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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大数据A(001420)

南方大数据: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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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大数据 300 指数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南方 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2 鉴于南方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募 集发 行 南 方大数 据 300 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南方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南 方大 数 据 3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人 , 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南方 大数 据 3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 南方 大数 据 3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 务 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 南 方大 数据 3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若 有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3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 广 东省 深圳 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办公地 址 : 广 东省 深圳 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 吴 万善 成立日 期: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 短期 、中 期、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 《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对存 在疑 义的 事项进 行 核 查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标 的指数 成 份 股、 备 选成 份 股。为 更 好 地实 现 投资 目 标,本 基 金 可少 量投资 于非 成份 股 (包 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包 括 国 内 依法 发 行和 上 市交 易的 国 债、 央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 业 债券 、 公司 债券 、 中期 票 据、 短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 券、 次 级债 券、 政府 支持 机构债券 、 政府 支持 债券 、 地方 政府 债券 、 可转换 债券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债 券) 、 资产支 持证 券 、 债 券回 购 、银 行存 款( 包 括协议 存款 、 定期 存款 及 其他银 行存 款) 、货 币市 场 工具 、权 证、 股指 期货 以 及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需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相 关规 定。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1. 本 基金 80% 以 上的 基金 资产投 资于 股票 ; 2. 本 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数 成份股 及其 备选 成份 股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85% , 且 不 低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3.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 保持不 低于 基 金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4.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5.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托管人 的监 督 义务仅 限于 其托 管的 基金 ; 6.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7.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9. 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 模的 10% ;


6 10.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托管 人的 监 督义务 仅限 于其 托管 的基 金 ;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 内 予 以全部 卖出 ; 12. 基金财 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 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13.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14.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0%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票 、 债券 (不 含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 券、 买 入返 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 质 押式 回 购) 等; 在 任何 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卖出 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股票 总市 值 的 20% ; 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 易 (不 包 括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 、 卖 出 股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应 当符 合基 金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关 约定 ; 15.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 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 券,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人 可就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比例 另行 书面 约定;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货 投 资 之前 ,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 、 期货 公 司三 方 一同就 股 指 期货 开户、 清算 、估 值、 交收 等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对 上 述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除上述 第 11 项 另有约 定外 , 因 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条第 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通 过事 后监 督方 式进 行监督 。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7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 益冲突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投资 的 流 通受限 证券 须 为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 开发行 股票 网 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 流通 受限 证 券。 本 基金 不投资 有锁 定期 但锁 定期 不明确 的证 券。 本 基 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限 于 可由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 中央国 债 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或 银行 间市 场 清算 所 股份 有 限公 司 负 责 登记 和 存管 , 并可 在证 券 交易 所 或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本 基 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保 证登 记 存管 在 本基金 名 下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相 关 工 作的 落 实 和协 调 ,并 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 够 正常 查 询。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因 产 生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登记 8 存管 问题 , 造成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 保管 本 基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 损失 , 及因 流通 受 限证 券 存管 直接影 响本 基金 安全 的责 任及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不得 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应制订 流动 性 风险处 置预 案并 经其 董事 会批准 。 风 险 处 置 预案 应 包括 但 不限 于因 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 券 需 要解 决 的基 金 投资 比 例限 制失 调 、基 金 流动 性 困 难以 及 相关 损 失的 应对 解 决措 施 ,以 及 有关 异常 情 况的 处 置。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首 次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相 关流 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 基 金 投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 任何 责 任。 如 因基 金管 理 人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出现 损 失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管 人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 3. 本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 基 金管 理人 应至 少 于投资 前三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 有关书 面资 料, 并保 证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有 关资 料真实 、 准确 、 完 整。 有关 资料如 有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 料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发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有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发 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 中央 国债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或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签 订的 证券登 记及 服务 协议 。 (4 )基 金拟 认购 的数 量、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本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后两 个交易 日内 , 在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媒介 披 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账 面 价值 , 以及 总 成本 和账 面 价值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锁 定期 等信息 。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 流 通 受限证 券 比 例如 违 反有 关 限制规 定 , 在合 理 期限 内 未能进 行 及 时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 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 在基 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管 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的建立 与完 善情况 。 (3 )有 关比 例限 制的 执行 情况。 (4 )信 息披 露情 况。 6. 相 关法 律法 规对 基金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9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 纠 正。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书 面 通知 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说 明违 规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事 项 进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违 反《基 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随 时 对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11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的 约定 保管 基金财 产, 如有 特殊 情况 双方可 另行 协 商 解决 。 基金 托 管人 未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 不得 自 行运 用 、处 分 、分 配本 基 金的 任 何资 产 ( 不包 含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中 国结 算 公司 结 算数 据完 成 场内 交 易交 收 、托 管资 产 开户 银 行 扣 收结算 费和 账户 维护 费等 费用) 。 6.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到 达 基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采 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对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 金财 产。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资 金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托管 人的 营业 机构 开立 的 “ 基金 募 集 专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停 止募集 时,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总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 入基 金 托管 人 开立 的基 金 银行 账 户, 同 时在 规定 时 间内 , 聘请 具 有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 的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生 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 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基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 并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合 法 合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2.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银 行 账户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 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12 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条件下 ,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专用 账户 办理基 金资 产 的支付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和 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本 基金财 产 承 担, 于 证券 账 户开立 次 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由基金 托 管 人从 本基金 银行 存 款 账户 中直 接扣收 ; 若因 基金 银行 存 款余额 不足 导致 证券 账户 开户费 无法 扣收 , 基 金 托管 人 顺延 至 次月 第七 个 工作 日 进行 扣 收; 证券 账 户开 立 后连 续 六个 月内 , 因本 基 金银 行 存 款余 额 持续 不 足导 致证 券 账户 开 户费 无 法扣 收的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先行 支 付基 金 托管 人垫付 的开 户费 用。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 定执 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义 申 请 并取 得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拆 借 市 场的 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 定, 在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持 有人 账 户和 资 金结 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算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符 合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其 他 投资 品 种的 投 资业 务时 , 如果 涉 及相 关 账户 的开 设 和使 用 ,由 基 金管 理人 协 助托 管 人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开立 有 关账 户 。该 账 户按 有关 规 则使 用 并管 理。


