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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利淘(001183)

南方利淘: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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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利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南 方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邮政 储 蓄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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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5 三、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3 五、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14 六、 指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 交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0 八、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24 九、 基金收 益分 配 ................................................................................................................. 29 十、 基金信 息披 露 ................................................................................................................. 30 十一、 基金费 用 ..................................................................................................................... 32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登 记与保 管 ......................................................................... 34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35 十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 36 十五、 禁止行 为 ..................................................................................................................... 38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39 十七、 违约责 任 ..................................................................................................................... 41 十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 42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43 二十、 其他事 项 ..................................................................................................................... 44 二十一 、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45 托管协议 2 鉴于南方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系一家 依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 的有限 责任公司 , 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资 格和能力, 拟募集 发行南方 利淘灵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中国 邮政储蓄 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系一家 依照中 国法律合 法成立并 有效存 续的银行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鉴于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拟担任南方利淘灵活配 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 人, 中 国邮 政储 蓄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南方 利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 托 管人; 为明确南 方利淘灵 活配置 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 金(以 下简称“ 本基金” 或“基 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南 方利 淘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 同”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 有相同 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 金合同为 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托管协议 3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注册资 本:3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0755 )82763888 传真: (0755 )82763889 联系人 :鲍 文革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邮政 储蓄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3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3 号 A 座 邮政编 码:100808 法定代 表人 :李 国华 成立时 间:2007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银监 会银 监复[2006]48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许 可[2009]67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70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本 外币 储 蓄存款 ; 办理 汇兑 ; 从 事 银行卡 ( 借记 卡) 业务 ; 代理收 付款 项, 包括 代发 工资 和社 会 保障基 金 、 代 理各 项公 用 事业收 费和 代收 税款 等 ; 代理发 行 、 兑 付 政府债 券 ; 代 理买 卖外 汇 ; 代 理政 策性 银行 、 商 业 银行及 其他 金融 机构 特定 业务 ; 办 理政 策 性银行 、 中资 商业 银行 和 农村信 用社 大额 协议 存款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和中 央银 行票 据; 承销 政府 债券 和政 策 性金融 债券 ; 提供 个人 存 款证明 服务 ; 提供 保险 箱 服务 ; 办 理网 上 银行业 务 ; 以 非牵 头行 身 份参与 政策 性银 行 、 国 有 商业银 行及 股份 制商 业银 行牵头 组织 的银托管协议 4 团贷款 业务 ; 邮政 储蓄 定 期存单 小额 质押 贷款 业务 ; 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代 销业务 ; 吸收 对 公存款 ;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 办 理票 据贴 现; 发行 金 融债券 ; 从事 同行 业拆 借 ;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汇 ;经 银监 会批 准的 其他业 务。


托管协议 5 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以 下简 称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 资基金 运 作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下 简 称《销售 办 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 息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托 管协 议的 内容 与 格式〉 》 、 《 南方 利淘 灵活 配 置混合 型证 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订 立本 托管 协议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 与基 金合 同的 “释 义” 部分 的相 应 术语具 有相 同含义 。


托管协议 6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 基 金托 管 人运用 相关 技术 系统 , 对 基金实 际投 资是 否符 合基 金合同 的约 定进 行监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行 核查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 包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行 票 据、 金融 债券 、 企业债 券 、 公 司债 券、 中 期票据 、 短期 融资 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 次级 债券 、 政府支 持机 构债 券 、 政府 支持 债券 、 地 方 政府债 券 、 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券 、 可 转换 债券 及其 他 经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投资的 债券或票 据) 、资 产支持证 券、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 议存款 、定期存 款 及 其他银行 存款) 、 货币市场 工具、权 证、股指 期货以 及经中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其 他 金 融工具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范 围 为 0-95% 。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 、 债 券回购 、 银 行存款( 包括协议 存款、 定期存款 及其他银 行存款) 、货币市 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 以 及 经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5% 。本 基 金每个 交易 日 日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二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 融 资、 融 券比例 进行 监督 。