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 , 本协 议当 事人不 得用 基金 财产 从事 《基 金法》 第七十 四条 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4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身 和任 何第三 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5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按基 金法 规规定 的方 式公开 披 露的信 息, 不得 违反 本协 议约定 对他 人泄 露。 6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当指 令不 得拖 延和 拒绝执 行。 7 、除根 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或《基金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财产 。 8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9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从 事 《 基金合 同》 投资 限制 中禁 止投资 的行 为。 10 、本协 议当 事人不 得从 事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 《基金合 同》 和本协 议禁 止的其 他 行为。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的, 则本 基金不 受上 述相 关限 制。

















































































































基金托 管协议 36 十 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情 形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 管基金财 产之 前,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职 责。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4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发生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根 据基金 财产 的情 况确 定清 算期限 ; (3)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5) 基金 清算 组作 出清 算 报告; (6)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审 计;

















































































































基金托 管协议 37 (7)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分配 。 6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7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三)基金财产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四)基金财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基金托 管协议 38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的 不履 行本 托管 协议或 者履 行本 托管 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 应当 承担 违约 责任 。 (二) 因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免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投资或 不投 资造成 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 失等 ; 4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 如 果由 于本协 议一 方当事 人 ( “违 约方” )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资 者造 成损失 , 另 一方 当事 人 ( “ 守约方 ” ) 有权利 代表 基金 对违约 方进 行追 偿; 如果 由于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导 致 “守约 方 ” 赔偿了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所遭 受的 损失 , 则 守约方 有权 向违 约方追 索 , 违 约方应 赔偿 和补偿 守约 方由 此发 生的 所有成 本 、 费 用和支 出 , 以及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五 ) 当 事人 一方违 约 , 非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 没有 采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的 , 不得 就扩大 的损 失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 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七)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免除赔 偿责 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此 造成 的 影响。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经济 损失 。

















































































































基金托 管协议 39

















































































































基金托 管协议 4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双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 议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 关的一 切争 议, 除经 友好 协商可 以解 决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根据 当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 地 点在北 京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 局性的 并对 双方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 律 师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不 包括 香港 、澳 门和台 湾地 区) 法律 管辖 。

















































































































基金托 管协议 41 十 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署 , 协 议当事 人双 方 可能不 时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 册的文 本为 正 式文本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 《 基 金合同 》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 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 生效。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式八 份, 协议 双方 各持 二份, 备存 二份 , 上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一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基金托 管协议 42 二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基金托 管协议 43 二 十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 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 托管 协议上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署,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 日 期 。


本页无 正文 ,为 《 南 方利 达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字 盖章页 。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 金管 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章) : 基金托管人: 北京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 (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