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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万物(001534)

华宝万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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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 基金 合 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 华 宝 兴业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国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一 五年 六 月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2)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根 据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理基 金财 产;





3) 依照 《 基金 合同 》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 定监督 基金 托管人, 如认 为基金 托管 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8 )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 售机构 ,对 基金 销售 机构 的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理;








9) 担任 或委托 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 担任基 金登 记机构办 理基 金登记 业务 并获得《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 律规 定决 定基 金收益 的分 配方 案;








11 ) 在《 基金 合同 》 约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理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12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的 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股 东权 利, 为基 金的 利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13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提 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14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15 )选 择、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 所、证券/ 期 货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 的外部 机构 ;








16 )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 法规 的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 购 、 赎回、 转换 和 非交易 过户 等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法 募集资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份额 的发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 财产 ;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资 ;





6) 除依 据《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 人的监 督;





8) 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申购、赎 回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0 )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12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 露;





13 ) 按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配 基金 收 益;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赎 回款 项;





15 )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会计 账册、 报表 、记 录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 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者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在 规定 时间 发出 , 并 且保证 投资 者能 够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的 条 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复 印件 ;





18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20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时, 应当 承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 偿 ;





22 ) 当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务 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事 务的 行为 承担责 任;





23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法 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 到基金 的备 案条件,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基 金管 理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还 基金 认购 人;





2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26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2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日 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 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 法规 行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为基金 办理 证券、 期货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 尽责的 原则 持有 并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 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 ,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财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产以 及不 同的 基金 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 置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 基金 之间 在账户 设置 、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 录等 方 面 相互独 立;





4) 除依 据《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 代表基 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 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





7)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复 核 、 审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0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金 管理 人在 各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执 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 当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适 当的 措施 ;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 以 上;





12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并 与基 金 管 理人 核对 ;





14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回 款项 ;





15 )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8 ) 面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和银 行监 管机 构,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免 除;





20 ) 按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基 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承认 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 基 金合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的 当事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 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 的剩余 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 转让 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的投资 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服 务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包括但 不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金 合同 》 、 招 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 身风险 承受 能力,自 主判 断基金 的投 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 露,及 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4) 缴纳 基金 认购 、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范 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者 《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限 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 基金及 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权 。





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设 日常 机构 。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 的,应 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或 基金 合同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 金的合 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事项 。





2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改 ,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 加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范 围内 并在对现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 率或 变更 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 规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同 》进 行修 改;





(5) 对 《基 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不 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情 形。





(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由 基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 定召集 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 提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日 。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内 容、 通知 方式





1 、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 项、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 姓名及 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 准备的 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 的其他 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由 会议召集 人决 定在会 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托管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 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过 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方 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允许 的 其他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以 代理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委 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 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受 托出席会 议者 出具的 委托 人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益登 记日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份 额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 一 , 召 集人 可以 在原 公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时间 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新 召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会 者在 权 益登记 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额 应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三分之 一 (含 三 分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对表决 事项 的投票 以 会 议通知载 明的 形式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通 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合 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 通知后 , 在 2 个工 作日 内 连续公 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本 人直接 出具意 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 出具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 基金 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金 份额小于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分 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三个 月以 后 、 六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 当有 代表三 分之 一以 上 ( 含三 分之一 ) 基 金份 额的 持有 人直接 出具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意见 ;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意 见的代 理 人,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 具意 见的代 理人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 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与基金 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3 、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本基 金可采 用其 他非现 场 方式或 者以 现场 方式 与非 现场方 式相 结合 的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也可 以采 用网 络、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或者 采用 网络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4、 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 况下, 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亦可 采用其他 非书 面方式 授权 其代 理人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 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 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后 ,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 主持人 按照 下列第七 条规 定程序 确定 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 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 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 六) 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基 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 金运作 方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 同》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监 督员 及公证 机关 均认 为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提 交符 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为 弃权 表 决,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 表 决。





(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表决后 立即 进行清点 并由 大会主 持人 当场公布 计票 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代理 人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 果有 怀疑,可 以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 证,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授 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生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 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决条 件等 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执 行方 式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 红条件 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可进行 收益 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 选择 现金红利 或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的基金份 额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 同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 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 对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 2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 红利 发 放 日 距 离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由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者 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四 、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用 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方 式与 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 费;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6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 交易费 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 用;





8 、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 账户维 护费 用;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 费用 。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 ×1.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 金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 产净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与基 金管 理 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 及 时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 付 日支付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的年 费率 计提。 托管 费的 计算方 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 金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 产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 金 托管 人根据 与基 金管 理 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取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 及 时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 付 日支付 。





上 述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类 中 第 3-9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 用,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 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各 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按 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行 。





五 、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和 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目标





在 严格控 制风 险的前 提下,通 过捕 捉互联 网行 业和 体现 互联 思维相 关行 业的投资 机会, 力争实 现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健增 值。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包 括中 小板、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业债 券 、 公 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次级 债券 、 政 府支 持机构 债、 政府支 持债 券 、 地方 政府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 可 转 换债券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投资 的债 券) 、 债 券回 购、 银 行存 款 (包括 协议存 款、 定 期存 款及其 他银 行存 款) 、 货币 市场工 具、 权 证、 股 指期 货以 及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将基 金资 产 的 0-95% 投资 于股 票资 产, 其 中, 投资于 万物 互联 主题 相关 股票的 比 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 金后 , 本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股指 期货的 投资 比例 依照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执 行。





( 三)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下 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 票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0-95% , 投资 于万 物互 联主 题相关 股票 的 比例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的 80% ;





(2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 金后, 本基 金保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本 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权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 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基 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 行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到 期后 不 得展期 ;


(15 )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 期货交 易依 据下 列标 准建 构组合 :





1)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 券) 、 权证 、资 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 式回 购) 等;





3)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 值的 20% ;





4) 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6)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7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事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 与 基 金托管 人在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中明 确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 根据 比例 进行投 资。 基金管理人 应制 订严 格的 投资 决策流 程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防范 流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和操 作风 险 等各种 风险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期 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但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变更 后的 规定执 行。





2 、禁 止行 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 贷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 额,但 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原 则 , 防 范 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审议 ,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法 律 、 行 政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 关 限制。











六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 方式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基 金资 产净 值 是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告 方式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七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 终止的 事由 、程 序以 及基 金财产 清算 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 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自 表决 通过后 生效 , 并自决 议生 效后两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并 在决 议生 效五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二) 《基 金合 同》 的 终止事 由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定 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金 托管 人 承接的 ;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成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负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 权债务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估值和 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 进行外 部审 计,聘请 律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 进行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 》 产 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议可 通过 友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解 决的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照 其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机构的 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