基 金托 管人按 下述 比例 和调 整期 限进行 监督 :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为 0-95% ,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券 回 购、银行 存款(包 括协议 存款、定 期存款及 其他银 行存款) 、 货币市 场工具、 权证、股 指 期 货以及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本基 金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 后,应 当 保持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托管协议 7 (8)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 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 (15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持 有 的买 入 期货 合 约价值 与 有 价证 券 市值 之 和,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95% , 其 中, 有 价 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含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 买 入返 售 金融资 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 购) 等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股 票总 市值 的 20% ; 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所 持有的股票市 值 和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资 比例 的 有关约 定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7) 本基金 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2) 项另 有约 定 外, 因 证券 或期 货 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 模变动 、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 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 投 资 策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 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 限制进行 变更的 ,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整 禁止行 为和 投资 比例 限制 规定 ,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基金法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变更上述 限制的, 基金可 不受上述 限制 ,托管协议 8 或以变 更的 规定 为准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基金 托管 人 严格依 照 法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 议约 定的 监督 程 序履行 了监 督职 责 , 基 金 管理人 仍违 反法 律法规 规定 或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投 资 、 融 资、 融券 比 例限制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责任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资 禁止行 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5.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6.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 议约定 履行 了监 督职 责 , 基金管 理人 仍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投 资禁 止行 为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四)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 金关 联投 资限制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从 事的关 联交 易 的 规定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 先相互 提 供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 其更新 , 并 确 保 所提供 的关 联交 易名 单的 真实性 、 完整 性 、 全 面性 。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 任保 管 真实 、 完 整 、 全 面的关 联交 易名 单 , 并 负责 及时更 新该 名单 。 名单 变更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 确认已 知名 单的 变更 。 相 关 交易必 须事 前 得到托 管人 的同 意 , 并 按 法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在运 作中 严格 依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托 管协 议 约定履 行了 监督 职责 , 基 金管理 人仍 违规 进行 关联 交 易 , 并 造成 基 金资产 损失 的,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责 任,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五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管 理人参 与银行 间 市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 手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慎 重选 择的 、 本 基金 适 用的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 并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原 则在该 名单 中约 定各 交易 对手所 适用 的托管协议 9 交易结 算方 式 。 基 金托 管 人在收 到名 单 后 2 个 工作 日内电 话确 认收 到该 名单 。 基 金托 管人 监 督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 事前 提供的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手 名单 进行 交易 。 基 金 管理人 可以 定 期对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名 单进 行更 新, 如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市场 情况 需要 临时调 整银 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 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说明 理 由,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 易前 2 个工 作日 内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 基 金托管 人 于 1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金 管理 人电 话确 认 , 新名单 自基 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 。 新 名 单生效 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交 易 , 仍 应 按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 易, 应 及 时 提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 仍 执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责任 ,发 生此 种情形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2.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交易 方式 的控 制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和 交易 方式 进行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的交 易 规则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成交单 对合 同履 行情 况进 行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或交 易方 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金托 管人 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仍不 撤 销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和 责任 , 法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因 交易 对 手不履 行合 同造 成的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但 有权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在银 行间 市场 进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 时, 需 按交 易对 手名 单中 约 定的该 交 易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进 行交 易。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 先约 定 的有利 于信 用风 险控 制的 交易方 式进 行交 易时 , 基 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与 交易 对 手重新 确定 交易 方式 。 基 金管理 人仍 不重 新确 定交 易方式 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六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对账机 制,确保 基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 ,就本 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 另行签 订书面 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 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 期兑 付、 文件 保管 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 管等 流程 中的 权利 、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托管协议 10 3.基金托 管人应加 强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 监督与 核查,严 格审查、 复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 业务时 ,应严格 遵守《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 正或拒 绝 结算,若 基金管理 人拒不 执行造成 基金财产 的损失 ,基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 应遵守 《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资 非公开 发行 证券 行为 的紧 急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 2.流通 受限 证券 , 包 括由 《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公 开 发行股 票网 下配 售部 分等 在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 定期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包 括 由于发 布重 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证 券 、 已 发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 购交 易中 的质 押 券等流 通受 限证 券。 3.