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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502006)

国企改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4-1 
 
 
 
 
 
 
 
 
 
 
 
易 方达 国企改 革指 数分级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易方达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五年 六月


4-2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5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8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9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2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4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17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1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1 十一、基 金费用 ........................................................................ 23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24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24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25 十五、禁 止行为 ........................................................................ 27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28 十七、违 约责任 ........................................................................ 29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30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30 二十、其 他事项 ........................................................................ 31


4-3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31 鉴于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发行 易方达国企改革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易 方 达 国 企 改 革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易 方 达 国 企 改 革 指 数 分 级 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易 方 达 国 企 改 革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易方 达国企改 革指数分 级 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 《 基 金 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 30 号广州银行大厦 40-43 楼 邮政编码:510620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 成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4-4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5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等权益类 品 种 ,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转换债券 (含分离型可转换债券)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 存款等固定收 益类品种,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本 基 金 可 将 其 纳 入 投资 范围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若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变 更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上 述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本基金投资于 标的指数 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 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6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基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 超过本基 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11. 本基金投资于股指 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1) 在 任 何 交易 日 日终, 本 基 金持 有 的买 入 股指 期 货 合约 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0% ;卖 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3) 本 基 金 所持 有 的股票 市 值 和买 入 、卖 出 股指 期 货 合约 价 值, 合 计( 轧 差 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 本 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内 交 易( 不 包括 平 仓) 的 股 指期 货 合约 的 成交 金 额 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的 要 求 向 其 报 告 所 交 易 和 持 有的 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12.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 证 券 及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 基 金 合 4-7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 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含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4-8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 4-9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 募集专 户” 。该 账户由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登记结算 机构开 立并 管理。在基金 募集期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4-10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 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 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本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于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次 月 第 七 个 工 作 日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从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中 直 接 扣 收 ; 若 因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不 足 导 致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无 法 扣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顺 延 至 次 月 第 七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扣 收 ; 证 券 账 户 开 立 后 连 续 六 个 月 内 , 因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持 续 不 足 导 致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无 法扣收的,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先行支付基金托管人垫付的开户费用。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11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 后, 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使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4-12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 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 明款 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或更改对 被 授 权 人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4-13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 担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参与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 后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并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4-14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 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4-15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 求 及 双 方 签 署 的 《 托 管 银 行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承 担 相 应 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 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据 此 引 发 的 任 何 证 券 、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事 件 , 由 责 任 方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 要求及双方签署的《托管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 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4-16 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数据传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及 转 换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 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结算机构每个工作 日 17:00 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登 记 结算 机 构 应 通 过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的 加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 纸制 清算汇总表) , 如因各 种原因,该 系统无 法正 常发送,双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 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4-17 9. 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 资金结 算遵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 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 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 基 金 合 同 》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的 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 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前, 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 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 投资银行 存款或办 理存款支 取时 ,应提前 书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4-18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每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其 中 , 计 算 日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为计算日基础份额、A 类 份额与 B 类份额的份 额余额之和) , 精确到 0.0001 元,小 数点后第五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 类份额与 B 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 进行计算。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础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债 券 、 衍 生 工 具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如估值日有市价的, 采用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 价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且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 对 存 在 活跃 市 场的投 资 品 种, 如 估值 日 无市 价 ,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了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等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 当 投 资 品种 不 存在活 跃 市 场, 采 用市 场 参与 者 普 遍认 同 ,或 被 以往 市 场 实 际交易价格验证的估值技术,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4) 在 不 违 背上 述 公允价 值 确 定原 则 的前 提 下, 本 基 金可 以 采用 第 三方 估 值 机 构提供的相关数据。 (5) 如 有 充 足理 由 认为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 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存在相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监管 部门 有相 关规 范且 适用于 本基 金的 ,从 其规 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4-19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5)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 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4-20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不可抗力,或 证券交易 所、期 货交易 所、登记 结算机 构及存 款银行等 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时;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4-21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 配 本基金(包括基础份额、A 类份额和 B 类份额 )存续期内不进行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公告 书、 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含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 、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4-22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占 基 金 相当 比 例的投 资 品 种的 估 值出 现 重大 转 变 ,基 金 管理 人 为保 障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23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22% 年费率计 提。托 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等 根 据 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 自基金财产中定期 计提或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4-24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对 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管 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 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 日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 如不 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4-25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 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 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 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基础份 额、A 类 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各 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时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4-26 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新任基金 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 额、A 类 份额、B 类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 基础份额、A 类份额、B 类份额的各 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础份额、 A 类份额、B 类份额各 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4-27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 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6. 法律、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4-28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 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29 5.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6.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将根据 《基金合同 》 终止日 A 类 份额、 B 类份额的和基 础份额的资产净值计算并确定三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应得 的剩余资产比例, 并据 此比例对 A 类份额、B 类份额及基础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进 行 剩 余 基 金 资 产 的 分 配 , 再 由 三 类 份 额 分 别 对 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7.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8.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4-30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 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公 司 、 期 货 公 司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机 构 欺 诈 、 故 意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 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点为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4-31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的 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易方达国企改革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