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银河鸿利A(519640)

银河鸿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银 河 鸿利 灵活 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银河基 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一五 年 六月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 5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6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9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0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2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4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7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0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4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5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735


2


3 银河鸿利 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 区世纪大道 1568 号15 层 邮政编码 :200122 电话:021-38568888 传真:021-38568800 法定代表 人:许国平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鉴于: 1 . 银河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资 格和能力 ;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行,按 照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 备 担任 基金 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3. 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银 河 鸿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银 河 鸿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依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特 签 4 订本协议 。 释义: 除非另有 约定, 《 银 河鸿利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 (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 有抵触 应 以基金合 同为准 , 并依其条 款解释 。


第一条 基 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 管理人 : 名称: 银河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浦东 新区世纪 大道 1568 号 15 层 法定代表 人: 许国 平 成立时间 : 2002 年 6 月 14 日 批 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基金字[2002]21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 2.0 亿人 民币 经营范围 : 基金募集 、 基 金销 售、 资 产管理 、 中国 证监会许 可的其 他 业务 存续期间 : 持续经营 1.2 基金 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5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构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第二条 基 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 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 作办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销售办 法》 ” ) 、 《证 券 投资基金 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 露管理办 法》 ” ) 、 《证券投 资 基金信息 披露内 容 与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 的内容 与格式 〉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2.2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6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2.3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第三条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下述 基金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进 行监督 。 本基金将 投资于 以 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包括具有 良好流 动 性的 金融 工具,包括 :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但 须符合 中 国证监会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本 基金 股票资 产投资 比例 为基金 资产的 0%-95% ;债券 资 产投 资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 不 低 于 5% 。 本 基 金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权 证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及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比例依照 法律法 规 或监管机 构的规 定 执行。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 范 围。 3.1.2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下 述基 金投融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7 (1 )债券 资产投资 占基金资 产的比 例 不低于 5% ; (2 )本基 金 的股 票 资产 投资 比例为 基 金资产的 0%-95 % ; (3 ) 本 基金每 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 股 指期货合 约、国 债 期货合约 需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 债券; (4 ) 本 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5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 该证券的 10% ; (6 )基金 总资产 不 超过基金 净资产的 140% ; (7 )本基 金持有 的 全部权证 ,其市 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3%; (8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该 权证 的 10%; (9 )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日买 入权证 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 上一交易 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5%;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11 ) 本 基金持有 的全部 资 产支持证 券,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12)本 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的 10 %; (1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4 ) 本 基金应 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资标准 ,应在 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 卖出; (15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8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发 行股票的 总量; (1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债券回 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 , 债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 (17 )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 合: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基 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持 有 的买入国 债期 货合约价 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 证券市 值 之和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持证券 、买入 返 售金融资 产(不 含 质押式回 购)等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 股票总 市 值的 20% ;在任 何 交易日日 终, 持 有 的卖出国 债期 货合约价 值不得 超 过基金持 有的债 券 总市值的 30% ; 4) 本基金 所持有 的 股票市值 和买入 、 卖出股指 期货合 约 价值,合 计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即 0%-95%;本 基金 所持有的 债券( 不 含到期日 在一年 以 内的政府 债券)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同关 于债券 投 资比例的 有关约 定 ,即不低于 5% ; 5)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合约的 成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本 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 (18 ) 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流通受限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一 只 基 金 持 有 的 所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超过该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经 基 金管理人 和托管 人 协商,可 对以 9 上比例进 行调整 ; (19)法 律法规 和 中国证监 会 规定 的 其他投资 比例限 制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 始 。 因证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规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法律 法规 或 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3.1.3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下 述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 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 约 定,本基 金禁止 从 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 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 保 ; (3 )从事 承担无 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6 )法律 、行政 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其控股 股东 、 10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 事 先 得到基金 托管人 的 同意并履 行信息 披 露义务。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 。 3.1.4 基 金托管 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 券市场进 行监督 : (1 ) 基 金托管 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于 基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该名 单。 基 金 管理人 应 定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 人 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后, 对名 单 进 行更新。 基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照双方 原定协 议 进行结算 。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执行 交易并 造 成基金资 产损失 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 担责任。 (2 ) 基 金托管 人对于 基金管 理人 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 易的交易 方式 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11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责任。 (3 )基金 管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损失和责 任。 3.1.5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 (1 )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券 ,应遵 守 《关于规范 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行 证 券 行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指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售部 分等在 发行 时明确 一定期 限锁 定期的 可交易 证券, 不包括由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 的质押 券 等流通受 限证券 。 (2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前, 向 基金托管 人 提 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应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限于基 金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 资 额度和投 资比例 控 制情况。