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 事 会批准 的有 关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金 投 资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提 供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 的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 上述资 料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 关 书面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拟 发行证 券主 体的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文件 、 发行 证券 数量 、 发 行价 格 、 锁定期 ,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 量、 价格 、 总成 本、 总成 本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 已 持有 流通 受 限证券 市值 占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 资 金划 付时 间等 。 基 金管理 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实 、 完整 , 并应至 少于 拟执 行投 资指 令前两 个工 作日 将上 述信 息书面 发至 基金 托管 人, 保 证基金 托管 人 有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5. 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关于 基金投资 非公开 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 限证券 有关问题 的通知 》 规定,对 基金管理 人是否 遵守法律 法规进行 监督, 并审核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 有关书面 信息 。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上述 资料 可能导 致 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流通 受限 证 券前就 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 范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 人风 险管理 部门 就托管协议 11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 具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 资料的 权利 。 否则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拒 绝 执行有 关指 令 。 因 拒绝 执 行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 任何责 任 , 并 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八)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 定,对基 金资产 净值计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 传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的规 定 , 应 及时 以书 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 人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 金 管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在下 一工作 日前 及 时核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给基 金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 就 基 金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证 , 说明 违 规原因 及纠 正期 限 , 并 保 证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 未 能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 应当 拒绝 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及时 改 正 。 如 基金 管理 人 拒绝改 正的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其他 有 关规定 ,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 及时 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 (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法规要 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事项 , 基 金管 理 人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一)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重大 违法、 违规行为 ,应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会 , 同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理 人 无正当 理由 , 拒 绝、 阻挠 对方 根据 本协 议 规 定行使 监督 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对方 进行 有效监 督 ,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2


托管协议 13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 查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管 人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 期 货账 户投 资所需 账户 、 及时 、 准 确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 , 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且 如遇 到问 题应 及时反 馈、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是 否对 非公开 信息 保 密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 和不 定期 地对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的基 金资产 进行 核查 。 基 金托 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无 故延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 并保证 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基 金托管人 改正。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 合基金 管理人的 核查行为 ,包括 但不限于 : 提交相 关资 料以 供基 金管 理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 性和真 实性 , 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复基 金管 理 人并改 正等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赔偿 基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三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 同时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 并 将 纠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无 正当理 由 , 拒 绝、 阻挠 对 方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段 妨碍 对方 进行有 效监 督 , 情 节严 重 或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警告 仍不改 正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4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 人的正当 指令,不 得自行 运用、 处 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 如 果基 金财 产在 基金 托 管人保 管期 间损 坏 、 灭 失 的, 应由 该基 金 托管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3.基金托 管人按照 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账 户等投 资所需 账 户和债 券托 管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按照 法律法 规的规定 、基金合 同和本 协议的 约 定保管 基金 财产 。 6.对于因 为基金投 资产生 的应收资 产和基金 认购、 申购过程 中产生的 应收资 产,如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从 公开 信息 或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书面 资料中 获取 到账 日期 信息 的, 应 由基 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到账 日基 金财 产没 有 到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 措施进 行催 收 。 由 此给 基 金财产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募 集期间募 集的资 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 人开设 的基金募 集专户, 在基金 募集行 为 结束前 ,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 有 效认 购款 项在 基金 募 集期内 产生 的利 息将 折合 成基金 份额 , 归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有 。基 金募集 期产 生的 利息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2.基金募 集期满或 基金提 前结束募 集时,募 集的基 金份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属于 基金 财产 的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为本 基金 开立 的基 金银 行账户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 资金当 日出 具 相关证 明文 件 , 基 金管 理 人在规 定时 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 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 验 资报 告中 需对 基金 募 集的资 金进 行确 认 。 出 具 的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3.若基金 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 条件,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5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 管人可以 本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并根 据基金 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收 付 。 本 基金 的银 行 预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使 用 。 本 基 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 活动, 包括但不 限于投资 、支付 赎回金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 购款 ,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交收 账户 和结算 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1.