13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 银 行 间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 或票据营 业中 心的代保管 库, 保 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有 。 实物 证 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 证实 书 等有 价 凭证 的购 买 和转 让 ,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约 定办 理。 。 基金 托管 人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 制 的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重大 合 同的 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 后 15 年。


14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内容包 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预留印 鉴及 被 授权人 签字 样本 ,授 权文 件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 权限。 3.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生效 。 如 果 授权文 件中 载 明 具 体生 效 时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不 得 早于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授 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确 认 的时 点 。如 早于, 则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授权 文件 并经 电话 确认 的时点 为授 权文 件的 生效 时间。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 付时 间、 到 账时 间 、 金额 、 账 户 等,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 合 同》 的 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 经营 权 限和交 易 权 限内 发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 程序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经 撤 销或 更 改对 被 授权 人人 员 的授 权 ,并 且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本协 议确 认 后, 则 对于 此 后该 交易 指 令发 送 人员 无 权发 送的 指 令, 或 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授权 已更 改但未 经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的情况 除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印 章 后及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2.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15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尽量 于划 款 前 1 个 工作 日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指 令并 确认 。对 于要 求当天 到账 的指令 ,必 须在 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15:30 之后 发送的 ,基 金托 管人尽 力执 行 , 但不能 保证 划账 成功 。如 果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的指令 ,则 指令 需要 提 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 送 , 并相 关 付款 条 件已 经具 备 。基 金 托管 人 将视 付款 条 件具 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时 间 。对 新 股申 购网下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网 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工作 日下 班前 将指令 发送 给 基 金托管 人 , 指 令发 送时 间 最迟不 应晚 于 T 日 上午 10:00 。 对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实行 T+0 非 担保 交收 的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 易 日 14 :00 前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至托 管人 。 因 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 致使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划入 中 登公 司 所造 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包括 赔 偿在 深 圳市 场引 起 其他 托 管客 户 交易 失败 、 赔偿 因 占用 结 算参 与人 最 低备 付 金带 来 的 利息 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应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在 执行 指 令时 , 基金 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在基 金 资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并 对基 金 财产或 投 资 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立 即将 新 的授权 文 件 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更换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的人 员, 应 提前 通 过录 音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16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代 表本基 金 与 对手 方 签署 相 关合同 或 协 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对 发 送 指令 人 员的 授 权方式 、 指 令内 容 、指 令 发送和 确 认 方式 及 其他 相 关事项 应 当 按照 本部分 的规 定或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书面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执行 。


17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 用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依 据基 金托 管人 要 求提供 相关 资料 ,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办 理接 收 结算 数 据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及 交 易信 息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为本基 金 提 供期 货 交易 服 务的期 货 经 纪公 司 ,并 与 其签订 期 货 经纪 合同 。其 他事 宜根 据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相 关 规定执 行 ,若 无明 确规 定 的, 可参 照有 关 证 券 买卖 、 证券 经 纪机 构选 择 的规 则 执行 。 基金 管理 人 所选 择 的期 货 公司 负责 办 理委 托 资产 的期货 交易 的清 算交 割。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应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及相关 业 务 规则 , 签订 《 托管银 行 证 券资 金结算 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 确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证 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的 责任 。 根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规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人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算 、 调整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当 日 ,在 账 户资 金 报 告中 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基 金 管理 人 应预 留 最低 备付 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 并根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确定 的实 际 最低 备 付金 、 结算 保证 金 数据 为 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 调整 所需 的现金 头寸 。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场 内资金 结 算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原 因 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财产 的 直 接损 失 ,应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赔 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增 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 据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差 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 金托 管 人、 本 基金 18 和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 保 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的投 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 任 公司 结 算规 定 ,基金 管 理 人在 进 行融 资 回购业 务 时 ,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或 因 折算 率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欠库 扣 款或 对 质押 券进行 处置 造成 的投 资风 险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实行场 内 T+0 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程 执行 。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托 管 人建 立的 加密 系统 发送 有 关数 据( 包括 电子 数据和 盖 章生 效 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 保证 上述相 关事 宜 按时进 行。 否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设 立和管 理