12 基金管理 人 应至 少 于首次执 行投资 指 令之前 2 个工 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上 述 资料后 2 个工 作日 内,以书 面或其 他 双方认可 的方 式确认收 到上述 资 料。 (3 ) 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前, 基 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必 要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金托 管人 。 (4 ) 基 金托管 人应对 基金管 理人 是 否 遵守法律 法规、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承担 相应责 任 。 3.1.6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 基 金管理 人 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 中 期票据前 , 基金 管 理人 须根 据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上 述文件 对 基金管理 人 投资 中 期票据的 额度和 比 例进行监 督。 (2 ) 如 未来有 关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 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 基 金投资中 期票 据另有规 定的, 从 其约定。 (3 ) 基 金托管 人 有 权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 中 期票据时 的法 13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理 人 改 正。如 果 基金 管理 人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内纠正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职责, 导致基 金 出现风险 , 基金 托 管人 应承 担 相应 责 任 。 3.1.7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基金 管理人 选 择存款 银 行进行监 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有关规 定进行 监 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应当 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 对账机制 ,确 保基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及 核算的 真 实、准确 。 (2 )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应根 据 相关规定 ,就本 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 , 以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 ,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14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该名 单如有 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启用新 名单前 提 前 2 个 工作日 将新名单 发送给 基 金托管人 。 3.2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 金托管 人 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基金业 绩表现 数 据等进行 监督和 核 查。 3.2.2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及 其 他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 限期内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 复 查,督促 基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正的, 基金托 管 人 应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3.2.4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令违 反关法 律 法规规定 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 定 的,应当 拒绝执 行 ,立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3.2.5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依 据 交易程序 已经生 效 的投资指 令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依法 承担相应 责任。 3.2.6 基 金管理 人 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和 核查,必 须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15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 等 。 3.2.7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 重 大违规行 为,应 立 即报告中 国证 监会,同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限期纠 正 。 3.2.8 基 金管理 人 无 正当理由 ,拒绝 、 阻挠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四条 基 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监督基 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 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同时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 期 纠正。