基金托 管人在中 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 海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本 基金 联名 的证券 账户 ,账 户名 称以 实际开 立为 准。 2.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 法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 以本基 金的 名义 在基 金托 管人托 管系 统中 开立 二级 结算备 付金 账户 , 并 代表 所 托管的 基金 完 成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一 级法 人清 算工作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 以积极 协助 。 结 算备付 金的 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执 行。 4.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保管 由基金 托管人负 责,账户 资产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若中国 证监会或 其他监 管机构在 本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后允 许基金从 事其他 投资品 种 的投资 业务 , 涉 及相 关账 户的开 设、 使用 的, 按有 关 规定开 设、 使用 并管 理; 若 无相关 规定 , 则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比 照并 遵守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 使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的有 关规定 ,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 银 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 司开立 债券 托管 与结算 账户 并报 中国 人民 银行备 案 , 并 代表 基金 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代表 基金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回 购主 协议 , 协 议正 本 由基金 托管 人 保管, 协议 副本 由基 金管 理人保 存。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业务 发展需要 而开立 的其他账 户,可以 根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商议 后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2.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托管协议 16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证实 书 等有价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妥 善 保管,保 管凭证由 基金托 管人持有 ,其中实 物证券 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 于托管 银行的保 管库 , 应与非 本基 金的 其他 实物 证券分 开保 管 ; 也 可存 入 登记结 算机 构的 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 买和转 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 属于 基金 托管 人实 际 有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券 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的 损坏 、 灭失 , 由 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 券及 其他基 金财 产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 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相关 业务 程 序另有 限制 除外 。 除协 议 另有规 定外 , 基金 管理 人 在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 应保证 基金 一方 持有 两份 以上的 正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重 大 合同签 署后 及时 以加 密方 式或双 方同 意 的其他 方式 将重 大合 同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 10 个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对 于 无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 的,基 金管 理 人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加 盖授权 业务 章的 合同 传真 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 同约定 范围 内 ,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托管协议 17 六、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往 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管 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 书面授权 文件, 内容包括 被授权人 名单、 预留印 鉴 及被授 权人 签字 样本 ,授 权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权 限。 3.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并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4.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 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 ,其内 容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令包 括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回购到期 付款指 令、与投 资有关的 付款指 令以及 其 他资金 划拨 指令 等。 2.基金管 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指 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支付 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 、 账户信 息( 含收 款行 大额 支付行 号) 等, 加盖 预留 印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 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 面共同确 认的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发 送 指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格 按 照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 对于被 授权 人依 约定 程序 发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 其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 撤销或更 改对交易 指令发 送人员的 授权 , 并且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本协 议确认 后 , 则 对于 此后 该 交易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授权 已 更改但 未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及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的情 况除 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 后将银行间同业市 场 债 券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后 及 时 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 如 果银 行间 簿记 系 统已经 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 消或终 止 , 基 金 管理人 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一 日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投资 划款指 令并 电话 确认 , 如 需 划款当 日 下达投 资划 款指 令 , 在 发 送指令 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 人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指令 一般 应在指 定到 账时 点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T +0 交 收 的指令 发送 截止 时间 为当 日 15:00 ) ,并 进行电 话确 认 。 对 于在 上 交所固 定收 益平 台和 在深 交所综 合协 议交 易平 台交 易的 、 实 行 “ 实托管协议 18 时逐笔 全额 结算 ”和 “T+0 逐笔全 额非 担保 交 收 的 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日 14 :00 前 将划款 指令 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 指令发 送截 止时 点之 后发 送的指 令 , 基 金 托管人 不保 证当 日执 行完 毕并不 承担 责任 。 由于 基 金管理 人的 原因 造成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不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2.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指令 到达 基金 托 管人后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 定专人 立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对划 款指 令仅 进行形 式审 核。 3.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日 上午 10 时前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向基金 托管 人报 送当 日资 金头寸 预 计使用 情况 , 并确 保基 金 托管人 在执 行指 令时 基金 资金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管 理 人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 行, 但应 立即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 担因 未执 行该 指令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 在基 金 资金头 寸充 足的 情况下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拖 延或 延迟 执行。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 息错误 ,指 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管 人发现指 令错误 ,有权拒 绝执行, 并及时 提示基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以执行 。 