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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云商宝(001529)

天弘云商宝: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天弘云 商 宝 货币 市 场 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 管理人: 天弘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 管协 议 4-1 目


录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0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 目的和 原则 1 三、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2 四、 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业 务核 查 8 五、 基 金财 产保管 8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11 七、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安 排 13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17 九、 基 金收 益分配 21 十、 信 息披 露 22 十 一、 基金 费用 23 十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管 25 十 三、 基金 有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存 26 十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26 十五 、 禁止 行为 29 十 六、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30 十 七、 违约 责任 31 十 八、 争议 解决方 式 32 十 九、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33 二 十、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33





托管协 议 4-0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16 层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成立时间:2004 年11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5.143 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22)83310208 传真: (022)83865569 联系人:童建林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赵会军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 议 4-1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 业务; 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承销、 代理兑 付政府债券; 代收代付业务; 代理 证 券投 资基金 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保 险代 理业务 ;代理 政策 性银 行、外 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托管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 认购、 申购和赎回业务; 资信调查、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 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金融 衍生业务; 银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 网上银 行、 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据 是《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基金 法》 ) 、 《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 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内 容 与格式 〉 》 、 《货币 市场 基金管 理暂行 规定》 、 《 关于货 币市 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货币 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 天弘云商宝货币市场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基金资产 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


托管协 议 4-2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包含超级短期融资券) ; (4)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5)期限在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债券回购; (6) 期限在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中央银行 票据 (以下简称 “央行 票据” ) ; (7)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 (8)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9)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中期票据; (10)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11) 中国证监会 、 中国人民银行或法律法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工具的, 在不改变 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策略, 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 本基金可参 与其 他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 不需召开持有人大会。 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 但须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方可纳入基金托管人投资监


托管协 议 4-3 督范围 。 对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章及 《基金合同》 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 2、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按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 不得投 资于 以下金 融工具 :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 超过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 )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后 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权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后,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资 组合 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 得超过12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 基金 与由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且由基 金托 管人托 管的 其他基 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 基金 投资于 定期 存款( 不包 括本基 金投 资于有 存款 期限, 但根 据协议 可以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本 基金 的存款 银行 须为具 有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人 资格 、证券 投资 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 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存放在不具


托管协 议 4-4 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6)除 发生 巨额赎 回情 形外, 本基 金债券 正回 购的资 金余 额在每 个交 易日均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7)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8)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 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 金 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企业债 券的比例, 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3)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B)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b)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 准。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4)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 相当于AAA 级。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6)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


托管协 议 4-5 不得展期; 17)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证券 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 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但须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方可纳入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 范围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6)、 13)、 14)项 外,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 制 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 至少提前 2 个工作 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 便于托管人实 施交易监督。 3、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法律、行政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4、基 金托 管人 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托管协 议 4-6 (1) 基金 托管人 按以 下方式 对基 金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市 场交易 的交 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 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中 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 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 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 偿。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 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 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 内列明。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 中国 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 基金投资除


托管协 议 4-7 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 金托管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 整。 基金托 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 明。 (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基金 份额 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和7日年 化收 益率 计算 、 应收 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有关 规定时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 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 后 方 可 获 知 的 监 控 指 标 或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成 交 的 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托管协 议 4-8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本托 管协议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 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





托管协 议 4-9 2、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未 经基 金管理 人的 正当指 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 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 对于因 基金 认( 申) 购 、基金 投资 过程 中产 生 的应收 财产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 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 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托管协 议 4-10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责 为 基 金对外 签订 全国银 行间 债券市 场回购 交易主协议, 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 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托管协 议 4-11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或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深圳 分公 司或 票据营 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 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 下称“ 授权 通知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 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自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时生效, 如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与此不符, 则以后 到时间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 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有 由 “授权通知” 确定的有 权发送人 ( “被授权人”) 签字, 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


托管协 议 4-12 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 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 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 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 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 管协议及 “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 金法》 、有 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 指令, 被授 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 基金管 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 由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将 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盖预留印鉴 后 传 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托管协 议 4-13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指 令违 反《 基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造成损失的,应负 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 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由授权人签字和 预留印鉴 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 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 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 管理人在此 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正本与 副本 (如传真件) 不一致的, 以副本 (如传真件) 为准, 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 交易单元号 、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托管协 议 4-14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结算 协议 》 , 用以具 体明确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在 证券 交易资 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 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 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 金管理人必须于T+1 日上午10 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如由于 非基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指 令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行 。如由 于基 金托 管人的 原因