16 4.4 基金托管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时间内 答复 基 金 管理人 并 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金管理人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五条 基 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 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 金托管 人 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除依据 法律法 规 规定、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分配 基金的 任 何财产。 5.1.3 基 金托管 人 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 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 券账户 等 投资 所需账户 。 5.1.4 基 金托管 人 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 基金 托管 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 财产的完 整与独 立 。 5.1.5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 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 和本协议 的约 定保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殊 情况双 方 可另行协 商解决 。 5.1.6 除 依据法 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 不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基 金资产 。 5.2 募集 资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募集 期间 募集的资 金应存 于 基金管理 人 在基 金 托管人 的 营业 机 构 或 在 其 他 银 行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17 托的注册 登记机 构 开立并管 理。 5.2.2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金提 前结束 募 集时,募 集的基 金 份额总额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资的 2 名以 上( 含 2 名)中国 注册 会计师签 字有效 。 5.2.3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满, 未能达 到 基金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理 人 按 规定办理 退款事 宜 。 5.3 基金 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 金托管 人 以 本基金的 名义在 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 的银行账 户,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 人 刻制、保 管和使 用 。 5.3.2 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亦不 得使用 基 金的任何 账户进 行 本基金业 务以外 的 活动。 5.3.3 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应 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构 的有关 规 定。 5.4 基金 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 金托管 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和本 基 金联名的 方式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设证 券账户 。 5.4.2 基 金托管 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的名 义 在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清 算。 5.4.3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 18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5.5 债券 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 请并取得 进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金托 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 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应一 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 订全国银 行间 国 债 市 场 回 购 主 协 议 , 正 本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存副 本。 5.6 其他 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开立有 关 账户。该 账户按 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5.7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圳分 公司或 票据 营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实 物证券 的购 买和转让,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券不承 担保管 责 任。 5.8 与基 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19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一份 正本的 原 件。 基金 管理人 在 合同签署 后 3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合 同应存 放 于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各自文 件 保管部门 15 年 以 上 。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内,合 同原件 不 得转移, 由 基金 管 理人 保管 。 第六条 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 管理 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预 留 印 鉴 和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 授 权 通 知 ”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注 明 相 应 的 交 易 权 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指 令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露。 6.2 指令 的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权人签 字或盖 章 。 6.3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20 6.3.1 指 令由“ 授权 通知” 确 定的有 权 发送人 (以下 简称“ 被授权人 ” ) 代表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面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使资 金未能 及时 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不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法 》 、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需的时 间。 基 金 管理人应 在交易 日 15:30 前传真当 日 划款指令 ,如 在 15:30 后传 真的 指令,托 管人尽 量 执行但不 保证一 定 完成支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 失 。 6.3.2 基 金托管 人 不 负责审查 基金管 理 人 发送指 令同时 提 交的其他 文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三人带 来损失 ,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 金托管 人 应 指定专人 接收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复核 无误后 应 在 2 小时内执 行, 不得延误 。 6.3.4 基 金管理 人 向 基金托管 人 下达 指 令时,应 确保基 金 银行账户 有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因 为 不执行该 指令而 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同业市 场国债 交 易通知单 加盖印 章 后传真给 基金 21 托管人 。 6.4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管理 人 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 形 包括指令 违反相 关 法律法规 或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 误 , 指 令中重要 信息模 糊 不清或不 全等。 6.4.2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错误 时, 有权拒绝 执行, 并 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改正。 6.5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确 认后方能 执行。 6.6 基金 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指 令 执 行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偿责 任。 6.7 更换 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1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认。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函确认 时开始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在 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变更 通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22 改变授权 人员超 权 限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 任。 第七条 交 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7.1.1 基 金管理 人 应 制定选择 代理证 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 机 构的标准 和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支付 。 7.1.2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 交 易单元号 、佣金 费 率等基本 信息 以及变更 情况及 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 金托管人 。 7.2 基金 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 用 以 具 体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证券交 易资金 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内执行 ,不得 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及 清算代理 银行办 理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或 违 反 双 方 签 订 的 《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而 造 23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7.2.2 基金出 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7.2.3 基金无 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7.3 资金 、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按日 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 对 。每日对 外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7.3.2 对 基金的 资金 账目,由 相关各 方 每日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各 方账 账 相 符 。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 易 记 录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24 日对账一 次。 7.4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 议 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况,以 及依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指 令来划付 赎回款 项 。 7.4.2 基金的 数据传 递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于 每 个 开放 日 15 :00 之 前 将本 基 金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的 数 据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责。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双方 各自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的 资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托管账 户净应 收 额或净应 付额, 以 此确定资 金交收 额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在 T+2 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 付。对 于 未准时划 付的资 金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金托管 人不能 按 时拨付, 基金托 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25 第八条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 金资产 净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 值 减去负债 后的净 资 产值。基 金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基金 份额净 值 的计算保 留到小 数 点后 3 位 ,小数 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入,由 此产生 的 误差计入 基金财 产 。 8.1.2 基金管 理人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 资 产估值 , 但 基金管 理人根据 法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由基 金管理 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 公 布。 8.1.3 根据 《基 金法 》 , 基金管 理人 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结果 对外予 以 公布。 8.2 基金 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等 金融资产 和金融负 债 。 8.2.2 估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所 上 市的权益 类证券 的 估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权 益 类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26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格。 (2 )处于 未上市 期 间的权益 类证券 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 理 : 1 )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 新股,按 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权 证 等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估值; 3 ) 首次 公开发 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交 易 所上市后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票,按 监管机 构 或行业协 会有关 规 定确定公 允价值 。 (3 ) 交 易所上 市不 存在活跃 市场的 权 益类证券 ,采用 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4 ) 交易所 市场交 易的固定 收益品 种 (固定收益 品种指 在银行间 债券 市 场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债 、 政 策 性 银 行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证 券 公 司 短 期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同 业 存 单 等 债 券 品 种 , 下 同 ) 的估值 : 1 ) 对在交易 所市场 上市交易 或挂牌 转 让的固定 收益品 种 (另 有规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2 ) 对在 交易所 市场 上市交易 的可转 换 债券, 选 取每日 收 盘价作为 估值 27 全 价 ,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格; 3 ) 对在 交易所 市场 挂牌转让 的资产 支 持证券、 私 募债 券 ,采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估值; 4 ) 对在 交易所 市场 发行未上 市或未 挂 牌转让的 债券, 对 存在活跃 市场 的 情 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少的情 况下, 则 应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其公允 价值。 (5 ) 银 行间市 场交 易的固定 收益品 种 ,选取第 三方估 值 机构提供 的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机构未 提供 估 值 价格的债 券,按 成 本估值。 (6 ) 本基金 投资股 指 、 国债 期 货合约 ,一般以 估值当 日 结算价进 行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采用 最近交 易 日结算价 估值。 (7 ) 如 有确凿 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允 价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 价格估 值 。 (8 ) 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的 ,从其 规 定。如有 新增 事项,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28 益时,应 立即通 知 对方,共 同查明 原 因,双方 协商解 决 。 8.3 估值 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金估 值错 误给投资 人造成 损 失的应先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理人 对不应 由 其承担的 责任, 有 权向过错 人追偿 。 8.3.2 当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 净 值、基金 份额净 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的 比例各自 承担相 应 的责任。 8.3.3 由 于一方 当事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另一方 当事人 在 采取了必 要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由提 供错误 信 息的当事 人一方 负 责赔偿。 8.3.4 由于不 可抗力 原因,或 由于证 券 、 期货 交易 所或登 记结算公 司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积 极采取 必 要的措施 消除由 此 造成的影 响。 8.3.5 当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 净 值与 基金 托管人 的 计算结果 不一 致 时 ,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担赔偿 责任, 基 金托管人 不负赔 偿 责任。 8.4 基金 账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应 按 照相关各 方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29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 处理方 法 为准。 8.4.2 经 对账发 现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 在 不符的,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 公 告的,以 基金管 理 人 的账册 为准。 8.5 基金 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财务 报表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每月分 别 独立编制 。月 度报表的 编制, 应 于每月终 了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 8.5.2 在基金 合同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 束 之日起 45 日 内, 基 金管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个 季 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季 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 在会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完 成半年报 告编制 并 公告;在 会计年 度 结束后 90 日 内完成年 度报告 编 制并公告 。 8.5.3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 制 ,将有关 报表提 供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在收到 报告之 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月度报 表的 复核;在 收到报 告 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 内完成基 金季度 报 告的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金半 年 度报告的 复 核; 在 收到报告 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 基金 年度报告 的复核 。 基金托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中, 发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行调整 ,调整 以 国家有关 规定为 准 。 8.5.4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人 提 供的报 告 上加盖业 务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份。 8.5.5 基 金托管 人 在 对财务会 计报告 、 季度、半 年度报 告 或年度报 告复 30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 确 认 或 出 具 相 应 的 复 核 确 认 书 , 以 备 有 权 机 构 对 相 关文件审 核时提 示 。 8.5.6 基金 定期报 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 2 个 工作日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人 主 要办公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 构备案。 8.6 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 ) 与本基 金投资 有关的证 券 、 期货 交易场所 遇法定 节 假日或因 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 (2 ) 因不可 抗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 ) 占 基金相 当比 例的投资 品种的 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利 益,决 定 延迟估值 时; (4 )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 认为属 于紧急 事 故的情况 ,导致 基 金管理人 不能 出售或评 估基金 资 产时; (5 )中国 证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基 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 利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9.2 基金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已实 现收益 的 孰低数。 9.3 收益 分配原 则 (1 ) 在 符合有 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 下,本基 金每年 收 益分配次 数最 31 多为 12 次,每 次 收益分配 比例不 得 低于该次 可供分 配 利润的 20% , 若《基金 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收益 分配; (2 ) 本 基金收 益分 配方式分 两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 资,投资 者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若投 资者不 选 择,本基 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3 ) 基 金收益 分配 后 两类基 金份额 净 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 的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不能低 于面值 ; (4 )由于 本基 金 A 类基金 份额不 收 取销售服 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 额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金同一 类别的 每 一基金份 额享有 同 等分配权 ; (5 )法律 法规或 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9.4 收益 分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由 于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不 同 , 基 金管理人 可 相应 制 定不同的 收益分 配 方案。 9.5 收益 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 人 拟订,由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9.5.2 在 收益分 配方 案公布后 , 基金 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 案 的规定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付。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32 9.5.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 息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 照《基金 法》 、《信 息披露 办法 》、基 金合同 及中 国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情况不 应视 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保密义 务 :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泄露 或公开; (2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仲 裁裁 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构 的命令 、 决定所做 出的信 息 披露或公 开 ; (3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要 求 保密的前 提下对 自 身聘请的 外部 法律顾问 、财务 顾 问、审计 人员、 技 术顾问等 做出的 必 要信息披 露。 10.2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时 限 披 露 的 义务。 10.2.2 本基 金信息披 露的 文件主 要包括 招募 说明书 、基金 合同 、本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33 10.2.3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按 照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或者盖 章确认 。 10.2.4 基金 年报中的 财务 报告部 分,经 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披 露。 10.2.5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在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金托 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公开披露 。 10.2.6 予以 披露的信 息文 本,存 放在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处,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内容完 全一致 。 10.3 暂停 或延迟 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证券 、 期货 交 易所遇法 定节假 日 或因其他 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 不可抗 力或 其他情形 致使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 ) 占 基金相 当比 例的投资 品种的 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决定 延迟估 值 ; (4 ) 出 现基金 管理 人认为属 于会导 致 基金管理 人不能 出 售或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 任何情况 ; (5 )法律 法规规 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34 10.4 基金 托管人 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 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于每 个上半 年 度结束后 60 日 内、 每个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 年 度报告中 分别出 具 基金托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费 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2% 年费率计 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1.2% ÷当 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 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作 日 内从 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法定节 假日、 休 息日结束 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 内或不 可 抗力情形 消除 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支付 。 11.2 基金 托管费 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25% 年 费 率 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产净值