如需撤 销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应出 具书 面说 明, 并加 盖业务 用章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规 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未能 执行 或错误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致使 本基 金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应 在 发现后 ,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 以弥补 ,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 基 金托 管 人应依 法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 改或 终止 对被 授权 人 的授权 , 应当 至少 提前 一 个工作 日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同 时基 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传真 新的被 授权 人的 姓名 、 权 限、 预留 印鉴 和托管协议 19 签字样 本 , 并 及时 通过 电 话确认 ,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后 ,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 基 金管 理人 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 授权 变更通 知原 件寄 送至 基金 托管人 , 原 件内 容应 与传 真 件内容 完全 一 致,若 有不 一致 的, 以传 真件为 准。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生 效前 , 基 金托 管人 仍应 按原 约 定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不得否 认其 效力。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至 少 提前一 个工 作日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1.基金托 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 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 鉴与被授 权人是 否与预 留 的授权 文件 内容 相符 进行 检查, 如发 现问 题, 应及 时报告 基金 管理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并且 已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并经 基 金托管 人电 话确 认 , 则 对 于在变 更通 知的 启用 日期 后该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2.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监督 责任后, 对执行基 金管理 人的合法 指令对基 金财产 造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3.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授权方 式、指 令内容、 指令发送 和确认 方式及其 他相关事 项应当 按照本 部分 的规 定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书 面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执行。


托管协议 20 七、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买卖 的证 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 用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 中的证 券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单 元租用协 议》 ,由基 金管理 人提前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并 将 《 交 易单元 租用 协议 》 及时 送 达基金 托管 人 , 确 保基 金 托管人 申请 接收 结算数 据 。 交 易单 元保 证 金由被 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交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 据有关 规定 对交 易单元 的使 用情 况予 以披 露, 并将 该等 情况 及基 金 专用单 元号 、 佣金 费率 等 基金基 本 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股指 期货 交易 的期 货经纪 机构 , 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选定 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保 证金 存管 、 结 算的 期货 保证 金存 管 银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与期 货经 纪机构、 期货保证 金存管 银行签订 期货交易 合作协 议,约定 期货交易 账户开 立、资金 结算 、 数据传 输等 事宜 , 其他 事 宜根据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的相 关规 定执 行, 若无 明确规 定的 , 可参照 有关 证券 买卖 、证 券经纪 机构 选择 的规 则执 行。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 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交易规则 为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 和 《证 券结 算 保证金 管理 办法》 ,在 每月前 3 个工 作 日内,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公 司” )对 结算参与 人的最低 结算备付 金和结 算保证金 限额进行 重新核 算、调整 。 基 金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公 司调 整最 低结 算备 付金和 结算 保证 金当 日, 在 资金调 节表 中 反映调 整后 的最 低备 付金 和结算 保证 金 。 基 金管 理 人应预 留最 低备 付金 和结 算保证 金 , 并 根 据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确定的 实际 最低 备付 金和 结算保 证金 数据 为依 据安 排资金 运作 , 调 整所需 的现 金头 寸。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算 交收 。 场 内资 金 结算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 公司 结算 数据 办理 ; 场外资 金汇 划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交易 划款指 令具 体 办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资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由于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 、 交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超买 、 超 卖等 原因 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 和风 险,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托管协议 21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在 T +1 日 上午 10:00 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 ,用于 当 日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 令时 , 基 金银 行 账户或 资 金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 金。 场外交 易用 于交 收的 资金 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拒绝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划款 指 令 。 对于场 内交 易的 资金 清算 交收 , 若 基金 管理 人未 能 按时补 足结 算资 金的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按以 下方 式处 理: (1)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 T +1 日 12:0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书面指 定其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应 付 未付金 额的 证券 作为 交收 履约担 保物 。 基金 管理 人 未能指 定的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自 行确 定相 关证券 作为 交收 履约 担保 物。 基金 托管 人可 向结 算 公司申 请 , 由 其协 助将 相 关交收 履约 担保 物予以 冻结 ; (2) 针对 基金 管理人 T +1 日应付 未付 资金 部分 , 基金托 管人 将予 以临 时垫 付,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按结 算备 付金 存款利 率向 基金 托管 人支 付垫付 资金 的利 息, 按结 算 公司违 约金 计 收标准 向基 金托 管人 支付 违约金 ; (3) 对于 基金 托管 人临 时 垫付的 资金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T +2 日予 以补 足。 基金管 理 人在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相应 资金的 , 基金 托管 人申 请 解除对 相关 证券 的冻 结 ; 否则 , 基 金托 管 人可采 取法 律诉 讼等 措施 , 由 此产 生的 诉讼 费用 、 证券处 置费 用等 合理 费用 , 以 及其 他法 律 责任均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在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正常 业务 受理 渠道 和指 令规定 的 合理时 间内 发送 的符 合法 律法规 、 本合 同的 指令 不 得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 如 由 于基金 托管 人的 原因导 致基 金财 产无 法按 时支付 证券 清算 款 , 由 此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但 银行 托 管账户 余额 不足 或基 金托 管人如 遇到 不可 抗力 的情 况除外 。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账 实相符 。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交易 日结 束后 核对 基金 证券账 目 , 确 保双 方账 目 相符 。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核对 交易 所证 券账 户中 的种类 和数 量 , 确 保每 日 交易结 束后 证券 账户中 证券 的种 类和 数量 与基金 会计 账簿 中的 记载 一致。 对于资 金账 目及 证券 账目 , 若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核 对不 一致 , 双方 应 积极查 找原 因并纠 正。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托管协议 22 2.基金管 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 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 的申购 、 赎 回 、 转 换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出 款项 。 3.