托管协 议 4-15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 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 资产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6: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当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托管协 议 4-16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 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 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和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按照约定清算交收时间段内托管账户应收资金 (申购金额) 与应付资金 ( 赎回金额)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基金管理人应将托管账户净应收款按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 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出现托管账户净应付时, 基金管理人应按时将净应付款划款 指令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 款在接收划款指令当日按时从基金托管账户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 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 理。 净应收、 应付款金额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可不经复核, 直接支付。 如净应收、 应付款金额计算错 误,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 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 相应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托管协 议 4-17 (六)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 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结果复核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


托管协 议 4-18 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 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因此,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 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法” ,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 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 每 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 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 率和交 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 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 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影子定价” 。当“ 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与 “影子定价 ” 确定的 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 组合,其中,对于偏离 程度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基 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3)如有确凿证据表 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方法估 值。 (4)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 错人追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 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应根据


托管协 议 4-19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 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 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本基金上述估值方法第 (3)项的规定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差异不 作为基 金资产净值估值 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 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 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托管协 议 4-20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公章后, 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3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 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 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复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 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 进行调整, 调整 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托管协 议 4-21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 每日分 配、 按日 支 付” 。 本基金 根据 每日 基金收 益情况 ,以 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且每日进行支付。 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 位, 小数点后第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 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 4、本 基金 根据每 日收 益情况 ,将 当日收 益全 部分配 ,若 当日已 实现 收益大 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 基金 每日进 行收 益计算 并分 配时, 每日 收益支 付方 式只采 用红 利再投 资(即红利转基金份额)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 人在当日收益支付时, 若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则增加投资人基金份额; 若当日 净收益等于零时, 则保持投资人基金份额不变; 基金管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量 避免基金净收益小于零, 若 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 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 若投资 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其对应收益将立即结清; 若收益为负值, 则从投资人赎回基 金款中扣除 ; 6、当 日申 购的基 金份 额自下 一个 工作日 起, 享有基 金的 收益分 配权 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投资者已获得 T+0 赎回服务的基金份额应遵循下述原则:当基金 T 日净 收益大于零时, 投资者不再享有上述基金份额自 T 日起产生的投资收益, 该部分 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当基金 T 日净收益小于零时, 投资者应承担上述基金份额 T 日产生的亏损,基金管理人有权代表持有人向上述投资者追索该部分亏损 ; 8、如 法律 法规对 基金 收益分 配的 原则或 方式 进行修 改, 则基金 管理 人 将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 根 据 修 订 后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本 条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而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托管协 议 4-22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本基金每日例行对当天实现的收益进行收益结转(如遇节假日顺延), 每日例 行的收益结转不再另行公告。 十、 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 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管机关要求 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 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 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为遵 守和服 从法 院判决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 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 澄 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 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托管协 议 4-23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住所 ,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 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托管协 议 4-24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证券 交易费 用、 银行划 汇费 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基 金信息 披露费 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师 费、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 基金的 开户 费用 、 账户 维护费 用 等 根据 有关法 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 的损失 、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相 关费 用(包 括但不 限于 验资 费、会 计师 和律师 费、信 息披 露费 用等费 用) 、 处理 与基 金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素协商一致, 酌情调低基金管 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提 高上述费率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六)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 基金销售服务费 的复核程序、 支付方式和 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 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托管协 议 4-25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七)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的约 定,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做 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权益 登 记日、 每年 6 月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托管协 议 4-26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20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托管协 议 4-27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选任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托管协 议 4-28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时更换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 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托管协 议 4-29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或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失。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基 金 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 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 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托管协 议 4-30 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和 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 ) 发 生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接管 基金 财产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托管协 议 4-31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备解决方案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三)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终 止情 形 出 现后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 四)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 约责 任





托管协 议 4-32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 违反 《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投资 原则 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 算机 系统故 障、 网络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故 障、 计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 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 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当 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


托管协 议 4-33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 行 《基金合同》 和托管 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