35 基 金 托 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作 日 内从 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 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法定节 假日、 休 息日结束 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 内或不 可 抗力情形 消除 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支付 。 11.3 基金 份额的 销 售服务费 : 本基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 费年费率为 0.6% 。 销售服务 费主要 用 于本基金 持续销 售 以及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服 务等各 项 费用。 在通常情 况下,C 类 基金份 额销售 服 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份额 资产 净值的 0.6 %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E ×年销售服 务 费率÷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 每日应计 提的销 售 服务费 E 为 C 类 基金份额 前一日 的 基金 资 产 净值 C 类 基 金 份额 销售服 务 费 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每 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 财 产中一次 性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休息 日结束 之 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 或不可抗 力情形 消 除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支付 。 11.4 为 基金财 产及 基金运作 所开立 账 户的开户 费和维 护 费、证券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根 据 36 费用实际 支出金 额 支付,列 入或摊 入 当期基金 费用。 11.5 不列 入基金 费 用的项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 验 资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也 不 列 入 基 金 费用。 11.6 基金 管理费 、 基金托管 费 和销 售 服务费 的 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协 商 一 致 , 酌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须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或 其 他 的 规定 最迟 于新的 费 率实施日 前在指 定 媒 介上刊 登公告 。11.7 如果 基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或 合 理 的 理 由 , 可 以 拒 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12.2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由 基金的 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保管期限为 15 年。