19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到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达 基 金资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造 成基 金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 关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 的损 失。 8.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 的 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 交收日 ,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T-2 日申 购申 请对 应申 购金额 与 T-2 日 基金转 换入 申请 对应 金额 之和) 与应 付资 金(T-3 日赎 回申请 对应 赎回 金额 与 T-2 日基 金转 换出 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 金交收额。当存 在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划 到基金 托管 账户 ;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 将划款 指令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 人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 在 T 日 12:00 之前 划往 基金 清 算账户 。 (五) 基金 转换 1. 在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函告基 金托 管 人并就 相关 事宜 进行 协商 。 2. 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 传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 行。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 金划入 专用 账户 。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20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 本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前 ,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签署 《 证 券投资 基金 投资 银行 定期 存款风 险控 制补 充 协议 》 。 2. 本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必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3.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银行存 款或办 理存 款支 取时, 应 提前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 间履 行相 应的业 务操 作程 序。 ( 八 ) 关于 交 易及 清 算交收 安 排 应当 按 照本 部 分的规 定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 双方书 面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执行。


21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金 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 每个交 易日 闭 市后,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当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五 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每个交 易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并 按规 定公 告。 2.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交易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 基金合 同》 的 规 定 暂停 估 值时 除 外。 基金 管 理人 每 个交 易 日对 基金 资 产估 值 后, 将 各类 基金 份 额的 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债券 、 基 金 、衍 生 工具 和 其他持 续 以 公允 价 值计 量 的金融 资 产 及负 债。 2. 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包 括 股票 、权 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券 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 发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以 最 近交 易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 行机 构 发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易 所 市场 上 市交 易或挂 牌 转 让的 固定 收 益品 种( 本 合 同另 有约 定 的除 外 ) , 采 用估 值 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 值; 本合 同 所称 的 固定 收 益品 种, 是 指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及 中国 证 监会 认 可的 其 他交 易场 所 上市 交 易或 挂 牌转 让的 国 债、 中 央银 行 债 、政 策 性银 行 债、 短期 融 资券 、 中期 票 据、 企业 债 、公 司 债、 商 业银 行金 融 债、 可 转换 债 券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证 券 公司 短 期债 、 资产 支持 证 券、 非 公开 定 向债 务融 资 工具 、 同业 存单及 其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品 种。 3 ) 交易 所上 市的 可转 换债 券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 行 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 债券 收 盘价 减 去债 券收 盘 价中 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2 4 ) 交易 所上 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 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股票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2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或 未挂牌 转让 的股 票 、权 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4 ) 对在 交易 所市 场发 行未 上市或 未挂 牌转 让的 债券 ,对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情 况 下, 应以 活 跃 市 场上 未 经调 整 的报 价作 为 计量 日 的公 允 价值 ;对 于 活跃 市 场报 价 未能 代表 计 量日 公 允价 值 的 情况 下 ,应 对 市场 报价 进 行调 整 以确 认 计量 日的 公 允价 值 ;对 于 不存 在市 场 活动 或 市场 活动很 少的 情况 下, 则应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其 公允 价值。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证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按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 进行估 值 ,估 值当 日无 结 算价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的 ,采 用最 近交易 日结 算价 估值 。 (6 )如 有 确凿 证 据表 明按原 有 方 法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观 反 映 上述 资产 或 负债 公允 价 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 法估值 。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 自律 规则 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如有 新 增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 合 同 》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程 序 及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时 , 应立 即 通知 对方 , 共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 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估值 方法的 第(6) 项进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23 1.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 含第 4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合 理 的措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 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公告 ;当 发 生 净值 计 算错 误 时,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处 理,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金 造 成损 失 的,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与本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如 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2) 若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后 公告 ,而 且基 金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 际向 投资 人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 如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 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4)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提供的信 息错 误(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申 购或赎 回金 额等 ), 进而 导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 于证 券 、 期 货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有关 会计制 度变 化 或由于 其他 不 可 抗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结 果为 准。 5.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另有 通行做 法, 双 方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 和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进 行协 商。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如果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属于 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 能出售 或评 估 基金资 产 时 ; 4.法律 法规 规定 、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24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核 时间安 排 (1) 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财 务会 计 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 报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 九 ) 关于 基 金资 产 净值计 算 和 会计 核 算应 当 按照本 部 分 的规 定 或其 他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双 方书 面共 同确 认的方 式执 行。