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 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前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登记机 构应通过 与基金 托管人建 立的加密 系统发 送有关数 据(包括 电子数 据和盖 章 生效的 纸制 清算 汇总 表) , 如因各 种原 因,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 商解 决 处理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金 管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 理 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 上述事宜 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并保 证上 述事 宜按 时进 行。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 及分 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对于基 金申购过 程中产 生的应收 资产,应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 当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到账日 基金 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 当事人 追偿 基 金的损 失。 8.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时拨付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未能 按时 拨付相 关款 项的 , 责任 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 因基 金 银行账 户没 有足 够的资 金 , 导 致基 金托 管 人不能 按时 拨付 , 如系 基 金管理 人的 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义 务。 9.资 金指 令 除申购 款项 到达 基金 银行 账户需 双方 按约 定方 式对 账外 , 资 金划 出 、 赎 回和 分 红资金 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 内容 、 发送 、 接 收和 确认 方式 等 除与投 资指 令相 同外 , 其 他部分 另行 规定。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T+1 日 15:00 前, 注 册登 记 机构根据 T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计算 基金 投资 者申 赎基 金的份 额, 基金管 理人 将注 册登 记机 构确认 的有 效数 据汇 总传 输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据此 进行 申购 赎回 的基 金会计 处理 。基 金申 购、 赎回等 款 项 T+3 日 前在 基 金管理 人总 清 算账户 和基 金银 行账 户之 间交收 。 对于基 金应 收款 , 基金 管 理人将 及时 进行 划付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 , 对 于未准 时划 付的资 金 , 应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由 责任方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向托管协议 23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对于基 金应 付款 , 基金 托 管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 付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由责 任方 承担 。 后 果严 重 的基金 管理 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在发生 巨额 赎回 或本 基金 合同载 明的 其他 暂停 赎回 或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的情 形时, 款 项 的支付 办法 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关 条款 处理 。 (五) 基金 转换 1.在本基 金与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其 它基金开 展转换 业务之前 ,基金管 理人应 函告基 金 托管人 并就 相关 的资 金清 算和数 据传 递的 时间 、 程 序 及托管 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事 宜进 行 商谈。 2.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依 照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管 理人确定 分红方 案应通知 基金托管 人,双 方核定后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在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2.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对基金 分红进行 账务处 理并核对 后,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本基 金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 、 融 券时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融资 、 融 券提供 必要 的协助 。


托管协议 24 八、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 核程 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余额 后的 数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 确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的误 差 计 入基金 财产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计算 基金份 额净 值,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按 规定 公告。 2.复 核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 将 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人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基 金资产净 值、基金 份额净 值 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算的 义务由 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在 平 等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意 见的 ,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票、 债券、 衍生工 具 和 其它 投资 等 持 续以公 允价 值计 量的 金融 资产及 负 债。 2.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 易所 市场 上市 交易 或 挂牌转 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本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3)交易所 上市的 可 转换债 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估 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托管协议 25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4)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 证券,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股票, 按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 或 未挂牌转 让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 (3) 全 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同 一 证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 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6)本基 金投资股 指期货 合约,按 估值当日 结算价 进行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7)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原有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上述 资产 或负 债 公 允价值 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 估值 。 (8 )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 自律 规则 另有 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 如 有新 增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规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应 立即通知 对方, 共同查明 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 此,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第 2 条第 (7 )款 进行 估 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基 金管理 人和托管协议 26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 的基金 财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三)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方 式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将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 的措施确 保基金资 产估值 的准确性 、 及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本托管 协议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登记 机构 、 或 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 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 ” 给 予赔偿,承担 赔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 资 料申 报差 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 下 达指 令 差错等 。 对于 因技 术原 因 引起的 差错 , 若系 同行 业 现有技 术水 平不 能 预见 、不 能避 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人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因 该差 错取 得不 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生 ,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值 错误的责 任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 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估 值错误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的 利益 损 失(“ 受损 方”) , 则估值 错 误 责任方 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 失,并 在其 支 付的赔 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 获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 部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的 赔偿 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托管协议 27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 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列 明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 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根据 估值错误 处理的 方法,需 要修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 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分 别 独立地 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 本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 若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会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歧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处理 方法 为准 。 