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中证全指原材料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广 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一五年六月
2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 3
第二部分
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及 权利 与 义 务 ............................................................. 4
第三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 9
第四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 分 配 ............................................................................... 15
第五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 收 ................................................................................... 16
第六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 18
第七部分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20
第八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 更 、 终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 21
第九部分
争 议 的 处理 和 适 用 的法 律 ................................................................... 23
第十部分
基 金 合 同存 放 地 和 投资 者 取 得 合同 的 方 式 ....................................... 23
3
第一部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设立日期: 2003 年 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83 年 10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和批准设 立文号: 国 务院转批中 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 中国银行体 制的
请示报告》 ( 国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 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 4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 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 二 部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与 义 务
( 一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 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 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5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赎回对价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 基金管 理 人 的权利 与 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
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 基
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6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8)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 等制度,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
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
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
(12)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7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对价;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 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 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 基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与 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
8
(2 )依《基 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 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9
(12)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3)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4)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6)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7)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8)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19)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0)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1)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三 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未来,若本基金推出本基金的联接基金, 联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
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
接受联接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
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10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终止基 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情形
除外;
(14)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事项。
2 、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
(4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
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基金管 理人、相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交易、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11
(7 )标的指 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以及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8 )基金推 出新业务或服务;
(9 )按照中 证指数有限公 司的要求,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变更标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费率和计算方法;
(10) 按照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
额10% 以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
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 ,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 12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
等)、送达时间和地 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含50%)。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 13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含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 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14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 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 托
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15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 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
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等 一
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第 四 部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 一) 收 益 分配 原 则
1 、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1% 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16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进行计算, 计算方
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2 、本基金以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原则
进行收益分配。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 收
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在符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12 次;
3 、本基金的 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4 、《基金合 同》生 效不满3 个月可不 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 收 益分 配 方 案的确 定 、 公告与 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 四) 基金 收益 分 配 中发生 的 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 五 部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 种 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17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
9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10 、证券账 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基 金费 用 计 提方法 、 计 提标准 和 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 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3 、基金的指 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3% 的 年费率计提。指数许可使用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0.0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 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1 万 元,计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以一季度 18
计算。
指数许可使用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指数许可使用
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下一个季度开始
后10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 -10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不列 入基 金 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四) 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 六 部分
基金的投资
( 一 ) 投资范 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即中证全指原材料指数的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 为更好地实
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 量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票) 、 新股、 债券、 权证、 股指期货、 货币市场工具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在建仓完成后,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
份股、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5% ,权证 、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本 基金
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 19
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 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等
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 项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定。
( 二 ) 投资限 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5% ;
(2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3 %;
(3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4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本基金 投资于股指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20%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
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6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
(7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
(9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20
的40% ;
(1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 标的指数成 份
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 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
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第 七 部分
基 金资产净值
( 一 ) 基金资 产 净 值
2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二 )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公 告 方 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第 八 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 一) 《 基 金合 同 》 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 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方可执行, 该决议应当自
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二) 《 基金 合 同 》的终 止 事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 清 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 22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 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基金 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 四 )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 五 ) 基金财 产 清 算剩余 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 基金财 产 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 七 ) 基金财 产 清 算账册 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 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
23
第 九 部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
承担。《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 十 部分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者 取 得 合 同 的 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