37 12.3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 管 人 定期或 不定期 提 交下列日 期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式妥善 保管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 遵守保 密 义务。 12.4 若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由 于 自身原因 无法妥 善 保管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应 按 有关法规 规定各 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按各 自 职责完整 保存原 始 凭证、记 账凭 证、基金 账册、 交 易记录和 重要合 同 等,保存 期限不 少 于 15 年,对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账册 、报表 和 其他相关 资料。 13.2 基 金管理 人 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同 文 本正本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的合同 、协议 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13.3 基 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方 有 义务协助 接任 人接受基 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 管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38 (1 )基金 管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基金 管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 管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1.2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 名:新 任 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 决通过 ,自 表决通过 之日 起 生 效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 条件 ; (3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决 议 须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由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的 决议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6 ) 交 接:原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管理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和 净值 ; (7 ) 审 计:原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39 (8 ) 基 金名称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 后,如果 原任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 的 名 称字样。 14.2 基金 托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 托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 托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基金 托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2.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程 序 (1 ) 提 名:新 任 基 金托管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 决通过 ,自 表决通过 之日 起 生 效 ; 新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资 格 条件; (3 ) 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 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 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 议 须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 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在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更换基金 托管人 的 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6 ) 交 接:原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财产和 基金 40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值 和净 值 ; (7 ) 审 计:原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14.3 基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名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提名新的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 14.3.2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和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 媒 介 上联 合公告 。 14.4 新 基金管 理人 接收基金 管理业 务 或新 基金 托管人 接 收基金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并保 证不做 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造 成损害 的 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事 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将其固 有财 产或者 他人财 产混 同于 基 金财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 管理人 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理 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15.1.3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利用基 金财 产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 益 。