若当 日 核对不 符 , 暂 时无 法查 找 到错账 的原 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账 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编制 并对外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月度 报表 的编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 后 5 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 募 说 明书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 6 个月 更新 并 公告一 次 , 于 该等 期间 届 满后 45 日 内公 告 。 季 度报 告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予 以公告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 完成半 年度 报 告编制 并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完 成年 度报 告编 制并 予以公 告。 基托管协议 28 金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 合 同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在 3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复 核 , 并 将复 核结 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 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30 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在年 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在收 到后 45 日内 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之间 的上 述文 件往 来均以 传真 的方 式或 双方 商定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明 原因 ,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 若双 方无 法 达成一 致 , 以 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 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托管 人 在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盖 托管 业 务部业 务专 用章 或者 出具 加盖托 管业 务部 门公 章的 复核意 见书 , 双方 各自 留 存一份 。 如果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 前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 布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就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编 制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 告 或者年 度报 告之 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和 编制 结果 。


托管协议 29 九、 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每 份基 金份额每次基金收益 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 额可 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配 ; 2、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投 资 人可选 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人 不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基金收 益分配后 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即 基金收益 分配基准 日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由 于本 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而 C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本基 金 同一类 别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等 分 配 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 、 登记 机构 可 对基金 收 益分配 原则 进行 调整 ,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中应载 明截止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 可供分配 利润、基 金收益 分配对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 媒 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托管协议 30 十、 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 除 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对 方获 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之外 , 不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 用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保 密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保密 信息 限制 在为履 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该 保密 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 如下 情况 不 应视为 基金 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务 :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主 要包括 基金招募 说明书、 基金合 同、托管 协议、基 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 购 、 赎 回价 格、 基金 份额 净 值、基金 定期报告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基 金半年 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 澄 清报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 、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信 息 。 基 金年 度 报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 金定 期 报告和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等 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息 进行 复 核、审 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出具 书面 文件 或者 盖章 确认。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用 , 严 守秘 密 。 基 金管 理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对于 本 章第 (二 ) 条规 定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的事项 ,应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以 公布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公 开披 露的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指 定媒 体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披 露。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和 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 定出具 基金 托管 情况 报告 。 基 金托 管 人报 告说明该半 年度/ 年度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同的情 况,是基金 半年度报托管协议 31 告和年 度报 告的 组成 部分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3)占基 金相当比 例的投 资品种的 估值出现 重大转 变,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定 公布 。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基金合 同 、 托 管协 议、 招 募说明 书公 布后 , 应当 分 别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发 售机 构的 住所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托管协议 32 十 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 金管 理费 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1% ÷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2%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三) 从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财 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5%。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年费 率计 提。