25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同 一类 别 每 一基 金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每 份基 金 份额 每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基 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 金份额 可供分配利润 的 10%;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 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 4.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 去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构可对基金 收 益分配 原则 进行 调整 ,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 金管理 人拟定 ,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 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 收益 分 配方案 公告 后( 依据 具体 方 案的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 红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及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人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人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现 金 红利 自 动转 为 同 一 类别 的 基金 份 额。 红利 再 投资 的 计算 方 法, 依照 登 记机 构 相关 业务规 则 执 行。


26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 义 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 基 金合同 》 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 格、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 临时 报告 、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于 本 章第 (二 ) 条规 定 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对 于不 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过 指 定媒 介或 基 金托 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7 (3) 出现 基金管 理人 认为属于 会导 致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 售或 评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况 ; (4)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合 同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 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28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5% 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0.15%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指数 使用 许可 费 本 基 金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与标 的 指 数许 可 方所 签 订的指 数 使 用许 可 协议 中 所规定 的 指 数使 用许可 费计 提方 法支 付指 数使用 许可 费。 指数使 用许 可费 的费 率、 收取下 限、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支付 方式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如果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约 定的指 数使 用许 可费 的计 算方法 、 费率 和支 付方 式 等发生 调整 , 本 基 金将 采 用调 整 后的 方法 或 费率 计 算指 数 使用 费。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招募 说明 书 及其 更 新中 披露基 金最 新适 用的 方法 。 ( 四 ) 销售 服 务费 ,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后 与基 金相 关的 信 息 披露 费 用 , 《 基金 合 同 》 生效 后 与 基金 相 关的 会 计师 费、 律 师费 、 审计 费 、诉 讼费 和 仲裁 费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费 用, 基 金 的证 券 、期 货 交易 费用 , 基金 的 银行 汇 划费 用, 按 照国 家 有关 规 定和 《基 金 合同 》 约定 可 以 在基 金 财产 中列 支 的其 他 费用 费 等根 据有 关法律 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及相应 协 议的 规 定, 列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务 费 , 此项 调 整 不需 要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 必须 最 迟于 新 的费 率实 施 日前 在 指定 媒介 上 刊登 公告 。


29 ( 七)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和 销 售 服务 费 每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至 每 月月 末 , 按月 支 付 。由 托管人 根据 与管 理人 核对 一致的 财务 数据 ,自 动在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按 照指定 的账 户 路 径 进 行资 金 支付 , 管理 人无 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假 日 、 公休 日 等 ,支 付 日期 顺延。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管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 现数据 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在首期支付基 金管理费/ 销 售服务费前, 基金管理 人 应向托管人出 具正式函 件 指定基金管 理费的 收款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如 需要 变更 此账 户, 应提前 5 个 工作 日向 托管 人出具 书面 的 收 款账户 变更 通知 。 ( 八)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3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 法规承 担责 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3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拨 等有关 的合 同 、 协 议传 真基 金托 管 人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发生变更,未 变更的一 方 有义务协助变 更后的接 任 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32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 决通过 ;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后 ,由 基金托 管人 在更 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善 保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 (8)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管理 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要 求, 应按 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3 (3)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序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 决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更 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交接 :基金 托 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公 告。 ( 四 ) 新任 或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 接 受基 金 管理 或 新任或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接 受基金 财 产 和基 金 托 管业 务 前, 原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应依 据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的 规 定继 续 履行 相 关 职责 , 并保 证 不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 益造 成损 害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在 继续 履行相 关职 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收 取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 费。 ( 五 ) 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条件 和 程 序的 约 定, 凡 是直接 引 用 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 规则 的 部分 ,如 将 来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规则 修 改导 致 相关 内 容被 取消 或 变更 的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一 致并 提 前公 告 后, 可直 接 对相 应 内容 进 行修 改和 调 整,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34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 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1. 承 销证 券;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或者 提供 担 保;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是 法律 法规 或 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的除外;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6.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证 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 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 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3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 现 《基 金合 同》 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成 立清 算小组 ,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以 及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人员 组 成。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可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责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 进行外 部审 计, 聘请 律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6) 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7.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产 的分配 :


36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37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 基金 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 投资或 不投 资造 成的 直接 损失或 潜在 损失等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3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3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 基金合 同 》 成立 之 日起 成 立,自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40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41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本页无 正文 ,为 《 南方大 数据 300 指数证券投 资 基金托 管协 议》 的签 字盖 章页。 基金管 理人 :南方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北京 签订日 :二 〇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