41 15.1.4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 承担损失 。 15.1.5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对他人 泄漏 基金运 作和管 理过 程中 任 何尚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方 式公开 披 露的信息 。 15.1.6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情 况下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 令和赎回 、分红 资 金的划拨 指令, 或 违规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指令 。 15.1.7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行政 上、 财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 业 人员相互 兼职。 15.1.8 基金 托管人 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金 财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 指令、基 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 行处分的 除外。 15.1.9 基金财 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 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 基金管 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6 )法律 、行政 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7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取 消上述 限 制,基金 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 后,则本 基金投 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 15.1.10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从事的 其 他行为。


42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 协议 的 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 议的 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变更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托 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 合同终 止 ; (2 ) 基 金托管 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托管人 接 管基 金资产; (3 ) 基 金管理 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管理人 接 管基 金管理权 ; (4 )发生 法律法 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的 清 算 16.2.1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 (1 )自出 现基金 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组, 基 金管理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成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聘用必 要 的工作人 员。 (3 ) 在 基金财 产清 算过程中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各自履 行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43 (4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 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 16.2.2 基金财 产清 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算。 基金财 产 清算程序 主要包 括 : (1 )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发生 后,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统 一接管基 金财 产; (2 )对基 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 金财产 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 清算报 告 ; (5 ) 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进 行外部审 计,聘 请 律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6 )将清 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 金 剩余 财 产进 行分 配。 16.2.3 清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费 用,清 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 金 财产中支 付。 16.2.4 基金财 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 清算费 用 ; (2 )交纳 所欠税 款 ; (3 )清偿 基金债 务 ; (4 ) 根 据基金 合同 终止日基 金份额 净 值计算基 金份额 应 计分配比 例, 在 此 基 础 上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44 有人。 16.2.5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告 :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 于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 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书后, 由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 16.2.6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 或 者履行本 托管 协议不符 合约定 的 ,应当承 担违约 责 任。 17.2 因 托管协 议当 事人违约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下列情 况,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2 ) 基 金管理 人 及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成 的损失 等 ; (3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本 基金合 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而 行使或不 行使 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4 ) 计 算机系 统故 障、网络 故障、 通 讯故障、 电力故 障 、计算机 病毒 攻击及其 它非 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原因造 成的意 外 事故。 17.3 如 果由于 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 违约方 ” )的违 约 行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简 称 “ 守 约 45 方 ” ) 有 权 利 并 且 有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对 违 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 事人一 方违 约,非违 约方当 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 义务及时 采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理费 用由违 约 方承担。 17.5 违 约行为 虽已 发生,但 本托管 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继续履行 本协议 。 17.6 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积极 采取必 要 的措施消 除由此 造 成的影响 。 17.7 本协 议所指 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协议及本 协议 项下各 方的权 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 ( 为 本 协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和 台 湾 法 律 ) ,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解 释 。 18.2 凡 因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合同 有 关的争议 ,双方 均 应协商解 决; 协商不成 的,双 方 均同意采 取以下 方 式解决: 向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并 适 用 申 请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46 双方均有 约束力 , 仲裁费用 、律师 费 用由败诉 方承担 。 。 18.3 争 议处理 期间 ,相关各 方当事 人 应恪守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 金管理 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管 协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 本。 19.2 本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 效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日 止。 19.3 本 托管协 议自 生效之日 起对托 管 协 议当事 人具有 同 等的法律 约束 力。 19.4 本 托管协 议正 本一式六 份,除 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 一 式两份外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分别 持有两 份 ,每份具 有同等 的 法律效力 。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 管协议 经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认 可后, 由 该双方当 事人在 本 托 管协议上 加盖公章 或合同专 用章,并 由各自的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理人 签字,并 注明本 托 管协议的 签订地 点 和签订日 期。


47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 果本协议 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 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 能 履行其在 本 协 议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妨 碍 其 履 行 期 间应予中 止。 21.2 声 称受到 不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 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 短 的时间内 通过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本 协议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 切 合理的努 力消除 或 减轻此等 不可抗 力 事件的影 响。 21.3 不 可抗力 事件 发生时, 各方应 立 即通过友 好协商 决 定如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 行 各 自在本协议 项下 的 各项义务 。 21.4 本 条所述 的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 不 能预见、 不能避 免 并 不能克 服的 客观情况 。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