销售服 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5%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各销售 机构 , 或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并由 基 金管 理人 代 付 给各 基金销 售机 构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 支付日 期顺 延。 (四 )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 的与基 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基 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 基金 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 师费 和基金银行汇划费用 以及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可 以列 入的 其他 费用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列 入托管协议 33 或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前 的律 师费、 会计 师费 和信 息披 露费用 等不 得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六)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率 的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一 致的 原则, 结合 产品 特点 和投 资 人的需 求 设置基 金管 理费 率的 结构 和水平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情 调低 基金 管 理费率 、 托 管费率 和销 售服 务费 率 ,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除 根据 法律 法规 要 求提 高 该等 报酬 标准以 外 , 提 高上 述费 率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 基 金管 理人 必 须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前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六)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时 , 基金托 管人 可要 求基 金管 理人予 以说 明解 释 , 如 基 金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托管协议 34 十 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管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须 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包 括基金 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 日、基金权益登记日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登 记日、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至 少应包 括持 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登 记机构 编制 , 由基 金管 理 人审核 并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 金 托管人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提 供, 不得 拖延 或 拒绝提 供。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 、 基金权 益登 记日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等 涉及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作 日内 提交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 义务 。 若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 因无 法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应按 有 关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托管协议 35 十 三、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 档案 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相关 的重 大合 同文 本后, 应及 时以 加密 方式 将 重大合 同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 十个工 作日 内将 合同 文本 正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 变更,未 变更的一方有义 务协助变 更后的接任人接 收相 应文件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


托管协议 36 十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 含三 分 之二,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以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为准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 托 管人 在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6)交接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 时基 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计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托管协议 37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 含三 分 之二,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修 改,以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为准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6)交接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计 :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 人应在 更换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体上 联合 公告 。 (三)新 基金管理 人接受 基金管理 或新基金 托管人 或接受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继 续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不 作出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 成损害 的行 为。


托管协议 38 十 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 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5.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6.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托管协议 39 十 六、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进行 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基 金合 同终 止; 2.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 自 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职责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师 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四)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 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托管协议 40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41 十 七、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 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 赔偿责 任。 (三 ) 当 事人 违约 , 给 另 一方当 事 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 给基金 资产 造成损失 的,应就 直接损 失进行赔 偿,另一 方当事 人有权利 及义务代 表基金 向违约方 追偿 。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但是 任何 一 方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 可抗 力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 2.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 失等 。 (四 ) 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有 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偿 。 守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若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托管协议 42 十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方 当事 人应 通 过协商 、 调解 解决 , 协 商、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 仲裁 地 点为北 京市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的 , 对当 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 双 方当 事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自 继续 忠实 、 勤 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托管协议 43 十 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基 金募 集时 提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 经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的 意 见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 管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托 管 协议的 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至 该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 上 报 有关监 管部 门两 份 , 每 份 具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4 二 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 本 协议 未 尽事宜 ,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管协议 45 二 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 双方当 事人 在基 金托 管协 议上盖 章 , 并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 签订日 期。 托管协议 46 本页无 正文 ,为 《南方 利淘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字 盖章页 。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 金管 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章) :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 政储 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章)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